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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之沧:法的深层结构分析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9-02 15:11  点击:4186

    尽管从古希腊的赫拉克利特开始就主张:“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象为自己的城垣而战斗一样。”(注:北京大学哲学系编:《古希腊罗马哲学》,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23页。)认为真正的法律都具有某种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的性质,以致2000多年来,凡是沿袭这一法制传统的国家和人们,通常都对法的威严及其神圣性既敬畏又赋予厚望,相信一个国家或民族只要加强法治,就可以除恶务本、根治腐败、河清海晏,很少去反思法的深层结构与本身的真理性和客观性。然而一经将这种对于法律的朴素感情和信赖心绪自觉地付诸社会实践,便会发现即便是最圣洁的法典与残酷的现实之间也存在着令人难以置信的差异。法经常不是体现公众意志的戒律或治乱兴亡、祛蠹除奸的神丹圣药,更不是由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演变而成的有意识的国家律令。法不仅有善恶之分,就是善法也常常被权势者肆无忌惮地践踏。 
    一方面,从古至今的诸多法典,如《汉谟拉比法典》、《摩奴法典》、《法经》、《唐律》等都是统治阶级专门用来压迫无权百姓的,具有典型的“刑不上大夫”的特权性质。另一方面,就是那些表达民众意愿,约定俗成的契约法、协同法或习惯法对于兴国安民不可或缺,但其效用也往往受到多种因素限制。历史上有关法理的自然主义、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等已经被暴虐的现实一一针砭,眼下西方法学也面临各种自由主义、非理性、多元论、解构论和后现代思潮的严重冲击。人们耳闻目睹金碧辉煌的法律宝座下面,从未间断过荒淫糜烂与残暴黑暗。不要说历史上有无数仁人志士被“以法处决”,就是新中国,当权者也经常有恃无恐、知法犯法。特别是“四人帮”,公开宣扬“政权就是镇压之权和不间断地杀人”。在此情势下,法无疑就会助纣为虐,或诬告好人,使良民受审;或谋害人命,罪恶地舔尝同胞的血液;或将人流放域外,或判人死刑。 
    法为什么会如此力不从心,乃至眼下于世界范围发生普遍危机?根本原因还是:一切文本性的法“都服从于一道不得直接接近的命令。法的严格概念依据于与虚构、叙事、历史或文学一类东西的绝对可分性”;一切僵死的法律条文“都是自相矛盾的和缺乏真正实质的”;都是借助某种正当的虚构,“以树立其公正的真理。” (注:[法]雅克·德里达:《文学行动》,赵兴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20页。)与能动的人相比,法死人活,法小权大,法治遵从人治;法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系统,与制度、权力、情感、人性、境遇、身世、地位、功利、文化习俗、伦理道德、自由民主、理论实践、宗教信仰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法治效应,归根结底取决于社会制度和国家政权。而“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在官僚政治下,法不仅不会被用来“表达人民的意志,图谋人民的利益,反而是在‘国家的’或‘国民的’名义下被运用来管制人民,奴役人民,以达成权势者自私自利的目的。”(注: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第190页。)因此只有辩证地认识法的性质及各种关系,才能摆正法、权、党的正确秩序,真正发挥法的作用和潜力。 
    一、法的基本属性解析 
    关于法,尽管迄今人们给予许多解释,从人为法、理想法到自然法、新自然法,从现实法、批判的现实法到经验法、分析法、功能法和非功能法,林林总总各个相同,但若就“法”的文本学而论,不仅与其含盖的自在内容相去甚远,甚至近乎一种向壁虚造的语言游戏。在严肃的法庭上,虽然法官判决的依据,是人证、物证,但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却往往无视事实,仅从话语文字入手,进行着名副其实的口辩;“事实”在他们手里几乎成为一具随意玩弄的木偶。为此法庭辩论的结果经常是使威风八面的法官不是依据无可辩驳的案例证据,出自维护真理和正义的尊严实施判决,而是无可奈何地服从表决机器、陪审团的主体情绪,乃至由权力执行的暗箱操作。 
