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根据民法典编纂工作“两步走”的思路,
笔者尝试围绕意思自治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的关系,基于民法典体系的视角,从“体例”和“规范”两个维度展开初步探讨,以为抛砖引玉。“体例维度”旨在从“宪法—民法—民法典”关系、“总分则体例结构”两个方面重新观察法律行为制度的体系价值(第一部分)。“规范维度”包括法律行为的“构成维度”和“效果维度”,前者聚焦意思表示这一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揭示相关规则的体系效应(第二部分);后者则跟进观察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一具有体系意义的区分,就民法典体系下处分行为效力的规范适用以及担保法制度重整所引发的体系发展,作解释论层面的分析(第三部分)。
一、体例维度:法律行为制度的体系价值
(一)“典范性法源”与法律行为
民法典系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
关于民法的法源序列,民法典于总则编之“基本规定”部分设置了两个重要的条款。其一为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二为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1条明确的是民法典作为相对于特别民法的一般民法地位。与之不同的是,第10条并非着眼于国家法调整对象的一般特别关系,而是不同法源类型的区分,以及国家法与习惯法在规范适用上的衔接逻辑。第11条实为立法法第92条第1分句“特别法优先”逻辑的具体化,该逻辑通用于所有法律部门而不限于民法。相比之下,第10条开放出了国家法以外的法源类型,与私法的品性息息相关而仅限于私法领域,无从适用于公法。盖公法奉行“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的限制公权思想,权力以正面列举为限,自然要求法源的国家垄断性;而私法旨在维护私主体的正当交易和生活秩序,基于“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保障和张扬私权的价值观,理应在国家法之外肯认习惯等自发秩序的法源地位。
理解民法典的典范性法源地位,有助于理解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典背景下的特殊价值。习惯法虽然也是缘于自生自发,但其形成仍须满足具有一定秩序性特征的“法之确信”要求;
观察民法典尤其是总则编,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系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等一并界定为民事法律事实,在“要件—效果”的规范逻辑链条上处于“要件”的一端。但第133条明定的“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为法律行为,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第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又分别从正面、反面指明了法律行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说明私法主体可经意思表示实施法律行为自主地决定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变动、如何变动。易言之,法律行为本身具备了供给规范效力的可能,勾连了“要件—效果”的规范逻辑链条上“效果”的一端。
法律行为在法源类型层面的这种准法源的地位,亦能深刻印证民法典第1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意涵。在宪法和民法之间,以民法典为代表的民事立法应当落实宪法的原则和要求,
(二)总分则体例结构与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制度在体例角度的意义,除了从“宪法—民法—民法典”的关系角度结合法源类型问题作观察,还应结合民法典总分则体例结构加以理解。以2017年民法总则为先导,民法典总则编一度被认为是运用“提取公因式”技术的产物,
就“民法基本原则”而言,法律行为制度不仅是以自愿原则(意思自治)为出发点,也是贯彻平等原则(人格平等)、诚信原则(诚实信用)、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之原则的重要板块。人格平等作为实践意思自治的抽象前提,若在具体的交易情境中存有疑义,基于意思自治的目的,法律行为制度可以配置进一步确保、维护自治的强化规则。
就“民事权利”而言,民法典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民事权利既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意定取得),亦可基于事实行为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事由(法定取得),法律行为系私法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重要依据。在此基础上,法律行为相对于民事权利的关系,尚有两方面应予深化。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民事权利,故法律行为不仅可以是取得民事权利的依据,也可以是丧失或变更民事权利的依据,此其一。在某些规范地带,民事权利的变动虽缘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但结合具体权利的特点或其取得方式的特殊性,其间亦离不开有效法律行为的作用。比如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1款),而且“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第2款);故在债权让与场合,从权利之随同移转不以公示为必要,说明系基于法律规定而移转,但该法律规定显然又是基于从权利相对于已经意定转让的债权的从属性,如若债权让与的法律行为无效,从权利的法定移转也无从发生。另如民法典第311条所规定的物权善意取得,若无该特别规定,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无从发生物权变动。但即使有该规定,倘若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行为在处分权事项以外另有其他效力瑕疵事由,亦无从发生善意取得之物权变动。
