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意识与司法现象
近年来一系列的争议性案件表明,在网络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中,正犯与共犯的区分越发复杂。这一点尤为明显地体现在基于特殊技术形态所实施的犯罪中,如为违法内容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在P2P对等网络中产生的犯罪,以及利用网络服务或网络平台实施的犯罪。正犯与共犯的关系原本就是传统刑法理论中的难题,当犯罪参与关系中介入了上述信息网络技术因素后,二者的界分就变得异常棘手,在理论与实务上都引发了较大争议。在网络空间中,信息技术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空间与时间的物理性束缚,深度地改变了行为主体的活动模式,此时正犯与共犯的界分到底应当按照何种标准来认定,有必要予以系统梳理,并进行理论上的反思。对此,笔者从几起具有代表性的网络案例入手来逐步展开本文的研究。
【张俊雄侵害著作权案】
被告人张俊雄申请注册网站域名后设立视频分享网站www.1000ys.cc。嗣后,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管理后台将网站定向链接至第三方网站哈酷资源网获取影视作品的种子文件索引地址,以强制使用QVOD播放软件的方式,为用户提供浏览观看影视作品服务。为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和点击量,被告人同时在网站上以设置目录、索引、内容简介、排行榜等方式向用户推荐影视作品。
在张俊雄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人张俊雄的核心行为在于通过为第三方侵权网站设置链接的方式传播侵权视频文件。法院判决认为,虽然《著作权法》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主要针对直接上传等行为,但网络传播行为范围大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范围,既包括直接作品提供行为,也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的行为性质。
【酷乐(Kuro)侵犯著作权案】
我国台湾地区飞行网有限公司对外提供以P2P技术为核心的MP3文件分享软件酷乐。会员下载酷乐客户端后,只需每月缴纳新台币99元或6个月缴纳500元新台币,即可使用该项服务。酷乐的文件交换系统采用中心式运作模式,会员通过该软件,将音乐的文件名、IP地址等信息传输到酷乐所设置的集中式资料库(文件名索引服务器)予以记录,各会员之间通过该服务器与软件完成文件搜索与传输下载。
在酷乐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人的核心行为在于架构一个集中式的P2P对等网络,而该软件的众多用户借此相互传送侵权文件。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单独正犯,因为会员利用酷乐软件下载重制MP3档案时,重制行为发生于会员与会员之间,不通过飞行网公司设置的主机。但是,被告所提供的是整体服务,会员如不连上其主机通过验证,则无法单凭酷乐软件搜寻交换文件,且被告明知其提供的酷乐软件可供会员作为违法下载工具,并以此吸引会员加入,因此与非法使用者构成共同正犯。
【快播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快播公司通过免费提供QSI软件(QVOD资源服务器程序)和QVOD Player软件(快播播放器程序)的方式,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视频服务。任何人均可通过QSI发布自己所拥有的视频资源。快播公司的中心调度服务器在站长与用户、用户与用户之间搭建了一个视频文件传输的平台。为提高热点视频下载速度,快播公司搭建了以缓存调度服务器为核心的平台,通过自有或与运营商合作的方式,在全国各地不同运营商处设置缓存服务器1000余台。部分淫秽视频因用户的点播、下载次数较高而被缓存服务器自动存储。
在快播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快播公司及其管理人员负有网络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明知快播网络系统内大量存在淫秽视频并介入了淫秽视频传播活动,具备承担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现实可能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不适用“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从该判决中可知,法院并未分析快播公司及其管理人员与直接上传淫秽视频的第三方主体之间的关系,绕开了共同犯罪的认定思路,转而以快播公司的作为义务为中心,主要从不作为正犯的角度进行论证。然而事实上,在本案中,快播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并未直接上传淫秽视频,也未主动向他人传送淫秽视频,何以能够直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正犯,仍然有待进行深入阐述。