    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为什么一接触现实,就经常显得脆弱无力?为什么一位平民由于生存的煎熬,本能决定的一时冲动,抢劫几十元钱就被判刑1年;而一位贪欲无边的高官鲸吞人民财产数千万元,供养情妇若干,才只处以十多年徒刑?量刑根据何在?法律的确定性何在?判决的真理和正义又何在?这究竟是铁面无私、正大光明的判决还是通权达变者的主观议定?这里,我无意为谁鸣屈叫冤,或对谁落井下石,只是想以此认识清楚有关“法”的深层关系和复杂性质。 
    法决不是一把度量是非曲直绝对无误的准尺,更不是超凡脱俗、圣洁万能的上帝。法作为人类约束自身行为的工具,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用来服务社会、抑恶扬善、鼎新革故,也可以恣情纵欲,成为产生腐败堕落的毒源。历史上的独裁者,无一不是在法律的威严下颐指气使、不可一世、丧心病狂地干着毁灭人类的罪恶勾当。因此就“法”的实质而言,只是人类对社会和自然界的一种认识,或某些权威集团的“合目的性约定”。在科学领域,它被称作规律,带有更多的客观性;在社会领域则被叫作法律,带有更多的主观性。但不论是规律还是法律,都是一类具有普遍形式和效力的规定,失去这种规定就不具有可操作性。正因为如此,康德、黑格尔等才不把“法”看作纯客观的“真实规律”,而看作人类为社会和自然界立的“法”,认为它们全都是人类自身的虚设,都是“由统治者强加的有关引导和仲裁的法典”;并“通过普遍性强制,使得一种原理应用于一个整体系统。”(注:Bas C.van Fraassen:Laws and Symmetry,1990,P.8,P.14.)因此一切法都体现了人的主观意志。 
    当然上述观点也不失片面。因为不论是规律还是法律都有自在性和客观性,都是由于事物的本性所使然。决不是先有《拿破仑法典》、《联合国宪章》,后有这些法典条文指谓的对象,而是先有人类的一般行为和运行规律,后有诸如此类的法典和宪章。一切法律本质上都是人类对本身的性质和社会行为的认识。至于这些认识是否正确、真实,这涉及到认识的真理性问题,而不是认识的本源问题。所以不论是评价法律还是建立新的法律,都必须坚持这一唯物论立场。但绝不能由此认为一切法律是唯物的和千真万确的,立场只是立场,欲将法律变为公理,驱除强权政治的干预还需要大量工作。 
    从认识论上讲,不仅人的一切认识总是同时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而且一切客观性本身也带有主观性,主观与客观两者是对立的统一。在论及法律的客观性时,决不可以忘掉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相互切合、相互作用。在强调法律的自在性时,决不可以忘掉其自为性,自在和自为也是对立的统一。一切法律都既具有自在性和客观性,也具有自为性和主观规定性,两者共同构成法律的普遍性。只有自在性和客观性不能形成法律,必须同时克服个体性或个别性,将其上升为普遍性,才可谓之为“法”。否则“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能成为法律。”(注: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51页。)那只是个人的意见,代表个人的意志与行动,而不是代表共同体意愿及利益的法令。为此,当黑格尔在论及“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的时候,同时也认定“真正的法典是从思维上来把握并表达法的各种原则的普遍性和它们的规定性的”。 
    这种由客观性和自在性转化而来的普遍性和规定性,也是一切法律拥有的绝对性。没有确定性和绝对性不能成其为法,即便有了法也不具有权威性。法律的权威性是建立在法律的客观性、确定性和绝对性之上的。若一切法律条文的规定都是相对的、变动无常的,就会失去普遍意义和有效性。绝对性是法律固有的、不可或缺的基本属性。与相对性相比,绝对性在法律领域具有绝对优势,就象法的普遍性作为个别性的扬弃,在思维和形式上具有绝对优势一样。不过,这也就同时产生了主观和客观、思维和存在、形式和内容的分裂及矛盾。使普遍的东西可能离开客观倾向主观,离开存在偏向思维,脱离内容偏爱形式,造成法律与现实的对立,就象数千年的“封建世袭制度”逐渐走向人类行为的对立面,为眼下人类所不齿一样。原因就是最初与个别相统一的普遍,后因其绝对化,逐渐演变为和个别相对立的普遍,并最终因完全失去合理性被历史淘汰。 
