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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 波 :物权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新境地——评孙宪忠教授的《中国物权法总论》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9-24 09:06  点击:3262

改革开放近四十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稳步推进,与市场经济建设密切相关的民商法理论及实践也取得了长足发展。目前,坊间有关中国物权法理论的教材、专著,林林总总不下百余种。纵观这些物权法论著,虽不乏佳作,但鲜有足以传世的经典。就类型而言,以笔者目力所及,粗略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秉承传统法条分析解释的套路,内容多有重复雷同、新意寥寥。第二,有部分学者尝试引入法哲学、法经济学的研究进路解释物权法的概念、原则和制度,方法虽颇有新意,但这种研究进路有掩盖、甚至淡化物权法本质特性之嫌,难免似是而非、不得要领。上述两种研究进路在方法论上并无优劣高下之分,对推动我国物权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和深入,其重要性和价值不言而喻。

众所周知,物、物权、物权法的概念与知识系统均非我国本土产物,而系舶来品(尤其是大陆法系德国物权法的移植和继受)。长期以来,物权法研究呼唤一部既能准确描述域外物权法理论,又能结合中国自己物权实践特点,并将两者融为一体的物权法基础理论作品,孙宪忠教授的《中国物权法总论》就是这一方面的佳作。

孙教授早年投笔从戎,在西北政法大学本科毕业后,旋即攻读中国社会科学院硕士、博士学位,师从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家福先生,为新中国第一届民法学博士。读博期间,他曾负笈德国留学,归国后长期潜心物权法理论研究。特定的时代和生活背景,游走于东西之间的求学经历,给他撰写这部本土的物权法基础理论著作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坚实的基础。在我看来,孙教授这本物权法著作,与国内同类型的物权法基础理论著作相比,其开创性和弥足珍贵处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一、浓郁的人文主义关怀

孟德斯鸠曾言: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个人(体)构成了民法价值择取和制度构建的根基和底色。民法是人法,是关注人、塑造人、成就人的人文之法,对人的关怀和保护,是民法的价值基础。《中国物权法总论》始终充溢着浓郁的人文主义关怀。本书前言部分,作者开宗明义的提出:“这次修订,除了反映《物权法》立法的新思想和新规则之外,还想在修订中达到以下两个目的:第一,突出展现当代物权法的人文主义思想和民权精神;第二,强化《物权法》的技术规则也就是它独特的裁判规则。”紧承绪论部分,作者更直截了当的指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其作用并不仅仅是财产权利,而且是具有重大人文价值的基本权利。”本书的核心价值就是要突出展现物权法的人文主义价值。人文主义是本章乃至全书的精神基调和主线。

为进一步阐明物权法的人文主义价值。作者从历史维度,回顾西方人文主义革命的历史,进而指出:“人文主义革命时代产生了一种私有财产所有权神圣化的要求,其基本出发点是限制甚至排除封建君主及其国家对民众基本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把民众的个人所有权当作基本人权,确立每个民众能够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由,保障民众能够获得自由生存和发展,是人文主义革命的目标之一。”所有权在伦理上的正当性在这里找到了依据。正是人文主义革命所倡导的尊重人、解放人的个人主义思想,才使得所有权被上升到神圣化的高度。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保护,因此也具有了反封建神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遗憾的是,建国以来,我国长期照搬前苏联法学,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崇尚集体至上的法律逻辑,盲目强化公共权力,压制私有所有权。西方人文主义革命确定下来的所有权圣神观念在我国基本不复存在。长期以阶级斗争为纲,更是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持抵制、诋毁态度。1992年确立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强调私人所有权圣神、强调不同类型物权平等保护都是学术研究中不可逾越的雷区。特定的时代背景和生活经历,使孙教授对这一问题有深刻的洞识。在本书中,他详细地回顾了建国后我国物权、尤其是私人所有权极端压制历史后,尖锐的批评到:“盲目的批判私人所有权,这一现象与中国社会整体、包括法学界没有受到人文主义的熏陶有关。”诚哉斯言!缺乏人文主义思想革命的熏陶和洗礼,不仅使中国民法学界对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的人权思想、物权的平等保护等缺乏基本的认知,而且在构筑中国物权法思想和制度系统时,也障碍重重。时至今日,我国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还有待深入。

