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世界民法典运动经历两次高潮进入“中国时代”,也意味着我国民事权利保障走向“民法典时代”。对于知识产权而言,《民法典》的颁布有两点重要意义:第一,“中国范式”的《民法典》是制度理性的立法体现。理性主义是法典编纂的重要思想基础。民法法典化的灵魂在于体系化,《民法典》对私法规范的体系化重构,对“人民主体性”的价值追求,对财产权利多元性、开放性的制度设计,实现了各民事法律制度的系统整合。在民事权利项下,《民法典》明确了知识产权的私法归属,实现了民事立法的形式一致性、内容完备性以及逻辑自足性。第二,“中国范式”的《民法典》是实现法律现代化的历史坐标。民法典编纂运动自近代到当代已有200余年的历史,要做到古而不老、固而不封,必须保持与时俱进的时代先进性。时代精神是法典编纂的现代化要求,我国《民法典》着力保护信息时代的个人权利,接纳知识经济的产权制度,标注了21世纪民法典的时代符号。《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在民事领域中具有“基本法”与“专门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逻辑关联。在立法文件中,有关调整知识产品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表现为以知识产权为中心的基本法律制度,包括权利本体规范、权利客体规范、权利主体规范、权利行使规范、权利保护规范、权利管理规范等。尽管《民法典》未将知识产权独立成编,但其“基本规定”“一般规定”的诸多条款涉及知识产权,而“专门规定”的链接条款更是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本文从《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应然关系和实然状态出发,分析《民法典》知识产权领域所涉及的权利概念、价值基础和规范体系。
一、《民法典》的“专有权利”概念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权利”是民法学理论的核心概念和民法法典化的构造基础。正如学者所言,“作为概念法学的遗产,以自由意志为核心而构筑的权利体系,无疑已成为现代民法典编纂通行的基础构造”。
民法概念体系以民事权利概念为核心。《民法典》总则编第1章即开宗明义地宣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标,申明“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立法立场;该编第5章则以专章形式,对民事权利作了系统性且开放性的规定。该章第123条则在“民事权利”项下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并对知识产权作出“专有权利”的描述性定义。上述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和专有权利品性,须在《民法典》文本的基础上进行法理阐释。
(一)关于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问题
在私人财产权体系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继承权处于同一位阶。《民法典》是私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应当具有体系性的要求,因此民事权利的体系化建构不能没有知识产权。尽管学者对知识产权以何种方式“入典”存有歧义,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实现私法回归,是民法学界与知识产权界形成的共同认识。在《民法典》颁布后,有学者从新的私法研究范式出发,提出知识产权在权利概念体系中的定位问题,其主要观点是:“私权是一外延多元的概念体系,包括民事权利、商事权利、知识产权、劳动权、消费者权、环境权等私权类型”“在现代私权体系中,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绝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就直接等同于民事权利”。
(二)关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利品性问题
在财产权体系中,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一样,都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早期知识产权即称之为“精神所有权”,以此作为所有权的一种。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并非仅是所有权那样的绝对性、排他性,也不具有所有权独有的永续性,通常表现为对非物质性知识财产的垄断性和独占性。具言之:1.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垄断的权利。尽管知识产品处于公开、公知的状态,但仅为权利人独占使用,其专有权利受到法律严格保护。客体的公开性与权利的专有性,是知识产权有别于所有权的权利属性基础所在。2.知识产权是某种程度市场独占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要义不是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和具体控制,而在于对知识产品独占性地利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权利人可以控制知识产品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以及使用价格等,这是知识产权不同于所有权的权利行使状态。3.知识产权是法律对特定知识产品的专有授权。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的同一种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而后来的发明与已有专利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能授予相应的权利;又如,两个相同的作品,并不当然各自产生同一著作权,创作在后作品须证明是“巧合”而不是复制并为独立创作的产物,方可产生著作权“并存”的情形。这一权利取得方式不同于“一物一权”的所有权。
知识产权的基本权能即使用权能和禁止权能,基于专门法律的规定,表现了有别于所有权权能的专有性品格:1.关于使用权能。所有权意义上的使用,是指权利主体在不损坏物之本身或者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财产加以利用,所有权人享有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且没有法律上的所谓“对价”要求。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能,具有信息“公开”和权利“独占”的双重含义,即法律授予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对其知识独占使用的权利,以此作为权利人公开其知识信息的对价。在这里,知识产权法对于使用权能有两种规范功能:一是“赋能”。使用权能的实现不以对物件的“占有”为条件,而以法律赋予的“专用权”或者说“独占使用权”为基础。二是“确权”。对知识产品的专有使用,涉及权利行使方式和效力范围,须依据法律规定或主管部门的授权才能维持专有使用的后果。可以认为,法律的“赋能”和“确权”,使得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所有权的专有性品格。2.关于禁止权能。所有权中的排他性,是权利人遇有干涉妨碍时不得已而施加的被动行为,故将其称为消极权能。《民法典》“总则编”仅对所有权的排他性作出原则规定,“物权编”并未明确说明排除他人妨害的消极权能条款,其立法重心在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积极权能。而禁止权能是知识产权专有属性的典型表现和核心内容,权利人如无法排斥他人对知识产品的擅自利用,该项权利则失去存在的意义。基于此,一些学者甚至将专利权称之为“实质上的消极权利”。与所有权立法不同,知识产权特别法大抵规定了禁止权能的效力范围、禁止非法使用的适用条件等。综上所述,尽管“专有权利”一语在民法传统理论中有另类之嫌,但实际上已为多数学者所接受,在立法文本中用此界分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不同属性,并不影响《民法典》构建的权利概念体系。
