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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松威:《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理论阐释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4-25 00:02  点击:1496

《民法典》继承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设置了“民事权利”章。在各国民法典中,我国《民法典》首次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1对于这一立法创新,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给予了相反的评价。其一,持肯定评价的学者从权利本位角度对“民事权利”章给予了积极评价,本文称之为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强化了私权保护机制,完善了私权保护体系,是最能体现法典体系性逻辑的核心支点。2其二,持否定评价的学者从条文设计角度对“民事权利”章给予了消极评价,本文称之为否定说。否定说认为,《民法通则》设置“民事权利”章是为了初步构建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然而,时至《民法典》编纂,《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已颁行多年,《民法典》还沿用《民法通则》对待民事权利的立法技术,这显然是“通则思维”的体现。因此,《民法典》不宜浪费大量的条文篇幅,作出非规范式的宣示性表达。3由于肯定说和否定说均采用单一的视角,故难免都存在不同的问题。首先,否定说对《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质疑并不恰当。如果不考虑“民事权利”章所秉持的权利本位理念而直接否定权利宣示性条文的存在价值,那么,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它忽略了“民事权利”章在《民法典》贯彻权利本位中的重要作用。其次,肯定说对《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肯定论证不够充分。若仅从权利本位角度对“民事权利”章进行合理性评价,则尚有不足,因为设置“民事权利”章的合理性不仅体现在其对权利本位的贯彻,还体现在其对法典条文的独特设计。既然在总则编中设置“民事权利”章是我国《民法典》的首创,那么,对“民事权利”章的理论阐释就没有可供借鉴和使用的民法理论。这意味着,我国民法学者必须回到《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立法文本之中分析其独特的条文设计。为了反驳否定说并对肯定说进行补充,本文旨在解决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如何理解“民事权利”章在《民法典》贯彻权利本位中的重要作用?这是恰当评价《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关键。其二,在我国进入《民法典》时代以及特别民法日益庞大的背景下,“民事权利”章的条文设计是否具有合理性?为了从理论上揭示“民事权利”章的条文设计之合理性,民法学者需要采用何种路径进行阐释?本文将通过解决上述问题,从权利本位和条文设计两个层面对《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进行充分阐释。

一、《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本位阐释

权利本位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不同学者对权利本位概念的具体表述各有不同。但是,权利本位的核心要义是清晰的,即权利本位是对“法的本位”问题的回答,是对“法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简明表达,其核心内容是: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4《民法通则》和《民法典》等民事立法是我国立法贯彻权利本位的重要实践,对“民事权利”的专章设置是《民法通则》和《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的典型例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5结合《民法典》“民事权利”章所展现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本文将从权利本位层面对《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进行理论阐释,以揭示“民事权利”章的设置何以是《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的典型例证。

(一)“民事权利”章的中国特色与《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

“民事权利”章的设置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立法传统,其展现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权利本位的贯彻。《民法通则》是我国在民事立法起步阶段所制定的一部民事基本法律,其“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6“民法通则总结了极左路线否定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给我国社会主义事业造成严重危害的教训,对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作了充分规定,其指导思想可以说是体现了权利本位。”7《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权利”章初步构建了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是《民法通则》以权利为本位的典型例证。值得一提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是前所未有的。8由于当时我国的民事立法刚刚起步,故《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权利”章对权利本位的贯彻难免存在不足。例如,财产权被规定在人身权之前,故“民事权利”章存在较强的物文主义色彩;“民事权利”章仅规定民事权利,而未规定权利客体,故造成民事权利的支配对象不明确;“民事权利”章对民事权利的规定不完整,故难以全面彰显民法的人文主义立场。9这为《民法典》继续优化“民事权利”章的设置提供了空间。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10就我国民事立法对权利本位的贯彻而言,《民法典》的成功编纂具有里程碑意义,因为“民法典发出权利保护的最强音,其颁布标志着一个权利保护的崭新时代的到来”。11通过全面宣示我国人民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章成为了《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的典型例证。首先,《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开篇即规定了人格权和人身权,扭转了《民法通则》先规定财产权的物文主义倾向。其次,《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规定了物、个人信息、作品、数据等权利客体,明确指出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各类对象,使民事权利得以落在实处。最后,《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对民事权利的规定更加全面,其与分则六编、各民事单行法相互配合,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民事权益体系,这是《民法典》最大的亮点。12可见,《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中国特色不仅体现在对民事权利的专章规定,还体现在其见证了我国民事立法对权利本位的彻底贯彻。

(二)“民事权利”章的实践特色与《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

虽然《民法通则》和《民法典》都设置了“民事权利”章,但是,它们所解决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在贯彻权利本位过程中不同的实践问题。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民事立法正处于刚起步的阶段,亟需建立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因此,《民法通则》的诞生背景即为,立法机关的立法能力有限,但又不得不满足改革开放初期社会发展对民事立法的需求。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编纂经验的基础上,彭真同志指出,完备法律要分轻重缓急,一下子搞出完备的民法典,恐怕只能从国外抄来,因此,有必要先制定一部体现统一的民法原则的基本法律,尽最大努力地把中国人民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悉数写进去。13为此,《民法通则》专章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这无疑是符合当时中国实际情况的做法。在“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立法策略下,《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相继颁行。时至《民法典》编纂,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已经比较完备。“编纂民法典,就是全面总结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对现行民事单行法进行系统编订纂修,将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编纂成一部综合性法典。”14在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之时,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民事法律共有40余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这些民事法律的实施制定了500多件司法解释。15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民法典》编纂,成为了一个关键的现实问题。对于《民法典》的编纂,我国采用“两步走”的策略:先编纂《民法总则》,将其作为《民法典》总则编,后编纂《民法典》分则编,将其与《民法总则》整合成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这种较为独特的民法法典化之路源于立法机关对法律功能的独特认识,即被称为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应当服务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改革开放实践。16采用“两步走”的编纂策略既能保持《民法典》编纂的科学性,又能及时巩固我国民事法治建设的成果,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践需要。

