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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前沿博士论坛2002(5)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7-07 13:37  点击:5631

法学理论前沿论坛2002(5)



  2003年7月6日,法学理论前沿论坛2002第5期在法律思想者学园举行,论坛由马新福老师主持,刘灵芝做了主报告,薛长礼做主评论。大约有20日参见了论坛。


附件:


知识权利的理念及其体系建构

刘灵芝


导语


恩格斯曾经指出:“每一时代的理论思维,从而我们时代的理论思维,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在不同的时代具有非常不同的形式,并因而具有不同的内容”。 人类在跨越了几千年的农业经济时代和几百年的工业经济时代之后,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我国的知识经济在世纪之交也已初见端倪。尤其是加入WTO后,我国加快了经济的知识化程度,知识以及与知识相关的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知识已成为经济增长的最重要的源泉。知识的价值被充分认识和强调,从某种意义上讲,知识已成为资本和财富的同义语,以知识为基础而形成的权利已成为权利的主要形式之一。知识权利的理念正在渐次地深入人心。适应经济知识化的时代趋势,我国应建立和完善知识权利体系。 本文通过对知识权利理念的分析及其概念的界定、对知识权利构成要素及知识权利保护的必要性的阐述,对知识权利的体系建构及保护进行了初步研究。



一、知识权利理念的生成与概念的界定
(一)知识权利理念的生成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人们从没有像现在这样关注知识并关注权利。自199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报告后,人们开始用知识的概念对近年来出现的信息、数字化、网络、智能、人力资本等概念进行整合,来预示和解读未来的企业、未来的经济和未来的社会模式。进而人们发现,许多的权利形式正日益与以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知识形成越来越密切的联系,与此相关的权利形式本文在此称其为知识权利。这种权利现象的出现,已引发了人们的重视和思考,使人们普遍开始重视知识的获得和知识的创新,积极地去进行智力创造。人们对“知识创新”、“知本主义”、“按知分配”、“知识产权”等概念已不再陌生。实践中以知识为基础的人类智力劳动成果,已被产权化、商品化和资本化。因为人们看到了知识不仅能带给人类精神上的愉悦,更能为人类带来利益和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可以说,知识权利的理念在生成和不断发展。
所谓理念,我们理解为是人们基于对事物的认识而形成的一种思想观念(或称理性观念)。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从价值论意义上把理念理解为永远要追求的价值目标。 我们从价值论意义上理解知识权利,则知识权利理念是指人们对基于知识的运用而产生的无形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及一定行为自由的认识而形成的追求知识权利价值的思想观念。人们之所以能够形成这种思想观念,对知识权利加以重视,是因为知识权利具有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和物质上的利益满足,并能为权利人所生活的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因而它符合人们对价值目标的追求。从哲学意义上来讲,知识与知识权利相互依存,不可分割,以知识为基础的智力创造是知识权利产生的源泉。进一步讲,知识权利的产生,是由于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社会的经济发展越来越依赖于以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知识,知识已被广泛地运用于生产和经营,社会财富更多的来自于知识的运用而不再是靠“出大力,流大汗”来实现。吴汉东教授说得好:“社会财富正在发生变化,财产已越来越多地无体化、非物质化,无形财产已成为现代社会重要的财产类型。新的时代需要新的理念勃兴,需要新的制度安排。” 本文认为,这种新的理念应当是知识权利理念。我们乐观地预测,在不久的将来,知识权利理念将深入人心,并将促进我国知识权利体系的建构。



