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首次明确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为在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进程中,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生态文明发展理念作出了整体部署。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推进需要法律的保障和支持,这对我国新时代的法学理论与实践提出了重要的研究命题,也是我国法律理念与制度创新发展难得的历史机遇。法律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促进,本质上是传统法律在生态文明这种新的文明形态中的系统转型和创新发展。因此,对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律回应,并非一个单一层次的法技术问题,而是一个整体上法律理念更新和法律制度变革的系统工程,其不仅事关生态文明从政治顶层设计向法学话语的转变,也涉及原有法律系统内部各组成部分之目标与定位的调整。本文拟以系统思维及协同视角,在分析归纳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法律制度需求的基础上,深入探讨法律系统各组成部分之间功能协同的必要性及路径设计,以生态文明背景下法律的创新发展为目标,探索整体意义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律系统构建,为加强和完善我国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建设的法律保障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一、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的核心法学命题
(一)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核心利益诉求
现代社会,文明的进步与法治的发展总是相得益彰。我国在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推进的过程中,一直强调法治的作用:“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明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
法治是文明进步的应有之义,不同类型的文明有不同的法律制度需求。农业文明的兴起和发展是以种植业为主体的农业生产为支撑,土地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是农业文明发展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围绕土地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构建成为农业文明法治占据主体性的制度因素。工业文明以科学技术创新为牵引构建现代工业体系,不断推动技术创新及其市场转化成为工业文明发展的主线,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交易规则完善成为工业文明法治的基本特征。农业文明与工业文明的法治都带有明显的产业烙印。与之相较,生态文明并非以产业为着眼点,因此其法治保障也不以产业发展的法律制度需求为基础构建。从法学研究的视角来看,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是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
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历程也是人与自然相互作用和影响的过程。农业文明与工业文明相继发展导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全面对立和紧张,使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成为决定文明发展方向的根本性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路径就是推动人与自然的关系从紧张对立向和谐共生转变。从历史发展进程看,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对立集中体现于,在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发展过程中逐步积累和相继爆发的环境问题,导致自然要素生态功能破坏进而对人类健康乃至生命造成危害,这是在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发展中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乃至扭曲自然规律的必然结果。要从根本上扭转这一局面,则需改变利益诉求导向,在尊重和顺应自然规律的基础上,恢复自然要素的生态功能并保障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行,为人自身生存条件的维持与改善提供必要的、适宜的外部生态环境基础,这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前提。因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利益诉求,与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对经济利益的片面追求完全不同,是对恢复自然要素的生态功能并保障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行的利益诉求,可以将其概括为生态利益诉求。这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最为核心的利益诉求,集中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本质。
“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律是利益的产物。”
(二)生态利益的基本特征
生态利益作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核心利益诉求,是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推进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全新的法律利益。相较于传统法律利益,生态利益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时代同步性。“生态文明是工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反映人与自然和谐程度的一种新型文明形态。”
利益共生性。生态利益基于尊重与顺应自然规律而提出,以自然要素生态功能的正常发挥与实现为目标,而自然要素具有多维价值和功能,生态功能与社会经济发展功能共存于同一自然要素的物质载体,因此生态利益不可能割裂于经济利益而单独存在,其必然与经济利益共存共生。实践中,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存在一定的竞争甚至冲突,但也具备协调统一的可能。如何实现两种利益的辩证统一,从根本上取决于发展理念的选择。农业文明与工业文明秉承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产业发展目标,忽视乃至否认自然规律的存在,必然导致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矛盾对立。生态文明主张推动绿色发展,强调“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的内在一致性,确立了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相互转化以及协同共生的认知基础与实现路径,使利益共生性成为生态文明背景下生态利益的显著特征之一。
层次拓展性。生态利益的核心诉求在于通过自然要素生态功能的正常发挥与实现,维持并不断改善人的生存条件,但人对自身生存条件的期求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相应提出更高层次的需求,这也决定了生态利益必然具有层次拓展性特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美好生活需要”成为对生态利益层次拓展的导向性要求。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8]7号),明确指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优美生态环境和公正环境资源司法保障的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优美生态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该“意见”对生态环境的递进性描述,鲜明地体现了生态利益的层次拓展性特征。
二、生态利益法律表达的制度协同需求
生态利益的时代同步性、利益共生性、层次拓展性特征,体现了对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法治的多维需求。为体现法律制度构建与利益需求的契合性,生态利益表达的法律制度构建应在以下不同层次展开。
(一)以法律与党内法规的协同为基础
生态利益作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映射至法律层面的核心利益诉求,具有鲜明的时代同步性,是我国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核心价值与基本目标。生态文明作为超越工业文明的一种新的文明形态,并非自发形成而是政治决断的产物,中国共产党提出生态文明建设是一个历史性贡献。因此,生态文明建设在我国首先是作为政治顶层设计提出,并通过政治部署逐步推进落实,这决定了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具有鲜明的政治导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
党内法规虽然不是宪法和法律,但对当代中国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及适用都具有重要影响,并与宪法和法律一起,构成了当代中国法治体系的规范基础。
(二)以传统法律部门与环境法的协同为导向
如果说生态利益的时代同步性主要体现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利益观的引领价值,那么其利益共生性则凸显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利益观的实践价值。能否体现利益共生性,是在实践层面决定生态利益诉求实现程度和范围的关键问题。生态利益作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核心利益诉求,并非孤立存在,在人与自然系统的多维利益诉求中,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同源并存,二者既存在对立的一面,也具备统一的可能。在有效消除对立因素并不断扩大统一可能的基础上,推进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共生共荣,应成为落实生态利益诉求的基本实践导向,也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无可替代的路径选择。因此,促进和保障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共生,是对旨在表达生态利益的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要求。为回应这一要求,需要现有法律体系的利益表达形成结构性协同。
“利益是每一种权利的基础”,
(三)以单个环境要素立法与系统性环境立法的协同发展为重点
现代意义环境法生成的基本使命在于填补传统法律部门对于生态利益回应的结构性缺陷,但就环境法的发展轨迹来看,环境法律机制确立的基本定位与功能展开与生态利益的层次性特征明显不匹配。导致这一局面的原因较为复杂,现代意义环境法形成初期环境问题的主要类型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生态利益早期诉求的特点,是其中的决定性因素。现代意义环境法萌芽于19世纪中后期,以水污染和大气污染为主体的第一代工业污染后果在这一时期开始逐步显现。至20世纪30年代相继发生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以环境污染为典型表现的环境问题演变为备受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乃至政治问题,提供了现代意义环境法确立的历史契机。因此,环境法的形成和初期发展是以防治污染为中心导向的,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生态利益诉求逐步表现出明确的层次拓展趋势,“以污染防治为中心的认知模式”与生态利益表达的不匹配日益明显。一方面,随着时代发展和环境治理水平的不断提升,“无害”逐渐成为生态利益诉求中的基础性诉求;另一方面,马斯洛需求理论认为,人的需求具有显著的层次拓展特征,生态利益诉求同样如此。在“无害”诉求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后,我国现阶段的生态利益诉求呈现出“健康、舒适、优美”的层次拓展趋势。这就要求在有效的环境污染治理的基础上,通过法律机制的创新发展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水平。但我国现阶段环境法依然带有明显的以污染防治为中心的制度惯性,以单个环境要素的治理立法为主体,涉及生态保护的整体性、系统性立法尚有较大的发展完善空间,单个环境要素立法与系统性环境立法的发展并不平衡。因此,环境法的发展应在已有单个环境要素立法的基础上,以“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要求为指引,
来源:《法学研究》(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