二、《民法典》的“基本规定”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遵循
《民法典》是知识产权法的制度母体与法律归属。其“总则编”的“基本规定”,涉及民事立法宗旨、民法调整对象、民法基本原则、民法效力范围等,实质上亦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原则立场、精神理念的集中表达。《民法典》的“基本规定”,是民事基本法关于民事活动基本思想、基本原理、基本准则的集中体现,应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遵循和规则指引。其基本内容有:(一)关于立法宗旨。民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1条),这一规定对各民事专门法、特别法的构造具有指导意义。知识产权法表现了保护创造者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品广泛传播的二元立法宗旨,是民事立法宗旨在智力创造领域的具体表现。(二)关于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2条)。从性质上讲,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平等关系,即民事主体可以平等参与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包括法律地位的平等、法律适用的平等和法律保护的平等等内容。至于有的知识产权,需经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取得,这类似于不动产以及个别动产所有权的享有或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私人财产关系的平等属性并不因此而改变。(三)关于效力范围。关于民法效力范围的规定,一是涉及民事特别法与民事基本法的效力关系,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条)。诸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是《民法典》之外的专门法律,对效力关系的理解需要综合把握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即特别法优于基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
《民法典》总则“基本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基本原则规范。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领域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一般原则,是贯穿于民法活动各个环节的根本原则,具有民事立法准则、民事行为准则、民事裁判准则的规范价值。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4条),即平等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5条),即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即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7条),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8条),即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9条),即绿色原则。此外,《民法典》“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而可以列入基本原则体系之中。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高度抽象、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当然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
民法基本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遵循。在我国,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基本规定”存在于法律文本之中,它“主导着民法概念与规范的创制及阐释过程”,
民法基本原则塑造了知识产权价值体系的基本架构。《民法典》“基本规定”,负载私法制度的价值指引,并证成私法价值的规范内容。在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律价值体系即是《民法典》文本所表现的民法目的体系或民法原则体系。知识产权法律价值体系,既具有一般法(民事基本法)价值的基本要素,又有着特别法(诸单行法)价值的专门内容。在《民法典》文本的语境下解读知识产权法律价值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法律促进哪些价值”和“法律本身具备哪些价值”,
二是“各种价值发生矛盾时,法律根据什么标准对它们进行评价”,
三、《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与知识产权的共用规范
《民法典》中的一般性规范,见之于“总则编”,这种一般规定即为民法中的“共用规范”,
关于民事主体制度。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典》第二、三章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和法人(含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第13-108条)。民事主体制度,亦是知识产权主体制度,适用于知识形态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的主体资格认定情形。《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案将原条文指称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将多年沿用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的民事主体规范在各知识产权立法中具有统一性的指导意义。民事主体资格认定,概以人格要素为划分标准,分为个体人格的自然人与团体人格的法人。关于外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我国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条、第12条关于效力范围的有关规定处理。一般而言,各国民法对外国人奉行平等主义,即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这即是国际公约所称的“国民待遇原则”。需要说明的是,在一般民事领域,外国人享有民事权利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种职业,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有不同规定。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国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相关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在境外的外国人,依照其所属国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些规定说明,知识产权法主要采取“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就可以与本国人享有同等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由此可见,知识产权领域的外国人主体资格,适用《民法典》关于“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关于民事权利制度。