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反抗权概念及问题提出
反抗权,是指政治共同体中的个体在面对统治权威逾越其正当性根基时,可以进行抵抗的规范性权利。亚里士多德曾将人定义为“政治动物”,即人必须进入群体政治生活而获得意义。个体必然嵌入统治与被统治的政治结构时,城邦的高墙既是文明的象征,也限制了部分为人的自由。统治权威是否存在边界?政治义务又是否存在底线?城邦建立后,关于“服从义务”与“抗争权利”的悖论便油然而生了。
在古希腊,苏格拉底主动饮下毒酒,以服从法律的态度面对死亡。索福克勒斯的悲剧《安提戈涅》则通过安提戈涅以“神法”反抗国王法令的故事,成为西方文学中反抗权意识的早期象征。斯多葛学派提出的自然法理论为反抗权提供了哲学基础,认为统治者若违背自然理性,反抗便具有正当性。进入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在《神学大全》中提出,法律必须符合神圣法与自然法,若统治者颁布“不义之法”,臣民可消极抵抗,但主动反抗需满足严格条件:暴政的明确性、反抗手段的适当性、教会权威的认可,形成中世纪最具系统性的有限抵抗理论。随着农民战争的爆发,反抗权概念从教会垄断中解放,范围不断被扩大,从下级官员到每个信徒都有权抵抗违背神意的暴君。这种激进思潮最终演变为无政府主义者的绝对反抗权,施蒂纳的《唯一者及其所有物》如是写道:任何统治结构都是“唯一者”自我实现的枷锁,反抗不是特定情境的权利,而是持续否定制度性权力的生存状态,将反抗权彻底非政治化。
那么霍布斯呢?作为伟大利维坦的缔造者,他的政治理论中同样存在丰富的反抗权思想。霍布斯所处的社会环境动荡不安,这使得他在构建自己的政治理论时非常强调秩序的重要性,希望通过构建一个强大的主权权威来保障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安全。于是他笔下的“利维坦”所承载的,是个体为保证生存安全而进行的理性选择,以信约的形式彼此连接构建出具有共同意志的主权者,从而形成国家机器。然,在此理论框架下,霍布斯并非完全否定个人抵抗主权的空间,而是赋予了臣民附条件的反抗权——当主权者无法有效保护臣民的生命安全,或者对臣民的生命造成直接威胁时,臣民便有不遵守主权者命令的自由,有权进行反抗。即,霍布斯在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权利之间进行了权衡,尽管其理论侧重点更倾向于构建强大的主权以维持秩序,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在关乎生命等根本利益受到侵害时臣民反抗的合理性。如此设计,正是回答了政治哲学与法哲学在不同历史阶段反复权衡的困境——如何在权力之下,平衡人的基本尊严与生存权利。
作为托马斯·霍布斯政治哲学的集大成之作,这部著作构建了近代国家结构的经典范式——从自然状态到社会契约,最终建立起一个统摄集体意志与权利的抽象人格,而“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具体而言,霍布斯从人性论出发,描绘了“人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类受恐惧支配,理性催生出自我保存的根本诉求,从而推动个体通过相互缔结信约的方式,将“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做出的行为”之权授予按约建立起的主权者,于是伟大的“利维坦”就诞生了。这一理论建构的革命性在于,它摒弃了传统君权神授的合法叙事,转而将政治权威的正当性诉诸于个体选择与共同意志,使得国家权力不再依附于神意或道德理想,而是植根于人类理性。正如博比奥(Norbeto Babbio)所指出的,“只有霍布斯才是现代自然法理论的奠基者”。
