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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首发】张琪:读《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
Post:2004-03-01 23:47  View:4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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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首发作品


读《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
张 琪



 

一、规则与个人行为常规性
以下对于规则的理解主要针对哈耶克在文章开篇处就规则所作的如下说明:“在本文中,我们应当明确地牢记这样一个要点,即‘规则’这个术语乃意指这样一种陈述——亦即我们能够据以描述个人行为常规性的那种陈述,而不论这样一项规则是否为个人所‘知道’,只要个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根据该项规则行事即可。”
先将规则作为一个纯粹的概念来分析,就有这样一个问题:哈耶克的规则概念究竟是一个描述性概念,还是一个规范性概念?就“描述个人行为常规性”而言,它应是前者;但从个人能够“根据”其而行事来说,它却应被归为后者。区分这两种概念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两种概念所体现的研究者的观察视角的不同。一个是局外人的视角,一个是行动者的视角。在传统的意义上,当行动者本人并不知道自己在遵循什么以及为什么遵循它时,能否通过行动者视角得到“规则”这个规范性概念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哈耶克所遵循的并不是传统的进路,那么它又是如何获致这个具有规范性意义的“规则”的?
再将规则作为说明的工具来分析,问题转换成:哈耶克借助规则对社会现象所作的说明是一种描述性说明,还是一种理解性说明?如果规则仅仅是“用以描述事实的概念性工具”,那么此处的规则就不能被作本体论式的探究,规则之中并没有预设任何实体,作为描述性说明,它只涉及某一社会现象即“个人行为常规性”的表现形式和外部特征,“能够据以描述个人行为常规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二者是同一的。但哈耶克又紧接着用“是否知道”、“根据”这类词汇来连接“规则”与“个人行为常规性”,这就表明他所作的并不是描述性说明,而是探究现象之间因果联系的理解性说明。这意味着在“个人行为常规性”之外还存在作为其原因之一的被称为“规则”的客观实在。
最后还涉及到关于研究形式的一点问题。由于“行为规则系统调整的是群体中的个体成员的行为”,那么也就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个人的行为显现规则的存在。而从个人出发研究规则又存在两条进路:1、个人对规则有知。通过“知”,个人准确地把握着客观存在的规则,从认知的角度上看,客观规则在个人那里转换成为命题的形式。当然,这是以有知、可知、能知为前提的,在不涉及理性有限的情况下,这一转换没有问题。这样,研究者就可以通过研究个人的行动理由、研究理由中那些涉及规则的命题来展现规则。2、个人对规则无知。这时规则与个人及其行动之间的关联就成了问题,个人不能以确切的方式把握规则。如果排除掉武断的预设,那么如何从影响个人及其行动的复杂因素中辨别出规则成分来?哈耶克的规则所指的是“这样一种陈述——亦即我们能够据以描述个人行为常规性的那种陈述,而不论这样一项规则是否为个人所‘知道’,只要个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根据该项规则行事即可”。这意味着“无知”的预设必然使研究的关注点从命题转移到个人行为常规性这一物理现象上。他在研究规则时所进行的不再是对于命题的分析,而是面对社会现象所进行的推测式的说明。姑且将前者称为“命题研究”,后者称为“现象研究”。在命题研究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其中研究者的身份是双重的,他既是观察者,又是行动者。这是由命题研究的性质决定的,因为在有知的前提下,当事人与局外人的身份不是不可逾越的,二者是同一的。更为重要的是,当该观察者同时也是管理者时亦是如此。管理者的积极主动的行动者身份是合法的,而且,他也被承认保有客观的观察者身份,这一身份也是合法的。与此不同的是,在现象研究中,“无知”既间隔出了个人与规则,又划分出了当事人与局外人。规定观察者不能进入到事件中去。这种不可进入性所导致的结果就是剥夺了管理者的双重身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二、个人行为常规性与整体性秩序
规则与个人行为常规性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否是哈耶克的研究重点?他在《理性主义的种类》一文中指出:“抽象规则对于协调人们在那些不可预见的新情势中所采取的持续性行动来说乃是不可或缺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抽象规则在下述情形中就更是不可或缺的了:协调众多不同的个人在那些只是部分上为每个个人所知道而且也只有在发生的时候才能为他们所知道的具体情势中所采取的行动。”这是哈耶克所有思考的出发点,并最终洞察到了“个人在其行动中遵循的抽象规则与作为个人应对具体而特定的情势的结果而形成的那种抽象的整体秩序之间存在着一种关联”。就此看来,哈耶克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解释个人行为常规性而去研究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其中涉及规则;毋宁是为了解释一种可欲的整体性秩序如何实现才去关注到规则的。这样,在研究的事业中就存在着三种分析元素:个人行为常规性、规则、整体性秩序。当关注点集中于解决规则与整体性秩序之间的关联问题时,个人行为常规性在此一研究中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作用?哈耶克通过指出“整体的有序与任何个体部分之行动的常规性之间的差异”,排除了将整体性秩序化约为个人行为常规性的可能。这就使得三者之间的关系变得异常复杂。因为如果接受原子式的个人这一假设,那么其后所要做的就只是去遵循社会理论中传统的个人主义研究进路。这时,规则与个人行为常规性之间的关系就成了核心问题,解决了这一问题也就解决了所有问题。但哈耶克拒绝了这一进路。他一再强调一个群体中的整体性秩序要大于我们可以在个体行动中观察到的那些常规性的总和。这将意味着所要研究的不再是某一单一关系,而是双重乃至多重关系:除了原先就已存在的问题外,还必须考虑个人行为常规性与整体性秩序之间的复杂关系,哈耶克将其解说为一种可以转换的因果关系:个体的存续取决于整体的存续,反过来,整体性秩序又是个体在社会中发展出来的那些行为常规性的一个结果。这样看来,不但所需研究的关系在量上有所增加,而且关系之中的各个分析元素在质上也有所改变,哈耶克意义上的“秩序”、“规则”、“个人”均已有别于其各自在传统研究中的意义。
这种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分析元素的独特性必然带来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的“模糊性”。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邓老师提到,在哈耶克的论述中似乎存在着一种“群体主义”与“个人主义”论式之间的紧张。邓老师的解释是:这种看似紧张的问题“实际上所涉及的乃是方法论在研究对象发生变化的情形中是否应当保持一贯的问题,亦即个人主义的论式与哈耶克所试图解释的文化进化的规则类型是否相容的问题。”是否可以作这样的理解:首先老师承认在哈耶克的论证中存在着两种论式之间的转换,其次研究对象的变化可以证成这一转变而赋予其正当合理性?而我却存有以下质疑:1、首先假定其论证中存在论式的转换,那么这种转换能否因研究对象的变化就获得证成?老师举例说哈耶克的个人主义进化论论述表现在:他认为“个人可以通过违背传统规则和通过试验新的做法,而像发明者那样生成出‘新的变量’,而这些变量有可能在社会共同体总变成新的行为常规性,并在与传统的和其他新的行为方式的竞争中通过该群体中愈来愈多的个人的模仿而胜出”。我倒认为,研究对象的改变与否并不应该影响其论证;如果论证中真的存在论式间的紧张,那么原因就在于他没有自始至终的把持住自己为自己所设定的研究对象,换言之,用以表述研究对象的那些具有独特内涵的术语并没能在使用中保持着意义的一以贯之。2、在哈耶克的论证中,那一紧张关系是真的存在,还是仅为一假象——因坚持传统的个人主义与群体主义要义而在哈耶克针对独特的研究对象所使用的独特的研究方法中强拉硬扯出来的虚假紧张?当他表明个人行动常规性与整体性秩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互转时,进而当他主张个人的存续依赖于整体性秩序时(而并不仅是强调整体秩序是由个人型构的),这种关于个人的观念将对所谓的个人主义论式产生什么影响?当从这种关于个人的观念出发展开论证时,个人主义论式与群体主义论式之间所存在的传统意义上的对立之于哈耶克的意义又有多少?