对于“两步走”编纂策略的实现,“民事权利”章的设置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因为《民法典》“民事权利”章中的民事权利条款决定了《民法典》分则编的相关内容。例如,《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遵循先人身权后财产权的顺序,第111条个人信息保护条款位于第110条人格权条款和第112条身份权条款之间,因此,立法者的本意是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人格权体系之中,将个人信息视为一种人格要素。为了能够与“民事权利”章保持协调统一,《民法典》则必须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并且,规定的内容不能与第111条的内容发生冲突。可见,在我国民事立法贯彻权利本位的过程中,《民法通则》和《民法典》分别面临着不同的实践问题。《民法通则》设置“民事权利”章是为了满足我国民事立法在起步阶段初步贯彻权利本位的实践需要,解决的是在我国民事立法之初建设民事权利体系的问题。《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则是为了满足《民法典》全面贯彻权利本位的实践需要,解决的是对我国规模庞大的民事权利体系进行整合的问题,这具有十分鲜明的实践特色。

(三)“民事权利”章的时代特色与《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

虽然《民法通则》和《民法典》都设置了“民事权利”章,但是,它们分别体现了《民法通则》和《民法典》在我国民事立法贯彻权利本位过程中不同的时代定位。虽然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是,经过四十余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达到了新的高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这是编纂中国民法典的历史方位。17这一新的历史方位决定了《民法通则》和《民法典》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时代定位十分迥异,因此,二者对“民事权利”章的设置体现了不同的时代特色。

《民法通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时代定位是一部体现统一的民法原则的民事基本法律,颁布《民法通则》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初步构建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因此,“民事权利”章的设置符合《民法通则》初步贯彻权利本位的时代定位。在我国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经过多年来努力,我国民事立法是富有成效的,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民事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18此时,《民法典》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时代定位是一部私法基本法。它既要维持民法体系的统一性,引领《民法典》之外的民事单行法的制定与修改,又要为各种新兴民事权利的立法保护指明方向。对此,《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对知识产权、投资性权利等民事权利作出了规定。知识产权法、商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都存在于《民法典》之外,而《民法典》“民事权利”章通过对知识产权、投资性权利、个人信息权等民事权利条款的规定,整合了《民法典》与各部民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实现了民法体系的一体化,从而避免民事单行法游离于民法之外,因无法适用私法保护方法而造成民法体系的割裂。19另一方面,“民事权利”章规定了新兴民事权利,为我国民事立法提出了立法任务并指明了立法方向。以《民法典》第127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为例,它为立法机关提出了制定单行法的立法任务,同时,它要求单行法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等作为一项财产权益加以保护,这对单行法形成了一种约束性框架。20可见,在我国民事权利相对齐全的背景下,“民事权利”章发挥着统领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重要作用,因此,“民事权利”章的设置符合《民法典》全面贯彻权利本位的时代定位,具有十分鲜明的时代特色。

总之,“民事权利”章的设置体现了《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是《民法典》贯彻权利本位的典型例证。对权利本位的贯彻是《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最直接、最现实、最合理的基础。

二、《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条文阐释

除了体现出《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之外,《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还在条文设计方面呈现出独特功能,即《民法典》“民事权利”章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法条表述模式,既部分规定权利客体,又集中呈现我国民事权利类型体系,全面宣示我国人民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一方面,通过权利宣示表述模式,“民事权利”章概括地规定了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类型。例如,《民法典》第118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另一方面,“民事权利”章在采用权利宣示表述模式的同时,还明确列举了权利客体。例如,《民法典》第111条列举了个人信息,第115条列举了物,第123条列举了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第127条列举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我国《民法典》,在以《德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等为典型代表的学说汇纂体系式的民法典中,权利客体被专章规定在总则编中,而且,这些民法典很少涉及对民事权利的宣示。相比之下,我国《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在条文设计层面的独特性不仅体现在其直接采用权利宣示表述模式,还体现在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和权利客体表述模式并存。

(一)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及其合理性

民法典在总则编中以专章形式规定权利客体,这样的民法传统并非完美无缺的。例如,对于《德国民法典》以专章规定物之做法,梅迪库斯批评道:“总则编对权利客体的专门规定,可以说是一般化尝试失败的典型”。21同样地,我国也有学者对此做法持否定的观点,认为自《德国民法典》首次创制关于客体的立法体例以来,民法客体理论的外延逐渐扩张,但是,部分理论走向了纯理论化的概括和思辨,力图实现形式上的统一性和美感。由于当代的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因此,通过统一的客体制度统领总则以下各民事部门法的规范之做法确实不可取。22在专章规定权利客体的民法传统存在弊端的情况下,“民事权利”章的设置则并非一无是处,反而是我国《民法典》优化总则编体例的典型例证。

