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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文:论经济法与宪法的协调发展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9-28 19:11  点击:2887

摘要:经济法的发展事关法律体系的结构调整和制度变迁,需要与宪法等各个部门法的发展相协调。“经济宪法”为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宪法基础,发展经济法既是宪法规范的要求,又是实施宪法的需要,同时,经济法的发展也有助于宪法的完善和发展。基于经济法与宪法所共有的经济性和规范性,应通过司法判断和非司法判断,不断提升两者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全面促进其协调发展。

关键词:经济法;宪法;发展;协调

一、导论

   不管世界风云如何变幻,发展始终是时代的主旋律。一国的全面发展,无论是经济增长与社会进步,抑或政治清明与文化繁荣,莫不与法治昌明密切相关。经济法作为促进发展之法,深系国计民生全局; 其发展不仅关乎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对法律体系各部门法的发展以及整体法治建设亦影响深远。因此,经济法学研究不仅应关注经济法的“产生”,更要关注其“发展”,并全面展开深入研讨。[1]

    考虑到经济法的发展事关法律体系的结构调整与制度变迁,[2]从结构功能分析的角度审视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所具有的特定功用,以推进法律体系整体的“协调发展”,无疑甚为必要。事实上,尽管各部门法的调整领域、调整方式等各异,但都各有所能,不可偏废。与此相关,中国的法治建设不仅应有法治思维,更要强调系统思维,惟有如此,才可能促进法律系统各构成部分的协调发展。

    研究经济法的发展问题,可以有多种不同的维度,其中,通过考察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来推进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发展,无疑是一个重要门径。以往学界研究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相邻关系”或“外部关系”时,大抵更专注于解析经济法与其他某个部门法的“两者关系”,这固然非常重要,但若基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诸多要素而为综合考量,则尚需在扩展的系统中考辨“三者关系”。例如,基于经济法领域非常基础且重要的政府与市场关系,有必要探究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三者关系”; 如果进一步延伸,还应思考经济法与宪法、社会法的“三者关系”,等等。

    无论研究对象是“两者关系”抑或“三者关系”,都要考虑如何更好地推进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协调发展。毕竟,每个部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多重基础”不尽相同,其任务、使命和职能各异,但又都需要在“当代背景”下继续发展,同时,各个部门法又往往需要面对诸多共同的或密切关联的问题,这些都使其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只有深入研究,认真梳理,才可能更好地推进其协调发展。

    在当代各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相关的政治与法律发展进程中,经济法和宪法担当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现代国家的经济法与宪法都具有突出的“经济性”。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需求,都要在经济法和宪法中加以体现,并通过经济法的具体落实来再现宪法的精神,因此,经济法与宪法的“协调发展”至为重要。

    每个法律部门都要适度发展,并应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发展相协调,然而,宪法与经济法的发展意义更加重大。两者之间关系的协调非常重要,因而本文拟着重讨论“经济法与宪法的协调发展”问题,重点分析经济法发展的宪法基础,经济法的发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从而说明经济法发展的必要性,解释各国为什么会大力发展经济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经济法与宪法在发展中的一致性问题,从而说明应如何实现两者的协调发展。

二、经济法发展的宪法基础

    经济法的发展具有坚实的宪法基础。当代各国大力发展经济法,推进实质意义的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绝非在立法重点上存在共同的“经济偏好”,而恰恰是基于经济法在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方面举足轻重的地位,恰恰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宪法规范的要求,全面实现法律系统的整体功能。

    大力发展经济法体现了宪法规范的要求。在各国宪法中大量增加经济性规范从而形成“经济宪法”的情况下,[3]如果不大力推进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就会使大量的宪法规定无法落实,从而导致“宪法落空”,这不仅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也会严重影响法律系统的整体实效,还可能带来其他诸多方面的问题。

    依据法律位阶理论,宪法具有根本法、基本法的位阶,是其他法律的基础,经济法的发展应符合宪法的要求。位阶理论更强调宪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层级关系,据此,经济法要服从位阶更高的宪法的要求。[4]从宪法条文的要求来看,各国宪法涉及经济的条文多数都与经济法直接相关。这些经济性的宪法规范,涉及经济体制、所有制、分配制度等多种基本的经济制度,构成了各国的“经济宪法”,奠定了经济法发展的重要宪法基础。

    例如,我国《宪法》第15 条就是对经济法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条文。[5]该条在1993 年修宪前曾对计划经济体制作过重要规定,现行的三款都与经济法直接相关,不仅确定了经济法的经济体制基础,揭示了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必要性,同时,也确立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基本架构或体系,因而具有重要意义。现分述如下:

