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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绪龙:产品质量民刑竞合的实践困境与解决方案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10-01 11:03  点击:23

摘要:在产品质量民刑竞合视域,“刑事优先”立场并不科学,不仅完全架空交易双方先前约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且交易相对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无法及时得到有效救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抽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而且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具体法益,前者是手段性法益,后者是更为重要的目的性法益。在根本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入罪判断的核心在于对人身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而不包括对纯粹财产法益的侵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入罪判断,不能局限于条文的形式逻辑,而应在尊重本罪规范保护目的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伪劣产品的流通环节、法益侵害类型以及销售行为的既未遂形态等因素。对于只侵害财产法益的行为,可考虑引入“法益恢复”理论,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妥善处理。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民竞合;规范保护目的;法益恢复;出罪


一、问题的提出

  同一行为或者事实,既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同时也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性质上属于完全包容或者竞合关系。对这两种法律关系的认定或者处理,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应该遵循“刑事优先”规则。比如,甲公司采购乙公司生产的N95型号口罩500万只用于出口,但经进口国检测发现口罩的“泄露性”等指标显示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公司解除合同并承担销售款30%的违约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甲公司的诉求并未得到及时解决。后甲公司撤回民事诉讼,转而以乙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审查认为,乙公司生产的涉案口罩的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条件,遂作出《立案决定书》对该案进行刑事侦查。


  在该案中,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矛盾,既符合民事违约法律关系的要素,也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民刑交叉抑或民刑竞合关系。对此问题,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大都认同“刑事优先”立场。比如,有学者指出,由于刑法的保障法属性,刑民竞合或者完全包容关系的处理以及刑民责任承担的判断,不能完全交由当事人(自诉犯罪除外),亦即,社会危害性严重到一定程度,该不法行为就进入刑法管辖范围,“刑事优先”立场几乎没有争议。再如,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入库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伊某某等信用卡纠纷案”(案例编号:2024-08-2-502-001)的裁判要旨也指出,“受害人有权就刑事责任主体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该入库案例可解读的信息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刑事责任主体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才能作为适格当事人,而不能是刑事责任主体本人。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竞合关系的处置,“刑事优先”是基本立场。


  应该说,在民刑交叉抑或竞合问题上,“刑事优先”立场存在合理性。但凡事都可能存在例外,产品质量纠纷引发的民刑竞合关系,是否也应遵循“刑事优先”立场,值得反思。一方面,产品质量纠纷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刑事优先”立场是否将原本属于民事领域的合同违约、侵权纠纷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有无扩大打击面的嫌疑?另一方面,产品质量纠纷的犯罪化处理,对于当事人双方先前关于产品质量的合同约定尤其是违约金约定的无视或者否认,在理论上是否合理,都需要认真反思。本文以《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常见罪名为切入点,就刑民竞合关系的司法处断作类型化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民刑竞合关系处置中的“刑事优先”惯性思维进行辨别和修正。


二、产品质量民刑竞合“刑事优先”立场的反思

  民以食为天,食药领域的卫生安全,事关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等重大法益,其重要性不容忽视。《刑法》第140条至第148条分别就一般产品以及假药、劣药、食品、医疗器材以及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和化妆品等产品质量问题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10个罪名,通过刑事手段严格控制产品安全和质量,可谓是“法网恢恢”。然而,由于生产技术、仓储条件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以及人为地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当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产品质量与安全始终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归纳而言,由于产品生产、销售领域的复杂性,即便刑法规制体系严密,也无法完全避免背信、欺诈等违约、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以往发生的一些食药安全违法犯罪事件已经足以证明。在问题思考的元视角,在产品质量问题视域,是否只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标准,就只能属于刑事犯罪的规制范围,而排斥或者回避交易双方的民事纠纷本质?对此,本文的回答是否定的,具体理由阐释如下。


  (一)产品质量司法处置的实证考察


  实践是理论的源泉。对于产品质量领域刑民竞合关系的立场选择,应该作充分的实证考察,才能全面科学地回应。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对近五年来的产品质量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数据检索和实证考察,发现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律。


  第一,在涉案数量和比例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整个产品质量犯罪群中案发数量较大,比例较高。笔者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含《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全部罪名第140条至第148条)和“一审”为关键词,共检索到23077件(其中,犯罪未遂数量为1843件);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仅指《刑法》第140条)和“一审”为关键词,共检索到3873件(其中,犯罪未遂的数量为1131件)。由此可见,在数量比例上,《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仅仅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罪群体系中的10个罪名之一,但实践中的适用比例占17%,这也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本节犯罪普通条款和兜底罪名的基本属性相吻合。不难推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高发,可能就是本文第一部分阐释的“出民入刑”思维所导致。