    正因为普遍和个别是对立和变动的统一,不是一成不变的统一,所以一切法律作为普遍形式都不是永恒的绝对形式或真理。法律虽然不能以个别形式出现,却必须以个别的真实存在作为根基,否则就失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历史上许多法律之所以逐渐都被社会的发展进步所革除,关键就是法律的普遍形式常常脱离内容,演变为单纯形式,由原先的客观性和自在性逐渐转化为主观性和自为性。人类史上许多独裁者,并不是一开始就是其后来所是的形象,若如是就决不会成其为所是。他原先必须是与个别相统一的普遍性形式,其后才能登上最高宝座,并制定也带有自在性和客观性的普遍法律。然而一旦这种法律演变为脱离整体内容的纯粹形式,独裁就应运而生。此时的法律就不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合理的运行机制,而是一种纯粹的暴力;不再是人人都有权使用或自觉使用的社会工具,而成为独裁者的私有财富。这样,法律也就失去普遍性,转化为个别性,不再是社会、民众之法,而是帝王、官僚之法;不再是客观的自在法,而是主观的人为法。最初的“刑不避大夫”完全演变为“刑不上大夫”。此时,法律便成为有害之物,“并且在危机关头还能因此致使国家灭亡”。 
    这类人为法的长期统治,使人类形成一种错觉:自然规律是客观的,社会规律是主观的。实际上,两者都包含着特定的客观内容,都各具一定的主观约定性。既然法律和规律都具有主观性和约定性,那么一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就必然具有灵活性及随意性。这不仅经常地出现在民间或世俗的不成文法规中;现实中,甚至下属顶撞上司也要被看作“无法无天”,且常常出现在那些成文的法规中,以致经常引起立法、司法和执法间的巨大混乱。结果是导致对法律本身的玷污和亵渎,直至独裁者出现毁坏一切法律,完全是一人当权。这恰如黑格尔所言:“如果人们要想把许多东西听由法官随意决定,借以消灭冲突,那将是一种比较起来坏得多的办法,因为冲突也是思想、有思考的意识和它的辩证法所固有的,而单由法官来裁决,就难免恣意专横之弊。”(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220页。) 
    人们必须看到,一切法律作为设定的存在都“可能有自我意志和其他特殊性等偶然物加入在内,因之,法律的内容和自在的法是可能不同的”。法律作为文字条文和自在的内容之间必然存在某种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既显现了法律条文的主观性和相对性,也显现了法律条文的形式化和普遍化内在的缺陷。为此,不论是立法者、司法者还是执法者要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最要紧的工作就是要首先向法律管辖的对象宣传和解释具体法律的内容和性质、客观性和有效性。只有培养一般民众对法律的透彻认识和理解,从而将死的条文变为活的法宝之后,法律才有能力和可能获得普遍性。换句话,“从自我意识的权利方面说,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约束力。”(注:前引[6],黑格尔书,第224页。)否则法律若只是掌管在司法人或执法人手中,就“象暴君狄奥尼希阿斯那样的做法,把法律挂得老高,结果没有一个公民能读到它们,或者把法律埋葬在洋洋大观和精深渊博的册籍中”,对于广大民众来说却是陌生的,那么法律就极有可能变成执法者或权力者手中随意摆弄的玩物。使其有效性只是为个别人服务,不是为整个社会服务。如此,法律就会由于法律掌管者主观因素的参与和多变灵活的能动性作用,而失去其普遍性、客观性、公正性等基本特征。此时的法律不仅不会造福人群,相反会成为统治者用以欺骗公众、沽名钓誉、赚取“秉公办事和公正无私”的虚假招牌。既然法律是客观性和主观性、普遍性和个别性、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对立统一,因此衡量法律的价值与效应的标准,就是看构成法律的各对范畴相互统一的程度——真实性,即主要看法律条文与客观内容有多大程度的符合。符合程度越大,真实性越大,就越是具有社会性、普遍性、公众性、权威性和有效性。比如我国建国初期的婚姻法,规定男女婚配的法定年龄是男满20岁,女满18岁,小于这个岁数结婚就是违法。而现在新颁布的婚姻法中男女婚配的年龄分别向后推迟2岁。这不仅符合社会的变革和需要,也是男女培养自身素质和生存能力的自然要求。它包含着更多的真理性,也就拥有更多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关于法律的真实性对于树立法律无上权威的重要性,黑格尔曾精辟地指出:“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注:前引[6],黑格尔书,第218页。)法律的普遍性只有上升到真实性,才可能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现实性和有效性。真实性才真正是一切法律的生命,失真的法律是虚弱、空洞的,也将是短命的。 
