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民法典》,其中第1077条确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合法性。
这些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横向分析,使我们对此制度的轮廓有了基本的把握。但是,这些分析更多地是立基于当下来认识“离婚冷静期”制度,忽视了此制度形成背后的那一套历史逻辑,也忽视了依照上述历史逻辑形成的制度其最终功效如何这一问题。这使得既有的研究很难解释为何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会产生如此针锋相对的争论,从而也就很难真正深入地认识“离婚冷静期”制度,甚至还可能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其产生误读与误解。例如有学者认为,“离婚冷静期”条款作为一种基本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应当被普遍地予以适用。
一、婚姻背后的两种观念:“道德义务论”与“情感自由论”
自中国被卷入现代化的进程以来,人们对待婚姻的态度就发生了分化。既往将婚姻视为两姓宗族之事、服务并服从于家庭延续的“道德义务论”观念,受到了来自西方的强调夫妇爱情、婚姻自由的“情感自由论”观念的冲击。19世纪末,当时的一些维新派妇女就积极向国人介绍西方国家的婚姻恋爱状况。例如《女学报》于1898年8月27日刊出的《贵族联姻》一文,便是通过对比的方式来批评中国的婚姻制度,称中国的婚姻制度淹没了个体自主选择的权利,以至“凤鸦错配,抱恨终身”,而西方则是男女自主择偶,“遂尔永结同心”。
(一)“道德义务论”观念
“道德义务论”的观念注重男女双方对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它来源于儒家思想中将家庭作为伦理共同体、致力于捍卫家庭自身团结与稳定的家庭本位理念。传统的儒家观念以家庭伦常为中心,强调尊卑、长幼和亲疏的分野,要求不同身份的人践行不同的礼,各安其位。针对五种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君臣、父子、夫妇、兄弟、朋友,儒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礼,
首先,在婚姻缔结方面,婚姻被视为两姓宗族之事,而非男女个人之事。结婚对于个人的关系极其轻微,它并非依两人自由意志、因爱恋之情而生的自然而然的结果,而是为了履行儿子孝敬父母与传宗接代的礼,以使家族得以绵续。
其次,在婚姻维持方面,“道德义务论”以男尊女卑观念为基础来规范夫妻关系。在这一观念之下,人们认为女人始终处在男人的意志和权力之下,自生至死皆处于从的地位。此种男主女从的关系体现于婚姻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例如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并且女子在内事上也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当其与家长的意志冲突时,要服从家长权、父权。又如,关于夫妻相殴杀,中国古代的法律多根据尊卑相犯的原理,分别予以加重和减轻的刑罚,即妻殴夫加重而夫殴妻减轻。
最后,在婚姻解除方面,“道德义务论”认为,无论何种婚姻,只要不是特别有害的,那么夫妻就应该厮守在一起,其对离婚采取限制态度,强调人们对家庭的责任与义务。
在“道德义务论”观念下,婚姻关系是以伦理规范而不是男女意思自治为原则,所希望达到的婚内状态是男女双方彼此顾恤、互相负责。婚姻本身也被认为应当是地久天长的状态。与此同时,这种婚姻观重视维护家庭的稳定,强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的,家庭也是团结的,而由此种家庭氛围培养出来的亲和感,则成为社会之所以能凝聚的基础。这是“道德义务论”观念值得称道的地方。但是,在维护家庭稳定的同时,“道德义务论”观念也在很大程度上淹没了家庭成员的人格和自由,使人的个性得不到延展。而且,这种婚姻关系中的结构是差等的,它强调尊卑和男女有别,维护了男女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这些也成为后来其被“情感自由论”观念集中批评的地方。
(二)“情感自由论”观念
“情感自由论”观念主张爱情是婚姻的基础,强调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婚姻的核心并贯穿于婚姻的始终。这一观念来源于近代西学东渐过程中传播过来的以个体平等、个性延展为基础的西方婚姻家庭理论。与传统儒家所主张的人必须接受在家庭关系中依照辈份、年龄、亲等、性别等条件分配给其的角色的立场不同,个体本位强调人的欲望和自然权利。它把人从家庭角色中“脱嵌”出来,不再将义务与责任放在首位,而是强调尊重每一个人,主张每一个个体都应该尽最大可能地决定自己如何生活。个体取代了共同体成为至高无上的存在。
首先,在婚姻的缔结方面,人们认为婚姻是个体之间的自由联合体,只有由自由恋爱而结合的婚姻才是真实、正确、有意义的婚姻。
