论文精粹|INFORMATION
郑贤君:宪法的社会学观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11-23 21:46  点击:4094
【内容提要】社会学意义的宪法结构立足于保障自由的公共权力机关与依据私法组织起来的经济社 会之间的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是宪法关系得以确立的前提,公域与私域的界分是限 权政府的存在基础,公权与私权的对峙是古典基本权利的宪法表现,社会权利是国家与社会相互渗透的产物。
【英文摘要】The paper analyses the concept of the constitutional science and holds tha t the structure of constitution in the meaning of sociologist is based on th e relation between public institution of safeguarding liberty and economy so ciety built on private law.It points out that the separation of state and so ciety is the premise of establishing constitutional relation.The contradicti on of public power and private rights is the constitutional expression of c lassic fundamental right.Social rights are the result of permeating between state and society.
【关 键 词】国家与社会/公域与私域/公权与私权/state and society/public area and private area/public power and private rights
【正 文】
        近代宪法的产生得益于一系列因素的综合,其中经济与政治、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是其 重要的社会基础。除宪政思想观念上的传播与继受外,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两立是支 持宪法现象的重要元素,这一相似的社会结构也是各国厉行宪政,接受宪政普遍性价值 的社会原因和前提。为此,尝试探求对宪法的社会学解释既有助于理解宪法产生、存在 和运行的社会背景,也有助于在此基础上把握世界各国宪法的发展走向,还有助于在我 国积极培育宪法施行的土壤,并根据我国的国家理念和改革前景,建构有中国特色的社 会主义宪法学理论体系。
        一、宪法的社会学概念
    宪法是国家法,“所谓国家法的结构,指的是保障自由的公共权力机关与依据私法组 织起来的经济社会之间的关系”,[1](P10)这就是宪法的社会学观或宪法的社会学解释 ,属于宪法社会学研究的范畴。宪法社会学又可称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主要研究宪 法产生与社会条件之间的内在联系,即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是什么、为什么制定宪法、 宪法内容如何确定等”。[2](P449)简言之,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方法研究、识别宪 法学学科特性的宪法学的一门学科分支。宪法现象的社会学解释区别于对其进行法律实 证分析,它立足于其所产生的社会基础,并以此理解宪法关系、宪法原则、精神及宪法 规范。其突出特点是既不探讨正义和价值问题,也不对宪法规范进行科学的实证分析, 这是由社会学方法特性决定的。从19世纪开始,社会学不再提倡探讨正义,而提倡探讨 人的实际行为中的因果必然性,它并不谋求决定人应当如何行为,而成了探讨他们实际 上如何行为以及根据因果法则一定行为的研究。因此,宪法社会学既区别于探讨价值和 宪法正义性的宪法哲学,也有别于研究宪法规范合法性的分析实证宪法学。宪法哲学探 讨宪法规范的“内在必然性”,即宪法的正义性与合理性,属于价值的宪法学;对制宪 权、制宪机关、制宪程序及宪法效力的探讨构成分析宪法学或宪法科学,具体研究宪法 规范本身的合法性,并对此进行技术分析与科学认识;宪法社会学则通过分析宪法生成 的社会基础及存在的“外在”环境,帮助人们认识、理解宪法现象及其调整的社会关系 ,并注重分析宪法功能与规范现实的能力。
