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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扬:国家法的象征适用与“正义”的个案表达——刘文龙田产争夺案的社会学挖掘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6-19 08:04  点击:1107

一、前言:革命叙事、找价例证与审判研究的三种进路

刘文龙案在很多研究中涉及,1俨然成为一个学术“名案”。2案例研究源自对文本的解读,但对于文本的不同理解构成了研究的主要内容,由此演绎出各种精彩的生活以至学术故事。3刘文龙案能够为学界广泛关注,恐怕部分可归因于材料使用上的便捷。档案能够认真保存并且可以整理出版,能够为更多人认识和阅读,从而为学术研究,特别是研究下层劳动人民的生活史、社会史提供翔实和可靠的文本。4

作为呈送公文的案件报告,不仅在词语选用、文字铺排上必须遵循某种规范,对于案件内容的叙述也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式。程式化的文本难免会让人觉得波澜不惊或千篇一律,从而掩盖案件的丰富内涵,但认真研读文本,甚至通过文本中的疏漏、错失或差异,找寻到有意思的故事细节。5刘文龙案是一则清代乾隆年间因田产找价、垦种而引发的命案,该案例文字较多、所涉内容较广,也因此成为学术研究的重点。该案虽以刘文龙闻名,但实际上刘文龙在田产争斗中并未出场,刘文龙在案件发生之前便已身故。刘文龙无嗣,田产的佃种权不明,其堂弟刘友松将其子刘金奎过继给刘文龙,刘友松想继续佃种此田,并牵扯刘松林、刘忝林等人进入此案。刘友松、刘松林及刘忝林等与田主陈德山、陈五章斗殴,由此引发命案被审判而被记录、汇报并成为档案。

该案因辑录于租佃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的史料之中而被广泛流传,因此首先以革命叙事的方式加以阐述。革命叙事是以阶级之间的抗争作为研究重点,而该案从具体案情到判决结果都能较好地体现这一主题,加上一波三折与丰富的情节成为展开这种叙事的绝佳材料。该案中的刘文龙本为田主,不得不将土地卖给另一当事人陈德山,自己则沦为后者的佃农,由此形成地主与前地主之间的佃种关系,这是革命叙事所依凭的阶级分析的起点。两次找价也一定程度上体现失地农民的不屈精神,而陈德山抢收成熟小麦、打伤刘文龙的堂弟刘友松等,都体现出地主的蛮横无情。刘友松等人以抢种稻田的方式给予反击,地主的儿子陈五章参与斗殴,打死刘友松胞侄刘忝林。案件的判决也为革命叙事提供支撑。陈五章被判绞刑,虽然表面看似公道,但判决仍然“维护”已有的土地关系,剥夺了刘友松等人继续佃种该块土地的权利,甚至明令“不得回赎”,将作出此判决的官府与地主捆绑在一起,共同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所以,不用做深入的分析和拆解,案件文本已为革命叙事提供了诸多要素,也因此成为这一主题下的绝好材料。6

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对该案的关注之点逐渐转向土地契约、找价习惯等与土地法律直接相关的话题。该案题本中较为完整地收录了所涉土地的一份卖契和两份找契,因此成为研究清代土地契约,特别是找价契约的重要范本。从最初的介绍性研究,7到作为找价的例证,8到对活卖的研究,9或者说明与活卖的不同,10到认为典与活卖的不同,11一直到找价对于利益平衡这种涉及法律体系基本特征的研究,12逐渐深入的研究揭示了找价这一传统法中的特殊现象。13

多数研究实际上是将刑科题本中对契约的描述当作契约本身,14并未考虑刑科题本对契约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结合文本产生的审判实践和社会关系状况对之加以研究,才能更好地认识刑科题本中案例的意义,从而丰富对这些案例以及案例背后的清代案件审理过程的认识。

