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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姿: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神”与“形”——第148-153号指导性案例研究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4-05 09:09  点击:8419

一、“神”“形”不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从外观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受他人间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救济的制度安排。而根据判决的对外效力原理,民事主体的权利受他人生效裁判影响的主要有三种情形:(1)受判决效力扩张所及;(2)受判决对世效力的约束;(3)受判决反射效力影响。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影响,即受当事人虚假诉讼或诈害诉讼行为的侵害。如果说前三种是基于法律制度的效果,那么后一种则属于侵权损害后果。针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他人判决影响的原因不同,法律应当按照影响形成的机理一一对应地设置救济机制。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没有做此区分,混杂了受三种判决对外效力影响者和虚假诉讼受害者的救济机制。立法机关将防治虚假诉讼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01条指出,在人民法院决定对原生效裁判再审后,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48号的裁判理由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纠正(虚假诉讼形成的)错误裁判的功能与再审程序高度重合。但从程序性质来看,《民诉法解释》将该程序定性为普通诉讼程序。2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披着普通程序的外形,发挥着再审制度事后纠错功能,成为普通程序与再审程序的混合体,“神”“形”不符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这本是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硬伤。不幸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重蹈覆辙。

因为性质与功能错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屡生冲突。3按照普通程序立案标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明显过高,与立案登记制改革方向背道而驰,有违诉权保障要求。反过来,如果按照普通程序有案必立的要求,又可能危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事后纠错制度“择案而审”“有限纠错”的补充性原则相抵触。毫不夸张地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深层次上对民事诉讼诉权理论、当事人理论、既判力理论、再审程序理论等基本原理的自洽性形成冲击。尽管一些学者本着促进法律实现、发挥制度功效的善良愿望,竭力从“证成”角度对现行法进行解释,但各种声称“最大限度尊重立法原意”“遵循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解释学研究,最终都逃不掉扩张立法目的、扩大法条文义射程,4或者干脆模糊民事诉讼法原有概念术语的外延、放宽适用条件等方式5进行“法的续造”。有论者试图论证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是与普通程序、再审程序并列的一种独立程序,但把“形成之诉”“冲破既判力”用于描述这种程序的本质特征[1](P.60),没有跳出普通程序与再审程序混合体的框框。

在法律适用遭遇法律空白或法律漏洞的时候,并不排斥漏洞填补甚或法律续造的法律解释方法。但是,现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不是一般的立法漏洞,而是在案外人救济制度建构原理上存在理论盲区,在本质上是一个立法错误。所谓“法律理由停止之处,法律本身也停止”[2](P.226),不是建立在正确的法律理由基础上的法律,也应当停止。“将错就错”式的解释方法不仅不能给该制度续命,反而引导制度实践走进死胡同。事实证明,虽然有各种超射程、超宽松的“法教义学”论证的加持,却未能缓解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效能低下的尴尬[3](P.66-80)。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9日发布新一批指导案例,其中第148-153号都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知是有意还是巧合,这6个案例正好包含了三种不同性质的案外人救济制度:第148号和第149号是因判决效力扩张所及者提起的撤销之诉;第150号和第151号是受判决反射效力影响者提起的撤销之诉;第152号和第153号是认为原案当事人恶意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者提起的撤销之诉。三种案外人救济制度基于不同的民事诉讼法理,遵循不同的制度逻辑,属于不同的程序性质,应当为之配备不同的程序规则。本文将从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计的理论盲区入手,结合第148-153号指导案例分析,论证三种不同的案外人救济程序的本质区别,指明让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神形合一的可能途径。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计的理论盲区

(一)理论盲区之一:无效裁判及其撤销程序

所谓无效裁判,是指欠缺合法性要件的法院裁判虽经宣告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无效裁判的种类可以包含判决、调解书、裁定、支付令、禁止命令等各种法院做出的裁判,以及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无效裁判或因诉不合法,或因审判权不合法,导致判决没有生效的基础,因而当然无效。所谓诉不合法,是指不具备合法性条件的诉,主要是指不具有可诉性的“纠纷”或诉的要素不齐全的“诉”。纠纷的可诉性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须是民事诉讼法可以处理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且符合现实发生的、特定主体之间具体的纠纷的特征。非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如行政争议、刑事案件、纯粹的学术之争、政治对抗、国家争端等)、虚构/臆想的争议、既往的/已解决的争议、多数人抽象的不满、缺少一方当事人的所谓“纠纷”都不具有可诉性,也即不具有可裁判性。7法院就不可诉的“纠纷”案件作出裁判、仲裁机构审理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当事人共谋虚构“纠纷”制造虚假诉讼骗取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都属于无效裁判。所谓审判权不合法,是指审判组织不是依法成立的,或者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人参与了审判,或者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违法行使审判权作出的判决,均属于无效判决。根据立法目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是当事人虚假诉讼骗取的法院裁判,性质上属于再审程序的一种:无效裁判撤销程序。

