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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兆明:道德:自由意志的内在定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读书札记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12-03 08:13  点击:3928

在黑格尔的思想体系中, 自由意志的定在具有外在与内在两种方式, 道德正是自由意志的内在定在。“在抽象法中, 意志的定在是在外在的东西中”, 但是在道德阶段“意志的定在是在意志本身即某种内在的东西中”。[1] (p109)

一 道德:主观意志的法

在抽象法中出现了个人, 个人的出现使作为纯粹概念的意志摆脱了其自在性而有了主观性。正是个人的出现, 才有了个别意志与普遍意志及其统一问题, 才使得道德得以出现。道德的第一前提是个人及其自由意志的存在。所以, 黑格尔强调道德的观点“把人规定为主体”。[1] (P110)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 黑格尔这里“规定为主体”的“人”是单个的人 (person) , 即当我们进入道德领域时, 眼光中必须要有个人;另一方面, 这个个人并不是生物性的个人, 而是具有自由意志能力的个人, 这就是黑格尔所说的作为“主体”的个人。如果个人仅仅是在生物学意义上存在, 或者没有自由意志能力, 还不能成为道德领域中的主体。正是这个自由意志能力构成道德的主观性特质。黑格尔在道德领域首先强调“把人规定为主体”, 就是强调道德必须以个人及其自由意志能力为前提。

有了具有自由意志能力的个人, 就有了我、我的意图、我的动机这样一些“关于意志的自我规定和动机以及关于故意的问题”。[1] (P111) 而我的意图、我的动机等无非是我的“独特利益”及其自觉。在黑格尔看来, 在道德领域出现的对于自我“独特利益”的意识“具有高度的价值”。因为在这种对于“独特利益”的自我意识中, 我知道了自己的这种“独特利益”“是绝对的东西, 并且是自我规定的”。[1] (P112) 黑格尔在这里以其特殊方式充分肯定了在道德领域中个人及其独特价值的存在, 并揭示:道德并不是要否定个人的利益、个人的权利, 相反, 它必须正视个人的利益与权利。因为, 一方面, 这是人的自由存在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 正如后述, 它是道德得以存在并展开自身的前提:道德领域的任务就是在这个独特利益基础之上对于普遍性的追求。

现在的问题是, 黑格尔为什么一定要在道德领域出现个人并将个人规定为主体?为什么要将个体的存在作为道德的前提?其中隐含着什么值得特别重视的内容?具体说来, 这有两个方面的基本缘由:一方面, 这是对个人、个体、个性存在的价值合理性肯定。黑格尔在其思辨逻辑中通过绝对精神或概念的自我运动揭示:纯粹的自由概念是抽象的, 它只有作为人的现实存在中的自由, 这个自由概念才可能是真实的。而人的现实存在及其活动总是以一个个具体的个人为直接承负者, 没有一个个现实独立的个人的存在, 所谓人的活动本身也就成为抽象空泛。黑格尔自己对此也有明确揭示:只有“在主体中自由才能得到实现, 因为主体是自由的实现的真实材料。”[1] (P109) 在此, 我们也不难体悟到黑格尔在其思辨表达方式中隐含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内容:对个人、个体、个性这一人类启蒙时代所取得的伟大精神成果的肯定, 对新的社会历史生活类型的肯定。另一方面, 黑格尔正是通过个体、个人存在为进一步揭示道德自身的内在矛盾奠定了基础。道德正是人在自我意识基础之上的自我提升:使个人之我在拥有个人特殊性的基础之上, 成为普遍的人的或自由的存在。

黑格尔以个人存在作为道德的前提, 这与他对道德的规定直接有关。“道德”究竟是什么?在思辨的意义上究竟应当对“道德”作何种理解与规定?黑格尔对于“道德”在此处有这样几种表述:道德作为“意志的定在”, “是在意志本身即某种内在的东西中”;“道德是完全表述自由的概念的实在方面的”, 它是自由“概念的定在”;作为自由概念环节的道德, “从它的形态上看就是主观意志的法”。[1] (P109、110、111) 在黑格尔的这几种表述中, 贯注着一个基本思想:道德是自由的内在定在。这就是黑格尔对于道德的最基本规定。在道德的这个一般规定中, 隐藏着“道德”的一般内容:

