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利用人工智能实施创作已进入“算法时代”。在大数据技术的驱动下,通过增强算法对海量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和数学建模,实现算法的自主优化,并进一步“学习”人类思维模式、找到人类审美规则,从而形成表达文本。这一过程被形象地称为“算法创作”,
(一)共识与分歧:算法创作物法律保护的学术争议
一个被普遍被接受的前提是:虽然模拟和扩展“人类智能”的人工智能具一定程度的智性,但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在理论上都不具备人类的心性和灵性,在目的上是实现人类利益的工具,在制度上应被视为权利客体,而不应具备权利主体的资格。
在赋权与不赋权的根本问题上便存在分歧。有学者主张,作者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乃是由《伯尔尼公约》设定的普遍的国际共识。由于人工智能不具备作者资格,所以也无法为算法创作物找到合适的权利人,因此最佳的解决方案(也是对著作权理论冲击最小的方案)就是将算法创作物视为公共财产置于公有领域,供人们自由使用。
主张通过著作权制度对算法创作物予以保护的观点,在法律论证上更为复杂。持此类观点的学者秉承一个共同的立场:在著作权权属模式的证成中,人工智能的作者主体资格与算法创作物的作品客体资格之间可以一定程度地分离评价。即便立法不承认人工智能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或作者资格,也不妨碍人工智能输出的算法创作物获得著作权保护。
(二)分析视角的转向:从法教义向法功能转变
算法创作物作为一项单纯的社会现象,只有被纳入某个法律权属模式之中,才能成为具有规范性的制度事实,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通过梳理相关学术文献可以发现,根本性争议还是在于算法创作物的法律定性问题。现有文献大多将论证集中于法教义学分析,着重于对人工智能实施的算法创作活动与“作者”“创作”“作品”等法律概念的一致性进行检验,并通过逻辑推理在法律框架内提出了不同的权属方案。但是,正如法教义学本身存在着对自足性的虚妄和对概念逻辑的迷恋进而忽略法律背后价值的问题。如果仅以严格的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作为选定算法创作物法律权属模式的唯一依据,必将使算法创作被机械地拆解为固有的法律概念,而忽略了以算法创作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技术对当代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带来的巨大变革前景及对法律制度产生的整体性、功能性、革命性的影响。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教义学的最大弱点不是不适用,而是不长知识,无法以简单的统一规则系统解说复杂问题,其中还隐含了对词语和概念的迷恋,一种柏拉图主义倾向。”
持反对保护观点的学者忽略了算法创作物与普通作品在市场交易中很难通过外观予以分辨的事实。如果将算法创作物作为公共领域的数据自由使用,则至少会产生两方面的负面影响:第一,作为消费者在版权市场中接触商品时,很难分辨其是人类的作品还是人工智能的数据。如此一来,为避免未来遭受版权侵权的指控,则势必使消费者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或者要求人工智能的设计开发者采用技术措施确保消费者可以直观辨识。无论是哪种选择,在技术或制度上都是难以实现的。第二,将算法创作物作为公共数据自由使用,将会极大抑制人工智能产业的创新激励。如果对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算法创作物不给予任何财产权保护,意味着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将无法通过利用算法创作物获利,进而反向对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产生负激励。事实上,通过财产权机制保护人工智能技术与其输出结果是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国务院2017年颁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就强调了通过产权机制激励智能经济的发展,更是将“促进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作为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保障措施之一。
