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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09-15 18:19  点击:3103
【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第一个官方文件,对指引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以审判为中心必然意味着以庭审为中心和以一审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需要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审判的中心地位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除了主要围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实现以庭审为中心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之外,还需要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以审判为中心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原则以及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并不矛盾。
【关键字】刑事诉讼;审判;改革
【全文】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在理论上被称为审判中心主义。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对贯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出了具体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助于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有助于确保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对于发挥庭审对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提高案件质量和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在《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之前,在我国的官方文本中出现过一些与“以审判为中心”相似的表述。本文将从考察与“以审判为中心”相似的表述出发,指出它们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考察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及其需要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审判的中心地位上取得的成就和存在的不足,指出在我国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需要进行的改革。最后,本文将探讨几个与以审判为中心相关的、存在争论的问题。
 
    一、与“以审判为中心”相似的表述及其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关系
 
    在《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之前,在我国的官方文本中出现过一些与“以审判为中心”相类似的表述。在该部分中,我们将考察这些文本,并探讨其与《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将与“与审判为中心”相类似的表述划分为两类:
 
    第一,以审判工作为中心。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中都提出了“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规定:“以审判工作为中心,适度做好各项审判工作的延伸工作,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把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落到实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规定:“坚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大力支持、依法监督其他组织的调解工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缓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坚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队伍建设为根本、物质装备为保障”。
 
    尽管“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在表述方式上与“以审判为中心”相似,但是其与《决定》中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存在本质的区别。《决定》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由此可见,《决定》中的“以审判为中心”指的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者的关系中,以审判为中心。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的“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中,审判工作是其中心工作。如《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中的“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指的是在审判工作与审判工作的延伸工作之间的关系中,审判工作是中心工作[1];《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的“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指的是在审判工作与指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工作之间的关系中,审判工作是中心工作。《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是在“基层基础建设的目标任务”中提出“以审判工作为中心、队伍建设为根本、物质装备为保障”的,其意在强调基层法院基础建设应当以保障审判工作为中心,与《决定》中的“以审判为中心”也存在本质的区别。
 
    第二,以庭审为中心。2013年10月中旬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切实转变和更新刑事司法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在此次会议后,最高人民法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再次明确了以庭审为中心。2013年10月下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牢固树立庭审中心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居中裁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作用,真正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理论上将以庭审为中心称为庭审中心主义。{1}
 
    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两者之间既有联系也存在着区别。两者之间的联系表现为: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必要条件,对以审判为中心具有促进意义;不以庭审为中心,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就不可能得到确立[2]。两者之间的区别表现为:以审判为中心针对的是审判与侦查和审查起诉之间的关系,即法院与外部其他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庭审为中心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庭审工作与其它审判工作之间的关系,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内部运作关系。这意味着,以庭审为中心并非以审判为中心的充分条件,即实现了以庭审为中心并不必然意味着实现了以审判为中心。通过对上述文本的考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决定》是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第一个官方文件。虽然审判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中心地位早已经是理论界的共识[3],但是《决定》首次以党的重要文件的形式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顶层设计,对指引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审判是中心,侦查和审查起诉都是围绕着审判这一中心而展开的,审判对侦查和审查起诉具有制约和引导作用,侦查和审查起诉需要接受审判的检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只能用于作出适用强制措施和起诉等程序性决定;审判中的定罪量刑只能依据法庭上直接调查的证据,而不能依据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的角度来看,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罪责,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意义,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对审判阶段确定被告人的罪责也没有预决性。
 
    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应的概念是侦查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的直接表现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2}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中,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判中的定罪量刑往往依据的不是法庭上直接调查的证据,而是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对于审判具有决定作用。因此,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中,审判对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制约功能十分有限,侦查的结果往往预示着审判的结果,被告人有罪的结果在审判阶段几乎没有悬念。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以审判为中心只适用于部分刑事公诉案件。首先,以审判为中心针对的仅仅是刑事公诉案件。这是因为只有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才存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才存在以哪个阶段为中心的问题;在刑事自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诉讼即为审判,不存在要不要以审判为中心的问题。其次,以审判为中心不适用于所有的刑事公诉案件。以审判为中心有三项例外:一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终结了刑事诉讼,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如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二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第29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三是被告人认罪的其它案件。《法院解释》第227条和第231条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概言之,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被告人认罪的其它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没有异议,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会直接成为审判中定罪量刑的依据。以审判为中心必然意味着以庭审为中心和以一审为中心。
 
