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物权变动的基本指导原则。它是指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当区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是否变动对于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通说认为,我国《民法典》第215条确立了区分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这一条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也是我国物权法中独有的一项制度。故此,对区分原则的理解也应当在我国《民法典》所确立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进行。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215条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应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解释区分原则
(一)我国法上的物权变动主要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我国民法历来采取的就是债权形式主义,即“合意+公示”的模式,
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中,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合意决定着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基于合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此,原《合同法》第130条以及《民法典》第595条就是典型的例证,它们明确把买卖合同定义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就表明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基于买卖合同而来。原《合同法》第185条以及《民法典》第657条所规定的赠与合同,亦不例外。可以说,在所有权转移等物权变动中,除了当事人达成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合意之外,并不单独存在另外一个所谓的物权合意。如果认为债权形式主义中的合意除了买卖合同等合同,还包括所谓的物权合意,即存在债权和物权两个合意,显然就是误解了债权形式主义。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求,物权的变动需要同时满足合意与公示这两个条件,这就是说,只有合意而没有公示,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发生,即登记等公示要件只是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影响合意的效力;反之,即便当事人完成了公示,如果缺乏合意(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可能发生。但此处所说的合意,仅指债权合同。
从我国民法发展的历史来看,《物权法》是在《合同法》之后颁行的,前者不仅没有修改后者对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的定义,反而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相应的物权变动制度,夯实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编纂《民法典》时,既未改变《合同法》对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的定义,也未调整《物权法》的物权变动的制度,而是进一步延续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不仅如此,《民法典》还删除了《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则,
(二)民法典体系决定了应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解释区分原则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梅利曼指出,“民法典‘科学化’的程度,决定着在实体法、一般法理以及关于民法总则或一般原理课程中所使用的概念和原则统一的程度”。
另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215条,物权的变动原则上需要同时具备合意与公示两个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即便当事人完成了公示,但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也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同样,即便当事人具有合意,可是没有完成公示,物权变动也不能发生。倘若将第215条理解为承认了物权行为,那么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债权合意并不必然影响物权合意的效力,物权变动也不必然受债权合意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即便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也仍然可以发生变动,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关系。这种认识也明显与《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不符。由此可知,《民法典》第2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是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上的,可以说,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理解和把握区分原则的出发点和基础。
(三)区分原则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
债权形式主义是一种学理概括,按照其内在要求,物权的变动需要具备合意与公示两个要件。这种学理概括是有其实定法上的坚实基础的,并非空穴来风。因为,《民法典》第215条中已经明确使用了“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的表述,以及“物权登记”的表述,这些就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的立法表达。
不仅如此,从《民法典》规范的分工来看,合意的成立、效力由《民法典》的总则编中法律行为制度、合同编中的合同成立和效力制度加以调整;公示的形式和效力,则交由《民法典》物权编的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这两项公示制度加以调整。然而,仅仅如此,尚未提供完整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规范框架。因为单凭这些制度,还无法调整合意和公示之间的关联,更无法回答合意对公示会带来什么影响?公示又会对合意带来什么影响?物权从何时发生变动?发生何种变动?等等问题。
概括而言,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是我们理解区分原则的基本出发点。如果偏离这个出发点,就违背《民法典》体系的内在要求。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是涉及物权变动的交易关系的法律表达,发挥着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的功能,故而,作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有机组成部分的区分原则在调整交易关系方面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它完全是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所产生的一种交易规则和法律规范。
二、区分原则是我国本土法律经验的总结