(二)知识权利概念的界定
权利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具有时代特征。因此,权利既可以理解为一种自由,也可以理解为某种利益。 在马克思看来,权利现象的内容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权利的性质直接反映了社会关系的性质。一切权利现象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把握其底蕴。这些现实的社会关系是权利现象的根源和基础。 知识权利是权利的组成部分,它的产生和发展与其存在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简言之,它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知识权利具有一般民事权利的所有属性,同时又具有自己特有的属性,是以知识为基础的权利形式。
谈到知识权利,人们大多会想到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或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组成部分。广义的知识产权,除上述权利外,还包括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已被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即《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认可。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是知识权利的组成部分之一,因为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不能涵盖一切以知识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形式。郑成思教授曾指出,“信息社会既然已经把信息财产作为高于土地、机器等有形财产的主要财产,这种社会的法律就不能不相应地对它加以保护,就是说,不能不产生出一门信息产权法”;“在信息财产中,除专有的财产外,还有更多的原先处于公有领域;也有一部分信息财产原先是靠保密来体现它的价值。这些则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难以过问的。”郑教授进一步指出,“信息产权法将包含不同内容:传统的知识产权法;新的、虽与知识产权有关,但又具有完全不同的受保护主体或客体、完全不同的保护方式的法律。” 与此相关,吴汉东教授从无体财产权保护的角度指出:“知识产权一词在众多非物质性财产面前已力不从心,在现代社会财富构成中,确实存在着一种具有无形财产属性又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某些权利,并且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发展,还可能出现其他一些更新的权利形态”。 我们认为,这里所说的“知识产权”、“信息权”、“商业秘密权”等均为知识权利的组成部分,是既有的知识权利情形,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不断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还将会出现一系列知识权利情形。
基于上述的分析,本文将知识权利的概念界定为:知识权利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科学技术知识及其创新为基础,为满足一定的需要,以合法手段获得一定利益的自由。
这一定义有下列几方面的涵义:其一,表明知识权利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知识权利主体掌握着某一方面的专门知识,并已达到一定程度。权利主体以此为基础可以去进行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发明创造、标识设计、作品的创作、电子商务的经营、网络技术的开发、信息技术的开发、传统工艺的承传等智力活动。其二,表明知识权利客体范围的广泛。一般的说,传统的权利客体指有形的“物”和人格尊严以及人身权利。知识权利的客体更多的指“无体物”和人身权利。并且,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权利客体存在的空间已从实在的空间扩展到虚拟世界,甚至从本国扩展到了全球。其三,表明知识权利的内容将不断地充实和更新。因为知识权利主体的“知识”处于不断地充实和更新过程。知识权利能带给权利人利益,这也激励权利人将不断地学习和积累相关的知识,进行不断的智力创造。其四,表明知识权利能为权利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因为人类的智力活动都是有目的活动,都是基于自身对某种利益的需求而进行的。其五,表明知识权利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它应是法定权利的一种。因为权利如果不经法律的确认,则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权利人也就不能实现相应的利益和自由,当权利被侵害时,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