    (一)以庭审为中心
 
    在审判阶段,除了庭审之外,还有各种庭下的审判活动,如庭前与庭后的阅卷、院庭长对审判的指导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案件等。以审判为中心反对以案卷材料为中心,必然要求以庭审作为审判阶段的中心环节。在庭前与庭后阅卷、院庭长对审判进行指导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案件的过程中,证据无法以脱离案卷的方式得到展示,辩方没有机会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没有包括在案卷中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这些庭下的审判活动不可避免地依赖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只有在庭审阶段,证据才能够以脱离案卷的方式得到展示,辩方才有机会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没有包括在案卷中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案件的裁判才能够脱离对案卷的依赖。因此,《决定》提出“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特别指出:“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在谈到“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时,也明确要求“强化庭审中心意识”。以庭审为中心的具体要求体现在如下三方面:第一,所有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进行调查,不能仅仅通过庭下阅卷的方式进行裁判,没有在法庭上进行调查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第二,必须充分保障辩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权;第三,裁判结果必须形成于法庭之上,确保案件裁判不受法庭外因素的影响。上文中谈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准确地概括了以庭审为中心的上述三项要求,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二)以一审为中心
 
    刑事审判包括一审和上级审,上级审又包括二审、复核审和再审。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以一审为中心,这是因为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言,上级审的功能相对于一审来说是十分有限的。{3}第一,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都会经历一审,但并非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都会经历上级审。第二,与上级审相比,一审获得的证据可能更多、更可靠。首先,与上级审相比,一审能够获得的证据可能更多,这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增加了实物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其次,与上级审相比,一审获得的证据可能更可靠。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勘验、检查人员等对案件事实的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得模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能更加准确。另外,经历了一审后,上述人员较多地了解了案件的相关信息,在上级审中再次提供证据时容易受到其它案件信息的影响,对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和被害人来说尤为如此。第三,与上级审相比,一审审查的案件事实更加全面。虽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二审、复核审,还是再审,都适用全面审查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级审法院均重点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4}第四,只有一审案件应当全部开庭审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案件应当全部开庭审理,第二审只是部分案件依法应当开庭审理,复核审案件则全部不开庭审理。
 
    三、以审判为中心需要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因此,实施以审判为中心,首先需要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直接审查证据,而非审查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这就需要遵循直接言词原则[4]。其次,以审判为中心需要审判人员严格依据证据进行裁判,这就需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以审判为中心需要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也体现在《决定》和《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决定》在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时,明确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和“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后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也明确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由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构成。直接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要求各诉讼主体都必须在开庭时亲自到场,在精神和体力上均有能力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参于诉讼。直接采证原则要求审判人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直接接触证据、审查证据和采纳证据;未直接采证的审判人员无权裁判案件;证据只有经过审判人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直接采证原则,物证必须经过当庭辨认和质证,人证必须经过当庭询问或讯问。言词原则也被称作口头原则或者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5}即“一切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讯问、证据之采取、检察官或自诉人之攻击,被告及其辩护人之防御、法院审理与判决之宣示等,均必须以口头陈述之方式为之。只有诉讼主体在法庭以言词陈述之方式提出者,方能作为裁判之依据;一切未在法院审理中以言词陈述之方式提出者,视同未曾发生或不存在,故不可作为裁判之基础。”{6}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不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在审判中宣读庭前笔录。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只有在证人、鉴定人或共犯因死亡或其它原因在可预见的期间内无法到庭接受询问时,经控辩双方同意,才允许宣读他们所做的与财产损失有关的庭前笔录;只有在证人、鉴定人或共犯因疾病、体弱或其它不可克服的困难在相当长或不确定的期间内无法出庭时,经控辩双方同意,才可以宣读庭前法官对他们进行询问时所做的笔录;在证人或鉴定人距离遥远时,考虑到证言的重要性不大,经控辩双方同意,也可以宣读庭前法官对他们进行询问时所做的笔录。
 
    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根据直接言词原则,案卷材料不能作为审判阶段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经过审判人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直接言词原则使庭审不能依赖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否定了案卷材料对审判的预决效力,使审判阶段成为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中心。只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才能够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才能够“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二)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7}424虽然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5],但是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证据制度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证据裁判原则对审判活动具有如下三方面的要求:第一,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我国证据理论认为,一项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具有证据能力。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关联性要求证据必须对裁判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作用。合法性要求证据在表现形式、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上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为了发现案件真实和保障诉讼权利,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证。第三,所有证据经过综合审查判断后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换言之,对于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8}
 
    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法庭必须按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只有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裁判原则通过上述要求,使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案件事实在审判阶段获得实质性审查,避免了依据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可以说,证据裁判是审判对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强有力的约束机制。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审判的中心地位上取得的成就及存在的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审判的中心地位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审判的中心地位上取得的成就
 