就“法律行为”而言,总分则体例结构下涉及法律行为制度协调适用的三种关系。其一为总分则规范的“双重不完整”关系。“双重不完整”关系缘于法律行为制度部分共通性规则被提取设置于民法典总则编,导致总则编和分则编的规范都不足以独立解决相应的适用问题。
其二为总分则规范的“特别一般”关系。在分则编的局部地带,立法者基于特殊的法政策考量设置了特别规定,构成对总则编法律行为规则的限制而应优先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未就该无效效果相对于第三人的效力设置例外规定,但合同编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构成保理合同场合的特别限制,即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通谋虚伪行为之无效效果,不得对抗非明知通谋虚伪情事的保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1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进一步将民法典第763条的特别限制拓展至应收账款出质情形,形成了应收账款质权场合相对于总则编第146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
其三为总分则规范的“竞合分工”关系。民法典合同编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系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偿诈害行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之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诈害情事为必要,惟若个案中该相对人不仅明知,而且系与债务人共同基于损害债权人利益之目的实施相关法律行为,则有可能竞合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恶意串通无效规则系违背公序良俗行为的子类型,债权人撤销权规则旨在保全债权,两项规则目的不同,体系上各有分工,个案中即有竞合选择适用的空间。
二、构成维度:意思表示规范的体系效应
(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
民法典第133条将法律行为界定为“通过”意思表示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但该“通过”机制所蕴含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结合第134条第1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之表述,能确认的也只是若无意思表示,则法律行为无从成立,亦即意思表示乃成立法律行为之必要前提。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在规范层面究竟为何关系,仍有待明确。
对此,或可认为意思表示就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可称“等同论”);
以合同采要约、承诺方式订立为例,要约作为在先的缔约表示,其生效意味着受要约人取得了表示同意即可成立合同的承诺资格,此亦称要约的实质拘束力;
但上述推论在物权的抛弃、立遗嘱、形成权的行使等仅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法律行为的单方行为场合似有障碍,因为此类行为仅涉及一方意思表示,区分其意思表示的生效与相应法律行为的生效,似无实益。不过,考察民法典的具体规定,仍存有规范间的缝隙需要打理。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第1、2句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其中第2句第1分句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似乎表明,解除意思表示一经到达相对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行为即生效(单方行为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意思表示的生效与法律行为的生效时点均为单方解除意思表示到达时。但第2句第2分句允许就单方解除行为附加成就与否单方面取决于相对人的生效条件,则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后、生效条件成就前,单方解除权行使行为固然未生效,但解除意思表示是否生效,若生效所生效果为何,仍是问题。
笔者认为,既然解除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依民法典第137条已经生效,并使单方解除权行使行为这一单方行为成立,后者待生效条件成就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若不承认单方解除行为已经成立,那么条件成就所带来的触发效应将无所附着。准此以言,虽然表现得并不明显,但在单方行为场合,意思表示仍然是以其生效决定法律行为成立的先行机制。既然意思表示生效在规范层面引发的是法律行为的成立,那么即便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包括了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生效的内容也并非发生当事人效果意思所包含的内容,效果意思的真正实现是在法律行为的生效环节。