物权法背后充满了浓郁的人文主义思想。无论物权法的制度系统如何完备、立法逻辑如何精妙。在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层面,如果忽视规范背后蕴藏的法思想和历史渊源。那么对物权法的学习也仅仅停留在“术”的层面,很难一窥物权法的堂奥。与国内大多数物权法论著相异,在本书及孙教授后来的《物权法》教材、讲座、访谈中,他总是反复地、不遗余力的强调物权法人文主义思想的重要价值。人文主义是领会孙教授物权法基本思想的钥匙,也是学习物权法的精神和主线。

物权法的人文主义与民权思想一脉相承。人文主义革命所确立的所有权至上观念,在立法上的核心体现就是强调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尤其是底层劳动者对劳动成果取得权的平等保护,防止公共权力尤其是封建权力对劳动者成果的掠夺。这一思想经中国本土化后便是民权思想。在我国建国后的一段时间内,打压和消灭私人所有权的狂悖心理,几乎发展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2005年《物权法草案》颁布之后,对私人所有权是否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在法律上给予“一体承认、平等保护”,这一问题更是引起了巨大的政治争论。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之间是否因“政治地位差别”而给予“区别保护”?在西方国家,本属不证自明的伪问题,在我国却因意识形态因素影响被置于学术争议的漩涡之中。从法律伦理角度视之,将民众的私人所有权置于“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地位,给予区别保护。不仅造成民众合法私人所有权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且还容易受到公权力的戳害。典型的例子就是在征地、拆迁等活动中,公权力可以肆意侵害民众的利益,暴力强拆不止,最终极大的减损了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我国《物权法》第3条第3款、第4条确立了不同类型所有权的“一体承认、所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10条、第五章第63条、第64条、第65条采纳了“私人所有权”的概念。这一立法成果应当是孙教授这一代民法学家矢志不渝、长期努力的结晶。物权法对私人所有权的承认和尊重,对不同类型所有权实行平等的保护,是物权法的人文主义精神和民权思想的基本要求。

二、技术性与思想性两者兼备

在法的产生、形成、演化过程中,基于对法的起源、本质、价值、功能等的不同认识,西方法学史上形成了诸如自然法学、规范分析法学、综合法学、社会法学、经济分析法学等诸多法学流派。这些法学流派所积淀下来的法思想成为后世立法、释法和司法裁判的思想渊源。是故,拉伦茨才说:“整个法规范体系都受到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魏德士也曾言:“法学者必须创造一切可能性去理解法规范背后的价值判断及其依据。”

受限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知识结构等因素,我国当前的物权法著述,大多遵循传统法释义学(解释学)的研究进路,这种方法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其意义自不待言。但纯粹的释义学(解释学)训练却容易陷入唯“法条至上”的机械主义、教条主义和本本主义误区,使法学纯粹沦落为一项技艺。众所周知,法体系分为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内在体系确立法的思想和原则,外部体系勾连着法规范系统。法思想隐匿在规范体系之后,指引和矫正着规范的制定、解释和适用。有思想而无技术固然会产生“混乱”,有技术而无思想则会造成“灾难”。思想性研究的缺失,除使得《物权法》研究可能沦落为一项技艺之外,更有甚者,无思想指导的物权法规范系统可能是一群无生命的“僵尸型法条”的堆砌,所解释出的法条意思也很难符合理性立法的本意,更遑论指导司法裁判了。技术性与思想性两者兼备可谓是本书最重要的特色之一。

本书序言部分,作者指出,本书的核心目标就是要突出展现物权法的技术规则与裁判规则。这突出体现在作者对支配权和请求权、绝对权和相对权、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区分问题的阐述上。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民法学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是含混不清的。尤其在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的关系处理上,以合同效力决定物权变动效力,进而否定物权变动中存在真实的物权意思,这种观点长期占据民法学研究的主流。

合同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法律效果的发生仅仅及于合同主体的相对人,属于典型的请求权、相对权,而物权的法律效果不仅及于当事人,还会对交易第三人产生重大影响,属于典型的支配权、绝对权。以法律效果仅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在裁判逻辑上难谓圆通。孙教授借助德国一手资料,通过自己亲身调查的几个案例,详细阐释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物权变动中物权意思的真实性、客观性,物权意思的外在表征等问题,纠正了学界和实务界在该问题上长期的认识误区,为物权纠纷司法裁判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