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的再审制度区分判决无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两种程序。判决无效之诉针对的是缺乏诉的合法性条件或审判权不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580条分别规定了判决无效和判决错误的情形,前者包括以下几种:(1)审判组织不合法,如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组成的,或者没有法官资格的人以法官的身份参与裁判的,或者被怀疑对案件有偏见且被申请回避、被要求回避的法官仍然参与裁判的等;(2)当事人欠缺适格条件的,如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8日本民诉法虽然把无效裁判与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形规定在一个条文(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里,9但在学理上两者的区分是很清楚的。其中无效判决包括:(1)没有法官资格之人作出的判决宣告,如书记官宣告的判决等;(2)当事人不适格的判决,如以非真实存在的人作为当事人的判决、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均不适格的判决,以及当事人缺失的判决(如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死亡,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等等;(3)当事人用欺骗的手段获取的判决,典型如原告冒用他人姓名进行诉讼并获得判决;或者原告谎称被告住所不明,使法院公告送达、被告对诉讼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得胜诉判决;还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撤诉,被告因此不出庭,原告却向法院隐瞒和解协议,继续实施诉讼,骗得胜诉判决,等等[4](P.469-471)。法国民诉法也没有区分两种再审程序,但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将当事人欺诈取得的判决规定为法定的再审事由之一。根据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的解释,该条所规定的欺诈(Fraude),是指当事人故意欺骗法官,包括说谎、隐瞒事实真相(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伪造证书,且当事人的这种欺诈行为对法院作出判决起到决定性作用。10

美国《判决重述(二)》指出,法院因腐败或受到胁迫而作出的判决,或者以当事人一方律师的要求作出的判决,以及受当事人欺诈而作出的判决,都是不应当存在的判决。因为判决被认为是终局的决定,是基于人们对程序正当的信任。如果这种信心不存在,终局性这个概念本身在理性上是无法忍受的。所以,败诉方不能因为他以自己一时疏忽没有充分利用法庭上的机会,或者事后提出新的证据或新的抗辩理由来对判决进行攻击。但是,如果认为所有的判决都是绝对不可侵犯的也是不恰当的。特别是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获得胜诉判决时,假使这种判决可以免受攻击,无疑是结果与手段的双重不公正。容忍这种判决的有效性,“将有力地激励人们使用欺诈策略来获得判决。因为他很清楚,只要他把胁迫或欺骗维持到诉讼终结,那么判决的好处将永远属于他”,所以保护这种判决没有任何价值。11

无效判决不同于确有错误的裁判。确有错误的裁判是指原生效裁判实体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或者程序严重违法可能致实体错误。判决确有错误的本质不是当然无效,而是因为实体与程序的严重瑕疵而有损司法公正。因此,对确有错误裁判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目的在于恢复司法公正。经再审撤销错误裁判的效果是,当事人的争议回到诉讼系属之初的状态,重新开启本案诉讼程序、作出新的裁判。而撤销无效裁判的原因是无效判决本来就不应该存在,一经撤销即视为从未作出过此项判决,也没有后续的本案审理程序。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无效裁判撤销程序与确有错误裁判的再审程序的不同特点,理论研究忽略了前者的独立价值。既有的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讨论没有一个是从无效裁判的角度透视其性质,而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笼统地称为“错误生效裁判”,由此出发的制度设计与法律解释均步入歧途。

(二)理论盲区之二:判决的反射效力

判决效力主体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由于民法规定的实体权利是一个有机整体,民事权利体系内部各种权利既相对独立,又彼此牵连。在某些情形下,判决的主观范围可能突破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对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发生“对外效力”。判决的这种对外效力包括判决效力扩张、第三人(对世)效力和反射效力三种情形。所谓判决第三人效力,体现的是判决为了所有人并且针对所有人的既判力作用,发生在公众对诉讼标的之裁判有公共利益的情形[5](P.142-145)。鉴于因判决第三人效力而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性较小,12理论界对判决效力扩张有较为一致的认识,限于篇幅暂不展开。以下特就判决的反射效力进行分析。

判决的反射效力,是指生效判决引发案外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或消灭的效果。日本学者兼子一将反射效力定义为:判决反射性对与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4](P.511)。中村英郎将判决的反射效力描述为生效判决的存在成为民法规定的要件事实的法律效果[6](P.239)。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称之为“既判力的第三方效力”[7](P.1181),另有人称之为“构成要件效力”,即实体法规定某一判决的存在本身将会产生涉及第三人的特殊法律后果[8](P.82)。正如以一定的角度照射到镜面的光线会以同样的角度反射到另一个物体上一样,判决的反射效力体现的是这样一种法律效果: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关系,会导致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动。如此,某个确定判决不仅成为当事人间实现权利的规准,在特定情形下亦能成为第三人确定权利义务的要件事实,发生某种“通用力”[9]。例如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诉讼,生效判决对于主债务人发生反射效力。再如,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之一的诉讼,生效判决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反射效力,等等[5](P.28)。承认判决的反射效力并不是既判力理论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因为反射效力并非判决的既判力或执行力,而是指判决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引发的实体法效果,是依据实体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发生的,可以称为“判决的法律事实效果”13。其中有的影响可能是对第三人利益有利的,但也有可能是不利的。前者如判决确认主债务因抵销而消灭,从而能够确定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这对担保人利益而言无疑是有利的影响;后者如判决确定保险合同解除,因而导致原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再如,判决认定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该判决结果意味着销售者获得了向生产者追偿的权利,这对生产者而言显然也是不利的影响,等等。美国《判决重述(二)》以案外第三人不妨碍他人间生效判决效力义务,否则构成藐视法庭行为的角度,阐释判决对第三人的反射效力。14

