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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程:美国陪审团的一致裁决原则:历史与当下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11-27 17:11  点击:3071
 
关键词: 美国,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
内容提要: 陪审团的一致裁决原则起源于14世纪的英国,作为一项普通法的传统,它在美国确立后经历了一个联邦强制适用与各州选择适用并存这一局面被明确和强化的过程。虽然饱受质疑,但是从一致裁决原则对陪审团司法工具价值和政治民主价值的发挥及对审判成本控制的影响这三个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其在一定时间内还将继续存在下去。
    “你为什么会认为他无罪?”
  “虽然你们11个都认为他有罪,但我想先和你们好好谈谈,
  否则我很难说服自己举手认同你们的观点,送这个男孩去死。”[1]
  作为美国司法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陪审团制度曾为其赢得了广泛的赞[2]。陪审团审理案件时,在就相关情况进行充分的“秘密评议”[3]后,无论要做出有罪还是无罪裁决,均需首先在其内部达成一致意见,否则会导致无效审判(mistrial)的出现(此时陪审团相应地被称作“悬置陪审团”(hung ju-ry)—这就是美国陪审团的一致裁决原则[4]。
  这项原则起源于英国,作为普通法的传统为美国所接受后,长期以来被视为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5]、“统治性的规则”[6],并作为陪审团制度的“基石”[7]、裁决规则的“底线”[8]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被严格遵行。然而,随着一系列具有争议的陪审团裁决的出现[9],美国民众对陪审团审判“不准确、不公正”的印象日益滋生,对其进行根本性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10]。在这种整体性的不满之中,指向一致裁决原则的自然也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过时的传统”[11],甚至认为它所带来的危害正是现在陪审团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之一”[12]。与民众的呼声和学界的议论相伴,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已有所松动。虽然在联邦层面,依然继续严格要求使用一致裁决,但是在各州,情况则发生了变化。就刑事案件而言,路易斯安那州和俄勒冈州已经在州宪法中明确规定,除死刑案件外,其他案件允许非一致裁决。俄克拉荷马州和德克萨斯州也已经在轻罪案件中接受了非一致裁决[13]。就民事案件而言,半数以上的州接受了非一致裁决[14]。
  对美国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的起源、发展、有关存废的争议等问题进行考察,不但有助于我们增进对美国现行陪审团制度的理解及对其可能走向的把握,而且可以帮助我们加深对美国司法理念及宪法精神的认识。鉴于国内学者对此尚无专题研究,笔者不吝浅薄,拟参考国外已有成果对这一问题做一粗浅的述评,希望能对我国司法制度(特别是审判规则)改革可能提供一些可资思考的方向。
  一、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的起源
  最早的关于陪审团一致裁决的记录可以追溯至1367年的英国。在一起案件的审判中,11名陪审员认为被告有罪,1人认为无罪。由于这唯一的异议者声称自己宁愿死在监狱里也不放弃自己的立场,所以说服他从而达成一致裁决已无可能。但即使这样,法院也拒绝接受不一致的裁决。此案之后,英国的法院采取了许多惩罚性措施以确保此要求的达成,比如在陪审员达成一致裁决前拒绝为他们提供饮食、火和蜡烛,甚至将其关在马车里随着法官在各地巡回审判[15]。最终,这一要求从14世纪后半叶起成为了英国所有刑事审判都必须遵守的原则[16]。
  在上述关于这一原则在英国最初出现及早期发展过程的简略而含混的描述后,我们无法回避一个棘手的问题,即如何对它的起源做出合理的解释。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怀特曾就此对相关理论进行过较为全面的梳理:
  第一种理论认为,一致裁决原则的出现是为了弥补当时缺少有效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来保障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缺憾。第二种理论认为,它与早期审判所采取的“宣誓”(compurgation,或称wager of law)这一形式有关。在中世纪,被告在面临指控时,可以发誓自己没有犯罪,如果他的这一誓言可以得到一定数量的陪审员同样以宣誓的方式表示认可,他就可以被宣告无罪。此后,虽然“宣誓”的形式已不再被采用,并且陪审员的身份也从证人转为了裁判者,但是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需要获得全部12名陪审员的同意这一规则却延续了下来。第三种理论认为,在中世纪的观念当中,就某一特定事实来讲,与之相关的意见只可能有一个是正确的。陪审员们担心因本人意见与他人不一致而遭致惩罚,因此慢慢地倾向于采取一致裁决的形式作出判断。最后,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的出现和发展可能与中世纪时“consent”这一观念的盛行有关,这一观念在当时包含着“调和”、“一致”的意思,比如直到14世纪时的英国议会也认为仅仅多数人投票同意的结果并不能对群体和个人产生足够的法律约束力[17]。
  然而,不难看出,上述四种解释都缺乏足够的说明力,对此联邦最高法院也予以承认[18]。学者们更是认为,一致裁决原则的最初出现不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非源于人们自觉的制度设计,而只是一个“历史上的偶然”(historical accident)[19]。
  二、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在美国的确立与发展
  与其他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一样,一致裁决原则在美国被接受也经历了一个过程。最起码在17世纪时,还有康涅狄格州、宾夕法尼亚州以及南北卡罗拉纳州4个州在宪法中规定可以接受多数裁决。之后,源于当时的法律学者对一致裁决原则的认可与推动以及美国民众对英国普通法细节的了解和接受度渐次提高,一致裁决原则最终于18世纪在美国获得了普遍的认可,并得以确立起来[20]。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当时,这种认可与确立更多的表现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自愿接受一致裁决原则作为普通法的传统与惯例的约束,而非通过立法程序将其明确地写入法律文本。最明显的例证就是,当时除了北卡罗来纳州、宾夕法尼亚州、佛蒙特州和维吉尼亚州等4个州之外,其他州都未在自己的宪法中明确此要求,而1791年通过的作为联邦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的《权利方案》中对此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在美国的后续发展,可以概括为联邦强制适用与各州选择适用并存这一局面被明确和强化的过程。