上述争议所涉的一个焦点问题即在于:物权变动中是否存在真实物权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这可谓是“绵亘”在我国民法学研究史上的重大“悬案”。自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一直处于争讨之中,相关资料汗牛充栋。我国台湾理论和实务均采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5条虽明确规定了物权变动和基础(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但是对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解释者基于不同的解释立场,结论各异。孙教授明确指出,在远距远期合同、种类物和未来物交易、整批交易、代理交易以及附所有权保留担保让与中,合同的签订并不表明合同的即时履行,物权变动中的意思表示是客观存在的。尽管物权行为理论反对者认为,该理论存在晦涩难懂、过于抽象、对原权利人保护不周等诸多缺陷。但毋庸讳言,物权债权的区分以及由此引致二者基于各自独立意思表示发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符合法理逻辑,亦符合司法裁判精确性的要求。

对物权法基本原理的准确阐释,对思想性的不懈追求是孙教授著述的一贯风格,《中国物权法总论》处处洋溢着对物权法理思想的阐释、对物权法规则背后历史渊源和法理基础探索的意图。这突出表现在作者对意思自治、支配权和请求权区分、物权法基本原则、物权变动、物权行为等基本概念和原理的论述上。例如,在论述解释意思自治原则时,作者指出,意思自治原则诞生于6—10世纪的罗马私法,公元527年,尤士丁尼启动的四次法典编纂,在《学说汇纂》《法学阶梯》《新律》之中,民法的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得以确立;另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上可追溯到康德的自由意志哲学。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近代民法的基石,不仅具有反对封建制度下等级身份制度和强权政治的作用,而且是整个民法制度价值体系确立的基点。通观《中国物权法总论》全书,意思自治原则始终贯彻始终,作者对物权概念,物权支配性和绝对性、物权变动、物权行为等的论述,均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为核心构建起来的。

此外,能体现作者追求该书思想性努力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每章最后,精心设置了问题讨论单元,对前章所述内容精华和值得进一步反思的问题,提出了许多启发性的意见。

三、以支配权和请求权区分为纲

本书第一章第三部分,作者以较多笔墨,阐释了物权概念的法理基础—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划分对于整个民法权利体系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区分二者既是理解物权概念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本书的纲要。

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其依据在于两者权利指向的利益实现之间的差别。支配权,指权利人仅仅依据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权利上利益的权利类型;请求权,乃需借助相对人的意思才可以实现权利目的或者权利上利益的权利类型。支配权和请求权建立的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支配权中的表现,即为权利人意思的“独断性” 和“绝对性”。在支配权法律关系当中,权利人单方做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绝对的、排他的法律效果。所有权即为典型的支配权,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排斥他方意思的干涉。恰恰相反,在请求权法律关系中,请求权人所享有的,仅仅向相对方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典型示例为合同债权。要准确理解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含义,还是应当回归到意思自治原则当中去。正是权利人意思实现方式和法律效果的不同,才产生了二者的区分。但也正是意思自治原则,使支配权和请求权划分不仅具有法律技术区分的意义,而且充分展现了民法基本概念—权利—背后的伦理价值和法哲学意蕴。值得注意的是,支配权和物权、请求权和债权之间非简单的等值关系。在外延上,支配权还包括人格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之债。

支配权和请求权区分的实益和价值有三:

第一,从物权法的基本法理言之,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于民法体系上最重要的表现为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区分之实益有二:(1)建立了民法两大核心范畴。物权和债权基于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救济方式上的不同,物权法和债权法的核心范畴得以建立;(2)彻底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区分物权和债权,逻辑上必然的结果就是,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依据也应当不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突破传统民法“泛”意思表示的一元化格局,使意思自治在民法的两大核心领域得到了精确、彻底的贯彻。

第二,从制度效应上观察,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对民法体系产生了革命性影响,突出体现在三个方面:(1)促成了民法体系的形成。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基于两个不同的效果意思。依据物权变动中的意思表示的作用过程,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和消灭等制度得以建立;依据债权变动中的意思作用机制,债之发生、履行、变更、消灭等制度也得以建立,最终促成了民法物权编和债权编的独立和形成。(2)拓展了物权法基本范畴。如前所述,债权的本质是相对权、对人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一个债务人可以和多个债权人发生法律关系,这些债权无先后、优劣之分,亦无相互排斥关系。但物权法律关系则不同,权利人自己享有的物权具有“排斥第三人干涉”的法律效果。就支配权制度建设而言,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还要考虑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这样一来,物权法的基本范畴被拓展为“静态”的物权秩序和“动态”的交易安全两大范畴。(3)影响民事责任和时效制度。与支配权关联的是侵权制度,与请求权关联的则是违约制度。支配权受取得实效的限制,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

