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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正德: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公司法建构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10-09 09:41  点击:1760

公司参与担保、借贷等资助性质的交易一般为公司法所允许,但如果公司或其子公司意在资助相对方取得本公司股份,则被专门称为“对取得本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行为”。 1 规制该行为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诞生于1926年的英国。经历近百年的发展,这一规则不仅在内容上更加丰富,还被写入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财务资助行为在我国广泛存在,如资助他人购买本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收购交易、反复资助他人认购本公司新股的循环增资等。关于该行为的规范仅散见于证监会等部门发布的文件中,适用范围狭窄且缺乏体系。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公司法草案”)第163条引入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实现了财务资助行为的统一规范。但脱离本土案例去谈具体标准,总是难以切中肯綮。 2 因此,应当参照我国商业实践中的财务资助行为,考证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本土现实意义,并在厘清财务资助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构建契合我国实际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

一、我国财务资助行为的规制

(一)财务资助行为的内涵

关于财务资助行为的定义,基本上有三种方式:其一是列举行为样态,将财务资助行为规定为,公司为使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而直接或间接地垫付资金、提供借款或提供担保。 3 其二是列举行为样态与规定实质标准并存,财务资助行为既包括公司或其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而直接或间接地提供赠与、保证、担保、借款或免除债务等,还包括公司或其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资助后使公司净资产实质性减少等行为。 4 其三是不列举具体形态,仅规定财务资助行为包括所有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控股公司股份而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 5

定义的差异体现出财务资助行为内涵的复杂性。法律条文中的“财务资助”是商业用语而非法律术语,只能描绘经济状态而无法穷尽行为样态。其词义在规范视域中的差异性意味着财务资助行为在实践中的多样性,如借贷、担保、抵押乃至履行咨询合同。 6 “取得本公司股份”也不是准确的法律用语,因为“取得”既包括购买公司已发行股份,也包括认购公司新发行股份。因此,从形式上对财务资助行为进行准确定义并非易事。除了行为样态和实质标准,英国、欧盟等立法例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都是从结果出发,公司只要直接或间接地对“取得本公司股份”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就是财务资助行为。

从规范层面观察,财务资助行为有三项构成要件:其一,相对方购买或认购公司股份;其二,公司为相对方提供了财务方面的资助;其三,公司提供资助的目的是帮助相对方取得本公司股份。其中,公司的主观目的通常隐而不彰,为相对方提供财务方面的资助往往表现为常规的商业行为,如保证、借款等。但是,如果公司提供资助的主观意图是以自有资产认购或购买自己的股份,就会产生公司虚假扩张股本或者股东掏空公司的危险。“公司法草案”第163条第1款第1句规定,“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及其他财务资助”。该规定填补了我国财务资助行为规制的缺漏,但遗漏了间接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

(二)我国实践中的财务资助行为

财务资助行为在我国实践中以不同面貌层出叠见,尤以循环增资、变相回购与变相抽逃出资最为典型。然而,现有规则在应对这些具有欺诈性质的行为时显得捉襟见肘。

1.循环增资的魔术

循环增资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是无法实现的,因为1993年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2005年公司法为鼓励投资、增加市场活力,删除了公司对外投资额的限制,埋下了以财务资助行为进行循环增资的隐患。

实践中,中丝集团即采用了集团内循环增资的方式,先由中丝集团向中丝海南公司增资2500万元并实缴,之后中丝海南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回。如此循环7次,虚增了中丝海南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债权人将中丝海南公司诉诸法院。由于中丝海南公司无法证明其向中丝集团转款的合法性,法院认定中丝集团构成抽逃出资。 7 实际上,中丝海南公司的行为就是财务资助。如果相关款项以认购中丝集团新股的方式转回,或以合规借贷等方式提供给中丝集团,该行为就无法认定为抽逃出资。与之相较,安邦集团通过循环增资实现的资本扩张更加复杂。2014年,安邦集团为满足监管要求增资499亿,均是其以投资名义将保费投出,通过其投资企业的母公司或子公司认购安邦集团股份等间接财务资助行为重新注入安邦集团。 8 在安邦集团619亿注册资本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财务资助行为实现的虚假资本,故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144条对安邦集团实施接管。 9

以财务资助行为实现的循环增资并非抽逃出资,因为相关资产仍属于公司,且公司利益并未受损,也不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出资方式与出资形式的相关规定。但该行为严重冲击了公司的资产信用与资本信用,使债权人利益受到威胁。