    由法律的客观性演变为真实性、有效性、公众性、普遍性和权威性,这是法律对于维系社会的政治稳定显示出的积极方面。然而物极必反,积极肯定的东西总要向消极的否定方面转化,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转化的结果,常常是由法律的严格性转化为机械性和形而上学性;由法律的灵活性转化为虚无性和相对性;由法律的权威性转化为专断性和独裁性;由法律的严肃性转化为残酷性;由法律的辩证性转化为随意性和主观性。因此不论是权威性、严格性还是灵活性或辩证性都有一定的度,超过之,事物就会逆转,使整个法律的质发生变化。此时的法律,就将失去其自在性、客观性及合理性。它的强制性的权威就将演变为某种暴力或残酷的镇压,而不是依据某种理性的力量对非理性力量的慑服或感化,由此原本为整个大众服务的法规就可能演变为只是有利于统治阶级或独裁者维持其对己完全顺从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此时那些不具有政治权力的人都必将变成“唯唯诺诺”和“惟命是从的人。”(注:尼采:《查拉图斯特拉如是说》,德文版,第159页。) 
    现实中和历史上,许多法律之所以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具有某些统治者个人意志的性质,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在其形成过程中,从个别上升为普遍,从自在演化为自为,从客观上升到主观之后,由于没有得到人的理智和道德心的精心保护,迅速发生质变,失去其原先得以确立的根基——自在性和客观性。就象新中国颁布的土地法,那是无数革命先烈用生命换来的胜利果实,是5亿农民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命根子,所以它深得民心,具有无限的权威性和普遍性,土改运动不到3年,就势如破竹地在全国范围内取得辉煌胜利。而一旦法律成为个人意志的工具,失去自在的基础,就会变成地道的强力和枷锁,使其社会价值和积极效应立即丧失殆尽,剩下的只是破坏作用。就象旧中国的法律规定男人可以“一夫多妻”一样,都是仅仅表现为统治者或男性统治的意志,它与法律的自在本性不仅不相适合,且完全对立。因此它必然要被淘汰,代之以“一夫一妻制”。 
    确立法律要依据客观实在性,不能仅凭个人的意志和权力,并不是说以普遍形式存在的法律要和现实社会中每一个事实都一一适应,毫无例外和偶然性。独裁者正是抓住这一形而上学的“普遍适应”,而将法律条文演变为个人权力意志服务的教条和清规戒律。法的自在本性决不容许这类长官意志所设定的教条和戒律。人们必须认识到“法律的纯粹实定性主要就在于把普遍物不仅对准特殊物,而且对准个别事物予以直接适用。”(注:前引[6],黑格尔书,第222-223页。)比如“一夫多妻”的行为,这在中国是犯法,而在阿拉伯国家就是合法。同一事实在不同的国家、民族和不同的历史时期服从于不同的法律条文。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这才真正是法律拥有的普遍与个别、一般与特殊的对立与统一。不考虑个别性、偶然性、特殊性、相对性、民主性和公众性,只考虑法的普遍性、必然性、绝对性和权威性,就必然陷入形而上学和机械论,就必然要剥夺一些人本应该享有的自由和权利。 
    就事物的自然本性而言,一切“法律和司法都包含着偶然性,这本质上是它们的一个方面。其所以如此,乃由于法律是应适应于个别事件的一种普遍规定。如果有人表示要反对这种偶然性,那他是在谈一种抽象的东西。”(注:前引[6],黑格尔书,第22页。)而法律、司法和执法在本质上显然是具体的和实践性的。在这个意义上,一切法律裁决在针对个别事件执行灵活性的同时也难免带有主观随意性,但是这种随意性却是必然的和可以谅解的。它与独裁者夸大个别性与随意性,将其转化为个人意志和独裁、专断不是同一性质。这就是辩证法的法和形而上学的法的根本区别。这种区别当然不只是理论的,更重要的是实践的。因为若仅仅限于理论,有时是非常难以区分什么是法律的灵活性和专横性、具体性和抽象规定的。完备的法律是难以做到的,但决不能以此为借口,否定法律的实在性,将其演变为纯粹个人意志的主观性虚设或虚无。 
    这种虚设法的结果,必然是剥夺广大公众的自由和幸福,只为少数人利益服务。这样,法也就失去神圣可贵的价值,只剩下供别有用心者恣意使用的形式。此时也就失去普遍效力,不是对每一个人发生自发的约束作用,而只是少数人用来压服、强制多数人的武器。这时的法就再也不令人欢欣鼓舞,而成为压抑人性,镇压革命,抵制进步的邪恶势力。面对这样的“法律”,人们感到的是畏惧和憎恶,而不是期望和接近。它不仅隐藏着阴谋和欺诈,而且其虚假的面纱一旦被民众撕开,就会变成赤裸裸的镇压。所以“相应于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48页。) 