上述三起案例体现出了一个共同的司法趋势,即在网络空间的共同犯罪中,在共犯与正犯的可能边界上,采取了向正犯倾斜的认定思路,将那些在民事领域很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作为刑事领域的直接正犯处理。这样一种做法,能否经得起理论检验,具有何种深层的动因,恰恰是网络时代的共同犯罪中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问题。
二、特殊技术形态下网络共同犯罪的内部结构
(一)深度链接
张俊雄侵犯著作权案,涉及的是链接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在网络空间里,链接属于一种常见的网络技术,它可以实现不同访问地址和网页的连接。如果被链接的地址包含违法内容,那么链接设置者也可能面临被追究相关犯罪(尤其是传播犯)刑事责任的风险。但是,对于违法内容的链接设置者究竟属于正犯还是共犯的争议较大。例如,在德国刑法学界,以传播淫秽文书罪为例,主张正犯说的学者会对传播行为做广义的理解,认为只要是实现了信息的实质传递就直接实现了“传播”的内涵,因而链接设置者本身就属于正犯。
然而,网络链接的不同技术形态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网络链接存在多种形式,其中浅层链接、深层链接和加框链接是较为重要的类型。加框链接不仅绕过被链接网站的主页、直接指向目标内容,而且还对被链接的部分进行加“框”处理,并将这部分内容嵌套在自己的网站上,用户在点击链接后不发生跳转,因此容易使用户误认为这些内容是由设置链接者自己提供,它也被称之为一种特殊的深层链接。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围绕着深层链接系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的问题,一直以来存在着“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的激烈讨论。
对深层链接的侵权问题采取何种认定标准,将会影响刑法领域相关犯罪(主要是侵犯著作权罪)正犯与共犯的界定。例如,赞同服务器标准的刑法学者认为,深度链接设置者或加框链接设置者事实上提供的仍然只是一种链接,他们并不能直接控制、支配被链接的违法内容,如果这些内容一经被链网站删除,则从设链网站无法再访问。
从技术模式上来看,深度链接为内容的传播创造了一种嵌套的构造,底层的信息传输本质上还是从被链接网站导向用户,但是设链者为这一传输新设了入口,甚至将这种入口“伪装”成初始信息源放置于自己的网页之中。这种嵌套式的技术构造,为“复制发行”“提供”“传播”
(二)P2P对等网络
酷乐侵犯著作权案,涉及的是P2P对等网络运营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在P2P对等网络中,网络的参与者共享他们所拥有的一部分硬件资源,这些共享资源能被其它对等节点(Peer)直接访问而无需经过中间实体。在此网络中,不再存在集中式的媒体服务器,参与者既是资源提供者,又是资源获取者。
在P2P对等网络中,可能涉及多方主体的刑事责任,包括文件上传者、文件下载者、P2P对等网络提供者。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侵权文件的初始上传者构成本罪的正犯,这一判断得到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的认同。在曾经引发广泛关注的全球首宗BT软件刑事犯罪案中,被告人陈亦明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将3部电影制成BT“种子”,
然而,使用P2P对等网络下载侵权文件或违法内容的用户,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刑事责任则更为复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鲜有使用P2P对等网络下载侵权文件或违法内容的用户被处以刑事责任的案例,但是在理论上确实存在这种刑事处罚的可能性。根本原因在于,P2P对等网络的技术特征决定了下载用户通常并非单纯的“内容消费者”。以非常流行的BitTorrent为例,当有很多人同时下载同一文件时,部分Peer从发布者处下载文件的某一部分,之后通过Tracker找到其他Peer, 互相交换文件的其他一部分。通过对下载者上载能力的使用,众多的下载者反而会带来更快的速度。
有学者指出,从行为类型上来看,从他人共享目录中搜索、下载自己需要的文件资源,已经构成了《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犯罪中所规定的“复制”行为。