因为不等于既判力,反射效力与判决第三人效力和效力扩张的区别就好理解了。仍然以阳光照射为例,受判决第三人效力或效力扩张的人,不仅会直接受判决既判力这个“阳光”的照射,而且会与当事人一样感受到阳光的辐射带来的温暖,即受原案裁判的拘束;而受反射效力影响的人只会被光线照射,甚至会“亮瞎眼”,但感受不到阳光的温暖——从既判力原理上说,因为该第三人没有参加过原案诉讼过程,也没有当事人代表他,没有享受过程序保障,因此不应当承受判决效力的法律后果,亦不能直接援引原案裁判作为强制执行依据,但其民事权利却有可能因他人生效裁判的实现而受波及。如果放任判决反射效力对此种情况下的案外人产生不利影响,要求他忍受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民事诉讼案外人救济制度中应当为他留有一席之地。

(三)前车之鉴: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

毋庸讳言,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受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影响很深,不仅在行文遣词上多有模仿,而且在制度目标与功能定位上如出一辙。15殊不知,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同样是因为没有区分无效裁判与确有错误裁判,没有明确受他人间生效裁判影响的具体情形,导致制度目标混杂、制度功能与再审程序交错,与程序性质无法贴合,令学理解释与审判实务走入迷宫。

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的一般理解,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2003年修改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其立法目的是:基于扩大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私权纷争之功能,需承认确定判决的效力有时须及于第三人,以利于通过一次诉讼解决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纷争。同时,为了保护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的权益,除在诉讼中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67条之1)的规定外,在第三人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有权在保护其权益的必要范围内,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第507条之1)[10](P.441)。从立法思路和制度架构上看,该法是仿照法国法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而设。16该法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属于普通程序,“原则上专属于原判决法院管辖”,裁判结果限于“除去原确定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而非全面否定原确定判决之效力”,“原则上并不影响该确定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之效力”等规定[10](P.446),与法国法一模一样。但是,由于该法没有明确“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的范围,学理解释上将包含判决效力扩张、判决对世效力和判决反射效力等三种对外效力均纳入该条射程范围。17此外,依立法理由中的说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同时包含防止诈害诉讼[11](P.298)。“台湾民诉法研修委员会”将解决诈害诉讼问题作为该制度应有的功能进行设计[12](P.284)。学者在探讨该制度适用问题时也多将诈害诉讼受害人救济作为题中之义。18由于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做宽泛的解释,并兼顾诈害诉讼受害人救济的目标,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被告范围、判决效力的解释上均走入迷宫。学者们对法定诉讼担当情形下权利归属人是否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当事人、家事事件判决对世效力所及第三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诈害诉讼受害人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该种诉讼等问题存在对立的观点[12](P.273-294)。另外,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再审程序(第507条)之下,有学者指出,该制度与再审程序的界限不明,二者之间有“连续特性”[11](P.313)。有学者直接否定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认为只要扩大再审程序适用的主体范围就可以解决有关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建议在立法上删除该制度[13](P.332)。如果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1与第67条之1规定的法院依职权告知参加诉讼规则19视为一个整体,那么该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该是第67条规定的为诈害防止诉讼程序中有权参加但没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要求撤销判决的正当理由,是认为原判决因为没有保障其参与权、听审权,以及原当事人可能存在诈害诉讼行为而致裁判没有合法性。果然如此,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国法上同名制度就不是一个性质的程序了。还有学者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情况做过实证研究,发现该制度的司法适用使用率低,胜诉率更低。[14]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制度效能不高的现实。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模仿法国法建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采用普通程序的运行机理,但性质却属于再审程序,与大陆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好相反,但在“神”“形”分裂问题上却有相似性。在这个意义上,两岸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问题具有同源性。要走出制度迷宫,就必须回到判决对外效力的基本原理,理顺判决对世效、效力扩张、反射效力的发生机理,正确认识虚假诉讼形成的裁判的本质属性,按照程序相称原理,寻找各个适配的第三人救济途径。

三、指导性案例第148-153号类型化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48-153号都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例。从起诉主体及其诉讼理由看,这6个指导性案例包括了三种不同的受他人间生效裁判影响的“第三人”,分别涉及判决第三人效力或效力扩张所及的第三人、受判决反射效力影响的第三人和认为原案当事人恶意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以下分述之:

