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治意识形态:一种法律意识/无意识
通过法律去保护动物,不仅涉及制度建设,也关乎认识和观念,因为认识和观念不但限定了制度建设的方向和范围,也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制度的实际效用。本文想通过一个野生动物保护的诉讼案件以及围绕这个案件展开的部分讨论,检视一种颇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动物法律观。同时我还想指出,这种动物法律观实际上受到一种更广泛的法律意识/无意识的支配,我把这种法律意识/无意识称为法治的意识形态。
二、“鹦鹉案”申诉意见所见之法治意识形态
本文要从2018年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上诉案件(以下简称“鹦鹉案”)开始。该案基本案情如下: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王某自2014年开始饲养和繁殖珍贵、濒危鹦鹉,并将之出售牟利。2016年,王某因出售属于濒危野生动物的两只小太阳鹦鹉被刑事拘留。随后,公安机关在其宿舍查获同种鹦鹉35只,其他种类的珍贵、濒危鹦鹉10只,共计45只。2017年4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3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上诉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由于二审判决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该判决依法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并获得核准。
从本文的角度看,这个案件之所以值得关注,主要不是因为它是晚近引起广泛关注的一个野生动物保护案例,并入选“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而是因为该案二审律师以及部分刑法学者就此案所发表的有关动物保护与法律的关系的意见,颇有代表性地反映出上述法治的意识形态。而这种法律意识/无意识,在我看来,正是中国的动物保护事业需要克服的一个观念上的障碍。
基于上面的看法,我将略去“鹦鹉案”诉讼中许多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直接争点,而聚焦于若干间接争点。后者的证立与否对该案的结果没有直接和决定性影响,它们甚至不完全是针对本案所发,而涉及公共政策领域,表现为关于人、法律与动物保护的一般意见。
该案二审律师主张,涉案鹦鹉系人工养殖,而“人工驯养繁殖鹦鹉,不会刺激对野生鹦鹉的捕猎”,也“不会损害野生动物资源”。这种主张有助于减轻甚或消除该案被告的刑责。不过,二审律师并不以此为满足,他们还进一步主张:“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并不适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开放市场,保护产权,有利于动物保护”。据此,不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而不只是该案所涉的特定种类鹦鹉)应从刑法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中划出,而且对野生动物的商业利用还成了动物保护事业的一部分,应当受到鼓励。进而,他们批评“野生动物产权归公”的政策和制度,认为这不足以保护野生动物,因而主张“转向私有产权保护,即以动物养市场,以市场保护动物”,
既然个案承载了如此宏大的使命,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辩护人要在一个案情简单的个案中发掘出那么多宏大主题,其范围从“罪刑法定”原则到市场经济和自由贸易,从正义到私有产权,从审慎的司法权到人权,从立法到公共政策。这里,“法治”要在自由主义的思想传统中来把握,“自由主义”要在中国的社会语境里来理解。
三、人权vs.动物权:法治意识形态之展开
“鹦鹉案”二审判决之后两个月,北京大学法学院的一个“刑事法治沙龙”专门就该案组织了一次讨论会。