此外,争议更大也更受实践关注的则是P2P对等网络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过去观点主要围绕P2P对等网络提供者能否构成帮助犯来进行探讨。
(三)缓存支持的P2P视频播放器
快播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则涉及更加复杂的技术形态,它实际是传统P2P网络刑事责任的升级版本。快播案反映出刑事法领域许多问题的尖锐碰撞,甚至在程序法、证据法领域也引起了一定争议。但是,其中不应忽略的是正犯与共犯的判定这一基础性命题。
在主张共犯的阵营中,有不少学者从中立帮助行为的角度来认定快播案中的涉案行为。这类观点认为,快播公司提供视频软件以及抓取缓存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
可见,快播案中关于正犯与共犯的界分,争议性变得更强。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快播公司所使用的信息网络技术更加复杂。一方面,快播公司的播放器采用了P2P技术,这就决定了初始的侵权文件和违法内容并非由快播公司所提供,而是由用户和第三方网站上传。正是基于这一点,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技术中立和中立帮助的争论。另一方面,除了提供P2P视频播放器之外,快播公司还提供了缓存服务,那些较为热门的视频将会被临时存储在缓存服务器中,后续的用户想要收看该视频时系统则可以直接从缓存服务器中调取文件,如此一来视频播放变得更加流畅。从用户体验和业务经营的角度来看,快播公司只是提供了一种网络视频播放服务。但是,在刑事责任的分析上,不少学者都会将提供播放器和提供缓存的行为拆分进行认定。
三、网络空间正犯与共犯的界分难题
(一)正犯与共犯界分的理论发展
尽管学界也不乏主张单一正犯体系的论者,
在我国刑法学界,传统的刑法理论虽然认为我国《刑法》同时考虑了分工分类标准和作用分类标准,但是总体上仍然坚持“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基本立场。
(二)网络空间正犯与共犯的认定难题
在当下我国网络社会的语境与特殊的刑法框架中,正犯与共犯的界分面临了更多的难题。
第一,网络空间的控制与支配出现了虚拟化的特征,实体性与虚拟性的控制、存在论与观念性上的支配相互交织。在网络空间,信息与数据的流动是行为的基本载体。许多网络犯罪的行为,从物理层面来看,实际就是借助计算机与网络发出指令,来实现对信息的操控,这与现实世界对实体的支配明显不同。换言之,网络空间正犯的支配性体现出了虚拟化的趋势。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信息具有无限可复制性,且可以实现瞬间传送,对信息的支配将可能呈现多元化特征。这意味着,同样的信息,可能存在多重接入和获取途径,此时如何来界定刑法中的支配(即正犯性)和对支配的辅助(即共犯性)就会陷入论争。尤其是在传送信息的多重渠道中,有的是以信息存储和实体服务器作为基础,有的则仅仅只是提供接入通道,此时后者能否也被认定为支配了信息内容,就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如前文所述,在为违法内容设置深度链接的案例中,链接设置者能否形成独立的支配地位,不无疑问。按照服务器标准的理解,初始信息存储于服务器之中,只要在此处将信息删除,那么链接的通道也自然失效,因此链接设置只是对著作权侵权发挥辅助作用。而按照用户感知标准,通过链接通道可以同等效果地获取信息与内容,如此行为也可以视为一种独立的著作权直接侵权。在这里,存在论上的支配和观念论上的支配发生了竞合,正犯与共犯的界分因此变得模糊。可见,信息技术的运用向正犯支配性的存在论基础提出了挑战。
第二,网络空间去中心化的技术结构,使得中心化的正犯—共犯模式难以适用,同时参与者之间的直接意思联络也被技术架构取代。在传统的共同犯罪模式中,通常正犯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成为整个犯罪流程的中心,而帮助犯、教唆犯则围绕正犯,间接地实施侵害法益行为。但是,在P2P对等网络中,由于其所具有的去中心化特征,几乎所有用户既是内容的接收者又是内容的提供者,并且同一主体的两种角色相互依存难以分割。用户在下载侵权或违法内容的同时,往往也会上传相应文件,否则整个网络将会由于“搭便车者”太多而逐渐丧失了活力。可见,在这种去中心化网络中,所有用户相互依存,因此他们所扮演的角色并不仅仅是通常意义上的帮助者。然而另一方面,虽然这些用户的“协作”乃是由P2P网络技术所撮合,但是大家通通躲在网络背后,相互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直接意思联络,因此按照共同正犯来加以认定似乎也存在障碍。同样地,如果按照传统的标准,P2P对等网络提供者和用户之间通常也不存在明确的合意,按照共同正犯的思路加以认定也相当困难。可见,这种特殊的技术形态对正犯与共犯的内在结构带来了一定冲击。
