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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首发】曾莉:为自由辩
Post:2004-03-01 23:43  View:4177

“小南湖”读书小组第二次讨论论文
“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首发作品


 

为自由辩
——读哈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自生自发秩序与第三范畴》
曾莉


 

作为自由主义的旗手,哈耶克构建其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目的或者说是“哈耶克的终身问题”是对“自生自发秩序”做理论上的捍卫。哈耶克理论经由“知与无知”的知识观,达致了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主张进化论理性主义。而哈耶克在1966年“朝圣山学社”发表的“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一文中,第一次明确阐发并建构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分类学”,在这篇文章中,哈耶克对自由主义的生成及其演化进行了梳理,给出了自由主义的核心要义,并与欧陆式自由主义作出了明确区分,阐明了自由主义以正义观念为前提的理论,确定了一种否定性的正义。以此为契机,哈耶克对以自由主义为核心的自生自发秩序与以命令为基础的组织或安排这两种秩序进行了明确界分,并围绕这种社会秩序的分类学,阐释了自生自发秩序的若干原则,表明了他对自生自发市场秩序或一种“偶合秩序”的捍卫,最终表明了他对18世纪以降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家所阐明的自由主义的继承。
自由主义社会如何运行和发展?哈耶克经由“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个人行为规则与社会的行动秩序之间的相互作用”和“自生自发秩序与第三范畴——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两篇论文,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回答。其中,哈耶克对“个人行动者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由此而产生的“社会行动秩序或整体性秩序”做出了明确界分,阐明了遵守抽象规则的个人行为与由之而构成的社会整体性秩序之间的互动关系;经由对源自古希腊时期的“自然”与“人为”现象的二分观的批判,哈耶克提出了一种渊源于苏格兰启蒙运动思想家的三分观,在“自然”与“人为”二分观之间插入了一个新的且极为重要的第三范畴,即“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的范畴。籍此,哈耶克批判了建立于建构论唯理主义基础上的法律实证主义,因为这种法律实证主义蒙蔽了正义规则,使建构论唯理主义者确立起了“以人之理性设计的立法为唯一法律”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最终,哈耶克提出了法律与立法二元界分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由此,哈耶克达致了对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构建。无疑,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阐释是有说服力的,而且,哈耶克的理论对我国正在建设中的市场经济,我国加入WTO后的法制建设,法律理论的发展都极具启示性意义。
一 为自由主义正名
哈耶克在“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一文中,明确区分了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或安排的秩序,界定了发轫于17世纪末期的英国老辉格党人时代的自由主义与另一种源出于欧陆传统的同样也被称为“自由主义”的两种不同观念。通过对这种英国式的自由主义的定义,特征及其一系列原则的阐释,哈耶克指出,“尽管欧陆式自由主义始于对英国式自由主义的模仿,但是它却是按照那种盛行于法国的建构论唯理主义的精神来解释自由主义的,因而也就发展出了一种与英国式自由主义观念迥然不同的自由主义”。而这种欧陆式的“自由主义”歪曲了自由主义的传统,事实上是一种民主主义而非自由主义,并且因为主张多数的无限权力,而在本质上成为一种反自由主义的观念,损害了自由主义的权威。因此,为给自由主义正名,哈耶克对英国式自由主义进行了讨论。他指出,“自生自发秩序乃是以那些允许个人自由地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的抽象规则为基础的,而组织或安排则是以命令为基础的。对这两种秩序进行明确的界分,对于我们理解自由社会诸原则来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一个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中亦包含有许多组织(甚至包含最大的组织即政府),但是这两种秩序原则却无论如何不能按照我们所希望的那种方式被混淆”。诚如哈耶克所说,这两种秩序的界分及其重要,甚至是其理论的分水岭,因为正是对这一“社会秩序分类学”的建构,才得以使自由主义摆脱建构论唯理主义的影响,也只有自生自发秩序才是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或者说,“社会理论的整个任务,乃在于这样一种努力,即重构存在于社会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秩序;并且自生自发秩序具有的非设计性质或非意图性,必定会引发真正需要解释和理解的问题,也才需要建构相应的社会理论”。
哈耶克对产生自由主义的两种因素进行了阐释。自由主义首先在于人们对社会事物中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发现表明,这种秩序在很大程度上使所有社会成员的知识和技艺都得到了利用,并远远超过了任何中央指导产生的秩序;其次。人们由此产生的尽可能充分利用自生自发秩序的欲求。接下来,哈耶克进一步阐释了自由主义的核心要义,即实施正当行为规则来保护个人私域,而政府的强制性活动应当限于实施正当行为规则。自生自发秩序的特征在于:尽管这种秩序可能达致一种复杂的事实构成的秩序,但由于“理性不及”却无力支配这种秩序的具体细节,而自生自发秩序既没有目的,也不能使人们对它所导致的具体结果达成共识。由此,哈耶克达致了对市场秩序的认识,他指出,以互惠互利为基础的自生自发市场秩序乃是指对不同目的进行协调的“偶合秩序”(a calallaxy ,calallactics这两个术语都源出于古希腊语katallattein这个动词,而极为重要的是,katallattein这个动词不仅意指“易货交易”和“交换”,而且还含有“被纳入共同体”和“化敌为友”的意思)。“偶合秩序”不以某种单极的序列为基础,因而这种秩序中的成员才有好机会运用他们个人的知识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而且也最终为一种普遍的世界和平秩序的形成开放出某种可能性。自生自发秩序之所以能够形成,还在于它以一种正义观念为前提,实施正当行为规则。哈耶克对这种正义观念的4个关键点进行了陈述,由此确定了一种否定性的正义。