2.履行对赌协议的外衣

对赌条款现在已经成为创业公司融资合同的必备条款。关于对赌协议的讨论集中于其合法性与履行路径,迄今争议仍在持续。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为目标公司履行对赌协议设置了减资或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这种安排导致对赌协议事实上难以履行。但新近案例显示,为规避目标公司履行对赌协议的上述限制,投资方形式上与股东签订对赌协议,实质上让目标公司资助股东履行,间接实现了由目标公司付款的效果,创设了目标公司变相履行对赌协议的合法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对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的裁判, 10 表明了支持目标公司为股东履行对赌协议提供担保的态度。在该案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投资方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认定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股份所提供的担保无效,但认为目标公司对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终判决目标公司就股东履行对赌协议不能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案裁判逻辑的延伸是,承认投资方尽到审查义务时目标公司为股东履行对赌协议提供担保的效力。一年后,强静延与曹务波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延续了这一思路。 11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和二审法院关于目标公司为股东履行对赌协议提供担保无效的裁判,指出投资方尽到了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且该担保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最终判决目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末,亦有地方法院遵从此思路,以目标公司为股东履行对赌协议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2 甚至有法院支持目标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以履行对赌协议。在胡萍、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下称“胡萍案”)中, 13 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条件成就后,实际控制人召开股东大会,就公司提供借款以资助其履行对赌协议的议案进行表决。股东大会通过该项议案后,小股东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控制人向投资方支付回购款与公司无关,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时,经由股东大会排除关联方表决权后以特别多数决通过,不属于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二审法院指出,实际控制人虽任董事,但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向董事提供借款的目的是防止其转移公司资产,利用其地位和职权牟取私利。案涉股东大会决议排除了关联方表决权并以特别多数决通过,实际控制人并未通过借款转移公司资产。

公司为股东履行对赌协议提供担保或借款,实质上是变相以公司资产履行对赌协议,绕过了“九民纪要”设置的减资或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要求。法官裁判时更关注公司担保效力与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问题,尚未注意到这种交易结构实现了与公司分配近似的法律效果。 14 有学者已关注到这一交易结构介于资本性交易与经营性交易之间的复杂性, 15 但未以财务资助视角展开。因此,是承认公司资助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有效性,还是究其经济实质,要求目标公司在未履行相应程序时不得变相回购股份,不无疑问。法律规则一般在具体规范目的下设置行为要件。若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则不受该法律规制。但行为违背规范目的,亦可能受到规制。 16 公司资助股东履行对赌协议的交易安排规避了减资或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要求,但是否违背相应的规范目的,需要查明该规范的意旨。虽然上述裁判不违背公司法中公司担保及禁止向董事提供借款的规范目的,但与“九民纪要”中履行对赌协议应保护债权人的程序性规范的目的不符。然而,在司法裁判的肯定下,这种典型的财务资助行为俨然成为了目标公司履行对赌协议的合法外衣。

3.变相抽逃出资的通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以损害公司权益为前提设置的抽逃出资类型包括虚增利润、虚构债权债务、利用关联交易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的抽逃行为。学界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虽存在争议,但无论以“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损害公司权益标准进行审查,还是依学者提出的实际偿付能力检测与资本维持规范结合的模式判断, 17 公司为第三方购买股东所持股份提供借款、担保等财务上资助的,都难以纳入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规制范围。

首先,财务资助行为在我国多发生于管理层收购的情形,其中虽然不乏管理层滥用职权转移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案例, 18 但属于真实商业交易,并非虚增利润或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虚假行为。受资助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或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履行对公司的还款义务,故不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的抽逃出资。

其次,利用关联交易是以对价不公允的交易实现资产转移。以“胡萍案”为例,借款人除承担还本付息的基础义务外,还承诺不享受购买股份的任何权益,并承担该等股份在公司的所有义务。 19 这是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认可的公允对价,并不损害公司权益。

再次,在财务资助行为中,公司往往并非直接与股东交易,而是借助公司与受资助方之间的交易间接向股东支付。即使按照更严格的实际偿付能力检测标准,只要符合股份回购的债权人保护规则,如不导致公司净资产低于股本与特定公积金之和, 20 就不构成抽逃出资。