    根据我国《宪法》第15 条第1 款的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6]这是我国首次在《宪法》中确定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对于经济法的发展意义重大,因为现代市场经济正是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其实,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就应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就要有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 如果不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当然也就不涉及对市场经济的调控和规制,因而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可见,上述有关市场经济体制的规定,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以及经济法的存在基础或必要性等都直接相关。尽管各国未必都将市场经济体制明确规定于宪法中,但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大力发展经济法。例如,德国就没有直接对经济体制作出规定,但由此也引发了理论上和法律适用上的争论,产生了对“经济宪法”不同范围的认识。[7]

    根据我国《宪法》第15 条第2 款的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8]这与第1 款直接相关。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就必须加强经济立法,尤其应加强经济法的立法; 同时,只有加强经济立法,才能更好地完善宏观调控。在我国经济法的立法中,宏观调控的立法占比甚大,这既与我国的“大国”特点有关,也与市场经济体制实行未久有关。随着国家法治化水平的提升,要通过“加强经济立法”来“完善宏观调控”,就需要加强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宏观调控问题,尽管有的国家未必在宪法中直接作出规定,但在宪法的解释上仍会大量涉及。例如,美国《联邦宪法》中的贸易条款( Commerce Clause) 就被认为涉及联邦的宏观调控权问题,从马歇尔时代至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多次作出重要判决,联邦的贸易调控权不仅由此得到承认,还在解释中日益扩大。[9]

    根据我国《宪法》第15 条第3 款的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宪法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在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下,依法有效规制市场经济秩序,对于保障整体的社会经济秩序非常重要,为此,必须加强市场规制法的制定与实施。德国学者伯姆将经济宪法理解为对国民经济生活秩序的公共选择或整体抉择,就体现了宪法对经济秩序或市场秩序的普遍重视。其实,正是为了保障宪法强调的社会经济秩序,才需要加强市场规制或市场监管,才需要有专门的市场规制权和市场规制法。

    可见,我国《宪法》第15 条的上述三款规定,强调了经济法的经济体制基础以及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即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两大重要领域) ,明确了经济法的二元体系、作用领域等,揭示了我国推进经济法发展的宪法依据,从而为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和经济法学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宪法基础。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从经济法所追求的宪法精神还是从宪政进路来讲,它们都有一个基本点,就是在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必须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和对公民权利加以保护。综观我国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在这两方面都有相当的体现。

以上着重以我国《宪法》规定为例,来说明经济法发展的宪法基础,以及宪法条文对发展经济法的要求。事实上,随着各国宪法的发展,经济性规范日益增加,尤其在财政、税收、金融、竞争等领域的诸多规定,确立了国家与国民、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等多重二元结构的框架,从而为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宪法基础。[10]

    当然,经济法的宪法基础不仅体现为宪法条文的直接规定,也体现为宪法所蕴含的平等、自由、公平、效率、正义、安全等理念和价值。[11]因此,即使某些国家的宪法在相关条文中未作直接规定或规定得较为简约,但其宪法的理念、价值和整体设计,同样可以为经济法的发展奠定重要基础。经济法要取得较大发展,就必须充分重视其宪法基础,从中汲取营养并获得支撑。同时,推进宪法的全面实施,也必须重视经济法的发展,因为宪法的许多原则规定,都需经济法来加以落实; 如果经济法的发展不充分,就会影响宪法目标的实现。

    事实上,经济法的发展,既是宪法规定的要求,又是宪法发展的要求,它对宪法的发展同样具有推动作用。

三、经济法的发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

    经济法的发展有助于丰富和完善宪法的内容,进而推进宪法的发展。例如,经济法中的大量“体制法”都涉及宪法问题,在解决涉宪体制问题的过程中,自然会推动宪法的发展。尤其是经济法中有关财政、税收、金融、产业、国有资产管理、竞争、外贸等领域的体制安排和法治建设,对宪法发展的影响更大。

    从经济法的早期发展史来看,为了加强市场规制,美国国会曾于1887 年和1890 年先后通过了《州际贸易法》和《谢尔曼法》,并陆续成立了州际贸易委员会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等独立的规制机构,形成了一套特殊的规制体制和制度,[12]对于经济法的后续发展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上述经济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仅推动了相关调控和规制体制的变化,也推动了宪法的发展。

