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设置了“民事权利”章。在各国民法典中,我国《民法典》首次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
一、《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本位阐释
权利本位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不同学者对权利本位概念的具体表述各有不同。但是,权利本位的核心要义是清晰的,即权利本位是对“法的本位”问题的回答,是对“法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简明表达,其核心内容是: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一)“民事权利”章的中国特色与《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
“民事权利”章的设置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立法传统,其展现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权利本位的贯彻。《民法通则》是我国在民事立法起步阶段所制定的一部民事基本法律,其“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
(二)“民事权利”章的实践特色与《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
虽然《民法通则》和《民法典》都设置了“民事权利”章,但是,它们所解决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在贯彻权利本位过程中不同的实践问题。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民事立法正处于刚起步的阶段,亟需建立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因此,《民法通则》的诞生背景即为,立法机关的立法能力有限,但又不得不满足改革开放初期社会发展对民事立法的需求。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编纂经验的基础上,彭真同志指出,完备法律要分轻重缓急,一下子搞出完备的民法典,恐怕只能从国外抄来,因此,有必要先制定一部体现统一的民法原则的基本法律,尽最大努力地把中国人民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悉数写进去。
对于“两步走”编纂策略的实现,“民事权利”章的设置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因为《民法典》“民事权利”章中的民事权利条款决定了《民法典》分则编的相关内容。例如,《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遵循先人身权后财产权的顺序,第111条个人信息保护条款位于第110条人格权条款和第112条身份权条款之间,因此,立法者的本意是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人格权体系之中,将个人信息视为一种人格要素。为了能够与“民事权利”章保持协调统一,《民法典》则必须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并且,规定的内容不能与第111条的内容发生冲突。可见,在我国民事立法贯彻权利本位的过程中,《民法通则》和《民法典》分别面临着不同的实践问题。《民法通则》设置“民事权利”章是为了满足我国民事立法在起步阶段初步贯彻权利本位的实践需要,解决的是在我国民事立法之初建设民事权利体系的问题。《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则是为了满足《民法典》全面贯彻权利本位的实践需要,解决的是对我国规模庞大的民事权利体系进行整合的问题,这具有十分鲜明的实践特色。
(三)“民事权利”章的时代特色与《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
虽然《民法通则》和《民法典》都设置了“民事权利”章,但是,它们分别体现了《民法通则》和《民法典》在我国民事立法贯彻权利本位过程中不同的时代定位。虽然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是,经过四十余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达到了新的高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这是编纂中国民法典的历史方位。
《民法通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时代定位是一部体现统一的民法原则的民事基本法律,颁布《民法通则》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初步构建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因此,“民事权利”章的设置符合《民法通则》初步贯彻权利本位的时代定位。在我国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经过多年来努力,我国民事立法是富有成效的,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民事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
总之,“民事权利”章的设置体现了《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是《民法典》贯彻权利本位的典型例证。对权利本位的贯彻是《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最直接、最现实、最合理的基础。
二、《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条文阐释
除了体现出《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之外,《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还在条文设计方面呈现出独特功能,即《民法典》“民事权利”章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法条表述模式,既部分规定权利客体,又集中呈现我国民事权利类型体系,全面宣示我国人民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一方面,通过权利宣示表述模式,“民事权利”章概括地规定了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类型。例如,《民法典》第118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另一方面,“民事权利”章在采用权利宣示表述模式的同时,还明确列举了权利客体。例如,《民法典》第111条列举了个人信息,第115条列举了物,第123条列举了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第127条列举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我国《民法典》,在以《德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等为典型代表的学说汇纂体系式的民法典中,权利客体被专章规定在总则编中,而且,这些民法典很少涉及对民事权利的宣示。相比之下,我国《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在条文设计层面的独特性不仅体现在其直接采用权利宣示表述模式,还体现在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和权利客体表述模式并存。