最后,公司以保证或担保方式提供财务资助时,因保证责任与担保责任属于或然债务,未必对公司资产状况产生影响。只有受资助方无法履行主债务时,公司才会有实际的支出。即使公司履行了保证或担保责任,也会同时获得对受资助方的求偿权,公司资产由现金转换为债权,公司权益未必一定受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伙官与胡升勇、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裁判表明了这一观点。 21 在该案中,万晨公司与其两股东约定,陈伙官向胡升勇转让其所持万晨公司股权,并由万晨公司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该情形并不构成抽逃出资,因为万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即使万晨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向买受方追偿,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因此,股东通过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退出公司时,除非能够证明股东与受资助方之间恶意串通,否则很难认定为抽逃出资。

在我国当前急剧转型的社会背景下,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之间的冲突尤为明显,透过法律形式对经济实质作出有效判断是监管者永远的职责。 22 财务资助行为可能使得公司资产经过受资助方这一“通道”最终落入股东手中,实现了如同公司分配的法律效果,实质上影响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却容易被误认为仅是公司的常规交易, 23 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三)我国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省察

财务资助行为并非我国公司规范体系的盲点,在“公司法草案”之前,1993年《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1994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即参照我国香港地区公司条例及英国公司法,对财务资助行为进行了规范,以方便公司到香港地区和境外上市。 24 1999年,证监会为规范借助发行人资产认购新股等虚假发行行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第15条中设置了较为粗糙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禁止发行公司向参加配售的法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但是,利用发行公司的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由参加配售的法人的关联方接受财务资助等情形仍处于规制范围之外。后来,禁止财务资助规则适用的主体范围逐渐拓展,财务资助提供方逐渐拓展到上市公司、保荐机构与承销商,接受方拓展至参与认购的投资者, 25 北京证券交易所以及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财务资助的提供方进一步拓展至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以及这些主体的利益相关方。 26 为规范杠杆收购,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设置了禁止财务资助规则: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方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收购方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 27 在这些规则中,证监会将财务资助行为视为损害证券发行与收购秩序的交易行为,并不断拓展提供资助的主体范围。

证券交易所对财务资助行为性质的理解和规范与监管部门呈现出明显的差异。上海证券交易所将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列为重大交易事项,不考虑资助目的,均要求经董事会特别多数决通过。如果满足被资助方资产负债率超过70%等特定条件,还需要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28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小企业板市场,财务资助被定义为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亦不考虑财务资助是否与购买公司股份相关,将其作为公司重大事项交由董事会决议。 29 由此可见,证券交易所并不关注财务资助是否与购买本公司股份相关,仅将其作为特殊的商业行为进行监管。

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亦针对央企、国企的股权激励计划设置了绝对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国资委要求股权激励对象应当承担购买股份的费用,禁止公司直接或通过关联方为其获取相关股份提供垫资、担保等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30 即使科技型企业更依赖人才,更需要股权激励来增强企业吸引力,财政部等仍要求国有科技型企业不得为股权激励对象购买股份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31 由此可见,这些部门将财务资助视为具有分配性质的行为并严格禁止。

由于缺乏基础理论支撑,不同部门对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功能与财务资助行为性质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我国现行财务资助行为的规范存在体系性的缺陷:其一,适用范围狭窄。现行禁止财务资助规则仅有四种适用场景:到香港地区与境外上市的公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收购、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与承销、上市公司与部分国有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除国有企业的特殊规定以及到香港地区与境外上市的公司需要遵守香港地区及境外法律外,我国上市公司仅在证券发行、收购与实施股权激励时需要遵守该规则,而非上市公众公司仅在收购情形下需要遵守该规则,其他财务资助行为不受限制。证监会等部门对财务资助行为进行规范,说明其已经意识到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1994年之后的规范限定在收购、证券发行等特殊情形。然而,防范不正当收购仅是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百年前的初始目的, 32 如今其规范意义已经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如前所述,只要以公司提供的资助购买本公司股份,就可能产生循环增资、变相回购乃至掏空公司资产的危险,理应受到同等规制。其二,有规则而无理论和体系。不同部门对财务资助行为的规制呈现出不同的侧重点,且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规范结构过于简略,多为“一刀切”的禁止,较少设置合理的例外。此外,不同部门对财务资助行为的性质并无统一认知。证券交易所多将财务资助行为视作公司正常商业行为中的重大事项,导致本属于公司分配的事项有可能被作为经营事项对待,失之过宽。证监会则在被动模仿的基础上,将财务资助行为视作可能损害证券发行与收购秩序的虚假交易行为。但由于缺少例外设置,容易把引入技术性人才、战略合作等情形也排除在外,失之过严。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则另辟蹊径,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将财务资助行为视作导致公司资产流失的“掏空”行为,以此规范受资助方借财务资助行为侵吞国有股份的行为,但忽视了科技型企业的合理需求。

