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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忠孝/刘水林:公平分配问题的法与经济伦理学思考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7-05 09:10  点击:5337
[摘要] 该文从公平的理念出发,对当前流行的公平分配观点提出了质疑。然后,从法学、经济学、伦理学三个角度对权利、财富的公平分配进行了论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立权利、财富公平分配应遵循的两大原则。
    [关键词] 公平分配 财富 平等分配 收入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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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平分配问题是现代法律制度的核心,这是由于:(1)公平是古老而持久的法律价值,虽然对什么是公平历来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其始终是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法律试图体现的一种基本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制度是一种追求公平的制度。(2)法律制度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配给制度”[1]。“法律的每个职能,一般的或具体的,都是分派性的。”[2]法律有关权利、义务的分配,对社会财富及收入的分配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可以说法律制度是一种追求公平的分配制度。
        一、公平分配的涵义及与平等分配的区别
    什么是公平分配?有的学者认为,公平分配亦即平等分配[3]。即使不能说这种看法是完全错误的,至少可以说这种观点是对公平分配的片面理解。这种把公平分配与平等分配的混同,大致源于一些思想家及我国一些教科书把公平与平等混同之缘故[4]。因此,弄清公平分配问题,必须澄清把公平分配与平等分配混同这一观点。这就需对公平与平等作一说明。
    公平,通常和正义、公正指的是同一意思。经典作家有关公平的论述浩如烟海,颇具分歧。透过他们的分歧,笔者认为公平是有自知之明的人,对在一种制度或规则下从事活动的所得(包括权利、义务、荣誉、职位、财富和收入等)是否与其条件(包括内在条件,如能力、品格和外在条件,如职位、出身等)、努力及合理之期待相均衡,自己的所得与他人的差距是否与自己和他人的条件差距相均衡的一种价值判断。也是有自知之明的人,对一种制度或规则在对待自己或在调整自己与他人关系时希望达到均衡的一种要求。这是对公平概念的高度抽象概括。认识和把握公平必须注意以下几方面:首先,公平意味着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包括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1)自身的条件、努力和合理期待(需求、愿望)与所得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关系双方是否均衡。如在社会生活中,某些人的作用与他们的实际地位之间;在分配中,拥有的生产要素量、劳动贡献、劳动的努力程度与所得收入和奖励之间;行为与报偿之间等是否均衡,如果均衡就是公平的,如果不均衡,就是不公平的。可见一种公平的制度或规则总是“把各人应得的东西归于各人”[5]。(2)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关系双方是否均衡,即关系双方的条件差距之比与所得差距之比是同一比例。这种均衡的实现,需对关系双方按同一标准(或原则)对待。如在政治生活中,是否拥有与同阶层人相同的权利;在收入分配中,是否与同条件、同等努力的人取得相同的收入。如果同等条件被同等对待就是公平的,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从这点看,一种公平的制度或规则,“就相互关系而言,个人有资格享有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关地位。……其重要的格言常常被格式化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Treat like cases alike)。当然,我们需要对之补上‘不同情况不同对待’(Treat different cases differently)”[6]。其次,公平是有自知之明的人的主观价值判断。自知之明的人,意味着人对自己及他人的内在条件和外在条件有充分认识。人总是理性的,即总是在自身的内在条件及外在条件约束下,合理设计自己的目标,并努力追求,以求得最大满足。可见,一个公平的制度或规则总会使自知之明的人需求得到满足,即对自己的所得感到满意。而人们是否对其所得满意,不仅取决于人们得到什么,还取决于个人的偏好及期待。每个人期待或需求什么;对各种期待或需求的偏好程度如何,即它们的次序如何排列,这些“是一种取决于情感因素的价值判断(Judgement of value),因而在性质上是主观的,它只对判断人有效,从而只是相对的”[7]。