第一种意见涉及所谓“违法性认识错误”,这是一个刑法理论问题,也是“鹦鹉案”二审辩护律师提出的一项抗辩。尽管“沙龙”上的讨论表明辩护律师并没有恰当地运用这一概念,但基于其本身的相关性和重要性,这一问题还是被列为当日讨论的四个议题之一。不过,从本文的角度出发,这里值得关注的并不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学理本身,而是当日两位刑法学者和一位律师就此议题发表的引申意见。这些意见可以简述如下:
首先,两位刑法学者坦承,他们过去均有过不止一次接触(具体如豢养、保存、携带、食用)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制品的事情,但从未意识到这类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甚至犯罪。他们认为,自己身为刑法专业人士如此,则一般民众的不知法情形更不难想见。具体到“鹦鹉案”,学者A指出,人工驯养的鹦鹉(进而“人工驯养动物”)“居然是法律上所说的野生动物”,这超出“一般人”也包括他自己所能想象的范围。
这段有关国家主义的议论马上在学者A那里得到回应。只不过,上述“被告人立场”和“国家主义立场”之间的紧张关系在这里表现为“道义责任论”和“法律责任论”之间的对立。进而,问题被提高到“刑法究竟保护什么”的高度。根据学者A的说法,“法律责任论”主张,刑法保护“法益”,也就是“法律所规定的利益”,这是典型的国家主义时代的理论,代表了“法律万能主义”和“万能政府、全能政府观念”(“万能”云云是学者B的说法);
那么,现有情形下应该怎么解决这种问题呢?学者B主张,司法机关要有这样的“意识”,并且有“法外开恩的勇气”。而在执法环节,一种类似法不责众或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象征性的执法”“更符合我们的认知,更符合常识”。
第二种意见是常见的社会发展阶段论。学者B说,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具有地域性和时间性。这样说的具体含义是,“当我们”,也就是中国社会,还在“努力地向所谓刑法的人道化,向人道主义迈进的时候”,“人家”,也就是欧美社会,“已经过了人道主义那一站”“要‘去人类中心主义’了”;而“等到我们站到了刑法人道主义或者人文主义的高地时,人家已经开始强调动物权利、强调生物多样性、强调生命的平等主义”了。所以,眼下“再怎么样也不能把动物的权利凌驾到人的权利之上”。具体的做法,根据这位刑法学者的意见,还是要区分立法与司法。“如果我们立法超前”,把一些动物权利或者国际公约的内容写进刑法,司法机关就要保守一点,“特别是在定罪尤其是量刑时要手下留情,不要那么机械、那么死板、那么一刀切”。这位学者“最后想说的一句话是,我们现在正奔着人权的全面实现去努力,因此人权相比于动物权要稍稍优先一点”。
第三种意见聚焦于人权与动物权的关系。这种意见同阶段论一样流行,而且常常就是阶段论的核心内容。尽管如此,它毕竟不同于阶段论,有必要单独加以介绍。简单说,这种意见把对人的保护与对动物的保护、进而人权与动物权,视为一种对立诉求,至少,在中国现阶段,人权与动物权无法兼容。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人为本,“再怎么样也不能把动物的权利凌驾到人的权利之上”。这是一种先人权后动物权的主张,尽管这里的“后”因为遥遥无期而近于“无”。与此相比,学者A的主张更直截了当。他说:“动物保护的目的最终是服务于人的需要”,他以此说明“对动物的保护其实是对人权保护的延伸”。结果是,人权吸纳同时取消了动物权,只剩下在最直接意义上服务于人类需要的“动物保护”。由此出发,他甚至认为,“当前中国动物保护法最大的缺陷是重保护轻利用,没有注意到国际[野生动植物种]贸易公约”,“保护动物的目的”是“为了人类更好地管理动物,能够更好地利用大自然给我们提供的资源”。
另一个问题是“环境犯罪的法益观”。据“沙龙”嘉宾律师的看法,依刑法规定,诸如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虽未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危险,但也予以处罚,这表明我国的法律已经不完全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了。问题是,“纯粹环境中心主义的法益观虽然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但……极容易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导致处罚边界的过度扩展”。因此,他主张,“作为适应我国目前立法情况和基本国情的妥协方案,对包括野生动物资源在内的环境利益的刑法保护,至少不能与人的利益相抵触。因此,像鹦鹉案这种涉及人工驯养繁殖动物的情形,在考虑此种行为对生态环境是否存在真正的破坏时,还要考虑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是否也抵触了人的利益和需求”。