(一)第148、149号指导性案例:判决第三人效力或效力扩张所及者的救济

受判决第三人效力和效力扩张者是实质当事人。判决效力扩张,即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对案外第三人发生确定判决的约束力,该案外人须承受该判决的拘束力、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效果。诉讼程序保障原则要求,在认可判决效力扩张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获得最适当调整,以保证判决中判断的客观性。“只有那些绝对不能排除的利害关系人参与了诉讼,在考虑统一确定要求之后将判决效力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才能说是正确的。”[15](P.218)为使判决效力扩张所及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避免非正当地扩张判决效力,判决效力扩张所及的第三人只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且对判决所处理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抗辩权(或在法律上视为放弃抗辩权)的人。一般来说,这种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标的存在某种依存关系,且因这种依存关系,第三人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存在不得不承认的情形。既判力向其扩张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相关主体己经无需再被赋予程序保障,他们的程序保障己经被当事人一方所替代获得[16](P.559,563)。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判决向当事人的承继人发生效力扩张。在此种情形下,形式上的当事人发生变化(原当事人被其继承人所取代),但是实质当事人未变,诉讼仍然以原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判决对继承人的效力实质上仍然是对原当事人的效力。故承认判决效力扩张并不是对判决相对性的否定,而是判决效力的特殊效果。(2)判决效力对受让当事人诉讼标的者发生扩张。判决效力扩张及于当事人诉讼标的的受让人的原理同于扩张及于当事人的继承人,旨在维护诉讼的程序效力和确定判决解决纠纷的实效。如果诉讼标的继受人不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可以就该诉讼标的另案诉讼,原诉讼程序及其裁判结论均陷入无意义。20(3)判决效力向诉讼标的物受让人,或为当事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发生扩张。这种情形发生在判决发生效力后,或者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第三人从当事人处受让权利义务及其所指向的标的物,或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情景。但标的物受让人或为当事人利益而持有之人毕竟不是当事人,只是承受发生在该标的物上的裁判后果。21(4)判决效力向诉讼担当情形下的利益归属人发生扩张。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授权,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之外的人对他人的权利争议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情形。如债权人(股东)代位权诉讼中的被代位人,公司诉讼中的股东,法人分支机构为当事人的诉讼的法人等,都属于诉讼担当的权利归属人。

受判决第三人效力和效力扩张所影响的人,在法律上视为与当事人具有相同的诉讼地位,受判决既判力、执行力约束。只是因为他没有参加到原案诉讼程序中,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之为“案外第三人”。在这两种情形,原案当事人被视为形式当事人,也是该第三人的诉讼担当人。该第三人认为原案裁判确有错误的,无法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争议,只能申请再审寻求救济。比如,在诉讼中当事人转让诉讼标的而令判决效力扩张致受让人的情形,根据程序安定原则,诉讼当事人不因此变更,且受让人不一定参加诉讼,如果转让人在诉讼系属中利用诉讼担当人的身份为诉讼行为时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损害继受人利益的,该继受人(第三人)是无法通过提起一个新的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代位诉讼中被代位人也有类似情形。这两种人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其救济途径只能是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该案的诉讼标的是对以博超公司为当事人一方的合资合作协议纠纷案(以下简称原案,下同)作出的(2012)琼3号判决是否应该被撤销的问题。原告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高光认为博超公司与天通公司等其他三家公司达成的合资合作协议有损公司利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该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光作为博超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主要是从高光是否属于原案第三人进行论证的: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不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在诉讼活动中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不应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高光也不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述论证看上去没有问题,完全可以证成驳回高光起诉的理由。但是,如果从判决效力扩张角度来论证,或许更加直接明了。按照公司制度原理,公司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包括民事诉讼活动,不仅对公司产生法律效果,而且对所有股东都有法律效力。这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情形。高光作为公司股东,必须承受博超公司所受生效裁判的约束,(2012)琼第3号判决对他具有既判力。因此他不能以第三人身份提出撤销请求。

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建筑)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是另外一个涉及判决效力扩张的案例。本案诉讼标的是请求撤销(2016)粤01民终第156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广大分公司对林传武偿还工行粤秀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以原案没有将广大建筑列为共同被告,并错误认定《担保函》性质,导致其无法主张权利为由,请求撤销(2016)粤01民终第1561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根据民法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广大建筑在原案中属于当事人,不是第三人,因此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此案在原理上与第148号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同样是基于诉讼担当发生的判决效力扩张的结果。由于诉讼法赋予法人分支机构以独立当事人资格,基于实体法关于分支机构民事行为(包括诉讼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法人承担的规定,广大分公司所承受的判决既判力向其总公司广大建筑扩张。如果广大建筑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申请再审,不得以第三人身份申请撤销该判决。

(二)第150、151号指导性案例:受反射效力影响者的救济

受判决反射效力影响的人,有可能对原案裁判提出撤销之诉。理论上讲,受判决反射效力影响的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高度重合,完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到原本诉讼程序中,但很多情况下他都是原案裁判生效后才知晓。只要没有参加到原案程序中,他就不是当事人,而是案外第三人。尽管根据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案外第三人可以拒绝当事人依生效裁判对其主张权利,也可以独立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案外人另诉所取得的生效裁判,囿于效力的相对性,不能阻止他人间生效裁判的履行和执行。在他人间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判决反射效力对第三人的不利影响变得现实而紧迫,可能待第三人通过另行起诉确认权利来排除这种影响,损失已经无法挽回。法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针对此种情形下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需要而设置的。意大利模仿法国法设立了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17](P.166-174)。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仅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有德国学者认为,如果第三人认为其权利已经受到某个生效裁判的威胁,他可以在该判决公布的时候就提起异议之诉,不一定要等到执行程序开始[18](P.415)。这种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提起的异议之诉就带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特征。本文且借用意大利法上的“第三人异议之诉”概念,以便与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区别。

