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精粹|INFORMATION
叶传星:论设定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11-09 20:53  点击:4017
【内容提要】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这包括:(1)社会合理性原则。这是一个总括性、根本性的原则,它具体化为社会自我防卫与个体权利之间的张力和协调问题。(2)节制性原则。它要求在整个社会的责任体系安排中,尽量少设定法律责任,而在设定法律责任时,要在可能和允许的范围内贯彻最节约、最不严厉、最人道原则。(3)比例原则。它要求责任应当与行为损害的具体度量相适应。(4)统一性原则。它要求法律责任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和形式的协调统一性。
【关 键 词】法律责任/社会合理性原则/节制性原则/比例原则
【正 文】
    法律责任是任何一个法律体系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法律责任的设定不只是一个具体的技术问题,更重要的,它还是一个直接关涉到法律体系的正义性、合理性的原则性问题。本文分析设定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具有明显的历史性、时代性,随着时代和文化的发展,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会发生巨大的变化。我们力图从法律责任的进化过程中,发现法律责任在设定中的一些共同性特征,这些原则大致可以包括:
        一、法律责任的社会合理性原则
    法律责任的演进服从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从而也服从社会历史进步的总体性规律。法律责任正当性取决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所产生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一项责任措施是否由法律来确认和保障,从根本上说,决定于由生产力水平所制约的以生产关系为核心的社会关系的内在要求。当然,这一决定过程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并且表现为人的主体性活动,即人的有目的的创造性活动,但这并不能使法律责任的发展摆脱社会发展的规律性。法律责任的外在界限和内在界限都取决于社会关系的自身性质,应当说,在法律责任与非法律责任之间,在各种类型的法律责任之间经常会有一个较模糊的区间,这使得责任之间会有一定的流动性,在这里人的法律选择的主动性更为突出,责任的具体形态也呈现更丰富的多样性。而这种责任的流动性,也同样是由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社会本身更内在地体现着对它进行社会调整的种种限度,社会调整方式的选择要体现社会关系的自身要求,责任设定的根据也在于此,法律责任的合理性也根源于此。
    法律责任的社会合理性原则是一个总括性的、极本性的原则,它也是社会正义的基本体现之一。这一原则体现在责任设定的各个层次,它是一条抽象的原则,正如正义的抽象性一样,因而须以种种标准来具体化。社会对一定行为进行法律控制的最基本理由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的自我防卫,二是为了个体的自由和权利的保障与扩展。对法律责任设定的合理性根据也在于此。当然对个体权利与社会自我防卫的价值顺序安排有不同意见。有人把社会的自我防卫看得更为根本,认为如果没有必要的社会防卫手段,个体自由必会陷于任性而受到损害,所以社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是个体权利拓展的基本前提。另有一些人则把个体自由看得更为根本,认为社会自我防卫及其存在的唯一合理根据便是个体的更自由发展,社会拥有自我防卫的手段是必要的,但必须有限度,设定限度的依据便是如何使个体得到最大限度的自由发展,即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的主动性、创造性。而且也只有在这种情形中,社会本身才是最具活力、生命力的。在我们看来,社会自我防卫与个体权利发展是个互动的、相互支持和促进的过程,应从双方的互动中审视各自的合理性和价值,社会的自我防卫及个人自由都应当有自己的限度,它们的合理性就在于限度或程度的适当安排。我们应当在这种互动关系所产生的制约的基础上确定行为之法律责任的合理性限度,即应从现实社会关系的特点来确定对哪些行为设定何种法律责任,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责任观的基本点。
    责任的社会合理性问题可以转化或具体化为社会自我防卫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张力与协调问题。一般而言,双方的互相制约意味着社会自我防卫的限度标准中要引入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障这个标准。社会的自我防卫意味着社会可以通过法律来强制人们的行为,来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但限制人们行为自由的根本目标也是为了更好的、更完善地实现人的自由,自由最终只是为了自由的缘故才可以被限制。社会自我防卫的合理性和限度也可以从自由的限度中探求。当然,社会自我防卫本身也是一项独立的价值目标。社会自我防卫意味着社会对个人或群体行为的强制或约束,当然国家强制只是社会防卫的最典型、最有强制力的形式,社会还可以通过道德、习惯、团体规范等等来达到防卫和自我调控的目的。国家强制必须与其他社会防卫方式相协调、相配合,才能充分发挥作用。法律责任是国家强制的一种形式,对责任界限的设定、实际上也是对国家强制合理性讨论的一个方面。国家强制并不都是法律责任的形式,国家也可以直接设定强制形式,而这种强制实际并不是法律责任形式,这些强制的设定并不是为了谴责或惩罚行为人,行为人也没有相应的过错。国家可以只是出于社会自我保存或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实施强制措施。那么作为法律责任社会合理性的基础之一,社会自我防卫的法律责任界限又可以部分地通过对国家强制的讨论来说明。这其实也是整个法律调整的社会界限问题。