二、知识权利的构成要素
关于权利的构成要素,本文赞同“意志、利益、行为自由”三要素说。如文正邦教授认为: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享受权利要达到的目的(以及起始动机)之所在。行为自由是权利的存在形式和载体。因为,权利实际上就是一定社会中所允许的人们行为自由的方式、程度、范围、界限、标准。同时,人的自由行为并不是盲目的和完全随意的,而是受有目的性的意志支配的,而且人们的利益也正是通过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来主张、维护和实现的。 又如,程燎原、王人博教授主张:“自由意志,利益,行为自由构成了权利的三大要素。从这一意义上说,权利就是由意志自由支配的,以某种利益为目的的一定的行为自由。”
本文认为,知识权利作为权利形式之一种,它同样具备“意志、利益、行为自由”这三要素,只是这三要素被进一步知识化了。
首先,意志是知识权利的基本要素之一
任何人的行为都不是盲目的,无意识的。对于权利的主张和追求更是人们有意识的、有选择性的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反映。康德就曾经说过:权利是“意志的自由行使”。 同时,“人的意志的目的性是具体的。意志作为人有目的的意识活动总是为了某一种利益需要。” 这里应当说明的是,虽然行为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但是作为取得权利的基础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的和社会的整体意志,即该意志应当符合社会的伦理要求,并应具备合法性。
就知识权利而言,权利主体的意志更居于重要地位。因为行为人对知识权利的追求和主张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如行为人对某种具体的知识权利的追求—是搞技术创新、发明创造,还是搞商品或服务标识的设计,亦或是搞网络技术的开发、网络作品的创作,亦或是搞基因技术的研究,均由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并且,对如何占有、使用或处分自己的知识权利,也是由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决定的。
其次,利益是知识权利的基本要素之一
权利是人们获取利益的正当方式和合法途径。行为人对权利的追求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基于意志对某种利益的追求。利益与权利紧密相连。权利从根本上说就是允许、鼓励和保护人们自由地选择自认为最合适的方式去追逐自己极大化的合法利益。利益既是权利主体的初始动机,也是权利的最终归宿。有道是“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庞德曾经指出,耶林“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理论”。耶林认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就知识权利来说,权利主体享有知识权利,从根本上说,就是法律允许、鼓励和保护权利主体以合法方式去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权利主体之所以用自己掌握的知识进行技术创新、发明创造、网络作品的创作等活动,是因为这些活动能为行为人带来利益。也正是因为这种利益的驱动,促使权利主体不断的学习、不断的创新,以回应社会科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因这种社会的需要而给自己赢得利益。
再次,行为自由亦是知识权利的基本要素之一
行为自由作为权利的基本要素历来得到人们的肯定。在大多数的哲学家和政治家如斯宾诺莎、霍布斯眼里,权利就是一种自由。如霍布斯认为,“权利存在于作或不作什么的自由之中”。他还说:“在例举上,一项权利是一项自由”。 孟德斯鸠也曾指出:“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知识权利也是一种自由,权利主体可以作或不作一定的行为。
在哲学上,自由的实质是指主体意志与客观必然性和社会之间的某种统一性。“一般说来,人的知识越丰富,认识必然性的能力越强,实践的能力越高,人的自由的实现可能性就越大,人的自由度就越大”。 实践中,我们已经看到,知识权利的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利主体可以选择去作相应的行为,即可以依法对知识权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且,当知识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国家行政的或司法的救济。概括地说,自由的标志在于权利,自由的保障在于权利的法定,自由的实现在于权利的行使。知识权利概莫能外。