二、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制度意义

如果缺乏对商事活动的观察、对商业惯例的了解以及对行业特点及其形成历史的考察,即使有再强的推理演绎能力,也不能真正理解商事法律的某些规定。 33 禁止财务资助规则诞生于英国反不正当收购的特定环境,随后在不少立法例中确定下来并渐次演进。虽然该规则历经近一个世纪的变迁,但对我国来说仍属于陌生事物,不同规范性文件中规制范围的差异即为例证。因此,有必要从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功能演变切入,厘清其制度意义。

(一)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功能演变

设置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考虑因素主要是公司资产利益、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34 商业实践中财务资助行为利用方式的更迭不断暴露出既有制度的问题,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功能也随之展开,从控制不适当的收购行为拓展到维持公司资本,甚至还被赋予维护股东平等的功能,以规范董事利用公司资源选择股东的权力。 35

其一,控制不适当收购行为的功能。禁止财务资助规则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财务资助行为在英国收购市场中的滥用。辛迪加利用银行过桥贷款,收购足以获得公司控制权的股份后更换董事会,由新董事会决议将公司资产借给辛迪加,以偿还过桥贷款。这种收购实质上是公司以自己的资产购买自己的股份,虽不违反英国当时法律的规定,但违反了公司回购股份应先确保债权人债权安全的理念,并造成资产返还给股东的效果。为防范此种不当收购行为,英国格林立法委员会1926年发布的报告中首次出现了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委员会建议,禁止公司直接或间接为他人购买自己的股份提供借款、保证或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除非是借贷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或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及类似事项。 36 此后,1929年英国公司法第45条将禁止财务资助规则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禁止财务资助规则被重新整理为1948年英国公司法第54条:禁止公司直接或间接为第三方购买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提供任何财务资助,但借贷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除外。 37 回溯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原型及其立法理由,其设置目的实际上是防范不当收购,避免利用被收购公司资源的不当收购损害该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行为。

其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功能。在法律发展历程中,我们常常遇到“目的转换”现象:一种法律设置伊始的目的早已迷失,不可追寻,它却向截然相反的方向发展出功利效果,以此作为继续存在且言之成理的目的。 38 1976年,规范公司资本制度的《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颁布,该指令禁止任何非法分配,以维持公司资本,确保公司债权人安全。 39 按照该指令中资本维持规则的要求,财产和资金一旦投入公司,就严格限制这些资产向股东的分配。 40 同时,该指令第23条参照1948年英国公司法,对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开放了金融机构正常经营例外与员工持股计划例外,但设置了更严苛的资本维持要求:财务资助行为不能使公司的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与不可分配储备之和。诚然,客观理论并不要求以立法时立法者的真意为唯一正解,而应当预设立法者面临当前情形时对该法律所进行的合目的解释。 41 自《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颁布后,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在控制公司分配以保护债权人、控制虚增资本以平等保护股东等方面的效果被发现和重视,如新加坡公司法第76条即同时规范财务资助行为与股份回购,并原则上禁止这两类行为。

其三,防范股东歧视的功能。公司向谁提供财务资助以及具体的资助额度等属于公司的商业决策,董事会有权选择因财务资助而获益的股东。然而,这种裁量权可能在股东之间产生歧视,因为财务资助购买可能对那些未获得公司资助而出售股份的股东不公平。 42 虽然这并非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关注的重点,因为董事会决策时是否公允对待公司股东的问题会落入其他制度的规范领域,如董事受信义务等。 43 但对于董事在相关决策中是否尽到了受信义务的分析仍需要回归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要求,如欧盟要求董事审慎考虑并书面报告交易理由、公司所获利益、交易的市场条件等。 44 如果公司有两名股东均意图出售股份并与同一购买方磋商,而公司董事会只对其中一名股东的股份转让进行资助,其在交易理由的汇报中就需要说明选择股东的理由。

(二)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规范结构

采用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立法例主要包括英联邦国家、欧盟及其成员国,其规范结构总体上为英国“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的衍生,但在例外的设置上选择了不同的路径。