民事权利是民法授予民事主体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包含特殊利益的意志自由,或者说是实现某种权益的法律根据。《民法典》第五章“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三方面的规范内容:(一)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以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等(第109-127条)。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与人身权、物权、债权等处于同一位阶。(二)规定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即“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第129条)。知识产权的产生,一般源于发明、创作活动的事实行为,有的权利还需经主要机关的授予或确认。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属于法律事实范畴,发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类型、形式的一般规定”(第133-136条)、“意思表示”规则(137-142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第143-157条)、“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规则(第158-160条)等规范性内容。《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由抽象法律行为规则和具体法律行为规则两大部分组成。前者即是上述第六章各条款,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内容;后者包括《民法典》“总则编”第七章“代理”以及“合同编”各章条款,是民事法律行为规则的具体适用。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表现了权利自治、权利外观的立法精神,具有意思表示和法律效果的制度构成要素。
关于民事责任制度。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作为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被侵犯的民事权益得以恢复。《民法典》第八章“民事责任”, 主要内容是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176-187条)。其中,关于民事责任类型的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规则,民事责任方式的单独适用与合并适用规则、民事责任减免的不可抗力、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规则,多种法律责任重合、数个民事责任聚合的优先适用或选择适用规则,都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违约或侵权案件的司法原则与裁判规则。民事责任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最为直接,具有维护权利状态或对权利人所受损害给予救济补偿之作用。民事责任条款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适用,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民事责任方式构成及其具体适用。《民法典》列举了11种民事责任方式和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有的专属于人身权益的救济方式,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的是为救济一般财产权益,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有的归类于违约责任范畴,如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有的则属于侵权责任领域,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二是法律责任重合与民事责任优先。诸如刑法、行政法、民法等部门法都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因其性质差异而相应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某一侵权行为同时违反几个法律部门的规范,符合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为法律责任的重合。根据《民法典》187条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被侵权人优先保护和以权利主体为中心的立法思想,可在知识产权领域直接适用。有学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如果受害人选择了惩罚性赔偿方式,可以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政处罚与惩罚性赔偿的程序并存,应适用在先提起的诉讼程序。这一说法与《民法典》规定精神有所不符。三是侵权责任聚合与赔偿方式选择。同一违法行为符合同一法律部门的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即为法律责任的聚合,可以由受害人提出任一要求,但不能同时适用。《民法典》第186 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责任聚合的选择适用原则,可在知识产权领域转化。例如,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为相同性质的责任形式,受害人可提出其中的任一主张,而不可能同时请求适用。
在《民法典》“总则编”的一般规定中,关于“代理”(第七章)、“诉讼时效”(第九章)、“期间计算”(第十章)的规定,亦可以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或是在其专门立法中作为上位法依据。此外《民法典》各分编所构建的基本制度,都与知识产权有着广泛而密切的关系。例如,“合同编”关于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违约责任的“通则”规定;“人格权编”关于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规定;“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继承编”关于遗产范围的定义规定;“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涉及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都具有一般性规范的适用价值。
四、《民法典》的“链接条款”与知识产权的专门规范
《民法典》中知识产权专门条款,采取“点-线”相结合的链接立法体例。其中,“点”是“总则编”第123 条知识产权定义条款,对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以及专有权利类型作了原则规定;“线”为各分则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专门规定,对相关知识产权问题设置了一般法准则,具有补充性规范功能。总的说来,《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其立法模式为提示民事基本法与知识产权单行法的链接条款,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是“一种去法典化的立法路径”。
