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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应重视司法审判的效益价值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7-10 09:52  点击:2573

关注司法审判的效益问题,主要源于对现今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之要求、司法审判之功能以及中国目前的发展现状的思考所得。首先,“十三五”是中国经济“破茧成蝶”的关键时期,为实现保持经济增长、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等任务目标,人民法院应结合自身工作,发挥保障作用。其次,法律正是通过对权利、资源的配置产生规范性的指引,进而影响社会行为的选择。因此,法治本身离不开效益问题。中国当下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欠发达的现实更需要司法机关在日常审判中关注经济发展,给予政策支撑,实现经济效益。

 司法审判效益价值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效益,应是指某项事物或者活动对人类所具有的功能和益处。理解司法审判中的效益,需要把握以下内容:一是效益总与特定事物的性质、功能、价值相联系。二是效益意味着特定事物的自身性质、规律、品质能够满足人的某项需求。三是对于司法审判而言,效益与公正、效率密切联系,但又相对独立,是司法审判的第三种价值和目标。为何如此理解?从广义角度看,效益是司法审判的最高价值,公正和效率都包涵在其项下;从狭义角度看,效益又可以与公正、效率并列,作为一个独立的价值存在。特别是在现有的司法制度和理念中,我们需要强调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所以我们不宜用司法效益这个大概念涵盖司法公正、效率,但不能忽略司法效益的特有地位和价值,故对效益作狭义理解为宜。四是在司法审判领域,效益不单纯是指经济效益,它还应包括政治、文化、生态等各方面的效益。过去,我们总用社会效果来简单指代,实质上效益内涵更为丰富。五是本文的效益包括法律的实现程度,这意味着经济、政治、文化、生态发展的高度融合和互相促进,最终满足人的利益和需求。

何为司法审判中的效益意义?或者说,为何要在司法审判中强调效益的意义?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追求法治不能脱离人类幸福的终极效益。一方面,要充分肯定法治是人类获取幸福的必要条件。贯穿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法治思想,其核心是规则治理,按规矩办事。其中,立法是确定规矩,执法和司法是保障所定规矩得以实现。很大程度上,执法和司法的使命就是保障法的确定性和安定性。为此,要做到“同样问题同样处理,不同问题区别对待”,否则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必须承认,治理国家离不开“讲规矩”,因为从人类历史看,规矩是人类获得幸福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效益是第一性的,法治是第二性的。对于人类而言,温饱问题的解决,幸福指数和自由程度的最大化才是人类追求的终极目标。之所以我们强调法治,重视立法、执法和司法,是因为这种对社会成员产生普遍约束力的治理方式有助于实现人类对幸福美好生活的追求。因此,对法治的功能、作用和地位要进行理性定位,明确其仅是实现人类幸福的手段,不是目的。这决定了当我们研究法治、谈论司法时,不能离开效益。我们追求的法治、遵守的规则必须满足人类的幸福所需,脱离人类基本目的的法治将成为众矢之的,引起普遍反抗。作为法官,我们倡导敬畏法律,甚至信仰法治,但是我们更应该理性看待法治,不能将之置于效益之上,盲目推崇。

司法的公平和效率并不能完全涵盖司法效益追求的价值。这一论断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乏见。以真实案件为例:在处理农村兄弟之间的宅基地侵权案件中(纠纷范围仅为1平方米),法官如果仅是简单地判令限期拆除,返还被占宅基地,将导致亲兄弟成为仇敌,不再往来。此类判决方式尽管符合法律,处理快速,满足公平、效率的要求,但与适当的金钱补偿方式化解纠纷的做法相比,明显有损多种效益:一是从经济效益看,侵权人因为拆除重建花费更多的时间、金钱成本,有可能被侵权人对返还的1平方米并不那么需要,当时仅出于争一口气的目的提起的诉讼。二是从社会效益看,因为1平方米的宅基地之争影响了相邻两兄弟之间的和睦相处,付出了伦理代价。因此,有理由相信司法裁判不仅是依法裁判问题,关注公平、效率问题,还应关注效益问题。这要求我们在追求依法治理的同时,还要讲求社会效果。

