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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的解决:含义、可能性、途径与方法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9-03 19:02  点击:7418

权利冲突的解决:含义、可能性、途径与方法


本文为法学理论前沿论坛(2002)的一个主报告


王克金


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他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地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它是权利的一种消极状态,是与我们的法律理想相冲突的,如果任由这种冲突存在,必将会损害法治事业,所以必须设法消除这种权利的消极状态。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如何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
一、权利冲突之解决的含义
法律规则体系、权利之逻辑上的和谐乃法律自身的一种要求,一种自然倾向。因为法律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自己对社会生活的规制,使人们的行为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之内,从而使社会生活处于一种和谐有序的状态。社会生活中所起各纠纷皆以法律解决之,法律乃是维护社会生活处于一种和谐状态的最后防线,所以如果法律本身所规定的权利之间因边界之模糊而存在冲突,并得不到有效解决,则法律之使社会处于一种和谐有序状态的目的必然落空。法律对社会的调节主要通过两种机制:权利机制和义务机制。它将社会所认可的利益以权利的形式在确定下来,使权利的主体(人)可以以自己享有某项权利为由而自由地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履行某种义务,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在这两种机制中,权利是确定义务之基准,更具本源性,因此是第一位的。只有在确定了权利的范围之后,才能确定义务的范围,因为权利是能动的,而义务是被动的,只有在一个人提出某项权利之后,才可能有某项义务发生。因此这种权利冲突的消极状态是法律自己所不能容忍的,必须将这种冲突解决,从而达致自己体系内部的和谐。
因法律未对权利的边界做出清晰的界定而导致的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其存在非权利之本意,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权利边界的模糊性降低到可能低的程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权利冲突之解决就成为一个如何可能在一定的范围内明晰权利的边界,重新界定冲突着的权利的范围和边界的问题。
二、权利冲突解决之可能
    对于权利冲突能否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方面是权利冲突的必然性。人的经验式的和语言式的把握世界的方式使法律不可能完全地清晰地界定权利之边界,因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就不可能完全地避免,因此是必然的,权利之间总有模糊地带,我们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另一方面,权利冲突总会向我们显现,从而能够为我们把握。实际上我们是能够把握现实发生的权利冲突并解决之的。我们总是在不停的进行着法律实践,在此实践中,我们关于法律的经验总在不断的增长,法律的发展过程就是我们关于法律的经验不断增长的过程。正如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们的法律之所以发展到现在比较完善的程度,跟我们历史上的经验的积累是分不开的。当权利冲突向我们显现为某种具体的权利冲突时,就为我们解决它提供了条件,因为我们不可能解决我们的经验还未把握到的事情,而某种权利冲突一旦为我们的经验所把握,我们就可以以某种方式解决它。“归纳是我们用来预测事件进程的一种策略,尽管这种策略不能保证人们一定获得真理,但它的合理性在于:它是人们为获得真理所能采取的诸多行动方案中的最佳方案。归纳策略的合理性还在于:归纳是一个自我修正的过程,它让过去的经验决定对未来的预测,并且让新的经验修正、否定虚假的信念。如果我们始终一贯地坚持归纳策略,我们最终总会达到真实的归纳结论。”
所以权利冲突既是不可解决的,此义指我们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的权利冲突,因为权利冲突不可能为我们永远地全部地把握;同时权利冲突又是可以解决的,此义指我们可以解决我们所认识到把握到的权利冲突。
三、权利冲突的两个解决途径
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不是任何一个途径在法律上都是可行的,有一个解决权利冲突的效能的问题。解决方案出来之后,必须可以为后来的同样的事例所采用,也即具有普遍性。通过此途径解决之后,冲突着的权利的边界被重新划定,而使权利之间的冲突归于消失。因此虽然调解、仲裁等方式可以将现实的权利冲突解决,但此类途径的解决结果只能运用于此案,而对以后的案件不适用,因此实际上并没有解决法律上的权利的冲突问题。所以真正能从根本上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只有两个:立法和司法。以上论述是针对法定权利冲突而言的。意定权利之间的冲突,因只具有个案性,因此可以采用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解、仲裁和司法途径解决。虽然立法不是针对个案的,而且在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内,立法对双方的行为不能有过多地干涉,但立法在解决意定权利冲突中的作用还是非常巨大的,例如规定在双方约定不明时按照法律中的规定来确定合同的内容。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调解来解决意定权利冲突,由于是通过双方的协议而达到的,因此没有从法理上讨论的必要和价值。而仲裁或司法途径主要是通过法律解释(合同解释)来实现的,遵守的是合同的解释规则,在此也不做详细的讨论。因此本文主要是讨论法定权利的两个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的解决途径,即立法和司法途径。
(一)立法途径