《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 下载原图
(一)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条款
1.知识产权的定义方法。
《民法典》第123条是知识产权的原则条款,立法意义重大,但不具有具体裁判功能。该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1)作品;(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3)商标;(4)地理标志;(5)商业秘密;(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植物新品种;(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即是法律界所称的“知识产权条款”。第123条是《民法典》总则对知识产权设立的宣示性、一般性条款,表明了民事权利的体系建构和知识产权的私法回归。该项条款以“列举式”规定+“兜底”规定的方式,从客体的角度对什么是知识产权进行了定义性描述。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诸多财产权条款都有相关的定义说明。如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上述条款具备财产权定义的一般构成:(1)以民事主体概称的权利主体,表明它们都是一种“私人的权利”;(2)以物或行为类分的权利客体,表明它们是不同类型但同为“私有的权利” 。
2.知识产权的定义意义。
第123条的知识产权定义有许多可取之处:(1)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强调了著作权人、专利权人等私的主体属性,并消除了1986年《民法通则》关于商标注册主体资格的限制;(2)从客体列举式角度规定知识产权,且有兜底条款,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留下未来发展的制度空间;(3)将知识产权定性为“专有的权利”,以别于具有支配权属性的物权和请求权特性的债权,表明无体财产权的自有品格。诚然,知识产权条款的立法定义存有一定缺陷。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该条款所涉保护对象较多参考《知识产权协定》的有关规定,而对其他国际条约相关规定关注不够,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的“商号和商业标记”“制止不正当竞争”等。
3.知识产权的定义问题。
知识产权是《民法典》规定的专有性权利,与物权一样具有绝对权的基本属性。在财产权体系中,凡绝对权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其权利种类、内容由法律规定;凡相对权即债权,其权利设定及其内容由当事人意思表示决定,这即是权利法定主义与权利意定主义的区别。权利法定本是物权法上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性质与特征,也严格限制了当事人在创设新型物权、改变现有物权内容等方面的意思自由。
(二)关于知识产权的质押条款
《民法典》“物权编”第18章第2节以“权利质权”的名义,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第440条)。在担保法体系中,知识产权质押既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又具有知识产权法权利质的自身特点:1.主体资格。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或者是第三人,但无论谁作为出质人,须是对作为出质物的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即对出质的一项或几项专有权利能够自由处分,出质人即权利人。2.客体适格。作为出质物某种权项或是其中的某些权能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即处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期内,或是存续至担保期限届满时为止。3.重复出质。《民法典》循原《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立场,对知识产权重复出质未作禁止性规定。这是因为,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不同,质权人对出质权利的利用,并不在于对知识产权使用价值的支配,而意在对其交换价值的控制,即对权利利用变价时的优先受偿。《民法典》虽不禁止重复出质,但应根据办理出质登记顺序来确定质权人优先受偿的顺位,相关登记制度对上述问题应作出修改或规定。
《民法典》第444条规定涉及知识产权出质生效条件和权利出质法律后果。1.出质生效条件。知识产权质押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民法典》该条第1款规定“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意味着,无论当事人是否订立书面协议,出质于登记之日起生效。此外,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权利凭证的交付,亦不产生出质效力。2.出质法律后果。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出质后,以“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为原则,以“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为例外。在这里,一般条款出于维护质权人利益的立法主张,但书条款含有尊重私人协议的立法考量。该款项还规定出质权利利用的优先受偿问题,即“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项规定表现了鼓励出质权利利用和保障权利出质目的实现的立法取向。
(三)关于知识产权的合同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在知识产权交易领域中的适用,主要是该编通则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质押等,概以采取知识产权协议的形式,当然受到“合同编”通则的指导和约束。此外,“合同编”还设置有适用知识产权的专门条款:
1.商业秘密保护的合同义务。
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的相对人,是为知悉商业秘密的特定人,该相对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特定商业秘密负有不予泄露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保密义务条款,存在于劳动合同和民事合同之中。《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在合同订立中的保密义务和有名合同的保密义务。第501条规定了合同缔结人的保密义务,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785条规定了承揽人的保密义务,即“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第871条规定了技术合同的受让人和被许可人的保密义务,即“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除上述技术合同外,诸如买卖、租赁、运输、保管、仓储、委托等民事合同,亦可根据当事人的需求而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该保护协议可以作为一般条款规定在主民事合同之中,也可以在主合同之外单独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2.知识产权产品买卖的法律后果。
此处所述的知识产权产品,概指作品的复制品、专利制作品和商标附载的商品。上述产品,既是所有权的标的物,又是知识产权的物化载体,