笔者并未发现该案的其他文本或早期的审判记录,因此,研究只能就这一文本来进行,文本是由一人最后纂成,用语简洁明快、事实交代清楚,文字布排讲究,体现出作者对官场公文的驾驭能力以及利用公文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该题本的文字来看,似乎判决允当、两造皆服,国家法律被严格地“适用”,通过了层层审核,向皇帝报告并圆满结案。现实生活中的审判是否果真如此?刑科题本是对审判过程的记录和汇报,对于审判过程进行认真研读,正是刑科题本最应当具有的史料价值。

二、“各杖八十”与国家法的象征性适用

案件发生后,审判者通过审判,试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创造某种平衡,以使案件得以顺利解决,并可为日后的乡间安宁打下基础。“各杖八十”的处刑就是与此相关。

此案为人命重案,审判者强调陈德山之子陈五章因斗殴而致人身死,“不问手足、他物、金刃”,所判为绞监候,算是与刘忝林一命抵一命。符合国家法的规定,平息了刘家的怨怒,同时也符合社会公众对命案处理的预期。处绞并监候之刑是斗殴致人死亡的程式化处理,审判者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太多发挥的空间。国家对于命案的重视使得相关法律高度发达,命案法律皆为“高光法律”,历经修改和补正,与审判实践密切贴合,审判者无须耗费太多精力便能很方便地加以适用。同时,命案的处理是国家审察审判者法律适用和审判能力的重点案件,审判者不敢稍事懈怠,而尽可能地按照国家的要求来进行审理,尽可能地适用国家法可能是满足这种审察的常规做法。但命案之外的判决却考验审判者的审判智慧,同时,审判者具体的审理方法还可能体现着审判者的价值判断和目标选择。

刘友松与陈德山是这一田土案中的斗殴主角,但这二者并不是命案的主角。除了人命之外,此案尚有其他情节需要判案者处理,而且由于命案与田产争夺案的主角并不重合,因此处理起来增加了难度。判案者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号伸弟命”,并没有明确本案中的斗殴伤人、抢割小麦或抢种稻田等行为是何性质或应当如何处理。命案既已了结,其他行为和情节只是作为命案的附随事件,而没有另依律中其他罪名加以处理。还有,刘松林因某种特殊原因未受责罚。刘友松作为田亩抢种的主谋者,也只是按不应重律,受到杖八十的处罚,与半途加入斗殴的刘寅生处罚竟然相同。陈德山作为另一斗殴主角,也仅处以杖八十,审判者是有意作出如此判决的。

陈德山抢割小麦的行为是否可以比附窃盗甚至强盗处刑?田中小麦原由刘文龙栽种,刘友松可能也参与管养,刘文龙和刘友松等“已加功力”,自然小麦的所有者为刘文龙或其继承者刘友松之子刘金奎。陈德山趁人不备,抢收他人种植的小麦,应当可以“准窃盗论”,同时,打伤前来阻止的刘友松,是否可以比附强盗之罪?但陈德山抢收小麦事出有因,其行为与窃盗又有显著区别。刘文龙欠交田租致使田亩的继续佃种权不明,是否在欠交的当时,佃种权即已终止?或者刘文龙“物故”之后,刘友松可能故意欠租不交,陈德山也已催告,已经数月,若按契中约定,此时佃种权已经丧失,土地权利完整回复至陈德山名下,田中小麦的归属尚不明确。陈德山抢收小麦的行为也可以视作收回欠租的自力救济行为,即使小麦为刘家所种、所管,收获的小麦也应当归陈德山所有,本无所谓窃盗或强盗,行为过激而已。此外,在抢收中打伤刘友松的行为,只能理解为双方争斗,陈德山竭力维护自己利益而超出了必要限度。复杂的情节使得行为性质难以认定,也更加考验法官的智慧。