  第二,在案发原因方面,经由梳理发现,肇始于经济纠纷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纳入刑事追诉程序,主要存在三种情形。其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其二,消费者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由核实移送司法机关;其三,在产品质量民事纠纷中,民事交易一方绕过民事诉讼向公安机关报案。就第三种情形而言,其实大多数案件的交易双方都存在购销合同,并且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条款。比如,王某强与李某于2015年5月签订买卖协议,将标价2300余万元的键合线生产机组分批次销售给李某。但在使用过程中,李某经安装调试、反复维修仍生产不出市场接受的产品,据多名操作工人反映存在诸多机械质量问题。2016年5月12日,王某强和李某签订“退货还款”协议,明确认可退货装置和复绕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生产出合同约定以及符合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但该案最终还是被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到法院,被告人王某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200万元。由此可见,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显然是“出民入刑”的结果,甚至民事案件尚未定论,一方当事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案件就此产生。另外,在产品质量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的主要原因,并不是自愿放弃赔偿,而是要求“重判行为人”。笔者以“合同纠纷”“违约金(判决结果)”“民事一审”“判决书”等关键词搜索,共计检索到1515912件相关案件。在这其中,笔者再以“不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全文搜索进行类型细化,分别检索到21289件和10311件案件,合计31609件。由此可见,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民事诉讼数量基数不容小觑。换言之,该基数庞大的民事诉讼案件,也极有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绕过民事诉讼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在民事诉讼尚未审结前转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导致刑事案件发生,由此衍生“出民入刑”的失控现象。


  第三,在刑罚适用方面,由于本罪是数额犯,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是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按照刑法规定,销售数额超过200万元,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即面临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刑罚。司法实践中,产品的生产、销售往往都是大宗交易,销售数额超过200万元进而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并不鲜见。然而,这种重刑重罚立场,其实与生产、销售行为本身或者产品质量本身并无必然关系,主要是由涉案产品的价格所决定。比如,在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中,其销售的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只有3台,销售价格却达到230万元。最终涉案单位被判处罚金200万元,直接责任人员薛某华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反之,如果涉案单位生产、销售价值较低的产品,虽然生产、销售数量多,持续时间长,但销售价格只有20万元,则可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裁量。这种刑罚裁量,罪刑关系是否合理?换言之,刑罚的轻重取决于与犯罪行为本身无关的涉案产品数量与价格,依据何在?或许有观点会认为,生产、销售价格越高,行为人获得的利润就可能越高,配置更高法定刑就存在根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合理。一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打击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危及人们生产、生活利益的行为,获取利润多少与该罪的法益保护之间并没有必然关系;另一方面,本罪的量刑依据是销售价格,并非实际利润。换言之,销售价格高并不意味着利润就高,这也是基本常识。故而,这种完全以销售价格为量刑依据的立场,值得反思。当然,在当前《刑法》并未修改的前提下,比较理性的方式是在司法适用层面进行合理解释和限缩解释。


  综上,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践生态,本文从案件数量(刑、民视角)、案发原因以及刑罚轻重等诸多方面进行了不完全考察。经由考察和分析,可以初步得出下述结论。


  其一,在刑事案件的案发原因方面,存在一定的“运气主义”色彩,如果民事交易一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案件的案发几乎是必然结果。由此,在数量基数庞大的涉产品质量的民事案件中,存在向刑事案件转化的潜在风险。反之,如果民事交易一方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则仅仅就是一桩民事案件。由此可见,民、刑诉讼机制的区分不在于民刑关系本身,而完全在于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意志甚至性格脾气,这并不科学,也不严肃。其二,在“刑事优先”的思维定势下,刑民竞合案件一旦转化为刑事案件,由于量刑的依据主要是销售数额,不少被告人面临高达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重刑以及巨额罚金,对企业经营、发展乃至生存来说是不能承受之重。有论者指出,当市场领域仍然存在大量背信、欺诈等违约甚或违法行为时,民刑竞合的司法政策选择应结合当下的社会状况谨慎判断,否则将会人为制造选择性执法的不公正现象。其三,被害人的损失,尤其是间接损失,在刑事案件中(不管是刑事退赔还是附带民事诉讼)几乎得不到法院的有效支持,司法救济因程序选择的区别而存在巨大差异。


