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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力俘获及纾困程序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7-04 08:12  点击:931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通过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刑事诉讼法》,建构与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制度被凝练为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术语表达(《刑事诉讼法》第15条)。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原有刑事诉讼结构未发生改变而被强行镶嵌的新制度,其运行中与既存的其他权力相互叠加而不断聚合,致使“可以依法从宽”演变为国家给予被追诉人的恩惠或者奖励,认罪认罚后换取的可以“讨价”协商的“从宽”反转为认定或者判断认罪认罚的构成要件。这种倒果为因的逻辑遭遇权力俘获又衍生出诸多问题。如侦查机关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与侦查讯问耦合的变相借用,“捕诉一体”背景下公诉部门独揽逮捕权对认罚自愿性形成了制度性压制,值班律师作为认罪认罚程序合法的守护者基于检察机关的指派反转为说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公权配合者等。这些问题在权力叠加和聚合中不断侵蚀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致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空间遭到公权排斥或者压缩,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与不认罪认罚的相比,其诉讼地位未得到提升,反而呈下降趋势。因为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中一旦作出认罪的承诺,认罪认罚的诉讼权利就会演绎为诉讼义务,并使之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陷入“自我指控”且不得不“一认”到底的困境,否则,因其不再满足认罪认罚的要件而丧失从宽的刑事处遇。

面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等一系列相关文件,但这些规定、意见或者办法未能在实质上破解因权力俘获带来的困局。缓解权力叠加和聚合带来的对被追诉人权利的围困,不仅需要从理论上廓清其不同权力的边界,更需要在程序上将混用的权力予以隔离。本文以认罪认罚作为被追诉人权利的制度本质为研究的主轴,对权力耦合削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现实样态进行探索,通过程序分解权力的功能来纾解“权力俘获”给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权利带来的压制,从而改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现有诉讼结构的内在紧张关系,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实现“强化人权司法保障”1的预设目标。

二、侦查讯问与认罪认罚的权力耦合复活了供述的铁证价值被追诉人供述作为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曾因我国古代的“无供不录案”而拥有“证据之王”的地位。即使在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的国家,其供述在犯罪事实认定中依然发挥着其他证据种类无法替代的作用。“一直以来,供述(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是法官或者检察官可以拿得出手的最为有用的证据,它是法官有效消除公众对被告罪责的怀疑,和负责逮捕、惩罚的官员内心疑虑的法宝。”2然而,这种强有力的证据却因其与刑讯形影不离,尤其是冤假错案背后均可循迹到刑讯的影子,激发了理论和实践对其作为证据的反思。在19世纪后的英国,警察讯问获得的被追诉人供述作为法庭证据一度遭到了司法系统违宪和违法的谴责,致使法官们对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否作为证据产生了分歧。同时,基于现实中“没有彻底消除法庭必须排除证据以保护嫌疑人时面临的棘手问题”,3英国在规制讯问获取供述方面作出了不懈努力,并形成了自白自愿性规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警察讯问在程序上不仅受被追诉人选任辩护人、沉默权等防御权利的制约,而且还受供述有效性的约束,如“毒树之果”实体性规则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始终坚守“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被追诉人供述的基本立场,并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4的供述自愿法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5特别是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6和“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7等约束性规则。在认定犯罪上对供述采用较为谨慎的态度,不仅规定了“不轻信口供”,而且还确立了“唯供述”不能定案的补强规则。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有关侦查讯问的程序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挤压了侦查讯问获得供述的空间,减弱了侦查讯问的内部强制力量,改变了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聚焦在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传统做法。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告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的基础上嵌入了一并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义务。“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不同于侦查讯问的“坦白从宽”的政策激励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实体从宽。由于侦查之初的案件尚未完全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致使侦查机关只能沿用“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获取承诺性供述,并将侦查讯问的重心一开始就落在要求被追诉人“放弃抵赖和侥幸心理,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的法律诫命上。8这不仅与被追诉人的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不符,也有强迫他人自证其罪和有违无罪推定原则的嫌疑。然因认罪认罚制度在程序上与速裁程序快速衔接的指引,尤其是“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政策以及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可获得30%从宽幅度的激励诱惑,侦查讯问的如实回答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承诺声明便紧密嫁接,承认和供述也就成了被追诉人的不二选择。此种背景下,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制度优势不仅浓厚了侦查人员对有罪供述的期待,还驱动着侦查人员避开侦查讯问规则的限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获取供述,促使着既涉及认罪又涉及认罚的单方面承诺与作为证据的侦查讯问笔录合二为一,共同成为证实被追诉人有罪的铁证。这些权力的耦合使得认罪认罚从宽绕开了侦查讯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限制,并不断释放出原有侦查程序结构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遭遇挤压的取供空间,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承诺及其录音录像破解了侦查讯问获取供述的困境。因为“审讯过程中就像搭积木一样,一块一块地堆积上去,表面上的矛盾被整理,直至没有明显的遗漏时,自白笔录也就完成了。”“当嫌疑人重新考虑自白问题转为否认时,已经无法销毁堆积如山自白笔录,又无法轻而易举地推翻自白的可信赖性。”9尽管此种情形下的认罪认罚的承诺功能不同于作为证据的侦查讯问笔录,但两者的结合却会导致后续的诉讼阶段将认罪认罚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演变为证实被追诉人有罪的口实和“承认指控的罪名”的事实,并在简化的审判程序中将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转化为自我定罪的“有罪裁判”,侦查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单方面承诺无疑成为其后续程序无法挣脱的有罪枷锁。