    1.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审判人员、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以及当庭举示证据的程序。《法院解释》对上述内容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强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根据《法院解释》的规定,对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也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体现了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的程序,以及当庭讯问、询问被告人、被害人的程序。第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同时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与一般证人相同的程序。另外,《刑事诉讼法》还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作出了规定。为了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证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处罚措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以及对证人作证的保障措施。《法院解释》对上述各方面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2.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得到了确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首次提出了证据裁判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再次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法院解释》第61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及《法院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6]。(1)对证据能力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相关性、客观性、证据的种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及证人的资格。《法院解释》对证据能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第二,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的形式要求;第三,对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第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的证据能力、瑕疵及其处理;等等。(2)规定了证据的法庭调查程序。除了上文中提到的关于证据法庭调查程序的规定之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举证责任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法院解释》详细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的审查与认定。再次,规定了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口供补强规则和证明标准之外,还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法院解释》对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作了特别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的综合审查,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时的定案规则,需要其它证据印证的特殊证据,对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的要求,以及对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的要求等。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审判的中心地位上存在的不足
 
    1.没有完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三项:第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二,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两项:第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第二,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作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之一。实践中,审判人员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和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一般较少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这导致了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是“以不出庭为原则,以出庭为例外”。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90条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书作为庭审证据提供了依据。该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由于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导致对于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只能通过宣读案卷材料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实质上是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来完成的,庭审笔录中大量记载的是“参见侦查案卷第某卷第某页至某页”,{4}在判决书中,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内容也往往是直接援引自案卷材料。这种状况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导致侦查的结果左右甚至决定审判的结果,偏离了以审判为中心,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
 
    2.没有完全实现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之一。以庭审为中心要求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案件的裁判结果难以形成于法庭。首先,法院内部的行政化使得裁判结果难以形成于法庭。虽然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在强化主审法官、合议庭权力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部分地区已经开始试点放权于主审法官、合议庭,但是在多数地方,主审法官、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仍然需要由院长、庭长签发判决书。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也使得在此类案件中裁判结果难以形成于法庭。其次,来自法院外部的干预使得裁判结果难以形成于法庭。来自法院外部的干预主要包括政法委协调办案、纪委指导办案、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等。上述两种情形造成了审理与裁判的分离,即所谓的“判者不审、审者不判”,这偏离了以庭审为中心,不仅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也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
 
    五、在我国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需要进行的改革
 
    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应当主要围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实现以庭审为中心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决定》在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提出了一些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改革措施。《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对贯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出了具体规定。我们应当将这些改革措施转化为法律规定。另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需要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一)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决定》和《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完善、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直接言词原则应当成为我们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指南。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证人、鉴定人应当“以出庭为原则,以不出庭为例外”。《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虽然规定符合三项条件的证人和符合两项条件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并没有否定在其它情况下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我们认为,为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作如下完善:首先,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中,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论控辩双方是否对该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是否认为该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鉴定人都应当出庭作证,无论控辩双方是否对该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是否认为该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其次,在被告人不认罪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应当弱化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这一条件,即对于证人而言,只要控辩双方对其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该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对于鉴定人而言,只要控辩双方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在上述证人因客观原因而不能到庭时,应当尽量保障其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7]。另外,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在以上两种情况下,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只规定了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方式为制定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空间。上述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措施针对的是第一审程序,证人、鉴定人在第一审中出庭作证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则上可以使用第一审的庭审笔录代替出庭作证。
 
    (二)保障审判人员独立办案,确保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以审判为中心需要最大限度防止法院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对审判的干预,保障刑事案件审与判的有机统一,让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环节。
 
    1.在法院内部保障审判人员独立办案。为了保障审判人员独立办案,《决定》提出,“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为了实现让审理者裁判,应当改革人民法院内部的权力运作机制,保障主审法官、合议庭依法独立办案。对此,《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了“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规范院、庭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机制,建立院、庭长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书入卷存档制度。依托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全程留痕、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确保监督不缺位、监督不越位、监督必留痕、失职必担责。”“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另外,为了保障审判人员独立办案,《决定》和《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还进一步要求健全法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除了《决定》和《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的上述改革措施外,为了确保以庭审为中心,还应当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除了参加合议庭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外,审判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应当集体旁听合议庭的审判;除非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审理或旁听了庭审,不得改变合议庭对事实的认定,以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出自庭审。{4}
 
    2.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不受法院外部的干预。第一,消除地方对法院人财物上的控制。对此,需要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了构建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8]。第二,禁止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审判工作。对此,《决定》指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具体规定:“按照案件全程留痕要求,明确审判组织的记录义务和责任,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建立依法提取、介质存储、专库录入、入卷存查机制,相关信息均应当存入案件正卷,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询。”
 