  (二)产品质量民刑竞合“刑事优先”场景化区分的必要反思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强调,“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在当前强化对民营经济和产权保护的时代背景下,对于产品质量领域刑民交叉问题的立场选择,尤其是刑民竞合关系的判断,需要历史地、辩证地分析。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该文件第4条也明确规定,“要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20世纪八九十年代创业的企业家,在起家之初的经营过程当中,多多少少都有些问题,现在看起来肯定有一些不规范、不合法的地方。”经由上文的实证考察,在我国当前产品质量纠纷领域存在大量民事诉讼。该基数庞大的民事诉讼,极有可能因一方诉讼当事人诉讼策略的改变而向刑事诉讼转化。换言之,在产品质量纠纷领域,存在尖锐的民刑竞合关系或矛盾。对此,张明楷教授明确地指出,“必然会导致大量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也必然导致生产厂家不敢轻易与对方签订合同,进而严重影响经济发展”。


  当前,我国民营经济发展态势虽然迅猛,但在诸如产品质量、纳税义务等领域仍然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这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附随结果”。虽然我们严厉打击产品质量犯罪,但在当前的国情背景下产品质量问题无法杜绝。由此,产品质量领域的民刑竞合关系如何取舍,就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判断,而是关涉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生保障的综合性问题。在国家层面,某种行为犯罪化评价的外部限制原则,就是要经得起“没有超过实现其目的的必要限度”的验证。张维迎教授指出,在某种意义上改革早期的特殊制度导致了民企的违法行为,进而主张“要善待那些曾经为社会作出过贡献的优秀的人”。在强调民营经济保障和企业家权利保护的时代背景下,对待经济发展进程中的问题,包括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民刑竞合关系判断,比较科学的立场应该是谨慎运用刑罚思维而重视经济思维,即“经济问题,经济手段解决”。如果动辄以所谓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而主张“刑事优先”立场,对于民营经济发展无异于“一棍子打死”。我国学者指出,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犯罪具有不同于自然犯的特征,刑法不可不分青红皂白地一网打尽。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可谓五花八门,包罗万象,涉及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几乎是经济社会生活的全面折射。这也就意味着,作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罪群体系中的兜底条款,《刑法》第140条更多的是民生条款、社会保障性条款。在民刑竞合关系的司法处断上,民生与社会保障因素也应予充分考虑。


  本文主张,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民刑竞合关系,在应然判断的走向上,应当坚持以下两个基本立场。


  其一,“刑事优先”立场应当慎重,不能罔顾交易双方先前约定的民事违约责任而随意启动刑事程序。其实,交易双方之间就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的契约行为,是典型的商事活动行为。“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是商人以追求利润为目的从事特定营业所形成的经营关系。”既然交易双方存在契约,纠纷的解决当然应尊重其先前的约定责任。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既然合同双方明确了产品质量标准与违约责任,那么出卖人、承揽人提供不合格产品时,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退货、退款、支付违约金等民事方式处理,根本不需要《刑法》第140条”。


  其二,虽然强调“刑事优先”立场应当慎重,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产品质量问题只能经由民事诉讼处理。具体而言,在民刑竞合关系的司法处断上,应充分考量产品质量领域的影响因素后再综合判断。比如,在宏观方面,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如何正确解释?在微观方面,交易相对方是不特定的普通消费者还是流通环节特定的销售者,以及产品销售的既遂、未遂形态等诸多要素,是否也会影响民刑竞合关系的判断?这些都需要在理论上统合思考。


三、产品质量犯罪化治理的规范保护目的辩证

  客观而言,由于技术、管理、运输、仓储等各环节因素的叠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罕见。如上所述,在刑民竞合关系方面,“刑事优先”的主流立场并不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还可能会人为制造新的社会问题。其实,在面对产品质量问题时,单一化的刑事入罪化思维不但与交易双方约定的民事违约责任冲突,而且忽视了《刑法》第140条的规范保护目的。在逻辑上,只有正确理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范保护目的,进而分析产品质量问题犯罪化的应然考量因素,才能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尤其是民刑竞合关系的处理提供合理依据。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范保护目的