三、保护知识权利的必要性
 (一)从“知识价值论”看保护知识权利的必要性
知识价值论,是与劳动价值论相对称的概念。知识价值论,最先是由美国社会预测学家约翰.奈斯比特于1982年在其《大趋势—改变我们生活的十个新方向》一书中提出,他指出,在信息经济社会里,价值的增长不是通过劳动,而是通过知识实现的。由此他提出:“我们必须创造一种知识价值理论来代替劳动价值理论”。 近年来,面对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知识经济时代,有人提出:“在传统经济中是劳动创造财富(即价值);在知识经济中不是(直接)劳动,而是科学技术(即知识)创造财富(即价值)。换句话说,传统经济的理论基础是劳动价值论,知识经济的理论基础是知识价值论。”
本文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知识价值论的提出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因为实践中,以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知识确实带动了世界各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的价值空前的凸显于人们的面前。但本文认为,知识价值论的出现不是对劳动价值论的取代,而是对劳动价值论的新发展。因为“知识价值论表明,社会劳动既包括体力劳动,又包括智力劳动;生产商品不仅是物质生产中的实物形式的商品,还包括非物质生产中的无形商品(如服务、知识、技术、价值等);活劳动不仅创造物化商品价值,而且创造知识产品价值。”
通过以上阐述,可以得出结论:作为以知识为基础产生的智力成果(无形财产),因为它凝结着人类的一般劳动,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能够创造新价值,在生产经营实践中,这种智力创造成果将使企业最大限度的发挥人、财、物的作用,为社会创造最大效益。所以,作为体现智力成果的知识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二)从我国现代化建设看保护知识权利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们看到,在世界经济市场化、信息化与知识化及当代科学技术革命这两股新的历史潮流冲击下,一个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和经济竞争能力的提高,越来越依赖于知识的获得和不断更新。江泽民曾强调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一个没有创新能力的民族,难以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我国在新世纪头二十年经济建设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基本实现工业化,大力推进信息化,加快建设现代化。强调:“信息化是我国加快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选择。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兴工业化路子。”并指出,“走新兴工业化道路,必须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重要作用,注重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改善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加强基础研究和高技术研究,推进关键技术创新和系统集成,实现技术跨越式发展。鼓励科技创新,在关键领域和若干科技发展前沿掌握核心技术和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并要求“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
在完成上述目标过程中,随着科技创新和信息业的不断发展,将产生一系列的智力劳动成果。除现有的“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能够保护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之外,还有许多属于知识权利范围的,应受到保护的智力劳动成果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此,国家应加以关注并以立法的方式予以确认和保护。因为法律的规范作用之一是指引作用,它可以激励行为人积极的去进行科技创新、发明创造、信息技术的研发等智力活动,以此促进我国工业化暨现代化的实现。
(三)从依法治国看保护知识权利的必要性
法治理念的精髓是权利。权利经由法律确认并得到法律的保障,才能实现权利的利益价值,并给行为人带来行为自由。在现代法治社会,依法办事是基本的要求。只有依法办事才能充分享有权利,行使权利,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的救济。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权利在法治国家占有重要地位,法律应充分予以确认和保护,以此推进知识的进步,技术的创新,进而带动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认真对待权利是法治和法治国家的真谛。德沃金教授在他的《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指出:“在承认一个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必要的,他给予公民这样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正是这一点把法律同其他强制性规则和命令区别开来,使其更有效力。一个政府通过尊重权利表明,它承认法律的真正权威来自于这样的事实,即对所有人来说,法律确实代表了正确和公平。…在所有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东西”。 我们认为,知识权利应当得到国家和政府以及权利相对人的认真对待,这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契合。只有这样,对于智力劳动者来说才是公平的;对于国家和政府来说才是正确的、理性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保护知识权利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只要认真地看待法律,就必须认真地看待权利;只有认真地看待权利,才能认真地看待法律。” 法学界许多同仁已经认识到了保护知识权利的重要意义,但许多人注重的是知识权利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这是远远不够的。如前文所述,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已不能涵盖所有知识权利的保护问题,国家应加强立法,完善知识权利体系的建构和保护。



四、知识权利体系的建构
马克思曾提出过一个著名的法哲学命题,即“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或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他还指出:“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 随着知识经济的迅速崛起,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知识正以产权化、商品化和资本化的形式转变为财产权利,精英人才和优秀成果层出不穷。为此,我国应建立和完善知识权利体系。
关于建立知识权利体系,张文显教授认为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保障性权利,即要从法律上切实保护公民接受教育,获取知识,了解情报,提高智力的权利,确认和保护思想自由,创作自由,表达和传播自由。第二方面是利导性权利,即通常所说的知识产权。第三方面是知识财产权,即以知识形态或文化形态存在的财富,如名胜古迹、文物、传统工艺、祖传秘方等。 本文在张教授观点的基础上认为,知识权利体系是由一组“权利束”组成,即它不是单一的、整块的现象概念,而是一系列独立的与知识相关的权利的组合。我国的知识权利体系应由下列各种权利构成:
(一) 创造性成果权
创造性成果权利,是指以专利权和版权(著作权)为主要内容的,经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创造性活动所取得的智力成果权。这一类权利包括:发明专利权(含发明创造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基因技术专利权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即Know-How)、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又称著作权,含作者权和邻接权以及网络版权)、计算机软件权等。
(二)经营性标记权
经营性标记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使用于生产、制造、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项目上的标记所享有的权利。这一类权利包括:商标权(含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权、产地标记权(又称“地理标志权”)、网络域名权等。
(三)公知信息权
公知信息是一种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可保密性但具有经济价值的知识财产;它虽然是已进入公共领域的知识,但不意味着已为每个人所掌握;对这种知识的获得、整理、储存和传递,要耗费一定的经济资源;运用这种知识,可以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 保护公知信息权,赋予权利人利用其占有的公知信息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合法利益,有利于提高公知信息的配置效率,有利于咨询服务业的发展。
(四)经营资信权
经营资信权,是指人们对经营活动的资格、信誉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该类权利所保护的对象系工商企业所获得的优势或信誉。 这类权利包括:商誉权、信用权。商誉权是特定主体商业文化的一种特殊价值形态的体现。信用权是通过信用交换而获得交易利益的体现。
(五)商业秘密权
商业秘密,又称为“未披露过的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是广泛的,从略高于公知信息的技术到完全符合专利所要求的新颖性的技术,都可以同样地纳入到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六)其他知识权利
知识权利项下的其他权利包括:科学发现权、专有技术权、电子数据库专有权、民间文学权、传统工艺权及祖传秘方权等。