最后,“沙龙”讨论中也能听到关于野生动物的保护与利用、国有与私有方面的议论。比如,学者A就发表了这样的议论:“蟒蛇能不能当宠物?金丝猴能不能当宠物?熊猫能不能当宠物?有些国家是可以的。如果能更好地保护动物,允许民间投入资源保护,会不会更好?中国是国家主义,动物保护法说所有动物资源都是国家的,那么就是国家一个主体去保护,个体想养只熊猫是不行的。目前还是重保护,不过最终目的是既要有保护还要有利用。”
透过上述“沙龙”部分法律人的意见,以及“鹦鹉案”二审律师提出的相关主张,我们可以看到法治意识形态投射到人与动物关系方面的基本样态。我们发现,这套法治论述具有相当深厚的思想和社会基础,因此颇具代表性。然而,也正是透过动物保护以及人与动物关系的视角,其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具有封闭、狭隘和僵化特征的意识形态性质也更容易为我们所洞悉。
四、讨论一:阶段论与人权论
首先,我们看到,在许多涉及野生动物犯罪的案件中,所谓“不知法”,或曰“违法性认识错误”,是一个策略上经常为辩方运用但事实上很难成立的抗辩。在这方面,“鹦鹉案”是有代表性的。
如我们所见,上述阶段论包含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与定位有关,定位需要参照,这个参照就是欧美社会。第二个维度涉及内容,即因为阶段不同而产生的实质性差别,具体说就是人权与动物权的孰先孰后。然而,且不说作为其核心主张的人权与动物权的对立逻辑上和事实上都不成立,就“鹦鹉案”而言,或者更一般地,就中国现阶段动物保护的基本问题和主张而言,“动物权”问题的提出本身就是没有来由的。因为,“鹦鹉案”涉及的只是野生动物保护,既非一般动物保护,更与动物权主张无关。对“鹦鹉案”的学理讨论,即使不必受具体案情限制,其重点也不会是动物权利。恰如学者C所指出,沙龙以“动物的刑法保护”为题目本身就不恰当,因为“现在的法律框架下动物不可能有权利”,动物只是资源,所以,讲“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更切合一点”。
如上所述,动物权利论是动物保护主张的一种强表达,但主张动物保护却不必立基于动物权利。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就是一个例子。诚然,在许多人看来,这部冠以动物保护之名的法律并没有真正起到保护野生动物的作用,但那并不是因为这部法律缺少动物权利的观念,更不是因为它没有“去人类中心主义”,而是因为它太急功近利,太过于短视,太看重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而轻忽其生态的、伦理的、美学的和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价值,以至于既不能有效地保护野生动物,也无法保障建立在这种保护之上的人类利益。
要回答这个问题,先要确定中国社会所处的发展阶段,以及它所面临的基本问题。毫无疑问,同欧美发达国家相比,今天的中国社会在许多方面仍有相当差距,这也是阶段论者反对“动物权”主张的一个重要根据。不过,承认“差距”并不意味着保守现状,否则,论者有关人权的主张也将失去现实的依据。显然,在这里,从问题角度切入更有意义。如果问:中国现阶段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什么?解决这些问题应该采取的办法是什么?则“差距”的含义会变得更具体也更复杂。
一个基本事实是,经过40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全球经济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此过程中,中国人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也发生了巨大改变,以往发达国家经历的一些问题,也开始成为我们生活的一部分,而解决这些问题的需求有时甚至来得更加急迫。比如,经济高速发展在促进财富积累的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急剧缩小和碎片化,以及许多野生动物物种的濒危与灭绝,是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程度的一个指标,而野生动物养殖和农场动物数量的巨幅增加,在温室气体排放、环境污染、资源消耗、动物福利、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均带来严重挑战。