  一般认为,《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亦即商品的生产、流通秩序。本文认为,在规范保护目的视野下,还存在进一步解释或者细化的空间。其实,不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是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等宏观指向,乃至相对中观的“商品生产、流通秩序”,都没有触及该罪法益保护的本质。理论上,刑法规定某一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到底是什么,应从规范保护目的的视角进行分析。规范保护目的,是指立法者制定法规范时所欲实现的目的,是立法者协调不同利益冲突而形成的价值判断或评价立场。规范保护目的折射出刑罚配置的目的理性,即在设计犯罪构成体系时,应以刑罚之理性为根本导向。规范保护目的的理论优势在于,跳出了纯粹经验事实的模糊性判断纠葛,更清晰地理解法规范的保护范围及构成要件体系的必要成分,“触底式”地分析罪名背后法益保护的真正内涵。


  具体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规范保护目的在于通过对产品质量制度、秩序的维护,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具体而言,本罪的设置,在根本上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人身利益,亦即,法律通过对产品生产、销售的严密规范,以保障最终消费者的安全。换言之,在规范保护目的的视角下,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即作为集体法益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与作为具体法益的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在逻辑上,宏观视角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以及中观视角的正常商品生产、流通秩序,是一种抽象的集体法益,是本罪保护法益第一防护线的阻挡层,微观视角的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则是背后真正的实质性法益。二者除了属于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外,还是形式与本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与前者的手段性特征相比,后者的目的性属性才是更为重要的核心法益。其实,抽象化、形式化的秩序、制度等所谓集体法益,本身并不是刑法设罪的根本保护目的,只是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核心法益保护的必要手段,即应把“集体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的普遍保护手段”。如果与具体利益脱离,秩序、制度等抽象法益便失去其应有的实体内容以及利益可归属的附着点,从而变得极为模糊笼统。具有参考价值的是,在域外有些国家的立法中,直接明确了产品质量犯罪侵害的就是具体的个人法益,而非抽象的制度抑或秩序。比如,《斯洛伐克刑法典》第269条和《捷克刑法典》第253条就规定,“在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或者所提供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上欺骗消费者”,“以损害消费者的手段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情形,罪名直接认定为“损害消费者罪”。《克罗地亚共和国刑法典》第284条规定的“以欺诈消费者为目的,经营产品质量不相符的产品”情形,构成“欺诈消费者罪”。


  本文认为,在刑民竞合关系司法处断的问题上,犯罪化评价的根本依据在于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具体法益是否遭受现实化的侵害,而不是抽象的制度、秩序有无被违反。“在面临刑法规范与立法事实的裂缝时,必须立足于个罪之构成要件与法益衡量进行解释。”立法的抽象性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之间并不总是环环相扣,总有一些缝隙或者漏洞。在这些缝隙和漏洞的应对策略上,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释立场。在法经济分析的视角,当数个目的各自支持不同的解释彼此竞合或者相互冲突时,必须在这些相关的目的、利益或原则之间取舍衡量。如果仅违反经济行政管理秩序,但未造成具体法益侵害,则属于违法行为而非犯罪。


  具体而言,在这种抽象秩序与具体法益等多个内涵与法律条文中的目的发生矛盾时,应以该法律条文背后的规范保护目的为中心,秉持正确、科学的价值判断与法益衡量立场,否则将极有可能人为制造价值逆反的司法错乱。比如,在“陆勇代购案”中,陆勇未经批准代购药品,的确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秩序,但其客观上对于白血病患者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具有正向的促进价值。换言之,抽象的秩序价值固然值得法律保护,但与具体患者的生命健康法益相比,显然应该退居其次。故而,在整体性评价视角,陆勇的行为因欠缺可罚的违法性而被不起诉。当然,良善的制度、秩序作为人类社会运行的保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当然值得法律保护,这也是古罗马法中“只要有社会就会有法律”格言的根本依据。刑法的碎片性和最后手段性属性,决定了其不是法益保护的首要和唯一手段,只是提供辅助性保护。同理,作为法益类型的秩序,对其保障并不是只有刑法和犯罪化一种渠道,其他诸如行政处罚、民事责任承担等方式也是秩序维护的有效路径。在多种秩序保障的路径选择方面,遵循经济原则就应该是必然结论。比如,在产品治理问题视域,如果侵害的仅仅是消费者的财产法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制度,足以震慑生产者、销售者非法牟利的不良动机,从而实现秩序维系的社会防卫目的。当然,如果产品质量威胁到社会公众的人身法益,从刑罚严惩生产者和销售者,则无可厚非。换言之,在产品质量问题视域,秩序保障的方式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简单地推行“刑事优先”立场。