区分原则是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从法律表达来看,它来自《物权法》第15条。有论者认为《物权法》的上述规定采纳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已经非常明确地区分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认为这是中国民法的重大进步。
在《物权法》颁行之前的一段时期内,由于深受指令性计划经济的影响,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许多合同都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或批准才能生效。同时,登记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重要的行政管理的方法,登记也因此往往被认为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紧接着,该条第2款就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说,批准和登记等手续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此一来,登记不再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登记不仅使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发生,也会如同没有经过许可、批准那样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不登记,合同不生效。这种认识在《担保法》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该法第41条曾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当事人以不动产设立抵押权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仅没有设立不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合同也无效。作为这种思维的延续,《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依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与质权的设立是同时的,即必须登记或交付时才能生效。我们可以将此种把合同效力依附于物权变动效力的模式称为“一体模式”,即将合同的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合二为一,一体评价,不可分割。
表面上“一体模式”的做法能督促当事人尽早完成登记等公示,实则弊端非常明显,甚至常常会助长违法投机行为,鼓励一些人规避法律,一房二卖,通过房屋买卖、抵押进行欺诈,并借此逃避应承担的责任,最终损害了善意的买受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房屋价格行情上涨时期,出卖人故意采取拖延方式,不配合买受人办理房屋登记,坐等房屋价格不断上涨。一旦房价上涨幅度超过对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其就会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而无效。又如,一些抵押人在将其房产设置抵押以后,一旦银行向其发放了借款,就以未经登记合同不生效为由,而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此时,因为抵押合同还没有生效,对方当事人也无权依据有效的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充其量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已。这种投机行为显然有违诚信观念,大规模、大范围的出现甚至引发了道德危机,不利于构建诚信社会以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既然问题的根源出在“一体模式”上,那么就要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申言之,必须把登记从合同的效力要件中排除出去,将登记与否的法律效果限定为物权的变动,从而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我国的法律制度也正是遵循这样的一个过程而逐渐发展的,这是区分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具体而言,该发展过程包含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了实现个案公平,在“一体模式”中专门留出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例外口子。这属于“打补丁”的解决方法。典型的表现就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第2号,已失效)。该司法解释基本上以“一体模式”为基础,又在第12条例外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该解释的第13条特别规定:“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该解释为了弥补“一体模式”对交易安全产生的不利影响,试图通过确立例外情形这一“打补丁”的方式,来克服“一体模式”明显的弊端。
第二个阶段:由于“打补丁”的方式仅能解决个别问题,适用范围有限,难以满足实践需求,因此,第二个阶段就必须是进一步放开例外情形。为此,在登记尚未从合同效力要件中排除时,以法律规定的表达为标准,将登记效力进行了二分,进而缩限了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力。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已失效)就是这个做法。该解释的第9条第1款对《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进行了解释,其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据此,登记效力有两种类别: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登记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办理登记的,合同未生效;二是虽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物权不能变动。显然,第二个阶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一体模式”,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第三个阶段:虽然前述的司法解释对“一体模式”冲击很大,但其毕竟是司法解释,不能改变《担保法》第41条等规定,以至于在担保领域,“一体模式”仍发挥着作用。为了彻底扭转这个局面,在第三个阶段,立法机关通过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修改了《担保法》关于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曾言:“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经过调研认为,自《物权法》颁行以来,有关《物权法》第15条所采纳的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的规则,已经在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广泛的共识,也能够与我国物权法律体系相契合。
三、区分原则未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
《民法典》第215条的区分原则并没有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而只是区分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据此认为除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
依据《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仅仅是在一个合同关系中区分合同的效力和登记的效力,并没有在概念上明确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因而不存在物权合意和债权合意的区分问题,