权利宣示表述模式的合理性在于,通过规定诸多民事权利条款集中呈现我国的民事权利类型体系。我国民事权利类型体系属于属加种差式的类型体系:其一,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第一层权利类型。其二,财产权可进一步分为物权、债权、继承权、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等第二层权利类型,人身权可进一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等第二层权利类型。其三,第二层权利类型之下存在第三层权利类型。例如,物权可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类型;债权可分为基于合同的债权、基于侵权行为的债权、基于无因管理的债权等权利类型;知识产权可分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类型;人格权可分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权利类型。其四,第三层权利类型之下可能还存在第四层权利类型。例如,用益物权可分为居住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地基使用权等权利类型;担保物权可分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权利类型。民事权利的类型体系并不限于这四个层级的权利类型,例如,质权存在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等第五层权利类型。而且,不同民事权利所具有的类型层级也不尽相同,例如,生命权和用益物权同属于第三层权利类型,但是,生命权不存在第四层权利类型,而用益物权则可分为居住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类型。上述民事权利类型体系构成了我国私法体系框架,不同的民事权利类型散布于《民法典》分则编和民事单行法中而难以获得集中呈现。《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则通过权利宣示表述模式集中呈现了我国民事权利类型体系,并借助《民法典》总则编的“龙头”地位,对《民法典》分则编和民事单行法发挥统领作用。

(二)权利客体表述模式及其合理性

民法通说主张,民法典的总则编应当规定民事权利的要素体系,这一体系涵盖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权利救济、权利时效等民事权利要素。23民事权利的要素体系是围绕民事权利进行要素演绎的结果,即将民事权利分解成若干要素,这些要素只有相互配合,才能发挥效用,要素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24当然,对民事权利的要素演绎并非随意而为的,其需要立基于民事权利本质理论。民事权利本质理论主要分为意志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种学说,它们分别强调民事权利在特定方面的特征。由于这些学说只强调各自认为的根本特征,不可避免地带有片面的弊端,因此,对民事权利本质的研究始终未能形成一个较有说服力的通说。本文认为,民事权利本质理论从特定方面解析民事权利的不同要素,其构成了《民法典》对民事权利进行要素演绎的理论基础。意志说揭示了自由意志是民事权利的要素之一,而《民法典》的“自然人”章、“法人”章和“非法人组织”章规定了拥有自由意志的权利主体,“民事法律行为”章和“代理”章则是保障权利主体基于自由意志取得和享有民事权利的制度工具。利益说揭示了民事权利蕴含当事人的各种利益,因此,承载这些利益的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的要素之一,而《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列举了诸多权利客体。正是这些客体承载着当事人的各种利益。法力说揭示了民事权利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因此,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权利救济是民事权利的要素之一,而《民法典》的“民事责任”章规定了能够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各种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章规定了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各种期间。对于《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而言,权利客体表述模式列举了诸多民事权利的客体,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学说汇纂体系式的民法典集中规定权利客体的民法传统。

不同于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对我国民事权利类型体系的完整规定,权利客体表述模式对权利客体的规定并不完整。有我国民法学者指出:“评价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特点,用‘时隐时现’来描述是比较准确的,具体表现是,以‘民事权利’的章名将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客体规定在一起,对民事权利体系的规定完整,对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时隐时现。”25不过,对权利客体表述模式的理解不能局限于那些明确列举权利客体的条文。虽然《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部分条文未列举权利客体,但是,它们对民事权利的命名采用的是“利益+权利”的方式,26因此,从权利名称中不难推导出这些民事权利的客体。以《民法典》第110条为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等权利的名称指示着这些人格权的客体分别是生命、健康、身体、姓名等人格要素。部分条文之所以未列举权利客体,是因为《民法典》需要应对不断发展着的社会现实,既要防止对权利客体的不完全列举,又要避免决定某一客体属于何种权利的难题。27通过对权利客体“时隐时现”的规定,立法者为《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能够灵活应对社会发展预留了足够的空间。因此,对权利客体表述模式的阐释应当全面,既要充分理解已被条文列举的权利客体,也要合理推导出那些未被条文列举的权利客体。

总之,《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在条文设计上采用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和权利客体表述模式相结合的方式有其自身的合理性,这是《民法典》优化总则编体例的一次规范创新。然而,这种多元的、复杂的、独特的条文设计也增加了我国民法学者阐释《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难度。为了能够从理论上进一步揭示这种条文设计的合理性,本文将深度阐释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和权利客体表述模式,以明确《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的规范基础。

三、《民法典》“民事权利”章中权利客体表述模式的理论阐释

鉴于《民法典》对权利客体的规定“时隐时现”,故民法学者肩负着完善民事权利客体理论的重要任务。28对权利客体表述模式的理论阐释应当以构建权利客体体系为目标。具体而言,本文旨在解决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当《民法典》“民事权利”章明确列举权利客体时,如何理解其使用的权利客体概念?其二,对于《民法典》“民事权利”章中的未列举权利客体的法条而言,它们所规定的民事权利是否存在权利客体?如果存在权利客体,那么,我们如何认定它们的权利客体?虽然权利客体理论是民法学的传统理论,一直以来,民法学者对权利客体展开了不少研究,但是,人们对权利客体的认识依然存在不少分歧。因此,人们若仅借助既有的权利客体理论,则还不足以对《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权利客体表述模式进行清晰阐释。