针对受反射效力影响者进行救济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是普通程序,是不同于再审程序的一种独立的程序,原则上由作出原案裁判的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异议之诉裁判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原告的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撤销原案判决的反射效力,即确认原案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判决向自己主张权利或申请执行。由于第三人异议之诉所攻击的生效裁判对于原案当事人而言并不构成错误裁判,其诉讼标的是裁判结论是否对原告产生不利的反射效力,故该程序裁判结果是“靶向”撤销,即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原案判决对原告不利影响的部分。该裁定原则上不会改变原案判决对原当事人的既判力,除非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原案有合一确定的必要。

指导性案例第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民生银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建筑)、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本案诉讼标的是请求撤销(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山口建筑对青田公司享有559.3万元建设工程款债权。在温州民生银行依据另一份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青田公司抵押的房产时,山口建筑依据上述判决书要求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于温州民生银行的抵押权受偿。温州民生银行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山口建筑直至2016年4月20日才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故请求撤销(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并确认山口建筑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最终裁定撤销原案裁判。此案原告是典型的受原案生效判决反射效力所及的案外第三人。温州民生银行是原案判决诉讼标的物(案涉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如果山口建筑依原案生效判决行使建筑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温州民生银行作为原案的案外人,原本对该案生效裁判无权置喙,但因民法规定建筑工程款债权的最高优先级,该判决的存在对于温州民生银行来说就是一个新的法律事实,已经影响到他的债权实现。同时,鉴于温州民生银行没有参加过原案的诉讼程序,要求他忍受他人判决效力的法律后果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赋予他以受判决反射效力不利影响为由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机会。

指导案例151号“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奥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环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温岭光大银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本案诉讼标的是请求撤销(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破产管理人有权撤销建环公司在破产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判令温岭光大银行返还建环管理人256万余元及利息损失。温岭光大银行在返还上述款项后,起诉德力奥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力奥公司认为案涉判决导致他承担本不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上述判决。法院认为,由于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了其在温岭光大银行的账户,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德力奥公司就无须承担偿付责任。但是,由于建环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请得到法院裁判支持,如果按照案涉判决执行,德力奥公司就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案的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德力奥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原告亦属于受原案判决反射效力影响的人,是第三人异议之诉适格原告。

受判决反射效力影响的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高度重叠。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原案诉讼,却受原案诉讼裁判不利影响的,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是有法理依据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能参加原案诉讼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原案裁判错误。就第150、第151号两个指导性案例的文本而言,其中并没有提示有证据证明原案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就第150号指导案例文本所记载的信息来看,温州民生银行只是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但是,单凭这一点似乎不足以支撑法院对原案实体问题的判断,也不足以成为整体撤销原案判决的理由。按照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理,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有诉才有裁判”的原则,此类案件的裁判标的应当限于“撤销案涉裁判对原告的反射效力”这个争议事项的范围,即法院只处理案涉判决影响原告权利实现的问题,不需要对原案诉讼标的重新进行审理。因此,对于原告撤销判决的请求,法院裁判只需宣布原生效裁判不产生山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温州民生银行的抵押权的效果即可,并不需要整体上撤销原案判决。其后果是山口建筑不得依据案涉裁判申请参与分配。第151号指导案例的情况非常类似。原告德力奥公司并未提供原审判决在认定建环管理人主张的撤销权方面存在错误的证据。该案裁判的“正确打开方式”,应该是仅确认原案生效判决不产生德力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后果,法院无需评论原案判决的对与错,没有必要将原案裁判整体撤销。

但是,我国现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是模仿再审程序的“二阶结构”进行的:法院不仅要审理原案裁判是否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而且要对原案诉讼标的进行重新审理。这种处理方式不仅审理对象复杂,而且审理程序繁琐,还可能遭遇专属管辖(如第150号案例所涉及的原案是建设工程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等复杂的程序问题,加大审判难度。更重要的是,原告只希望消除他人间生效裁判给自己的实体权利造成的不利影响,法院的审理结果却是整体撤销原案裁判,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而且加大了对既判力的冲击力,无论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是司法制度所付出的代价都不容小觑。

(三)第152、153号指导性案例:受恶意诉讼侵害者的救济

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判决,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受害人至少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种受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属于再审程序。按照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的解释,在诉讼担当利益归属人认为原当事人存在欺诈的情形可以提出异议之诉,但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实际上是作为再审程序处理的,应该适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德国民诉法将当事人同谋骗取的判决归入无效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中的无效之诉宣告无效。二是以恶意诉讼行为构成侵权为由,以原案所有当事人为被告起诉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德国学理一般认为,虚假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受害的第三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虽然第三人的诉讼的请求不是要求撤销错误的判决,而是通过免于强制执行、恢复原状来进行损害赔偿或金钱赔偿,但在原告起诉理由和法院审理的焦点中必然涉及原生效裁判的效力问题,原告要证明判决不正确且系当事人欺诈骗取的。因此,第三人获得胜诉判决时,会击破原判决的既判力[7](P.1228-1230)。