坚持司法为民理念需要我们考虑并强化效益价值。司法为民的表现之一便是提高司法效益,要求在日常的审判工作中树立起实质平等理念、以人为本理念、司法助弱理念以及契约和身份并重的理念。上述四种理念循序渐进,形成法治与效益的衡平,具体而言:一是要在农民和市民、干部和群众、个体与集体、私营与国营等身份地位尚存差别的社会背景下,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二是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应该受到由人组成的国家及创设的社会制度之尊重。摈弃家本、国本、社本总是掩盖或者忽视个体价值的历史传统,现代社会的国家政权应成为维护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民主政权,人民法院更应将尊重人、关怀人,把人的利益和需求放在第一位来考虑,把人置于整个社会目的之地位来考量。三是司法救济是一种专业工作,且需要付费。缺乏法律知识或者没有经济能力的诉讼主体,若想打赢一场官司,绝非易事。为将法律公正的价值惠及每一位社会成员,人民法院有必要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给予倾斜,比如减、免、缓交诉讼费用,对损害赔偿的弱者给予适当照顾等。四是市场经济尽管带来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变革。但是,在中国贫富分化、城乡差距、大集团企业大量存在的社会环境下,人民法院有必要在重视契约自由的同时,对特定身份即弱者给予特殊帮助。据此,在处理具体个案时,人民法官应给予效益适当的位置。

强调司法审判的效益价值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做法。从上世纪开始,国际社会掀起了法经济学、经济法学以及法律的经济学分析等研究热潮,尽管各有侧重,但是它们都将成本效益分析引入立法、执法和司法之中,在法律运行中强调成本,追求效益。

此外,为提升经济实力,争夺世界话语权,实现中国梦,实现民族复兴,我国的法治建设在关注公平效率、司法为民之外,很有必要将效益价值纳入到目标体系,让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更好地服务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提高司法审判效益价值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追求司法审判中的效益价值,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司法审判必须要坚持合目的性。司法审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通常是人民法院判断是非、对错的标准,司法判断就是依法判断。但是,不可否认,因为法律存在的自身问题导致单一的合法性标准有其局限性。

一是法律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所有情况。司法实践中,因为信息科技、互联网领域的飞速发展,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现有法律跟不上新问题、新情况,致使相当部分案件无法可依。此外,因为立法技术等原因导致有的法律在制定时就已经存在问题,比如,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漏洞和不具有可操作性等。后果就是争议双方各持一词,各有道理,司法裁判陷入两难境地。上述“无法可依”的事实证明法律并不是司法审判的唯一标准。

二是有的法律确实存在脱离正义的问题,内容缺乏正义含量,难付实用。

正是基于无法可依或者问题法律的情形,我们提出了公正概念作为解决之策,以公平正义判断是非对错。但是,何为公平正义?答案过于原则,标准很难客观。虽然,我国对“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缺乏系统梳理,研究成果呈零星之状,但是国外对此充分重视。人类社会出于协调之目的,经过理论论证、实践检验的互动发展,已经逐步形成了相关的统一认识,“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还包括正当程序等等。

当然,除了以上讨论的合法、公正之外,司法审判还需要考虑合目的性,即考虑人类追求的正当目的。在处理个案中,司法要考虑立法之目的,司法裁判符合合法性、公正性外,还要满足法律追求的目的,其中包括效益。实现目的才是有效益的,否则只会是负效益。

司法审判不能完全抛弃合法性、公正性价值。司法裁判做到合法、公正本身就具有极好的社会效果。假使司法机关完全抛弃公正、合法价值,意味着从根本上抛弃了效益价值。这种做法对整个社会毫无价值可言。试想,法官如果无视既有法律,意味着整个社会将无规则可循;在此情况下,社会个体无法根据法律规则、风俗习惯等预期他人的行为选择,亦无法预知自己的未来风险。因此,法官无视法律,只会影响或者增加社会行为的选择难度,进而迫使社会个体无法选择或者随意选择。这种手足无措的境地只会造成社会失范,而社会失范是整体的无效益。可以说,没有法治就没有社会效益,遵守法治本身也是效益,它是我们坚守的法律底线。

司法审判要在法治、公正前提下,理性追求效益的最大化。法治、公正原则为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留有空间,主要的可行性理由有:一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或者法律规定的不确定,使法律适用存在裁量的空间。据此,依法办事,并不是“零裁量”的完全羁束。二是公平正义过于原则,实现方式多种多样。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意味着实现方式的多样化。但是,每条道路的实现成本不尽相同,因此其中效益自有不同。正是对实现方式的可选择性,为效益最大化留下了空间。为此,司法审判人员可以基于个案实际情况,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坚持法律、公正的前提下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法律效益或者司法效益通常是个复杂命题,涉及多元价值的权衡。是否实现了效益的最好或者最大?结论很难单向度地得出。特别是那些疑难案件通常涉及多元价值,需要对冲突的相应价值进行权衡判断后解决。

 提高司法审判效益需要注意的若干问题

在我们努力提高司法审判效益的同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司法干预经济要有明晰的边界意识。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司法审判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对市场经济既有可能促进,又有可能遏制。