在传统学术视野中,霍布斯常被简化为绝对主义政治理论的注脚。诸多学者秉持一种较为单一的视角,认为在其授权理论架构里,民众通过契约将自身全部权利尽数授予主权者,以此达成一种专制统治格局,用以保障臣民的安全与社会的稳定,进而认定臣民在主权者面前被剥夺了相应权利,不存在任何反抗的机会,利维坦体制下反抗权被彻底否定。事实上,霍布斯的契约论革命性在于将政治权威的正当性基础建立在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之上,这种权利在政治社会中并未消弭,而是转化为制约主权者的潜在力量。当主权者逾越自然法边界,威胁到臣民的生存底线时,个体保留的反抗权便从理论可能转化为实践现实。
二、霍布斯政治理论的核心框架
(一)霍布斯的绝对主权
在中世纪的欧洲,整个社会受到神学世界观影响,人们普遍认为信仰高于理性。基督教社会也以神权政治论为核心,认为国家建立和制度确定要以上帝旨意为准则,真正的国家和社会权威存在于人民对上帝的服从之中。上帝、天国是道德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道德原则和规范也来自上帝的启示,而且是绝对的、永恒不变的。这种思想体系导致了西方伦理思想发展的历史性转折,将道德思考和伦理学研究从古希腊注重个人德性、人际关系和现实生活方式等方面,引向人和神的关系以及拯救个人的灵魂方面,从而使道德宗教化。由此,经过神学本体论的发展,世俗政治合法性的论证基础得以建立。这一时期,世俗统治者的权力由教会转向市民社会,西方思想家们认为:当权威和权力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上釆用时,则具有合法性。
文艺复兴之后,政治合法性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基础上——政治秩序的存在归根结底是由社会成员自愿达成的契约;再次关注人和自然,希望通过对自然秩序和法则的探索来寻找社会与人类生存的法。人们放弃君权神授的旧有神灵世界,开始直观当前世界,世俗生活有了实在性,个人开始拥有更多自主权利,个人理性也开始独立于神性,彰显出一定地位。英国内战期间与保王派对立的议会派坚持议会至上,人民对于主权者的授权是附条件的。当人民和君主缔约时,全体人民或人民共同体必须保留比君主更高的地位。其次,当人民给主权者进行授权时,他们可以就主权权力的条款和条件与主权者进行谈判,人民事先将这些条件施加在主权者的身上,这就意味着无论他事先接受任何对其行为的限制,这些协议现在都将变得空洞而无效。最后,如果一个君主没有能够履行其统治的条件,其臣民可以反抗他;在必要的情况下,甚至可以剥夺其权力。
基于此,霍布斯指出统治契约理论作为现代国家理论的致命缺陷在于——所构建的绝对性太低,立约方可以轻易退出契约,认为统治者违背义务,合法地发动叛乱,引发内战,不利于塑造稳定的政治秩序。其次,统一性太低,如君主制的内部关系属于自上而下,以君主为起点作为主心骨,仅仅是众多私人服从保护关系的集合;臣民之间没有聚合关系,较为松散,结合程度太低;国家不是一个真正的整体,没有实现真正的合众为一。此外,公共性太低,即虽然以契约的方式理解国家,但任然属于私人统治,即本质上是私人统治与私人效忠的结合,国家权力是特定统治者享有的私人权力,政治关系本质上是私人关系,缺乏现代国家的公共性。
霍布斯由是提出了“绝对主权”,认为:人们为了逃离自然状态下的“万人之敌”状态,通过契约将权力集中于一个绝对的主权者手中,以维护秩序和和平。其在《论公民》中指出:“在每一个国家中,人们让自己的意志屈从于一个人或一个会议的意志,那个人或会议就被说成是掌握最高权威最高统治权力或管辖权。这种权威,这种下达命令的权利,就在于一个事实,即每个公民都已经将自己所有的力量和权力转让给了那个人或会议。这样做了就完全意味着他已经放弃了自己反抗的权利,因为在严格意义上,没有人能够将自己的力量转让给另一个人。”霍布斯在《利维坦》中用“授权契约”替代了《论公民》里的“权利转让契约”来描述组成国家的“原始契约”。“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同;这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单一人格中;这一人格是每个人和每个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好像是每一个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大会,并放弃我统治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与这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与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