  (一)联邦层面
  1.联邦最高法院相关判决对此原则的确认
  就联邦层面来讲,相关规定在联邦宪法法律文本中的缺失并没有妨碍最高法院从普通法的传统出发,认定第六修正案(关于刑事审判中的陪审团)和第七修正案(关于民事审判中的陪审团)中隐含了一致裁决的要求。这一立场在一系列的案件中被反复阐明:
  1897年美国出版公司诉费舍尔案的判决指出:“在联邦法院系统依据宪法第七修正案进行的民事审判中必须遵循一致裁决原则,因为它是普通法传统中陪审团审判所独有的、不可或缺的特征之一。不需要其他任何权威再对此作出说明或规定。”[21]
  1898年汤普森诉犹他州案的判决指出:“非经12人组成的陪审团的一致裁决,被告人所享有的宪法上的自由权利不得被剥夺。”[22]
  1930年的巴顿诉美利坚合众国案的判决指出,对宪法第六修正案中“陪审团审判”的理解必须遵从普通法的传统,而在这种传统中就包含了一致裁决的要求[23]。
  1948年的安德雷斯诉美利坚合众国案的判决指出:“当适用联邦宪法第六、第七修正案进行陪审团审判时,陪审员内部必须意见一致方可做出裁决。”[24]
  2.成文法对此原则的强化
  除了通过判例宣告对一致裁决原则的强制适用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分别在1938年颁布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1946年颁布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此原则在联邦民事、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8条b款规定:“除非当事人间有其他约定,裁决必须由6人以上的陪审团以一致的形式方可做出。”[25]《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a款规定:“裁决必须以一致的形式方可做出。”[26]
  至此,此原则在联邦法院系统陪审团审判中的适用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强化。
  (二)各州层面
  1.自行选择适用的暗示—对立法史的考察
  对各州来说,虽然一致裁决原则在18世纪时被广泛接受,但这并非联邦的强制性要求,而是各州自行选择的结果。这一点,可以通过考察《权利方案》的立法史得到支持。在起草《权利法案》时,詹姆斯·麦迪逊曾经明确地写入了“只有在陪审员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做出有罪判决”,但是因未获得美国国会众议院的支持,在最终通过的版本中这一表述已无迹可寻。对此,一种可能的解释就是因为当时有四个州认可多数裁决规则,众议院不愿意通过硬性的统一的要求改变现状[27],而是希望赋予各州自行选择适用的权利。
  2.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
  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这一倾向也得到了明确。1900年麦克斯维尔诉陶案的判决指出:“各州有权自行通过宪法或法律规定其法院系统受理的刑事或民事案件所应采取的形式和程序,比如什么情况下需要采取12人或少于12人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以及是否需要采取一致裁决的形式。这与联邦政府的性质是完全相符的。”[28]1912年的乔丹诉马萨诸塞州案的判决也表明:“由州制定的法律可以规定不采用一致裁决原则,这并不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29]
  3.修改州宪法的实践
  在此之后,路易斯安那州和俄勒冈州先后于1928年和1934年修改了各自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在刑事审判中,除死刑案件外,陪审团可以做出非一致裁决[30]。
  4.可能的转向—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本来,发展至此,在各州对一致性裁决原则可以选择性适用这一问题上应该已不存在任何疑问。但是,在1968年,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一个似乎与此问题无直接关联的案件的判决却为日后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在该案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第六修正案所规定的刑事诉讼中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对于整个美国司法体系来说是一项根本性的权利,因此应被视为是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必须的,从而可以通过将其“并入”[31]第十四修正案而适用于各州[32]。
  于是,一个潜在的问题就出现了,既然第六修正案可以适用于各州,而此前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均认为第六修正案内在的要求使用一致裁决原则,那么是不是可以得出结论,认为一致裁决原则应该强制性的在各州的陪审团审判中适用呢?
  对此,邓肯案的判决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但是问题既然出现了,总有需要作出回应的一天。
  5.明确的答案—约翰逊诉路易斯安那州案和阿波达卡诉俄勒冈州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4年后,即1972年的同一天通过两个判决对上述问题给出了“明确的”[33]答案:美国联邦宪法并没有要求在州法院系统审理的案件中陪审团必须做出一致裁决。
  (1)约翰逊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1968年,弗兰克·约翰逊在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接受审判,被12人陪审团以9:3裁决有罪。如上文所述,路易斯安那州的宪法允许陪审团在非死刑案件的审理中,以9:3的多数决的形式进行裁决。但约翰逊认为这种规定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将此案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在第一个问题上,约翰逊认为,正当程序条款内在的要求在裁决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为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又必须遵守一致裁决的原则[34]。