此外,律中尚有“盗田野谷麦”专条。谷麦生长于田野之中,并不经常有人看守,并不藏入家中,因此与家中其他财物不同,可以适度减轻盗窃之人的罪责,故立此专条。15而且,“盗田野谷麦”一条淡化了谷麦的所有权属,也不再关注谷麦位于何处、由何处出产,而只是强调“已加功力”,作为此条适用于山野之间无主之物的基本要求。16若将本案准此条适用,显然与该条的立法原意不符。不知是否有主或主人不在而“辄取”谷麦时,才能适用此条的规定。陈德山在抢收小麦时,刘友松已出面阻止,肯定会声言自己是小麦的主人,这与该条所预设的适用场景相去甚远。“辄取”常常包含轻松取得之意,即该物之上的“功力”皆为原主,“辄取”者所加的功力不足为凭,这与本案中陈德山勉力收割、聚拢小麦的“功力”又不可同日而语。

刘友松抢种水稻的行为是否可以“盗耕种官民田”论处?“盗耕种官民田”一条是清律中的“高光”条款,从其律文小注来看,盗耕种的需为他人之田,且并未通知田主。本案中刘友松抢种的稻田虽非己有,但佃种权在抢种之时是否丧失尚不明确。更为重要的是,抢种行为可能与盗耕种有所区别。抢种目的是以所加功力逼田主就范,从而答应继续佃种,而盗种则是私下耕作,田主不知,且在多数情况下谷物已经或趋近成熟。“盗耕种官民田”不仅在《大清律例》有专条,在《户部则例》和《大清会典事例》中均有提及,可见其适用广泛,但此条之所以被官方重视,在于有着偷漏钱粮的可能,即防止有税不交,而本案中的行为与此相差较远,难以比附此条。

杖八十源自不应为之重律,为杂犯最后一条,在清代审判中被广为适用,特别是当其他律条适用有困难之时。17本案中的抢收抢种行为难以准确定性,也难以适用律文的条款来加以处理。在斗殴致死这一主要情节已经处分停当的情况下,对案中其他人的行为统一适用不应为之律,似乎是比较安全的判案方法。一是,不用比附其他罪名,避免了审转时的复杂程序。二是,以“窃盗”、“强盗”、“盗田野谷麦”或者“盗耕种官民田”等各罪处刑,均存在量刑的问题。等级的衡量虽在律文中规定有明确标准,但也十分考验审判者对法律的掌握和理解。

更为重要的是,两造若以不同罪名处刑,在实际量刑时又根据情节确定不同的处罚等级,从外表上极易给人留下判决不公的印象,造成案件审理之后的麻烦。例如,“盗耕种官民田”若如本案中只是一亩,只能对刘友松等处以笞三十。而“窃盗”之罪,若得财,按得财数量加以处罚,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至十两杖七十,余此类推。若是“强盗”者,不得财便要杖一百,流三千里,得财者,处斩刑。18对陈德山等处刑较重。若分别比附这些罪名处刑,双方的处罚结果明显差异较大。普通百姓只能通过刑罚的数量来判断罪行轻重,很难理解为何相互殴斗,双方处刑却不相同,造成国家法实施的社会困境。

杖刑本身就是清代案件中最常判用的刑罚,拥有着强烈的仪式感和因其喧嚣而产生的感染力,同时施刑成本也较低,特别适合于本案这种乡间群殴行为的处刑。不应为之重律定为处刑杖八十也有其合理性,囊括了大部分需要处刑的案件,拉平了不同行为之间的处刑幅度,使之在处刑仪式之中传达一种公平或平等的概念。陈德山两次打伤刘友松,不仅抢收了小麦,而且还牵走了耕牛,情节更为恶劣,但因其子陈五章被处绞刑,所受的痛苦应当比刘友松要大。刘忝林只是刘松林之弟,或者是直接利益相关人刘友松之堂侄,亲属关系相对较远。失子之痛若再过苛求,可能会引发更强烈的反弹,同处杖八十不会引起对方的不满和反弹,也使得陈家一方能够接受,这样可使得案件得以顺利平息。这种微妙的平衡只有审判的亲身参与者才能感知,在有意或无意之间作出了这种安排。19