而如此“授权”的好处便在于主权者能够自由、充分地行使权力而最大程度发挥其作用。具体分为:①超越对等关系。在授权关系中,义务并不属于原契约,即被授权者不对授权者负有义务,如此打破了普通契约中的对等性。在此逻辑下,税收的征收不再是主权者对人民的义务,而是人民对主权者的一种授权行为,属于相对权力。②自我义务的额外承担。授权者通过授权,实际上为自己施加了义务,必须承认被授权者的言行是自己的言行,从而实现维护国家的统一性和行为的一致性。③责任的转移。被授权者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行为皆被视为全体授权者的代表。④避免内部冲突。授权者不能反对被授权者的行为,否则就是自己反对自己。由此诞生了一个令人崩溃的逻辑:授权者们遵守主权者下令砍头的旨意,就是自己砍自己的头。虽然初听荒诞,但这种逻辑运用于实践仍被现代国家都以一些形式留存,如监禁、死刑等,在一定程度上亦有共同之处。
(二)学理之争
霍布斯最广为人知的两个标签即绝对主权与君主专制。对于“绝对主权”,霍布斯对于主权者权威的叙述为:绝对的、无限制的,任何行为皆合法——即便主权者对臣民造成伤害也无法被称为“不义”,因为“一个人自己命令自己自杀”是无可指摘的。由此主权者作为裁判者,确立法律本身的同时不受法律拘束,或成为最能“为所欲为”的存在。而对于“君主专制”,在政体选择上无疑是认为君主制远胜于议会制的,对议会制的抨击在于:
当在国家建设的组织方式下如何平衡个人?在庞大的利维坦阴影之下人是否还具有自主性,霍布斯构建的国家机器中反抗权到底是否存在?通常认为,因霍布斯的政治学说目的在于拥护绝对主权,势必要求臣民的绝对服从,如此不难理解作为专制主义的代表者会缺乏对公权的限制与对私权的保障。萨拜因(G. H. Sabine)进一步强调,霍布斯的理论框架是为了终结内战与宗教冲突,其核心逻辑是通过“绝对主权”的不可分割性来确保秩序。在这一逻辑下,主权者的权力不受任何法律约束,臣民的服从义务是绝对的,反抗权自然被排除。换言之,臣民反抗权的存在即意味着对主权者的挑战,这与霍布斯追求稳定秩序的根本目的相悖。汉普顿在《霍布斯与社会契约传统》中论述:反抗权,霍布斯对自我防卫权利的保留是对臣民个人判断权的保留,而这与臣民在进入公民社会时被要求放弃自我判断的权利是相矛盾的。汉普顿认为霍布斯允许臣民保留不服从的权利与绝对主义并不兼容。施米特更是直言:“反抗权作为‘权利’与‘公法’平起平坐从任何角度来讲——无论实际的和法律的角度一一都毫无意义,因此是荒谬之事”。即绝对主权下的反抗权,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荒谬且无意义的。 亦有学者从主权者“双重身份”,即政治人格与自然人的角度切入,指出霍布斯的理论虽赋予主权者绝对权力,但未解决主权者可能滥用权力的问题。当主权者以自然人身份行使权力时,可能受个人激情驱使,导致“制度性恐惧”甚至暴政。然而,霍布斯并未为此提供制约机制,反而坚持臣民必须服从主权者的任何命令——除非直接威胁生命,这实质上否定了系统性反抗的合法性。
诸如上述解读的根本逻辑均在于将霍布斯的授权理论简化为单向的、“倾囊相授”的权利让渡,因主权者作为不受法律约束的存在,继而一票否决臣民在集体社会生活中的反抗权利。当我们回归霍布斯的原始文本,深入探究其理论内涵时,便会发现霍布斯从未主张个体要无条件地消弭自我意志、彻底沦为被动的统治对象。而关于反抗权的核心争议问题,即是:个人意志应以何种尺度屈从于统治权威?统治者的权力边界是否存在不可逾越的道德禁令?倘若暴政彻底摧毁了人之为人的基本资格,个体是否天然具备消极抵抗乃至颠覆现存秩序的反抗权?而霍布斯在其理论体系中确已给出了解答。
三、霍布斯反抗权的文本依据
(一)自然权利的不可让渡性