指导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本案诉讼标的是请求撤销(2013)鞍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和(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了原案当事人汪薇、鲁金英关于养殖厂转让的权利义务((2013)鞍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此时,担保中心对汪薇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当担保中心知悉该调解书内容后,认为汪薇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养殖厂,妨害其债权实现,故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法院审理认为,担保中心认为汪薇与鲁金英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撤销权情形,却因案涉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可以认定原案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最终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调解书。指导案例153号“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诚公司)诉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厦门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本案诉讼标的是请求撤销(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远东厦门公司对郑耀南的债务及还款计划。燕诚公司以该案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影响其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请求撤销(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可以进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审理。

上述两案均属于原案当事人涉嫌恶意诉讼行为,是无效裁判撤销程序性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目标很单一,就是认定原案裁判是否属于无效情形。如果出现了法定的无效事由,法院应当宣告原案裁判无效。原案裁判已经执行的,法院依职权执行回转即可。此外并不需要对原案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重新进行审理。在第152号指导案例中,一审法院不仅撤销了原案调解书,而且重新判定了汪薇与鲁金英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纠正:维持一审判决中撤销案涉调解书的判项,撤销了关于原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部分的判项。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神”与“形”合一之路

可见,真正符合我国民诉法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的只有第152号、153号指导案例。三种性质不同的案件都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三人撤销之诉”概念中,充分暴露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神”“形”不符:立法者设计该制度以打击恶意诉讼、为受虚假诉讼损害者提供救济为目的,针对的是虚假诉讼形成的无效裁判,却没有把这种无效裁判撤销程序列入再审程序。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制度滥用危及裁判权威,又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了很高的门槛。如此设计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内涵与外延不清:在内涵上没有抓住针对恶意诉讼裁判的“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的本质特征,与受判决效力扩张或反射效力影响的第三人救济制度难以区分;在外延上涵盖了多种救济可能性,无法与再审程序划清界限。不要说当事人难以辨别,连法院也不能准确把握。实务中屡屡出现当事人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情形,并不是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而是制度缺陷使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301条、303条对三种救济程序的协调适用设置了一定的规则(主要是按照启动程序的时间先后来确定适用哪种程序,并将虚假诉讼作为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情形),但严格意义上说并不能有效解决制度交叉问题。例如,在当事人同时启动两种以上程序的情形,上述司法解释就无法应对。22

(一)按照无效裁判撤销程序重构第三人撤销之诉

令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法理神形合一、制度实践走出困境的办法,是按照立法目的进行制度重构。虚假诉讼是对司法权的欺骗性利用,造成司法公共产品的严重瑕疵,是对国家司法权和司法秩序的侵害,涉及公共利益。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关公共秩序的恢复或重建,不能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制度设计。应当紧扣公共利益保护目标,按照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的程序属性与程序结构,重新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善起诉条件、证明标准、裁判效力与救济机制等具体程序规则。

第一,按照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的性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属于再审程序,在程序形态上相当于再审程序第一阶段。且因涉及原案当事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行为,以及原裁判是否有法律效力等重大事项的认定,因此,必须采用合议庭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在起诉证据上,遵循再审程序第一阶段原理,起诉人需要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证据。正如指导案例第150号裁判理由论证的那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原案生效裁判,为保障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相比一般民事案件更加严格。……(人民法院)在受理阶段需对原生效裁判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从证据材料角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要求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包括表现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情形、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裁判错误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这样的制度安排并不是让法院“先定后审”,也不意味着法院按照行政权处理行政事务的逻辑进行审理,而是无效裁判撤销程序功能定位使然,是其补充性原则的应有之义。在美国,对无效判决寻求救济的程序是衡平法上的单独诉讼。为防止滥用救济权,申诉人被要求详细说明欺诈的证据以及在审判时没有被发现的原因。按照《判决重述(二)》的说明,当事人对无效裁判寻求救济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经过尽职调查,发现了构成判决无效的事实;(2)必须以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他主张废弃的判决符合无效判决的特征;(3)以判决是受当事人欺诈而成要求废弃判决的,必须表明他在原来的诉讼中为查明真相已经尽到合理努力。23

在证明标准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标准。在一般意义上,“证明”意味着说服法官相信,或者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但因程序属性不同、程序任务不同、证明对象不同,说服法官相信的程度也是有区别、可以分层次的。《民诉法解释》和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三个层次的证明标准:一般标准是第108条的“高度可能性”,适用于民事案件一般事实的证明;最高标准是第109第的“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和口头遗嘱、赠与等事实的证明;较低标准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第2款的“可能性较大”,适用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实的证明。在最高人民法院一个判例中,曾将有关管辖权等起诉条件的证明标准解释为“有初步证据证明”,即“达到可以争辩的程度”。24因此,可以认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第四层次是“初步证明”,适用于起诉条件的证明。在第150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条件与最终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不意味着要求他在起诉时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并以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已经初步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因而认为满足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证据的证明标准应采普通诉讼程序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明标准。但是,这显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不完全匹配。在文字上推敲的话,这个理由与第150号案例裁判理由开头所表述的意思自相矛盾。这种矛盾从一个侧面暴露出制度设计缺陷给司法解释带来的无奈。