无论是在作品范畴之外主张将算法创作物定性为孳息或具有特别产权的数据信息,还是主张新设邻接权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回避算法创作物因高度的作品外观给版权市场带来的影响。这种观点在法律论证上虽然最大程度上符合主客体一致性标准的范式下的法教义学推理,但如果站在读者的角度追问:算法创作物作为其他财产形式,其权利内容是什么?如果市场中的读者(消费者)对算法创作物的使用需求与普通作品的使用需求几近相同,那么最终其权利内容上的设计上也势必要与著作权的权项保持一致。如此一来,与认定算法创作物为作品又有什么显著的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对其进行另起炉灶式的制度构建,其立法必要性和制度成本问题都会给现行制度带来更为根本性的冲击。
从制度便利性的角度来看,基于客体外观的相似性而将算法创作物认定为作品是最优选择。这是因为,现代市场交易机制中优先注重对权利外观的保护。在交易领域,当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等因素表里不一时将产生冲突,此时应按照外观特别是交易相对人有理由地对该外观产生信赖,此时两权相害取其轻,优先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赋予法律效果。
二、“独创性”的本质:事实确认还是价值设定
对独创性的认识离不开对“作品”“创作”“作者”等概念的理解。我国著作权制度通过对相关法律概念进行定义,构建起逻辑严密的主客体一致性标准。在著作权法中,“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得智力成果”;
(一)自由意志的科技破解:创作性思维作为事实判断的理论基础
将创作作为人类固有的自由意志的一种形式是近代人本主义哲学的理论规定。康德提出,作品是作者向自己的读者的讲话,是作者意志的体现。
进入算法时代,算法创作极大动摇了这一法律思想的根基。人工智能是建立在现代脑科学、神经科学基础上的、以通过计算机构建人工神经网络来实现对人类思维的“仿生系统”。人工智能科学坚信人类的思维系统是物理的,即“整个心理系统的运作是符合物理规律的(而不是像身心二元论者所说的那样,是超物理的),因此工程师在原则上是可以通过一台机器来实现这个系统的”。
科学主义者普遍认为,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必将产生精神,当技术全面具备智慧时便会成为优于人类大脑的精神载体,此时人工智能应当拥有权利,不仅是因为它们与人类相似,更因为它们具备精神。
(二)自由意志事实性的证伪:可被价值选择的创作性思维
“硅的伦理”是将自由意志视为具有自然的客观性、能够通过科学方法进行证成或证伪并能用“真”或“假”进行逻辑判断的事实问题。只有在这种立场之下,才能建立起人工智能技术搭建的“人工神经网络=人类的自由意志”的逻辑联系,并据此为人工智能主张法律权利。但是,“硅的伦理”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理论不自洽:
第一,在科学层面如何辨别人工智能具备“自由意志”仍然是悬而未决的技术问题。在人工智能领域,赞成者对自由意志(思维自由)的检验标准普遍采取的是“图灵测试”标准。
第二,从哲学发展的历程来看,对自由意志讨论贯穿整个西方哲学的历史,并形成了立场各异且自成体系的多种哲学学说。
综合上述两点,自由意志的存否并非是通过科学检验和证据验证的事实判断。据此反观算法创作的法律定性争议,如果创作如同自由意志那般是人类为建设有目的的生活秩序而进行的价值选择,那么固守“只有人类才具有创作思维”的观点就显得不那么稳固了。也即是说,如果仅仅将论证的重心聚焦于人工智能内容生成的运作机理与人类创作活动的思维活动相似程度的辨析之上,则不能为算法创作的法律定性提供恰当的证明。“创作”本身的功能性被忽略了,人们有意无意地将“创作是什么”与“为什么需要创作”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混淆。至少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尽管我们在技术路径上承认算法创作是与人类创作有所不同的创作形式,但仍然不妨碍我们基于特定的法价值理由或法功能性需求,将算法创作认定为据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进而允许对算法创作物进行独创性审查。
三、作品独创性的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
将“创作”作为一种人类可以选择的法价值赋予人工智能,对作品独创性认定时便无须再受作者必须为自然人的限制。也就是说,对著作权的客体(作品)的认定与对主体(作者)的认定可以适当分离、单独评价。如此便产生了主客体分离评价的法律现象。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主客体分离评价的标准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判定作品独创性具有多大程度的合理性?在解释算法创作物之外,对其他著作权现象是否具有解释力,能否避免陷入预设结论的循环论证?
