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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神裕:论人格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7-07 08:41  点击:918

一、引 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

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然而,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什么案件明确认定某项人格权受到妨碍而适用排除妨碍请求权的,1理论上也对何谓人格权妨碍存在不同观点。2若不厘清排除妨碍的含义,赋予其在人格权保护中独特的意义和功能,那么《民法典》第995条在人格权编中明确规定的排除妨碍的实效性将大打折扣,甚至成为一条具文。故此,本文将对人格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展开研究,探究排除妨碍在人格权领域中的适用场景。为此,需要厘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排除妨碍请求权难以适用于人格权领域的理论障碍是什么?第二,为了化解排除妨碍请求权在人格权领域中的适用难题,应当如何重述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制度构造,厘清其与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等人格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从而赋予排除妨碍请求权不可替代的功能?第三,基于排除妨碍请求权的独特功能,人格权纠纷中的哪些场景只能交由该请求权加以解决?本文尝试对如上问题作出解答。

二、人格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的适用困境及其成因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尽管《民法通则》(已失效)第134条以及《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15条规定,排除妨碍是侵权责任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是当时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哪一条将排除妨碍与人格权联系起来,也没有哪一规范直接地将排除妨碍作为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因此司法实践没有认定人格权遭受妨碍的情形,也就情有可原。

随着《民法典》第995条明确规定排除妨碍是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救济方式之一,在《民法典》的实施过程中,司法实践中或许会出现人格权妨碍的案件。3然而,这一期待并未实现,至少在《民法典》实施一年之后,实践中还是没有出现人格权妨碍的情形。笔者使用威科先行数据库,在以“人格权纠纷”为案由的案件中,全文检索“排除妨害”或“排除妨碍”,以及“民法典”,截至2022年8月1日,搜索结果仅有205例;若以引用了《民法典》第995条的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截至相同日期只有共计1031例案件。在这些案件中:①没有哪一个案件直接认定被告妨碍了原告的人格权。②只有在极其少数的案件中,法官不加区分地支持了原告人格权受到侵犯之后的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请求权。而且这些案件全部都是被告擅自安装摄像头,既侵害原告的所有权或所谓相邻权,也侵害原告的隐私权或个人信息的案件。4这似乎表明,只有在物权也受到妨碍时,排除妨碍才有适用余地。③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官虽然援引了《民法典》第995条,但是只支持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请求权,忽略了《民法典》第995条明确列举的排除妨碍请求权。5总之,排除妨碍在人格权领域仍然处于沉寂之中。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现象,恐怕与排除妨碍请求权之意义和功能十分模糊有关,详言之:

第一,受我国民事立法进程的影响,妨碍(妨害)的定义,首先出现在物权领域,随后才被转用于人格权领域。然而,人格权的特性决定了,传统的物权妨碍的定义不适用于人格权。

尽管《民法通则》第134条将排除妨碍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加以规定,不过,该法只在第83条有关相邻关系的条款中进一步规定了排除妨碍请求权,而在第120条涉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保护中,只规定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没有规定排除妨碍。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排除妨碍适用于所有权、占有等物权保护,停止侵害适合于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保护。6其中,所谓妨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妨碍了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的情形。例如,在他人门前堆放物品、妨碍来往通道等,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可以提出排除妨碍的请求。7这一物权妨碍的定义一直延续到了今天,成为了现在的主流观点。8

传统学说对物权妨碍的定义,着眼于物权的积极权能。当物权的积极权能受到阻碍时,可以认定物权受到妨碍。这一定义有其合理之处:一是十分契合“妨碍”的日常语义;二是符合《民法典》对物权的定义——《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第205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由此可见物权具有支配性,物权制度所要解决的就是人们如何利用有体物的法律问题,当物权的支配或利用受到阻碍时,法律秩序理应为权利人提供防御手段。有的学者认为:“妨害物权包含侵害物权与妨害物权行使两种状态。例如,甲擅自在乙的外墙上悬挂广告牌,无疑在侵害乙的房屋所有权,同时,此举妨害了乙拟利用外墙绘画,构成妨害乙对其房屋的支配状态。”9德国民法学说在界定所有权妨碍时,也着眼于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受到阻碍。只要他人对所有人的支配范围进行了侵犯,并妨碍所有人使用所有物等,这些人就“阻碍了这个绝对权的行使”,此时,所有人就可以要求这些人排除对所有权的持续侵害。10