  联邦最高法院将此质疑分为两个方面加以考虑:当法院采纳非一致裁决时,因为持多数意见的9名陪审员无需取得处于少数方的3名陪审员的支持就可以做出有效的裁决,那么这9人对案情进行讨论并做出判断时,他们是否会自觉遵守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针对行为);当评议结束时,如果仍有一名或多名陪审员对多数方的意见不认可,那这样达成的裁决结果是否可以认为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针对结果)?就第一个方面,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9名认为被告有罪的陪审员在投票时违背了自己内心的信念或者违反了法官关于采信证据要排除合理怀疑的指示。持多数意见的陪审员了解自己的责任所在,也明白自己的选择对于被告的自由的重要性,因此他们不会简单地拒绝去听取少数陪审员的意见并轻率的做出结论。他们只有在确信双方之间已经做了理性的、详尽的交流后才会停止讨论、开始投票[35]。就第二个方面,法院承认如果在此案先前的审理中,12名陪审员一致认定被告有罪,那么判决的结果可能会更有说服力。如果陪审团由24人甚或36人组成且意见一致则更是如此。然而,法院认为,在大多数人(a heavy majority)已经考虑了与己方对立的观点后仍然确信被告有罪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陪审团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认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为了说明此点,法院还以联邦法院系统处理刑事诉讼为例:当陪审团对被告有罪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做出无罪判决,案件立即终止;而当陪审团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陪审团不能做出任何裁决,法院会宣布审判无效,被告有可能面临重审。因此陪审团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是不能直接等同于无法排除对有罪的合理怀疑的[36]。
  在第二个问题上,约翰逊认为,路易斯安那州规定在审理重罪案件时陪审团内部无需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做出裁决,但在审理死刑案件和轻罪案件中却又要求陪审团内部必须意见一致,这会导致被告因自己可能所犯的罪行轻重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对待,这显然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联邦最高法院以各州有权自行根据犯罪性质及被告可能遭受的刑罚的差异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与定罪要求为由驳回了约翰逊的这一质疑。
  (2)阿波达卡诉俄勒冈州案
  阿波达卡、库伯和美登三人在俄勒冈州经各自案件中的陪审团审理均被确认有罪。在这三个案件中,陪审团内部的意见都不一致,12人组成的陪审团的投票比例依次是11:1、10:2、11:1。三人均提起了上诉,并获得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审理。
  与上述案例中当事人主要以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相关规定作为理由不同,本案中上诉方的依据既包含了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也包含了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
  上诉方通过援引此前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的判决指出,既然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获得陪审团公正审判的权利已经被并入到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中从而适用于各州,而第六修正案中关于陪审团审判的规定内在的要求裁决必须一致,因此各州在运用陪审团进行审判时也必须遵循一致裁决原则。联邦最高法院并不否认各州应受第六修正案的约束,但是也不认为第六修正案所提及的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中包含了一致裁决的要求。法院认为,由于对第六修正案的立法史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解释[37],所以在此问题上切实可行的路径不是考察历史,而是关照现实,看看陪审团制度的现实功能到底是什么。他们认为,陪审团首要的功能在于通过使被告免遭贪腐的、丧失谦抑性的检察官的不当控诉和偏私的、丧失独立性的法官的不公判决来防止被告受到政府的专制压制,而一致裁决的要求并非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须的。只要保证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与公正性以及他们在评议时可以免受外界干扰而独立开展,则无论是否采取一致裁决的原则,都无损于陪审团实现上述功能[38]。
  上诉方还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关于平等保护的条款要求陪审团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使得来自不同群体的意见都能得到表达。而这需要一致裁决原则作为保障。路易斯安那州的宪法允许非一致裁决的存在,其实相当于使得少数群体可能会被忽视,这是对宪法精神的违背。法院认为,联邦宪法只是保护那些具有可识别特征(比如性别、种族)的群体不得被整体性排除在陪审团的候选人之外,而并不需要(其实也不可能)确保在每一个特定的陪审团中都包含了持所有不同意见的人群的代表;取消一致裁决原则后,多数方也不会不遵守法官的指示,有意去忽视少数方的意见,根据偏见而非证据作出裁决[39]。
  6.后续发展
  虽然在约翰逊案和阿波达卡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各州可自行决定是否在陪审团审判中采用一致裁决原则,但在此之后的30多年里,面对这种自由,大部分州在法律实践中还是选择了继续遵循着普通法关于一致裁决的传统:虽然在影响和争议相对较小的民事案件的陪审团审判中,已经有超过半数的州开始接受非一致裁决,但在刑事重罪案件中,除路易斯安那和俄勒冈外,其他州依然恪守一致裁决原则[40]。
  三、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在美国的存废之争
  虽然如上文所述,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一直在美国联邦和州两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占据统治地位,但是质疑并要求废除这一原则的声音从上世纪末以来也从未停止过。
  早在1995年和1996年,加利福尼利州就有至少3项提案建议修改州宪法以明确除死刑案件外陪审团可以在内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这些提案虽然得到了民众运动的支持,但最终未获通过[41]。在2007年和2008年,乔治亚州的两项提案更进一步提出在包括死刑在内的所有案件的陪审团审判中都应允许非一致裁决,最后也遭到了拒绝[42]。对于这种现实中的存废之争,学术界也给予了相应的关注。学者们的意见分歧颇多,要求维持[43]和呼吁废止[44]这一原则的均不乏其人。并且,同为要求废止的学者,其提出的替代性方案也各不相同:
  就刑事案件而言,替代性方案包括:
  1.不区分无罪裁决和有罪裁决,也不区分案件性质,一律使用简单多数决原则[45];
  2.不区分无罪裁决和有罪裁决,也不区分案件性质,一律使用绝对多数决原则(在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中,允许1~2人对裁决结果存有异议)[46]。
  3.不区分无罪裁决和有罪裁决,一律使用绝对多数决原则,但是要根据案件性质确定“绝对多数”的具体标准(对于由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在死刑案件中,允许1人有异议,在重刑案件中,最多允许2人有异议,在其他刑事案件,最多允许3人有异议。)[47];
  4.区分无罪裁决和有罪裁决,但不区分案件性质,在有罪裁决中适用绝对多数原则(不确定绝对多数的具体标准,认为需要经过民主的程序决定),在无罪裁决中适用简单多数原则[48]。
