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违法性认识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自然犯时代所假定的“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已经难以适应社会发展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国内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相关的刑事案件逐渐增多,典型的即是以“鹦鹉案”“兰草案”“玉米案”“气枪案”为代表的“新四大奇案”。在上述案件中,公众普遍都能接受被告人所提出的“并未认识到这是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认为类似的行为可以不做犯罪处理。但司法机关并不考虑这样的“民意”,坚持以犯罪论处,从而与普通民众的诉求之间形成了一种难以调和的紧张关系。
由此可见,研究违法性认识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存在许多问题。就理论层面而言,学者多是借鉴德日的通说——责任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独立的责任要素,只有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具有避免可能性时,才能阻却责任,
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将首先立足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从解释论的角度讨论究竟是故意说还是责任说更为契合刑法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学理层面展开对责任说的批判;最后以故意说为基本立场,结合具体判例,解决违法性认识中的相关难题。
二、解释论依据:相关刑法条文的法理阐释
究竟是采取责任说还是故意说,并不是一个纯学理思辨的问题。因此,不能将在德国、日本占据通说地位的责任说直接照搬至我国,而应该立足于本国刑法进行立场的选择。在我国刑法上,与违法性认识相关的条文是《刑法》第14条与《刑法》第16条,具体采取哪一种观点,与如何分析上述条文密切相关,下文拟对此展开分析。
(一)《刑法》第14条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条文,学理上一般认为,故意的成立需要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存在认识。相反,车浩教授则指出:“行为人的认识对象仅仅是事实意义上的结果。至于这一结果是否‘危害社会’,属于一种规范性评价,它通过立法者的立法和司法者的裁判来完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
其次,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标准其实仍然不能说明故意的成立标准。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在民主国家,国家的观念是由绝大多数社会个体的观念组成的。是社会个体观念的综合反映,所以,国家标准说并没有完全揭示问题的实质。”
于是问题便在于,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关系应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上,违法性有实质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之分,违法性认识显然指的是其中的形式违法性认识,而社会危害性认识则属于对实质违法性的认识,两者并不相同。可见,不能以两者具有关联为理由而将其直接混同。由于刑法并不抽象地保护法益,而只能通过行为规范来保护法益,故法益总是要结合具体的规范讨论才有意义,“规范服务于法益保护,而国家则通过刑罚来保证该规范得到遵守”。
在笔者看来,由于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故如果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则其肯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但如果行为人只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则无法直接认定其具有法禁止的认识,因为并非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此时司法机关仍需要再判断行为人究竟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才能肯定故意的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排除了故意说,因为在自然犯中,只要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一般也能推定其具备违法性认识。
而责任说对于法定犯中需要填补的空白构成要件也有着自己的解释。例如德国通说采取了联读理论,即先将刑法规定的空白要素替换成补充规范的具体内容,然后再适用一般的错误理论。
需注意的是,学理上仍然存在两种不同的方案,在承认规范需要认知的基础上,区分了故意与违法性认识,在此予以回应。第一种观点主张:“违法性认识指向行为违法的抽象评价,其核心要素是行为整体同法律之间的抽象关系……与此不同,对构成要件中法规范性要素的认识错误,其未认识的是由相关法律规范所赋予且被刑法设置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规范性意义内容。”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前置法属于构成要件故意的对象,而刑法规范的认识才是违法性认识讨论的问题。
以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为例,可以清晰说明上述问题。本案法院认为,涉案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正常发射、具有一定致伤力,赵春华对此存在明知,即具备犯罪故意。
而即便将“非法”要素界定为构成要件要素,也不可能属于事实的认知。学者指出,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在刑法层面,这当然属于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问题,但在整体法秩序的意义上,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性认识”。
综上所述,《刑法》第14条虽然没有明文采取故意说,但是可以从其规定的实质故意的概念中得出故意说的结论。在自然犯中,可以从社会危害性认识推定违法性认识的存在,而涉及法定犯时,唯有行为人认识到规范的违反,才能认定其存在《刑法》第14条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进而成立故意。这显然是故意说的核心观点。
(二)《刑法》第16条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这是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规定,与故意和违法性认识并无关联。但是最近有学者尝试从这一条出发支持责任说的观点,因而有必要予以检讨。
柏浪涛教授认为《刑法》第16条中的“不能预见”有两种含义:其一,是不能预见到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因此没有故意或过失;其二,是不能预见到行为的违法性,因此阻却责任。在第二种含义的基础上便可以推导出责任说的结论。
其一,论者的解释与立法原意并不符合。立法者在关于《刑法》第16条的立法说明中明确指出:“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对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没有罪过,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由于不能抗拒或者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不是犯罪。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其二,《刑法》第16条在“不能预见”之前,规定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站在责任说的立场,讨论违法性认识只有在行为人具有构成要件故意或者过失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则根本没有违法性认识的讨论空间。对此,柏浪涛教授也意识到了其中的问题,因而其提出了新的解法,即“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是指没有故意违反法律或者过失违反法律。
本文认为,柏浪涛教授的解释方案只有采取故意说才具有体系解释的一致性。根据故意说的结论,《刑法》第14条中的故意包括了违法性认识,那么《刑法》第16条中的“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当然可以解释为缺乏认识法规范的可能性。此时,第16条便既包括构成要件事实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也包括法律规范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但这样理解其实也存在问题,因为《刑法》第14条与第15条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对象明确为“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的“结果”可以扩张解释为“规范违反的结果”。但是如上所述,《刑法》第16条使用了“损害结果”的概念,这里的“损害”明显是基于事实层面而言的,故严格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应当认为,《刑法》第16条中故意与过失的含义与第14条和第15条不同,它仅指不能预见到构成要件结果的意外事件。诚然这样解释似乎违背了体系解释的要求,但刑法的用语具有相对性,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文中采取不同的解释完全是可能的。
来源:《清华法学》(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