    将宪法视为调整保障自由的公共权力机关与以私法组织起来的经济社会之间关系的社 会学宪法的逻辑前提是国家社会的二元划分,即承认存在着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的 分离,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两立。在此,国家即政治,其活动范 围为公共领域,行为主体通常为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并以保障私人领域的私法主 体自由为己任。社会即“市民社会”,活动范围为私人领域,主要指经济,包括国家与 社会分离过程中出现的非政治化领域,如宗教、文化、艺术等。在学理上,第一个将市 民社会作为政治社会相对概念而与国家做出区分的是黑格尔。他认为,通过将政治集中 在君主国家中产生了非政治化的社会,个人活动的关注重心转向了经济活动。[3](P32) 黑格尔还具体分析了私人领域即市民社会的独立但不自足的属性,确立了“国家高于市 民社会”的原则。洛克则确立了“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架构。[3]出于假定, 洛克设想了市民社会的完满状态,而“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只具工具性的功用,是手段 而非目的,意味着作为手段的国家原则上是不能渗透市民社会的”。[3]洛克与黑格尔 相异的国家社会结构虽然在表面来看截然不同:一是确立国家高于社会,一是认为社会 先于或外在于国家,但两个遵循共同的逻辑前提,即将国家与社会的分离状态作为分析 与认识的基点。
    不难看出,国家与社会分离确立了自由主义思想的理论认识模型。该思想体系承认在 国家之外,存在着一个独立但不自足的私人社会。私人社会奉行不同于公共领域的运行 规则,由此界定了公共领域的范围及国家存在的目的——确保私人社会的自由与安全。 在市民社会即私人领域中,市场的存在决定了人们不仅有追求私利的自由,而且有追求 私利的可能。这是一种立足于市场看待社会的观点,它不是通过政治结构来界定社会, 而是通过这一自律性的市场来规定社会,而宪法正是这一基于市场的社会结构的法律表 现。
        二、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是宪法关系的存在前提
    宪法关系是指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其前提是承认存在国家与公民两个相对存在, 这一相对存在是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分离的结果,而在国家与社会的融合状态中是 不存在这一关系的。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导致公共权力与国家权威的“中心化”,国家被 理解为“社会的政治臂膀”,是人民自身的人格化,并且,二者的分离导致了公共自我 与私有自我的分离,同时形成了“公”意义上的公民与“私”意义上的个人或者“市民 ”。这一分离过程与两方面因素相伴随:一是物质财富,一是精神力量。私人财产所有 权制度的确立促使中世纪欧洲产生了一个不依赖于土地生存的市民社会,学术知识的传 播为塑造个人独立精神品格提供了智力支持。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形成了一组新型的社会 关系即国家与公民(包括私人),客观上需要有调整彼此关系的规范,宪法正是这一社会 关系的法律规范形式。
    “政治的”与“市民的”状态的分离是一个按照欧洲社会发展演进过程为摹本而确立 的结构。在欧洲封建体系中,“内部组织范围和外部组织范围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分,‘ 公共领地’和‘私有财产’之间没有明显界限”。[4](P15)政治结构与土地制度紧密结 合是欧洲封建社会政治与经济融合的主要原因,而其分离则是欧洲封建社会晚期资本主 义与市场发展的结果。封建土地所有权制定决定了欧洲封建社会的等级构成。中世纪, 社会财富的主要形式即土地属于国王,国王将土地分封给诸侯,再由诸侯层层分封,最 终将土地交佃农耕种。作为义务的形式,诸侯向国王交纳税收,在战时提供兵源。这一 结构形成了臣民与国王之间的多层效忠关系,即“附庸的附庸是国王的附庸”,导致社 会全体在财产与人身关系上紧紧依赖国王,政治与经济、国家与社会密切结合,不存在 一个独立于国家、独立于政治之外的私人自律的经济社会。虽然这一时期有少数自治城 市游离于土地制度之外,那里有一些拥有财产、从事手工业和小型商业的自由民,但尚 不构成国家社会的决定性现象,无法左右社会政治运行,而仅仅是一些例外。实际上, 欧洲封建社会是一个错综复杂的统一体,由“小王国、公国、公爵领地及其他准自治的 机构(享有特殊利益豁免权的教会、修道院以及独立城邦、行业协会、大学、庄园)组成 的迷宫”,存在着重叠交错的效忠和忠诚。[4](P15)因此,封建社会的欧洲不存在近现 代意义上的私有权,领主权力也不是古典民法或现代民法意义上的私有权形式。
    经济活动脱离政治结构是国家与社会分离的重要前提,“分立的‘经济’领域的存在 造成了‘政治’和‘经济’的分离”。[5](P169)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中世纪形成的封 建领主所有权随着农民的解放和地租的减免逐渐转变成私人地产,越来越多的人摆脱 了对贵族的财产与人身依附关系而获得了自由,聚集了财富,这一改变瓦解了封建政治 的经济基础,是政治与经济分离的社会经济根源。私人地产所有权的确立是这一过程中 的决定性力量。由于土地不再是惟一孳生财富的形式,而其形式变成了资本与货币,掌 握与控制资本的资产阶级从事工业生产和商业流通,他们不再依靠土地,在人身方面获 得了自由,且资本在财富增量上与土地相比表现出绝对优势,这些人成为社会财富的拥 有者。社会结构遂出现了显著变化,出现了一个独立于国王控制的领域,这就是市民社 会或者私人领域。一些与私人相关的诸如经济、宗教、文化、艺术等成为个人的生活范 围,从国王与教会的控制中摆脱出来,获得了独立属性。“私”与“公”是相对的,私 人领域出现的同时也界定了公共领域的存在。私人财产所有权的确立是造成公共领域与 私人领域分野的首要因素,吉登斯就指出:“政体和经济分离的前提是生产工具的私有 权制”,[5](P170)私有权重新界定了公共权力,“国家与私有财产以及与独立的‘经 济’在制度上的联合,强烈地左右着国家‘统治’模式的性质”,[5](P170)将国家的 合法性建立在加强私有财产的保护上,并且,掌握财富的市民阶层成为抗衡国王权力的 社会基础。同时,摆脱了贵族和教会、从公共领域中分离出来的、成为私人生活范畴的 宗教、文化、艺术等智力领域的再生产为抗衡皇权储备了精神资源,构成抵制官方意识 形态的重要批判性力量。