依民法典第137—139条,意思表示在生效前另有“作出”或“表示完成”的状态,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亦说明表意人可以撤回的,是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故在意思表示阶段,现行法亦存在区分“成立”与“生效”的空间。意思表示的生效依民法典第137—139条认定,相比之下,更为关键的或在于意思表示成立的判断,此系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
(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特殊地位
在前民法典时代,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单行法已经供给了重要的法律行为规则,构成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但就意思表示之相关规则,则主要限于合同法有关要约、承诺的规定,故民法典在意思表示方面的针对性补充值得重视。其中尤其值得重视的,是民法典第142条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
其一,民法典合同编未保留合同法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故体系上民法典并不区分意思表示解释和合同(法律行为)解释,自原理观之,是属妥当的安排。
其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确立,会引发法律行为可撤销规则在适用层面的体系效应。以重大误解可撤销规则(民法典第147条)为例,重大误解时常表现为表意人之内心效果意思与外部表示价值之间的无意不一致,然而个案中是否存在这种不一致,本身就需要经过意思表示解释才能确定。若经解释并无不一致,则无适用可撤销规则的余地,是为“解释先于撤销”。
比如,村民王某和村委会就某一年份承包地补偿协议中“……不足王某所缺土地(4.29亩),再缺少的部分土地,按照农委评估的标准153元/m2,每年予以补偿”之条款存在争议,王某主张按照条款文义之标准,村委会则主张“153元/m2”系笔误,实则为153元/亩,而引发诉讼。一、二审均驳回了王某的诉请,其中二审法院指出,王某其他年份的补偿均是由村委会按153元/亩发放,王某亦实际接受,且条款中的“农委评估的标准”也是153元/亩,故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153元/亩。
其三,除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本身,民法典还配置了以意思表示解释为原理内核的规范,以供真实意思难以确定时推定备用,但个别规范在具体适用时仍值得进一步探析。比如,关于无权代理场合被代理人的默示追认,民法典第503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增设了“接受相对人履行”的情形。被代理人被无权代理后主动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而提供给付,或被动接受相对人为了履行合同义务所提供的给付,可推断出其具有认可被无权代理之合同行为的意思,属于对无权代理之默示追认。
三、效果维度:处分行为规范的体系发展
(一)处分行为效力的规范适用问题
在前民法典时代,围绕1999年合同法第51条这一核心研讨对象,有关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说争议延续近二十年,其间陆续牵涉2007年物权法第15条、第106条第1款、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交织,
关于民法典是否承认独立的处分行为,民法典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取得”,而民事权利依第114条、第118条首先直指物权和债权。故有观点指出,以直接变动既有物权为效果的物权行为确有独立存在的体系理由,否则没有必要将法律行为作为统摄物权编和合同编的公因式置于总则编。
在此之外,或许还可以结合民法典中的“合同”概念对处分行为问题再作观察。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其中,以“协议”指称“合同”,意在强调合同的合意性,从而区别于单方行为和决议行为。依合意“设立”民事法律关系,若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无疑为债权合同(负担型合同)。惟若设立的法律关系系以变动既有物权或债权为内容,如在既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上设立抵押权,或在既有的债权上设立债权质权,则属于对该既有的物权或债权的合意处分(处分型合同)。而依合意“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显然是以既有法律关系为前提,即使该法律关系并非物权关系,
但应指出的是,在民法典的体系视角下,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概念区分本身并非关键,因为概念区分的目的在于服务规范适用的区分,处分行为效力问题的规范适用或许才是体系视角下解释论应予跟进的核心问题。此核心问题又可细化为两方面:其一,处分行为的效力与负担行为的效力系何关系?其二,无权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如何?
第一个问题涉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效力关联的“有因”“无因”之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关于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要件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被撤销。”亦即,在无权处分场合,即使受让人满足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之要件,只要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善意取得亦无从成立。若认为转让合同指向的是处分行为,则该条并无实际的规范价值,故该转让合同应指作为无权处分行为之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在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场合,该条未如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般区分无效或被撤销之不同事由,而一律认定不成立善意取得,说明即使处分行为本身不存在处分权欠缺以外的无效事由,善意取得也会被一律阻却,亦即在无权处分场合,原因行为的效力瑕疵可阻断物权变动效果。此系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所确立的无权处分场合的规范立场,会带动影响有权处分的处理思路。由于善意取得只是补足处分行为层面欠缺处分权这一瑕疵,故在不涉及善意取得的有权处分场合,无效原因行为对物权变动效果的阻断效应也应该一以贯之,即债权合同无效,物权无从变动。