    3.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配套措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需要完善下列配套措施:第一,扩大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辩护人出庭能够更有效地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进一步提升庭审的实质性。但是,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获得辩护人辩护的比率较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也十分有限。因此,需要扩大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对此,《决定》也指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第二,更加重视一审的庭审笔录。一审的庭审笔录是一审庭审情况的如实记录,是上级审的重要依据。如果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反映的庭审情况不全面,上级审不得不以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为依据,这就仍然是以侦查为中心而非以审判为中心。第三,强化裁判文书说理[9]。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裁判应当形成于法庭。裁判文书说理不仅可以促使审判人员审视其裁判是否形成于庭审,还能够使控辩双方、上级法院以及公众对裁判是否形成于法庭进行监督。第四,加强基层法院建设。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以一审为中心。在我国,多数案件的一审法院为基层法院,而当前我国很多基层法院的建设相对落后,因此,应当加强基层法院建设,增强基层法院的司法能力。第五,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业务能力。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通过庭审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对法官的业务能力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另外,以审判为中心还要求公诉检察官提高案件审查和出庭支持公诉的业务能力。第六,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公诉人应根据庭审证明的需要,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9}第七,改变实践中一些以侦查为中心的做法。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以侦查为中心的做法,如案件告破后,不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有关方面即召开庆功表彰大会,侦查人员立功、受奖、提职、加衔。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判被告人无罪,要承受来自多方面压力。为了推进审判中心主义,应当改变诸如此类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做法。
 
    六、余论
 
    最后,关于以审判为中心,还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在我国,人民检察院除了行使公诉权外,还行使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其中包括对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与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相矛盾。{10}我们不赞成该观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0条的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上述程序设置使得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时不会影响到审判的中心地位。正因为如此,《决定》在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时,还提出了“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与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原则。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与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原则相矛盾,审判与公诉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审判与公诉之间互相配合会使审判沦为刑事诉讼中一道工序。{11}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审判与公诉在一定程度上互相配合,如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合议庭予以同意;以审判为中心只是反对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问题上违反法律规定配合人民检察院。正因为如此,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事实上,以审判为中心没有改变《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刑事诉讼职权配置格局,不是对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颠覆,相反,是该原则的完善和发展。{12}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与案卷移送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方式,采用“卷宗移送主义”,即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将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卷宗移送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相矛盾,因为法官在庭前阅卷将会导致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我们认为,“卷宗移送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这是因为,与陪审团相比,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审判经验决定着,虽然庭前阅卷会使其对案件事实形成一定的认识,但是不会降低庭审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相反,庭前阅卷有助于法官为庭审做好准备工作,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审查判断庭审中控辩双方举示的证据。但是,法官在庭下阅卷时遇到下列两种情况必须恢复法庭调查:第一,拟将阅卷发现的某些未经庭审调查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发现某些证据有问题,某些事实不清楚,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4}
 
【作者简介】
闵春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这里的延伸工作包括:对于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各类案件纠纷、矛盾产生的根源和管理上的漏洞,促进有关单位、部门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防范和管理,完善防范机制;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以及办理告诉、申诉工作中,从收案起就要注意发现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的苗头,依法及时疏导,努力缓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做好息诉、服判工作和上访户的疏导工作,减少重信、重访和越级上访,努力把矛盾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
[2]对此,将在本文第二部分详述。
[3]对审判中心主义进行研究的学术成果有:蒋石平:《论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程序的影响》,《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冯英菊:《审判中心观与刑事证据规则的构建》,《法学杂志》2003年第5期;梁玉霞:《侦查讯问的程序意义——一个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周士敏:《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必由之路——由审判中心说到诉讼阶段说》,《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3年第2期;等等。
[4]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通用的审理原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犯罪得以任何证据形式认定,并且法官得依其内心确信做出判决。法官只能以在审理过程中向其提出的、并在其当面经对席辩论的证据为其做出裁判决定的依据。”在英美法系国家,与此相对应的是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以审理行为为核心,传闻证据规则以证据资格为核心。传闻证据规则源于陪审团审判。由于负责案件事实认定的陪审团成员没有经过法律专业训练,因此那些易于误导陪审团的不可靠的传闻证据没有证据资格。直接言词原则与专业法官审理案件密切相关。为了保障发现案件事实,对于法官而言,应当强调其调查证据的亲历性及言词调查方式,而无需担心其会受到传闻证据的误导。由此可见,与传闻证据规则相比,直接言词原则更适合于我国刑事诉讼。
[5]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6]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被简称为刑事证据的“两个规定”。《法院解释》吸收“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
[7]《法院解释》第20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8]这也是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改革方案。
[9]当然并非所有的裁判文书都需要进行说理。对此,《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要求,“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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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1):54-60.
{10}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2,(2):3-19.
{11}王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反思——以程序正义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5,(2):19-25.
{12}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5-01-21(05).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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