  一言以蔽之,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带有“侵害私法益犯罪”的基本属性,在犯罪化判断上也应在实质上判断有无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人身法益,而不能仅仅以所谓销售数额为标准就径直认定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进而无视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民刑竞合关系直接作为犯罪处理。


  (二)产品质量领域民刑竞合司法处理的应然考量因素


  其一,伪劣产品的流通环节需要甄别。如上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益保护的双重性,决定了本罪实质考察的基点应该是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人身法益,而不是抽象的秩序、制度等价值符号。这也就意味着,伪劣产品所处的流通环节应该是考察的重点。具体而言,如果伪劣产品仍然处于生产者占有或者控制状态,或者生产者将其销售给销售者(中间商),被销售者占有或者控制,还未流向市场和具体的消费者,此时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侵害的就是所谓秩序、制度等抽象法益,并未侵害公民的人身法益。比如,张三生产劣质口罩,卖给销售者李四,销售数额为100万元。李四收到货后,在向市场销售前发现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张三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处于犯罪既遂形态,但该伪劣产品并未实际流向市场,并未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本罪保护的核心法益造成实质化侵害。显然,这和李四将该批口罩销往市场,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等法益造成实质化危害,存在本质区别。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出卖人或者承揽人只向特定合同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而不是向不特定人生产、销售产品,并没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相反,如果伪劣产品已经被生产者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或者生产者销售给销售者,销售者再销售给具体的消费者,此时伪劣产品就对公民的人身法益造成实质化的侵害或者威胁。显然,上述两种流通环节的形态对于本罪法益保护而言存在本质差异,应予考虑区分。


  其二,本罪的既遂、未遂形态需要区分。按照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刑评价的基本条件是“销售金额”。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该规定的言外之意是,“销售金额”不仅包括已经实收数额而且包括应收数额。换言之,销售者(中间商)已经提货但尚未支付的款项,也应作为本罪犯罪数额。这里的难题是,“出售伪劣产品后”,应如何理解?


  比如,甲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乙公司提前支付货款,但甲公司尚未生产,当然不能评价为“出售伪劣产品后”。再如,乙公司提前付款后,甲公司也已经生产完毕(伪劣产品)储存在仓库,乙公司尚未提货,此时是否属于“出售伪劣产品后”?按照动产交付的民法立场,此时并未完成交付,动产物权效力尚未移转至买受人。但甲乙公司的合同已经成立且货款已经收讫。在刑法上,是否可以评价为“出售伪劣产品后”?对此,本文认为,《刑法》关于“出售伪劣产品后”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从属于民法上的物权转移效力,对该尚未转移物权的伪劣产品不宜计算为“销售金额”,只能认定为未遂。不只是如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形态还存在多种样态,比如销售者(中间商)进货后尚未向下游销售者再次销售,或者未向消费者销售即被举报查扣,也属于未遂形态。理论上,未遂与既遂形态对于法益侵害而言,也存在本质差别,虽然《解释》第2条第2款对于未遂情形处罚作了规定,但在产品质量民刑竞合关系的判断上,也不宜“一刀切”,应根据对法益侵害的属性作实质化判断。


  (三)产品质量民刑竞合处置的司法方向


  如上所述,在产品质量民刑法律关系竞合方面,理论上通常秉持“刑事优先”立场,司法机关秉持《规定》第11条也大致如此操作。但正如上文所分析,这种不假思索的结论存在巨大的实践障碍。一方面,一概通过刑事手段处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的合同争议,合同交易方由此涉刑入罪,其后果是可能会严重阻碍商品经济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刑事手段处置产品质量问题,与成熟的民事责任承担(如违约金条款)相比,合同交易方亦即“被害人”往往难以通过退赃退赔或刑事附带民事形式获得赔偿,严重影响其经济利益的实现。在法哲学上,刑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集体谴责机制,其有关犯罪与刑罚设定必须反映民众共同价值观。《〕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出发点,显然是基于产品的实际消费者视角,而不包括非实际消费者的销售者。换言之,在产品质量纠纷领域存在两种类型,一是伪劣产品造成实际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等法益的侵害,消费者必然要求严惩生产者、销售者;二是在伪劣产品的流通环节,生产者与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显然,对于前者而言,广大消费者因伪劣产品而遭受法益侵蚀形成的“集体谴责情绪”,是《刑法》第140条发动的正当性基础;但对于后者而言,此时的矛盾通常还只是局限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此时,民事违约责任与刑事犯罪的民刑竞合关系的判断,与不特定的消费者无关,不属于刑法“集体谴责机制”的范畴,而只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