第二个问题涉及无权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规则。民法典第597条只是反映了欠缺处分权并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至于欠缺处分权的处分行为本身效力如何、可否追认、相对人可否催告追认、善意相对人有无撤销权、追认是否溯及影响中间处分的效力,均不明确,应予分析。
首先,欠缺处分权而为处分行为,无从发生当事人追求的处分效果,此乃处分行为区别于负担行为的自明之义,亦有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1分句“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作为规范依据。无权处分行为成立后,处分之效果可否经追认而发生,除了诉诸意思自治原则尊重真实权利人的意愿外,体系上另可借助免责债务承担的规范逻辑作为说明。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免责债务承担一方面使新债务人取得债务,从而具有负担行为的特点,同时由于变动了债权人既有债权的内容,又具有处分行为的属性。若免责债务承担合意在新旧债务人之间成立,则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无权处分,此种情况下依第551条第1款,债权人可追认(“同意”)该无权处分行为从而使其生效。
其次,民法典第551条第2款进一步就追认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承担人)作为无权处分人,均享有催告权,经催告可起算合理期间以触发债权人沉默拟制为拒绝追认(“不同意”)的效果。然而,此规则可否完全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无权处分行为,似有疑义。在免责债务承担场合之所以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债务承担人)均赋予催告权,是因为免责债务承担之处分效果攸关“旧债务人”能否脱身、“新债务人”是否承受债务,两者均是处分效果的利害关系人,此与典型的处分他人既有权利的无权处分情形似有所不同。以甲之动产所有权被乙以自己的名义转让予丙为例,由于甲是否追认攸关丙能否取得所有权,赋予丙催告甲追认的权利自属正当;但甲是否追认并不影响乙的物权地位,即使甲追认了,所有权也是由甲移转至丙而不会经过乙的责任财产,故没有必要赋予乙催告权。所以,就典型的处分他人既有权利的无权处分,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51条第2款时,应认为催告权限于若追认即可因处分效果而取得标的权利的行为人。不过,若是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无权处分共有物予第三人,处分效果是否发生不仅影响第三人利益,也影响作为共有人之一的无权处分人的利益,则应认为无权处分之共有人亦享有催告权,只是其享有此权利与其是无权处分人并无关系。
再次,处分行为之相对人(即标的权利取得人)若为善意,在无权处分行为被追认前可否类推适用狭义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规则(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第3句),撤销无权处分行为?此乃免责债务承担的规范逻辑无法处理的问题,因为债务人和第三人(债务承担人)达成免责债务承担合意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他们明知自己在处分债权人的债权。就此问题,结合处分行为本身的特殊性,不宜类推适用狭义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规则,而应分三个层次区别处理。第一,若无权处分之相对人不仅对处分人无处分权为善意,且另外满足了善意取得的要件(民法典第311条),则处分权之欠缺经善意取得规则弥补,处分效果无待追认而顺利发生,并无善意相对人的撤销空间。第二,若个案中虽然处分相对人为善意,但善意取得之其他要件尚有不具备者(如处分标的为债权,或负担行为层面系无偿),则另应考虑负担行为之效果与撤销处分行为之间的关系。理由在于,若负担行为本身并无效力瑕疵,则处分人基于负担行为本负有使相对人取得标的权利的债务,包括通过促使真实权利人为事后追认实现该效果,若允许嗣后发现无处分权情事的善意相对人在真实权利人追认前撤销无权处分行为,恐剥夺了处分人依约履行的自由。而且,在负担行为无效力瑕疵场合,催告权以及基于债之关系的违约救济足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故不必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处分行为的权利。第三,若负担行为存在可撤销的效力瑕疵事由进而引发相对人的撤销权,如果无权处分行为本身也另有可撤销事由,则善意相对人依相应的撤销规则分别撤销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即可;若无权处分行为本身除了欠缺处分权并无其他可撤销事由,则善意相对人撤销负担行为,结合前述“有因原则”之立场,处分效果亦被阻却。综合观之,应无必要类推狭义无权代理场合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规则。
最后,在无权代理场合,虽现行法并未明定,但学理上认为被代理人在追认前所实施的与追认效果冲突的中间处分之效力,不因其追认无权代理行为而受影响,从而构成追认之溯及力的例外。