(一)读者中心主义:主客体分离评价的法理基础
将作品与作者捆绑在一起,强调作品是作者人格延伸的观点被称之为“作者中心主义”。作者中心主义的立法思想反映在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上即是强调主客体的一致性,要求作品必须反映出作者的人格特性(个性)。这种观点在法律上的建构以法国1791年表演权法与1793年作者权法为标志,核心要义是将作者神圣化,作者被奉为创造者而对作品享有独占权。
读者中心主义是与作者中心主义针锋相对的哲学思潮。在作者中心主义范式下,作者的个性人格渗透到作品之中,作品独创性的认定过程就是在作品中识别并析出独属于作者个性的部分。也就是说,作品独创性离不开对作者本身的创作意图、艺术特质进行探究,作者的意志是独创性的根源。读者中心主义发端于西方结构主义思潮。以索绪尔为代表的结构主义语言学把语言视为一个自我指称的符号系统,言语的含义由整个语言系统决定。文本被视为独立于作者而存在的系统,将作者所表述的内容全部剔除,则剩下纯粹的形式与结构。这种形式与结构并非由作者创设,反而作者的创作要受到语言系统与结构的限制。人们基于共同的语言系统而理解文本的含义。换言之,文本的含义是由语言系统赋予的。在这种结构主义文学理论视野下,作品的中心意义不再是作者的灵魂,而是更深层结构本身,文本只是这一深层结构的复制,作为作者的主体被有效地取消掉了。
读者中心主义的哲学思潮对现代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是深刻的。尽管现代著作权法已基本承认了作品的独创性不等于作品的艺术性,但是人们仍然无法完全脱离特定作品形式的艺术特征去识别独创性,作品艺术性的鉴赏角度对独创性的认定有着重要的影响。读者中心主义重塑了现代著作权制度: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不以揭示作者身份为前提。例如对孤儿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即使存在难以查明作者身份的情形,也不影响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更有甚者,在匿名作品的情形下,隐匿作者身份本身就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此时,对作品进行独创性审查,其视角取决于一般公众对作品的感受与理解。总而言之,读者中心主义的实质就是将作品的诠释权从作者转移到读者手中,以读者的感受与理解作为作品独创性判断的依据,作者的身份不再是作品受保护的构成要件。
(二)作品的商品化:主客体分离评价的经济基础
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商品化的产物,无论是科学技术、文学作品,还是商业标识,都是将这些非物质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投入市场。
当人们对作品的价值关注点从艺术性转向市场价值上时,作品的商品化从两个方面割裂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与读者中心主义产生呼应:一方面,作品独创性的存否以公众需求为根本依据。现代著作权制度普遍将科技作品、实用作品等纳入作品保护范畴。无论是计算机软件,还是工程设计图、地图等科技作品,在创作过程中要受到更强的技术约束,如国家标准的限定、几何学规则的规制、大量使用图例的抽象表达方式限制等。著作权法概括性地承认这些科技作品的制作蕴含着独创性的创造。但是,这种创造与具体作者是谁、作者个性特征等作者中心主范式已无多大关系。在欧盟,甚至数据库、考试试卷、仅具备有限创造性输入的摄影作品也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版权法体系内独创性标准已经被设置在了一个较低的水平。
(三)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下算法创作物视为作品的正当性
读者中心主义实现了作品诠释权的转移,作品商品化实现了作品定价权的转移。尽管现行著作权制度并没有向激进的结构主义者那样全面否定作者主体性在作品独创性判定中的意义,但至少通过独创性评价主体的转移使人们将视角更关注读者(消费者)对作品的需求。算法创作物的性质争议源于其作为普通商品在市场流通时具有高度的“作品”外观。从读者(消费者)的角度来说,读者在市场中直接接触和获取的是作品(商品),对作者的知悉往往是通过作品上的署名。如果仅仅因为人工智能的非主体性而简单否定算法创作物的可版权性,或者仅仅因为人工智能在技术理论上无法真正实现与人类产生真实情感交流从而否定算法创作物具有独创性来源,那么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如下荒谬的情形:当读者在不知作者是谁的情况下,偶然听到一首音乐、阅读一篇诗词而激发自己内心情感波动,并愿意为之付费欣赏。此时,仅仅因为被告知作者是非人类的人工智能,就能据此断然否定读者内心情感波动的事实与付费欣赏意愿的真实性吗?如果读者确实在作品中获得了知识的、情感的收获,那么作者是谁又有什么关系?