(一)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及其合理性
民法典在总则编中以专章形式规定权利客体,这样的民法传统并非完美无缺的。例如,对于《德国民法典》以专章规定物之做法,梅迪库斯批评道:“总则编对权利客体的专门规定,可以说是一般化尝试失败的典型”。
权利宣示表述模式的合理性在于,通过规定诸多民事权利条款集中呈现我国的民事权利类型体系。我国民事权利类型体系属于属加种差式的类型体系:其一,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第一层权利类型。其二,财产权可进一步分为物权、债权、继承权、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等第二层权利类型,人身权可进一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等第二层权利类型。其三,第二层权利类型之下存在第三层权利类型。例如,物权可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类型;债权可分为基于合同的债权、基于侵权行为的债权、基于无因管理的债权等权利类型;知识产权可分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类型;人格权可分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权利类型。其四,第三层权利类型之下可能还存在第四层权利类型。例如,用益物权可分为居住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地基使用权等权利类型;担保物权可分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权利类型。民事权利的类型体系并不限于这四个层级的权利类型,例如,质权存在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等第五层权利类型。而且,不同民事权利所具有的类型层级也不尽相同,例如,生命权和用益物权同属于第三层权利类型,但是,生命权不存在第四层权利类型,而用益物权则可分为居住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类型。上述民事权利类型体系构成了我国私法体系框架,不同的民事权利类型散布于《民法典》分则编和民事单行法中而难以获得集中呈现。《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则通过权利宣示表述模式集中呈现了我国民事权利类型体系,并借助《民法典》总则编的“龙头”地位,对《民法典》分则编和民事单行法发挥统领作用。
(二)权利客体表述模式及其合理性
民法通说主张,民法典的总则编应当规定民事权利的要素体系,这一体系涵盖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权利救济、权利时效等民事权利要素。
不同于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对我国民事权利类型体系的完整规定,权利客体表述模式对权利客体的规定并不完整。有我国民法学者指出:“评价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特点,用‘时隐时现’来描述是比较准确的,具体表现是,以‘民事权利’的章名将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客体规定在一起,对民事权利体系的规定完整,对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时隐时现。”
总之,《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在条文设计上采用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和权利客体表述模式相结合的方式有其自身的合理性,这是《民法典》优化总则编体例的一次规范创新。然而,这种多元的、复杂的、独特的条文设计也增加了我国民法学者阐释《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难度。为了能够从理论上进一步揭示这种条文设计的合理性,本文将深度阐释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和权利客体表述模式,以明确《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的规范基础。
三、《民法典》“民事权利”章中权利客体表述模式的理论阐释
鉴于《民法典》对权利客体的规定“时隐时现”,故民法学者肩负着完善民事权利客体理论的重要任务。
(一)通过既有权利客体理论阐释权利客体表述模式的困境
民法通说认为,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
1.对权利客体概念的阐释困境
《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在列举权利客体时明确使用了权利客体之概念,比如,《民法典》第115条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不过,“民事权利”章并未对权利客体之概念作出定义,因此,民法学者首先需要对“民事权利”章所使用的权利客体之概念进行阐释。然而,由于既有的民法理论在权利客体概念的阐释语境选择上存在分歧,因此,人们若借助既有的民法理论阐释“民事权利”章所使用的权利客体概念,则势必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其一,有些民法学者将权利客体概念置于法律关系的语境下进行阐释。法律关系是由不同的当事人所组成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因此,在法律关系的语境下,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所指的是特定的人和特定的对象。在法律关系中,对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认定既有助于划定民事权利范围,又有助于解决民事纠纷。只有将当事人置于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分析其中的主体、客体以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准确把握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事由,才能正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
其二,有些民法学者将权利客体概念置于民法体系的语境下进行阐释。例如,有学者对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进行区分:权利对象是一个相对具体的范畴,是指物、行为、信息等具体对象;权利客体则是一个抽象的范畴,是体现在各种权利对象上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权利客体的作用是根据不同的民事利益构建财产权和人身权二分的民法体系。
民法学者固然需要在不同语境中阐释权利客体之概念,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以形成对权利客体的全面理解,但是,厘清不同结论之间的关系同样重要,这是民法学者所忽略的要点。因分别在法律关系语境和民法体系语境中对“民事权利”章所使用的“客体”概念进行阐释,故学者们必然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因此,本文需要解决以下问题:在阐述“民事权利”章所使用的“客体”概念时,学者们到底应当将其置于法律关系语境中,还是将其置于民法体系语境中?