霍布斯基于人类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建构政治哲学,在利维坦国家形态确立后,这种原始权利并未消弭,而是表现为具有政治意涵的反抗权。当主权者权力的暴力触角危及个体生存底线时,臣民天然保有的自我防御机制随即激活。在其所构建的契约论框架中,这种反抗权的正当性根基与缔结社会契约的原始动机是同源的——都源自人类维护生命存续的理性选择。倘若主权者无端命令臣民杀死自己,该命令显然与最初缔结契约目的相悖,属无效契约,臣民自然保有说“不”的权利。这种生命权的不可让渡性在战争案例中得到印证:士兵被俘后为保全性命而投降新主权者的行为,尽管在表面上看似构成对原契约的背叛,但因其契合自我保存这一根本法则而获得合法性。霍布斯对此也予以认可,可以看作一种对原主权者消极的反抗,但在为了保全自己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是被允许的,体现了臣民在极端情境下基于自我保存本能的权利自主性。依据自然法的原理,人们基于理性所做出的选择是将 “如果保留就会妨碍人类和平的权利” 转让给其他人。授权理论也并非意味着个体完全托付上交一切权利,而是将“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之权进行让渡。“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
霍布斯明确提出,人们彼此之间缔结的信约应是以强力对抗强力的,在利维坦成立之前,人们彼此尚存可为自己生命而自我防卫的能力,这是社会契约缔结的根本目的,亦是天生无法被剥夺的权利,即便存在转让的情形,也属无效转让。故而,反抗权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属于无法被转让的权利范畴。
(二)抵抗行为的划分
就个体而言,在面对自害命令时臣民享有不遵守的自由,亦可视为消极反抗。这种反抗并不构成对主权的实质性挑战,而是契约与授权的根本宗旨,即个体基于自我保存的本能反应。正如上一部分中所述,即便臣民有义务根据主权者的命令行事,但如果命令涉及伤害自己的行为,信约是无效的,臣民没有如此做的义务,即享有不遵守的自由,个体在面对不合理命令时享有自主权。当主权者出现系统性失能时的集体救济,如战争投降、多数人起义,这种反抗伴随着政治效忠关系的转移,其正当性源于主权者已实质退化为“人造上帝”的敌人,无法有效履行保障臣民安全与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从而引发臣民集体的反抗行为。霍布斯认为:在大多数人不义的抗争之后,为了自保参与起义是被允许的——这里非常显著地存在了反抗权,但反抗权是有限制的,并非毫无节制的暴力。
当政府以安全为名过度扩张权力时,公民所保留的微观抵抗权便构成一种制衡机制,对政府权力的滥用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而当系统性权利侵害发生时,集体抵抗的正当性会随着恐惧指数的上升而同步提升。霍布斯的真正理论遗产,在于深刻揭示了政治秩序的本质乃是恐惧管理的艺术,既要有效驯服自然状态下的野蛮恐惧,又要时刻防范利维坦制造的制度性恐惧,在动态平衡中维系权力的正当性,确保社会的稳定与臣民的安全。
(三)主权权威的辩证边界
那谈何主权者的绝对性?我们需辨明“绝对性”的特指维度:主权者经集体授权获得的权力具有不可撤销的终局性,这种权力让渡的彻底性使其成为超越分散个体意志的更高位阶存在。但权力的绝对性绝不意味着臣民意志的彻底缴械、如同行尸走肉般对主权者惟命是从,即霍布斯始终强调“没有义务服从那些导致自我毁灭的命令”,生命权作为不可让渡的自然权利始终构成对主权者权力的潜在制约。“绝对性”特指其权力来源的终极性,而非权力运行的无限性。
霍布斯为主权者设置了双重枷锁:在实证法层面,主权者不受成文法规制,但需对上帝负责;在自然法层面,主权者必须履行保障臣民安全的根本职能。这种安全包含物理生存与政治生存,同时免于暴力死亡并保持基本尊严。当主权者沦为“死亡制造者”,未经审判处决无辜者,或使臣民堕入系统性压迫,即构成对自然法的根本违背。此时,契约的效力基础发生崩解,臣民的抵抗权从潜在状态转为激活状态。霍布斯承认的“多数人暴政抵抗”正是这种崩解机制的体现:当专制统治引发普遍性恐惧,集体防卫行为便获得自然法背书。
四、反抗权与绝对主义
(一)何为绝对