第三,从物权裁判技术角度分析,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划分,民法建立了两种基本的法律关系,请求权法律关系和支配权法律关系。前者仅仅是一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法律关系,即为前文多次提到的债的相对性原理;支配性法律关系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且还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这样,在物权法的裁判分析时,一个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交易,被区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例如,出卖人A和买受人B签订以转移房屋C所有权为目的买卖合同,A和B之间合同有效,并不一定会导致房屋C所有权的转移。合同的法律效果仅仅是A有权要求B履行交付房屋C,但B实际是否履行,则取决于B自己内心的意愿。也就是说,房屋C所有权的转移,另外还需要A和B之间以转移房屋C的所有权为目的的另外一个物权意思表示。区分主义立法模式下,对不同类型法律关系的分析得以清晰呈现,符合物权裁判科学性和精确性的基本要求。

四、为物权行为理论正本清源

在当代中国民法学研究史上,恐怕再也没有一种理论,如物权行为这般引起如此长期、激烈的争鸣。20世纪80年代末,梁慧星教授开始撰文探讨物权行为理论。他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不承认物权行为,之后一些学者相继发文襄助,否定性的观点占据压倒性优势。1996年,孙宪忠教授从德国游学归来,借助一手德文资料,旗帜鲜明的肯定物权行为理论,正式拉开了物权行为理论论争的序幕。时至今日,尽管《物权法》已于2007年颁布实施,该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但立法并没有终结长达20多年的物权行为理论纷争,坚持和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观点的学者,依然对物权法的规定做着不同的解读。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与否,不仅关乎物权法基本范畴的确立,而且物债二分论下,对民法制度体系建设也影响深远。孙教授在全书最后独辟一章(第九章)详述物权行为理论,力图达到正本清源的目的。

第一,物权行为的起源和发展。既往的中国物权法理论研究,对物权行为理论起源的描述,过于扁平化、不够立体和全面。大多笼而统之的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系萨维尼的“天才创设”,后经1989年《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予以确认。由于未能准确描述物权行为的起源,也就看不到该理论背后的思想渊源和伦理价值。在本书中,作者彻底廓清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问题。作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包括学说汇纂体系中有关物权变动的要求,胡果˙格老秀斯等人发展出的意思表示理论,以及在这一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行为理论,萨维尼在结合前两种理论基础上“发现”的物权行为理论。有关该理论在德国法学界的发展现状。过去我国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大多借助日本传来的二手资料,否定该理论的立法价值。作者大量运用一手德文文献资料,客观、详实的描述了物权行为理在德国法学界争议和限制的真相,认为该理论目前在德国民法中的地位不可动摇。“对于一个了解德国法,而且是在德国法中成长起来的、已和德国法融为一体的法学者来说,当然存在物权合同,这种当然性不会因为……而动摇。”

第二,物权行为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如上所述,在孙教授之前,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在我国民法学界占据压倒性优势,对物权行为理论价值的介绍往往一笔带过,同时囿于知识视野的局限,对该理论在德国坚不可摧的地位也一知半解,负面介绍较多,正面、客观评价较少。孙教授指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价值有四:(1)打破了私法上泛意思表示一元化的格局,使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2)为物权变动奠定了理论基础;(3)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形式主义原则能科学支持物权公示原则;(4)物权法之外处分行为的效力,也必须借助物权行为理论予以说明。(2)、(3)点的理论价值毋庸讳言,需要稍做解释的是(1)、(4)点。物权独立意思的发现对意思表示理论的发展和法律关系理论建立的价值。前文已述及,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即承认物权人独立意思表示的客观存在,从而使物权法律关系中物权的变动依据权利人自己内心另一个意思表示,而非依据合同关系中的意思表示引致物权的变动。这一发现,揭示了不同民事权利变动的根源,形成了人身权关系中的意思表示、物权关系中的意思表示、债权关系中的意思表示,使民法法律关系理论趋于完善,民法典各编的建立也有了皈依和主线。第(4)点物权法之外的处分行为也必须借助于物权行为理论予以说明。例如,债权法上的债权让与、债权的放弃即属于典型的处分行为,商法上的票据行为也是处分行为,且债权让与行为一般具有物权处分行为无因性后果。物权行为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