2.对权利客体类型的阐释困境
围绕权利客体类型是否统一的问题,民法学者主要持有以下两种观点:其一是权利客体类型统一论,即强调不同的权利客体组成类型统一的权利客体体系。根据认识差异,权利客体类型统一论又分为“行为说”
因分别借助权利客体类型统一论和权利客体类型多元论推导未被“民事权利”章所列举的权利客体,故民法学者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以《民法典》第110条的人格权条款为例,坚持权利客体类型统一论的民法学者必然将人格权客体认定为义务人尊重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消极行为,或者是抽象的人格利益,坚持权利客体类型多元论的民法学者则可能更倾向于将人格权的客体认定为生命、健康、身体等具体的人格要素。我国人格权法理论的发展证实了以上观点。学界对人格权客体的研究主要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学说,即“人格要素说”
3.对权利客体缺位的阐释困境
所谓权利客体缺位,是指部分民事权利不存在权利客体的现象。“有权利必有客体”,这是依据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要素之一而得出的逻辑推论,而不是因逐一检验所有民事权利是否存在权利客体而得出的结果,所以,民法学者对权利客体缺位的阐释难免存在分歧。该分歧具体表现为:其一,有些学者坚持“有权利必有客体”的观点,认为权利客体缺位是一种理论假象,权利客体缺位仅说明某些民事权利的权利客体尚未被合理认定。
由于《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部分条文并未列举权利客体,故我国民法学者必须厘清这些条文所规定的民事权利是否存在权利客体之问题。当分别借助权利客体周延理论和权利客体不周延理论对《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进行阐释时,民法学者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为了能够对《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进行合理阐释,本文有必要解决权利客体缺位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
(二)对权利客体理论的重新论证及对“民事权利”章的理论阐释
民法学者对权利客体概念、权利客体类型以及权利客体是否缺位等问题的分歧都源于他们对权利客体阐释语境的选择不同。对法律关系或民法体系语境的选择构成了论证权利客体理论的前提问题。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因此,权利客体是权利思维的产物。权利思维产生于法律关系之中。在法律关系中,如果人们没有放弃使用人与物二元对立的“所有”思维,那么,就没有权利思维的产生,更不可能出现民事权利理论和权利客体理论。“在罗马人那里‘拥有’的观念是统辖一切的,在我们现代的术语体系中与所有权并列的各种权利类型在罗马人那里是从属于‘所有(Dominium)’的。”
其一,法律关系是由特定当事人参与的社会关系,因此,权利客体是特定权利人所拥有的特定对象,比如,李四的一部手机、一项专利。有体物、人格要素、知识产品等都属于这些特定对象的上位概念,它们作为权利客体类型体现了同一种类的权利客体所具备的共同特征。比如,属于有体物的特定对象都具有物质性、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控性的特征,属于知识产品的特定对象都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征。此时,权利客体的作用是帮助人们划定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例如,“专利客体是专利保护制度的基础,其范围大小是专利保护强度的评判尺度”。
其二,权利客体的作用是为民事权利提供满足特定权利人现实需求的载体或途径。一方面,权利客体为民事权利提供满足特定权利人现实需求的载体。当事人取得和享有民事权利最终是为了满足其在现实生活中的需求,这些现实需求大致可分为物质需求,如衣食住行等,以及精神需求,如陶冶情操、获得尊重、享受家庭生活等。对现实需求的满足体现了当事人的不同利益,获得利益是当事人取得和享有民事权利的目的。权利客体类型统一论中的“利益说”注意到了民事权利都蕴含当事人的利益,比如,财产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分别蕴含着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不过,若将利益直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则会混淆权利目的和权利客体。为了解决这一混淆问题,本文对现实需求的实现与实现现实需求的载体进行了区分。民事权利目的的实现,或者说,民事权利对当事人现实需求的满足需要借助各种各样的载体,比如,对衣食住行等物质需求的满足是以各种各样的食物、服饰、房屋、交通工具等为载体,对审美需求的满足是以各种各样的文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等为载体,对获得尊重的需求的满足是以生命、姓名、隐私等各种人格要素为载体,对享受家庭生活需求的满足是以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等身份要素为载体。按照拉伦茨的观点,这些载体属于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即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包括物以及在物之上的可以有效成立第三人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无形的标的),比如,精神作品和发明就属于无体物。
其三,权利客体缺位是客观存在的,其通常存在于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之中。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处于相对法律关系之中,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比如已经签订合同却尚未交付动产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的债权,已经签订合同却尚未交付租赁物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租赁权人的债权。这些请求权以取得和享有其它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在这些请求权中,并不存在可满足权利人各种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的载体或途径,因此,它们不存在权利客体。若强行认定权利客体,则只会造成民事权利的逻辑错乱问题。以已经签订合同却尚未交付动产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的债权为例,买受人无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动产,因此,不宜将动产作为债权客体,否则,只会造成合同标的物和权利客体相混淆的逻辑问题。若将相对人作为债权客体,那么,不仅会造成义务人与权利客体相混淆的逻辑问题,还有悖于人格作为整体不能成为权利客体的原则。履行行为属于债权内容,因此,若将履行行为作为债权客体,则会造成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相混淆的逻辑问题。