其次,在婚姻维持方面,“情感自由论”认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应该继续保持爱情,强调夫妇之间感情的协调。相较于“道德义务论”,“情感自由论”淡化了夫妻在经济事业上的合作意味,突出夫妻之间的爱恋之情。个体不再为了家庭的绵续而将自己淹没于家庭之中,维护家庭的稳定也不再是婚姻的最主要目的。人们在婚姻中更强调个体的感受。相应地,对于婚姻关系中的相处之道,“情感自由论”主张以平等为基础的自由协商,反对男尊女卑以及男主外、女主内的说法,尤其强调对妇女利益的保护。1927年,江西第一次全省农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农村妇女问题决议案》便明确指出,“农村妇女每日在家中,除牛马般的炊爨,抚养儿女、料理家务,以及一切繁琐事外,有许多的地方,还要去打柴耕种,与男子操同等的工作,可是他们所享的权利,连家政亦不敢过问。”为使妇女得到解放,该会议提出:“四、女工与男工操同样工作时,应得相等的工资。五、严禁虐待童养媳、媳妇,及溺毙女孩、穿耳、包脚等。”
最后,在婚姻解除方面,“情感自由论”坚持认为感情破裂应成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依据。离婚不受“道德义务论”中的那些“正当理由”的限制,不以过错与否作为离婚的标准,对离婚行为的道德评判也向道德中立转变。只要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爱恋之情消失了,即使另一方履行了在家庭中的义务,此时如果一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就应解除婚姻关系。因为在“情感自由论”中,爱情是婚姻的基础,爱情消失之后,婚姻自然也就丧失了继续存在的必要。这实质上是一种“自由离婚主义”。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第9条就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1932年,时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副主席的项英,在回复一封“质疑离婚自由”的信件时更是明确指出:“有一方面坚决要求离婚,毫无疑义的要准许离婚。……若是借口无理由,这不过是反对婚姻自由的掩饰话,实在就是拥护压迫女子旧的制度存在。”
在“情感自由论”观念之下,婚姻以男女双方的爱情为基础,以尊重个体自由意志为原则。这使个体的个性得到了延展,婚姻关系向平等化方向发展。另外,以“情感自由论”为基础的婚姻家庭立法,使妇女的利益得到了有力的保护,基于性别的差别对待行为也逐步减少。这是“情感自由论”观念值得称道的地方。但是同时也需要看到的是,由于人们注重个体在婚姻中的感受,强调离婚自由,在社会保障不完善的情况下,这危及了家庭生产、消费、养老、育幼功能的发挥,使个体承受过重的负担,最终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而且,家庭伦理的正当性被质疑,家庭成员不再被家庭团结的义务束缚,这使得人们所珍视的家庭中关爱、互惠、利他的价值被肢解,反而产生了“极端功利化的自我中心取向”这一负面后果。这些是“情感自由论”观念为人所诟病的地方。
二、当代中国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一种对待婚姻的实用性态度
不同的婚姻观念塑造着不同的婚姻制度。以“道德义务论”为基础的制度,强调维护婚姻稳定和家庭团结,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要面临个体“异化”和“脱域”的结果;
(一)破旧立新:1950年《婚姻法》确立“情感自由”的价值取向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如前所述,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力图以“情感自由论”婚姻观为基础,推翻那种淹没男女自由意志的、将婚姻建立在义务基础上的封建婚姻制度,建立一种男女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只以爱情作为婚姻基础,并保障男女离婚自主权的新婚姻制度。不论是1931年在江西苏区实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还是1939年在陕甘宁边区实行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都是中国共产党改造婚姻制度的具体尝试。195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延续了中国共产党对婚姻制度改造的设想,它是中国共产党取得政权之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一次破旧立新的立法活动的结果。
具体来看,1950年《婚姻法》的第18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这一条文继承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9条关于离婚不附条件的规定背后的立法精神。在这部《婚姻法》先前的起草过程中,人们针对此条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绝大多数人对此说法持反对意见,他们提出婚姻是人生大事,过度的离婚自由会不利于社会稳定。尤其是在农村,离婚自由必定会触及一部分农民的切身利益,这些农民必然会成为反对派。另外,也有人顾虑到,可能会有少数干部在进城之后,以离婚自由为借口,另有新欢,将原配抛弃。