“绝对权力”是否等同于“任意与无限制之权力”,这是理解霍布斯绝对主义思想的关键部分。
对霍布斯的观点众说纷纭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绝对主义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性。绝对主义本身是一个复杂且充满争议的概念,缺乏统一明确的定义。其内涵在不同历史时期和政治情境下有所变化,难以用简单固定的标准来界定。以早期斯图亚特王朝为例,当时所谓的绝对主义者对王的权力认知并非单纯强调无限制。许多王的权力具有自我限制的特性,这种限制常源于加冕仪式上对上帝的宣誓。在当时人们普遍相信神罚的时代背景下,这种自我限制在实践中具有实际效力。例如,文中有提到,查理一世在回应〈十九条建议〉时承认英国君王政体是“某种受限制的君主制”,其权力基于法律且需依法行使,尽管在权力层级上君王仍高于其他权力,但这表明“绝对”的君王权力可以与“受限制”并存,并非必然是“无法无天”的。
然而塔顿的诠释并非如此,塔顿在诠释霍布斯时,将绝对主义、暴政、任意权力等概念不加区分地等同起来。他明确以洛克对暴政的界定来解读霍布斯,然而这种做法忽略了历史脉络。洛克所处时代的政治观念与霍布斯时代存在差异,洛克将绝对权力视为“不证自明的邪恶”,但在霍布斯时代,绝对主义的内涵更为复杂多元,这种解读方式容易将当代观点强加于历史材料之上,造成对霍布斯思想的误解。此外,塔顿还将霍布斯的“专制主义原则”定义为“一个绝对且任意的政治权力,再加上对于“其臣民”完整的无可质疑之服从的道德要求”,这种混合使用概念的方式不符合当时绝对主义的实际情况。在当时,绝对权力与有限制的权力在一定语境下是可以并行的,而塔顿的诠释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可能导致对霍布斯绝对主权原则的错误理解,无法准确把握霍布斯所主张的绝对权力的真正性质。
那霍布斯所说的“绝对权力”的内涵究竟是什么?一方面,霍布斯认为这种绝对主权权力具有不可分割性和完整性。在《利维坦》和《论公民》中,他指出主权者的权力应是完整保障臣民生存的权力,无论是哪种政府形式,标志主权的各项权利(如学说审查权、司法权、对外宣战与媾和权等)都对维持和平不可或缺,因此必须由主权者完整掌握,不能被分割或限制,否则主权者将无法有效履行职责,无法达成建立主权的目的。但这种绝对权力决不是无限的,而是受自然法限制的。霍布斯在多处表明主权者权威应受自然法限制。主权者的职责是保障人民安全,这不仅包括生存,还涵盖人们凭借合法劳动应得的生活享受。主权者必须依据自然法来实现这一目标,并向自然法的作者上帝负责。例如,在执行法律时,主权者需遵循自然法中的公道条款,公平对待所有臣民,实现平等正义,这对主权者的权力行使构成了明确限制。尽管有人质疑自然法语言抽象,主权者作为唯一诠释者,其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的身份可能使其逃避自然法的控制,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可知,自然法并非完全无效。如在“惩罚无辜”的案例中,霍布斯明确指出这违反自然法,即使是主权者或法官也不能违背这一原则。虽然主权者在解释自然法时有较大话语权,但并非毫无限制,其权力范围仍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这为霍布斯的绝对主权权力划出了一定界限,表明其并非如塔顿所认为的那样是无限制的任意权力。
是以,在理解霍布斯的绝对权力内涵时,必须考虑到自然法传统的背景和影响,不能将其绝对权力简单地看作是孤立的、无限制的权力,而应认识到其与自然法之间的复杂互动关系,以及自然法在限制主权权力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二)霍布斯作为非典型绝对主义者
所谓典型绝对主义中政治权力在地位上高于国法,但需受到神法的限制;主权者在国内权力体系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其言行仅对上帝负责;政治权力的基础并非基于人民的同意,而是具有其他的合法性来源;绝对排除人民以武力积极抵抗主权者的权利,强调人民对主权者的绝对服从。