    二、法和权的辩证统一 
    施蒂纳说:“一把强权胜过一袋公理”。特拉西马库斯认为:“强权就是公理,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注:[美]威尔·杜兰特:《哲学的故事》,金发shēn@①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30页。)历史上,这两位学者都把法看作是权力的附庸和工具。现在人们在讨论究竟是“权大还是法大”的时候,多数人依然毫不犹豫地承认强权胜于公理。这说明,从历史和现实的具体情况上看,这类观点的确有正确的方面。但若从理论上就法的普遍性而论,任何个人,即使权力再大,也都要“遵纪守法”,违法就要受到制裁。因为“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自古以来,所谓“法不阿贵,绳不挠曲”,表达的就是这个“法大于权”的道理。法的普遍性中蕴藏着立法者和执法者的无上权力,没有任何其他权力可以逾越。真实的“法”就是人民权力的“化身”。然而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法往往被权力者和执法者变成纯粹的文字符号,一种失去主宰价值的死的工具。就象一辆汽车,其功用发挥需要由人来驾驶。人们普遍地喜爱汽车,因为它可以造福人类。但若反过来,它被经常地由疯子用来横冲直撞无辜的人群,那么人们就会变喜爱为畏惧。因此单就理论而言并不存在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关键是法律使用者如何使用法和如何实践法的问题。法和权是相互制约和相互促动的统一体。 
    当然法律也如同工具一样,其功能有好有坏,功率有大有小。社会全体公民的职责就是要努力建设最完美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并把它交给最可信赖和技术最娴熟的社会主体执行使用,同时自己能够有效地实施监督权,以免误入坏人之手,成为谋取私利或行凶作案的工具。这样一样,培养法律主体就将成为社会全体公民最艰巨的任务。眼下,我国为什么十分重视整顿和清理监察、法院和公安部门的人员构成呢?原因就是在这些代表人们政权的部门,混进了一些知法犯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坏人,他们不是利用法律来保护社会,为人民服务,而是利用法律的权力形式对平民百姓进行肆无忌惮地剥削压迫、敲诈勒索,及至害党害国。 
    本来法律是用来保证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力武器,恰如马克思所言:“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像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71页。)所谓“自由对任何人来说主要是在自我表现形式下生存的权利,就一定要摆脱人压迫人,人剥削人的局面。”(注:[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272页。)然而现实中一些执法者却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利肆意歪曲法律,践踏法律,穷凶极恶地随意拘捕乃至枪杀无辜良民,贪婪地接受巨额贿赂,无法无天地将重刑犯释放,将死刑犯减刑,让一些不法之徒继续为非作歹。这种严酷的现实不仅使法学家,就是普通百姓也能确认:法律作为一种死物,如同一架机器,完全因人的使用而异。因此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把培养正直无私、清正廉洁,富有正义感和同情心的司法者、立法者和执法者作为首要任务。没有高素质的使用法律的主体,再好的法律也只不过是一种摆设,甚至情况更为糟糕。因为若仅是一种摆设,并不容易被坏人利用,倒是那具有外在形式的严肃法律会经常的被坏人利用作为陷害或屠杀良民的凶器。 