  五、知识权利的保护及其救济
  从“知识”到“权利”需要法律的确认,从“权利”到“利益”更需要法律的保护和救济。本文认为,我国在建构知识权体系的同时,应建构起以宪法为依据,以民法为基础,以知识产权法为核心,以刑法为补充,以等程序法为保障的知识权利保护及其救济体系。
  (一)知识权利保护应以宪法为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保护知识权利应以宪法为根本的依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为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以上述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制定和完善知识权利保护法,使知识权利主体的知识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知识权利保护应以民法为基础
民法是调整民事活动的基本法,而知识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我国的《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实际内容,该法在第5章“民事权利”项下的第3节,规定了“知识产权”,用四个条款概括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等享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科学发现权等。这些规定是保护知识权利的基本规定。此外,《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我们保护知识权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等。因为知识权利的确认和保护需要遵循上述原则,权利主体在对自己的知识权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也应遵循上述原则。
(三)知识权利的保护应以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为核心
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主要是由《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构成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看作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补充。
《商标法》对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注册的审查和核准,以及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及司法保护等进行了规定。《著作权法》对作者以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形式创作的作品的保护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作者权和传播者权(即“邻接权”)。《专利法》主要对专利权(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取得和保护进行了规定,包括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的申请及其审查和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和专利权的行政及司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为是知识产权法的补充,主要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来看,它们所保护的权利客体与我们所说的知识权利客体是一致的,知识产权法对保护知识权利将起到重要作用。
(四)知识权利保护应以刑法为必要的补充
我国《刑法》的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7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共8个条款。规定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将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法》的这一规定,对有效地保护知识权利核心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无疑将起到其他实体法起不到的作用,因为刑事惩罚在程度上比一般的行政惩罚和民事惩罚要严重得多。但同时我们也希望,为更好地保护所有的知识权利,《刑法》应尽快地进行再次修改和完善,以便对“网络犯罪”等新出现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五)知识权利保护应以程序法为保障
在程序法上给予权利人以救济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重要的。从利益的角度来看,知识权利带来的利益是巨大的。如全球10大驰名商标中的“可口可乐”、“微软”、“IBM”商标,其市值分别达到725亿、702亿、532亿美元。又如,在知识产权贸易中,人的肥胖基因的专利转让费达到2000万美元。有人预测,到2025年美国生物技术市场的贸易额将达到25200亿美元,欧洲国家在5年内也将达到3360亿美元。 因此,权利人的损失常常是巨大的。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必须经法定程序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救济”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利,即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没有权利就不存在救济,合法权利是救济得以存续的依据。同样,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 知识权利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救济;另一是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主要是指知识权利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调节纠纷,查处与知识权利有关的侵权案件,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知识权利的权利人之合法权益。而司法救济,主要是指知识权利的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使自己合法的知识权利得到保护和救济,甚至可以通过国家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三大程序法,即《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的依据,也将是知识权利救济的依据。




结语
知识经济是知识化、全球化、网络化的创新型经济,它的发展将带给人类最深刻、最广泛的变革。与此相适应,尊重知识价值、保护知识权利是知识经济时代法治的基本的和首要的任务。我们热切地盼望看到我国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立法,加强对知识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建构起具有我国特色的知识权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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