三、找价回赎事项中的“正义”实现

此块土地的佃种权既是本案发生的缘由,同时也是附随于命案而必须由审判者解决的问题。从题本中的判词部分可以看到,最终的结论是,“应听陈德山自种”,并且特别强调“不得回赎”,审判中适用了国家法。审判者利用国家法给出这个结论,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发挥着国家法的作用。

除了对抢收小麦的归属未做厘清之外,审判者也并未指出,或者有意回避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占有抢割的小麦实际上就可以视作还租,而一旦田租已还,刘氏一方的佃种权自然仍应当继续享有。而且,按常理来说,交租一般只是土地出产的一部分,即使交租份额再高,佃种者自己仍留存部分谷物以供本人生活所需,但陈德山抢收地中小麦、打伤刘友松,显然已将地中小麦全部收回。所收小麦应当超过此前契中约定夏麦应交的田租数额,但夏麦应交的田租数额为五斗四升,没有冬米应交的一石八斗为多,即使夏麦全收也只是收回一部分欠缴的田租。审判者此时已无意讨论是否欠租,尚欠多少,这是一笔难以算清的糊涂账,而且审判者的目标早已超越佃种权的归属这一问题。

如果要讨论田亩的归属,可能需要参考题本中所列的几份契约。这几份契约的内容决定了权利的归属。契约一共有三份,分别为一份卖契,两份找契。题本中虽然完整地抄录三份契约的内容,但对契约未作评价,似乎只要通过阅读契约文本本身,其意自现,便可以理解此后作出的裁断,此前的研究均就此止步,但事实是否如此?

第一次找价仅得银一两。一般来说,找价会反映地价的上涨幅度。可以想见,在康熙六十年至雍正七年间这八年间,土地价格上涨并不迅猛,而此时刘文龙要求找价,很可能是地价之外其他的因素,如家贫、变故等。乾隆十四年,刘文龙又找价一次,此次得银七两。这次找价,似乎和地价有关。这一时期的人口暴涨给农业生产带来了压力,同时使得地价涨幅较大。20找价习惯长期存在于民间,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找价可以平衡买卖双方因地价变动而造成的利益分配不公,也可以发挥救贫济弱的作用,21但因找价经常造成纠纷与争斗,国家意在禁止,但“找价”本身可能占据着道德高地,反衬了国家禁止性规定的思虑不周。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审判者并未对两次找价的效力直接发表过意见,故意保持一种含糊的态度,从最后判决的表述中,似乎还默认了这两次找价行为的合法,但审判者的这种默认并不符合国家法的规定,只能认为是国家法向民间惯行的一种让步。22国家法的规定是僵硬的,处于灰色地带的“找价”需要司法实践来加以甄别和调和,但甄别和调和行为本身也会被利用,甚至会被审判者用作其他目的。

清律从明律中继承了关于土地找价和回赎的规定,清律在此问题上又进行过两次修订,表现出国家法对于这个问题的重视。本案第一次找价是在雍正七年,此后一年即雍正八年,国家法在找价回赎问题上进行了一次修正,所修的内容非常明确,即“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而且要求同时“另立绝卖契纸”,即依国家法规定,该次找价的同时必须完成绝卖。题本的撰写者、江苏巡抚明德对于此次所修之例应当是明确知悉的。第二次找价发生在乾隆十四年,雍正八年所定之例已经明确规定只能找价一次,若是严格适用雍正八年例的规定,第二次找价行为本身即违法。但是,是否雍正八年所定之例只是向后发挥效力?即定例之后只能找价一次,而无论此前找过几次,不得而知。例文本身并没有明确这一点。即便如此,第二次找契之中没有提及雍正八年例中所要求的另立绝卖契纸之事,单就此点而言,也即不符国家法规定,审判者回避此问题,肯定会造成审判瑕疵。对于这一点,审判者肯定知晓,审判中却没有提及,我认为这是审判者的故意。