3.技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在第20章“技术合同”名下,规定了技术合同的知识产权原则和规则,主要有: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条款,即“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第844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优先受让权条款,即“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的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第847条);技术转让、许可合同的定义条款,即“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第862条);其他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准用性条款,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第876条)。《民法典》“技术合同章”与《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共同构成推动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法律规范体系。知识产权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权利利用方面具有原则指引和规范适用的法律价值。
(四)关于知识产权与人格权的冲突条款
知识产权与人格权分属于民事权利体系的不同领域。人格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
纪实作品著作权与名誉权的关系。在文学创作中,纪实作品是指借助个人体验方式(亲历、采访等)或使用文献资料(日记、书信、档案、报道等),以非虚构方式反映历史或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物与真实事件的文学作品。作品创作涉及表达自由的范畴,著作权法对表达主题、表达题材以及表达内容并不加以限制。这是宪法赋予表达自由权利的应有之义,也是著作权保护“思想表达”的法律属性所在。纪实作品以真人真事为描述对象,相关创作自由虽为作者享有,但其自由的边界受到限定,即该作品的表达如果含有侮辱或诽谤内容,则会导致作品所描述的特定人物的名誉受到损害。纪实作品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适用《民法典》关于著作权与名誉权的冲突条款。《民法典》“总则编”和“人格权编”都有名誉权的专门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09条);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等人格权(第110条、第990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1024条)。关于纪实作品所涉著作权与名誉权的关系,首先是侵权认定条款。《民法典》第1027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项规定涉及侵害名誉权责任认定,在适用中,除满足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体系外,
(五)关于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规范体系,即产品侵权责任(第1207条)、环境侵权责任(第1232条)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第1185条)。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原《侵权责任法》未予涉及的新增条款,也是民事基本法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条款。在知识产权特别法对惩罚性赔偿未作规定时,该条规定为知识产权法律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具有基础性的规范意义,即特别法规定应以此为基础,可以细则化、具体化,但不能与该规定相冲突。同时,该条规定对知识产权领域设置了一般法准则,产生补充性的规范功能,在相关知识产权法对惩罚性赔偿未作规定时,法官得结合具体案件适用该条规定。在知识产权特别法规定有惩罚性赔偿条款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可以优先适用特别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法》最先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始见于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第63条第1款规定。此后,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73条、2019年第1次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都增列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内容。2020年《专利法》第四次修订案第72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第53条,都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专门条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基本实现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覆盖,并在《民法典》基本条款的指引下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赔偿责任体系。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吸收了私法领域相关制度的思想成果和规范构造方法,但在适用范围与具体构成要件方面仍有诸多不同之处:1.关于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侵权类型。在一般民事领域,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一种侵权责任,但也涉及某种特别侵权的合同责任。除环境诉讼外,诸如产品责任、食品安全责任、旅游事故责任、雇主责任等,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一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违反义务的加害人多是“应为而不为之”。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则不然,其承担责任的加害人可以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当事人之间不一定有事先存在的合同关系,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大抵表现为“不应为而为之”。2.关于主观要件。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是指侵权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以主观故意为必要,即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有着可预见的、可确定的认知状态,但仍然直接追求或是间接放任这一结果发生。民事特别法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状态,采取了不同的立法表述:《产品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多采用“明知”的说法,知识产权法则称之为“故意”(包括恶意)。
综上所述,《民法典》为知识产权法提供了体系化的制度支撑,其原理、原则的指引、制度规范的设定,在知识产权立法及司法活动中具有主导作用价值,实现了民事基本法与知识产权法的有机衔接和适度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