若是始终保持《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和当时观点,即排除妨碍适用于物权领域,停止侵害适用于人格权、知识产权领域,那也不会出现《民法典》第995条明确规定的排除妨碍在人格权领域没有适用空间的现象了。我国民法学说从什么时候开始,基于何种考虑,将排除妨碍作为人格权请求权,难以准确考据。至晚在张俊浩教授于1991年出版的《民法学原理》一书中,身体自由权与名誉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的请求权就包括了排除妨碍。11随后,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人格权既然属于绝对权,其理应受到排除妨碍的保护。12这就打破了《民法通则》以及当时民法学说将停止侵害用于救济人身权、知识产权,而将排除妨碍用于救济物权的传统见解。时至今日,如同《民法典》第995条所显示的,排除妨碍可以用来保护人格权,似乎已经成为普遍共识。

然而,我国民法学说还未对人格权妨碍(妨害)作出清晰定义。13有的观点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要件之一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不法妨害,该不法妨害可以是持续行为,也可以是可能重复发生的行为”,14这一表述实际上根本没有定义什么是人格权妨害。有的观点认为,所谓人格权妨碍与物权妨碍一样,是指权利人对自己人格权益的积极利用受到了阻碍。15但是,人格权的特性决定了,物权妨碍的定义难以适用于人格权领域,这是因为:一方面,对于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个人信息等精神性人格权而言,其客体并非有体物,而是信息。信息利用不具有竞争性,一人对信息的利用并不影响另一人对同一信息的利用,故此他人擅自利用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肖像和个人信息时,往往并不影响权利人自己对这些人格要素的积极利用。例如,当某甲的肖像被他人擅自用于广告时,其实并不影响某甲正常使用自己的肖像。另一方面,有一些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就是消极防御而非积极利用,例如,很难想象权利人可以积极利用自己的生命权,也很难想象名誉可以成为积极利用的客体。对于这些没有积极权能的人格权而言,权利人不能正常行使权利的妨碍定义实在难以适用。

第二,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的适用领域,始终暧昧不清。

如前所述,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后,主流观点认为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之间的差异体现在保护客体上,停止侵害保护的是知识产权和人身权,排除妨碍保护的则是物权。但是,后来我国民法学说的发展摒弃了这一区分方式。现在《民法典》第995条更是在人格权编中直接规定了排除妨碍请求权,根据保护客体区分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在今天看来已经行不通了。

的确,严格区分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两者的构成要件十分相似,均不以过错为要件,也不要求损害的存在。至少与损害赔偿相比,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之间的共性明显多于差异。而且在具体个案中,不管适用停止侵害还是排除妨碍,都可以达到大致相同的救济效果,法官也就没有必要耗费心思论证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之间的差异了,因此有的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区分二者。16不过,相反观点认为有必要区分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例如有的学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二者:其一,排除妨碍涉及的是权利行使的问题,而停止侵害涉及权利本身持续性受害的问题;其二,侵害本身意味着,是因人的行为而导致他人权利的不圆满状态,而妨碍没有要求必须是人的行为所致,也可能是其物件导致了妨害;其三,妨害通常要达到实际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程度,被妨碍人才能要求排除妨碍,至于停止侵害,“只要侵害实际影响到权利的行使,构成了侵害,而且此种侵害还在持续,就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并不要求侵害达到严重的程度”。17这一观点其实没有摒弃以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是否受到阻碍为标准判断是否存在妨碍,然而正如上文所述,这一标准恐怕难以适用于人格权领域。如此一来,这一区分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的标准,天然地压缩了排除妨碍在人格权领域的适用空间,导致《民法典》第995条规定的排除妨碍面临成为具文的危险。

来源:《清华法学》(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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