雍正八年例是对律文本身的修正,雍正七年刘文龙找价时,因并无该例,自应适用律文的规定,律文的规定是以五年为限。雍正七年距离康煕六十年卖出土地时,早已超过五年,本不应找价或回赎。审判者对于这一点并没有发表意见,这可能和此后的五年时效的修改有关。乾隆十八年修例,将此前所适用的五年时效改为了三十年,并且强调,即使没有注明绝卖字样,三十年之后也不得找赎,取消了此前要求必须订定绝卖契约的要求。国家法在这里作出了重大让步,审判者对于这个退让自然心知肚明,因此不再纠缠于此前的规定,而直接以最终修改定型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法律的修改使得法律更容易被适用,立法以粗线条代替了烦琐的细致规定,不再苛求订定绝卖契约,而是加入了更易执行的条款,即以三十年作为判断标准,这使得关于找赎的法律不再有适用时的尴尬。23法律根据适用对象的执行能力而加以调整,减轻了审判和判决执行的压力。

题本中最后判词的表述几乎与乾隆十八年定例完全相同,是“断罪引律令”的典型样本。针对找赎,国家几次修例,证明其为国家治理的重点关注。严格来说,本案并不涉及找赎,刘友松的要求只是继续佃种。审判者在判词中强调国家法中的找赎条款,无非是想证明自己对国家法的熟悉以及与国家治理步调的合拍。从而使得这一显眼条款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能够顺利送达中央也说明审判者的这一“适用”策略是正确的。从另一方面来看,例的不断修改使得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更为贴近,也使得国家法更易被运用于审判之中。审判者能否“愉快地”适用国家法,也决定着此条国家法的命运,决定着相应案件的审判质量以及国家意志贯彻的程度。

找赎行为的流行以及经常因之而发生的纠纷使得国家面临治理的困境,能够平复国家法与社会行为之间裂缝的便是审判者的审案经验。如何协调以权力运行作为支撑的国家法与经济利益作为动因的民间惯行之间的矛盾,是每位审判者需要考虑的问题。24国家法以及国家法背后的国家意志必须要得到贯彻,同时,解决纠纷、消除纷争、安宁乡里作为主要的政绩指标,又使得审判者需要更谨慎地处理民间惯行。在夹缝里生存的审判者练就了察言观色的本领,最终在一种平衡寻找的审判中结束了一个又一个案件的审理,既确定性地“适用”了国家法,又照顾到了案件审理对象的需要和社会经济要求。25更为重要的是,乡间社会重归宁静,个人政绩又将加上鲜亮一笔。所以,国家法的“适用”本身即可能有着不同的指向,审判中的不同因素决定着这种“适用”在某个案件中的真实意义。对于不同的社会而言,正义有着不同的意蕴,同时这种正义具有个案性,从而需要审判官的个案判断与输出。26单纯严格地适用法律或者简单地将“正义”从一案复制至另一案,从来不是老于世故的中国古代审判官的第一选择。

四、佃种权的性质与存留养亲的可能

题本中未就佃种权这个原本应当裁断的问题给出答案,这一细节也令人诧异。回赎与佃种本就是两码事,但审判官有意混淆了二者的关系。对于回赎的裁断用在体现判案对国家法的适用之上,而佃种权似乎是因为命案的发生而自然了结。佃种有着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相较于国家已有明确态度的找赎问题,审判者无从回答,只能缄默其口,但恰恰是通过这种“回避式的审判”,修复了双方的社会关系。

陈德山“情愿让租”也要收回佃种权,应和佃种权的性质有关。题本的描述没有对佃种权作过多叙述,但仍然可以从字里行间得出一个大概的认识。欠租会影响到佃种,这虽然在契约中明定,但仅仅欠租一次便立即夺佃,这种情况罕见。27这涉及土地权利性质的彻底变更,刘友松竭力维护的可能是一种将要形成的永远佃种的权利,而陈德山则不想承认这一正在形成中的权利。佃种权能否在刘文龙与刘友松之间顺利交接,这可能是此田永佃权能否产生的关键之点。

