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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作品]评《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
Post:2004-01-06 19:06  View:3636

“小南湖”读书小组论文
“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首发作品


 

评《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
王立峰



 


这篇文章选自哈耶克论文集,主要是阐述了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中常用术语的内在涵义,通过语言的解析排除了知识研究的障碍,使经常混淆的语言明析化,同时本文也是对哈耶克建构其法律理论的一个内在理路的分析。
哈耶克的核心理论是关于其社会秩序的二元观,社会有两种秩序组成,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他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则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而后者则是指“组织”或者“人造的秩序”。内部秩序是外部秩序的基础,确立了内部秩序的基础地位也就确立了哈耶克自由主义的核心基石。哈耶克认为内部秩序是建立在纯粹抽象关系之上的,而这种关系模式主要由惯例和规则组成,行为规则对秩序之存在是十分必要的。“人们要先行动,而后才有思想”人们在行动过程中面对大量无法全知的特殊事实和复杂环境,只能依据常常表现为习俗和惯例的抽象知识建立假想的模型,以理解和适用外在环境。基于这一分类基础,哈耶克分析了支配内部秩序的内在规则(即法律)与支配外部秩序的外部规则(即立法)之间的区别。内部规则指那些在它们所规定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而不论个人在一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会导致的后果。外部规则指那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它们是运作一个组织或外部秩序所必需的工具。前者就是自生自发的规则,它是一种永恒的正义,是在行动中人们一种自觉自愿地遵循的规则,这种规则不是由组织或权威来预先确立,而是平等适用于任何人,这就哈耶克自由的本义之所在。基于此,哈耶克认为内部规则的典型代表就是私法,他的这种私法包括了民法和刑法,是在个人利益的基础上确立下来的。后者更多体现了哈耶克对外部秩序的进一步深化,外部规则指一种服务于公益的工具,在此上的公法就是一种组织法,是为保护私法的实施而加以限定的。所以在此他否定了私法仅是公法派生物的观点,突出强调了私法是基础性地位,公法会变化,而私法将一直演化下去,立法始于公法领域,而在私法领域中,数千年来,私法的发展则是经由一种发现法律的过程而得以展开的,哈耶克把这一过程称为规则和正义感支配,它的运作是依凭自生自发秩序之基础。
哈耶克的另一个理论基点说是其规则范式的确立。出于对规则的分析,哈耶克把规则分为阐明的规则与未阐明的规则两大类,这种分类既出于对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的进一步阐述也是哈耶克借此来分析经常为人们所混淆的区别:一是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间的区别;二是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区别。阐明的规则依我看来就是一种明示的规则,它以一定的语言、文字或其他载体的形式为世人所知,这种规则出现于人们行动之前,指导着人们的行动,所以这种阐明的规则就是一种人造的外部规则。而未阐明的规则是一种人们在行动中自生自发的内在规则,它在行动中有所体现,是一种人们对“正义感”的向往和践行,这种未阐明的规则随着时间的积淀可能为人们所吸取和提炼,发展成为一种阐明的规则。哈耶克实际上给出了从不成文法到成文法、从习惯法到制定法的一条演进的历程。哈耶克认为未阐明的规则优于阐明的规则,如果阐明的规则也就是现行的立法不能很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时,人们会转而求助于未阐明的规则,所以可能说人们虽然在不断地通过一代又一代的践行把未阐明的规则转化为阐明的规则,但无论人们怎样努力,现行生活中的各式各样的复杂情况,根本无法都用现实的阐明的规则来调整,有必要用大量未阐明的规则来解决现实生活中问题,哈耶克十分重视未阐明的规则,这是与其理论一脉相承的。