但霍布斯采用契约论方法,认为政治权力源于人民的同意。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为了摆脱混乱和恐惧,通过社会契约将部分权利让渡给主权者,以换取和平与安全。但这种让渡并非无条件的,人民保留了一些不可让渡的自然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运用理性判断保全自己的权利。这与典型绝对主义中权力基础非同意的观点形成鲜明对比。
霍布斯基于人民保留的自然权利,推导出臣民在特定情况下拥有抵抗主权者命令的权利。例如,当主权者的命令直接危及臣民生命,如要求臣民自杀、自残或放弃抵抗攻击者时,臣民有权拒绝服从;在被要求自证其罪且未获得宽恕保证时,臣民也没有义务配合;对于不公正的惩罚,臣民同样有权利进行抵抗。甚至军人在某些情形下,如找到替代者或因天生怯懦而拒绝奉命上战场,也不被视为不正义。
霍布斯在政治权力基础和臣民抵抗权方面的观点与典型绝对主义存在显著差异。他坚持政治权力基于人民同意的契约论,以及承认臣民在特定情况下的抵抗权,这使得他成为一个“非典型”的绝对主义者。这种非典型性引发了同时代绝对主义者的批评,他们认为霍布斯的理论可能导致社会动荡、削弱主权权威,但这些批评恰恰反映了霍布斯思想的独特价值和复杂性,是其理解的价值所在。
(三)霍布斯反抗权的意义
有学者在分析霍布斯的法治思想时指出,霍布斯将法律定义为“主权者的意志”,并否认主权者需要受法律约束。这种单向的法律生成机制使得臣民对法律的服从等同于对主权者的服从,而反抗权仅被缩减为极端情境下的个体求生本能,无法构成制度化的制衡力量。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明确表示,法律的效力源于主权者的强制力而非道德正当性,因此臣民的反抗仅在“自我保存”的微观层面被默许,但集体反抗需满足自然法认可的严格条件,而这在霍布斯的理论中几乎不可能实现。
需要指出的,霍布斯笔下的反抗权确实存在理论张力。霍布斯文本中对反抗权的关注确实并未在事实上限制主权者的发号施令,“霍布斯式抵抗权是一个强调主观判断的自由权”,仅在“道德和自然法领域限制了主权者对自身权威的正确运用”——一张相当不明确的空头支票。其虽在自然法层面承认“面对死亡威胁时逃跑的正当性”,但将抵抗行为严格限定在个体主观判断范畴,既未建立制度化的制约机制,也未赋予集体反抗的正当性。这种“道德抵抗权”如同悬浮在主权权力上空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虽具震慑之形却乏制约之实。但若置于17世纪英格兰的政治语境中,霍布斯能够允许受到不法控诉的人们在死难临头为自己殊死一搏、选择逃亡,已经是超越其所处时代给予人们的自由与对人性的正视,绝对不是单一而纯粹的专制主义可以盖棺定论的。
我们自不能奢求数百年前的霍布斯就构建出当代完善的个人权利救济机制,而是要接纳霍布斯在自己的政治话语体制下完善的反抗权,其亦有正当权利来源与实现路径。至于实现条件是否严苛,都不能指摘其存在事实。
利维坦之所以伟大,在于其彻底洗去前现代社会的宗教与封建,奠定现代国家合法性的理性根基。我们应当承认霍布斯为个人搭建的反抗权不如当代国家的个人权利建构如此完善,但在那个尚朦胧在君权神授阴影中的前现代国家,这样的国家建构理论与权利平衡是如此不可多得!这种将个体生命权置于政治义务之上的理论突破,已堪称对君权神授传统的致命解构。其理论中暗含的“有限服从”原则、个体权利优先国家权力,实为后世宪政主义埋下了珍贵的理论火种。
从安提戈涅以神圣法对抗城邦法令的悲壮抉择,到苏格拉底面对不公正死刑判决时关于“公民义务与法律权威”的辩证诘问,反抗权命题始终缠绕着人类对统治与反抗、服从与自由的根本性思考。霍布斯对于绝对主权与个人自由间构建之辩证,打破了传统专制主义非此即彼的思维定式。其理论既确立现代国家权威的理性根基,又为公民保留不可侵犯的部分权利空间,这种双重面向使其当之无愧地成为“现代政治哲学的分水岭”。当我们以思想史的长镜头回望,利维坦中蛰伏的反抗权基因,恰是启蒙时代权利话语破茧而出的前奏。
来源:“法理读书”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