再次,公平及公平的观念,是一个社会现象,是社会的产物,按其所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及社会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这就是说,公平是有条件的,这是由自知之明人的内在条件及外在条件决定的。因而它受到一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基础的制约。它“始终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8]。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下,及同一社会中处于不同阶层的人们,对公平的认识不完全相同。恩格斯说:“希腊人和罗马人认为奴隶制度是公正的,资产阶级的公正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平的封建制度。”[9]这决定了公平又是相对的和具体的。最后,公平总有一个一定普遍价值观念支配的基本评判标准。虽然人们因各自的内在条件及外在条件不同,因各人的偏好、期待不同而有着不同的价值观念,但这与在某一社会里有着某些被人们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念这个事实并不矛盾。在一个社会中,总存在着被大多数人普遍接受的一般的评价公平与否的基本标准。如在民主社会里,在人是自由平等这一人们普遍承认的基本价值观念支配下,政治权利的分配就以人格为标准,公平要求人人拥有同等政治权利。在资本主义社会里,资本也可以创造财富是参加经济活动的人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念,因此在合资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中就以出资量为标准进行分配。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公平的涵义是相当复杂的,在认识公平时应明确其概念虽是抽象的,但其内容却是历史的、现实的。
    平等原是佛教语。“佛教认为宇宙本质皆同一体,一切法、一切众生本无差别,故称平等。”[10]现今通常“指人与人之间在政治上、经济上处于同等的社会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11]。由此可见,平等是对一种对比关系的描述,这种关系包括两方面:一是处于关系两边的主体本身是同一的、无差别的,即主体本质是同一的、无差别的。如我们通常说的“人人平等”。二是关系双方从社会获取的待遇(包括权利、义务、财富、收入、机会等)是同一的、无差别的。如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通过对公平与平等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平与平等至少存在三点差异:(1)公平是人们对所得待遇与各人条件是否均衡的一种主观价值判断或要求,因此它不要求同一、单调或统一,因为人们的趣味有着巨大差异[12]。而平等则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同一、无差别的一种客观描述。(2)公平通常以一定社会条件的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念所支配的评判标准为基础,因而具有主观性、历史性、相对性。平等则是无条件的、绝对的、永恒的。(3)公平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时以人的条件为基础,不同条件给予不同对待,因而,差别对待也是公平的。平等则不承认人与人有差别,因而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时,则要求无差别对待,差别对待显然是不平等的。
    总之,公平的含义要比平等广泛得多,平等只在一定条件下是实现公平的方式和手段。即在相同条件下,只要平等对待就可实现公平,亦就是说在这种条件的平等与公平可以通用。但平等不是实现公平的唯一方式,除此之外,不同条件给予差别待遇也可实现公平,有的思想家把这两种方式导致的公平简称为“水平公平”和“垂直公平”[13]。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平等就是公平。
    公平分配与平等分配,只不过是公平及平等观念在分配领域中的应用而已。公平分配意味着每个人的所得因条件不同,人与人之间应有合理差距及差异,这样才能使分配所得与各人条件均衡,才能使人们满意。平等分配(或分配平等)则意味着人们的分配所得无差距,亦即均等,平等并不一定使人满意。可见,公平分配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平等分配。正如厉以宁所言:“无论从伦理学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着眼,可以断言,收入分配的均等或财产分配的均等并不意味着公平,或者说,不应当把分配均等当做公平的同意词。”[14]如果要追求收入和财富的平等(均等)分配,势必导致平均主义分配方式的复归。因此,法律制度的构建应追求公平分配,而不应追求平等分配。
        二、公平分配的内容体系