另一对术语是意见与意志,价值与目的的区分。哈耶克指出意志和意见这两个术语经常存在混同的情况,这常表现在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观点中。建构论的唯理主义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实现某个已知目的而发明出来的,而不是对那些此前盛行的惯例所做的阐释或改进性的诠释”。所以纯粹的意见成为了唯理主义者批判的主要靶子之一。导致人们认为“意志”,意味着那种理性的和有目的的行动,而“意见”则意味着某种特别不确定的而且无法进行理性讨论的东西。哈耶克通过对唯理主义的批驳指出“开放社会的秩序和整个现代文明,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这样一些意见为依凭的,因为远在人们还不知道自己为什么持有这些意见以前,这些意见就已经在产生上述那种秩序的过程中发挥出了极为有效的作用”,因而哈耶克主张意见是在评判人们在特定情形下所具有的可预见的结果来评价此项行动的一种理性。唯理主义者用意志排除于意见的观点有失偏颇。哈耶克同样指出“理性”一词在唯理主义者看来只限于意指那种有关实在事实的知识,而排除了有关“不应当做什么事情”的知识。这其实上武断地把人类积累起来的大量经验排除于理性之外,而基于此的意见就只有被意志所排斥了。所以他进一步指出把一项界定正义行为的规则或法律的内容描述成一种意志(人民的意志或其他人的意志)的表示,是完全误导的。最后哈耶克指出所谓意志是指在达到某种特定的目的(终点),而且当这个特定的目的达到以后,意志也就随之消失了;而意见则指一种赞同(或反对)某些种类行为的持久不变的意向。这里哈耶克把意志与目的相连,意志具有时间性,随着目的的达到而终结,意志具有个别性,只是少数人所具备的指导其具体行动的一个驱动力,而意见则代表大多数人的一致的或不一致的肯定或否定的态度,它代表了一种价值取向,表示为人们对规则的信仰。所以哈耶克评述说,“开放社会之所以有可能,实在以开放社会中的成员拥有共同的意见、共同的规则和共同的价值为基础的。但是,如果我们坚持认为开放社会必须拥有一种颁布命令的共同意志,那么开放社会的存续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哈耶克在此把目的和价值的区分也明确化了。那么这里的价值更多表现为一种规则的认同。这种区分也有人称为“规则支配的秩序和目的支配的秩序”。哈耶克认为目的支配的秩序不应当在当今的社会存在。开放的社会是由并不具有共同且已知的具体目的的众人构成的,把目的支配的秩序强加给规则支配秩序的努力会使开放社会向部落社会的倒退。
由秩序和规则的二元论,哈耶克分析了经济这一术语所应有之义。他指出“经济”这一术语经常为人们在两种意义上所使用。一种用于外部秩序,反映了一种为了追求一种统一序列的目的而对资源做刻意的安排和组织,这种经济是人造的,组织的;一种用于内部秩序,指一种自生自发的许多彼此关联的构成的结构。一个经济的术语含盖了两种涵义,只能导致对于目的的判断的重视,而忽略价值的判断。所以他主张对于代表内部秩序的经济用偶合秩序来取代,这种新的术语可用来解释两种事态:一是生产和服务的组合远远多于任何其他手段所可能生产的组合;二是不同的个人分配产品的份额是由任何人都无法预见的那些情势所决定的,因而是由“偶然因素”所决定的。这里哈耶克阐述其经济学的基本立场:主张建立一种自生自发的偶合的市场秩序,只有在这种市场秩序下,个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的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主动性和积极性,如他所说,“人们决不应当经由采取操纵自生自发秩序的方式(亦即那种使人们在市场上挣得的收入与某种分配正义的理想相符合的方式)来达致其目的,这是因为这种努力只会减少所有人的应有份额。”这对术语的分析其实也是由哈耶克由秩序的二元观所达致的必然推论。
关于民主,哈耶克指出现行的民主已脱离了民主的原义,主张用有限的民主来重新界分民主,这就是一定要区分有关何者为正义的人民意见所占据支配地位的理想和有关具体措施(亦即被那种暂时处于支配地位的有组织的利益联盟视做是可欲的具体措施)的人民意志的理想。哈耶克驳斥了“任何最高的权力都必定是无限的或不受限制的”的错误观点。他指出代议的机构应当是只关注制定“法律”的问题,这类法律就是内部规则意义上的法律。这种代议机构不能为特定的私人服务,它不应受到外在的限制,因为也不需要,因为如果它制定的规则不是具有普遍效力的内部规则,它就会自然而然失去其应有的效力。所以哈耶克指出这个代议的机构是脱离于任何的派别(或党派)的。因为他认为党派所关注的乃是具体意志的问题(亦即如何满足那些组成党派的人的特定利益的问题),但是法律意义上的立法所应当表达的却是意见,因此这种立法不应交由代表特定利益的人士去掌控。而应当交由反映多数意见的代表(亦即那些应当免受来自特定利益群体之各种压力的人们)去负责,在此哈耶克主张立法机构独立于党派,并精心设计了一种同龄人群体代表制度。在这里他明确区分了人民意见与人民意志的不同,主张一种使人民的意见能够成为最高权威的有限民主的形式。多数人应当通过“那些公开颁布且为人们所知的业已确立的常规法律,而不应当根据那些权宜性的律令”来治理。
总之,哈耶克在本文中通过对几对易混淆的术语的界定,也奠定了其自由主义理论的基本范畴。哈耶克以“社会秩序的二元观”和“规则的二元观”为其理论的出发点,通过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重新厘清了法学研究中易于混淆的几对术语,他由秩序入手,对于处于秩序之中的若干术语的条分缕析,构筑了其庞大的自由主义的理论大厦。但其理论的核心─自生自发的秩序,是其所有理论的根基,是丝毫不能动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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