以读者(消费者)为中心构建著作权制度意味着对算法创作物进行财产定性时要充分考量财产权模式对读者的影响。现代财产权理论大多承认,对财产的定性与权属分配应当考量的首要经济价值是尽量降低财产的交易成本。在交易成本中,又以信息成本为首要考量因素。信息成本是指为取得与财产制度运行有关信息而付出的代价。
(四)算法自由: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下算法创作物独创性的技术来源
人类利用人工智能系统进行创作并不是稀罕事,无论是通过代码定义模拟人类的思维结构使数据以更适合人类理解的形式呈现(如将数据自动转化为可视化图形),还是通过事先设定完整的算法参数使计算机根据固定程序对数据进行自动处理(如照相软件加载的自动美颜、柔光等图片修饰功能),这种形式的人工智能创作活动中,人类对最终作品的形成仍然占据着主导性,人工智能系统只是辅助性的创作工具。进入算法时代,在新闻稿件撰写、音乐创作与编曲、诗歌创作、艺术设计等诸多领域,人类只需要在初始阶段进行算法的设定,人工智能系统可以自动优化算法并海量生成令人满意的作品。譬如,日本的自动作曲软件“Orpheus(オルフュウス)”可以在输入歌词后自动进行作曲并形成完整的伴奏,并且曲风与歌词词义具有较强的贴合性。又譬如,美国Narrative Science公司研发的新闻采编智能机器人可以在无人干预的情形下自动抓取新闻数据并进行新闻稿件的撰写,该公司预测未来15年将有90%的新闻稿件是由人工智能机器人完成。使算法创作不同于简单利用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根本原因在于机器学习技术的应用,使算法实现自动优化。
在技术路径上,当代人工智能技术主要由数据建模、机器学习、人机回圈三个核心部分构成,其中机器学习又以算法设计为基础,在大数据的支持下促使人工智能深度学习、自我学习与自主进化。据此观察人工智能的算法创作活动,其运作机理表现为:通过对大数据的关联、聚类、链接等数据采集方式,人工智能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分析,自动识别、分类和处理任务,实现批量化、规模化的内容生成和传播应用。
20世纪以来,人类利用计算机进行作品创作已变得非常普遍。在著作权法中,受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影响,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表达的独创,而非作品内容或思想的原创。因此,表达自由才是著作权激励机制的作用对象。在算法固定时代,以数码摄像技术为例,人们通过事先设定好照相机的各项参数,甚至通过设定不同的场景参数模板,使计算机自动识别拍照对象与环境并自动选择合适模板,作者的创作活动被限定在构图取景甚至只是简单地按下快门。但是,由于摄影参数本身的选择与固定体现了作者的审美取向,故而数码摄影无可争议地被认为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海量数据为人工智能技术提供了知识积累的来源,在数据挖掘技术的推动下,固定算法也能生成出乎人们预料的数据输出。譬如早期的自动写诗软件,人类工程师利用计算机语言设定好任务目标与检索条件,在计算机自动给对海量信息进行关联、聚类、链接等数据采集与分析后,生成词语搭配的频率图谱反馈给人类工程师,并在人类的介入下进行算法调试与最终确定,最终生成适宜人类阅读理解的作品。可以说,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并没有使人类失去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控制,反而人工智能系统是在不断的人机回圈过程中对已有的艺术素质的模仿、复制与重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其生成的内容内在地蕴含着人类的审美取向,并体现着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人格个性。
四、算法创作物著作权权属的制度安排
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避免了对算法创作物可版权性的讨论陷入人工智能与人类思维在科学事实上的异同比较,也避免了因否定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进而拒绝对算法创作物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但是,在不考虑人工智能是否为作者的前提下,将算法创作物视为作品进而将之纳入著作权的权属模式,仍然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谁将有权享有算法创作物的著作权?