对此,阶段论者会说,就算动物保护有其重要性,但在中国社会,提升人权保障水平才是当前要务,“再怎么样也不能把动物的权利凌驾到人的权利之上”。然而迄今为止,至少在中国,我们并没有听到过任何一种动物保护或动物权优先于人权的主张。那么,提出这一指责的根据是什么呢?学者B的一段话给我们提供了部分答案。他问:“为什么关于国际人权公约的东西签字那么早签了,批准迟迟批不了?保护的动物公约很快全盘转化,而且雷厉风行,招招都落到了实处。这说明我们在价值或者理念层面还是存在着一些障碍。”
前面提到学者A的一种观点,他认为,动物保护其实是人权保护的延伸。作为证明,他告诉我们:“世界上第一部保护动物的法律出现在英国,当时英国是世界上人权保护最杰出的国家。”然而,他的结论却是:保护动物的目的,就是“更好地利用大自然给我们提供的资源”。
一般认为,英国1822年通过《马丁法案》(Martin’s Act),禁止虐待马、牛、驴等家畜,开现代动物福利立法之先河。1835年,《皮斯法案》(Pease’s Act)通过,斗牛、斗狗及其他残酷娱乐行为受到禁止。这些立法在当时的西方世界引起广泛地关注和效仿,成为世界上第一波动物保护立法的楷模。需要指出的是,这些立法只是十九世纪英国一系列进步立法的一部分。后者还包括了禁止在棉纺厂使用童工的《棉纺厂法案》(Cotton Mills Act,1819)、废除奴隶制的《废奴法案》(Slavery Abolition Act,1833)、创建国家公共健康计划的《公共健康法》(Public Health Act,1848)、实施大规模儿童教育活动的《儿童教育法》(Elementary Education Act,1870)和规范实验动物使用的《禁止虐待实验动物法》[Cruelty to Animals Act(experimentation)1876],而造成这一系列法律变革的进步运动有着共同的思想渊源,推动这些立法的群体在人员上也有交叉。比如,世界最早的动物保护组织———英国防止虐待动物协会(RSPCA)的创始人之一,威廉·威尔伯弗斯(William Wilberforce),也是当时英国废奴运动的领袖人物。这种情形不足为怪,因为,把动物纳入道德关切,其实是人类自身破除歧视、追求平等努力的一部分;而立法保护动物福利,也是人类通过法律促进其自身福祉的一部分。也因为如此,历史上平权运动的反对者,常常会把他们的论据建立在物种歧视
五、讨论二:法益说、重刑论与财产权
在阶段论和人权论之外,沙龙论者还表达了他们对环境法益说的不满,以及对野生动物私人利用限制政策的批评。这些问题也可以稍加分析。
法益概念是近年来屡屡引起学者讨论和争议的一种外来学说,这种新说也被引入环境法领域,并受到环境法学者的欢迎,因为它能为环境保护提供新的概念工具和救济手段。不过,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法益概念一开始就被学者A贴上了国家主义的标签,而在嘉宾律师那里,“法益观”与“纯粹环境中心主义”连在了一起,因此也变成了脱离中国社会发展阶段的超前学说。对此,我们要说,法益说与所谓国家主义不是一回事,而且,即使人们可以在此二者之间建立起某种联系,法益学说也并不因此而失去其正当性。同样,采用法益概念也并不意味着实行什么“环境中心主义”。事实上,迄今为止,即便“生态文明建设”已经被列为国家发展的战略目标,我们还没有任何一项政策和法律是环境中心主义的,更不用说“纯粹环境中心主义”了。就此而言,“纯粹环境中心主义”云云反倒是一种全然脱离中国社会实际的论断,它所反映的,不过是论者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偏见,而基于这种立场所提出的“妥协方案”,即“对包括野生动物资源在内的环境利益的刑法保护,至少不能与人的利益相抵触”,