1950年1月21日,《婚姻法》草案由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党组委员会呈送党中央,并附有邓颖超的一封亲笔信。该信中指出了起草小组对第18条的分歧,请中央给予最终决定。立法最终采纳了邓颖超等人的意见。1月28日,法制委员会向中央呈报的修改意见对此解释道:“因为离婚结婚自由,是反对封建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对解放妇女的一个基本要求。中国社会还有离婚结婚不自由的现象存在,这只能证明婚姻条例须有彻底解放的性质才能冲破根深蒂固的旧社会枷锁,才能创造适合于新的生产关系新的社会制度的家庭关系,而不是相反。”
这样看来,1950年《婚姻法》实际上采取了自由离婚主义,亦即在离婚问题上,不论是有错的一方,还是无错一方,均有权利提出离婚,离婚与否仅仅取决于夫妻能否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而不是其他条件,是离婚与否的标准。在对于婚姻的态度方面,1950年《婚姻法》显然是把爱情作为婚姻的本质,强调爱情在婚姻缔结、维持与解除中的决定性作用,并突出个体的自由,相对而言较少考虑个体在家庭中的义务与责任。但同时也要看到的是,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情感自由”价值,尤其是在离婚问题上,采取了自由离婚主义,其目的更多在于废除旧的婚姻制度,具有强烈的政治意味。1950年5月14日,邓颖超在作关于《婚姻法》的报告时就指出,“我们当前的任务就是保障人民有充分的婚姻自由,给旧制度以彻底的破坏。”
(二)执行中的偏离:从1957年到1978年
1950年《婚姻法》确立的“情感自由论”价值,并未在其颁布实施后的实践中得到一以贯之的执行,受“左”的思潮影响,“自由离婚主义”的观念在这一时期几乎被完全虚置。1957年7月2日,董必武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中指出,1950年《婚姻法》实施后,基于封建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离婚纠纷逐渐减少,与此同时,草率结婚、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了,在家庭关系中,不赡养老人的现象也增多了。
基于上述理念,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离婚的认识开始向“道德义务论”偏移。但这里所说义务的对象,从“家庭”转向了“国家”。离婚不再以情感是否破裂作为标准,而以理由是否“正当”为准。这里所说理由的内容,也相应地从传统社会中的“七出”转变为当时政治上对个体的要求,例如反对资产阶级的婚姻观,与“右派”“反革命”“地主、富农分子”划清界限等。1960年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司法会议指出:“当前的离婚案件中,更多的反映了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两种思想的矛盾。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也要和处理其他案件一样,‘用阶级观点来进行分析’。”
在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期间,人们在婚姻关系中更加“突出政治”“突出阶级斗争”,婚姻为政治服务。对于当时被认定为“反革命”或被批斗的人,只要其配偶为“划清界限”坚持提出离婚的,不问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都准予离婚。而如果那些被划为“五类分子”的人提出离婚,即使夫妻感情破裂,通常也不会被准许。甚至对于那些被认为“有政治问题的人”,即使其配偶没有提出离婚,当时也可以“革命需要”为由,强令他们离婚。
(三)后续调适:从1980年到2001年《婚姻法》
经历了最初受“情感自由论”支配的较为宽松的自由离婚主义,以及1957年以来“道德义务论”下的过错离婚主义之后,1980年颁布及后续修改的《婚姻法》,对婚姻价值的选择则尝试走一条中间道路,即坚持最初对婚姻制度的设计,主张婚姻以爱情为基础,以满足人们对情感的要求,但同时也适当向“道德义务论”偏移,对离婚作出限制,以应对自由离婚带来的家庭解体和动荡的挑战。这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离婚意愿,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另一方面又通过对“感情破裂”这一柔性概念的诠释,将实质性的道德观念,例如照顾婚姻中弱势一方、维护家庭这一特殊领域中的伦理价值、谴责过错方等,纳入对离婚的考量之中。