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权利冲突,就是指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对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界定,以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最后实现解决权利冲突的目的。通过立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有可以分为两方面,一个是在立法过程中尽量的避免,另一个是通过立法途径来对已经发生冲突的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界定,以此来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解决权利冲突。
人的理性虽然是有限的,不可能将所有的权利事态(state of affairs about rights)都把握在理性的思维之中,人不可能认识所有的权利事态,但在人的理性的认识的限度内,却可以尽量避免因立法疏忽而引起的权利冲突。实际上,一部分权利冲突就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考虑不周而造成的。对于这部分权利冲突,在理性思维的现有的认识限度内,我们是可以通过审慎思考、谨慎立法避免的。因此通过立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就包括这种事前预防性质的方式。如何在立法过程中做到审慎,将理性所能够认识到的情况考虑进去,避免因立法不周而引起的权利冲突,这就受制于立法者的立法水平,包括立法者的思维对权利事态的把握能力、概括能力、总结能力和审慎的程度。在此方面,我们只能尽量寻找足够审慎、具有很强的立法水平的立法者来进行立法。当然我们还可以在立法过程中,通过广泛地讨论、征求大家的意见而尽量避免立法的不周而引起权利冲突。还有就是借鉴已有的立法成果,已有的立法成果是人类长期的理性认识的结晶,并在历史中经受了种种考验,应该说它们对权利事态的把握是比较全面的,因此我们在立法中应该给予充分地重视,并吸纳到我们的法律中来。
但是无论如何人的理性思维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即使在可能的认识范围内也不可能做出完全没有漏洞的关于权利的规定,同时对于人类的思维不能完全把握的情况,理性更是无能为力,只有当在权利冲突发生之后,我们才能认识到它。因此对于权利冲突的解决,在立法途径中,更经常采用的是通过事后对法律进行修改或者制定新法的方式来对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地界定,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重新划定人的行为的边界。在这种事后补救的方式中,主要是根据法律的诸原则(公平、正义、效率、安全等),对诸利益进行平衡,以此来重新界定权利的边界。对权利边界的重新界定(这种界定只是针对权利冲突的情况而进行的重新界定,并非从根本上重新界定权利)当然要受到具体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政治等诸因素的制约。
立法途径的事前预防的方式,当然不可能有效地解决所有的权利冲突的情况,因为有些权利冲突在产生之前,我们是很难把握的。而事后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方式来解决权利冲突有其缺点,一是现代法制要求法律具有稳定性,不可能经常性地对法律进行修改,这就削弱了她解决权利冲突的能力。因此这种方式解决权利冲突就是不及时的,往往落后于现实的需要,不能在权利冲突发生之后就及时地解决,而是在发生和解决之间存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间隔。二是现代法治要求法律具有不溯及既往的品质,不允许有溯及力的法律,因此对于已经发生的权利冲突,这种解决方式存在一个不能解决已经发生的权利冲突的问题,对于已经发生的权利冲突是无能为力的。同时判例法(英美法系)国家,立法的功能还是非常弱的,因此不可能经常性地采用立法途径来解决权利冲突。
既然通过立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具有种种缺陷和弊端,那么我们是否还有其他的解决方式呢?有,那就是司法途径。
(二)司法途径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即是指在司法过程中,由法官对发生冲突的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地划定,以此来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最后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司法途径相对于立法途径来说有很大的优点,就是可以解决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法律不溯及既往,而引起的对已经发生的权利冲突案件无能为力这个问题,同时可以减少因立法与权利冲突发生之间的间隔而带来的成本。因为司法和法律实践的联系远比立法紧密,因此可以比较快的解决已经发生的权利冲突。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包括两种情况,一个是在现有的法律范围内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而解决权利冲突的情况,另一个是不能够在现有的法律范围内通过法律解释解决而必须通过法官根据法律之精神来制定新的权利规则才能解决的情况。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是不承认判例具有法律地位的,因此在这些国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的作用就非常有限了。对于第一种情况,司法途径只能解决作为个别案件出现的权利冲突,而不能够根本上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即不能够对冲突着的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地界定。而第二种情况,在这些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就更不可能,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是不承认法官可以造法的。这些国家奉行的是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是立法机关即议会的职能,法官只能适用立法机关已经制定的法律,法官扮演的是一种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因为是判例法传统,所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权利冲突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而实际上对权利边界的重新界定也主要是通过司法途径以判例的形式来进行的。