司法应否干预经济?对此,要清醒地认识到法官不是万能的,要准确把握司法对经济干预的界线、程度和范围:一是做到能动的服务介入,又要理性地克制冲动;二是要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特别是在行政审判中,尊重其专业技术和专职素养。司法机关过度干预或可能有失专业性,都将引起非议。

司法参与公共政策,尤其是制定经济政策时要有谨慎意识。司法解释在填补法律漏洞、提高法律操作性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在事实上行使了一定程度的立法权。但是,司法解释的制定如不考虑经济效益,将会引发重大问题。此外,涉及不动产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都属于制定公共政策范畴,对国家经济、民生保障等都将产生深远影响。我们必须意识到,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是基于民意;但是,司法机关在制定公共政策中独立行使判断权,缺乏民主基础,如果决断不好,则容易成为专断。

司法机关要在法律的确定性和正义性之间保持平衡意识。突破底线,意味着社会效益的根本丧失,因此只有在法律底线、法律红线内追求效益,才有可能具有正效益。需要明确,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统一在十八大前后有了认识变化。之前,一些人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质上是反对严格执法,用社会效果否定法律效果;之后,在讲两个效果的同时,明确要求:不能突破法律的红线和底线,要有红线意识和底线意识;即使涉及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事,也要用法治的方式和思维去解决。也就是说,现在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要求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前提下,使社会效果最大化。

司法审判要有摒弃机械执法、追求实质法治的自觉意识。不严格执法的法治破坏和过于机械执法的法条主义都会“害死人”。司法审判中,我们既要坚持依法办事,还要强调效益,追求实质法治,避免机械执法。适用法律时,既要依靠法律条文,还要考虑法律正义,这需要我们在对法律条文作文义解释时,还要与合目的性解释、逻辑解释等方式互通。实现合法性与合正义性兼备,严格执法和合情合理并举,实现法治的最佳效益。

 提高司法审判效益的基本路径

提高司法审判效益,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有配套的制度、政策和举措。

通过司法审判程序的高度正当化、便捷化以及时效期间制度提高审判效率和效益。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直接影响办案效率;案件久拖未结的直接后果就是损害社会效益。如何解决?将案件繁简分流、类型化审理与单纯的扩充编制相比,更加符合效益价值。然而,我国审判程序设计尚未高度的正当化、便捷化和类型化,时效期间设置尚未足够的科学和灵活,难以实现“简出效率,繁出精品”的效益目标。

通过科学的绩效管理方式提高全体审判效益。在司法管理新常态下,探索完善、更加科学的审判绩效制度,积极发挥引领、衡量和激励功能,就要以高质高效完成审判执行任务为目标,充分尊重司法规律,突出法官的主体地位,切实增加绩效考核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通过多管齐下的大和解方式提高司法审判效益。构建大和解机制可以考虑借鉴以下做法:引入其他角色取代法官进行调解,避免我国由法官主持调解导致裁判时间浪费的情形;强化对诉讼行为的评价,诉讼费用的收取除了考虑胜败因素之外,还可以将诉讼行为是否合理作为诉讼费用分担的因素。假使诉求不合理,即使胜诉亦应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对方的诉讼花费,进而防止诉权滥用或者乱提执行异议;调整律师的收费标准,对提早解决纠纷,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形,应给予奖励。目前案件调解结案,律师费用反而减低的做法缺乏鼓励效应。以上种种制度创新,有利于构建大和解机制,可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益。

要在自由裁量的许可范围内,法官应使裁判更加贴近效益目标。法律赋予法官一定权限、幅度的裁量空间,供其选择。如何让裁判方式、判决内容实现案结事了,贴近效益目标,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发挥能动作用。

要在法律解释的可能范围内,使法律适用更加贴近效益目标。除了一般的词义、文理解释外,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把握还可以依据逻辑解释、系统解释等方式进行。通过综合运用解释方法,力促法律适用尽可能地接近效益价值。

要在司法审判过程当中,科学实现权利资源的优化配置。立法是权利资源的初次配置,属于创制行为;司法也具有资源配置的空间,称之为二次配资。司法如何裁判,涉及方案之间的比较分析,做到在不突破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选择最优的配置方式。

要坚持裁判的正确导向,合理分配守法守信和违法失信之间的行为成本。通过个案的责任分配,降低守法守信成本,提高违法失信负担,进而教育、引导社会大众的行为选择。法律所承担的社会功能,要求法官时刻考量,所下裁判是否可能导致社会失序、有无可能产生不正确导向,从而尽可能避免负面价值产生的不良影响,避免个案正义破坏制度正义。

学习时报201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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