其四,有体物、人格要素、知识产品等权利客体类型确实是划分民事权利类型的重要依据,但是,这种划分作用不能被绝对化,因为民事权利的类型化未能始终贯彻权利客体类型的区分标准,民事权利类型体系是由权利客体类型、权利主体类型、权利效力、权利登记能力等多种标准共同作用的结果。例如,梅迪库斯认为,在区分债权和物权中起关键作用的不是生活事实的相似性,而是法律后果层面的相似性,即债权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故其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而物权的法律效力具有绝对性,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的归属。
基于对权利客体理论的重新论证,本文对《民法典》“民事权利”章作出如下阐释:首先,“民事权利”章所使用的权利客体概念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所拥有的特定对象,其作用是为民事权利提供满足特定权利人现实需求的载体或途径。比如,《民法典》第114条所规定的物是特定的物,第123条所规定的作品、商标、发明、商业秘密等是特定的作品、商标、发明和商业秘密等。严格来说,有体物、知识产品等不属于权利客体,而属于权利客体类型,其体现了同一类型的权利客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其次,通过推导未被列举的权利客体,类型多样且层次分明的权利客体体系得以形成。例如,《民法典》第110条规定的人格权以生命、健康、身体、姓名等人格要素为客体,为了避免产生权利目的与权利客体相混淆的问题,不宜将人格权的客体认定为人格利益。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15条之规定,物权的客体不应当只被认定为物,因为不动产和动产等物只是所有权的客体,其它物权的客体则是他人的民事权利。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不是特定的土地,而是土地所有权;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的客体既不是特定的土地,也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最后,由于部分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并不存在权利客体,因此,“民事权利”章的部分条文必然无法列举权利客体,而需要采用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如《民法典》第118条的债权条款、第125条的投资性权利条款。
四、《民法典》“民事权利”章中权利宣示表述模式的理论阐释
民事权利类型理论是一个体系庞大且内容繁杂的民法理论。一方面,它以所有的民事权利类型为研究对象,甚至包括各种新兴权利类型。另一方面,虽然对民事权利类型的划分以一定的标准为依据,如权利客体类型标准、权利主体类型标准、权利效力标准、权利登记能力标准等,但是,民事权利类型之间的差异会体现在权利要素的各个方面。例如,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而债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相对人;其二,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如特定的物,而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其三,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通常需要完成物权登记,而债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一般不要求进行登记;其四,物权被侵害时会产生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债权被侵害时则会产生继续履行、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等债权请求权。
《民法典》“民事权利”章仅有33个条款,不可能对所有的民事权利类型及其具体内容进行全面规定。因此,《民法典》“民事权利”章仅是集中呈现而非全面规定我国的民事权利类型体系。而且,这种集中呈现是具有选择性的,具体表现为:其一,“民事权利”章主要规定人格权、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第二层级的权利类型,以及生命权、所有权、用益物权、因合同产生的债权等部分第三层级的权利类型。其二,“民事权利”章并未对上述民事权利类型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通常仅指明民事权利类型的名称,比如,《民法典》第110条只罗列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名称。对于个别的民事权利类型,“民事权利”章给出了定义,比如,《民法典》第114条、第118条、第123条分别对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进行了定义。其三,“民事权利”章对个人信息、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进行了单独规定。可见,“民事权利”章就像是《民法典》分则编和民事单行法的“目录”,其按照一定的顺序罗列了我国主要的民事权利类型。如果读者想要纵观所有的民事权利类型,全面了解民事权利类型之间的具体差异,那么,他必须详细阅读《民法典》分则编和民事单行法。因此,受限于《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条文篇幅,我国立法者无意在其中呈现不同的民事权利类型之间的具体差异。不过,例外依旧存在。为了彰显知识产权有别于所有权的独特性,《民法典》第123条将知识产权特意地规定为“专有的权利”,这是《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唯一一处试图呈现民事权利类型差异的地方。因此,本文将以《民法典》第123条为例,试图通过论证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阐释《民法典》第123条知识产权条款,以实现《民法典》第123条的立法目的。
(一)通过既有知识产权专有性理论阐释《民法典》第123条的困境
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知识产权曾被规定为“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由于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最重要的特征是法律人为创设的排他性,相比之下,所有权的排他性是基于有体物的自然属性,因此,《民法典》将“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修改为“专有的权利”。