    公平分配是由三方面重要内容构成的有机体系:(1)分配的对象。人们通常说的公平分配,从直观上讲指的是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可见,财富和收入是分配的主要对象。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经济条件下,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总是受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影响和制约。因此,权利和义务也成为分配对象。(2)分配的标准或原则。是以劳动、能力、贡献为标准,还是以人头为标准?(3)公平分配的度。即公平分配造成的差距应以多大为界线,或以什么为界线。
    (一)公平分配的对象及标准
    分配,总是在一定具体历史条件下的分配。不同历史条件下,因人们普遍接受的基本价值观念不同,同种分配对象,可为人们所接受的公平分配标准就不同。如在等级社会和民主社会里,人有贵贱之分及人人平等是各自基本价值观念,因此在基本权利分配中,等级社会就以人的出身为标准,民主社会则以人本身为标准。同时,分配对象不同,面对不同的分配对象,参与分配的人就拥有不同的条件,按公平的要求,就应采取不同的分配标准。下面就以目前市场经济社会为背景,针对不同的分配对象,以人们目前可以接受和希望的公平分配标准为基础,构建公平分配体系。
    权利(指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活动的主体为实现某种经济利益或为取得一定资源、收入、财富等,依制度或法律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从法律角度讲,就是人们受法律保障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意志和行为自由,以及经济利益的获取。
    现代市场经济是混合经济,法律在经济活动中有重要作用,因此有人称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就决定了人们的财富和收入的获得都以一定的法律设定的权利为前提,即法律制度有关权利的分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的财富和收入分配。所以,在经济活动中人们渴求公平分配不只是财富和收入,还包括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从不同的角度,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种类,根据其运用能否直接产生某种经济收益,可以分为形式权利(或称抽象权利)和实质权利。形式权利(抽象权利)是作为公民都具有的、一般的、不直接产生经济利益的权利,如人人都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实质权利是经济主体具备了必要条件后,依一定程序取得的,可产生一定利益的权利,如采矿权、经营承包权等。
    形式权利分配,在民主社会,人们普遍接受的,也被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承认的分配标准,是以人实质平等为依据,以人身为标准,每个享有同等的权利,即人人有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权利。也可以说人人从事经济活动的机会均等。
    实质权利的分配,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被普遍接受的标准,是以经济活动主体的能力或作为能力表现的资本拥有量为标准进行分配。即这种权利总是分配给那些有能力运用的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1条第1至第3款的规定就是如此。
    (二)财富和收入
    有关财富的解释各种各样,本文是在萨伊关于财富的意义上使用财富这一概念的。萨伊认为,财富是人们创造或收集的,能给人带来满足和惬意的所有东西的总称[15]。财富分为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物质财富归国家或个人所有时又称为财产。收入是指经济活动参与者从其参与的经济活动的产出中所瓜分的所得。通常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指的就是财产和收入的分配。
    收入是一种流量,财产是一种存量,流量来自存量,流量的积存又转化为存量。所以,收入与财产密切联系在一起,收入分配公平会促进财产分配公平的实现,而财产分配公平也会促进收入分配公平的实现。
    就收入来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人的收入取决于自身的能力、努力程度及拥有的财产(也称资本)量。从经济学角度讲就是取决于其所拥有的生产要素。目前为人们普遍接受,也为各国法律政策所认可的是以个人能力、及作为能力反映的资本拥有量为标准进行分配。就人们的主观心理及社会发展对公平的要求看,人们最易接受的收入公平分配标准是:人的能力(包括智慧、个性)和努力程度。因为资产的多种来源,有时会造成机会的不均等,亦即造成不公平。我国目前在收入分配中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其它分配形式为补充这一原则及一些国家的税法中对遗产征收累进税的原因就在于此。
    就财富来讲,现代社会,一个人的财富量取决于其社会关系和自身能力所决定的财富积累能力。目前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分配标准是以能力为主,同时承认以社会关系取得财富。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和对继承、赠予等的规定就说明了这种道理。