    确立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只是公域与私域关系一种认识上的结构模式,国家与社会 的分离并不是绝对的,其间政治与经济、国家与社会并非截然分离。如马克思就认为, 这些不同的领域是彼此相连的,而所有这些领域最终都依赖于经济。正式的分离只是一 种虚幻,[6](P39)这对于我们深入理解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的互动与互换有很大启迪。
        三、公域与私域的界分是限权政府的存在基础
    近代宪法界定了政府空间意义上的有限存在,形成了有限政府的概念,确立了政治只 能在既定的空间范围内存在与运行的原则。“有限政府”或“限权政府”是指政府存在 的边限性或功能上的有限性,其前提是基于社会所提供的构造,即政治与社会的其他领 域分离(如宗教和文化),并与经济低度分离。[6](P37)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形成了两个不 同领域,即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二者的分离与对峙,在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之间 筑起了一堵墙,将社会领域非政治化了,并由此界定了公共权力的存在及运行范围,这 就是宪法“有限政府”的社会学基础。
    政治化的公域关注普遍利益,依赖一整套国家机器垄断暴力,行为主体是国家,表现 为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公共权力,须授权它在一定范围内从事一定的行为,其行 为范围具有边限性。其突出特点表现为非自我维持性、从事征税、维持常备军和治安。 其一,非自我维持性。公共权力依靠强制力或者国家机器维持其运转,国家拥有常设机 构,表现为立法机关、军队、警察和法庭。这些结构垄断了对暴力的使用,将私刑排除 在私人领域之外。恩格斯指出:国家是一种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是从社会中分离出来 ,“处于社会之外和社会之上的东西”,[7](P168)构成这种公共权力的既有武装的人 ,也有物质附属物,如监狱和各种强制机关。其二,征税——从市民中攫取财富。“现 有国家就其本质而言是税收国家”,[1](P16)国家机构的运转和维持需要金钱与财富, 国家主要依靠捐税及其他形式发行期票和发行公债来维持这一权力。其三,维持常备军 。其四,维持治安。公共领域的特性为界定有限政府的活动原则提供了社会基础。
    首先,法治原则是对国家权力范围有限性的法律界定。在英国“法的统治”与德国和 法国“法治国家”两种传统下都包含了对国家权力的有限界定。前者是指除法律外,任 何人不受其他统治,即使是最高权力者也必须服从法律。后者认为,作为一种国家形式 ,国家的活动均由法律规定,并受法律程序制约,个人或团体的法制地位得到法律保障 。[8](P286)两种法治观念虽然有一定的差别,但它们都蕴涵了界定国家权力有限存在 的相同法律思想。
    其次,司法独立原则是私人领域自由的体制表现。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在于区分了 公域与私域之间的界限,并确保私域内的自由得以实现。“托克维尔对道德习惯的讨论 表明,区分公私领域的自由原则……构成了政体的一个根本的司法原则。”[6](P19)一 般而言,在区分了公私领域的社会中,都确立司法作为自由的保护者。如法国宪法第66 条规定:“作为个人自由保护者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保证尊重这个原则 。”
    再次,分权原则是公共领域有限性的宪法反映。公域空间范围上的有限性预设了这一 权力不得失去平衡,使权力向一方集中,否则,公共权力就有可能超越公共领域的范围 。在一个以公域与私域对峙的社会状态中,这一超越必然向着私人领域漫溢,侵犯后者 的自治与自律,破坏二者之间范围分野,使二者的关系失衡。因此,分权原则是在公共 权力之间设置制约机制,以保证公域与私域之间对峙,同时也保证私域内的活动遵循自 治原则而不致破坏。
    最后,程序公正是私人获取财富的机会均等与人格平等的法律形式表现。这一高度形 式化的法律原则与私域中私权的特点与属性相吻合。程序公正并不在于保障结果公平, 它是纯形式意义上的。而在“形式拒绝任何争议”[9](P97)的观点来看,这也正是市民 社会生活的真实写照。自由主义认为,结果的平等,即“财富的平等……非人类制度所 能产生”,[6](P152)自由的含义仅仅在于获得财富的机会均等,因此,程序公正是资 产阶级市民社会和私人领域中机会均等的法律表现。