    责任的合理性意味着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运用的国家强制或施加的责任负担是必须的、适度的。哪些社会关系和行为必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并设定相应的责任呢?穆勒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原则,即伤害原则。他认为,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的物质力量或者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都要绝对以如下原则为准绳: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为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也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施用一种权力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注:〔英〕J·S·穆勒:《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3页。)“伤害原则”也受到批评,主要是,把行为区分为仅与自己有关的行为和影响他人的行为是不可能的;伤害与非伤害的界限过于模糊;它对伤害程度的注意不足,对伤害之间的衡量比较的必要性注意不够。为了弥补这一原则的不足,人们提出了一些补充性的原则,如,以亲缘原则来限制一个人做有害于自己事情的权利,以冒犯原则来限制传播某些出版物的权利,以立法道德主义原则来限制两性之间的某些权利(注:参见〔美〕汤姆·L·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章。另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46-554页。)。应当说,在涉及法与道德的某些问题时,要准确地判定法律的具体界限,确有困难,这些界限本身就是随时代而不断变化的。有些原本是法律调整的行为可以转变为由道德来单独调整,有些原本是道德领域的问题也可以转化为法律问题(注:有学者探讨了欧美刑法对某些道德问题的法律强制,如关于见危难、冤狱不予救助或不予报告,关于遗弃原无法定义务养护之人,关于逃避与犯罪作斗争之责任等。参见范忠信:《国民冷漠、怠责与怯懦的法律治疗》,《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这也说明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之间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但无论如何它们有一个界限(尽管在某些区域中可能有些模糊或弹性)仍是必须的。否则,把道德责任不适当地转化为法律责任必会带来社会的灾难,法律强制的过度化只会带来社会的僵化和对个体自由的侵犯。社会的自我法律防卫应当是最节制的。法律如果企图以强制或责任来实现所有哪怕是看上去最人道、最有益的社会目标,那么最终造成的只能是法律的罪恶。敦风化俗的社会目标不可能仅仅通过法律强制来达到。
        二、法律责任的节制性原则
    这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合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有学者称之为谦抑性。它要求在整个社会的责任体系安排中,尽量少设定法律责任,而在设定法律责任时,要在可能和允许的范围内贯彻最节约、最不严厉、最人道的原则。它反对对于法律责任尤其是惩罚性责任的迷信,这种迷信的典型表现是,以为设定更严厉的责任措施总是好的,总是有利于预防和制止违法和犯罪。法律责任的节制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在法律责任与非法律责任之间,并非总是法律责任优于或更有效于非法律责任,在有可能运用其他社会调整方式有效地调控社会关系时,就没有必要采用法律调整,法律调整只是在其他手段和方式不自足时才出现的,法律强制作为国家强制的一种,它的使用必须是最节制的。在此问题上必须破除对国家的迷信,也必须充分注意立法泛滥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也并非总是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的最佳方式。社会是个自组织系统,它本身需要的是多种调节手段的配合,它对法律的需求也是有限度的。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形式相比,一般而言,是更严厉的,因为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这便要求它的运用必须是谨慎的、补充性的。不能企图以它取代道德责任、纪律责任等,后者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显然也会有利于法律责任的实现。当然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责任的效力是最高的,当其他责任与法律相冲突时,适用法律具有优先性。但法律的优先性并不是说法律可以取代其他社会调整形式。另一方面,在法律责任体系中,各种责任形式的运用尤其是惩罚性责任的运用必须是节制的,这突出地表现在刑事责任中的刑罚的运用上。刑事责任的惩罚性决定了以它调整法律关系的有限度性。有学者研究了刑法的谦抑价值,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应当具有紧缩性、补充性、经济性(注:参见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对刑法立法中的谦抑原则还可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164页。)。刑法的谦抑性主要表现在对刑罚的节制运用上,这又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中,刑事责任具有最后性,在有可能以侵权责任、行政处罚等来代替刑罚时,就不能轻易动用刑法或刑罚。刑罚的扩大化或泛化,其实是法律文明不发达的表现之一,这会严重损及个体的独立价值和权利自由。对刑罚范围的限制是法律人道性、文明性的表现,也表明刑法在现代社会中的角色转换(注:有学者提出刑事责任中“最不严厉的选择原则”,即如果行为的非刑事控制方法的净收益等于或大于刑事控制方法的净收益,那么应采取非刑事方法。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靳:《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8页。)。其二是在刑事政策一体化的主张之下,积极寻求刑罚的替代措施。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刑事惩罚尽管严厉但并不能总是有效地预防犯罪,因而需要探索综合的社会预防措施,如各种保安处分、缓刑、假释等。如果有可能以各种刑罚替代措施来代替刑罚并取得更好预防犯罪效果,好便不必直接运用刑罚了。刑罚是对行为人人格的谴责,它以行为为基础,且行为的恶性与惩罚的度量之间应具有对等性。但应注意的是,这种对等性与刑罚的节制性并不矛盾,且对等性之中蕴含着节制性的要素。在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中来认定、衡量对等性时,就须尽量考虑以最少量的惩罚来获取更多的社会效益,对等性也必须在对行为之间恶性进行比较,对行为的社会影响因素的综合考量等基础上才能确定,没有一个预先的确定量,简单的报复论并不符合对等性的真义。