实际上,这种技术联结取代直接犯意联络的现象,并不仅仅存在于利用P2P对等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在当下愈演愈烈的网络犯罪灰黑产业链中,这种现象屡见不鲜,给共同犯罪的认定带来了难题。甚至可以认为,以信息技术作为纽带,匿名化交往成为了网络犯罪灰黑产领域的常态。在此背景下,是否仍有必要固守过去共同正犯的严格主观构成条件,值得深思。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平台服务提供者将多种信息技术进行捆绑,其行为介于中立与不中立之间,角色定位难以厘清,正犯与共犯形象出现竞合。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纯提供接入或信息传输通道,由于其尚未介入内容处理,在理论上可能有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适用空间。然而,为了让P2P对等网络中信息传输更加顺畅,自动缓存技术的介入、多种技术的结合则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平台提供者的身份处在一种尴尬的境地。例如,在快播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平台提供者既是违法内容的临时管理者,又是他人故意犯罪的帮助者,何种因素应当决定行为的刑法性质,为司法者带来了困惑。在网络信息技术纵深发展的当下,互联网企业为了提供更全面、便利的网络服务,仅仅运用某种单一技术的现象越来越罕见。这也意味着,一个主体的整体性事实行为可能交错产生刑法上正犯行为与共犯行为伴生的现象。
第四,网络空间的技术提供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正在发生深刻的结构性变化,这也提醒我们重新反思正犯认定的基本标准。通常,网络技术提供者并不直接实施相关的犯罪行为,而只是给予正犯一定的帮助和支持,因而一般会按照帮助犯的思路进行认定。如果仅仅从构成要件行为的形式性理解出发,技术提供者确实难以成为正犯。但是,就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而言,从实质上来判断,技术提供者处在了越来越核心的位置。一方面,技术提供者往往具有更强的不可替代性。在网络犯罪海量的参与者中,许多直接实施构成要件类型行为的主体只发挥较小的作用,即使没有其参与法益侵害结果仍然发生。但是,如果缺少了技术提供者,那么结果发生的基本条件就不再具备。另一方面,提供技术的平台还拥有聚合效应,它使得分散的众多轻微违法行为结合成为刑法上值得评价的严重法益侵害行为。反过来看,网络平台在其庞大受众的基础上,也能够将相对轻微的法益侵害结果迅速放大。可是,按照传统的正犯标准,这样的行为仍然只能在共犯的框架中进行评价。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以作用标准进行分类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共犯也可以被认定为主犯,因此这种做法在量刑上不会存在明显失衡的现象。然而,量刑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在进入量刑环节之前的定罪阶段,以共犯从属性为基本前提,共犯可罚性能否得到确立就已经存在疑问。
第五,我国《刑法》的特殊立法规定也为网络时代共同犯罪的处理带来了困难。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罪名中广泛地存在着罪量要素,一旦被帮助的正犯尚未达到罪量标准,出于共犯从属性的原理,则技术帮助者能否成立共犯就打上了大大的问号。
四、网络空间正犯认定标准的理论转向
(一)从存在论向规范论转型的行为支配
近年来,在德国学界盛行的犯罪事实支配说,在我国学界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认同。例如,张明楷教授就曾明确指出,犯罪事实支配说具有可取性,其与重要作用说没有明显区别,对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的就是正犯。
尽管如此,本文还是认为,在当下的网络时代,犯罪参与者的正犯性认定从形式走向实质、从存在论转向规范论,是难以逆转的时代潮流。
首先,纵观刑法整个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历史,刑法的哲学基底已经在古典时代和新古典时代的纯粹物本逻辑中逐渐融入了新康德主义。
其次,形式正犯论向实质正犯论的演进存在着充足的内部合理动因,即使在我国《刑法》特有的共犯立法模式之下,也没有理由退回形式正犯论。正犯标准的实质化存在不同发展阶段,而恰恰是实质正犯论为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提供了理论基础,它的出现并非仅仅是为了解决犯罪参与人量刑均衡的问题。例如,在间接正犯的场合,不对正犯性做实质理解则难以证成行为人的可罚性,这种处罚漏洞并非一概可由教唆犯填补,