其一, 道德领域是关于个人自由 (自由意志及其活动) 的领域, 是关于个人自由意志及其实现的领域。因而, 作为一门学问, 对于道德的研究是关于个人自由及其实现的研究 (这里的“实现”不是现象实存意义上的, 而是自由意志的真实性、作为普遍性的特殊定在意义上的) , 这是研究个人自由意志存在或自由意志生活的学问。之所以这样理解或规定, 就在于:一方面, 黑格尔将个人规定为主体, 将特殊个人的存在作为道德的前提, 作为道德活动的直接承负者或“真实材料”;另一方面, 正如后述, 道德领域的内容是要解决个体自由意志的主观性之客观性与普遍性问题。

能够作为主体存在的个人确实是有自由意志能力的, 然而, 有自由意志能力却未必有自由。道德尽管是以个人自由意志方式存在, 但它却是普遍性的定在, 是普遍自由意志的个别、特殊存在, 它是属于普遍自由意志的。这样, 道德的内容就不是“任意”而是“自由”。任何一种道德现象, 只有成为“自由理念”的具体存在时, 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根据 (所谓普世性价值精神由此可以获得自身的生长点) 。当然, 此“自由理念”、“普遍精神”究竟以何种具体形式在个体身上存在, 则是偶然、特殊、个别的, 它甚至取决于个体对普遍的理解与把握, 取决于个体的情感、气质及领悟与行为能力。

其二, 道德领域的直接对象或内容是个体精神。道德以个体、个人的存在及其自由意志为前提, 个人、个体的存在意味着我、我的意图、我的目的这样类我自我规定东西的存在。因而, 在这个意义上构成道德领域现实内容的主观性在其直接性上就是个体的意图、目的这一类自由意志。“道德的观点就是自为地存在的自由。”[1] (P111)

作为自由意志的道德是个人意志、内在精神方面的, 这是个体作为主体的自我规定。个人在意志、内在精神世界中是自由的。“道德的意志是他人所不能过问的”, “任何暴力都不能左右它”, 说的也就是这个意思。[1] (P111) 当然, 所谓道德的意志是他人所不能过问、任何外在暴力也不能左右, 这仅是在意志的内在自由性这个意义上而言。1

后面所说道德所要解决的问题 (个人意志主观性内容的合理性、客观性、普遍性, 或个人自由意志的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问题) , 其直接立足点也不是社会而是个体精神:个体精神的提升, 个人人性的修炼濡养。当我们能够从道德谈到社会时, 这是进一步引申的问题。当我们言说“道德”时, 所指的是“个体精神”, 是个体的道德精神, 故, “道德”与“道德精神”本是同义反复。2研究“道德”就要以个体精神为其直接研究对象, 3相应地, 研究“伦理”则是以伦理实体及其秩序、关系、结构、精神为对象。

其三, 道德领域的任务或主旨是解决个体精神的主观性、特殊性与作为理念的自由的客观性、普遍性的关系, 使个体精神超越其自我主观性而成为自由的现实存在。黑格尔揭示道德的领域有两个基本特质:一是“完全表述自由的概念的实在方面”, 这是关于道德领域的范围或论域的规定;一是“对自由今后的基地即主观性进行加工, 把这一最初是抽象的即与概念有别的主观性变成与概念相等的东西, 从而使理念获得真正的实现。”[1] (P110) 这是关于道德领域的任务的规定。

个人、主观性或个人自由意志的出现是自由概念的逻辑展开或内在环节之一。这就是黑格尔所说:“主观性就是概念的定在”的基本含义。[1] (P110) 不过, 由于个人主体的出现, 自由的概念就发展到了一个更高的境地或更高的环节:自为或自觉的境地。在这种自为或自觉的境地中, 自由才有可能摆脱其纯粹的抽象性而真正成为现实的存在。这正是黑格尔强调主观性作为自由的定在使自由有了一个“更高的基地”的缘由:“理念的实存方面或它的实在环节是意志的主观性。只有在作为主观意志的意志中, 自由或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才能成为现实的。”[1] (P110) 然而, 这种个体自由、个体主观性又意味着任意的可能, 意味着对于自由概念的伤害之可能。故, 道德领域的任务就是:保证道德是自由意志的内在定在, 不要因为道德的自由意志主观性存在形式而伤害其自由意志之客观性内容;将自由意志之法由外在的法, 变为人的内心之法。

