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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祎茗:评那思陆《中国审判制度史》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1-01-04 23:25  点击:3203

   那思陆是台湾空中大学社会科系(法律学))专任教授,有关司法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颇丰,其主要著作有:《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此三部著作皆系作者独著,且都为专注一个朝代的研究,这也正是那思陆教授研究司法制度方面的独特之处。在进行断代研究的司法制度史方面,那思陆教授的研究是其中的卓越代表。而这本《中国审判制度史》则可谓作者在断代司法制度史的研究成果之上的集成之作。本书对于中国审判制度史的记述上起秦代,终于清末,一个朝代一个朝代地娓娓道来,逻辑清晰,史料翔实,语言严谨,是对中国传统审判制度历史的清晰梳理,也是对其样貌演变的宏阔呈现。是了解中国审判制度史的良好途径。
     
   本书的特色在于:

      一、对于审判制度史研究意义的认识

      为了回有关意义的问题,那思陆教授在《中审判制度史》一书的绪论中首先引用了梁启超和陈顾远的观点。梁启超:“历史的目的在将过去的真事实予以新意义或新价值,以供现代人活动之资鉴。”陈顾远:“盖历史之进展有如水波之相推,其起灭皆非偶然,现行法制不过法制体系下之后一阶段而已!过去法制不特为现行法制之直接渊源,且为现行法制之有效鉴镜,数典不能忘祖,饮水更须思源。”进而,那思陆教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知古所以鉴今’,从事中国传统法制的研究,目的即在于此。……清末民初,中国传统审判制度被扬弃,基本上它是一个失败的历史经验,但这并不表示中国传统审判制度就丧失了历史借鉴的意义。……中国传统即使作为失败的借鉴,也仍然有其价值。”

      法律史是对人类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经验的记述与表达,审判制度是关于审判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设计的总称,对于整个法制体系的运行意义重大,因此审判制度史是法律史研究中的重要对象之一。在中国法律史上,审判制度的产生与演变历经漫长的岁月,跨越不同的朝代,绵延千年,只是在清末变法以后才改头换面,以一种一脉相传以外的全新姿态呈现于国人面前。这样的激变给中国审判制度带来的影响除了可以用“巨大”形容之外,学者们的观点或褒或贬,众说纷纭,无一定论。只是作为法律史的研究者,特别是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者,在审视我们曾经有过,并且在相当长的历史岁月中已经日臻成熟、稳健精密的那样一套审判制度时,即使因为时空的阻隔和现实的差异而略感陌生,也断不会觉得与己无关、毫不动容。当那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庞大的制度体系呈现在我们面前时,那些构架和条文背后所蕴含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也许正暗合了当下制度之外人们对于法律那些无法言说的感触与理解,正所谓“数典不能忘祖”,祖,也不是说忘就能忘的。

      二、研究方法

      在本书序言中,那思陆教授对史学研究和法学研究作了这样的概括与排序:“史学是研究事实的学问,法学则是研究价值的学问,史学关注的是真假(真)的问题,法学关注的是善恶(善)的问题。真善美三者之中,真为第一,善为第二,美为第三,此一排序,并非无因。”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决定了那思陆教授的研究方法是以偏重史料为主的。他开篇中便写道:“我并不主张法史学者只作史料研究而不作价值判断,而是主张要有节制地作价值判断,但主要仍要以事实判断为主。因此,史学的根本是事实判断(一元的),法学的根本是价值判断(多元的)。”

      统观全书,确实贯彻这这样的研究方法和思路。书中史料丰富,并且在考据上颇为严谨,可以说全书的重点就是通过史料将古代的审判制度予以客观的呈现,而作者自己的评论很少,用词也很谨慎。如在总论部分中,作者用精炼的语言概括了中国古代三法司的形成、确立与发展,其中对于各朝代三法司设置和职权的评价很少,对女真族和蒙古族不设大理寺的做法,作者是予以肯定的,但也仅仅是评价为“这是一项值得肯定的做法。”只此一句,并无过多铺陈与渲染,用词的感情色彩也并不浓重。

      那思陆教授的研究方法代表了法律史研究中的一种经典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方法的优越之处就在于其客观性和严谨性,使得研究成果更具说服力。

      三、体系结构

      整体上,《中国审判制度史》一书可以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在总论部分,作者主要对中国古代三法司的形成、确立与发展作了以时间为序的简明概括,主要史实尽在其中,做到了疏而不失,简明扼要。在分论中,作者对秦代、汉代、晋代、唐代、宋代、金代、元代、明代、清代的审判制度作了详尽的描述,各章皆采用了以下的结构:序言、地方审判制度、中央审判制度。这样的结构的安排达到了宏观概括和微观描述的双重效果,并且兼顾了横向与纵向,令读者在全面了解古代审判制度的同时,也能对某一朝代的某一问题有比较深入细致的思考,而非一味的泛泛而谈。

      当然,本书也并非白璧无瑕。在笔者看来,最明显的一点瑕疵就是过多的史料陈列和法理、法学分析的欠缺。这是作者的研究方法和学术风格决定的。偏重史料的研究方法自有其客观的优势,但是法律史的研究毕竟不是单纯的史学研究,这与不同的学者对于法律史这一学科的不同定位有关。在笔者看来,法律史最终的落脚点应该是“法律”,毕竟“知古以鉴今”,而历史经验教训对于今天的意义莫不外乎对当下法制的镜鉴。当然,不同研究方法的支持者定会有自己的理由和专注于此的道理,因此也不可说是瑕疵,不过是一点不同意见罢了。
 
 
 
转自:中国法律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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