最后,非常重要的一点在于,在虚拟的网络空间由于实体依托越来越少,如果仍然秉持一种存在论的立场解释正犯,势必将会造成更多处罚漏洞。在虚拟空间所实施的许多犯罪,行为的实体类型性将会进一步弱化。例如,在现实世界,“传播”行为的类型性相对较强,尤其是当存在实体的被传播对象(如书籍、录像带等)时,直接传播(正犯行为)和辅助传播(共犯行为)的边界相对清晰。但是,在网络空间,传播行为和传播对象都呈现虚拟化和数字化的基本特征,此时区分何为直接传播和辅助传播就相当困难,因为不论是正犯行为还是共犯行为都缺乏行为实体化的定型性,核心的限定标准只在于信息的扩散与转移。在网络空间中,时间和空间被极限压缩,帮助者可以和受保护客体近在咫尺,而相反实行人则可以远在异国,物理层面行为“直接性”与“间接性”的意义几乎丧失殆尽。
在对违法内容设置深度链接的场合,实际就体现出了存在论和规范论层面正犯支配标准的对立。在民事领域,主张服务器标准的学者强调,“是否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和网络传播等,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外部表现当然可用于推定客观事实,但如果外部表现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且客观事实可以查明,当然应以客观事实为准”。
在刑法领域,设置深度链接究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正犯行为还是共犯行为,同样体现出存在论与规范论的不同理解。遵循民法领域服务器标准的刑法学者认为,深度链接设置者只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
上述观点对立的背后潜藏着对共同犯罪问题的不同思维方式。本文认为,在当代刑法理论朝着规范论不断探索的基本语境下,尤其是在网络空间的刑法适用过程中,对参与行为正犯性与支配性的理解不应再停留在一种存在论的阶段。
一方面,在网络空间侵犯著作权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适用中,不论是提供还是传播行为,基本行为对象都是数据和信息,在此背景下行为支配具有虚拟性的特征。这意味着,将行为正犯性完全寄托在物理设施基础之上,本身就是存疑的。在通过深度链接获取著作权作品或淫秽视频的过程中,链接设置者尽管没有提供初始文件,但是仍然在特定的渠道中支配了数据的传输,从功能性的角度来看,仍然属于一种提供和传播行为。服务器标准认为,如果在服务器中删除了相关数据,那么链接即相应失效,以此否定深度链接设置者的支配性。但是,这种观点属于典型的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性思维,
另一方面,就网络空间的“提供”或“传播”而言,其行为类型的实体具象性本身就相对较低。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不能拘泥于存在论上的数据源,而是应当围绕被侵害的权利本身进行认定。存在论上,数据源自于服务器及其管理者,在这个角度其行为具有“直接性”,而深度链接设置者没有提供初始数据,技术层面上实际只提供了一个信息访问通道,因而具有“间接性”。但是,这种存在论上的“直接—间接”关系不是理解共同犯罪问题的妥当依据,共同犯罪的存在论结构及其物本逻辑不过是共同犯罪理论的素材而已,更不是规范评价的标准。
(二)由技术补强的功能性支配
在网络时代,何为共同正犯的问题也需要重新加以思考。在较早期的刑法理论中,由于对正犯的认定采取形式客观说,共同正犯的认定也基本沿袭了这一基本立场。
在虚拟的网络世界,同样应当注重从实质正犯论的角度来认定共同正犯问题。在网络空间中,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正在发生重要的变化。直接实施狭义构成要件行为的正犯,在整个犯罪参与中所起的作用在逐步降低;而相反,技术支持行为的重要性越来越大。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诸如P2P对等网络侵权这样的案件中,单个狭义正犯(用户)的作用并非决定性的。他们数量众多,但个体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较为轻微,对整体犯罪结果的发生而言,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和可或缺性。而提供P2P对等网络的技术支持者,非但具有不可替代的核心作用,而且还是聚合、放大法益侵害结果的关键原因。有观点甚至认为,网络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的角色只能由技术行为扮演,技术行为决定了某种共同犯罪之所以成为网络共同犯罪,其应当成为网络共同犯罪的中心。
共同正犯功能性支配的成立,除了行为客观上的紧密协作,还需要犯罪参与人之间存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
在酷乐案中,就有不少学者以传统标准来否定软件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共同正犯的成立。该种观点强调,成立共同正犯必须对其他共谋者行为具有利用意思,在这一点上法院似乎没有充分阐述,而如果犯意联络要件无法成立,功能性支配也无需被检验。