其四, 道德是人自由意志的内在法。法是自由的定在。作为自由定在的法即是人的行为的准则。法有内在法与外在法, 外在法是出于外在他力强制性的约束, 内在法则是缘于自身意志的自觉约束, “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外在法对于人的自由存在而言当然不可或缺:这是对于个人自由权利的一般或普遍保护。然而, 由于外在法不是基于个体内在精神的自觉约束, 因而这种法尽管具有普遍性客观性之品质, 但是它的具体实现仍然是或然的, 它不能保证每一个人都能自觉遵守这种外在客观法。所以, 一方面外在法必须有来自于个人内在精神的支持, 它只有成为人们的内在自觉时才能真正普遍有效;另一方面, 外在法是明令法, 尽管其价值基点是保护自由, 但是其存在形式却是禁止性、否定性的, 而这种禁止性的明令法的规定总是有限的, 无法及时顾及或虑及一切可能性情景, 因而, 它必须有来自于个人内在精神的激励与补充。道德的直接目的性就是人的自律性:将外在他律变为内在自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道德是自律。

不过, 对于“道德是自律”这一命题的理解必须清楚其规定性。一方面, 这个自律是自由意志之自律, 是自由概念的定在, 因而, 它有其现实内容的规定性。黑格尔有一段比较晦涩的话。在黑格尔看来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 根据“这种法, 意志承认某种东西, 并且是某种东西, 但仅以某种东西是意志自己的东西, 而且意志在其中作为主观的东西而对自身存在者为限。”[1] (P111) 这里其实就是强调个体自由意志内容的客观性。能够作为道德内容的东西, 必须是作为自由概念这个意志自身的东西, 即它必须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另一方面, “道德是自律”又是在目的性、过程结果性的意义上而言。即道德的任务目标是自由、自律。整个道德活动是由包括目标在内的一系列环节所构成, 不能以目标这一环节代替或取代其他环节乃至道德自身的丰富内容。在这个意义上, 又可以将上述“道德是自律”理解为道德是追求自律即自由存在的过程。黑格尔对此的认识与论述是明确的:道德阶段“就是对自由今后的基地即主观性进行加工, 把这一最初是抽象的即与概念有别的主观性变成与概念相等的东西, 从而使理念获得真正的实现。”[1] (P110) 这样看来, 不能简单地以“道德是自律”这一论题为由来粗暴、绝对地否定道德中他律因素存在的可能。因为, 道德自律命题只是证成了道德的一个特质、一个环节, 却并没有否证他律存在之可能。道德作为主观意志的法, 既是自由意志的内在定在, 又是人自由行为的准则。在道德的主观性中深深隐藏着客观性、普遍性内容。道德的要求, 并不是主观任意, 而是以客观性、普遍性为内容的主观自觉的自由。

二 道德的主观性与客观性

道德以应然的方式表现自己, 在这种应然表现方式中体现出强烈的主观性。如果道德是纯粹的主观性, 其应当也只不过是基于这种纯粹主观性而表达出的个人主观要求、欲望, 那么, 道德就不能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自由意志的定在”, 就不可能对社会生活起着强大的引导与调节功能。而道德作为一种与人类伴随迄今的悠久历史现象本身就表明:道德并不是纯粹的个人主观性要求、欲望或冲动这一类东西;道德之所以具有某种普遍功能, 就在于具有某种普遍 (或客观) 内容。

道德以自我意识为前提, 并建立在我与外部世界的区分基础之上。这种区分是“意志的自我区分”。这种意志的自我区分表明:作为自为存在的意志的道德, 已与作为自在存在的意志 (自由概念) 区分开来, 进而成为“抽象的、局限的、形式的”。[1] (P112) 这个抽象、局限、形式就在于其与自在存在的意志不再是自在同一的。这样, 我们就不难理解黑格尔所说道德的观点是“有限性和现象的观点”。[1] (P112) 道德这种自由意志是“形式的意志”这样一类看法了:这是在与意志真实内容二分相对的自我规定性意义上而言, 它所指涉的实质性内容正是自我意识、自我规定的道德必须获得自身的客观规定性。道德作为一种自我意识、自我规定, 它确实是对个人独特利益的自觉意识与高度评价, 这固然有对个体、个性存在及其价值这样一类东西肯定的合理一面, 但是, 如果个人听任自身独特利益的支配 (这无异于听任自身自然冲动的支配) , 那么, 这种在道德名下的自由意志其实就是没有自由意志。一个有教养、有道德的人, 既重视自身的独特利益, 又不听从自身自然冲动的绝对支配, 它在重视自身独特利益过程中过一种人的生活, 拥有真实的自由意志。[1] (P112)