(三)大陆法系:从严格规则主义到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近代,曾经奉行严格的规则主义的原则,不允许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个是因为近代的思想观念受严格的三权分立的支配,认为法官行使司法权,议会行使立法权,法官只能严格按照立法机关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行事。因此法官只能严格按照立法机关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进行判决,不能单凭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进行自由裁量。此时法官扮演的只是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另一个是理性主义的传统,近代理性主义思潮占统治地位,特别是欧洲大陆,认为人可以仅凭自己的理性就可以制定一部完全可以囊括现实生活所有情况的法律,因此法官的职责也就是从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出发,运用演绎的逻辑思维方式将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
但这种严格规则主义的观念,不久就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处处碰壁。因为法律只是一些抽象的规则,本身具有概括性的特点,而具体案件是千差万别的,虽然有很多共性,但也有自己的个性,这样,即使法律本身是从实践中总结概括出来,也很难跟具体的案件完全一致,不可能将千差万别的情况规定于法律之中。特别是现实生活是在不断变化的,而法律本身却要求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当社会生活发生了变化,而相应的法律却没有随之改变时,法律与现实生活的张力关系就愈加明显。
于是,人们渐渐地放弃了严格规则主义的信念,允许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原来的规则做某种变化(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也是有限制的,否则就给了法官恣意行使权利的借口)。这种从严格规则主义到法官自由裁量的变化,最主要的体现在法律中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民法中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可以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有矛盾,或者在严格适用法律时会导致严重的非正义的结果时,按照法律的原则,运用自己的良心和理性来审理案件。这些法律的原则,一方面给了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
促成这种从严格规则主义到法官自由裁量的变化的是权利冲突的存在,权利冲突即使不是促成这种变化的全部原因。可以说允许法官自由裁量的目的或主要目的,就在于让法官可以按照法律的原则,在具体的案件中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所以,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规定一些法律的基本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法之一。
那么,这种通过规定法律的一些原则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法以解决权利冲突是否能从根本上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呢?对意定权利之间的冲突,这种方法是可行的,因为意定权利冲突本来就只具有个案性,随着双方权利的实现,合同履行,意定权利的任务也就完成,并消灭了。而对于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这种方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除非像英美法系那样赋予每一个判决以法律的效力,因为此时解决的只不过是体现在这个案件中的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已,而没有解决可能发生于其他案件中的这两个权利之间的冲突,并未真正划清权利之间的边界。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引进英美的判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四、权利冲突的解决与利益衡量、价值选择
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和明晰权利的边界的过程是一个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的过程。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权利冲突中隐含着利益的冲突,也正是因为利益冲突的存在才使权利冲突得以发生。因此,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和明晰权利边界的过程就是一个对冲突着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选择保护不同的利益其中就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了选择者不同的价值观念。“对各种利益的承认或拒绝承认以及划定那些得到承认的利益的界限,最终都是按照一个确定的价值尺度来进行的”。
那么也许我们会产生一个疑问,解决权利冲突非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不可吗?有没有其他的方法可以解决?权利冲突之产生在于法律规定的权利的边界具有模糊性,不是十分的精确,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法律的一种漏洞。法律之漏洞乃是指我们期望法律中予以清晰地规定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发生之问题而实际上却没有予以规定或清晰地规定者。因此,既然权利冲突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对冲突的权利的边界进行规定而产生,此通过简单适用法律规则是不能够予以解决的。而我们又不能对权利冲突这种法律上的漏洞采取漠视的态度,因为,法律之设定就是为了解决现实中所发生的法律纠纷,否则,设定法律之目的必然落空。因此权利冲突现实的存在和我们的设定法律的目的都要求我们给出解决方案,所以要解决发生的权利冲突只能是进行利益的衡量和价值的选择。拉伦茨在他的《法学方法论》中也如此认为:“司法裁判使用此方法(法益衡量的方法——引者注)的范围所以这么大,主要归因于权利构成要件欠缺明晰的界限,……权利也好,原则也罢,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具流动性的,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 “个案中之法益衡量是法的续造的一种方法,它有助于答复一些——法律未明定其解决规则之——规范冲突问题,对于适用范围重叠的规范划定其各自的使用空间,借此使保护范围尚不明确的权利(诸如一般人格权)得以具体化。” 