    究竟怎样才能使法律真正有效地造福于民,不致成为纯粹的花瓶摆设或杀人的借口和凶器呢?这就是它必须被置于社会全体公民的民主政权的控制之下,使法和全体公民的意志融为一体,形成一股巨大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谁,只要不服从公意,破坏法律,全体公民就有权利和义务迫使他服从公意。否则社会这架政治机器就不可能灵活地运转,“社会规约便会是荒谬的、暴政的,并且会遭到最严重的滥用。”(注:前引[5],卢梭书,第29页。)此时的所谓法律就会自我否定,使社会重新回到其原始状态,在那里本能将代替正义,嗜欲将吞噬权利,生理上的冲动将完全掩埋理智,情感上的自我约束将完全让位给激烈乃至兽性般的胡作非为。历史上类似希特勒式的人物利用法律强暴人类的史实和事件太多了,几乎是屡禁不止。究其原因,还是法律只是一架由人操作和控制的机器,不能对它寄予厚望,关键是社会制度和政治权力。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才说,从来的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或当权者的意志。对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法律既有强大无边的一面,又有微小脆弱的一面。对于前者,即便是重权在握的国王也难免受到法律制裁,成为阶下囚;对于后者,即使是一个白痴或政治骗子也能够把它撕得粉碎,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飞扬跋扈。法律实在是人类在迫不得已的形势下采取的权宜之计。它只能防君子,不能防小人。“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遵守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人的不幸罢了。”(注:前引[5],卢梭书,第49页。)因此人类要想最终获得彻底自由,还不能只依赖外在的强制性法律,要靠道德的自我升华。“唯有道德的自由才能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仅只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注:前引[5],卢梭书,第30页。)只有这种自由才是真正理性的自由,既展现了思想的开阔,也表现了精神情感的高尚和意志体魄的健康。当然这一过程的到来可能是十分漫长的,但却是人类必须努力争取的。 
    人类使用法治的最终目的就是要消灭法治。法治存在一天,就说明人类社会中还存在着非自觉的力量所能够抵制住的邪恶。一旦每个人都能够自觉地服从“自己为自己所制定的法律”,那时候,法律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没有作为国家的存在形式和国家权力的存在形式和使用形式的法律,也就没有国家和国家权力。国家消亡了,国家权力和法律也就一定会随之消亡。那时维系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的条件是:除了每个社会成员的高度自觉性之外,就是“共同的正义概念架起了彼此友好的桥梁。”(注:[美]罗尔斯:《正义论》,哈佛大学出版社,1971年,英文版,第5页。) 
    法律的必然消亡也说明:一个仅仅依靠法治而没有道德的国家是不可能存在和发展的。法治和道德也是对立统一的。只有道德的自觉性,没有法律的强制性,人类的阴暗面就不可能得到有效抑制;反过来只有法治的强制性,没有道德的自觉性,人类社会也就失去自由、民主、平等和博爱的意义;此时的社会也就不是人类的理想和文明所欲追求的社会,而将和平温馨的社会活生生地变成关押牲畜的牢笼和地狱。 
    由法治逐步转向道德的自我约束,以及职责和义务的自觉承担,是人类社会和人类行为向更高文明阶段的进化和追求。但只要人类一天没有完全脱离动物性,彻底根除阴暗面,消除产生战争和暴力的根源,就不能没有法治。法治是人类维护社会稳定、保持国家有序性、实现文明道德自治的根本机制。它与德治相反,是一种强制。德治则是意志的自我规定,是意志所承认的某种自觉自为的东西,因此“作为自为存在的自由道德”本身具有任何暴力都不能使其屈服的内在力量。然而,产生于动物性本能和欲望的暴力却可以阻挡道德的自为力量的自由成长,甚至会使一个文明社会堕落到野蛮不堪的深渊,成为人类进化过程中的耻辱。这就需要道德能动地利用自身意志的力量去克服易于引发暴力的本能和欲望,使社会上那些“在一切事情中听从暴力和自然因素支配的未受教养的人”变成有教养的人;使那些只听其父母摆布,不具有道德意志的小孩子变成具有道德意志和道德修养的成年人,使整个社会逐渐实现由法治向德治的过渡。 
    从法治过渡到德治,固然是社会的一大进步,但就其实质而言依然是主观意志的一厢情愿,就象宗教信条所追求的善因善果一样,仍然属于“抽象法”的范畴,给予人们的是一种虚无缥缈的感觉;它需要某种“结实的东西、某种支持或某种权威”作为后盾,以实现“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的统一”,这种统一就是伦理。它“不仅是主观的形式和意志的自我规定,还是以意志的概念即自由为内容的。无论法的东西还是道德的东西都不能自为地实存,必须以伦理的东西为其承担者和基础,因为法欠缺主观性的环节,而道德则仅仅具有主观性的环节,所以法和道德本身都缺乏现实性。……法不过是整体的一个分支或是象藤类植物,攀缘在自在自为地屹立着的树上。”(注:前引[6],黑格尔书,第163页。)如果这棵顶天立地的大树就是具有无限性和现实性的理念,那么伦理就是自由的理念,就是活的善,它通过自我意识的行动达到其现实性。反过来自我意识也正是在伦理性的存在中才具有它的绝对基础和其推动作用的目的。“因此,伦理就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注:前引[6],黑格尔书,第164页。) 
