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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忠信:法律人的理性素养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11-17 08:36  点击:3594

来源:法制日报
 
  “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的法官,是对司法的亵渎。


  法律人就是以法律实施为职业,以实现法律正义为职业宗旨的人群。这一职业群体,应该有特别的素养。应该与其他职业群体有所区别。


  法律人的素养,我觉得应该包括三个部分或层次。第一是道德良知方面的素养,就是追求正义,主持公道,崇尚公平公正公开,抑强梁扶孱弱。这是法律人的应有品性或秉性。没有这种素养,就不配当法律人,就可能为虎作伥。第二是法律理性素养,就是既要对法律的内涵、精神或法意(理念体系)有充分的认知、领会或了解,又要随时随地(根据情势变化)有对(当下的)法律精神或法意的领悟力、参透力。第三是法律知识素养,即对具体法律规范体系的熟悉或了解。


  我们过去的法律人培养工程,在这三个方面素养的培育方面,都没有做好。我们过去的法律教育和训练,几乎仅限于第三方面的培养,只注重法律知识的灌输教育。至于第一方面的培养,也只是注意用党化的意识形态来统一人们的思想而已,偏重于从党风党纪政风廉政方面教育人,把这种教育几乎等同于党性教育、纪律约束或服从教育,而不是放到培养正直的人格人品、培养合格有档次的人的教育角度上来认识。可以说,道德良知素养不备的人,就不是合乎起码人品规格的人,当然就更达不到法律人所须具备的“正义人”(中国古代称为“君子”)质量。至于第二方面的素养,一直被轻视。本文要专门谈谈这个问题。


  我们可以从近年的三个典型案例出发来分析第二方面的素养在法治中如何重要。


  第一是去年底广西发生的“一娶两女”案。广西某男青年在广东打工,分别结识女青年二人,均至“谈婚论嫁”,而又不忍舍弃其中一人;后来竟然在家乡同时与该二女举行婚礼。此案经人举告到法院,法官束手无策,竟不予受理。他们说,本案的情况不属于刑法第258条所言重婚,应该算是“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他们的理由是:刑法第258条明文规定是处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径,而本案中的男女不属于先有配偶而再与人结婚,也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云云。此判决之荒唐叫人无法容忍,刑法第258条的法意是严惩一人与异性二人以上同时有婚姻关系,是为了保障“一夫一妻”原则的实施,何曾要区分先婚后婚?从法意出发,本案属于重婚,昭然若揭,还有什么不明白?


  第二是湖北某地法院今年初审判的一起车祸赔偿归属案。有对夫妇在路边捡到一初生女婴,抱回家养育,含辛茹苦养到14岁。不幸去年一场车祸夺去女孩生命,肇事方赔偿这对夫妇7万元人民币。“巨额赔偿”消息传出,有对男女愤然而至,告状到法院,称孩子是他们的,赔偿应该归他们。经医学检验,证明这对男女确为女孩生父母。于是法院判决:由于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所以赔偿应该全归女孩生父母。判决一出,舆论哗然。按照法意或法律的精神,收养14年早已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养育之恩深似海;而生父母因为初生丢弃,14年不闻不问,早已恩义断绝。赔偿应归谁,不言自明。况且赔偿是对受损害者的赔偿,本案中受损害的是养父母而不是生父母,此理明明白白。退一万步来讲,就算不承认收养关系成立,我们退到最低的立场来评判此案,也得不出那种荒唐判决。就算不把这小女孩当人,仅仅当成动物吧:你无因“拾养”了别人的小猫小狗,别人找上门来,你还有个“无因管理”的求偿权呢,“拾养人”依法可以向原主索取适当饲养费管理费等等。难道拾养一个大活人还不如拾养个猫狗?


  第三个案件是重庆万州的一个见死不救案。某男子与妻子发生争吵,妻子一气之下投河自杀。该男子先是袖手旁观,乡亲们拉他一起下水救人,他竟不予理睬独自回家。其妻溺死,妻方亲属告到法院,两审法院竟然判决该男子无罪。法院的理由是:刑法没有关于夫妻间相互救助义务的明文规定。这也是一个对法意十足无知的判决。一般公民之间目前是没有相互救助的义务的规定,这是事实;但是,夫妻之间怎么能说没有相互救助的义务呢?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刑法明确规定负有扶养义务者拒绝扶养为遗弃罪。既然如此,妻子有生命危险(且不论危险来自何方)之时,丈夫怎么能说没有救助义务呢?救助义务和扶养义务,是同一种义务的高低两个层次。抚养义务当然包括救助义务,这就像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当然就有在父母危险时救助的义务、教师有管理教育学生的义务当然就有于其危险时救助的义务、消防队员有灭火的义务当然就有火场救人的义务一样,这是不言自明的简单道理。扶养义务是高层次的义务,救助义务是更低层次的义务,高层次义务以低层次义务为前提。连生命危险都不救,谈何扶养?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法不是别的,就是正确的理性;它规定什么是善与恶,并禁止邪恶。……无论谁蔑视这种法,必定是不正当的和邪恶的。”先秦思想家荀子指出:“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每临事必乱。”中西哲人在这里思想出奇地一致:真正的法,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就是人们的理性和良知。对法律规范背后“真正的法”的理解和执行,比什么都重要。一个有良知的人(君子),凭着天赋的理性良知就应该知道处理上述三案之类的疑难案件的真正法律应该是什么。除非良知泯灭,否则不会作出如此荒唐的判决。那种“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即机械理解执行法律规范)的法官,法律条文知识再渊博,又有什么用呢?只不过能以貌似守法的方式摧残法治根基、摧残社会善良风俗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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