  就民事案件而言,学者提出的替代性方案为绝对多数决原则[49]。
  (一)考察的角度
  由于某项原则作为法律传统被长期遵循的历史本身并不能为其现在存在的合理性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提供充足的理由[50],所以我们在面对一致裁决原则的存废问题时不必也不应纠缠于其本就含混的起源和后续几百年的适用,而应将考察的角度集中于其可能带来的现实影响上。即综合考虑利弊,何种选择更有利于陪审团制度价值的发挥与成本的控制。
  陪审团制度的价值包括司法工具价值和政治民主价值,前者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的结果上,包括案件事实可以被更准确的认定,裁决结果更容易获得形式上的正当性因而获得公众的认可与接受等;后者集中实现于参与评议的过程中,包括政治参与、民主制衡、公民教育等方面的价值。陪审团审判的成本主要表现在其直接或间接消耗地经济、人力和其他社会资源上。
  接下来,笔者就针对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的存废对上述两项价值的发挥与审判成本控制的影响进行粗略的分析。
  1.对陪审团司法工具价值发挥的影响
  (1)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
  与接受过专门训练、熟谙法律规则的专业人士相比,陪审团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具有独到的优势。这种优势表现在,意见来源的广泛代表性以及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不同意见通过平等、有效的表达与交流产生一个相对最优的结果。前者由陪审员来源的代表性来保证,后者则正是得益于一致裁决原则的要求。
  支持一致裁决原则者认为,这一要求可以使陪审员更加持久、深入地对案件进行评议,更加认真的考虑异议者的观点[51],在反复的讨论中,在说服与被说服的过程中,案情得以清晰地呈现,而这显然有利于做出更准确的判断[52]。而不要求一致裁决时,陪审员们往往在评议开始还不到10分钟时就进行了首轮的正式投票[53],如果此时已经有一种意见达到了法定的多数或绝对多数的要求,评议很快就会停上[54]。因为在约束机制缺失的情况下,持多数意见者会认为此时陪审团的任务已经完成,没必要再去听取、理解持少数意见者的观点,持少数意见者也容易因为自觉无望而放弃对自己观点的表达和对自己立场的坚持。而当充分的讨论不再存在时,因深入而获得的准确的判断自然也随之而去了。
  例如,洛杉矶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进行过一项调查[55],有12起案件在一审中11名陪审员认为被告有罪、1名陪审员认为被告无罪。如果采用的是非一致裁决原则,则这12名被告均会被判有罪。而在现实中,由于一致裁决原则的适用,案件得以被重新审理,陪审团在其中5起案件中转而一致裁决被告无罪[56]。从此项调查中我们不难看出一致裁决原则在对事实的认定中所起的重要作形[57]。
  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支持一致裁决者还需回应三项可能的质疑。
  首先,反对一致裁决者经常援引相关研究结果指出,决策规则对最终结果的影响并不显著[58]。无论采取何种规则,在90%的情况下,最终的裁决结果与评议开始时多数人的意见是相同的[59]。如果把结果比喻成相片的话,评议开始时陪审员脑中业已存在的意见就是底片,而评议的过程无非就是照片冲洗的过程[60]。既然这样的话,考虑到与因一致裁决原则导致的重审相伴的各种资源的消耗,多数决或绝对多数决原则无疑是更好的选择。
  对此,笔者认为,虽然10%的比例与上例中的42%(5/12)相比要低了很多,但即使是10%的可能错案率恐怕也是任何一个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
  其次,反对一致裁决者会认为,这一要求非但不能更好的认定案件事实,反而有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因为,在陪审员来源广泛的情况下,存在不同意见是正常的。实践中在这种硬性要求下达成的一致裁决只是一种表象而已,它的出现或许因为持少数意见者面对充满敌意与不耐烦情绪的多数方的退却与妥协,或者源自持多数意见者受到少数方以使陪审团陷入僵局导致重审为威胁而被迫做出的让步[61]。但无论是那种情况,这种意见的表达已经无关真实与客观,而只是一种无奈或要挟,因此最终的结果可能偏离所有人的初衷[62]。
  相关论者提出的这种可能性当然存在,然而遗憾的是他们并没能提供相关实证研究的支撑。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反对一致裁决者会提出,从上述角度考察,一致裁决的要求可以更好的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减少错判的发生,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它反过来也可能导致实际有罪之人逃脱法律的惩罚—而这也正是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遭受质疑[63]并进而引发公众对整个司法制度公正性不满的最主要的原因。因为,在此要求下,哪怕只有1名陪审员—无论是出于偏执的性格、内心理性的确认还是因为被操控[64]—坚持宣称认为被告无罪,陪审团就无法做出有罪裁决,而只能导致无效审判。虽然无效审判在法律效力上与无罪裁决不同,但是考虑到再审的成本问题,一个案件被宣告无效审判后实际再审率只有1/3[65],因此二者在实际效果上非常接近[66]。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已有统计数字推断,质疑者所担心的这种因一致裁决原则导致的实际有罪之人逃脱法律惩罚的概率应远低于上述10%的可能错案率[67]。其次,放弃一致裁决原则所可能导致的错判中,既包括本应有罪被判无罪的,也包括本应无罪被判有罪的,而坚持一致裁决原则导致的可能只是本应有罪之人暂时逃脱法律惩处,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尊重出发,也应选择维护一致裁决原则。
  (2)对陪审团裁决结果的认可度的影响
  从形式正当性的角度来说,一致同意的裁决结果与内部存有不同意见的裁决结果相比,显然更为“优越”,也更容易为大众所信服与接受。如果一群年龄、性别不同,职业、性格各异但又同是在社区中生活的普通人都对某一问题持相同意见,则此时不论这种意见本身究竟如何,这种外在的形式已经赋予了它一定的正当性。
  对此,有学者就指出,“陪审团必须以一种声音说话才能让裁决的结果显得更具权威性与终局力。意见的表达越倾向于一致,当事人和公众就越容易接受最终的结果。”[68]
  在上述约翰逊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法院也承认了“如果……12名陪审员一致认定被告有罪,那么判决的结果可能会更有说服力。如果陪审团由24人甚或36人组成且意见一致则更是如此”[69]。
  2.对陪审团政治民主价值发挥的影响
  陪审团制度长期以来被视为美国民主体系的标志之一[70],作为一个典型的民主评议机构,陪审团的运作集中体现了“参与式民主”(participatory democracy)的理念。通过参加陪审团审判,公民与权力之间的疏远感被部分化解,参与政治生活的意愿得以满足,对公共问题的关注得以提高,政治责任感得以加强。在美国,每年有超过100万人参加陪审团服务,有29%的美国人在一生中曾担任过陪审员,而对这其中的大多数人来说,这也是除参加选举之外参与民主实践的最重要的机会[71]。
  支持一致裁决者认为,这一原则恰能强化这种参与[72]。过去几十年来的多项实证研究都显示,对陪审员意见一致程度的要求越高,评议进行的就越充分[73],与其他规则相比,在一致裁决原则下,参与者对评议过程的公正性、完整性、陪审员间讨论的深入程度(包括持少数意见者的参与度)的满意度最高[74]。