博登海默在他的《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也类似地写到:“当法官在未规定案件中创制新的规范或废弃过时的规则以采纳某种适时的规则的时候,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在不受先已存在的规范和原则指导的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就需要进行价值判断。” 当然他们是仅指司法过程而言的,那么通过立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在立法过程有没有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呢?当然有,并且就立法过程来讲,它就是一个对诸种利益进行衡量,对利益进行界定、分配并以权利的形式予以保护的过程,就是一个对于冲突着的诸价值进行目的判断的价值选择的过程。可以说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是立法思维的主要形式,和进一步进行技术操作的前提。只有在进行了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之后才能进行逻辑演绎式的技术性的操作,进一步地将衡量和选择的结果精细化、明确化。
既然解决权利冲突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那么依我们的基本信念就要使此种衡量和选择尽量避免主观任意化而应使之具有符合客观的现实的情况的品格。拉伦茨不无忧虑地说:“然而,衡量也好,称重也罢,这些都是形象化后的说法;于此涉及的并非数学上可测量的大小,毋宁是评价行为的结果,此等评价最困难之点正在于:其并非取向于某一般性的标准,毋宁须同时考量当下具体的情况。之所以必须采取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如前所述,正因为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价值构成的确定的阶层秩序,由此可以像读图表一样获得结论。果如此,那么法益衡量究竟还算不算一种方法,或者它只是下述自白的简称:于此,法官根本没有任何方法原则为后盾,而只是依其自定的标准而做成裁判的?倘若如此,对于依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所做的裁判即无从控制,法官也可以堂而皇之以自己的主观见解来裁判。” 博登海默也说:“先进的法律制度往往倾向于限制价值论推理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范围,因为以主观的司法价值偏爱为基础的判决,通常要比以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规范为基础的判决表现出更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并且还援引了拉伦茨的论述:司法主观主义既与法律确定性这一公共利益不相符合,亦与等同情形应当平等对待的正义要求相违背。 所以,为了在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中避免主观任意,我们必须为之寻找一定的规则来对之进行规制。然而我们能否为之找到一个客观的衡量和选择的标准呢?拉伦茨对此表示了无能为力:“依今日方法论的认识程度而言,前述问题或许尚无终局的答案。” 认为“与凭借司法裁判逐渐具体化须填补的评价标准相同,于此亦可预期,当各最高法院的裁判日渐积累,比较的可能性亦日益提高,则判决的判断余地亦将日渐缩小,然而,每次都还是必须考量具体的个案情事,而没有一件个案会与另一个案件完全相同,因此不能期待会获得一种单凭涵摄即可解决问题的规则。事件比较可以促成类推适用,或许也可以对事件做某种程度的类型化;它可以使法益衡量变容易些,但毕竟不能完全取代后者。”
但拉伦茨虽然说不能找到一个终局的答案,不过他还是给出了一个答案。 “对于法益衡量可以由前述裁判归纳出下述原则:首先取决于——依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无疑应该可以说: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因为言论自由权及资讯自由权对于民主社会具有结构性的意义。在大多数案件中,或者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间的冲突,或者正因为涉及的权利如此歧异,因此根本无从做抽象的比较,例如,个人自由权与社会法益(如国民健康)的冲突,新闻自由与联邦共和国的安全利益间的冲突。于此种情况,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的程度(例如,公众知悉此事务以及国家对此事务保密的利益程度如何),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权利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最后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伤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根据后者,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即使遵守上述原则,法官仍然有很大的自为评价余地,这点在各法官对MEHISTO小说所采取的不同立场中表露无遗。但它同时指出,法益衡量并非单纯的法感,不是一种无法做合理掌握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仍须遵守若干可具体指称的原则,在此程度上,它也是可审查的。此外。LERCHE也指出:在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基本权的裁判中,对各种客观法益依其位阶其轻重的做法逐渐减少其重要性,相较于此,尊重一般的法治国原则(例如比例原则、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重视其他独立并超过于个别客观的基本权价值的各种标准,则日益重要。”
对此问题博登海默也认为:“即使在法律的创制领域,司法自由裁量权也要受到社会制度一般性质的限制。”“一个文化的价值模式趋于构成阻碍司法评价自由的障碍。”因此他同时说到:“法官所做出的价值判断中只有少数是自主的,所谓自主,在这里是从它们独立于当时当地的习俗、基本前提和社会理想的意义上说的。”
虽然找一个终局的答案非常困难, 但找一个纯形式的、不含任何质料因素的我们在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权利的边界时思维所要遵守的逻辑的过程、程序还是可以的。说其是纯形式的、不含任何质料因素的是因为在这个程序中不预先确定何种利益、何种价值居于优先地位,而是通过仔细的考量后确定。它是描述性的,因为它是我们在试图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权利的边界时,我们的思维所经过的一个程序,并且我们的思维在现实中也确实是如此做的。从在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权利的边界的过程中,我们的思维又必须遵守这个过程、程序的角度而言,它又是规范性的。那么这个程序是什么呢?下面就试述之。
