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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有待完善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8-10 22:46  点击:2384

 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夏纪森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活动的场所。人类为满足生活和生产活动的需求,一方面向环境索取自然资源和能源,一方面又将生活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排放到环境中去。当人类向环境索取的物质和能量超过了环境所能提供的能力、排放到环境中的废物超越了环境所能承载的范围时,环境质量就会下降,人类和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就会受到损害。此即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危害巨大

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这样写道:"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同时,他引用托·约·登宁在《工联和罢工》一书中的论述为这句话做注,"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如果动乱和纷争能带来利润,它就会鼓励动乱和纷争。走私和贩卖奴隶就是证明。"马克思的话点出了一个事实,即如果没有限制地追逐利润,就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破坏。

近些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因片面追求经济效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环境污染不仅破坏了生物的生存环境,而且直接威胁着人类的健康。

就生命健康而言,环境污染往往具有使人或哺乳动物致癌、致突变和致畸的作用,统称"三致作用"。"三致作用"的危害,一般需要经过比较长的时间才会显露出来,有些危害甚至影响到后代。目前,"癌症村"一词已频繁出现于各大媒体的报道中。可见,环境污染造成的恶果已经足以让人触目惊心。因而,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着重要作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在我国刻不容缓。

现行诉讼制度对公众环境利益保护不利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对公众环境利益的保护是软弱无力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提起环境民事纠纷的必须是那些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在具体行政法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行政机关未依法行政引起环境公害,仍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救济。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需完善

将诉讼资格只赋予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假若他/她无力提起诉讼,那么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加害人就很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那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得不到体现,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且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侵害往往是间接的侵害,若按照传统的侵权理论,则根本无力保护环境。

为此,迫切要求重构侵权理论,扩大原告主体的范围,这里的诉讼主体不仅包括直接受害人,而且包括社会一般公众、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因为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任何公民都是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者。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或威胁。

诉讼主体的扩大,不仅有利于对污染者实行监督,而且有利于对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要建构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需要扩大主体的适格范围,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是,因为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各级地方法院还是按照《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受理案件。同时,由于《环境保护法》是一个实体法,所以对于程序的规定在实践中也不会适用。

公众有权就环境问题提起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要形式,也是环境法实施的重要途径。但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仅对公众的环境诉权作了原则性规定,公众环境诉权缺乏程序性保障而难以实现。因而,修订我国环境法有关环境诉讼的程序性规定,不断放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建立环境公众诉讼制度,是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到实有权利的必由之路。

来源:2013-7-29《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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