  而反对一致裁决者则认为,陪审员的参与程度主要是由其性格决定的,与裁决规则无关。如果说裁决规则有影响的话,那么多数裁决原则也比一致裁决原则更有利于各方—尤其是持少数意见者—的参与地深入[75]。假设一个案件首轮投票的结果为10-2,在一致裁决原则下,处于弱势的2人必须要争取到另外全部10个人的支持才可以获得自己想要的结果,这种情况下他们很容易选择放弃,不再进行争辩[76]。但是在多数裁决原则下,处于弱势的两个人只需争取到另外10个人中5个人的同意就可以获得自己想要的结果,与前面的状况相比,此时他们肯定更乐于付出努力。而对于起初意见占优势的一方来说,考虑到这种可能性,也会倾向于更加全面、深入地表述自己的意见以防止优势地位的丧失。
  我们必须承认,上述反对方的意见在理论上存在可能,但是就目前来说,还没有实证研究可以为他们的这一观点提供相应的数据支撑。
  3.对审判成本控制的影响
  陪审团审判所需成本高昂,据研究,其一天花费约1万美元,而一旦因无效审判导致旷日持久的再审案件,一起案件的总花销甚至可以高达140万美元[77]。在上述直接的经济成本外还有很多隐性的成本(比如法官和当事人的机会成本以及上述司法成本转移到教育、社会保障等领域可能带来的收益等)难以被量化。这种高昂的成本自然逃不过要求废除一致裁决原则者的攻讦,他们认为取消这一原则会使悬置陪审团出现的概率显著减少,进而有效控制因重审所消耗的成本[78]。
  接下来,我们需要考察的问题是,首先取消一致裁决原则是否会使得上述概率显著减少,其次,将上述减少的比例置于整个纠纷解决的体系中是否依然“显著”,以及最后,综上考虑以此作为取消一致裁决原则适用的理由,是否充分。
  就刑事案件的审判而言,根据Kalven和Zeisel在上世纪50年代的研究,要求一致裁决时州法院系统中悬置陪审团出现的概率为5.6%,而取消这一要求后,这一数字为3.1%[79]。而1999年进行的一项针对1980-1997年间案例的研究发现,在州法院系统中悬置陪审团出现的平均概率约为6%[80]。作为对比的样本,取消了一致裁决要求的俄勒冈州在2007年、2008年的相关数字分别为3.2%和2.5%[81]。综合以上数据,我们大体可以推测,取消一致裁决的要求可以使悬置陪审团出现的概率减少2.5%~3.5%[82]。
  而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悬置陪审团出现的概率更低,比如在1980-1997年间,联邦法院系统使用6人陪审团和一致裁决规则审理的案件中,这一比例为0.8%,而即使在那些使用12人陪审团且要求一致裁决的州,这一数字也不过是2.7%[83]。因此,即使在民事陪审团的审判中取消这一要求可以完全消除悬置陪审团的出现(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这种概率减少的数值也不会超过2.7%。
  在大体估算出这两个数据后,如果再考虑到无论是刑事纠纷还是民事纠纷最终通过陪审团这一形式进行解决的都不过2%时[84],则上述取消一致裁决原则可能带来的司法成本的减省对于整个司法体系的运营成本来说实际意义并不大。
  (二)可能的走向
  通过上文粗疏的述评不难看出,就目前而言,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学术探讨里,支持一致裁决原则的一方都占有优势地位。但是,就此得出一致裁决原则应该并将继续长期在美国陪审团审判中存在下去的结论可能也为时过早。因为反对者提出的质疑并没有被正面的回应驳倒,而只是由于其本身缺乏实证数据的支撑暂时无法获得更为广泛的认可。谁又能保证,现在形影相吊的俄勒冈州和路易斯安那州扮演的角色不会是影片中8号陪审员那孤胆英雄似的形象在现实中的意味深长的映射呢?
  其实,在笔者看来,在毫无变更的坚持与全面彻底的废除外,一个更为可能的走向或许是通过具体而微的制度安排,在两者间进行妥协。比如,保持一致裁决的要求,同时为了避免悬置陪审团的出现,允许法官移除不理智的陪审员。或者,废除一致裁决的要求,但是为了保证评议的充分开展,规定陪审团在评议达到一定时长后方可做出裁决。当然,类似的安排也会遭致质疑,比如,如何界定某一陪审员的行为是否“理智”,赋予法官这样的权力是否会导致他们的擅断与专权,而这与陪审团制度设定的初衷是否又刚好背道而驰?又比如,虽然对评议的时间进行了限制,但是对于那些早已明知无需达成一致也可做出裁决的陪审员来讲,这一限制是否有实际意义?多数方是否真的愿意去倾听少数方的意见、少数方是否又真的相信能改变多数方的看法?所有这一切,都还有待进一步的实证研究。
  由于法律传统与现实路径的不同,笔者无意继续行文,以美国陪审团的相关制度作为我国审判制度改革朝向的“理想图景”进而进行某种“不合时宜的”比对,但是如果本文的抛砖引玉可以为关注我国司法制度(尤其是审判制度)改革的研究者提供一些可资思考的方向[85],则本人自然深感荣幸。
注释:
[1]这段台词出自美国经典影片《12怒汉》中亨利·方达饰演的8号陪审员之口。在影片中,一名年仅18岁的男子被控杀害了自己的父亲。经过了6天冗长的法庭听审,面对仿佛确凿无疑的证据,在首轮投票时,11名陪审员裁定被告有罪,只有8号陪审员觉得仍有疑点,坚持提出异议。他凭借出众的耐心与沟通技巧去说服其他陪审员,之后的每轮投票都有人放弃了最初的立场,站到了他那一边。最后,经过长达7轮的讨论与投票,他说服了所有人一致裁决被告无罪。 
[2]Michael H. Glasser, Letting the Supermajority Rule:Nonunaimous Jury Verdicts in Criminal Trials,24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660(1997). 
[3]秘密评议原则是美国陪审团审判的另一非常重要的原则,此前笔者一拙作曾对其有粗浅的介绍。参见张鹏程.美国陪审团的秘密评议原则[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 
[4]需要说明的,这种“一致裁决原则”更准确的称呼应该是“双向(two-way)一致裁决原则”或“对称(symmetrical)一致裁决原则”。因为,在通常看来,当12名陪审团员一致认为被告有罪时自然应该做出有罪判决,但当其中有人认为被告无罪时,根据疑罪从无,应该做出无罪裁决。但实际情况是,在这种“一致裁决原则”的要求下,只有当12名陪审团员全部认为被告无罪时才可作出无罪判决。但在笔者相对有限的阅读范围内,除Edward P.Schwartz、 Warren F. Schwartz和Ethan J. Leib外,国外大部分研究者都未就此问题专门为其“正名”。考虑到对习惯的尊重,在此还是将其译作“一致裁决原则”。参见Edward P .Schwartz&Warren F. Schwartz,And So Say Some of Us……What to Do with When Jurors Disagree, 9 Southern California Interdisciplinary Law Journal,447 (Spring,2000)以及Ethan J. Leib,Supermajoritarianism and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ry, 33 Hastings Constitutional Law Quarterly, 168 (Winter/Spring,2006). 
[5]Jeremy Osher, Jury Unanimity in California: Should It Say or Should It Go?,29 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1339(April,1996). 
[6]Edward P·Schwartz&Warren F. Schwartz,And So Say Some of Us……What to Do with When Jurors Disagree, 9 Southern California In-terdisciplinary Law Journal,447(Spring,2000). 