(一)通过既有权利客体理论阐释权利客体表述模式的困境

民法通说认为,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29这一定义简单通俗,表明了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的要素之一,是承载各种民事权益的对象。但是,对于如何具体阐释这一定义之问题,民法学者之间仍存在颇多争论,因此,当人们借助既有的权利客体理论阐释权利客体表述模式时,将不可避免地面临以下困境:

1.对权利客体概念的阐释困境

《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在列举权利客体时明确使用了权利客体之概念,比如,《民法典》第115条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不过,“民事权利”章并未对权利客体之概念作出定义,因此,民法学者首先需要对“民事权利”章所使用的权利客体之概念进行阐释。然而,由于既有的民法理论在权利客体概念的阐释语境选择上存在分歧,因此,人们若借助既有的民法理论阐释“民事权利”章所使用的权利客体概念,则势必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其一,有些民法学者将权利客体概念置于法律关系的语境下进行阐释。法律关系是由不同的当事人所组成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因此,在法律关系的语境下,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所指的是特定的人和特定的对象。在法律关系中,对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认定既有助于划定民事权利范围,又有助于解决民事纠纷。只有将当事人置于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分析其中的主体、客体以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准确把握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事由,才能正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30例如,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在认定当事人著作权的客体时,需要具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版时间、出版单位,甚至需要区分作品中的思想与表达,而不能笼统地将客体表述为“作品”。此外,将权利客体阐释为特定对象契合了《民法典》第114条的表述,因为根据该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其二,有些民法学者将权利客体概念置于民法体系的语境下进行阐释。例如,有学者对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进行区分:权利对象是一个相对具体的范畴,是指物、行为、信息等具体对象;权利客体则是一个抽象的范畴,是体现在各种权利对象上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权利客体的作用是根据不同的民事利益构建财产权和人身权二分的民法体系。31将权利客体理解为具体对象上的抽象利益,实际上是将权利客体视为客体类型。然而,客体类型属于特定对象的上位概念。权利客体类型的差异是划分民事权利类型的重要依据,例如,对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法是学说汇纂体系的核心,而物和行为的客体类型差异是划分物权和债权的重要依据。此外,为了区分民事权利的不同类型,民法学者通常对某一类型的民事权利的客体进行统一界定,例如,将物权的客体统一界定为物。对物权的客体进行统一界定的观点契合了《民法典》第115条的表述,因为根据该条规定,物权以物为客体,例外情形下以权利为客体。此时,权利客体所发挥的作用并不是在法律关系中划定民事权利的范围,而是在民法体系中划分民事权利的不同类型。

民法学者固然需要在不同语境中阐释权利客体之概念,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以形成对权利客体的全面理解,但是,厘清不同结论之间的关系同样重要,这是民法学者所忽略的要点。因分别在法律关系语境和民法体系语境中对“民事权利”章所使用的“客体”概念进行阐释,故学者们必然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因此,本文需要解决以下问题:在阐述“民事权利”章所使用的“客体”概念时,学者们到底应当将其置于法律关系语境中,还是将其置于民法体系语境中?

2.对权利客体类型的阐释困境

围绕权利客体类型是否统一的问题,民法学者主要持有以下两种观点:其一是权利客体类型统一论,即强调不同的权利客体组成类型统一的权利客体体系。根据认识差异,权利客体类型统一论又分为“行为说”32和“利益说”33两种学说,前者将权利客体统一界定为行为,后者将权利客体统一界定为利益。将权利客体统一界定为行为或利益,这与选择民法体系这一阐释语境具有密切关联。无论是“行为说”,还是“利益说”,都暗含着“有权利必有客体”的预设。“利益说”认为,权利客体是指各种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权利客体的作用是根据不同的民事利益构建财产权和人身权二分的民法体系。“行为说”则认为,义务人的行为可被划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由此形成“积极客体”与“消极客体”,前者对应于债权,后者对应于物权和人格权。34可见,权利客体类型统一论主要以维护民法体系的统一性为目的,强调对不同权利客体的共性的抽象和提炼。比如,坚持权利客体类型统一论的学者批评道:“主流观点关于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权产品的见解与其关于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的认识在逻辑上相悖。”35其二是权利客体类型多元论,即强调不同的权利客体可组成类型多样的权利客体体系。36权利客体类型多元论将权利客体划分为多元的客体类型,以体现法律关系内容的多样性为目的,这主要与选择法律关系这一语境相关。在法律关系中,不同的当事人享有不同的民事权利,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而不同的利益诉求的实现需要不同的载体。比如,衣食住行等物质利益诉求的实现以各种有体物为载体,陶冶情操、维护尊严等精神利益诉求的实现以各种知识产品和人格要素为载体。利益诉求的多样性决定了不同类型的民事权利具有不同类型的权利客体,而对权利客体的认定则是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得以实现的前提。除此之外,对权利客体的认定还直接影响民事权利的范围。因此,权利客体的作用并不在于维护民法体系的统一性,而是在法律关系中划定民事权利的范围。