一个人所要做的不是其能做的, 而是其所应做的。此所应做, 正是出于自由意志的规定或良知的命令。这正是黑格尔提出“道德的观点是关系的观点、应然的观点或要求的观点”中所包含的最为重要内容之一。[1] (P112) 在黑格尔上述思想中, 包含着应然与实然这一伦理学领域或一切价值学领域极为重要的内容。

道德以应然方式出现, 它既是一种愿望、要求, 也是一种劝诫, 进而呈现出强烈的主观性色彩。作为个体自由意志的应然, 从其直接性方面来看似乎是纯粹的个体自我规定, 且这种纯粹自我规定又是指向某种有待实现的目的性存在——如果是已经实现了的, 则无所谓应然之自我规定与要求, 那只是一种实然性的描述。道德的这种主观意志性, 构成了道德领域道德与不道德、善与恶等一切相关问题的存在基础。然而, 道德的这种主观性也仅仅只是为道德与不道德、善与恶的存在提供了一个基础而已, 它并不能构成道德与不道德、善与恶的区分依据。主观性、自我规定性并不能成为道德与不道德、善与恶区分的依据与标准。因为道德领域之所以能够成其为道德领域, 就在于其个体的主观性、自由意志的自我规定性。“道德和不道德的一般观点都是成立在意志主观性这一基础之上的。”[1] (P112) 道德与不道德、善与恶的区分不在于其主观性与自我规定性, 而在于主观性、自我规定性的内容是否与客观、普遍相联系, 或者换言之, 在于是否是纯粹、绝对的主观性。

如是, 则道德“应然的观点”原在于道德“关系的观点”。道德的“应然”就在于个体自由意志之主观性与作为概念的自由的关系:从作为概念的自由中获得其客观性、普遍性规定, 使个体意志自由的形式与自由的“概念同一”。[1] (P112) 个体意志自由是主观性的自我规定性, 因而是特殊性。这个特殊性只有成为普遍性、客观性的具体存在, 才能成为善的。

这里的客观性有两重含义:其一, 指道德“是概念这种实体性的东西”, 即, 在道德领域中个体主观意志应当是有所规定的, 这个规定不是纯粹的自我规定, 也不是除了自由概念以外的任何其他物, 只能是自由概念自身。这个客观性即是普遍性、必然性。其二, 道德应是“外部定在的东西”。4这个外部定在首先指个体的自由意志作为自由概念的定在, 应当有自己的特殊性, 有自己的鲜活内容。在此基础之上, 又进一步引伸出行为、做、实行。“道德是能行动的意志”。[1] (P119) 因为, 具有一定内容的内在精神的东西自身也是要通过成为定在才是现实的, 否则, 永远是主观抽象空洞。这就是说道德不是一种纯粹抽象的主观精神, 而是包含着主观见之于客观、并使之成为直接定在的实践精神。

这样, 道德就内在地包含着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方面, 个体主观精神内容的客观性, 即, 主观精神本身成为自由精神的定在;另一方面, 主观精神见之于客观之冲动、做、行为或实行, 即实践精神。对于道德而言, 二者缺一不可。因为, 道德就是人趋向于自由存在的过程。没有自由精神这一灵魂、灯塔, 就缺失了做人的规定与方向;同样, 没有行动、做, 这种优美灵魂仍然是空洞的, 人的自由存在亦不能成为现实。善, 不仅应当是主观精神的, 更应当是客观行为、做、实行这一类实践精神的。主观精神善不能代替客观行为、做, 不能代替实践精神。事实上, 主观精神与实践精神作为道德的两个构成要素本身就表明:由于二者各自作为特殊性存在, 彼此间分离之可能, “即使人们在主观意志中被设定了善, 但这并不就是现实”。5

正是主观性与自由概念的这个“关系”观点, 一方面揭示了道德“应然”的依据, 另一方面则揭示了道德这一自由意志存在阶段的内在矛盾运动过程。

三 自由意志内在定在过程

道德总是以个人特殊意志的形式出现, 但是特殊道德意志应当是普遍道德意志的定在。自由意志内在定在是一个过程。道德阶段的任务就是使个体特殊意志扬弃其特殊性、主观性而成为普遍、客观的, 使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达于同一。