    换句话说,无论是法治社会或德治社会,都不是最终的理想和刻意变为现实的社会。比如历史上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现存的资本主义社会都是所谓“法治”社会,但归根结底都是人治和权力之治。不论是个人独裁还是民主专制都谈不上是意志和自由的完美统一。当然在一些发达国家,由于法院判决实行陪审团制度,使得最终裁决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民意志,但依然很难体现真理和正义、现实性与合理性,即便是“美国的立法机构也未把它视为防治重大社会弊端的万应良方,而只把它作为政府的一般管理手段。”(注:[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22页。)结果,这些兴盛一时的社会形态都不可避免地被更新的社会形态取代。 
    至于柏拉图的《理想国》描绘的“四德社会”,即只要使社会拥有智慧、勇敢、节制和正义四种品德,人们就可以自然做到各就其位,各行其事,平稳安定。这实质上是一种纯粹的抽象和美好的愿望,纯主观臆想,不具有合理性及现实性,因此永远只能处于希冀状态。只有再次实现从道德向伦理的过渡,即实现主观与客观、自在与自为、法律与道德的和谐与统一,才可能实现人类所孜孜追求的一个既理想又现实,由伦理驾驭,由法治和道德意志有机结合,并最终达到理念的现实状态的社会。 
    三、法的深层关系诠释 
    法的归宿固然要以道德的自我约束为目标,但道德的升华也需要有物质基础。老子的《道德经》问世2000多年,中国的许多地区依然处在相当愚昧、落后乃至原始、野蛮的状态,根本原因就是中国缺乏文明得以确立和发展的经济基础。 
    唯物史观告诉我们,一切历史事变和观念、一切政治、哲学和宗教都要用一定历史时期的物质经济生活条件来说明。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都在于各个时代的经济。任何社会经济制度都有同它相适应的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当然也不例外。中国封建社会的皇帝专政,“金口玉言就是最高的法律”,实质上都是“皇权所有制经济”的产物。正是这种经济形式使普通老百姓从经济权益到政治权利变得一无所有。今天一些当权者之所以迅速地腐败变质,根本原因就在于他们同样地拥有经济权力,以致形成谁当官,谁就拥有相应的一切,谁不当官,谁就一无所有的总体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完全成为统治人民的工具,而不是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工具。那些重权在握的人要人民死,人民不得不死;要人民交税,要多少就得交多少,毫无讨价还价的余地;要人民的财产充公,人民就得老老实实地将那少得可怜的财产上交,供给一个庞大的官僚集团、寄生阶级挥霍滥用。尤其是那毫无限制、约束和监督,凌驾于一切之上的政治权力必然滋生腐败和堕落。 
    所以实现法治现代化归根结底还是实现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现代化。不解决这个问题,法永远就只是对付人民群众的工具,对于当权者只是一种被束之高阁的摆设。他们作为法律的制定者都是一些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纯粹的自由人。这正如前苏联最高检察官亚戈达所表白的:“只要仔细地观察一下,就会发现俄国舞台上正在上演一出戏,掌握着一切权力的人如同在舞台上演戏一样,他们都带着假面具,干着见不得人的勾当,装模作样地忠于伟大的党,对领袖们表面上奴颜卑膝,而内心却恨不得把他们都拖到卢比杨卡的地下室,并把他们置于死地。到处都在演戏!为人民服务是演戏,崇拜领袖是演戏,审判和负荆请罪也是演戏,判处死刑还是演戏!这种恬不知耻的表演和血淋淋的表演,在过去是为百姓们消闲遣兴的,而今天却是我们的现实生活。”(注:[苏]列昂纳德·根德林:《克里姆林宫大墙之内》,聿然、杨晓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第241页。)在这样一个社会背景中,法律的性质、形象和作用,还不是一目了然的吗? 