割裂“环境利益”与“人的利益”,使二者对立,这种做法同把动物保护与人的保护、动物权与人权对立起来如出一辙,事实上也是同一件事情。只不过,论者在这里引出了一个刑法上的具体问题,即所谓“重刑”问题。用那位律师的话说,引入法益概念“虽然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但……极容易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导致处罚边界的过度扩展”。在这种委婉表达的担忧背后,是一般对于现行刑法严苛性的不满,以及基于这种认识而提出的涉野生动物犯罪的轻罪化甚而去罪化主张。“鹦鹉案”二审辩护人是如此,沙龙论者中也不乏其人。学者B更以比较方式明确指陈“重刑”问题,为中国刑事法律贴上了“重刑结构”和“重刑依赖主义”的标签:“国外是非监禁刑或者只是罚金、甚至只是社区矫正就可以解决的,而国内还是判处监禁刑,一上来就是三年五年,甚至五年以上、十五年甚至是无期。”
首先,正如一般认为的那样,中国刑法的“重刑”问题是结构性的,并非只是针对涉野生动物犯罪,也就是说,认为刑法对涉野生动物犯罪处罚特重是没有根据的。其次,尽管关于中国刑法苛重的描述一般而言是正确的,人们对于“重刑”的批评也并非无据,刑之轻重却不是一个可以被简单化的问题。一个基本事实是,我们这里许多警察不愿理会、执法机构不予处罚、法院每每从轻发落、甚至法律不视为违法犯罪的行为,“国外”(即欧美国家)法律却处置严厉,这其中就包括涉及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台湾地区、香港、澳门都有的虐待动物入刑的规定。再次,单看《刑法》上规定的对于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处罚,人们大概不会认为其轻,然而,法律的规定与法律的实施并非一事。
与“重刑”问题相比,私有产权无疑是更重要的问题。作为第一代人权的重要内容,财产权从一开始就居于法治意识形态的核心位置。而在当代中国语境中,其重要性有增无减,以至于有人把财产权的有无提升到界分文明与野蛮的高度,甚而视之为人与动物的分别,借根深蒂固的物种歧视来强化其正当性。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用以满足市场需求,这是中国野生动物政策的一贯立场。1988年制定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宣布,国家针对野生动物的基本方针是:“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
事实是,这种大繁荣创造和推动了野生动物消费,而迅速成长和扩大的野生动物消费市场反过来又对本就薄弱的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的保护形成巨大压力。于是,我们看到,与野生动物养殖业迅猛发展并行的是:野生动物栖息地不断减少和破碎化,凡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迅速成为濒危物种,或者被灭绝性捕杀,无不数量锐减。
六、讨论三:动物保护与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
最后,在质疑和反对“动物权”的声音里还有一种观点值得注意。当论者强调“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或在“发展阶段”之外提到“国情”的时候,他们的论据其实都包含了另一个维度,一个可以笼统地称之为文化的维度。尽管这种观点在当日的沙龙上没有展开,但不乏代表性,因此也不应被忽略。
事实上,当代中国的动物保护主张常常被批评者贴上外来思潮的标签,批评者想以此证明,此类主张和努力不符合中国固有文化与传统,不但脱离现实,更缺乏正当性。然而,这种观点像上述阶段论和其他观点一样经不起审视,因为它得以建立的基础,如果不是因物种歧视偏见而来的封闭心态,便是对本国历史文化的无知,而在通常情况下,是二者兼而有之。
毫无疑问,中国当代动物保护思潮的兴起与社会的开放有关,也与开放带来的社会变迁有关。伴随此一过程,欧美动物保护思想被引入并发生影响,也是毋庸讳言的事实。然而,过去数十年中国所有重要思想、观念和制度的发展,哪一项与开放无关?哪一种没有域外思想理论的印记?论者标榜的人权、法治、财产权、市场经济等,也无一不是如此。它们起初也不属于我们的“地方性知识”。确切地说,一百年前,中国的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是《大清律例》一类,而今天刑法学家乃至所有法律人赖以立身的这套法律,从概念、学说到制度,无不是由“泰西”移植于“中土”,如今渐次成为我们“地方性知识”的一部分。换言之,“地方性知识”并非固定不变,其形成与变化,或疾或徐,或显或隐,缘现实问题而起,因时因地而异。若今日引入人权、法治、产权保护一类观念和制度与“地方性知识”无碍,何以动物保护与动物权思想独异?论者以发展阶段或者国情不同为由排斥“动物权”,谈人权、法治、市场经济则无论中外;更有甚者,在抨击中国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刑法规定苛重时,论者径引“国外”轻刑(非监禁刑、罚金、社区矫正等)以证其非。