    另外,在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体系中,对各种具体责任方式的安排也应贯彻节制原则。这两种责任中也都有惩罚性责任形式存在,它们的使用也须是节制的,应当在补偿不足以达到责任的完整目的和功能时,才考虑设定惩罚性的责任。国家基于管理的需要可以设定必要的行政处罚措施,但必须注意这种处罚也应当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不得滥用国家的处罚权,国家对于个人的优先性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统治者的处罚权应受到来自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限制,统治者往往信奉“治乱世用重典”的信条,以为处罚或惩罚越重越会有效果,其实未必。在现代社会中,我们更应当认清直接统治者或立法者的处罚权的来源及设定处罚的目的。在民事责任中,要特别注意惩罚责任的限度,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责任,侵权责任的现代社会中也以补偿为最基本的功能;惩罚性尽管从历史渊源上看曾经很重要,但在近代以来,它已成为辅助性的责任功能了。对补偿性的强调显示了民事责任的节制性。另一方面在对各种具体责任形式的运用时,也应当首先选用代价最小的方式,这样最有利于资源利用的最大化。比如在一部100万字的作品中有1万字是盗版内容,要求销毁已印刷发行的上千册图书,就是不节制的。在有可能修理、重作或更换的时候,一概要求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也是不节制、不经济的。
    法律责任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使正常的法律权利义务的安排得以实现,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但责任制度的运作和实现却有自己的成本算计,责任的节制性的最根本追求也便在于以最小的责任运作成本来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也就是使权利义务得以最有效的恢复和实现,使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发展的纠正成本降到最低。法律责任的节制性也可以通过对责任实现的成本的计算来考察,法律运作中,应尽量降低责任实施的成本。这种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成本,包括实现责任的机构的运作成本(官方成本)和责任双方的商讨成本(私人成本);二是社会成本,即责任中的否定性负担或义务所引发的社会负面影响或代价,如对人的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对财产的国家强制再分配或行为的矫正等。社会成本考察的是通过责任而对权利义务重新安排所产生的对社会正义、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影响。责任本身总是一种社会代价,它是必要的,但应尽可能使这种代价降为最低且使之对社会正常的权利义务安排和利益或资源的利用达到最大化。这是一种协调的艺术,其中体现着责任的节制性。
        三、法律责任的比例原则
    也有学者称之为适度性原则,这也是社会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运用,它要求责任应当与行为损害的具体度量相适应,对不同的违反义务行为应按其性质和程度分别设定不同的责任措施,对同等损害性的行为应设立价值相当的责任量。即行为的差序格局与其相应的差别性责任安排应当是合比例的。行为与责任之间的合比例性或曰责任的适度性并不排斥责任的节制性。在责任节制性的基础上方探讨责任的适度性,总体上的节制使责任都是内敛性质的,在责任节制的大前提下,各种责任的分配仍要进一步量化为更具体、现实的比例关系,比例的失调使责任出现畸轻畸重的不合理情况,而就畸重一方面而言,也是背离节制原则的。责任的合比例直接由立法者来安排,但责任比例的合理性却最终由社会关系自身的性质来决定。有学者分析了作为立法限度的比例原则,认为比例原则最早体现在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中,它最广泛的运用是在行政法领域。如在法国行政法中,比例(或均衡)原则要求“手段与事实相符”,即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手段应当同应付所发生的情况的必要限度相称,政府不应采取任何一个总成本高于总效益的行为(注:参见郭道晖:《论立法的社会控制限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第25-33页。)。
    法律责任最基本的功用在于通过对违反行为设立否定性负担而确保被侵害权利的恢复和正常秩序的维持。这便要求责任作为一种负担既要节制,又要使违反义务者不能从违法或违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大于守法的利益,这二者的临界点就是适度。责任与损害的相适应就是在责任负担所损害的利益之间求得一个均衡,再考虑到社会自我防卫的必要性,尤其在惩罚性责任中,要使惩罚所带来的损失略略高于犯罪或违法者的利益,但不能过高,过高则显得不合理,也不节制,如对轻微盗窃处以重刑(如10年徒刑),则是不合比例且不节制。这种惩罚过程的情形其实并不利于控制犯罪和违法,它可能刺激盗窃者去盗窃更多的财物。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对抢劫的刑罚变得和谋杀的刑罚一样,那么我们可以减少抢劫的数量,但是会大大地增加抢劫杀人的数量。罪犯可能会想,抢劫是死刑,杀人也是死刑,那么不如抢劫之后把人杀掉,这样还可以减少证据来源,增加逃脱法律制裁的机会(注:参见吕世伦、公丕祥主编:《现代理论法学原理》,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7页。)。可见法律过于严厉反而也是不利于社会控制的。惩罚与侵害之间应当有一个合适的比例,且不同惩罚之间也应有一个合适的比例关系。
