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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飞龙:情与法之间: 广州立法奖励拾金不昧之评析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2-02-28 18:04  点击:2676


    近日,广州市公安局起草《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失主领回失物时,可以自愿按遗失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拾遗者;对无主的失物,政府予以拍卖,按拍卖款10%给予拾遗者。这一奖励拾金不昧的立法动议引起社会广泛争议,情与法的论争再次浮现。
    我国关于遗失物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1986)和《物权法》(2007)中。关于遗失物归还之后在拾得人和失主之间的关系的调整上,两部法律均采纳了“无因管理之债”的理论,其中《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必要费用”指的是拾得人的管理成本,要求失主支付主要是为了填补拾得人基于无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不包含奖励的内涵。关于广州市这一规定的有关讨论中,有些支持论者将法律依据直接追溯到《物权法》第112条,这在法理上混淆了无因管理之债和行政(民事)奖励的区别,没有注意到奖励具有独特的内涵与功能,必须是管理成本之外的额外激励。
    在现有法律规则上难以为“有奖拾金不昧”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广州市立法草案的这一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该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获得法律上的合法性:(1)广州市这一草案是对《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办法》(1982)第八条之“奖励”条款的具体化,沿袭旧法精神和原则;(2)《民法通则》之总则部分的“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均可为这一规定提供合法性基础;(3)这一规定区分了民事奖励(基于失主的自愿)和行政奖励(国家取得所有权之后的返还性奖励),对于民事奖励部分,该规定属于建议和引导性质,在行为属性上归于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并不产生对失主财产所有权的强制剥夺;(4)奖励性规定符合我国“赏善罚奸”的古典根本法原则,比如《国语·晋书》就明确提出“赏善罚奸,国之宪法”,可见“赏善”与“罚奸”均为我国法律传统中的理性调控模式,而对拾得人区别行为性质分别加以奖励或处罚正是遵循了这一法律传统的要求;(5)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励“拾遗交公”,具有正当性,同时立法并不明显赋予失主确定性的不利益,故符合立法公益性和公平性的要求。
     有观点认为,中国历来倡导拾金不昧,而奖励拾金不昧是拿金钱买道德。这种说法主要是基于一种纯粹的道德立场,即“拾金不昧”具有道德上的绝对性和自主性,并将“昧”与“不昧”视为私德。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构成对“奖励拾金不昧”这一立法选择的充足否定理由。道德的法律化是人类集体生活之关系模式与交往结构发展的必然趋势。依照上述观点所预设的逻辑,则见义勇为也不应当奖励,一切道德利他行为均只需要给予精神鼓励,而不需要物质化奖励。这样一种理想化的德治形态只能存在于规模较小、流动性较低的封闭而传统的社区之中,而不可能适应现代化的复杂交往社会。而且,“奖励拾金不昧”条款在逻辑上也并未否定作为传统道德原则的“拾金不昧”,而是为了推动更宽泛群体实践“拾金不昧”之美德而采取的一种理性化的立法调控技术。不过,这种说法提醒我们,“拾金不昧”是基本道德原则,奖励只能是一种服务于这一原则的辅助性技术,二者是体用关系,不可倒置。
     奖励拾金不昧并不违反我国法律与伦理传统。首先,奖励拾金不昧的立法目的在于扩大“拾金不昧”原则的道德实践主体范围,使之更具社会实效。其次,奖励拾金不昧符合我国法律传统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的传统,是对中国古典法律理性原则的现代运用,是“赏善”与“罚奸”并举的更加健全的社会管理模式。
    国外关于奖励拾金不昧早有类似的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这里需要区分两个层次:一是指向管理成本的无因管理之债,这一概念与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关于遗失物处理的相关规定;二是指向激励拾得人的奖励性支付,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具体比例为5%或3%,日本《遗失物法》同时规定了拾得人的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后者的比例设定为5%—20%。这种报酬请求权构成法定之债,拾得人可据此获得诉讼上的请求权基础。相比国外的立法例,广州市的规定显然要“软化”得多,并未创设明确的报酬请求权,而是赋予失主自由选择权,失主可以选择不支付奖励性报酬或支付任何比例的报酬。
      道德的适度法律化是现代社会生活理性管理的必然选择,《孟子·离娄上》提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这是中国古代先贤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精辟理解,在今天看来更加合理。奖励拾金不昧入法有着明确的正当立法目的且在立法技术上进行了合理区分,没有问题。关于设定比例的问题,这是世界通例,同时也是广州市对自身1982年《管理办法》中“奖励”条款的具体化。不过,这里要注意区分两种“失主”:一是真实失主,“10%”的比例对其只是一种参考与引导的指标,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二是推定失主,即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按照《物权法》规定由国家取得所有权,其法理基础是推定国家代表人民作为主权范围内所有财产的总所有权人,这时的“10%”就构成了行政奖励,对行政机关具有强制约束力。关于失主付酬和拾得人接受均遵循自愿原则的问题,广州市的草案已经作了安排,不存在可质疑之处。
      广州市草案并未强制规定失主付酬,因此失主拒付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这时需要明确:一是拾得人对失主无报酬请求权,因为这一权利在我国任何一级法律中尚未明确创设,广州市的草案也未加以创设;二是对于拾得人的管理成本,按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有关规定,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应由失主完全承担。
     这一规定总体来看较为合理地处理了遗失物管理中的若干基本法律关系,有着明确的立法目的和适当的立法技术安排,但还应在如下方面加以明确或补充:
      第一,应明确国家取得所有权条件下的行政奖励为强制性义务:草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了针对拾得人的行政奖励,但在措辞上不够明确,应将“可按”改成“应按”,理由是国家从无人认领物中获得了主要收益,对拾得人予以确定性的奖励对拾得人而言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长期来看也有利于增进国家利益,此外,行政奖励应具体明确才能够充分实现其立法目标,否则由行政机关任意裁量很可能背离立法目标,当然,从立法技术上而言,行政奖励也可以设为一定的幅度,比如5%—20%,由行政机关根据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保管情况、交公情况、联络失主的情况等进行比例上的具体裁量,区别对待,放大激励效果。
      第二,应补充规定招领期限不得短于《物权法》规定的6个月:《物权法》第113条规定了6个月的招领期限,广州市草案第四条规定的若干种情形下的招领期限没有明确不短于6个月,应在该条增设第2款规定:“公开招领的,招领期限累计不得短于6个月,移交遗失物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三,应明确规定招领的具体方式:广州市草案第四条对招领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失主及时而方便地获知招领信息,建议该条增设第3款规定:“有关遗失物的管理单位必须在同级政府的官方网站上及时公开发布招领公告,涉及贵重物品或重要材料的招领公告应同时发布于当地官方报纸,或者通过当地电视台予以发布。”
 
 
本文的一个删节版发表于<<新快报>> 2012年2月18日,转自北大公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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