然而,在我国,区分原则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理解区分原则的法律基础,而该模式只承认一个买卖合同等导致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不承认在此之外的物权合意。这就决定了《民法典》第215条所说的“合同”是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中的合意,在该合意之外不存在物权合意。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民法典》是否采纳了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这一问题,必须要严格依据法律文本,通过文义解释并结合立法目的和整个体系来作出全面准确的回答,决不能望文生义或以想象代替事实。
第一,从文义解释来看,不宜认定《民法典》第215条承认了独立的物权合意。如前述,物权行为理论承认独立的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fte),即直接将某种既存的权利予以变更、出让、设置负担或者予以抛弃的行为。
第二,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第464条对于合同进行了界定,只要不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物权编中提到的合同也属于《民法典》第464条所规定的合同。换言之,《民法典》第215条中所说的合同,本身都是同一属性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64条对合同的定义,无论交付还是登记都不能归为其中。交付是实际占有的移转,登记是在登记簿中作出记载,它们属于事实行为的范畴,不能理解为合同。而且,根据《民法典》第215条,合同不因为没有办理登记而影响其效力,显然,登记是合同所确立的义务,按照约定办理登记,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必备步骤。《民法典》第598条也明确规定了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214条,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需办理转移登记,并没有规定在办理登记之前双方还需要有物权合意。故而,无论从《民法典》对合同的定义来看,还是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来看,均不涉及物权合意,区分原则中并不存在此类合意。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虽然以登记完成为要件,但当事人办理登记是依据合同所应当负有的义务,在该合同之外并不存在移转、变更物权合意,更不可能存在指引当事人办理登记以及如何办理登记的物权合意。更何况,登记行为本身并非纯粹的民事行为,其也兼具行政行为的特点,因此,在解释上也很难将其视为物权合意的组成部分。例如,我国学者认为,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并没有为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所以取得物权或者丧失物权,完全是出于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故此登记不是民事行为,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
第三,从目的解释来看,《民法典》第215条不仅明确表现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把合意和公示均明定为物权变动的要素,而且该条确立区分原则的主要目的是区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总则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则予以判断。换言之,一旦该合同具有生效条件,就应当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受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影响。因此,即使物权没有发生效力,合同也应当生效。而物权最终能否发生变动,还取决于是否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可见,《民法典》第215条确认区分原则很重要的立法目的,在于准确确定合意和公示之间的关系,防止两者不当串味,以免出现未登记会影响合同效力、无效的合同不影响物权等不良后果。
事实上,所谓“物权合意”本身就完全是一种虚构的合意。因为当事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并不存在也不需要就移转所有权另行达成合意。一方面,当事人办理登记是当事人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并不是当事人基于所谓物权合意而产生的义务。同时,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非独立的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负有依据该合同办理登记的义务,登记就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体现,是当事人所负担的债务的内容,也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另一方面,在交易中,一方当事人配合办理登记的义务其实也是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在办理登记时并不存在独立的移转物权的合意。以不动产买卖为例,通过办理登记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本身就是出卖人负担的主给付义务。对买受人而言,其本身也负有配合办理登记的合同义务,该义务是一种协助义务,是从受领义务中衍生出来的,因此仍然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可见,在债权合同义务之外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物权合同。这种理解也同样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因此,在整个交易中,只存在一个合同,这些义务都没有超出合同义务的范畴,不需要再去强行解释出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因而,物权契约实际上是一种学者虚拟的产物,在现实交易生活中根本不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合意。事实上,即使在物权行为发源地的德国,对所谓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也很多。德国著名法学家基尔克就曾对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特别是物权契约作出了尖锐的批评,他认为,这一理论是“学说对社会生活的凌辱”。因为按照这一理论,“到商店购买一双手套,当场付款取回标的物者,今后亦常非考虑到会发生三件事情不可。即,第一,债权法上缔结契约,由此契约所生债权关系,因履行而会消灭;第二,与此种原因完全分离之物权契约,为得所有权让与缔结;第三,除此两个法律行为以外,还须有行使‘交付’之法律上的行为。这完全是拟制的,实际上此不过对于单一的法律行为有两个相异的观察方式而已。今以捏造两种互为独立之契约,不仅会混乱现实的法律过程,实定法亦会因极端之形式思考而受到妨害”。
总之,在我国的区分原则下,债权合同既是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也是物权变动的基础。
四、区分原则确认了合同效力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我国《民法典》第215条区分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规定没有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那么,是否可以据此作出相反的推论,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应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呢?