    对于苏联共产党的变修和最终导致解体,一个根本原因就是共产党一旦大权在握,新兴的官僚贵族阶级就开始在共产党内部形成。他们在政治上养尊处优,经济上贪污挪用,生活上腐化堕落。尤其是混进党内的一些社会渣滓,对广大民众更是猖狂地敲诈勒索、打击报复。他们可以随意地打人、抓人、私设公堂、严刑逼供,弄得许多良民家破人亡。这种草菅人命、残害百姓的现象决不是个别,而是普遍。为此中国共产党早在1951年“关于三反五反斗争”的一系列报告中,就严肃指出:“必须严重地注意干部被资产阶级腐蚀发生严重贪污行为这一事实,注意发现、揭露和惩处,并需当作一场大斗争来处理。”“应把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斗争看作如同镇压反革命的斗争一样的重要。”(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53页。)直至后来发动旨在反修防修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 
    当然这场“革命”是彻底失败了。根本原因,就是违背了人类历史发展所遵循的一条有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只搞阶级斗争,不搞经济建设是不可能最终解决无产阶级的政治权力和经济利益问题的。没有经济和政治权力,法的作用就只能是局部,不能是普遍。那样也就永远不可能实现法治现代化和科学化。如何使广大民众都享有同等的政治和经济权力?归根结底还是要完善民主制度。只有真正实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不是谁有权谁就拥有一切,有权的法官、警官吃喝嫖赌,逍遥法外;谁有钱谁就能够为所欲为,有钱可以使磨推鬼,可以使死刑犯死而复生;此时法律才可能发挥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并对每个人都拥有尊严和威慑作用。否则,再完整、严密的法律都会被轻易践踏。一个寄生的特权阶级就会应运而生,最终导致亡党亡国。 
    也正是基于权大于法的现实,以致连一般民众都认识到,要掌握自己的命运,“千条万条,归根结底,就是要自己掌握印把子!千重要,万重要,掌握大权最重要”。为什么现在一些当权者依然是心黑如盲,欲壑难填,动辄就是贪污挪用千百万元,腐败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关键就是行政权和监督权没有得到真正控制、真正监督。 
    因此解决执政党的变质和腐败问题,仅依靠法治还不能奏效。如果一个国家政治腐朽、经济落后、民众观念愚昧无知,再好的法律条文都不会发生作用。这一点只要回首拿破仑执政后如何践踏法律,加冕皇帝;袁世凯窃取总统宝座后如何破坏国民大法;希特勒上台后实行纳粹主义的血腥屠杀,就不难得出结论:法只是权力的婢女。对此,哲学家们早就认识到:“每一种统治者都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平民政府制定民主法律,独裁政府制定独裁法律。”(注:[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9页。)要想使法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真正体现民众的意志和权利,关键是建立一个好的社会制度,以科学、理性、自由、民主为其基本特征。这种社会制度虽然不是新鲜货,但肯定需要人民群众付出血的代价,而且这个代价只有用在反对封建主义,反对假社会主义,反对封建式的中央集权制度和官僚集团统治等方面,才有可能最终建立一个真正的人民当家作主的理智型社会。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焱下加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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