然而,上述否定性意见对共同正犯主观构成要件设定了过高的要求和标准。尤其是将共同实行的故意进一步拔高为共同行为目的的做法,在网络时代实不可取。如学者所言,互联网的匿名性使得网络信息的传播路径不以“个人联系”为必要组成部分,如果固守个人联系意义上的意思联络,可能导致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过窄。
(三)不作为参与中的义务犯观念
在网络空间中,由于主体之间的行为关系更加复杂,正犯与共犯界分问题中介入作为与不作为的现象变得更加突出。尤其是伴随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平台提供者迅速崛起,他们对用户行为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变得非常棘手,刑法教义学上的表现就是不作为的参与问题。例如,在上文所述的快播案中,快播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面对用户所实施的传播淫秽物品行为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停止服务、避免法益侵害后果继续发生,客观上支持了用户的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不作为参与行为。
在理论上,不作为参与者
本文认为,就不作为的参与问题而言,尤其是在网络空间的基本语境之下,由存在论逐渐转向规范论,采用义务犯的观点来思考不作为者的参与形式将是基本的趋势。
第一,通过支配性概念来解释不作为犯的正犯性,确实存在着诸多问题。一方面,虽然较之于早期的形式客观说,支配性这一概念已经具有了相当实质化的内涵,但是不可否认,支配性的内核仍然以存在论为基础,而不作为行为不具有值得刑法评价的外部举动,在支配性的认定上容易失焦。即使如许乃曼所主张的那样,通过对造成结果的原因的支配来进行阐述,
第二,在网络虚拟空间,实体依托几乎不复存在,存在论的根基正在不断被削弱。在这样一种环境里,诸多行为的实存表象仅在于信息与数据的传输,仅仅通过存在论的思维来理解行为性质,很可能会背离事物本质。此时如欲认定建立在物理控制观念之上的支配性,本身就非常困难且充满争议。例如,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平台提供者不阻止用户传播淫秽视频导致淫秽内容广泛传播的场合,淫秽视频由用户上传,因此用户属于信息源的控制者,自然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正犯。但是,在复杂的虚拟网络中,就信息的广泛传播这一后果而言,用户实际上对分散各处信息源头的控制并非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网络科学的研究表明,万维网并非随机网络,而是具有无标度特性,少量高度连接的枢纽节点将许多小节点连接在一起。
第三,从传播学的视野来看,媒介的作用异常关键,而单纯从存在论的视野来观察行为的刑法意义时往往严重地忽视了这一点。在传统的刑法评价中,对于提供媒介行为的意义,学者们只认识到了它物理性的一面,而没有放在整个网络空间透过传播学的视角来进行理解。网络空间的媒介,在很多时候并非仅仅只是一种纯粹中立的工具,技术实际上会反过来塑造人的行为方式和存在形态。如麦克卢汉所言,媒介即信息,因为是媒介对人的协作与活动的尺度和形态发挥着塑造和控制的作用。
第四,立足于我国的刑事立法模式和刑事政策性的考量,仅仅从存在论角度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平台提供者行为的物理性支配,也可能将会面临难以忍受的处罚漏洞。一方面,如周光权教授在对快播案的评论中所指出的那样,如果从犯罪支配的角度切入不作为犯,就可能认为不作为犯都应成立帮助犯,从而绕不开中性业务行为的定性问题。
综上可见,在网络空间中不作为参与的定性问题上,仍然以存在论为基本出发点,通过物理性的支配来理解行为的正犯性,存在诸多不足。伴随网络时代的到来,人们必须正视网络空间中新型主体身份的形成与发展。尤其是大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对网络或平台内用户与经营者事实上具有相当强的影响力。近年来,学界同仁们敏锐地注意到,网络平台虽然通常属于私营企业,但是平台运营者事实上已经扮演了规制者的角色,行使了一种相当程度上的私权力。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本文主要以几种特殊的网络技术形态为例,对网络犯罪中正犯与共犯的界分进行了阐述,但是事实上这种思考的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此。新型信息技术及其具体运用不断涌现,虚拟化、去中心化、平台化等特征在网络空间持续扩展,网络犯罪中正犯与共犯的界分这一基础性问题历久弥新,仍然有待进一步深入思考。
来源:《清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