当遇到两个权利相互冲突的情况时,我们的思维通常会考虑、比较这两个权利的性质,看是否有优先考虑的性质,也就是说一个权利在性质上是否优先于另一个权利(这里说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是在权利的边界重新划定之前和划定之中所必须采取的一种策略,一旦划定之后就是权利的边界问题,而不再是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的问题。在权利的边界重新划定之前,不采取这个策略就不能解决权利冲突)。同时我们还会而且应该考虑如果确定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因为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并不是说绝对的优先,还要考虑优先到什么样的程度,这就取决于下面几种我们必须考虑的情况:1)对相对权利的损害程度。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不能超出可容忍的限度。当然什么是可容忍的限度很难给出一个固定的统一的标准。2)是否存在替代机会的可能性。确定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还要考虑假定的优先的权利和另一个权利是否存在替代机会。假如后一个非优先的权利存在可替代的机会,那么这种假定就是合理的。但如果后一个非优先的权利没有合理的可替代的机会,而前一个假定优先的权利存在可替代的机会,那么这种假定就是不合理的。举个例子说明,假如有人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手机(可能是向朋友借,也可能是捡到别人的身份证或者偷取别人的身份证),这个人道德低下,一下登记了很多个,并且大数额的透支,最后人不知去向。这时电信公司就向身份证的所有人提出支付请求,而身份证的所有人拒绝支付,最后官司打到法院。此时就有一个重新确定权利的边界的问题,是支持电信公司的请求,还是支持身份证所有人的请求?也就是说是电信公司的权利应该被优先考虑还是身份证所有人的权利应该被优先考虑?这里面就有一个机会替代的问题。身份证的所有人是一个个人,他没有能力去寻找替代机会,而电信公司却有足够的能力找到可替代的机会,他完全可以利用其技术手段来限制高额的透支,例如只允许少量透支,因此确定身份证所有人的权利优先于电信公司的权利是可取的。3)对相关法益的损害程度。此处的法益指缺乏相对的权利人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我们还应该考虑确定相互冲突的两个权利何者优先是否会损害相关的法益。例如法律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不能在电影院高呼失火了,因为假如此时确定言论自由优先,那么就会损害法律所保护的相关公益。
还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无法合理地确定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何者优先时,怎么办?法律应采取技术性的手段来消除权利冲突、重新界定权利的边界,当然法律实际上也是如此处理的。这些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1)规定权利并存,使其各自实现自己的一部分。通过自身限制自身来达到利益实现的平衡。如在破产还债程序中,破产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时的平等的债权。2)规定权利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如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3)规定权利顺位,设定优先权。按照权利取得的先后来确定权利的边界。如法律对同时成立于一物之上的先后取得的抵押权的处理。
同时,如何具体地确定相互冲突的两个权利的边界,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还要受到思维的逻辑规则的限制。因为在民主、自由、平等之社会,任何人必须为自己的选择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也就是说任何人必须去证明自己的做法、意见是正确的,必须做到自己的选择、做法、观点要让别人接受。那他就要在遵守逻辑规则的基础上,从人们普遍认可的某个或者某些命题出发去合理地论证他的观点、他的选择、他的做法。在立法这种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中,那就表现为立法者必须为他的立法给出立法的理由,并且这样的理由必须是被大家所接受的,因此立法中的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案、利益衡量、价值选择可能是社会全体成员广泛讨论并最后接受的结果。在司法中,一方面表现为法官对自己的判决(在这个判决中法官在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的基础上对相互冲突的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的界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逻辑论证,另一方面还包括当事人为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判决所做的努力——从逻辑上证成自己的主张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以上所说的仅仅是纯形式性的不包含任何质料因素的思维的逻辑过程和逻辑规则对具体的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的制约,实际上,为在解决权利冲突时所必须进行的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寻找一个统一的、固定的、模式化的质料性的规制系统是十分困难的,因为这既与具体的历史文化传统相关,又与发生权利冲突的具体情景有关。只有在遇到个别权利冲突的情形下,我们才能具体地确定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并且也很难说此时的做法就与客观的情形所要求的完全相同,我们明确确定边界后的权利就与权利之在其本身相合。也许只有在我们的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的结果与社会需要的互动中,我们才能找到一个客观的符合事物(权利)本身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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