        三、公权与私权的对峙是古典基本权利的宪法表现
    公域与私域的分离是自由原则得以确立,这一自由表现为宪法古典基本权利,并决定 了公权保障私权的属性。“在第一批现代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是自由主义资产阶级公 共领域模式的写照,它们保障社会作为私人自律领域,与之相对的是一个功能有限的公 共权力机关”。[1](P255)公域与私域的两立,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一种为公 共权力,规范其运行的为公法;一种为私人权利,规范其运行的为私法。同时,私人领 域即市民社会的独立但不自足的属性决定其除自我维持外,尚需一个外在权威机构保证 其自律性不被破坏。这是因为,市民社会虽然独立于国家而存在,但追求私利或特殊利 益必然导致冲突,私人领域有其依靠自身不可解决的缺陷及自我削弱的趋势。如果私人 领域意欲维持其“市民性”,则其必须诉诸一个外在的但却是最高的公共机构如国家。 黑格尔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架构就是通过恢复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差距,将国家提 升到神圣的伦理地位,其目的是“为了将激励市民社会的个人自利冲突与国家存在的理 由相对照,说明国家是捍卫和保护公共利益的”。[4](P26)
    私人领域不同于公共领域,其突出特点是依靠契约自我维持。其一,自我维持。私人 领域以市场的存在决定其运行,而市场主要进行等价交换。一般假定,市场机制和等价 交换之间有一种内在的公正性,在一个自由交换的社会里,不需要外在的权威维系其存 在。其自我维持的,自律的或者自治的特性决定了所有权力关系都会在此自动失效。[1 ](P256)占有财产的自由与人身自由与平等既构成自我维持的前提条件,也与基本权利 的“律令性质”相吻合,这也是为什么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平等等民法 原则构成公民基本权利私人属性基础的原因。其二,受契约调整。“资本主义劳动契约 是分离的‘经济’和‘政治’领域的基本因素”。[5](P251)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私人领 域的自我维持性决定了其依赖私法调整,即契约。契约不同于国家强力,它是平等主体 当事人之间处分财产的约定,其中平等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构成契约的支撑性要素。而 平等观念是典型的近代市民社会关系的写照,是摆脱了封建等级制度以后个人“由身份 向契约”转变的反映;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与合意与私人生活特征相契合。确保私人领域 的活动安全也成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主要内容,源自私人经济领域的活动成为政治和公共 领域行为的目的,政治和经济就这样联结在一起。因此,“这些权利不应当被看作是国 家领域‘之外’创造的,而应当是‘公共领域’从‘私人地’组织起来的经济活动中凸 现出来的组成部分”。[5](P251)
    首先,宪法古典基本权利是私人领域活动的法律体制,其基本功能在于“保证社会是 一个私人自主权的领域,并将公共权力限于有限功能之上”。[10](P129)私人领域的活 动范围界定了私权可能的存在与特点,这些私权与古典权利的主要内容如生命、自由、 财产与安全表现出一致性。这是因为,市民社会也即自律的“私人社会”出现的前置条 件是摆脱了等级制度的市场调节经济(社会)与前现代政治制度(国家)的分离,这一分离 使“市民社会”的自律成为可能,客观上要求独立人格。作为精神(主要表现为宗教)、 人身与财产三位一体的自由要求遂表现为“思想自由、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这一宪法 权利,这二者被视为健全人格的必要组成部分,体现该时期以“私人”与“个人”身份 表现的主体的自主性(注: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说,是“家长、物主与‘人’的角色完全 结合起来”。)。因此,精神独立,人身自由与契约自由构成该时期市民社会私人领域 的主要活动,并成为宪法基本权利的首要内容。其中宗教自由是“历史上第一个私人自 律领域”,也是受近代宪法保障的精神领域内的首位自由。如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在 确立国会不得立法范围的权利法案的第1条第1项就规定:国会不得“确立宗教或禁止宗 教自由”,权利法案第4条即为:保障“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拒 捕、搜索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