    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公平分配是以三大分配对象及三种不同标准构成的有机体系,其中权利公平分配是前提,财富和收入的公平分配则是结果和目的。在分配标准上,虽各有差异,但都承认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以经济活动主体——人的能力和努力为标准,这也是理想的公平分配所使用的标准,能力强、努力程度高则实质权利、财富、收入的获取就多,反之则少。
    (三)公平分配的度
    在现实中,由于人们的能力、努力程度及其经济条件存在着差异,公平分配,就必定造成人与人之间收入和财富分配量的差距。那么这种差距多大为公平?即公平导致的收入财富差距是否有限度?这就是公平分配度的问题。
    单纯从经济上进行分析,只要收入分配是在机会均等条件下,生产要素的供给者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结果,并且各生产要素按在同一标准下按效率原则取得了收入,那么不管收入分配差距大小,都属于收入的公平分配,亦即没有一个度的限制。按照这一经济公平逻辑,一个富人饲养的宠物消耗的物资,也许是几个穷人孩子维持健康所必需的物资。这从政治上或伦理道德上显然是不能为人们所接受。这就是现代社会通过法律和政策改变收入财富分配的原因所在。
    那么,从社会道德角度来讲,差距多大为公平呢?这一问题很难界定。不过,根据公平的定义,社会道德意义上的分配公平意味着人们对自己的分配所得及自己与他人分配所得差距与自己的条件及他人的条件是均衡的,因而,对这种分配差距就不会感到不满,社会就不会出现不安定。于是经济可以持续发展,效率依然可以提高,人的绝对平等收入也可逐步提高。相反,如果人们感到不均衡,即不公平,就会产生不满情绪,社会就出现不安定。社会的不安定又导致经济发展受阻,经济效率下降,经济增长停滞,导致人的绝对平均收入难以提高。看来,以社会安全与否作为一个判断标准是比较恰当的。
    下面以社会成员对自己的收入满意度作为指标来考察公平分配的度。社会成员对自己的收入是否满意取决于自身收入(绝对收入)的多寡和与他人收入的差距(相对收入)。对此应作分别考察。
    首先是个人绝对收入满意度。指的是社会成员对自己的实际收入与按自己的能力、资本拥有量及所作努力而期望得到的收入相对应获得的满意程度。一般来讲,人们的实际收入等于或高于按自己能力、资本量、及所作努力期望得到的收入,就会对自己的收入感到满意,且越高越满意(即满意度越高)。人们的实际收入低于按自己能力、资本、所作努力而期望得到的收入,就会对自己的收入感到不满意;且这种差距越大,不满意度就越高。
    其次是个人相对收入满意度。指社会成员对自己与他人收入之差距和自己与他人所具有能力、资本量、努力程度之差相比较的比率与自己期望的比率的对应程度所获得的满意度。如果实际比率低于期望比率,个人对自己的相对收入就感到不满意,且这种差越大,不满意程度就越高。如果这种实际比率高于或等同于期望比率,个人就对自己的收入感到满意。
    再次是社会平均绝对收入和相对收入满意度。社会是由众人构成的一个有机体,各人的绝对收入满意度及相对收入满意度不同,因此,不可能找到令每个成员满意的分配方案。但个别成员的不满意,并不会造成社会不安定;只有大多数人的不满意,才会引起社会不安定。于是,我们可以从理论上抽象出一定时期内社会平均绝对收入满意度和社会平均相对收入满意度,即半数以上人对自己的绝对收入满意度和相对收入满意度。当社会平均绝对收入满意度低到某一数值(临界值,称为绝对收入满意度)以下时,社会就会出现不安定。且平均绝对收入满意度越是低于这一临界值,不安定程度就越大。当社会平均相对收入满意度低于某一数值(临界值,称相对收入满意度)时,社会也会出现不安定,同样,社会平均相对收入满意度越是低于临界值,社会不安定程度就越高。
    最后是社会平均综合收入满意度。我们知道,社会平均绝对收入满意度和社会平均相对收入满意度是影响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以二者对社会安定的影响而言,其作用并非均等。就直觉而言,社会平均绝对收入满意度的作用偏重。这不难从历史的动乱及目前世界穷国与富国的社会稳定性中得以证明。考虑到二者的不同作用,把它们综合为一个社会平均满意度时,社会平均绝对收入满意度所占的比重应当大一些。社会平均相对收入满意度所占的比重相对应小一些。这样形成的平均综合收入满意度,及由此而找到的社会平均综合收入满意度临界值,就可作为判断收入分配差距多大是公平的标准,可见公平的度,就是社会平均综合收入满意度的临界值。
        三、公平分配的原则
    我们认为,在民主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公平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再分配制度,在兼顾社会道德及经济两方面的基础上,必须遵循两个基本原则: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1)拥有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权利,及获得各种职位的平等机会。在此条件下(2)其所拥有的物质资料,至少要保证人的基本潜能得以发挥,人能像人一样地生活。
    第二个原则:收入和财富的不平等(即差距)应当这样安排:(1)必须限定在社会平均综合满意度的临界值所允许的范围内,即这种差距不能引起社会的不安定;(2)必须使社会资源的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