康熙六十年刘文龙将田卖与陈德山,但此后此田一直由刘文龙耕种,这种由原田主出售土地之后享有的佃种权,与一般佃种权有着较大区别。所以,刘文龙佃种该田直至乾隆三十年“物故”,时间长达四十五年,长期的垦佃使得这块土地的佃种权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28占田之人比田主更具有权利地位上的优势。刘文龙卖田契中还规定了每年所交的田租不低,还专门载明欠租的后果。29不仅如此,契约中规定的田租明显为定额租,虽然定额租并不一定直接意味着租佃关系为永佃,但田主不再过度介入生产过程,所以定额租是永佃权产成的一个促进因素,是孕育永佃权的“温床”。30当佃权有可能朝着永佃的方向发展时,最不愿看到这种发展的就是土地所有权人。本案之所以因佃种权大打出手,很可能就是佃种关系中掺杂着的永佃利益,如果佃种权成功转移至刘友松或刘金奎名下,永佃便将最终形成。31

佃种关系似乎与找赎行为有着不同的社会影响力,国家在此问题上有着矛盾的立场,这种矛盾也体现在立法上。《大清律例》中有“威力制缚人”一条,律文之后的例是对田主和佃者各有谴责,实际上就是将是非对错留给审判者自己把握,而这种把握自然会掺杂很多因素。32就永佃权而言,国家法似乎有赞同的可能,33但此案审判者选择的是不承认佃种关系的延续,从而断绝了永佃的可能。34这是从争执双方的地位和争斗发生后的关系作出的判决,人命既已发生,续种已不可能,审判者故意低调处理此事,以佃种权的消失为不言自明之事,并以此阻断永佃权的产生。35可以说,陈德山以一子之性命换回了土地自种和永佃的断绝,代价不可谓不大。审判者本身可能倾向于这种断绝,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国家法的要求,加之陈德山的惨痛代价,有意支持这一方。文书的含糊其词可能是通过回避以达到承认现实的目的。这种审判方式可称为高明。

陈五章是否最终被真处绞刑?题本未涉及此问题,但也留下了蛛丝马迹。陈五章为陈德山之长子,但“自幼出嗣胞兄陈福山为子”,但是“胞兄已死,止有寡嫂范氏”,而且年龄很大,已七十岁。在陈德山供述中,特别强调“是儿子陈五章养膳的”,题本行文中也专门指出此点,指向十分明显,即可能既符合“留养”,又符合“承祀”的条件而免予处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正是在本案发生前的雍正二年、雍正四年、乾隆五年、乾隆八年和乾隆十一年,国家曾密集地对留养和承祀制度作出调整,国家的这些定例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从日常是否侍奉父母、被杀之人是否独子、孀妇守节等多个因素来精妙地调整法律的适用,36总体趋势是走向适用的放宽。37陈五章斗殴致死刘忝林,为落水淹毙,并非“常赦所不原”的重罪,加之此次斗殴之事全因刘氏而起,自然有了减罪的情节。陈五章为本宗嗣子,符合昭穆相当的要求,而刘忝林有兄长刘松林,而非家中独子,守寡孀妇范氏也已年满七十。这几乎满足国家法对于存留养亲或承祀的所有条件。因此,判词中也仅拟绞监候,没有如同常规表述那样,紧接所拟绞监候之后有“秋后处决”四字的强调,审判者应当是非常清楚陈五章符合免死条件,因此在文书中留下这一伏笔。