为解决禁止财务资助规则不合理限制商业经营的问题或回应实践疑问,英国不断增设新的例外,使得该规则日趋繁琐、复杂。1929年英国公司法仅用一条(第45条)搭建了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框架,并设置了借贷公司正常经营例外与员工持股计划例外。随着英国公司法的历次修改,例外的数量倍增且专成一节,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无条件例外,是指以合法的利润分配、减资、回购、回赎等形式提供财务资助。第二类是附条件例外,包括公司属于私人公司、净资产不减少、资助源自可分配利润、金融公司正常经营、员工持股计划。第三类是目的例外,指虽然受资助方取得公司股份时获得了公司资助,但公司提供资助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帮助受资助方获得公司股份,且该资助是为了公司利益而被善意提供。 45 由于这些例外繁琐、复杂,商人们不得不寻求律师的帮助。从1929年起,这一制度就开始让商人给律师提供源源不断的咨询、诉讼等业务收入,这被认为都归咎于禁止财务资助规则无可匹敌的麻烦制造能力。 46

欧盟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表现为不同资本制度之间的调和,重点在于债权人保护。在原则禁止的基础上,为使该规则易被各成员国接受,欧盟设置了较为严苛的例外条件。1976年《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23条同样设置了金融机构正常经营与员工持股计划两项例外,但要求实施财务资助行为后公司净资产满足该指令第15条的公司分配标准。2009年《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修改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项例外,即决策者在考虑市场行情、公司资助的安全性、受资助方的信用情况、公司在交易中的利益等因素之后,可以实施财务资助行为,但需同时满足前述公司分配标准。 47 由此可见,欧盟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虽然有具体情境的例外,甚至明确划定了分配标准的底线,但对财务资助行为的规范比公司分配还要严苛。

(三)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制度意义的省思

禁止财务资助规则除了在公司收购领域中发挥辨别不良收购方的作用之外,亦应当对照其历史路径与我国现实问题,发掘该规则在以下三方面的规范作用。

其一,保障公司资本真实完整, 48 防范虚假增资,填补循环增资的制度漏洞。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不仅能实现资本在市场中的信号功能,对特殊的金融类公司来说,还具有保障投资者安全的作用。美国自1980年后,就以偿债能力测试统合了公司所有分配行为的标准。 49 然而,专门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缺乏也埋下了虚假增资的隐患。安然公司就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以财务资助的方式虚假增资了12亿美金。一个世纪前,美国各州公司法严格禁止此类交易,因为内部人很容易通过这种交易结构获得公司股份并取得收益,甚至不需要兑现自己对公司的承诺。如今公司法的规定有所放松,将股份发行对价是否公允的判断交给了董事会。 50 这样,公司对外提供资助行为的妥当性判断只能仰赖于董事受信义务。美国法关于董事受信义务的判例与理论可谓汗牛充栋,但仍无法妥善解决以财务资助行为虚增资本的问题。实际上,这种虚增资本的行为恰在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规制范围内。禁止财务资助规则虽然看起来是立法对公司商业行为的介入,却能防止安然丑闻等类似恶性事件的发生。 51 因此,相较而言,通过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实现事前风险隔离是更合适的方案。

其二,防范变相分配,充实资本维持的制度体系。以财务资助行为实现变相分配需要同时满足受资助方失信以及公司恶意提供财务资助两个要件:受资助方不失信,则公司资产无损失;公司善意提供财务资助,则董事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在美国,欺诈转让的法律在公司违法分配时发挥作用,保护债权人免受不当交易行为的损害。 52 倘若股东试图通过财务资助行为撤回出资,且受资助方无法偿债,则公司的财务资助行为必然要接受统一可撤销转让法案的审查。满足该法案第4条或第5条规定的,相应的债权人就能请求法院撤销该财务资助行为, 53 以此保护公司资产。在我国,若股东试图通过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实现变相分配的目的,债权人要想证明其具有抽逃出资的意图并非易事。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承认公司面临巨额负债时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合法性,要求受让人而非原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 54 变相分配的事后追责面临着证明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的难题,禁止财务资助规则能够在提供事前保障的基础上减轻债权人的举证压力。

其三,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财务资助行为最终落脚于购买公司股份,如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会借该行为向市场释放错误的信号,传递公司股票的虚假价格信息,将影响股票价格进而扰乱市场机制。 55 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可以控制这些利用公司资产影响股价的行为,维护股份交易的市场秩序。我国各证券交易所虽然均已设置了公司财务资助方面的规范,但仍将其视为特殊的商业行为,不仅无法控制公司利用自身资产不正当干预股价的行为,亦可能遗漏大股东借财务资助实现变相分配的情形,这些都会严重损害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与投资者信心。在法律层面设置统一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既能整合目前较为分散的规则,又能指导财务资助行为的规范模式。

来源:《法学研究》(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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