因分别借助权利客体类型统一论和权利客体类型多元论推导未被“民事权利”章所列举的权利客体,故民法学者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以《民法典》第110条的人格权条款为例,坚持权利客体类型统一论的民法学者必然将人格权客体认定为义务人尊重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消极行为,或者是抽象的人格利益,坚持权利客体类型多元论的民法学者则可能更倾向于将人格权的客体认定为生命、健康、身体等具体的人格要素。我国人格权法理论的发展证实了以上观点。学界对人格权客体的研究主要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学说,即“人格要素说”37和“人格利益说”。38为了能够合理推导未被“民事权利”章所列举的权利客体,本文首先需要确认权利客体类型是统一的还是多元的。

3.对权利客体缺位的阐释困境

所谓权利客体缺位,是指部分民事权利不存在权利客体的现象。“有权利必有客体”,这是依据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要素之一而得出的逻辑推论,而不是因逐一检验所有民事权利是否存在权利客体而得出的结果,所以,民法学者对权利客体缺位的阐释难免存在分歧。该分歧具体表现为:其一,有些学者坚持“有权利必有客体”的观点,认为权利客体缺位是一种理论假象,权利客体缺位仅说明某些民事权利的权利客体尚未被合理认定。39本文称之为权利客体周延理论。权利客体类型统一论是权利客体周延理论的典型例证,因为权利客体类型统一论内在地要求“有权利必有客体”。如果权利客体缺位客观存在,那么,何谈维持权利客体类型的统一,更遑论通过权利客体的类型差异划分不同的民事权利类型。其二,有些学者认为,权利客体缺位是客观存在的,“有权利必有客体”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理论假象。40本文称之为权利客体不周延理论。例如,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债权没有权利客体,债权客体是债权本身。41人们通过观察债权客体“行为说”的弊端就能发现权利客体缺位的存在。我国民法通说认为,债权客体是行为,即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42然而,因为债权是指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所以,若将债权客体界定为行为,则会造成债权内容和债权客体相混淆的问题。这与拉伦茨的观点并无二致,但恰恰反证了权利客体缺位的客观存在。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权利客体周延理论与权利客体不周延理论之间的分歧与对权利客体阐释语境的选择有关。权利客体周延理论主要以维护民事权利的统一性为目的。如果债权不存在权利客体,那么,物权和债权的二分体系乃至学说汇纂体系都会被动摇。再如,有学者认为,通过认定股权的客体是作为物的股份,将物权客体由实物性移向价值性,从而实现将股权纳入物权体系的目的。43随着股权理论逐渐突破物权和债权二分的理论框架,关于股权客体的研究渐渐淡出学者的视野。可见,权利客体周延理论与民法体系研究紧密相关,甚至可以说,该理论是以民法体系研究为前提。然而,权利客体不周延理论着眼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即便承认债权、股权等权利不存在权利客体,也不妨碍以请求权为核心的相对法律关系的形成。

由于《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部分条文并未列举权利客体,故我国民法学者必须厘清这些条文所规定的民事权利是否存在权利客体之问题。当分别借助权利客体周延理论和权利客体不周延理论对《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进行阐释时,民法学者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为了能够对《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进行合理阐释,本文有必要解决权利客体缺位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

(二)对权利客体理论的重新论证及对“民事权利”章的理论阐释

民法学者对权利客体概念、权利客体类型以及权利客体是否缺位等问题的分歧都源于他们对权利客体阐释语境的选择不同。对法律关系或民法体系语境的选择构成了论证权利客体理论的前提问题。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因此,权利客体是权利思维的产物。权利思维产生于法律关系之中。在法律关系中,如果人们没有放弃使用人与物二元对立的“所有”思维,那么,就没有权利思维的产生,更不可能出现民事权利理论和权利客体理论。“在罗马人那里‘拥有’的观念是统辖一切的,在我们现代的术语体系中与所有权并列的各种权利类型在罗马人那里是从属于‘所有(Dominium)’的。”44无论是动产和不动产等有体物,还是囊括民法体系中的债权、用益物权、租赁权等民事权利的无体物,都处于与人二元对立的客体位置,是人拥有或所有的“物”。权利上的“所有”现象说明民事权利处于被人“所有”的客体地位,民事权利并未从无体物的概念中独立出来,因此,民事权利理论和权利客体理论自然就无法存在。权利思维的出现始于民事权利从无体物的概念中独立出来。将所有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这否定了债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民事权利上的所有权现象,因此,民事权利才得以获得独立性。“权利所及之处均为个人不可侵犯的私域空间。”45从“所有”思维到权利思维的转变体现的是,思维方式从“人—物(有体物和民事权利)”到“权利主体—民事权利—权利客体”的转变。在权利思维中,人和有体物被内化为民事权利的要素,即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因此,当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必然处于与他人共同参与的法律关系之中时,权利客体理论自然无法脱离法律关系的语境。在法律关系语境下,本文认为,权利客体是特定权利人所拥有的特定对象,其作用是为民事权利提供满足特定权利人现实需求的载体或途径。这一定义是对“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的展开。围绕这一定义,本文将从权利客体的概念、权利客体的类型、权利客体是否缺位以及权利客体与民法体系的关系这四个方面展开论证。