哈耶克还批判了政府用强制性权力去实现所谓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的理想,因为不可能对人们不同的具体目的的相对重要性达成一致认识,无法对个人的相对“品行”或相对“需求”确立某种统一观念:市场秩序实质是在由技艺和机遇复合而成的竞赛中发挥作用生成的,每个人依据其提供的服务的价值获取报酬,政府无权为个人或组织谋取优势地位和利益,政府的职责就是用它所掌控的资源为其公民提供服务,其部分强制性职责就是维护运行良好的市场秩序。由上所述,哈耶克指出,一个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可被归纳如下:“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政府所拥有的所有的强制性职能都必须受到我倾向于称之为的三个伟大的否定性价值或理想(THE THREE GREAT NEGATIVES)的指导,因为这三个伟大的价值或理想有着绝对的重要性。它们就是和平,正义和自由(PEACE,JUSTICE,AND LIBERTY)”。
二 自由主义社会的生成
哈耶克经由对自生自发秩序的论述,构建了自由主义社会的理论体系,而这种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生成,演化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哈耶克指出,在自生自发秩序中,有两种无论如何都不能混淆的秩序类型:即行为规则系统与行动秩序或模式,应予二者以明确区分。哈耶克在“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个人行为规则与社会的行动秩序之间的相互作用”一文中,对这一区分的理由分为八个部分进行了阐述,特别是在第二个部分中从九个方面详尽阐释了界分群体的行动秩序与个人的行为规则的必要性。整个观之,哈耶克此文的宗旨意在对“个人行动者遵循的行为规则”及由此产生的“社会行动秩序或整体性秩序”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做出明确说明。因为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在回应它们的即时环境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或者说,“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性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情势所做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性秩序”。哈耶克经由对个人行为规则与整体性行动秩序二者互动关系的说明,确立了“整体性社会秩序不仅是个人行动者间的互动达致的,而且更是由行动者与表现为一般性抽象结构的社会行为规则间的互动而形成的”命题。由于人之“理性不及”,这种个人的行为规则使人在不具备必要的知识时应对无知,使得整体性秩序得以维续。
自生自发秩序何以生成?我认为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正是这个第三范畴的提出,才使自生自发秩序成为可能,自由主义社会秩序理论得以型构。正如亚当•斯密斯指出,人“乃是在某种因素的引导下促成或实现一种并非意图的目的的”。哈耶克指出,“欧洲思想界之所以坚信刻意的设计和计划deliberate design and planning优越于各种自生自发的社会力量(spantaneous forces of society),在我们看来,显然是由于笛卡儿主义者所阐发的唯理主义建构论the rationlist constructivism在欧洲思想界的盛行所致”。而且,哈耶克认为这种思想进路的更古老思想渊源在于古希腊先哲所提出的错误的“二分观”。因此,这种“二分观”及此后两千多年来沿循其知识脉络的唯理主义都不可能发展出一种系统的社会理论,而真正需要的乃是一种“三分观”,即引入“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的第三范畴,才在“自然”与“人为”的两极架设了一座沟通的桥梁,为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建构开放出一种可能性,自生自发秩序也因之而可欲。
三 结语
哈耶克在其扎实的知识论基础之上,建构了自由主义大厦,令人信服;而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哈耶克理论所具有的启示性意义都是非凡的。进入21世纪的知识经济时代,我国面临着更多的机遇和挑战:市场经济建设在进一步完善中蒸蒸日上;加入WTO,我国乘上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快车,这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尽快与国际接轨,我们将进一步引进外资,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依法治国,但如何使我们的法制现代化,如何使法制与市场经济相协调,如何发展法律理论,法律如何与社会整体发展相适应,法律移植,法律本土化?如何实现从人治到法治是制度的转变?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思考。而中华五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经过长期的沉积,遗传和传播,早以渗透到了我们民族的每一根法律神经和血脉之中。正如哈耶克对英国式自由主义的阐释,这种“自由主义表现出了对传统的尊重,因为它明确承认所有的知识和所有的文明都是以传统为依凭的”。那么,如何传承文明,又吐故纳新,就成为我们必须认真思考,亟待解决的难题。
法治乃异域之花,如何将其移植进来,在尊重传统的基础上,与我国的本土文化有机结合,促其茁壮成长,是我们法治建设中必须思考并解决的前沿性问题。这样,才能避免“桔生淮南为桔,桔生淮北为枳”的老故事再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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