 

三、“禁止性规则”得以被遵从的证成问题
以下是对于哈耶克论证“禁止性规则”何以被遵从的一点质疑。“在一定程度上意识到世界有着某种常规性,亦即在一定程度上意识到周遭环境中已知且可预知的那部分事件之间所存在的差异,必定会使人们倾向于采取其后果是可以预见的那类行动,并且害怕其后果是不可预见的那类行动。”如果说不采取不可预见的那类行动是受一种“禁止性规则”制约而作出的,那么对这类规则的证成就不能依赖于与事实性信念相连的肯定性规则。因为后一种规则的价值是以目的论的方式得到说明的:该种方式乃是实现特定结果的唯一方式。禁止性规则并不像后者那样有一个与其相对应的事实性信念,所以违反它所产生的心理状态也不同于后者:后者是对目的不能达到的“害怕”,前者则是不涉及特定目的达到与否的对任何结果的不可预见。当存在某一目的时,目的不能达致就是无价值或负价值的,但当不存在目的时,对于后果的不可预见是否就必然具有负价值呢?换言之,目的的能否达致与后果的不可预见在价值评判上是两类相异的状况,不能说因为在能达致目的的行动与不能达致目的的行动之间更倾向于前者(这所依凭的是对常规性的认识的肯定性知识),就能直接得出:在后果可预见的行为与后果未知的行为之间也更倾向于前者。当下后一断言时应予重新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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