    例如,依据前述美国《联邦宪法》的贸易条款,制定上述《州际贸易法》是国会贸易调控权的体现,[13]但在该法实施后,随着贸易的发展和诸多纠纷的出现,对于联邦层面的贸易调控权的范围及其行使等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长期进行着复杂的解释。[14]正是在这些解释的过程中,不仅使对贸易的调控和规制权力得到扩展,从而推动了经济法的发展,而且在经济法发展的过程中,宪法本身也得到了丰富和完善。[15]

    中国当代的经济法是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我国的改革开放在推动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使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强宏观调控渐成共识。事实上,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就已认识到政府直接管理微观经济存在的诸多弊端,并开始强调“宏观调节”,其实质内容就是“宏观调控”。[16]我国20 世纪80 年代在财政、税收、金融、国有资产管理、价格等领域进行的体制改革和经济法制度实践,特别是国家的“放权让利”和“放松管制”,使市场取向改革的制度建设不断深化,[17]实际上就是国家重视运用法律化的经济手段不断完善宏观调控的过程。上述的诸多体制改革,极大地促进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而经济法的发展和相关的经济体制改革,对于市场经济体制和宏观调控在宪法中的最终确立以及对于《宪法》第15条的整体修改,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宏观调控”入宪并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对于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的发展尤为重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完善和稳定,我国1993 年修宪后所进行的各类体制改革和制度变迁的重要成果,不仅会在经济法中加以确立,也可能在未来的宪法修改中加以体现,这也是经济法对宪法发展的重要推动。

    我国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由于全国人大在经济法领域的授权立法甚多,“试点立法模式”通行,因而许多制度变革往往在经济法领域“先行先试”,有时甚至可能存在“良性违宪”的问题( 这涉及经济法与宪法的一致性问题,对此后文还将探讨) 。同时,正因“违宪”是“良性”的,存在经济上的合理性,因而也会推动宪法的修改和完善,这同样是经济法发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

    经济法的发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显现。我国《宪法》的规定较为简约、原则,因而在形式上受部门法发展影响而产生的变动相对较小。在宪法文本内容更为细致繁复的国家,经济法等部门法的发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作用会体现得更为突出。

    以上分别以美国的市场规制法和中国的宏观调控法为例,来说明经济法的发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作用,从中亦可窥见经济法与宪法的发展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所呈现的不同特点。但无论各国的制度建设如何特殊,都应重视和强调经济法与宪法在发展过程中的协调一致。

四、经济法与宪法在发展中的协调

    依据前述认识,研究宪法与经济法的发展问题,探讨两者的关系,必须考虑宪法与经济法在发展中的双向互动,尤其应关注两者的经济性和规范性,以增进两者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从而实现两者的“协调发展”。

    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经济性”,[18]是两者能够协调发展的重要前提。随着宪法中经济性规范与日俱增,宪法的“经济性”日益凸显。经济宪法的不断丰富,体现了时代需要和发展要求,而且从发展趋势上看,经济宪法可能仍会与日俱增。要落实和体现这些经济宪法,就必须大力推进经济法的发展。反之,如果一国的经济法不能得到实质的发展,则不仅其宪法的规定不能落实,而且还可能在

    实质上损害其经济发展。事实上,各主要国家都曾经或正在努力构建较为完备、发达的经济法制度,这对于推进其经济和社会发展非常重要。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规范性”,为两者的协调发展提供了规则基础。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和经济法都具有规制职能,在规范性方面有相通之处。[19]此外,如前所述,宪法规范和经济法规范对应两类不同的秩序,两类规范具有不同的层级或位阶,因此,经济法规范不仅不能与高位阶的宪法规范相抵触或冲突,还要以宪法中的经济性规范为基础,并与经济宪法保持一致。应当说,明晰各类规范的层级,对于两者的协调发展甚为重要。

    基于上述的经济性和规范性,必须注意宪法与经济法之间的一致性。一方面,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经济法规范应当与宪法规范保持一致,否则可能会存在违宪的危险; 另一方面,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宪法在发展中亦应吸纳经济法的发展成果,并适时作出适度的调适,从而保持两者的一致。只有在经济性和规范性的基础上实现一致性,才能实现两者的协调发展。

    为了增进经济法与宪法的一致性或协调性,需要通过司法判断或非司法判断来认定经济法与宪法是否存在不一致或不协调。其中,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所作出的“司法判断”具有法律效力,因而非常重要。司法机关基于宪法所进行的违宪审查是单向度的,在一定时期,涉及经济法规范的立法可能会被宣布为“违宪”,[20]但随着法院对国家的调控和规制职能认识的深化,对宪法的解释也在发生转变。例如,在美国曾被认为与宪法存在不一致的个别经济法制度( 如所得税制度) ,就早已不再被认为“违宪”,有些国家甚至还将所得税制度直接规定于宪法中。[21]上述司法判断或宪法解释的变化,以及相关具体制度的发展,体现了宪法与经济法在发展中的相互影响与调适。