按照无效裁判撤销程序来重新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证据的证明标准,上述矛盾可得以化解。如果当事人主张裁判无效的理由是原案当事人虚假诉讼骗取的裁判,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要求,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在起诉阶段显然要求过高。鉴于虚假诉讼证明难的客观现实,从契合无效裁判撤销程序启动条件要求,保证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目的实现的角度,起诉证据证明标准应该在“排除合理怀疑”与“初步说明”之间拿捏一个合理的度。美国《判决重述(二)》认为,请求宣告判决无效的申请人必须以“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他主张废弃的判决符合无效判决的特征。25“明确和令人信服”的标准明显高于“初步说明”,甚至高于“可能性较大”。所谓“可能性较大”,相当于德国法上的“疏明”,及英美法上的“优势证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的疏明,也译为“说明”,是一种用“可以即时调查的证据”来说明某种事实主张的证明方法。根据该法立法理由和学理解释,所谓疏明的证明标准,是指达到“优势盖然性”,或者法官对相关事实获得“一定程度的可能性之印象”,同时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心证状态[19](P.75-76)。这个标准与“明确和令人信服”虽然不完全相同,但差距已经不大。本文认为,无效裁判撤销程序起诉证据证明标准,至少应当达到一般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高度可能性”。考虑到虚假诉讼属于职权调查事项,可以在当事人的证明达到高度可能性后即可立案受理,随后由法院或检察院职权介入调查,确保发现无效裁判与维护既判力权威双重目标的实现。

第三,增设检察院的诉讼参加机制。针对虚假诉讼形成的无效裁判撤销,不仅涉及当事人利益,也涉及司法秩序、司法权威等公共利益,是需要公权力职权介入的诉讼领域。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都已经证明,在“对抗—判定”为基本结构的民事诉讼中,单靠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职权介入,是无法及时有效地发现和防治恶意诉讼的,需要从程序结构改造的角度,引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作用[20](P.70-89)。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发现、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司法权合法性,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在无效裁判撤销程序中,增设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明确其诉讼地位及与法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法理基础和现实必要性。其一,程序启动主体方面,不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启动,法院审判监督权、检察院检察监督权都有权启动。在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同时知会检察机关。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0条规定的再审申请应当报送检察院的规则,值得借鉴。其二,在证据调查方面,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权结合,有助于快速查清案件事实,确保实体公正。其三,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的处理结果,检察院认为有误的,有权要求法院复查。总之,构建有检察机关诉讼参与的“四方”程序结构,更有利于发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作用,提高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的制度效能。

第四,起诉证据显著的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按照起诉证据显著性与证明程度为识别标志进行繁简分流:如果起诉证据对虚假诉讼的证明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按照正常的撤销程序审理。如果起诉证据外部性强、证明力显著,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比如,当事人提供了生效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原案当事人构成虚假诉讼罪;或者提供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表明原审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死亡,对方当事人为了获得裁判故意隐瞒这一事实的,法院可以经形式审查即做出撤销裁定。因为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的目的不是对原案重新进行裁判,不包含也不需要对原案诉讼标的的重新审理。同时,裁判是否有效属于法律强行性规定,即无效事由法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争议的事项范围。因此,此类案件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几乎没有争议空间。同样,对是否构成撤销理由的实质判断主要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法官自由裁量空间也很小。如果原案裁判存在无效情形,那无论对于司法制度本身还是利益被损害的受害人,都迫切希望及时认定、快速废弃这个本来就不应该发生效力的裁判,尽早消除无效裁判对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阻止损害进一步扩大。26相反,如果起诉证据表明,申请人的请求显然没有理由的,也应当迅速驳回,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所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5规定,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显无撤销理由,可以准用第502条第2项,不经言词辩论直接加以驳回。如此处理,可以较好地缓和裁判撤销程序在解决裁判无效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紧张关系。

(二)增设独立的第三人异议之诉

反射效力对案外人的影响与恶意诉讼形成裁判对案外人的影响是性质不同的法律现象。前者是正常的实体法律效果,不以生效裁判有错误为前提。后者是原案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不仅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而且违背公共利益。两种情形不可能共用同一种救济制度来处理。必须为受反射效力影响的案外人设置专门的救济途径目的在于切断生效裁判对案外第三人的反射效力。由于受反射效力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是初次诉讼,该种程序的性质是普通程序,起诉时不能要求原告提供胜诉证据。当事人对第三人异议之诉裁判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因此,受反射效力影响的案外第三人的救济程序不能与无效裁判撤销程序、再审程序混同,应当单独设立一套程序规则。