[7]Jere W.Morehead,A “Modest” Proposal for Jury Reform:The Elimination of Required Unanimous Jury Verdicts,46 Kansas Law Review,935(June ,1998). 
[8]Ethan J. Leib,Supermajoritarianism and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ry, 33 Hastings Constitutional Law Quarterly, 142(Winter/Spring,2006). 
[9]如辛普森案、肯尼迪·斯密斯案、门德兹兄弟案、金案的裁决等,参见Jere W. Morehead,A “Modest” Proposal for Jury Reform:The Elimination of Required Unanimous Jury Verdicts,46 Kansas Law Review,n.5 (June ,1998). 
[10]Michael H. Glasser, Letting the Supermajority Rule:Nonunaimous Jury Verdicts in Criminal Trials,24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659(1997). 
[11]Michael B. Glasser, Letting the Supermajority Rule:Nonunaimous Jury Verdicts in Criminal Trials,24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676(1997). 
[12]Jere W. Morehead,A “Modest” Proposal for Jury Reform:The Elimination of Required Unanimous Jury Verdicts,46 Kansas Law Review,935(June ,1998). 
[13]路易斯安那州、德克萨斯州要求9票(含本数,下同)以上多数,俄勒冈州要求10票以上多数,俄克拉荷马州要求3/4以上多数票。参见James Kachmar,Silencing the Minorrity :Permitting Nonunanious Jury Verdicts in Crinminal Trials,28 Pacific Law Journal , 278 (Fall,1996). 
[14]Shari Seidman Diamond,Mary R. Rose&Beth Murphy, Revisiting The Unanimity Requirement: the Behavior of the Non-unanimous Civil Jury ,100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30 (2006); Michael H. Glasser, Letting the Supermajority Rule:Nonunaimous Jury Ver-diets in Criminal Trials,24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671(1997). 
[15]James Kachmar,Silencing the Minorrity:Permitting Nonunanious Jury Verdicts in Crinminal Trials,28 Pacific Law Journal , 277(Fall,1996). 
[16]Apodaca v. Oregon,406 U.S. 404,407,408(1972). 
[17]Apodaca v. Oregon,406 U.S. 404,407(1972). 
[18]Apodaca v. Oregon,406 U. S. 407 (1972). 
[19]Edward P .Schwartz & Warren F. Schwartz,And So Say Some of Us……What to Do with When Jurors Disagree, 9 Southern California In-terdisciplinary Law Journal,444(Spring,2000) ;Jeremy Osher,Jury Unanimity in California: Should It Say or Should It Go?,29 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 1341(April ,1996). 
[20]Apodaca v. Oregon.406 U.S. 407,408(1972). 
[21]American Publising Co. v. Fisher, 166 U. S. 464,468(1897). 
[22]Thompson v. Utah, 170 U. S. 343,351(1898). 
[23]Patton v. United States 281 U. S. 276 , 288 (1930). 
[24]Andres v. United States,333 U. S. 740,748(1948). 
[25]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26]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27]关于这段立法史的描述,可参见Jeremy Osher,Jury Unanimity in California: Should It Say or Should It Go?,29 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1328(April ,1996) , James Kachmar,Silencing the Minorrity :Permitting Nonunanious Jury Verdicts in Crinminal Trials,28 Pa-cific Law Journal , n. 37 (Fall, 1996)及Apodaca v. Oregon,406 U. S. 409(1972). 
[28]Maxwell v. Dow ,176 U.S. 605(1900). 
[29]Jordan v. Massachusetts ,225 U.S. 167 .176(1912). 
[30]James Kachmar,Silencing the Minornty:Permitting Nonunanious Jury Verdicts in Crinminal Trials,28 Pacific Law Journal , 278(Fall,1996). 
[31]在此,有必要对美国宪法中的“并入”(incorporation)问题做一简单介绍。美国通过《权利方案》赋予了其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但是,由于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的特征和具有双重法院系统(dual court system)的事实,联邦宪法本身只是限制联邦政府而非各州政府的权力,因此“权利法案”在最初也被认为只是规范联邦政府的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各州。1868年,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通过,其第一款明确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不得指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在州管辖的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不难看出,这一规定明显适用于各州。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就可以通过将《权利方案》中所列的某种权利解释为是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基本权利”,从而将其适用于各州,这被称为选择并入(selective incorpo-ration)。 
[32]Duncan v. Louisiana,391 U. S. 145(1968) 
[33]需要指出的是,“明确”一词在这里的使用针对的仅仅是最高法院直面此问题的态度,而非指9名大法官对此问题的看法显著趋同。事实上,这两个案件的判决均是以5:4通过的,联邦最高法院内部的意见也颇不一致。 
[34]Johnson v. Louisiana, 406 U. S. 359(1972). 
[35]Johnson v. Louisiana, 406 U. S. 360.361(1972). 
[36]Johnson v. Louisiana, 406 U. S. 362,363(1972) 
[37]一种解释认为,当时人们认为“陪审团”这一概念本身就暗含了所有陪审员内部的一致同意,无需另行明确。另一种解释则认为,众议院的这一“遗漏”是有深意的。因为如上所述,当时有四个州认可多数裁决规则,众议院不愿意通过统一的要求改变现状,而是希望把这一问题留待以后解决。由于这两个结论是如此的不同乃至相反,而其本身又是自洽的,所以很难在二者间做出“价值中立”的取舍。 
[38]Apodaca v. Oregon,406 U. S. 406-411(1972). 
[39]Apodaca v. Oregon,406 U.S. 412,413(1972). 
[40]Shari Seidman Diamond,Mary R. Rose&Beth Murphy, Revisiting The Unanimity Requirement: the Behavior of the Non-unanimous Civil Jury ,100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29,230(2006). 
[41]Jeremy Osher,Jury Unanimity in California: Should It Say or Should It Go?,29 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 1323,1324 (April,1996) ;James Kachmar,Silencing the Minorrity :Permitting Nonunanious Jury Verdicts in Cnnminal Trials,28 Pacific Law Journal ,287,288(Fall, 1996). 
[42]Lisa Caucci,Evaluating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Proposals to Allow Non-unanimous Juries to Impose the Death Penalty in Georgia,26 Geoigi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1003 (Spring ,2010). 