  归纳而言,在应然视角,关于产品质量民刑竞合关系的判断和处置,既往“刑事优先”的立场应当反思和改变。“解释者在刑法实施上有一定的能动性,其并不只是法律的‘朗读者’,还是法律的最终适用者。”本文认为,在产品质量民刑竞合关系的处置方向上,首先应明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真正保护的法益并不是抽象的秩序、制度,而是具体的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实质性法益。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考量涉案产品的流通环节以及生产、销售的既、未遂形态,以判断有无对本罪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性侵害,最终构建一套既能满足本罪法益保护目的,又能合理出罪的双重评价体系。


四、产品质量民刑责任竞合司法处置的具体展开

  司法实践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存在诸如产品质量经济纠纷十分常见,这在市场经济中几乎不可避免。在纠纷解决的方式上,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衍生的民刑竞合关系也时有发生。此时,不宜忽视法益保护的基本原理,径自直接按照所谓“刑事优先”的立场处置。如上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法益具有双重性,宏观面向视域下的产品质量制度管理秩序仅仅是抽象、拟制的法益,而微观面向视域下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具体法益才是本罪设置的根本所在。在此逻辑前提下,对于产品质量民刑责任竞合的司法处理,也应该围绕本罪的具体法益展开。


  (一)生产者向销售者销售既遂,但销售者尚未再向消费者销售:不存在《刑法》第140条犯罪的法益侵害可能性,应将其评价为民事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其一,生产者生产的伪劣产品向销售者销售既遂,销售者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向消费者销售,并未触及《刑法》第140条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对于产品质量民刑竞合关系的处理,当前的主流理论观点和《规定》的实践立场大都支持“刑事优先”立场。在理论上虽然无可挑剔,但无法回避“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嫌疑。对此,有观点认为,对《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应进行合理的限缩解释,即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承揽人提供了不合格产品,不应认定为《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其主要理由是,出卖人、承揽人只是向特定合同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而不是向不特定人生产、销售产品,难以认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但司法机关对此并不认可。理由是,销售者购入大量伪劣产品,显然不是为了特定的哪个顾客或哪一个群体使用,这些产品最终还是向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在客观上,生产者的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对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破坏性,不能因为暂时没有流向社会而否定其违法性。本文认为,上述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客观行为即“销售”的限缩解释虽然“用心良苦”,但在犯罪论体系的闭环解释中“无能为力”。这是因为,出卖人、承揽人即便只是与特定的购买人建立买卖、服务合同关系,也只能评价为“销售”。如本文第一部分所举的“口罩案”,甲、乙公司订立口罩的购销合同,乙公司将货物实际交付甲公司,甲公司支付货款,显然该“销售”行为已经完成且既遂。甲公司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向乙公司交涉并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后续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都说明乙公司在客观上完成了“销售”行为。并且,甲公司在购进货物后,客观上的确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出售的可能性,这就难以判断是否会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司法机关的担忧不无道理。因此本文主张,产品质量纠纷的性质判断亦即罪与非罪界限判断的核心并不在于“销售”的认定,而是在承认属于“销售”的前提下,考察该“销售”行为有无实质化地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具体法益。即便生产者将伪劣产品向销售者销售,在形式逻辑上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要件,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主要理由是,《刑法》第140条的规范保护目的的着力点并不是抽象纯粹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品流通管理秩序,而是具体的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法益。在此逻辑前提下,产品质量纠纷的性质判断,应当充分考虑伪劣产品的流通环节。显然,如果伪劣产品只是在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流通,与消费者并未产生关系,显然尚未到达《刑法》第140条的规范保护目的的规范射程。对此,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产品质量问题,只能是民事责任承担性质的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其二,退一步分析,即便在形式逻辑上,生产者向销售者销售伪劣产品,满足《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也可以通过“法益恢复”理论予以出罪。近年来,肇始于司法实践的“法益恢复”理论被学界普遍关注并承认,逐渐成为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出罪化、轻刑化的理论基础。理论上,所谓法益恢复,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停止于既遂形态,但行为人通过自主有效的行为控制得以消除法益危害的实际危险或者自主恢复被其先前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