    其次,公民政治权利是私人领域另一面的宪法表现。公民政治权利出现与大规模扩展 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与社会分离过程中私人权利即古典基本权利的出现过程是双向 的,这是因为,国家与社会的分离过程同时出现了两个领域,既出现了一个属于个人自 律的私人领域,也出现了进行决策、管理的公共领域。管理公共生活的需要及国家的合 法性需要有公众的参与与支持,因此,当自律的属“私人”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形成的同 时,出现了“公”意义上的国家公民(注:这一过程主要是借助“公共领域”的过程而 形成的。)。“人”也一分为二,在私人领域,个人在其间的身份是“市民”,从事经 济、文化等活动,致力于财富的增进与智力增长,追求以私欲为目的的特殊利益,获得 了“私权”;在公共领域,个人在其间的身份为“公民”,关心公共的普遍利益,所以 ,在公共领域层面,同是作为私人意义上的“市民”又表现为公共意义上的“公民”, 获得了“公民权”,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与管理,并在此过程中监督、制约、评判政府 活动与公共权力的合法性,表现为选举议员与公职人员,参与立法、创制、复决等宪法 公民政治权利。
        四、宪法社会权利是国家与社会相互渗透的产物
    公民社会权利另具属性,它们不是国家与社会分离的产物,而是国家与社会融合的产 物,对国家的积极要求说明其只是一种相对的基本权利规范。国家与社会的融合渗透, 出现了一个半公共、半私人的灰色地带,形成一个半私人、半公共性质的社会权利领域 。社会权利是哪些过去被推入私人领域的冲突,如妇女、少数民族及其他弱势群体的需 求不能在自我调节的市场中获得满足,单纯依靠国家与社会的隔离与自治无法保障自身 ,这些冲突遂进入了公共领域,倾向于国家调节,国家积极地予以干预。1919年的魏玛 宪法首开福利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先例,表现为宪法全面规定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 。“就其社会学意义的宪法现实功能而言,它们受到了一种相对的基本权利规范的重新 估价;因为,通过隔离无法再间接保障的一切,则需要积极加以保障。”[1](P262)
    国家与社会在一定程度与领域内的重新融合是干预政策和社会发展的结果,既表现为 国家权力范围的扩大,也预示了国家权力性质的改变,即国家权力由被动和消极转变为 能动和积极态势。干预政策的出现破坏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与社会的相处状态,出 现了国家的社会化和社会的国家化(政治化),且两者同时进行。一方面,国家大面积地 介入传统意义上属于私人活动的空间;另一方面,私人组织也开始具备了准公共职能和 政治职能。通过法律和措施,国家深入干预商品流通和社会劳动领域。这样,“受干预 政策保护的社会领域必须与国家管辖之下的私人领域严格区分开来。私人机构本身在很 大程度上具有半公共性质;我们甚至可以说,私人经济组织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半公共性 质”。[1](P176)在此情形下,私人领域与通常意义上的社会或者纯粹不受国家干预的 私人领域已有很大差异。“从具有公共性质的市民社会私人领域中,形成了一个再政治 化的社会领域。“一方面是‘私人’的追求和利益关系,另一方面是制度化的、国家认 同的政治模式,中间领域便介于两者之间。”如妇女运动和反核运动等,它们正在为重 新解释公共领域而努力,即使市民社会重新政治化。[4](P270、282)如西方出现的新社 会运动就是一例证。新社会运动反对公共和私有领域二元概念,主要活动目的是要与公 与私之间形成一种新的综合体,试图通过一种中间领域来重建市民社会,“代表了经济 、国家和社会之间的一种新的关系,代表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那种鲜明的分界线 已经基本失去意义”。[4](P257)这些批判社会运动有助于更大范围内的民主参与,也 有利于社会经济权利的广泛实现。
    因此,“国家机构和社会机构在功能上融为一体,无法再用‘公’和‘私’的标准加 以区分”。[4](P176)这一融合模糊了“公域”与“私域”之间的界限,国家与社会之 间的一堵墙开始被打破,致使在传统的国家与社会、“公域”与“私域”、公法与私法 、公权与私权之间出现了一个灰色地带。这一改变无论对公共权力还是私人权利皆产生 了许多影响。古典意义上的公共权力发生变化,公共权力不再由国家控制;私人权利也 不为个人所独有,且失去了自律性质。失去了自律性质的权利一方面需要国家积极干预 ,一方面又有赖于社会本身。人权保障方面的“以国家为中心的责任模式发展为非国家 行为体”(注:参见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编著:《2000年人类发展报告》,中国财政经济 出版社2001年版。)就是这一国家社会融合的反映。
        五、西方宪政的发展走向与我国宪法及其理论的社会基础