    为了便于理解这两个原则,有必要对其作如下限定说明:首先,这两个原则是用于评价或构建公平的分配制度。这里的制度指的是“一种公平的规范体系”[16]。其次,制度公平包括程序公平、实质公平两大方面,我们假定现今的制度从程序上看都是公平的,如以法律制度来说,假定立法、执法过程是公平的。因此,两个原则仅适用为构建实质的公平分配规范。再次,这两个原则主要是关于收入和财富,以及影响到收入和财富分配的权利的分配。最后,这两个原则的重要性是不同的,它们是按先后次序——且是一种词典式次序排列的[17],即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各原则中的第(1)点优先于第(2)点,且只有前一原则满足后,第二个原则才起作用,才有意义。
    为了便于理解这两个原则,还有三个需要解释的专门概念。(1)人的潜能。这里主要指的是人的天赋。因为在目前条件下,人的天赋要变成现实的获取收入的能力,必需经过后天的培训,这就必须以一定的物质资料为基础,否则机会均等、公平竞争就是一句空话。(2)社会平均综合收入满意度及其临界值。这在本文第二部分已论述,这里不再赘述。(3)“帕累托最优”。这是一个经济学术语,指的是:在给定的资源配置条件下,没有别的替代方法来配置资源,使某些人比原有配置下得到更多的福利,而又不损害其他人的福利,则原有的资源配置为帕累托最优配置。
    如前所述,这两原则主要适用于评价或构建一种公平的分配制度,从两个原则的公式结构中,可以看出,两个原则预先把制度结构大致分为两部分:(1)是确定与保障公平分配的前提条件的规范;(2)是确定公平分配所允许的不平等界限,及要达到的社会经济效果规范。第一个原则用于第一部分,主要适用于抽象经济权利及影响到收入分配的政治权利的分配。它是基于现代民主社会的人人平等的基本价值观念和基本人权的需求而产生的。第二个原则适用于实质经济权利及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亦即适用于制度的第二部分。它是基于现代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追求高效率及稳定这两个主要政策目标而产生的。它讲究的是以稳定求发展,以发展求稳定。
    这两个原则并非同等重要,而是按照字典式次序的安排。这意味着,不能只顾效率而忽略安定,更不能以发展和稳定为借口而任意剥夺人的基本生活资料及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权利。
                   (本文责任编辑 何柏生)
    注释:
    [1] [2][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3] 参见林喆:《权力、资源与分配》,《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4] 英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詹姆斯·E·米德就把平等与公平同等使用。参见米德:《效率、公平与产权》,施仁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77页。我国学者徐显明等编写的教科书中认为:“平等是公平的理想化形态”,也有把二者等同之意。参见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9页。
    [5]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39页。
    [6]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明、郑成良、杜果民、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
    [7]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8] [9]《马思克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10页。
    [10] 见《辞源》,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94页。
    [11]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96页。
    [12] 参见[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
    [13] 参见[美]萨缪尔森、诺德豪斯:《经济学》(12版)下卷,高鸿业等译,中国展望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7—1260页。
    [14] 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问题》,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5页。
    [15] [法]萨伊:《政治经济学概论》,陈福生、陈振骅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58—59页。
    [16] [1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0、57—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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