首先,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要具备诉的合法性要件。在原告资格方面,原告应当是受原案生效裁判反射效力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所谓案外第三人,包括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其他权利继受人,但不包括诉讼担当的权利承受人。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之规定:有权提起异议之诉者为“于其中有利益的任何人”,但必须是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未经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人。如果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过诉讼请求,但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或者申请参加诉讼不被准许的,有第三人异议资格。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的判例认为,凡是可以就裁判提起上诉的人,均不得经第三人异议途径攻击该判决。还有地方法院的判例指出,如果案外第三人申请参加该判决的上诉审程序的,不得再行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27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没有实际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原则上没有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资格。例如,涉及共有财产的诉讼中,如果部分共有人经法院通知未参加诉讼的,视为其授权其他共同诉讼人代理其诉讼,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必然归其承受,其不得声明不服。如果系被遗漏的共同诉讼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以当事人身份申请再审。

在诉的利益要件方面,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必须说明事实和理由,包括:(1)非因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无法在原案诉讼中提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攻击防御方法;(2)其所攻击的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所谓“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是异议者本人的、直接的利益,也即不能以他人利益受损害为异议理由,也不能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为异议理由,但不以该判决对其权利义务作出了审理和裁判为必要条件。

在诉的客体要件方面,第三人只能针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请求撤销或变更生效裁判中损害自己利益的部分。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第三人异议之诉只能针对法院判决提出,不能针对当事人诉讼和解协议提出。异议的对象仅限于裁判主文中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结论,不能针对裁判理由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理由的认定。第三人应当对生效裁判损害其利益提供证据证明。另外,第三人只能对其攻击的判决已经裁判的争点提出异议,不能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意大利第三人异议之诉在客体上不限于法院判决,还包括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在管辖法院方面,第三人异议之诉案件原则上由原案审判法院管辖。因为此种案件审理的重点在于原审判决中没有涉及的第三人因素进行考量,任务是撤销原审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而让原审法院和原主审法官审理第三人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发挥其熟悉案件情况的优势,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受攻击的判决是上诉法院作出的,即使二审判决结论是维持一审判决,也应当向作出上诉判决的法院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也可以在其他诉讼中作为附带争议提出,原则上应当向作出原判决的法院提出。

为避免生效判决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三人异议之诉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在具体期限上,法、意两国差异甚大。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异议之诉自判决之日起30年内提出。意大利民诉法第405条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期限原则上为30天不变期间,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采用30天不变期间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受他人间判决不利影响的第三人,通常在他人判决执行时才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影响。为防止自己的财产受强制执行,该第三人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争取救济。因此,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期限不宜过长,但自判决生效时起30天的不变期间也过于苛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限是6个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利益受不利影响时起算,这对于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言亦是比较合理的期限。

其次,以有限撤销为原则,整体撤销为例外。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第三人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后,认为该第三人请求无理由的,应判决驳回起诉;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应以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对该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部分,即以诉讼请求为限对原裁判部分内容进行“靶向”撤销。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不同于再审程序,其目的不在于纠错,更不是对原判决效力的全面否定,而在于对原判决效力的不当影响力进行修正。因此,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判决效果是有限撤销,以案外人获得必要的救济为限,将异议之诉对既判力的影响降低到最小,体现了最大限度维护既判力的价值目标。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1条规定,对第三人异议之诉作出的裁判,仅在有损于该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对原判决事项予以取消或变更。

例外情形下,法院得对原判决全部撤销。这主要发生在原告受影响的实体权利与原判决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或合一确定必要时,原判决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的结果之间势必会产生矛盾。比如原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继续履行合同,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结果是撤销合同的,客观上会导致原判决无法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再比如,第三人异议之诉是确认该第三人对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的,由于所有权的排他性与绝对性,法院判决支持该第三人的异议的,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与原判决势必发生冲突。此时,法院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变更原判决相关内容。

最后,原判决对当事人的既判力不受影响。按照判决效力相对性原理,法院作出支持第三人异议的判决时,该判决产生的效力是:原判决对该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但不影响原判决对其当事人的既判力。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1条规定,法院对第三人异议之诉作出肯定判决后,原判决在其当事人之间仍然保有其效力,即使是被撤销的事项亦然。意大利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对于原审判决当事人的法律效果,仅限于原审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而原审判决中与第三人利益无涉的争点,则不应成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并且原审判决中有关这些争点的判断仍然对该原审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德国学理认为,案外人的异议之诉获得法院支持的后果仅限于撤销确定判决的执行力,并不否定其既判力[18](P.415)。

结语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表明,由于性质与功能定位不符,该制度实际混杂了针对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再审程序、针对生效裁判反射效力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和针对虚假诉讼的无效裁判撤销之诉等三种不同的案外人救济途径。这种内涵与外延不清的状况严重削弱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效能,不利于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修改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建立在界分生效裁判的对外效力与虚假诉讼形成的无效裁判的前提下,按照无效裁判撤销程序原理重构第三人撤销之诉,明确该程序的适用条件与适用范围;增设独立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为受生效裁判反射效力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

来源:政法论坛2021,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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