上述有关认罪认罚嵌入侦查程序的负面影响并非是理论上的凭空分析,国外的讯问与辩诉交易叠加暴露出来的问题亦可作为例证。“美国警察审讯与辩诉交易的逻辑却非常类似:二者都以制造服从(resignation)、恐惧和接受国家的条件才是减轻处罚的唯一出路的印象为基础。”“都利用了人们‘供述即是真相’的思维习惯。”“实际上,警察审讯阶段的逻辑在辩诉交易阶段再次重复”,“如果被告不认罪,那么他们自始至终都会受到严刑峻罚的威胁”。10如果“你说你是在被警察打了之后招供的,我们暂时承认这一点。可是,预审官没有打你,你在他面前为什么又一次肯定了以前的供词呢?”11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或者大陆法系国家认罪协商的养分,国外辩诉交易制度与讯问交织衍生的尚未解决的问题难免也会在我国不同程度的出现,如果再加上我国侦查讯问始终要求被追诉人履行“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侦查人员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与被追诉人“应当如实回答”的叠加就会转化为强化侦查讯问获得有罪供述的外在压制力量。

基于此,讯问获得的供述在经过录音录像固定后,若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予以反悔或者撤回,其认罪认罚的供述亦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继续呈现,而且会因此换来不老实、不诚实、抵赖从严的量刑证据。这种情形并非我国独有。“在德国的司法制度中,供认不是一个程序性声明而是一个事实陈述,一旦作出就很难撤回。”“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的任何陈述即便在‘谅解’失败的情况下,也可以被用来指控他。”12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告知因镶嵌在侦查讯问环节上,侦查讯问与认罪认罚的承诺融为一体,且这种笔录又是指控犯罪的证据,即使被追诉人在后续程序中反悔,检察机关撤销认罪认罚的具结书,讯问笔录锚定的被追诉人基于认罪认罚作出的认罪供述也无法摆脱成为定罪证据的宿命,反悔“从严”则会成为必然。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一旦认罪认罚就必须“一认到底”,否则因认罪认罚承认犯罪事实的承诺笔录就会转化为程序从严、实体从重的指控“证据”。

实务界也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应当看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本案或他案的证据使用。”13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规定的“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具结书不能作为其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提交至法院。”14这一规定更使得认罪认罚反悔面临雪上加霜的从严窘境。对此,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继续沿用讯问模式,苛以犯罪嫌疑人先行认罪悔罪之前置义务的具结逻辑在可行性与合理性方面值得商榷”。15被追诉人基于认罪认罚的供述不因反悔阻断其作为犯罪证据的效力,再加上“认罚”的意涵已然异化为服从权力确定的“从宽”量刑建议,实质上的“认罚从宽”已演变为被追诉人只有对检察机关建议的“从宽”接受才能够获得“认罚”的实际效果,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与不认罪认罚的被诉人或者未实行此项制度之前相比,有下降甚至恶化的趋势,认罪认罚与侦查讯问的权力耦合复活了供述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铁证价值。

来源:《清华法学》(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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