(一)作者还是著作权人:读者中心主义模式下作者的功能化
现代著作权制度在权属模式上是以作者为原始权利主体构建起来的,即便是视听作品、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能原始地分配给作者以外的主体,在制度逻辑上也是首先肯定自然人的作者身份,然后通过法定的授权机制才将著作权原始分配给他人。这种作者中心主义的立法思想也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物,在制度上即是将作者与法律主体等同起来,使作者的主体性成为著作权权属的理论原点。然而,从辅助创作到算法创作,突破了“创作人=自然人”的人类创作中心主义的限定,标志着“后人类时代”有关主体性的一些基本假定发生了意义重大的转变。
在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历程中,作者在不同社会语境下存在着功能上的变迁。在现代著作权法诞生之前,作者只是作品本文在事实上的写作者,作者对作品既没有伦理上的控制权,也没有法律上的支配权。一方面,在中世纪神学观念的影响下,人的自由意志是在神的绝对意志支配下的被动反映。作者本身及整个社会的观念中,并没有接受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作者的创作只能在神明的启示之下才可进行,或者创作只是后人对前人的古典著作的价值重述。
读者中心主义思潮的兴起不仅削弱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也削弱了作者与著作权人的联系。一方面,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出现,实际从事写作的作者不再具有当然的著作权主体资格,作者身份的确认更像是对创作事实的一种记录与描述,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身份的认同、一种价值的确立。这一现象被称为“作者的商标化”或“作者的符号化”。
总而言之,作者的功能化使作者不再当然地被视为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也不必为作者。如此一来,人工智能是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问题在著作权制度中应当从著作权人的角度审视,而不是纠缠于作者的身份。也就是说,作者的非主体化不必然影响著作权人的主体性,也不必然对法律主体制度产生根本上的破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条件地承认人工智能在算法创作中被视为“机器作者”,也不影响法律在进行权属配置时将著作权全部分配给人类。换言之,人类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法律主体资格也不会因“机器作者”的存在而在法律上被消解。
(二)委托作品:算法创作物著作权权属模式的合理选择
在当前的技术背景与法律伦理下,人们普遍没有接受人工智能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机器作者”只是为了描述算法创作中人类介入性减弱的这一客观事实。此外,在读者中心主义范式下,将作者与著作权人分离,使人工智能与人类的关系表现为机器作者与人类著作权人的关系。两者的关系又具体表现为委托创作而非合作创作。如前所述,算法创作与普通人工智能辅助创作在于机器学习带来的算法自动优化,并因算法自由使算法创作物具备独创性。如果人类更积极地参与到算法创作的过程中去,譬如不断通过人机回圈来调整、修正算法创作的输出结果,那么人的介入性将极大削弱人工智能的自主性,此时的人工智能更像是辅助创作的工具;如果人类将精力着眼于初始算法的设计与计算机语言系统的搭建、大数据信息的提供等工作,则人类实际上从事的是辅助计算机创作的事务(计算机语言搭建扩宽了人工智能对作品的识别范围;大数据信息的提供扩宽了人工智能对作品的检索范围),这些工作并非是直接产生算法创作物独创性的工作,也因此不能将其评价为人类的创作活动。此外,合作作品意味着承认合作作者对作品享有一定的著作权,便等于承认机器作者也可成为著作权人,这便会遇到法律主体资格的理论障碍。
事实上,算法创作自其诞生之日起便是为执行人类所预定的目标而存在的技术工具。人类与机器作者的关系更近似于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设计者一方面在初始阶段为计算机设定创作目标与任务;另一方面又不断地为计算机提供诸如提升计算力、搭建计算机语言系统、输入大数据信息等辅助创作技术。前者可视为人类为机器作者设定“创作意图”,后者可视为人类为计算机提供“创作条件”。如此,在机器作者与人类之间便可虚拟出委托创作的契约,当机器作者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时,则著作权原始地分配给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设计者,以完成作品著作权的初始授权。
结论
在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下,考察算法创作物的可版权性与有限承认人工智能具有“机器作者”的资格并不矛盾。在对算法创作物进行独创性认定时不考虑人工智能的作者资格,其意义在于无需探究所谓人工智能的真实意志、创作意图等科学上还尚无定论的内容,强调的是读者(消费者)在独创性认定中的核心作用。而承认人工智能的“机器作者”身份,也不等于承认人工智能具备与人类相似的主体性与自由意志。正如有学者指出,对待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性问题上,既不能简单从概念上直接排除人工智能应具有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也不能草率赋予人工智能与自然人无异的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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