1 个体主观意志

基于主观性、主体性的个体主观意志, 这是“主观性”、“主体性”的直接规定。没有自觉意识、意图的行为不是道德行为。这个个体主观意志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方面, 在通常意义上所指作为我的内在的目的、意图的这一主观性;另一方面, 这是更为重要的, 指即使我的道德意识通过行为已转化为一种外在客观定在, 这一客观定在形式中仍然存在着我的主观性——它是我的主观性的客观定在, 且正由于它是我的主观性的客观定在, 它才是我的行为, 并且我须对它负责。

黑格尔有这么一段论述:“主观或道德的意志的内容含有一个特有的规定, 这就是说, 即使内容已获得了客观性的形式, 它仍应包含着我的主观性, 而且我的行为仅以其内部为我所规定而是我的故意或我的意图者为限, 才算是我的行为。凡是我的主观意志中所不存在的东西, 我不承认其表示是我的东西, 我只望在我的行为中重新看到我的主观意识。”[1] (P114) 黑格尔在这里所强调的是:道德的主观意志及其定在;只有是我的主观意志定在的才是我的行为;在我的主观意志定在中有我的主观意志;我只对我的主观意志及其定在负责。

不过, 一方面, 道德确实是我的主观意图、自由意志, 但是, 这种主观意图、自由意志并不是任意, 它应当有其普遍性规定, 即它必须是自由概念或善的;且这种主观意图又不仅仅停留在纯粹的主观精神状态, 它必须使其成为现实定在, 即道德的主观性是种目的性, 这种目的性既是一种意图亦是一种定在。当我能够说这个行为中某些是我的东西、某些不是我的东西时, 我实际上是在说:那些是我的东西, 属于我的意图、目的, 是我的意图、目的的实现。这即意味着, 另一方面, 我的这些意图、目的有其具体规定, 并非空洞无内容。即, 这些意图、目的为了成为定在的, 它们就内在地包含着如何使之成为定在的规定, 而这亦是道德主观性的客观性规定。这样, 当我们在道德的领域 (或立场) 说我只对行为中属于我的东西负责时, 就并不是在说我只对与我愿望中的善良动机或目的本身负责, 而是说我对我的目的及其实现负责。目的与目的的实现是一体的:目的的实现就是目的的外在定在。这样, 道德就并不仅是一个通常意义上的纯粹善良意志问题, 更是一个何以使善良意志现实化、客观化的问题。这样的道德就不是空洞的, 它作为人的自由的存在方式内在就包含着智慧及其实践。人们在判断我的道德状况时, 当然是要揭示我的内在精神、主观意图或目的, 而这种内在精神、主观意图或目的在其纯粹性意义上, 除了我自身的表白外无法被把握, 但我自身的这种表白本身又未必是可信的。此时, 人们没有必要过多地关注于我表白些什么, 而是应当集中关注我主观意图的定在, 关注我究竟是以何种态度、何种方式努力使我的这个意图成为一种现实的行为;关注作为我意志定在的行为, 关注我的行为是否“与作为应然的概念有本质上的联系”, 是否“与他人的意志有本质上的联系”。[1] (P116) 并通过这个定在来揭示我的内在精神。显然, 这里所说的定在就不是简单的我的行为结果, 而是我的行为本身:我是否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为了善的目的尽了最大努力, 做了自己所能做的一切?

2 主观意志内容的客观性

主观意志有其客观内容, 主观意志之内容应当是自由的概念, 即主观意志无论取何种具体样式, 其都应当是自由概念的存在, 都应当是自由的。然而, 这种应当还只是“一种要求”, 这种要求本身就隐含着个体主观意志“有与概念不相符合的可能性”。[1] (P114) 这表明出于个体主观意志的, 并非就必定与自由的概念相一致;自以为是善的、正义的, 很可能恶的、不正义的。或者换言之, 个体主观意志并非自在地、无条件地就是自由的存在, 个体主观意志尽管由于其主体性而可以先在地获得自由的形式, 但是却无法先在地获得自由的内容。而正是个体主观意志的这种并非无条件先在地就是善的特质, 揭示个体主观意志应当且必须获得客观性内容。这种规定并不是否定个体与个性的存在, 而是表明善、正义这一类作为价值标准的东西并不是纯粹个人主观偏好的东西, 它具有来自于人类及其历史的深刻丰富规定性。个体主观意志获得客观性内容的过程, 亦是其扬弃主观性的过程。