(二)担保法体系重整与处分行为
民法典财产法部分最大的体系变革,当属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遵循功能主义思路所作的体系重整。
问题一是功能主义思路下物权变动公示对抗规则与处分行为的关系,以下主要以动产抵押为例展开。民法典第403条延续了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所订立的抵押合同,在生效后可直接成立动产抵押权,其中自然包含了对抵押人所有权的处分合意。同时,抵押权人基于有效的抵押合同另有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故抵押合同兼具负担行为的效果。可见,不同于公示生效模式下负担和处分可泾渭分明于合同及其履行两个阶段,在公示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相关合同中的合意带有复合特征,既含有创设新生债务的负担性内容,亦有变动既有权利的处分性内容。
从抵押合同生效前至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人的所有权从无抵押权负担转为存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负担,此乃抵押合同中处分合意的效果。从抵押合同生效后至动产抵押权登记完成时,抵押人的所有权从存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负担转为存在具有完整对世效力的抵押权负担,此一过程中,抵押人的所有权上的权利负担有所增强,构成对抵押人所有权这一既有权利的处分。相比公示生效模式下经由一次处分就实现了从无对世效力到有对世效力的切换,公示对抗模式下,存在一个合同生效后、公示完成前处分效果之对世效力不完整的状态,
动产抵押场合的这种二次处分合意,结合抵押物对外转让的情形,会引发体系上的新问题。比如,甲、乙订立动产抵押合同,以甲自有的一台设备为乙设立动产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合同生效后,甲又将该设备的所有权转让予明知前述抵押交易的第三人丙,并完成了交付。
比较直观的分析或许是,此时设备的所有权人已经是丙,既然完成抵押权登记的公示环节中需要有处分该所有权的合意,则理应由所有权人丙与抵押权人乙达成处分合意。然而,乙、丙之间本来并无任何交易安排,乙何以对丙有请求为合意的请求权,丙又何以经从甲处买受动产而负有对乙的合意义务?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既然丙明知自己受让的是一个负有未登记抵押权的动产所有权,则所有权上的抵押权负担中附带有此项合意义务。此一方案意味着,乙虽然是一个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但基于该抵押权本身,其还享有对抵押物所有权人的请求权。物权人基于物权而享有请求权并不难想象,比如物权请求权(民法典第235条、第236条)、基于担保物权的价值保全请求权(民法典第408条、第433条)。但这些请求权的功能都仅限于维护既有物权的既有效能,而动产抵押权登记请求权及对应的二次处分合意请求权却并非限于维护既有的未登记抵押权的既有效能,毋宁是增益其对世效力。既然乙手握的是对世效力并不完整的物权,该物权又如何衍生出可以使自己的对世效力完整化的请求权呢?可见,从未登记抵押权本身寻找抵押权人对现时所有权人的请求权,恐有障碍。
另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在所有权转让前,乙已经享有请求为二次处分合意的请求权,该权利来自已经生效的抵押合同,甲因而也负有合意义务;若认为所有权转让后,现时所有权人丙负有合意义务,则应承认该合意义务已经自甲移转至丙。但丙明知所有权上负有未登记抵押权,不意味着丙在受让该所有权时即有承担合意义务的债务承担意思;退一步讲,即便甲、丙有相关的债务承担合意,也还需要尊重合意义务的债权人乙的意愿(民法典第551、552条)。故通过合意义务的移转寻找抵押权人对现时所有权人的请求权,亦难奏效。
其实,甲、乙的抵押合同生效后,只要尚未完成抵押权登记,乙基于抵押合同取得的债权即未获实现,甲的合意义务和登记义务仍然存在,此不因甲是否对外转让所有权而有别。即使丙取得了负有未登记抵押权的所有权,乙仍有权利要求甲实现其基于抵押合同所享有的债权。
问题二是所有权担保工具与处分行为的关系,以下以所有权保留为例展开。民法典担保法的体系重整设置了有别于物权法时代的所有权担保规则,供给了以所有权担保基于同一交易关系所生债权的交易工具。
出卖人与买受人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产生出卖人的担保权,该担保权附于出卖人原有的所有权上,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其实含有处分既有权利的处分合意,与动产抵押合同内容的复合特征类似。唯遵行前述不同的理解,该处分合意的效果便不尽相同。若认为出卖人仍是所有权人,则处分的效果是出卖人在自己的所有权上为自己设立了担保权,形成类似于所有权人抵押权的结构。
目前的规范格局下,上述两种理解均各有所据,相关规范依据也分别构成反对彼此的理由。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似有限制买受人对外再为处分之意。
结语
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工具,此不仅是法律行为制度在法政策上的价值定位,其具体实现过程亦涉及特定法秩序体系下的具体问题。笔者的初步整理表明,在民法典以总分则体例建构的体系中,法律行为制度供给了具有准法源地位的自治平台;结合我国民事立法的演进历程,新增的意思表示规范涉及诸多新的体系效应议题;在意思自治的效果指向方面,处分行为的规范适用,尤其是在经过体系重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的适用,将迎来解释论上新的挑战,同时也是体系上有所新发展的契机。当然,民法典体系视角下法律行为制度还有诸多其他需要挖掘和研讨的新问题。如何通过法律行为实现意思自治,并辨明各个局部的法政策立场,疏通其间的法技术关节,系后民法典时代的解释论作业应持续跟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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