[43]Osher,Kachmar, Diamond,Rose,. Murpdy,Hans, Bove Ⅲ等支持在陪审团审判中继续使用一致裁决原则。参见上文注释所列相关参考文献。 
[44]Glasser, Edward P . Schwartz , Warren F. Schwartz, Leib , Morehead等建议废除一致裁决原则在陪审团审判中的适用。参见上文注释所列相关参考文献。 
[45]Edward P.Schwartz & Warren F. Schwartz,And So Say Some of Us……hat to Do with When Jurors Disagree, 9 Southern California In-terdisciplinary law Journal,429 (Spring,2000). 
[46]Jere W. Morehead,A “Modest” Proposal for Jury Reform:The Elimination of Required Unanimous Jury Verdicts,46 Kansas Law Review,933(June,1998). 
[47]Michael H. Glasser, Letting the Supermajority Rule:Nonunaimous Jury Verdicts in Criminal Trials,24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659(1997). 
[48]Ethan J. Leib,Supermajoritarianism and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ry, 33 Hastings Constitutional Law Quarterly,141 (Winter/Spring,2006). 
[49]Glasser认为,对于由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最多允许4人有异议(对于其他数量的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未作考虑)。参见Mi-chael H. Glasser, Letting the Supermajority Rule:Nonunaimous Jury Verdicts in Criminal Trials,24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659 (1997) ;Morehead认为,当陪审团由7-10人组成时,可以允许1人有异议,当陪审团由11人或12人组成时,可以允许2人有异议。参见Jere W. Morehead,A “Modest” Proposal for Jury Reform:The Elimination of Required Unanimous Jury Verdicts,46 Kansas Law Review.933(June,1998). 
[50]从理论上来说,仅以历史传统来论证现存的合理性会使法律丧失进步的可能性。从现实中来看,同样作为普通法传统的一部分,有关陪审团人数及“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的规定和传统相比都已经发生了改变。参见Jere W. Morehead,A “Modest” Pro-posal for Jury Reform:The Elimination of Required Unanimous Jury Verdicts,46 Kansas Law Review, 940(June,1998 );更值得一提的是,作为秘密评议原则起源地的英国已经在1967年通过法案,允许陪审团在刑事审判中以11:1或10:2的多数做出裁决。苏格兰、澳大利亚和挪威等普通法系的国家也已经接受了陪审团的非一致裁决。参见Jeremy Osher,Jury Unanimity in California: Should It Say or Should It Go?,29 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 ,1340 ,1341(April, 1996). 
[51]Kim Talor-Thompson , Empty Votes in Jury Deliberations ,113 Harvard Law Review, 1261 ,1265 ,1260 (2000). 
[52]Primus就认为,一致裁决原则最大的好处就是减少误判出现的可能性。参见Richard A. Primus,When Democracy Is Not Self-Govern-ment :Toward a Defense of the Unanimity Rule for Criminal Jurise, 18 Cardozo Law Review, 1417,1432(1997). 
[53]Shari Seidman Diamond,Mary R. Rose & Beth Murphy, Revisiting The Unanimity Requirement: the Behavior of the Non-unanimous Civil Jury ,100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8 (2006). 
[54]Jeremy Osher,Jury Unanimity in California: Should It Say or Should It Go?,29 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 1361 (April,1996). 
[55]James Kachmar,Silencing the Minorrity:Permitting Nonunanious Jury Verdicts in Cnnminal Trials,28 Pacific Law Journal , 302(Fall,1996). 
[56]其余7起中,有5起陪审团一致裁决有罪,2起仍然无法达成一致裁决,再次形成无效审判。 
[57]当然,在此必须指出,与一审中陪审团间的分歧相比,再审中获得的一致裁决的结果未必就是更“准确”的。反对者可以认为这种一致只是因为在再审中陪审员的代表性没有一审中广泛而已(有可能像一审中那样持不同意见的陪审员没有被吸纳进再审中来)。这种质疑虽然成立,但是就司法实践而言无建设意义。另外,一致裁决与非一致裁决相比,最起码还有形式正当性的优势(见下文三(一)2的分析)。 
[58]在Leib教授的文章中有对1977年到2001年间相关8项研究的简述。参见Ethan J. Leib,Supermajoritarianism and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ry, 33 Hastings Constitutional Law Quarterly, n. 10(Winter/Spring,2006)。 
[59]Miehael H. Glasser, Letting the Supermajority Rule:Nonunaimous Jury Verdicts in Criminal Trials,24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672(1997);Emil J. BoveⅢ,Preserving the Value of Unanimous Criminal Jury Verdicts in Anti-Deadlock Instructions, 97 Georgetown Law Journal ,264 (November,2008). 
[60]Shari Seidman Diamond,Mary R. Rose & Beth Murphy , Revisiting The Unanimity Requirement: the Behavior of the Non-unanimous Civil Jury ,100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23 (2006). 
[61]Edward P.Schwartz&Warren F. Schwartz,And So Say Some of Us……What to Do with When Jurors Disagree, 9 Southern California In-terdisciplinary Law Joumal,440,441(Spring,2000). 
[62]Michael H. Glasser, Letting the Supermajority Rule:Nonunaimous Jury Verdicts in Criminal Trials,24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674(1997). 
[63]James Kachmar,Silencing the Minorrity : Permitting Nonunanous Jury Verdicts in Crinminal Trials,28 Pacific Law Journal , 302(Fall,1996). 
[64]如何对陪审员进行操控在美国经典影片《失控的陪审团》中有生动细致的表现。其实,英国废除一致裁决原则很大程度上也是源于此项顾虑。 
[65]参见Shari Seidman Diamond,Mary R. Rose&Beth Murphy , Revisiting The Unanimity Requirement: the Behavior of the Non-unanimous Civil Jury ,100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28(2006);而在上文提及的洛杉矶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进行的调查研究中,32个无效审判的案件只有12个被重审。其比例也接近1/3。参见James Kachmar,Silencing the Minorrity : Permitting Nonunanious Jury Ver-diets in Crinminal Trials,28 Pacific Law Journal ,302(Fall, 1996). 
[66]Edward P.Schwartz & Warren F. Schwartz,And So Say Some of Us……What to Do with When Jurors Disagree, 9 Southern California In-terdisciplinary Law Joumal,438 (Spring,2000). 