    因而,所谓适度性,是以侵害行为的自身性质和量度为基础的一种社会评价,而社会评价的诸因素之中,实际也考虑到预防和控制这些违法行为所必要的负担量。罪刑相适应是适度性的要求,而如何计算具体的刑罚的量则是适度性的核心,这便要求惩罚所带来的损失与违法行为的获利之间有适当比例或对应关系(注:我们一般可以确定一个形式原则,即惩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的轻重相对称,但也有学者指出这种相称原则可能是无用的。因为,“相称原则无助于排列犯罪等级,因为这一序列是其存在的先决条件,同时它也无助于给犯罪规定匹配的刑罚,即无助于说明多大的刑罚才与犯罪行为相称,例如,假定我们按危害大小给全部犯罪排序,确定故意杀人为最严重的犯罪。相称原则并不能告诉我们,故意杀人应受的惩罚是死刑,还是不能假释的终生监禁,还是25年监禁或其他刑罚。只有等量原则能做到这一点。”参见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2页。)。当然由于惩罚本身也是有成本的,惩罚的运作成本也应计算在惩罚的损失之中,而不单单包括行为本身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总之,在惩罚性责任中,责任负担的适度性是关系到责任正当性的根本问题,应在社会基本价值观指导下,结合成本的算计,设定惩罚的具体幅度。
    适度性要求责任的具体负担要考察多种因素,因而在立法中一般都是设定一个幅度,由执法人员(包括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实际执行的责任份量,因而适度性也体现着法律责任实施中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与统一。原则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对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幅度、上限和下限、有责和无责、有责与免责等界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灵活性则表示立法者赋予执法者以一定的、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在此幅度、区域之间,由执法者自由决定法律责任的量。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法律责任规定的特点之一便是,规定过于宽泛,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就使法律适用者评价其自己行为的精确度降低(注:参见孙潮:《立法技术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5页。)。
    相对于惩罚性的责任,在以补偿为主的责任形式中,比例原则则显得更为简洁和更易推行。一般来说,补偿性责任寻求更直观的对等性,它所涉及的损害及相应的补救方式,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讨价还价,以及裁判者的参与,也比较容易达成一致,因而损害相对而言较便于确认和评估。在补偿性责任中也存在责任负担的畸轻畸重问题,应尽力追求责任的公平性、适度性,由于补偿责任的认定时重视当事人自治意思,当事人可以决定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只要当事人在公平的环境能就责任达成一致,那这个结果就是适度的。补偿责任也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它对责任有一定影响。但为了简化责任认定程序,使受损害人获得更充分的赔偿,现代立法在某些类型责任的认定和赔偿时采取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等方式。这也使责任的比例原则得以简化。
        四、法律责任的统一性原则
    这主要涉及法律责任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和形式的协调统一性(注:有刑法学者对刑法立法的协调作了分析。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190页。)。
    这一原则可以从几方面理解:第一,统一性原则意味着法律责任设立时要遵循合法性原则。法律责任体系是法的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责任的设定要按照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不能超越立法权限来设定责任措施。第二,统一性原则意味着法律责任体系的协调性,这种协调性表现在:法律责任体系应当内在体系完整,没有明显的漏洞或空白,这要求损害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如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应当责任形式齐全,并具有内在协调的次序排列方式。在各种法律责任之间应注意协调,尤其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民事侵权责任之间应安排适当的衔接措施,应当对责任的竞合作出立法选择。有些行为有附带法律责任的情况,如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分别追究,这两种责任的具体安排要有妥善的立法协调。第三,责任要与相关的权利义务相协调,力求对每种违反义务的行为设定相应的、可操作的、适当的法律责任,避免只有义务的无相关责任的状况。第四,统一性还意味着法律责任体系与特定文化、习俗的协调性、兼容性。法律责任的价值选择和基本精神从总体上说与其相应的道德、习惯等有着一致性,但规范层次的冲突也是经常存在的。各民族文化对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有着深刻的影响,各民族对同一种行为完全可能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文化的相对性也带来了法律责任的相对性,也说明人类文明中在社会调整方式上的多方面的创造性。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

© 2009-2024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请勿侵权 吉ICP备06002985号-2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邮编:130012 电话:0431-85166329 Power by lee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