    此外,学者和社会公众及相关组织等非司法主体基于自己的观察,可以对经济法与宪法的一致性或协调性作出“非司法判断”。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宪法意识的提升,对于合法性、合宪性的关注也越来越多,这会促进宪法与经济法在发展中的协调。一方面,基于宏观调控、市场规制行为对国民财产权、经济自由权等诸多基本权利的重要影响,经济法制度的制定与实施的合宪性日显重要,因而经济法必须与宪法规定相一致、相协调; 同时,基于经济宪法的要求,必须大力加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制定和实施,依法限定国家的权力,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发展权,[22]而不应被利益集团俘获,人为阻碍经济法的发展。当前,阻滞中国发展的坚冰亟待通过改革加以击破,财税体制、金融体制等诸多体制瓶颈亟待突破,妨害公平竞争的壁垒亟待打破。上述问题的层层破解,尤其需要经济、政治、社会等诸多体制的协调变革,需要经济法与宪法的协调发展和共同保障。

    宪法在发展,经济法也在发展,无论是在规范层面抑或价值层面,都要保持两者在动态调整中协调,否则,如果两者出现不协调或不一致,就会带来许多负面效应。无论是宪法的发展滞后,还是经济法的发展滞后,都会对整体的法治建设带来不良影响。

五、结论

    经济法是促进发展之法,但其自身的发展问题至为重要,学界应当加强研究。经济法与各个部门法能否协调发展,既涉及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相邻关系”,又涉及经济法的发展质量和效益。尤其是经济法与宪法的协调发展,牵涉甚广,关系到经济法和宪法的长远发展,有深入探究之必要。

    本文着重探讨了经济法发展的宪法基础,以及经济法发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问题,从中不难发现,经济法的发展离不开宪法的支撑和保障,促进经济法发展既是宪法规范的要求,又是实施宪法的需要; 同时,经济法自身的发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完善宪法,进而推动宪法的发展。上述探讨有助于说明各国为什么要推进经济法的发展,以及为什么要促进经济法与宪法的协调发展。在此基础上,本文强调,关注经济法与宪法在发展中的互动与协调,尤其应基于经济法与宪法所共有的经济性和规范性,借助于司法判断和非司法判断,来发现和解决两者的不一致问题,从而增进其一致性和协调性,以全面实现两者的协调发展。

    保持经济法与宪法的动态协调发展,有助于实现良法之治,解决经济法的违宪( 或良性违宪) 问题; 同时,如能结合经济与社会的动态发展,关注动态的制度变迁和制度调适,在实质意义上加强司法审查,则对于经济法的良性发展亦甚为重要。

    经济法领域涉及的大量宪法问题,以及经济宪法领域涉及的大量经济法问题,都需要加以深入研究。关注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促进两者的协调发展,已日显重要。与此相关联,未来的经济法学研究不仅应关注“宪政经济学”等交叉研究成果,也要重视经济法学与宪法学以及其他法学学科的交叉研究,这对于推进整体的法学繁荣和法治发展,均甚为重要且大有裨益。ML

注释:

[1]学界以往对经济法学的发展问题关注相对较多,对经济法自身的纵向发展历程亦有一些研究成果,例如: 程信和:《中国经济法发展30 年研究》,《重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104-108页; 朱崇实、李晓辉:《开放性: 我国经济法发展的进路与启示》,《厦门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 3期,第 65- 73页, 等等。但从总体上说,学界对于经济法自身的发展尚需加以深入研究。

[2]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改变了各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同时,在财政、税收、金融、竞争等领域的制度变迁,对产权保护亦有实质性影响,并由此促进经济的发展。这其实与诺斯的制度变迁理论也是一致的。诺斯强调,“国家提供的基本服务是博弈的基本规则”,其目的是界定产权和增加税收,而宪法与经济法对于实现上述目的是非常重要的。 参见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 24页。

[3]经济宪法是经济法的重要基础,德国著名经济法学家伯姆( Böhm) 等较早地关注了“经济宪法”,并同欧肯等共同推进了“经济宪法”的研究; 布坎南在其开创的宪政经济学研究中,也涉及大量经济法制度的问题,因此,研究经济法的发展问题,应当注意上述相关制度和理论之间的紧密关联。

