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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交通事故案城市常住农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6-07-16 15:44  点击:2812

成都:交通事故案城市常住农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记者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法院认定车祸受害人、已在城市居住多年的农民邬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7720元。这一数额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增加了11万余元。
  今年1月8日晚,邬某驾驶的微型客车与被告之一李某驾驶的中型车发生碰撞,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第三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李某应负全责。之后,邬某的妻子等将相关单位、个人及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万余元。
  由于车祸受害人邬某属农村居民,因此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成为该案庭审焦点。
  被告方认为,邬某生前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因此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方则向法院提交了邬某在成都市区居住10余年,生前在成都市买车、买房的票据、在成都市武侯区经商的营业执照证明等,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
  最终,法院对属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市固定生活数年的受害人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作出上述判决。
  审理此案的曾法官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确认赔偿权利人身份是以户籍登记为准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遵循保护人权、公正平等原则,从正确对待我国现有的城乡户籍制度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案受害人虽属农村人口,但在成都市区已连续居住生活多年,并购置房产,经商多年,其固定收入以非农收入为主,生活消费已等同于城市。如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与受害人生前实际身份不符,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有违于我国人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公正适法的原则。
  宣判后,被告方不服已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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