具体而言,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自由原则。鉴于1957年以来离婚标准在执行中过于严苛的教训,彭真在婚姻法修法时就谈到:“关于离婚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有不少经验。不管怎么说,男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总是个原则。”
而随着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向“情感自由论”回归,因生活作风问题离婚,例如“养情妇”“第三者插足”“冲动离婚”等不良现象,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当时甚至出现了“养情妇”公开化,包“三奶”“四奶”等情况,一些人为个人享乐,公然挑战社会伦理道德。
虽然最终的立法坚持了“感情破裂”的表述,但法律的实际内容却偏向主张“婚姻关系破裂”的一方,重视对家庭伦理道德的维护。2001年修订通过的《婚姻法》,吸收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感情破裂”的意见,在第32条中规定了5项法定的离婚理由。但该法同时也在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赋予了无过错一方向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对不符合家庭道德的行为予以惩罚。从具体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判断“感情是否破裂”时,也首先注重“道德义务论”下的家庭和谐,突出对家庭伦理的维护。这表现为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第一次起诉的,大都以判决不离、调解和好或者原告撤诉为最终解决方式。而在上述这些方式中,法官往往依据“以家庭为重”“互相关心”“彼此信任”之类的道德话语否定夫妻感情的破裂,也通过强调家庭成员“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给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提醒夫妻应该珍惜彼此情谊,不要轻易选择离婚。
(四)离婚冷静期制度背后的逻辑
前文对1950年到2001年几部《婚姻法》中有关离婚规定的历时性梳理和分析,提示我们注意,我国在婚姻制度方面的相关法律实践隐含着一种实用性逻辑。在国家看来,不论是“道德义务论”所维护的家庭团结,还是“情感义务论”所维护的个体自由,就其本身而言均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国家并未将它们本身作为目的来看待,而是在婚姻制度面对不同情势时在此两者之间作出灵活的取舍。不论是以“道德义务论”观念还是“情感自由论”观念为基础来构建婚姻制度,国家都只是出于策略性的理由,其最终目的是解决婚姻制度在当前遇到的问题,只要能在结果上解决问题,即使与先前立法的价值取向存在某种背离,这一选择也被视为是正当的。例如,1950年《婚姻法》坚持“情感自由论”的观念,因为这一观念在当时有利于打破封建婚姻制度,解放广大妇女群众。但在1957年至1978年间,由于“道德义务论”与当时“左”的思潮更为契合,婚姻法实践随即转向“道德义务论”。1978年之后,在“拨乱反正”、纠正“左”的思潮影响下,1980年通过的《婚姻法》又再次以“情感自由论”为基础构建婚姻制度。2001年修订通过的《婚姻法》为了遏制自由离婚的不良后果,在参照1950年新婚姻制度实施以来之经验的基础上,又形成了一种“实用性道德”,以此为基础构建婚姻制度。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是上述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的实用性逻辑在当下的延续。具体而言,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1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婚姻登记条例》,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由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以及“一个月的离婚审查期”的规定。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中第13条的规定,
依照实用性逻辑来建构婚姻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解决婚姻制度在当下遇到的问题,但是从1950年以来《婚姻法》不停地在“情感自由论”和“道德义务论”观念之间来回摇摆的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解决方式,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形,并产生诸多非预期的后果,从而偏离制度设计的初衷。“离婚冷静期”制度也不例外。
来源:《法学家》(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