    前述分析表明,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是西方近现代宪政即自由主义宪法模式得以确立的 社会前提,其中心内涵是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两立的基础上确立限权政府与保障自由 的近现代宪法观,而且,国家与社会融合与渗透的趋势也预设了近现代宪法的转型。这 一认识决定了无论是当代西方宪政的发展走向,还是我国宪法的基础及有中国特色的社 会主义宪法学理论体系与古典宪政奉行的国家与社会的严格分离都有一定的距离,因而 坚持公权与私权的截然对立在把握当代宪政与我国宪法及其理论体系的核心实质方面都 具有相当的局限性。
    (一)西方宪政的发展走向
    目前,西方学者在不背弃近现代宪政核心价值的基础上提出了“新宪政论”。(注:古 典宪政以限制行政权为核心,现代宪政将限权的重心转向了立法权,但新旧宪政的共同 点是限权。作者注。参见[美]斯蒂芬·L·埃尔金著:《新宪政论》,三联书店1997年 版,第27—32页。)“新宪政论”不再以人性的悲观假设为惟一的认知前提,而是注意 释放人性中的建设性激情,推崇合作意识;不再坚持绝对限权,而采用非正式的形式推 进实质正义。这些变化的深层动因是国家与社会的融合与渗透。这一趋势决定了建立在 国家与社会分离模式之上的思考方式具有相当局限性,即如果不摆脱绝对隔离的思考定 势,开拓建设性的资源,就无助于解决社会问题。所以,历史的全面看待西方宪政的发 展过程与未来趋势,明确西方宪政在不背弃近现代宪政基本价值的前提下重新配置与整 合各类资源,对于我们在纵向的意义上把握西方宪政的阶段特点与发展方面不无裨益。
    (二)分离与融合并举的国家社会结构是我国宪法学理论的社会基础
    对我国而言,忽视国家与社会的相处状态,一味坚持西方古典宪政国家权力与公民权 利对峙等基本价值不仅使我们疏于培育宪法生成的社会条件,使我国宪法学理论体系成 为无本之木,还可能因理论与实践不符影响其阐释和解决我国当下及未来社会问题的能 力,并且,忽略世界范围内各国宪政发展方向有可能使我国宪法学理论体系在融入世界 宪法文化发展努力原过程中失去先进性与时代感,从而减少作为解决区域性问题的我国 宪法文化对国际宪法文化可能作出的贡献。因此,建立在国家与社会分离基础上的自由 主义宪法对我国仅有参考价值而不能机械照搬。这意味着在培植我国宪法社会基础、建 构我国宪法学体系过程中,必须同时兼顾两方面的工作:一是注意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 与社会分离不足的缺陷,一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社会一定程序的融合保 持清醒。因此,国家与社会既分离又融合是我国宪法及其理论的社会基础。
    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我国社会发展没有遵循从自由资本主义向福利国家转变的 过程,而是自始实行国家与社会高度融合的计划经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国家 开始从社会领域中撤出,让位于社会力量的自力发展,但在撤出的过程中保持了一定程 度上的宏观调控即国家干预。因此,虽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助于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 国家权力的运行方式及作用范围,政府职能转换有利于改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社会 的高度融合,实践中开始重新整合传统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但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不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国家奉行绝 对的不干预政策不可能是中国未来国家与社会的共处模式,这也就决定了21世纪的中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18、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的简单重演,[11]我国宪法学理论体系 的构建必须建立在国家与社会既分离又融合的结构之上才具备合理性,该结构将是有中 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学理论体系的社会基础,并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内涵一起决定 我国宪法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目前,当务之急仍在于积极培植宪法现象生成的社会基 础。在此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完善自律的私人领域
    私人领域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契约关系为中轴,以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基本权利 为前提。”市场经济的实行意味着一个自律的私人领域开始形成,但是,私人领域还需 要充分发育,应进一步明确私人财产所有权的范围,加强私人产权的法律保障,以刺激 、鼓励个人从事财富增进的经济活动,除此之外,应完善非政治化的文化、艺术等智力 领域活动的外在环境。文化再生产提供表达、公共意见的形成及评判政府活动的智识资 源,是公共权力的重要制约机制。