其一,法律关系是由特定当事人参与的社会关系,因此,权利客体是特定权利人所拥有的特定对象,比如,李四的一部手机、一项专利。有体物、人格要素、知识产品等都属于这些特定对象的上位概念,它们作为权利客体类型体现了同一种类的权利客体所具备的共同特征。比如,属于有体物的特定对象都具有物质性、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控性的特征,属于知识产品的特定对象都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征。此时,权利客体的作用是帮助人们划定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例如,“专利客体是专利保护制度的基础,其范围大小是专利保护强度的评判尺度”。46根据《专利法》第64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其二,权利客体的作用是为民事权利提供满足特定权利人现实需求的载体或途径。一方面,权利客体为民事权利提供满足特定权利人现实需求的载体。当事人取得和享有民事权利最终是为了满足其在现实生活中的需求,这些现实需求大致可分为物质需求,如衣食住行等,以及精神需求,如陶冶情操、获得尊重、享受家庭生活等。对现实需求的满足体现了当事人的不同利益,获得利益是当事人取得和享有民事权利的目的。权利客体类型统一论中的“利益说”注意到了民事权利都蕴含当事人的利益,比如,财产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分别蕴含着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不过,若将利益直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则会混淆权利目的和权利客体。为了解决这一混淆问题,本文对现实需求的实现与实现现实需求的载体进行了区分。民事权利目的的实现,或者说,民事权利对当事人现实需求的满足需要借助各种各样的载体,比如,对衣食住行等物质需求的满足是以各种各样的食物、服饰、房屋、交通工具等为载体,对审美需求的满足是以各种各样的文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等为载体,对获得尊重的需求的满足是以生命、姓名、隐私等各种人格要素为载体,对享受家庭生活需求的满足是以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等身份要素为载体。按照拉伦茨的观点,这些载体属于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即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包括物以及在物之上的可以有效成立第三人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无形的标的),比如,精神作品和发明就属于无体物。47另一方面,权利客体为民事权利提供满足权利人现实需求的途径。同一载体借助不同的途径满足不同当事人的现实需求。同时,同一现实需求在同一载体上的实现途径也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对权利客体满足现实需求的途径进行区分。例如,为了满足在某一时期使用有体物的需求,当事人可以不必取得有体物的所有权,而只需在他人的所有权上取得用益物权或租赁权;为了满足改编作品的需求,当事人可以不必取得完整的著作权,而只需取得著作权中的改编权。虽然权利人能够使用有体物或改编作品,但是,满足这些现实需求的途径是借助他人的所有权或著作权,因此,他人的所有权构成用益物权或租赁权的权利客体,他人的著作权构成改编权的权利客体。可见,权利客体体系不仅是类型多样的,因为对现实需求的满足需要各种各样的载体,而且是层次分明的,因为对现实需求的满足存在各种各样的途径。

其三,权利客体缺位是客观存在的,其通常存在于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之中。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处于相对法律关系之中,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比如已经签订合同却尚未交付动产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的债权,已经签订合同却尚未交付租赁物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租赁权人的债权。这些请求权以取得和享有其它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在这些请求权中,并不存在可满足权利人各种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的载体或途径,因此,它们不存在权利客体。若强行认定权利客体,则只会造成民事权利的逻辑错乱问题。以已经签订合同却尚未交付动产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的债权为例,买受人无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动产,因此,不宜将动产作为债权客体,否则,只会造成合同标的物和权利客体相混淆的逻辑问题。若将相对人作为债权客体,那么,不仅会造成义务人与权利客体相混淆的逻辑问题,还有悖于人格作为整体不能成为权利客体的原则。履行行为属于债权内容,因此,若将履行行为作为债权客体,则会造成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相混淆的逻辑问题。

其四,有体物、人格要素、知识产品等权利客体类型确实是划分民事权利类型的重要依据,但是,这种划分作用不能被绝对化,因为民事权利的类型化未能始终贯彻权利客体类型的区分标准,民事权利类型体系是由权利客体类型、权利主体类型、权利效力、权利登记能力等多种标准共同作用的结果。例如,梅迪库斯认为,在区分债权和物权中起关键作用的不是生活事实的相似性,而是法律后果层面的相似性,即债权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故其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而物权的法律效力具有绝对性,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的归属。48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划分是以权利效力的差异为依据,这合理解释了以下现象:即使部分债权存在客体缺位的情况,物权和债权的二分体系乃至学说汇纂体系的合理性也不会被动摇。再如,居住权和房屋租赁权都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权。无论是根据《民法典》第114条关于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的规定,还是根据本文所主张的权利客体理论,对居住权和房屋租赁权客体的认定结果都是一样的,即要么是特定的房屋,要么是特定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居住权和房屋租赁权的划分并非根据权利客体类型的差异。根据《民法典》第368条的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所以居住权属于绝对权,可以排除他人的不法干涉;相比之下,房屋租赁权的设立并不以登记为要件,所以房屋租赁权属于相对权,仅具有“买卖不破租赁”的对抗效力。如果强行坚持“有权利必有客体”的观点,认为民事权利类型划分必须以权利客体的类型差异为依据,那么,权利客体理论必然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即走向纯理论化的概括和思辨而一味追求形式上的统一性和美感。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权利客体理论会忽略权利客体缺位客观存在的事实,甚至削足适履,强行认定一些不符合权利逻辑的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权利客体。比如,将房屋租赁权的客体认定为行为,忽略了租赁权人有权使用房屋的客观事实;在已经签订合同却尚未交付动产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将买受人的债权的客体认定为行为,造成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相混淆的逻辑问题。