[67]因为无效审判出现的概率本就相对较低,从全国刑事审判中来看,平均只有6.2%。而这个数字既包含了质疑者担心的本应判有罪的无效审判,也包含了本应判无罪的无效审判,那么前者肯定低于6. 2%。再考虑到即使实际再审率较低,总有一些本应判有罪的无效审判在再审后形成有罪裁决,所以质疑者所担心的这种因一致裁决原则导致的实际有罪之人逃脱法律的惩罚的概率远低于6.2%,自然更低于10%。 
[68]Emil J. Bove Ⅲ,Preserving the Value of Unanimous Criminal Jury Verdicts in Anti-Deadlock Instructions, 97 Georgetown Law Journal ,270,271(November,2008). 
[69]Johnson v. Louisiana, 406 U. S. 362,363(1972). 
[70]Jeremy Osher,Jury Unanimity in California: Should It Say or Should It Go?,29 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1369 (April, 1996). 
[71]Jere W. Morehead,A “Modest” Proposal for Jury Reform:The Elimination of Required Unanimous Jury Verdicts,46 Kansas Law Review,933,935 (June ,1998). 
[72]为什么一致裁决原则更有利于评议的展开与深入进行在本文“三(一)1(1)”部分已有介绍,不再赘述。 
[73]根据Hastie等人在Inside the Jury一书中的研究成果,面对同一案件,首轮投票的结果同为8:4,如果允许在8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即可做出裁决,则投票结束后评议的时间不会超过5分钟;如果需要10人达成一致意见时才可做出裁决,则后续评议的时间将占到总时间的10%,如果法院需要12人一致裁决时,则后续评议的时间将占到总时间的20%。参见James Kachmar, Silencing the Minority:Permitting Nonunanious Jury Verdicts in Crinminal Trials,28 Pacific Law Journal , 302 (Fall,1996). 
[74]Leib, Osher, Shari Seidman Diamond,Mary R. Rose,Beth Murphy和Hans的文章中都有相关介绍。参见Ethan J. Leib,Supermajoritari-anism and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ry, 33 Hastings Constitutional Law Quarterly, 169(Winter/Spring,2006), Shari Seidman Diamond,Mary R. Rose&Beth Murp场, Revisiting The Unanimity Requirement : the Behavior of the Non-unanimous Civil Jury ,100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25,226,228 (2006)以及Valerie P. Hans, The Power of Twelve: The Impact of Jury Size and Unanimity of Civil Jury Decision Making,4 Delaware Law Review , 23,26(2001). 
[75]Michael H. Glasser, Letting the Supermajority Rule:Nonunaimous Jury Verdicts in Criminal Trials,24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674,675(1997). 
[76]Edward P . Schwartz和Warren F. Schwartz以辛普森案为例说明了这种情况。在辛普森案的陪审团审理中,首轮投票结果是10人认为其无罪,2人认为其有罪。在投票后很短的时间内,陪审团内部就达成了一致意见,做出了无罪裁决。两位教授指出,这一定是因为那2名陪审员认为根本没有希望说服其他10人因而放弃了自己的立场才使得一致裁决得以这么快地做出。参见Edward P .Schwartz&Warren F. Schwartz,And So Say Some of Us......What to Do with When Jurors Disagree, 9 Southern California Interdisciplinary Law Journal,456 (Spring,2000). 
[77]Jeremy Osher,Jury Unanimity in California : Should It Say or Should It Go?,29 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 1351 ( April, 1996). 
[78]Michael H. Glasser, Letting the Supermajority Rule:Nonunaimous Jury Verdicts in Criminal Trials,24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675(1997). 
[79]Paula L. Hannaford-Agor et. , Are Hung Juries a Problem?, 13(2002 ).http://www. ncsconline. org/WC/Publications/Res_Juries_HungJu-riesProblemPub. pdf. 
[80]Jason D. Reichelt, Standing Alone: Conformity, Coercion,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Holdout Juror, 40 University of Michigan Journal of Law Re-fonn,582(2007). 
[81]On the Frequncy of Non-Unanimous Felony Verdicts In Oregon. http://www. oregon. gov/OPDS/docs/Reports/PDSCReportNonUnanJuries.pdf? ga=t. 
[82]5.6%a-3.1%=2.5%,6%-2.5%=3.5%。当然,笔者承认,这一推算方法远称不上严谨—尤其在悬置陪审团出现的概率在不同地区、不同年代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这种差距可参见上注78、79中关于这一问题的综述)。但在国外就此问题的系统性研究缺失的情况下,可能暂时只能由此得出一个误差在可以接受范围内的数据。 
[83]Shari Seidman Diamond,Mary R. Rose & Beth Murphy, Revisiting The Unanimity Requirement: the Behavior of the Non-unanimous Civil Jury ,100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28 (2006). 
[84]http://courts. uslegal. com/jury-system/future-prospects-of-the-jury-system/decline-in-the-use-of-jury-trials/(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0月30日)。这种陪审团使用的低比例,在刑事案件中主要源于辩诉交易越来越多的被采用,在民事案件中更多的则是因为与法官审(bench trial)相比,陪审团审判需要使用更多时间、消耗更多资源,而且在面对民事案件审判中需要判断的那些日益复杂的问题时,陪审团经常显得无能无力。 
[85]关于司法改革的路径,笔者认为对那些需要对配套的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进行大的改革因而可能会引发争议致使短时间内较难实现的建议(如有论者提出在我国的死刑案件中引人陪审团审判。胡铭.陪审团在死刑案件中适用的价值分析[J].时代法学,2006,(2):36.)不妨暂时搁置不谈。对一些具体而微的制度设置进行完善在当下或许是更为实际的努力方向。比如,就死刑案件的办理而言,我国在“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这一基本方向下各项具体制度正不断完善,以“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但考虑到在美国,即使在废除一致裁决原则上已先行一步的俄勒冈和路易斯安那州对死刑案件的审判也依然要求12名陪审员的一致同意,则我国现行的规定—无论是死刑案件的审理由审判委员会通过“民主集中制”讨论决定,还是死刑(包括死缓)的复核“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是否还有进一步改进以期更为审慎的空间?(关于我国刑事审判评议机制其他方面的简单与粗疏,有兴趣的读者可参看《论我国刑事审判评议机制的完善》一文。沈红卫,余孟辉论我国刑事审判评议机制的完善[J].时代法学,2007,(3):66.)
出处:《时代法学》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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