虽然没有学者会质疑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人为创设的,但是,他们无意将该论断纳入到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讨论之中。通说认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表现在知识产权是支配权和绝对权,知识产权的权能既包括明确权益归属和控制关系的积极权能,又包括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
(二)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理论的重新论证及对《民法典》第123条的阐释
为了合理阐释《民法典》第123条,本文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进行重新论证。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人为创设的,这是知识产权专有性论断的核心。已有学者注意到物权和知识产权之间的差异,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利”“排他权利”或“禁止权”,但不是一种自用权,因为对知识产权的享有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人有权使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人是否有权使用知识产品是由知识产权法以外的其它法律部门调整的。
根据权利人是否以自用为目的,或者说,权利的实现是否在于满足自用的需要,所有权与知识产权之间存在自用权与非自用权的差异。因为对有体物的使用具有天然的排他性,所有权人对有体物的使用造成了他人无法同时使用该有体物,所以,所有权属于自用权,这是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的重要原因。不同于有体物,知识产品作为公共产品在使用上具有非排他性。不同的人可以互不影响地同时使用知识产品,这决定了知识产权人取得和享有知识产权并非为了使自己能够自由使用知识产品,而是为了禁止他人使用知识产品。因此,知识产权是非自用权,而不是自用权,因为无论知识产权存在与否,都不影响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自由使用。当权利人仅拥有知识产权而未实施任何交易时,权利人无法凭借知识产权而获得直接或现实的利益,而只能获得一种独占市场交易的权利。
非自用权属性不仅说明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人为创造的,而且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弱于物权的排他性,因此,立法需要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他人的行为自由。基于有体物天然具有使用上的排他性,物权法概括地赋予了所有权各项权能。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所有权人就有权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有体物。与此不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人为创造的,其中必然包含立法者的价值追求。知识产权既是一项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私权,也是一项国家激励知识创新的公共政策。为了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新活动,并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立法者赋予知识产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这其实是以“公开换保护”的方式使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品的交易中获得知识创新的回报。因此,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享有以限制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品为代价,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是知识产权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物权法相比,知识产权法规定了一整套的权利限制制度,以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他人使用知识产品的自由。例如,著作权法规定了他人自由而无偿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的正当使用制度,专利法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例外制度。
基于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重新论证,本文对《民法典》第123条知识产权条款中的“专有的权利”的表述作出如下阐释,即将“专有的权利”具体阐释为,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知识产品所享有的间接支配和有限排他的权利。一方面,基于物权是自用权而知识产权是非自用权的分析,本文认为,虽然物权和知识产权都是支配权,但是,物权属于一种直接性的支配权,知识产权则属于一种间接性的支配权。物权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使用和处分有体物,无需凭借他人的行为就能直接支配和控制有体物。与此不同,知识产权人只有通过知识产权法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知识产品,方能实现对知识产品的间接支配。“知识产品的创造成本可能很高,但传播成本很低。”
五、结论
对于我国民事立法而言,《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民事权利”章的设置既是我国民事立法四十多年来贯彻权利本位的重要成果,也是《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的典型例证;另一方面,《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是我国民事立法优化总则编体例的一次制度创新,“民事权利”章相对完整地呈现了我国主要的民事权利类型。因此,《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章的设置绝不是“通则思维”的重现,反而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是对总则编专章规定权利客体这一民法传统的突破和创新。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