基于对权利客体理论的重新论证,本文对《民法典》“民事权利”章作出如下阐释:首先,“民事权利”章所使用的权利客体概念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所拥有的特定对象,其作用是为民事权利提供满足特定权利人现实需求的载体或途径。比如,《民法典》第114条所规定的物是特定的物,第123条所规定的作品、商标、发明、商业秘密等是特定的作品、商标、发明和商业秘密等。严格来说,有体物、知识产品等不属于权利客体,而属于权利客体类型,其体现了同一类型的权利客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其次,通过推导未被列举的权利客体,类型多样且层次分明的权利客体体系得以形成。例如,《民法典》第110条规定的人格权以生命、健康、身体、姓名等人格要素为客体,为了避免产生权利目的与权利客体相混淆的问题,不宜将人格权的客体认定为人格利益。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15条之规定,物权的客体不应当只被认定为物,因为不动产和动产等物只是所有权的客体,其它物权的客体则是他人的民事权利。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不是特定的土地,而是土地所有权;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的客体既不是特定的土地,也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最后,由于部分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并不存在权利客体,因此,“民事权利”章的部分条文必然无法列举权利客体,而需要采用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如《民法典》第118条的债权条款、第125条的投资性权利条款。

四、《民法典》“民事权利”章中权利宣示表述模式的理论阐释

民事权利类型理论是一个体系庞大且内容繁杂的民法理论。一方面,它以所有的民事权利类型为研究对象,甚至包括各种新兴权利类型。另一方面,虽然对民事权利类型的划分以一定的标准为依据,如权利客体类型标准、权利主体类型标准、权利效力标准、权利登记能力标准等,但是,民事权利类型之间的差异会体现在权利要素的各个方面。例如,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而债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相对人;其二,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如特定的物,而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其三,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通常需要完成物权登记,而债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一般不要求进行登记;其四,物权被侵害时会产生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债权被侵害时则会产生继续履行、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等债权请求权。

《民法典》“民事权利”章仅有33个条款,不可能对所有的民事权利类型及其具体内容进行全面规定。因此,《民法典》“民事权利”章仅是集中呈现而非全面规定我国的民事权利类型体系。而且,这种集中呈现是具有选择性的,具体表现为:其一,“民事权利”章主要规定人格权、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第二层级的权利类型,以及生命权、所有权、用益物权、因合同产生的债权等部分第三层级的权利类型。其二,“民事权利”章并未对上述民事权利类型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通常仅指明民事权利类型的名称,比如,《民法典》第110条只罗列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名称。对于个别的民事权利类型,“民事权利”章给出了定义,比如,《民法典》第114条、第118条、第123条分别对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进行了定义。其三,“民事权利”章对个人信息、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进行了单独规定。可见,“民事权利”章就像是《民法典》分则编和民事单行法的“目录”,其按照一定的顺序罗列了我国主要的民事权利类型。如果读者想要纵观所有的民事权利类型,全面了解民事权利类型之间的具体差异,那么,他必须详细阅读《民法典》分则编和民事单行法。因此,受限于《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条文篇幅,我国立法者无意在其中呈现不同的民事权利类型之间的具体差异。不过,例外依旧存在。为了彰显知识产权有别于所有权的独特性,《民法典》第123条将知识产权特意地规定为“专有的权利”,这是《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唯一一处试图呈现民事权利类型差异的地方。因此,本文将以《民法典》第123条为例,试图通过论证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阐释《民法典》第123条知识产权条款,以实现《民法典》第123条的立法目的。

(一)通过既有知识产权专有性理论阐释《民法典》第123条的困境

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知识产权曾被规定为“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由于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最重要的特征是法律人为创设的排他性,相比之下,所有权的排他性是基于有体物的自然属性,因此,《民法典》将“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修改为“专有的权利”。49可见,在立法目的上,《民法典》试图通过第123条中的“专有的权利”与第114条中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表述差异来区分知识产权和所有权。“民事权利”章虽然使用了“专有的权利”,但未对“专有的权利”之概念进行具体定义,因此,合理论证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民法学者阐释《民法典》第123条的关键。

虽然没有学者会质疑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人为创设的,但是,他们无意将该论断纳入到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讨论之中。通说认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表现在知识产权是支配权和绝对权,知识产权的权能既包括明确权益归属和控制关系的积极权能,又包括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50然而,物权同样具有支配权和绝对权的性质,因此,上述通说无法彰显知识产权之于物权的独特性。甚至,我国大部分的学者根本不是通过专有性理论来区分知识产权和物权。例如,有学者认为:“专有性即排他性和绝对性,是知识产权和所有权的共同特征。”51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物权和人身权,虽然各自产生的法律事实前提不同,所产生的利益内容也有区别,但他们对各自利益的专有属性是一样的。因此,专有性并非知识产权的特点。”52还有学者认为:“专有性不仅难以区分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甚至难以概括知识产权本身。”53因此,为了契合《民法典》第123条的立法目的,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进行重新论证。