按照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既然作为物权变动依据的物权合意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因此,债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应当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所谓的物权无因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即便合同不成立、无效,物权依然发生变动。这意味着物权行为的有效性并不依赖于存在一项有效的原因行为或者主要是一项原因行为(如买卖、赠与等)。
我国《民法典》第215条的区分原则与上述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截然不同,它并没有确立物权变动效果不受债权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则。诚然,《民法典》物权编承认,在特殊情形下,合同的效力会影响物权的变动(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变动),但原则上,按照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必须践行法定的公示方法。这是从合同和物权的效力区分所引申出来的必然结果,但必须看到,区分原则旨在解决登记不影响合同的生效的问题,并明确物权变动自登记完成时产生。不能据此就进一步认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只要登记了就仍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方面,从物权法层面观察,债权形式主义仅仅把合意与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合意是基础关系,而作为基础关系的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登记也缺乏基础,如果当事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机关有权因当事人无法出具办理登记的基础合同而拒绝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即便登记已经完成,而基础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也有权依法请求办理更正登记。
总之,笔者认为,不能对《民法典》第215条作出反面推论,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应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具体理由阐述如下:首先,这种推论不符合基本的逻辑规则。一方面,从逻辑学上来看,特定条件不仅是必需的,而且足以导致该结果,故而,形式逻辑上从A推出B,但是不能从非B推出非A。依据《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合同效力独立于物权登记,即未办理登记,物权无法发生变动,但只要法律未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未另有约定,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并不能据此推论,即便合同无效,物权仍然可以发生变动,这在形式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另一方面,此种推论也不符合反面解释的基本规则。克鲁格(U.Klug)从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出发,阐述了反面解释的经典公式,即在一个法条中,如构成要件为M,法律效果为P,当M是P的必要条件(M←P),或者是P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时(M← →P),就能对这个法条进行反面解释,得出“
其次,我国《民法典》第215条的区分原则未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因为,倘若《民法典》采取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意味着从根本上否定债权形式主义。对此上文已有论述。除此之外,还有如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债权形式主义可以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债权形式主义,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物权无法发生变动,买受人依据合同取得的对标的物的占有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而如果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则意味着即便合同被宣告无效,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即便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不受影响,此时,出卖人仅能请求买受人返还不当得利,而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显然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因为其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不能产生优先效力,无法对抗第三人。如果买受人破产或将标的物低价转让,在此情况下,出卖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根本不能维护其利益,甚至会使其一无所获。反之,按照债权形式主义,在此情形下,出卖人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其可以据此产生优先于普通债权或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此可有力地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4条第2款就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解除后,出卖人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从物权变动的层面看,这实际上也承认了合同效力对物权变动效力的影响。
总之,区分原则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主要组成部分,而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需要同时具备合意与公示两个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合同的效力是物权变动不可分割的部分,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物权变动的效力也无法发生。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物权变动由合同效力所决定。事实上,从登记机关的要求来看,如果当事人之间未能提交有效的合同,登记机关也无法为其办理物权变动的登记。
五、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区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区分原则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它为物权变动的交易设定了基本规则。如果要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就必须要全面地、准确地把握区分原则,并在实践中正确适用该原则。
要准确把握区分原则,必须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基本出发点,同时又要以债权形式主义的基本规则进行体系思考。诚如德国学者旺克所言,“适用某一法律规范,实际上就是适用整个法秩序”。
由于《民法典》第215条是针对以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作出的规定,就其具体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债权形式主义作为一项交易的规则,仅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下,由于不涉及交易,因而不需要公示。例如,在基于征收决定、法律文书等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下,只要具备了特定的事实(例如征收、生效判决),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并不需要践行法定的公示方法。
应当看到,无论当事人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还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此后该物权只要再次进入交易,即构成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当事人都应当依法办理登记。例如,依据《民法典》第232条,权利人依法转让、抵押等其已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此时,不动产物权已经进入交易领域,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但在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其效力?此时就应当按照区分原则,准确认定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即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从文义上看,虽然区分原则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但从其机理来看,也能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一方面,它能适用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可以不经登记而发生物权变动。不过,一旦发生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转让、抵押等交易行为,仍能适用区分原则,未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仍然可以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它能适用于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动产虽然未交付,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区分原则对预告登记也有一定的指导性。预告登记是指,为确保一项旨在发生未来的物权变动(dingliche Rechts?nderung)的债权请求权之实现,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
第四,区分原则可以适用于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最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实践会出现一些新型权利的交易关系如数据权属的交易、虚拟财产的交易(如现在的NFT艺术品交易等),其中涉及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关系问题,在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同样需要运用《民法典》第2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予以确定。
六、结 语
所谓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典的精髓在于高度的体系性。我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是我国物权法中一项独特的法律规则,其区分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具有重要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民法典》物权编建立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物权制度的核心,而区分原则是该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不仅对该模式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表达,还理顺了该模式中合意与公示的关系,从而进一步增强了民法典的体系性。从制度发展来看,区分原则绝不是照搬照抄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物,而是针对我国实践问题,在总结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宝贵经验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并经多年实践检验的重要原则,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制度。从具体制度构造上看,《民法典》第215条没有采纳德国法上物权行为或物权合意的概念,也未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215条之时,一定要将该条规定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相区分,不可“直把杭州作汴州”,将两者混为一谈。应当在充分尊重立法原意,贯彻落实规范目的的前提下,对《民法典》第215条加以理解和适用,否则可能从根本上颠覆我国的物权法理论体系,也会给《民法典》物权编的适用带来诸多的不必要的混乱!
来源:《清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