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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伟:经济法责任转向经济法后果的规范依据与理论基础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6-01 22:34  点击:1449

“经济法责任”一直是经济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议题。2003年第4届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曾就“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进行过专门探讨;①2021年第22届全国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再次以“经济法责任理论:责任形式研究”为主题,②聚焦经济法责任。虽然两次会议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均凸显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法研究中的重要地位。经济法责任之所以备受关注,不仅是因为它本身具有理论重要性,而且在于学界曾将责任理论作为经济法部门法独立性的重要论据。③在经济法之独立性尘埃落定后,学界开始更加纯粹地关注经济法责任理论本身,针对经济法责任的特征、④归责基础⑤、构成要件⑥、实现机制⑦、责任形式⑧等予以深入拓掘。      

然而,仅专注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可能会遮蔽经济法的实践意义与理论意义。一方面,经济法具有突出的“规制性”,对于积极活动的扶持促进与对消极活动的限制禁止才是其实践的整体面相,前者往往借助肯定性后果予以实现,而经济法责任仅仅关注到后者,未能全面彰显经济法的实践价值。实际上,在经济法的各个子部门中存在着大量的奖励规范,其有着惩罚所不具有的作用,后者无法取代前者,两者的地位同样重要。⑨仅关注作为否定性法律后果的经济法责任,无法解释和适应经济法实践中诸多作为肯定性后果的奖励规范。另一方面,经济法的鼓励性规范及其对应的肯定性法律后果所蕴含的理论意义已经超越了经济法本身,具有法治与发展层面的重大价值。与发展型国家⑩定位相一致,必须采取“发展型法治”作为法治发展战略,相应的“发展法学”也成为法学发展的趋势,(11)经济法学是发展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发展促进作用明显,主要通过鼓励性规范予以实现,因此,只有充分关注与实现鼓励性行为模式相匹配的肯定性法律后果,才能彰显经济法之于发展与法治的重要意义。      

一种范式一旦形成将会保持相对稳定,当反例越来越多,足以动摇原有范式的合理性基础时,原有范式就会出现危机,科学革命便会出现,进而以新范式取代旧范式。(12)在鼓励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并驾齐驱,肯定性经济法后果与否定性经济法后果平分秋色时,再固守经济法责任范式将无法回应实践与理论的挑战,顺势和适时转向经济法后果范式是一个明智及必要的选择。      

经济法后果囊括肯定性经济法后果与否定性经济法后果,从片面的作为否定性经济法后果的经济法责任转向全面的经济法后果,既能回应经济法实践,也能彰显经济法的理论意义。当然,从经济法责任到经济法后果,形式上虽是从一个范式转向另一个范式,但实质上是范式内容的拓展,即经济法后果范式以否定性后果的经济法责任为基础,向包括肯定性与否定性后果的范式发展。基于此,本文将详细论述经济法责任转向经济法后果的规范依据,并进一步揭示其法理学背景和哲学基础。      

二、经济法责任转向经济法后果的规范依据      

作为典型的促进型法,经济法规范中存在大量鼓励倡导性行为模式与奖励性后果,责任难以涵盖所有肯定性和否定性后果,这就使经济法责任转向经济法后果有了充分的规范依据。     

 (一)经济法规范中的“目标—工具”二元结构      

任何法律皆由特定的目的催生,法律的制定亦为实现特定之目的。传统法律的目的主要是定分止争,通过权利(义务)的确认与落实来维持社会秩序,故“现在要稳”是其基本目标;经济法既立足于当下,更关注未来,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发展,故“未来要好”是其基本目标。从历史上看,过去我国在发展方面耽误太久、欠账太多,需要国家积极促进发展;从现实方面看,现代国际竞争是以民族国家为基础的经济竞争,缺乏国家引导促进的企业在国际竞争中难以发展。从宪法的经济法条款到具体的经济立法,诸多文本都体现出紧迫的时间观和促进发展的意图。(13)围绕这一目标构建起的制度呈现出“目标—工具”二元结构特征。     

 一般而言,经济法的目标是为解决市场与政府“两个失灵”的问题,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经济法的主要制度都是为实现该目标而构建。申言之,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规范即是通过运用财税、金融、反垄断等方式来实现调整目标。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具有工具属性,从属于特定目标,无论是当前如火如荼的乡村振兴目标,还是长期以来高度重视的区域协调发展目标,都需要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支撑。由于调控法与规制法也属于政策工具,其也可以用于实现一些社会性目标,如促进社会保险制度完善、保护环境、支持教育文化事业等,在此意义上,经济法也有社会法的属性。     

 基于“目标与工具”的二元结构,可将经济法的权利体系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目标性权利,如经济发展权、经济安全权、经济分配权等;(14)一类是工具性权利,如政府的宏观调控权、市场规制权,市场主体的竞争权、消费者权益等。前者具有价值指引性,后者以实现前者为旨归。      

需强调的是,将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定性为实现特定目标的工具性法,并不贬低其价值。目的之设定产生于社会的人的需要,然而,为了使所设定的目的得以落实,需要选择适当的手段,如果这些手段尚未获得,那么所设定的目的就仅是一项乌托邦工程。手段之于目的的意义不仅在于没有手段就不可能实现目的,还在于手段使劳动过程的结果得以固定,使经验得以延续下去,可以向更高的阶段发展。因此,虽然在每一次具体的过程中目的总是影响和决定手段,但是从具有历史连续性和历史发展的整个过程看,手段与目的的等级关系就发生了一次极为重要的颠倒。(15)特定目标具有阶段性(最高目标例外),作为工具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是不同目标的实现手段,相对而言更具长久性(如果不说是永恒性的话);工具决定着特定目标的实现可能性与实现程度,工具在实施过程中积累的促进经验,使一个目标得以完成,另一个更高级目标得以接续。虽然就特定经济法目标而言,它们对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工具的选择具有决定性作用,但是从目标整体与实践发展看,工具性的调制法对于目标却有着决定性作用。这种目标与手段之间的关系更加彰显了提炼调控与规制经验进而升华为理论的重要性。

来源:《法学》(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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