存留养亲的真正实现,不仅要符合上述诸多条件,更多需要考虑当事者双方的对等、平衡。若将陈五章放归乡里,肯定会招致刘家的不满,进而引燃刘家的仇恨。这是否也应当作为审判时对留养加以判断的考虑因素?这又涉及刘陈两家在乡间的地位,或者可能成为又一轮双方围绕土地利益进行博弈的起点?从题本中武进县令对陈五章身世的详述似乎是有所偏向的,而题本纂写者明德也提及陈五章身世,似乎存有某种倾向性。对身世问题的过多着墨,不得不让我产生更多联想。存留养亲的批准往往伴随着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但题本中唯一可以用作这种理解的便是,“未还田租,免其追还”。因为没有所欠之租确切数额的记载,是否能与经济补偿相当,不得而知,但至少在经济上确实做出了让步。该案最后没有题本之后常见的批红,批红往往是对本案的判决作出的最终指示。为何没有批红?是否与此事有关?或者仅仅是遗漏?目前没有找到相关的史料或证据,只能暂时存疑。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陈五章肯定会声请存留养亲,最终是否会被判死,又成为考验审判者审判智慧的重要环节。38刘忝林为刘友松之事而死,刘友松必然在其族内承担着很大的压力。若陈五章不死,刘家很可能聚集更大的力量,新仇旧恨时刻准备倾泄至陈家,乡间难以太平。这又将是一则需要认真考虑的个案“正义”。

五、讨论:个案的学术价值与研究方法的更新

个案不仅能为审判研究提供一手材料,而且能够通过个案展示的审判过程,深切了解案件及审判所处的社会环境,从而反哺审判研究,为理论建树服务。改进的学术方法可以从个案中发现司法实践中不曾关注之处,既可以发掘司法档案的更多价值,也可以促进研究水平的进步。39

从刘文龙案的研究中可以看到,国家法的适用不是一个简单的用或者不用的问题,即使在判词之中明确标示国家法,也不一定是依照国家法立法原意所进行的适用。围绕着国家法的适用,有各种制约或促进因素,例如本案中的双方地位,或者国家对于找赎、永佃等行为的禁止与鼓励。国家法的适用虽只是一个援引法条并运用于案件事实的过程,但其与案件事实的实质性联系却并不相同,这可能是难以从表面的文字说清道明的,而这正是审判活动的魅力所在。40这也是个案研究的学术价值。

清代审判者究竟是如何审案的,学者们对审判者是否适用国家法各持看法,41从刘文龙这一个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审判者给出的裁断往往会结合诸多因素。42审案就是一个依据现有的各种法律规则对案件给出合理解决方案的过程,在中国古代,这种“合理”往往需要审案者通过选择法律、裁剪事实来达成,同时综合考虑审判结果的不同影响,从而取得从国家到地方再到讼案当事人都能接受甚至是满意的结果。43固然有强烈的愿望和审转压力驱使着审判者在审判中适用国家法,但当简单适用国家法不能满足案件结果“合理性”的需求时,审判者便会进行某种取舍。审判者应当在司法活动中适用国家法自是不言自明之事,但审判过程中涉及的多重因素会影响到法律的真正适用。命盗重案需经审转由上级审核、两造在当地的地位对判决以及此后乡间治理的影响、国家法的修订频繁程度与国家立法对某种行为的重视程度等,以及地方官对某个法条的理解和运用能力,都会影响到国家法在所审案件中的“适用”。对这些有着鲜明个案特点的社会背景加以研究,才能给我们提供了更为鲜活同时也是正确的研究结论。

个案研究是否具有代表性,或者研究结论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通过刘文龙案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审判者有着对审判技巧的熟练运用、和稀泥和专业知识并用、明确的审限和结案目标以及对案件各种影响因素的精确把控。同时,还有着对文本制作和文字铺排的精心筹划。这都是长期参与地方政务处理和审判、参与官场文牍、与中央频繁打交道的题本写作者逐渐练就的能力。所以,这种能力不可能仅仅运用于本案之中,还必然运用于该审判者、该题本制作者处理的所有案件之中。正是通过此种能力的“普遍需求性”证立了个案中司法处理方式的代表性。