[4]格林:《 现代宪法的诞生、运作和前景》,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5]该条文对于经济法的制度发展和学术研究都非常重要,在宪法解释方面应特别重视,它尤其能够为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和法学研讨提供重要的宪法支撑。

[6]原来与此相对应的宪法条文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这种经济体制的巨变,涉及宪法和经济法的许多重要理论和制度问题,直接影响经济法的发展。

[7]黄卉:《 宪法经济制度条款的法律适用——从德国经济宪法之争谈起》,《中外法学》2009年第 4期,第 559-573页。

[8]原来与此相对应的宪法条文是“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原来条文对综合平衡和协调发展问题,与新条文强调的宏观调控有一定的相通之处。

[9]张千帆:《美国联邦政府对州际贸易的调控》,《南京大学学报: 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141- 150页。

[10]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有关经济或经济法方面的规定非常多,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0 章对财政制度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宪法》( 1999 年12 月30 生效)第6 编专门规定社会经济制度,该编的第2 章规定了预算、税收、货币制度和宏观经济调控制度,其中,第311 条规定了预算平衡原则、财政平衡原则,第316 条专门规定了税收法定原则。

[11]例如,《德意志共和国宪法》( 《魏玛宪法》) 第151 条曾规定:“经济生活秩序必须符合正义之基本原则,并以保障人人得以有尊严地生存为目的。在此范围内保障个人经济自由。”又如,《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 2010 年1 月26 日通过) 第217 条规定: “在自由竞争、机会均等、社会责任、参与团结的框架下,基于经济增长、财富再分配、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和领土凝聚力及环境的可持续性,制定经济制度。”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宪法的价值和精神。

[12]对于规制机构问题,行政法学领域的许多研究对理解经济法领域的市场规制问题亦有启发。参见宋华琳:《美国行政法上的独立规制机构》,《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第53- 71页。

[13]依据美国《联邦宪法》第1 条第8 款的规定,国会享有一系列重要权力,包括征税权、信贷权、造币权,以及国际贸易、州际贸易的调控权等。这些权力与经济法上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都直接相关。

[14]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判例中,形成了多种不同的理论和原则,如“生产- 贸易”区分理论、“贸易流”理论、“直接相关”原则、库利原则等,在宪法解释不断变异的过程中,联邦的调控权力亦不断增强,国家干预的范围日益扩大。上述的宪法解释过程,正是通过融入经济调控和规制的实践来不断发展宪法的过程,由此可见,宪法解释的确非常重要,“它是当代宪法和司法审查理论的核心问题”。参见惠廷顿:《宪法解释: 文本含义,原初意图与司法审查》,杜强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 2页。

[1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认为,宪法条款仅能勾勒宏伟纲要、指明重要目标,宪法的完好解释应该允许国家立法机构具有选择手段的裁量权,从而以最有利于人民的方式履行其最高职责。只要所有合适的手段与宪法的文字、精神相一致,就是合宪的。参见张千帆:《 美国联邦宪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8- 100页。马歇尔的思想有助于理解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以及经济法的合宪性问题。

[16] 1984 年10 月20 日在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宏观调节”,强调“在及时掌握经济动态的基础上综合运用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杠杆,调节社会供应总量和需求总量、积累和消费等重大比例关系,调节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流向,调节产业结构和生产力的布局,调节市场供求,调节对外经济往来”,这与后来对“宏观调控”的理解大体相当。到1988 年9 月30 日,在中共十三届三中全会的报告中,已开始使用“宏观调控”的概念。

[17]张守文:《贯通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经脉——以分配为视角》,《政法论坛》2009年第 6期,第122-135页。

[18]张守文:《经济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59页。

[19]对于经济法的规制性和规制职能,学界已有较多探讨,而宪法的规制职能则可能被理解为规范或约束的职能,与经济法的规制职能不尽相同。参见 马尔塞文等:《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 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5页。

[20]例如,美国1895 年曾宣布《所得税法》违宪( 直至1913 年才恢复开征所得税) , 1935 年宣布《全国产业复兴法》( 又译为《国家工业复兴法》) 违宪,等等。

[21]例如,美国就不再认为所得税制度违宪,在德国的基本法或巴西等国的宪法中,不仅对所得税制度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而且对涉及财税、金融等领域重要的宏观调控制度和市场规制制度亦可能有较多规定。

[22]张守文:《经济发展权的经济法思考》,《现代法学》2012年版,第2期,第 3- 9页。


( 张守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本文原载于《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来源:北大公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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