    2.健全公共领域
    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政府职能转换初步确立了国家与社会的分离状态,意味着我国 已结束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社会的高度融合,形成了范围有限的公共领域。这就需 要进一步规范公权,完善和健全公共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设,特别是加强公民权利保障, 落实宪法诸项原则。
    3.鼓励多元自治的社会组织
    私人领域即市民社会的结构性组织使其再政治化的趋势成为可能。多元自治的结社组 织和企业等法人团体对形成决策和将问题政治化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其再政治化既是 批判与制约公共权力的辅助机制,也是民主活动存在的社会条件,并且,自治的社会组 织在落实社会权利方面的作用尤为重要,它可以帮助解除由于国家权威的中心化而压制 和遮蔽的部分群体的部分权利。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力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 尤为重要。对平等的坚持始终是社会主义崇高的价值追求,而平等的实现除借助宪法与 法律的形式规定外,实质平等也是自由与平等的应有之意。多元自治的社会组织既有助 于实现这一目标,也符合世界范围扩大民众参与的趋势。
        结语
    对国家与社会相处状态的研究有助于清晰体认宪法生存的社会基础。立宪国家绝不是 纯粹政治意志与文化思想观念传播的产物和结果,如果没有以自律为主要特性的市场经 济及私人领域的存在,国家与社会高度融合,则宪法的生存基础是不牢固的。宪法社会 学研究有助于在更为基础的意义上理解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公域与私域及公权与 私权的关系,也有助于澄清在建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学体系过程中,不能一味 照搬西方自由主义宪法模式的理论认识,同时,这一分析将有助于在我国这样一个移植 宪法文化的国家中,除观念传播与政治制度建设外,尚需强化培育宪法生成的社会条件 意识。只有这样,这一带有普遍性价值的域外异己宪法文化才能具备坚实的生存土壤, 也才有可能在中国真正落地生根,并与我国固有文化对接,成为这一古老民族再生的肌 体养分。
    收稿日期:2001-11-12
【参考文献】
    [1][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2]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3]邓正来.国家与社会[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
    [4][奥]约瑟夫·A·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主权的终结?[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 社,2001.
    [5][英]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M].北京:三联书店,1998.
    [6][美]詹姆斯·W·西瑟.自由民主与政治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
    [7]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A].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C].北京:人 民出版社,1972.
    [8]洪波.法国政治制度变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9][美]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0][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A].汪辉,陈燕谷.文化与公共性[C].北京:三联书店,1 998.
    [11]郑贤君.中国特色宪法理论的社会基础[J].法学家,2000(3):10—13.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

© 2009-2024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请勿侵权 吉ICP备06002985号-2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邮编:130012 电话:0431-85166329 Power by lee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