通过阅读题本,我们可以看到,题本的制作是非常有技巧的。题本将阅读者自觉或不自觉地带入预设的思维之中,从而沿着同样的思路行进并最终赞同审理结果。44上文提及,这是题本制作者经长期训练所获得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是可以“传染”的,或者说是参与审判过程的官员普遍具有的能力。审转程序是一个残酷的“绞肉机”,不能适应这个过程的官员早已被淘汰。只有那些懂得案件审理的“真正”规律的官员,才能存活于这个系统之中,并由此造成幸存者偏差,以一种特殊的方式赋予个案以普遍意义。抛开文字的循规蹈矩,透视事实背后的真相,才能找到貌似平淡的文本背后的审判逻辑和审判方式,而个案所展现的审判逻辑和审判方式往往是通过审转这种程序性事项塑造的。45

个案研究可能也存在局限,这是个案的个别性与研究结论要求普遍性之间的矛盾所决定的。但是,个案研究可以为桥接这种个别性和理论的普遍性作出准备。近年来量化研究的兴起就是以大样本证明理论的普遍性而得到青睐的。个案研究无法提供大样本的数据,但可以为理论研究指明方向或者提供研究旨趣。量化研究所需要的论点或思路,往往需要个案研究的探路和预见。46正是通过个案研究的细致观察和理性想象,从而能够为看似无从着手的研究提供思路。个案研究需要研究者的“第六感觉”,这是一种没有证据支撑的推断和假设,这是一种“学者的直觉”。正是这种感觉为研究的深入提供了前进的方向,而这种“第六感觉”也是区别学术研究能力高低的依据。47学者们长期的学术“修炼”为这种能力的获得提供了基础,但这种能力却并非能够轻易获得,这是一种孜孜以求却难以企及的“六脉神剑”般的武功。

题本中丰富的社会史内容为学者们进行社会史的研究提供了一手资料。48这是一种从题本了解社会、揭示社会发展规律和社会现实的研究方法,可以称为一种材料的“正向利用”,即运用这些材料研究社会,拓展材料的运用范围。同时,正因为题本中有着丰富的社会史内容,这些材料均与当时的社会有着深刻的情境勾连和关系锁定,材料本身即承载并反映着当时社会的特定属性和丰富内涵。正因为这些材料反映了社会现实并暗藏着社会关系的内容,因此同样也可以从当时社会出发对这些材料进行更深刻的解剖,从而可以对原先已经爬梳过的材料展开新的讨论、作出新的理解、得到新的结论。这是一种对题本材料的“反向利用”,即通过社会来解读档案材料。结合其他材料的相互佐证,如地方志、笔记、日记等,从而能够更深入地挖掘题本中文字的真实内涵。“正向的利用”早已在学者的研究中频繁利用,49但“反向利用”似乎还不多见。题本材料形成本身是立体的,也需要立体以观之。

最后,司法文书的修辞也是一个可以进行社会学考察的对象。文书的写作是产生它的那个社会的诸多社会关系和要素的真实反映。50文书文字的铺排、词语的选用甚至异体字的书写(如上文所述“邻”字)可能背后都有其原因。结合真实的社会历史过程,对这些材料的文字使用方式进行解读。通过使用方法的不同,找寻文字背后的学术含义。这将是这些材料利用的另一种重要方法。

孟子所言“尽信书不如无书”或许可以作为提示研究方法更新的一句座右铭。“书”确实为我们提供了能够探察事件发生过程的一手资料,舍此无他,且十分宝贵,但是,若拘泥于“书”中的文字,仅仅将材料的正确运用理解为对字面意义的严格遵守和把握,则可能会陷入另一种极端,浪费了宝贵的一手材料。确实,仅仅按照字面来理解材料是最安全的,但并不是最有创造力的。而且,当严格按照字面来研究已经走到尽头,无法再有新的建树时,采用新的方法、利用新的思维工具可能是学术研究的必由之路。如同武功始终无法进阶的郭靖,在新方法的指导之下才能登峰造极。念对了“芝麻开门”的口诀,才能获得学术宝库的慷慨馈赠。刑科题本虽然数量不少,但每一份题本都需要我们认真对待,每一份题本也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1,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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