  按照上述界定,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也存在“法益恢复”的除罪空间。如上所述,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禁止因产品质量问题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具体法益。一方面,生产、销售行为完成即犯罪既遂后,如果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人身法益尚未遭受实质化威胁和侵害,在事实上完全可以通过“撤回”的方式实现“法益恢复”。比如,生产者将伪劣产品销售给销售者,销售者将该货物储存在仓库即被举报案发,此时根本不存在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可能性,只不过侵害了销售者的财产法益。换言之,在这种情形下,并不存在危及人身法益的可能性,本质上就是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经济纠纷。此时,完全可能通过“法益恢复”方式即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撤回”先前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


  需要探讨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制度,是否可以在“法益恢复”理论框架下得以自洽?本文认为,这是可以的。在类型区分的视角下,秩序、制度法益存在单纯型和利益型两种情形。所谓“单纯型秩序法益”,是指行为人一旦实施某种侵害行为,该秩序法益就完全失控,在事实上不可能再还原或者“恢复”,这是一种事实判断。比如,《刑法》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就是如此。如果相关信息一经披露就被不特定人所知,行为人对信息的扩散就会彻底失去控制,就不可能被还原或者“恢复”。与此相反,所谓“利益型秩序法益”,是指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秩序法益被破坏,但该秩序法益并不是纯粹抽象的价值符号,而是一种可还原为具体人的利益的“聚合型”秩序法益。此时,伴随具体法益的还原或者“恢复”,该类型的秩序法益自然也可能被恢复。比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如果被害人“追赃挽损”的具体法益能够被及时恢复,该罪内涵的金融管理秩序当然也就自然回归至原点。故而,诸如集资犯罪、产品质量犯罪等犯罪类型,侵犯的秩序、制度并不是纯粹不可逆的,而是可逆的“利益型”秩序、制度。此时,完全可以通过“法益恢复”的理论工具,即经由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实现民刑竞合关系的妥善处理。


  这主要是因为,在生产者向销售者销售既遂但销售者尚未向消费者销售的情形下,矛盾纠纷仅仅限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与消费者还没有发生实质关联,也就不存在因为产品质量问题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具体法益的可能性。换言之,此时“既遂”的仅仅是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合同交易关系的实现,还并未侵害本罪真正需要保护的法益。在这种情形下,唯一需要解决的就是销售者的经济损失。在逻辑上,由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必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时当然可以按照合同关系解决。这种按照合同关系解决,尤其是通过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偿付等方式,就是本文所倡导的“法益恢复”理念的立场。换言之,虽然按照形式逻辑的论证,生产者向销售者提供了不合格产品,按照刑法的规定在形式上的确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但在解决方式上完全可以通过退货、赔偿损失等“法益恢复”的弥补途径解决销售者的损失。上述“口罩案”就是这种情形。本文主张,在这种民刑竞合关系的处理上,应充分尊重法益保护的基本原理,应透过现象看本质而不是浮于表面的形式逻辑,否则将会陷入“合法不合理”的司法泥沼。


  (二)生产者或销售者已经向消费者销售既遂:应实质化考察法益侵害的性质,再结合“法益恢复”理论决定民刑竞合的处置方向


  生产者或销售者向消费者销售完毕后,在法律逻辑上就应当拟制性地认为,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具体法益已经现实化地遭受来自伪劣产品的威胁,在实质层面显然属于既遂形态。但上述结论只是原则性推定,是否存在“法益恢复”的空间,还需要结合非暴力性、非权力性、非人格性的标准进行实质化考察。如果消费者已经使用且现实化地造成人身法益损害或者威胁,则不可能存在“法益恢复”空间,只能按照刑事犯罪的逻辑认定,这也是本罪法益保护的根本要求。但是,如果伪劣产品并未侵害其人身法益,而仅仅在形式上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法益,那么需要进一步思考该行为的性质以及有无“法益恢复”的空间。


  本文主张,如果伪劣产品侵害的仅仅是消费者的财产法益,也应按照民事方式处理。王泽鉴教授就认为,对于产品质量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在性质上属于“不完全给付”。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完全给付”,致受有纯粹经济上损失时,得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客观而言,产品质量问题既可能侵害人身法益,也可能只是侵害财产法益,二者差异明显。如果将二者等同视之,在法教义学上也不满足法律条文体系解释中“内部体系”协调的要求。