3 扬弃道德的主观性

这种扬弃并不是无我, 而是有我。道德阶段的任务是使主观特殊意志扬弃其特殊性、主观性而成为普遍、客观的意志, 但这种扬弃并不是意味着无主观性、无我的, 相反, 它是有我的, 只不过是我的意志与他人的意志不再是处于外在冲突或偶在状态, 而是彼此同一、相互肯定的关系状态。

扬弃道德的主观性, 就是要扬弃纯我的主观性, 扬弃我的任意、绝对的自由意志, “扬弃在这一主观性中直接的东西以及它之所以成为我个人的主观性的东西。”[1] (P114) 在这个扬弃过程中, 我的自由意志本身是不能丢失的, 相反, 它在这个过程中得到了肯定。不过, 这个肯定并不是对纯我的主观性的肯定, 而是对我的自由意志的肯定:这既是对我的自由意志的肯定, 亦是对他人自由意志的肯定。道德是既有我也有他的。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 有我即有他, 反之亦然。我是自由意志的, 这同时意味着他也是自由意志的, 否则, 我的自由意志亦是或然的。这正是隐含在黑格尔抽象法阶段通过抽象个人所表达的基本思想之一, 这个思想方法与康德的可普遍性思想方法在根本上一致。对他人自由意志的肯定, 就是对我自己的自由意志的肯定。当我的自由意志扬弃了自己的那种纯粹的我的主观性时, 即已达到与他人意志的同一性。尽管他人的意志“对我说来是他物”, 但“他人的意志是我给与了我的目的的实存”, “我的目的的实现包含着这种我的意志和他人意志的同一, 其实现与他人意志具有肯定的关系”。[1] (P114)

为什么在道德阶段要扬弃纯我的主观性?这是由道德的主旨所决定了的:道德所追求的是意志的普遍性或主观性的普遍性。然而, 一方面, 道德以个体主观性为前提, 另一方面, 道德阶段的意志并不是单一的, 在这里“不止有一个意志”, 这样, 就提出了主观性的普遍实现问题。主观性的普遍实现就是主观性的普遍性。于是, 扬弃纯我的主观性就成了意志普遍性、客观性的必然要求。

扬弃纯我的主观性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我的意志与他人的意志是一种彼此肯定的关系, 意味着一种我与他人的关系并不是一种彼此对立拒斥的关系, 而是一种共在的关系。故, 黑格尔说:“在道德的领域中, 我的意志的规定对他人的意志的关系上是肯定的, 就是说, 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是作为内在的东西而存在于主观意志所实现的东西中。这里可看到定在的产生或变化, 而这种产生或变化是与他人意志相关的。道德的概念是意志对它本身的内部关系。然而这里不止有一个意志, 反之, 客观化同时包含着单个意志的扬弃, 因此正由于片面性的规定消失了, 所以建立起两个意志和它们相互关系的肯定关系。”[1] (P115) 黑格尔此处所说“自在存在的意志”指的是“普遍意志”。普遍意志存在于个人意志中即为定在。所以, 道德意志是普遍意志的 (个人) 定在。值得注意的是, 两个意志或意志间的肯定性关系表明:其一, 道德是既有我也有他。道德是有我的, 道德有我的利益、我的幸福, 而不是人们习惯以为的那样无我, 以为道德就是不能讲我的利益。道德亦是有他的, 有他的利益与幸福。这种有我与有他性表明:我的利益并不与他人的利益两极对立, 而是能够相互统一的。这样, 在道德领域中就严肃地提出了“他人的幸福”问题, 并将我的幸福与他人的幸福确定为“肯定的关系”。[1] (P115) 其二, 道德并非是一种单纯的个人闭门思过式的内向孤独修养, 而是一种人与人关系之和谐, 在这种人与人关系和谐中达于内在心性的提升。道德不仅仅是我的内在精神, 更是我的一种现实活动与行为。

概言之, 黑格尔所谓在道德中“意志的定在是在意志本身即某种内在的东西中”, 指的是:道德是不同于外在法的内在法, 自由精神在个人意志中的具体存在即为道德。

来源:伦理学研究2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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