(二)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理论的重新论证及对《民法典》第123条的阐释

为了合理阐释《民法典》第123条,本文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进行重新论证。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人为创设的,这是知识产权专有性论断的核心。已有学者注意到物权和知识产权之间的差异,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利”“排他权利”或“禁止权”,但不是一种自用权,因为对知识产权的享有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人有权使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人是否有权使用知识产品是由知识产权法以外的其它法律部门调整的。54这种专有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知识产权之于所有权的独特性。例如,《著作权法》第4条承认违禁作品的著作权。虽然权利人对违禁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他无权使用违禁作品。这印证了知识产权不具有自用权属性的观点。然而,若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纯粹的禁止权或排他性权利,则否定了知识产权的支配权性质。事实上,在否定了知识产权的自用权属性之后,上述专有性理论还需要解决另一关键问题,即如果知识产权不是自用权,那么,知识产权是一种何种性质的权利?遗憾的是,上述专有性理论并未回答这个问题,由此造成了否定知识产权是支配权的错误结论。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一问题的解答,重新论证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理论。

根据权利人是否以自用为目的,或者说,权利的实现是否在于满足自用的需要,所有权与知识产权之间存在自用权与非自用权的差异。因为对有体物的使用具有天然的排他性,所有权人对有体物的使用造成了他人无法同时使用该有体物,所以,所有权属于自用权,这是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的重要原因。不同于有体物,知识产品作为公共产品在使用上具有非排他性。不同的人可以互不影响地同时使用知识产品,这决定了知识产权人取得和享有知识产权并非为了使自己能够自由使用知识产品,而是为了禁止他人使用知识产品。因此,知识产权是非自用权,而不是自用权,因为无论知识产权存在与否,都不影响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自由使用。当权利人仅拥有知识产权而未实施任何交易时,权利人无法凭借知识产权而获得直接或现实的利益,而只能获得一种独占市场交易的权利。55可见,所有权的排他性源于有体物在使用上的排他性,所有权以维护自用权为目的。然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人为创设的,与知识产品在使用上的非排他性是相反的,知识产权以维护非自用权为目的。

非自用权属性不仅说明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人为创造的,而且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弱于物权的排他性,因此,立法需要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他人的行为自由。基于有体物天然具有使用上的排他性,物权法概括地赋予了所有权各项权能。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所有权人就有权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有体物。与此不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人为创造的,其中必然包含立法者的价值追求。知识产权既是一项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私权,也是一项国家激励知识创新的公共政策。为了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新活动,并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立法者赋予知识产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这其实是以“公开换保护”的方式使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品的交易中获得知识创新的回报。因此,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享有以限制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品为代价,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是知识产权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物权法相比,知识产权法规定了一整套的权利限制制度,以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他人使用知识产品的自由。例如,著作权法规定了他人自由而无偿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的正当使用制度,专利法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例外制度。

基于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重新论证,本文对《民法典》第123条知识产权条款中的“专有的权利”的表述作出如下阐释,即将“专有的权利”具体阐释为,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知识产品所享有的间接支配和有限排他的权利。一方面,基于物权是自用权而知识产权是非自用权的分析,本文认为,虽然物权和知识产权都是支配权,但是,物权属于一种直接性的支配权,知识产权则属于一种间接性的支配权。物权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使用和处分有体物,无需凭借他人的行为就能直接支配和控制有体物。与此不同,知识产权人只有通过知识产权法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知识产品,方能实现对知识产品的间接支配。“知识产品的创造成本可能很高,但传播成本很低。”56知识产品具有易传播性,而且,互联网的普及和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增强了知识产品的易传播性。正如有学者所言:“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进步,让公众获取和欣赏作品的主要方式,已不再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物质载体,而是在不转移物质载体的情况下使公众感知作品的内容。”57因此,知识产权人难以控制知识产品的传播及其传播的范围。知识产权人主要通过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知识产品来实现其对知识产品的支配力,比如,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请求国家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和制作侵权品的设备等。与物权人可直接支配有体物相比,知识产权人只能间接支配知识产品,因此,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支配权属性是间接性的。如此一来,本文就实现了将“专有的权利”与《民法典》第114条中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区别开来。另一方面,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物权人就能够排除任何人的干涉,因此,物权的排他性具有全面性。然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有限的,因为立法需要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他人使用知识产品的自由。甚至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控制的不是个人对某一对象的使用,而是多人对该对象的使用,因为个人的使用并不会对知识产权人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在知识产权法上,不涉及公众的行为,理论上不需要规制。”58如此一来,本文就实现了将“专有的权利”与《民法典》第114条中的“排他的权利”区别开来。总而言之,通过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重新论证,《民法典》第123条中的“专有的权利”的表述可被具体阐释为,知识产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间接支配和有限排他的权利,以区别于《民法典》第114条中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表述。

五、结论

对于我国民事立法而言,《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民事权利”章的设置既是我国民事立法四十多年来贯彻权利本位的重要成果,也是《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的典型例证;另一方面,《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是我国民事立法优化总则编体例的一次制度创新,“民事权利”章相对完整地呈现了我国主要的民事权利类型。因此,《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章的设置绝不是“通则思维”的重现,反而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是对总则编专章规定权利客体这一民法传统的突破和创新。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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