  事实上,这种根据法益类型区分的解释方向,尤其是对仅侵害财产法益情形作民事处置的立场,在法经济学分析视角下也可以得到印证。根据“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及其主张的二阶价值极大立场,在肯定两种目的均有正当性的前提下,因既有法律解释方法面临多重目的的竞合冲突,权衡利弊得失,给出最妥当的目的解释结论,即用最少的代价追求最大限度地实现一阶层次的所有价值。“这个世界中的所有利益都有人主张,因此一种利益的实现总以牺牲其他利益为代价。”既然如此,如果以较小代价的利益牺牲能够实现某位阶更高的利益主张,显然是较优的选择。在产品质量问题仅仅侵害财产法益的违法实体类型方面,经由“法益恢复”理论,通过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出刑入民”,相对于严苛的刑事惩罚而言显然是“较小代价”,何乐而不为?


  归纳而言,在产品质量犯罪问题上,如果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处于既遂形态,但并未现实化地威胁、侵害消费者的人身法益,而侵害的仅仅是财产法益,则完全可以通过违约金、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解决。这是因为,单纯财产法益侵害层面的产品质量问题,本质上就是经济纠纷。在经济纠纷解决的方式选择上,经由“法益恢复”路径实现对刑事制裁的限制,就是对包括交易自由在内的人类自由的有效保障。在本质上,刑法保护财产权利的意义,实际上是在保护个人实现自由发展的一般条件和基本工具。如果经由其他诸如“法益恢复”方式也可实现对个人自由发展所需的财产权保障,则不失为一种更为理性的选择。


  (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尚未向消费者销售的情形:区分交易主体后再实质化判断有无法益侵害危险


  司法实践中,伪劣产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并存情形并不鲜见。犯罪嫌疑人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查处,涉案对象既有已经销售完毕的情形,也有尚在仓储、运输阶段的未销售情形。《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也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显然,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入刑的基本立场。


  对于“尚未销售”的情形,《解释》显然倾向于入罪化的一维立场。本文认为,上述“一刀切”的规定并未考虑伪劣产品的流通环节以及《刑法》第140条的规范保护目的,并不科学。本文主张,对于“尚未销售”情形的犯罪化评价和处理,也应区分判断。


  其一,如果“尚未销售”的情形,仅在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按照“举重以明轻”原理,当然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比如,生产者与销售者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生产者为销售者生产一批货物,货物生产完毕后经验收发现属不合格产品,销售者拒绝接收货物。此时,不论该伪劣产品的性质如何,即是否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法益,均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理由非常简单,按照本部分第一种情形的分析,如果生产者销售的对象是销售者,即便销售既遂,此时货物仍处于销售者的控制之下,尚未流向社会对不特定消费者的法益造成侵害,缺乏可罚性根据。在“举重以明轻”的出罪原理下,此时“尚未销售”的情形,当然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亦即,《解释》第2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不应包括此种情形。


  其二,生产者生产完毕后尚未向消费者销售,或者销售者从生产者进货后尚未向消费者销售,即被查处,应根据伪劣产品侵害法益的属性进行区分。具体而言,如果交易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与不特定的消费者,是否属于《解释》中的“尚未销售”情形,应进一步区分。一方面,如果该产品因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重大人身法益,即便是尚未销售,在刑法上也应进行否定性评价。比如,生产者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茶杯,该茶杯的原材料含有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质,虽然尚未向社会销售(但存在向社会销售的极大可能性)即被查扣,基于对人身法益特殊性考量,也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犯罪化处置。另一方面,与此相反,如果该产品质量问题并不危及人身法益,而仅仅可能造成消费者财产法益的损害,比如,茶杯不合格的原因是因为漏水,消费者无法使用,只可能侵害消费者的财产法益,而不可能危及人身法益,此时,由于尚未销售给消费者,也不存在民事责任承担的可能。当然,工商管理部门查处后,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


  综上所述,经由类型化区分和分析产品质量引发的刑民竞合关系,在处理方式上显然不宜遵行“刑事优先”的一刀切模式。在应然意义上,产品质量刑民竞合关系的处理,应在充分考虑流通环节、犯罪形态、法益侵害类型等影响性要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考量,才能更为科学地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本文上述场景化的分析已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梳理,为便于阅读和理解,现将本文相关观点和处置方式再以表格方式(表1)予以类型化呈现。


表1 交易类型场景、犯罪形态以及法益侵害类型对处理方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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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0期“经济刑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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