第三,物权行为在中国的应用。本章第二节,孙教授对这一问题给予了充分回应。首先,物权行为理论构成认识误区。国内学者在论述该理论时,一般认为物权行为包括两方面:(1)物权行为的独立性;(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按照德国物权法理论,除这两方面之外,还包括形式主义原则。形式主义原则作为物权意思的外在表征和载体,对于确定独立物权意思的存在意义重大,形式主义原则也是连接物权行为理论和物权公示主义原则的桥梁。其次,物权独立意思存在否定之否定。否定论者的核心观点为物权意思现实中并不存在,本书多处对此持否定态度。对此,作者以自己亲自在社会调查中得到的一个典型案例,深入分析了物权独立意思的实践价值。否定论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批评意见,最重要的一点,即认为无因性理论妨害了交易公正、对原权利人保护不周,并且在第三人为恶意时,也无法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孙教授就否定论者提出的六点理由给予充分、细致的回应。最后,关于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立法中的体现。作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是承认区分原则的显著标志,《物权法》第9条、第15条对区分原则的采纳,第106条物权善意取得,也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抽象原则,第142条“但书”部分,以占有来确定当事人交付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些都是中国立法承认物权行为的明证。2008年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进一步强调了区分原则,201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当事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清晰表明将债权发生的条件回归其本源,不再把物权变动的条件作为债权变动的条件。尽管《物权法》及上述司法解释对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未置明文,但毋庸讳言,自1996年至今,孙宪忠教授一直力倡物权行为理论,对中国物权法理论研究和物权立法、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坚持物权行为理论并对该理论正本清源,可以说是本书最重要的特色。

五、信守法学家必须讲真话

法学家应不应当讲真话?应当说,在将法律作为科学的国家,这一问题的答案不言自明。但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实行法律虚无主义、工具主义的方针政策,以法律的政治分析取代技术分析,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建设的基本法,这一观念也是在1992年改革开放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才逐步确立起来的。

以政治分析取代技术分析,将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的工具。在法学研究中显而易见的恶果就是,法学研究不再恪守学术研究“求真”“务实”的作风和导向,而是一味迎合领导人的政治意图解释法律;在立法中亦不在恪守科学主义立法的基本准则,法律不再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统一体,而是带有强烈政治宣示、政策传导功能的工具,最终法学家不再、也不敢讲真话。

本书后记部分,孙教授以略带幽默的笔触,回顾了我国法律虚无主义的那段历史后,旗帜鲜明的强调,治理国家当然要从贯彻法律科学开始。并且,现代社会的法律规则,不但包含着深厚的人文主义精神,而且包含着精细的分析和裁判规则。因此法律规则自然应当是科学的产物。将法律作为科学,法学家就应尽到科学家的本分和责任。这就要求法学家能解放思想,彻底从过去那种以阶级斗争为纲、自封自圣并切断和世界法学发展的误区中走出来。在立法上恪守科学立法的精神,还原法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固有属性。在法解释和法学研究中,遵循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准确、客观理解法律条文的旨意,深刻领会每一条法规范背后蕴含的法思想。

就当前中国法学研究的现状来看,要实现上述目标,还存在不小的难度。但这不应当成为我们推辞、逃避的理由。在将依法治国目标写进宪法并成为治国理政基本方略的时候,法律实现其科学性的障碍已经清除,过去那种将法律工具主义化的做法在社会上也很难立足。我国当前已经进入典型的民法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已向深水区逐步推进、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的目标后,当前,《民法总则》的制定工作也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当中,恪守法学家讲真话就更显得弥足珍贵且富有现实意义。

法学家必须讲真话,可以说既是孙教授从事法学研究多年的真切感悟,也是对建国以来我国法学曾经历过虚无主义那段历史的反省和总结,更是对法学家应当讲真话这一看似不言自明道理的呼吁和信守,展现了一个民法学家的良知和本色。

结 语

在我看来,该书确实拓宽了物权法研究的新境地,对于肯深入研究中国物权法基础理论的人们,这本书像一缕新鲜的空气,像一位合格的导游。从中,你能领会到物权法最精妙的技术规则、物权法背后深厚的人文主义思想以及民权精神,还有作者对物权法始终如一的赤忱和热爱、对中国基本国情的关注和独树一帜的观点。当然,在反复通读此书之后,我也并不认为该书已臻完美的境界。在物权法的裁判技术分析上,作者所引用的案例还稍显偏少;在行文表达上,个别语句还显得过于拖沓、冗长。在和同行的观点商榷上,持论似乎还应更宽容、平和。当然,这只是我个人的陋见,所谓“一百个人心中有一百个哈姆雷特”,个人的学术背景、阅读习惯、知识构成、认识视角均异,上文所提到的本书的“特色”或者“好”,只有您在深入到本书的具体章节之中、了解孙教授的物权法基本思想之后,才能真切的感受到了。

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20033&listTyp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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