事实上,了解中国历史文化的人都知道,动物保护思想并不比人权理念更不容于中国传统,相反,在中国文化中,珍重生命、爱护动物的思想和实践历史久远,传统极为丰厚,比之其他古代文明,更见其特色。儒家之仁民爱物,道家之物我为一,佛家之众生平等,不过其荦荦大端。这些思想、学说与观念,备极丰富,自成系统,又互相影响,且体现于制度,转化为行为,对古代中国人心灵与社会生活的影响,既深且巨。其中可为今人发掘、承继、发扬者甚多。如战国时齐宣王舍牛的故事。有牛将被奉为牺牲,齐宣王见之,因不忍其即将就死而恐惧战栗的样子命人释之。
特别可注意的是,中国古代重生、护生及生态保护传统非仅为思想与学说,更且富于实践,其中,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实践尤为丰富,可以被认为是这一传统的一大特点。如古之月令书关于“时禁”的大量规定,即是节制人类行为、规范人与自然关系、具有生态保护和动物保护意义的礼俗。这些礼俗,因为其渊源久远、意义重大而具有极高的权威性,不但载于《礼记》《吕氏春秋》《淮南子》等古代经籍,而且见于自秦汉而唐宋至明清的历朝律令、诏书、会典等法律典籍,
遗憾的是,这一历史进程因为日本侵华而中断。而且,正如我们已经知道的那样,那以后被中断的历史远不止此一端。在中国大陆,直到1980年代以前,被中断的还有始自清末的建立现代法律制度的进程,甚至,极而言之,数千年绵延不绝的中华文化传承,以至于经历了这一变故的不止一代中国人,孤陋肤浅,每每数典忘祖。然而即令如此,只要稍加观察也不难发现,即使是在世人不知“动物权”为何物的前开放年代,中国人日常生活中亦不乏关爱动物的情感与行为。
七、人与动物关系:民意与法律
如今,随着中国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也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深,中国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以及我们所面对的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有与其他工业化国家日益汇合趋同之势,而动物保护问题就是其中之一。事实上,近20年来,经由一些社会事件,动物保护进而人与动物关系的主题已经多次成为舆论焦点,不但为公众所关注,而且开始进入行政与立法的议事日程。下面是几个有代表性的事例。
2002年,北京动物园内发生一起大学生无端伤害动物事件,一时舆论哗然。公众激烈谴责这种败德和犯罪行为,并要求法律对行为人予以严惩,而刑法学家们则为此种行为属于毁坏财物罪还是破坏经营秩序罪争论不休。
在农场动物方面,自2005年商务部旗下的《肉品卫生》杂志与英国防止虐待动物协会(RSPCA)和世界农场动物福利协会(CIWF)共同举办“动物福利与肉品安全的国际论坛”以来,已经有一系列有关农场动物福利与可持续发展农业的会议在中国召开,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则是自2017至2019年,“世界农场动物福利大会”先后在杭州、北京和青岛举行。其中,在2017年10月杭州的“世界农场动物福利大会”的致辞中,中国农业部副部长余震康表示:人类经济社会发展到今天这个阶段,“促进动物福利成为推动农业绿色发展的一项重要选择,成为保障食品安全和健康消费的一项重要措施,更是现代社会人文关怀的一种重要体现方式。”他还表示中国将要“积极探索动物福利法治化道路。加快推进动物福利立法进程,在已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适时增加、补充与动物福利相关的内容条款,同时推动完善促进动物福利的法律法规。”
最后,我们应该提到有关动物保护的一项最新立法,即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一在COVID-19暴发、流行时期紧急制定的法律试图对当下的危局做应急性补救,无论这种补救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奏效,它都表明了一个事实,即中国以往的野生动物政策和法律存在严重问题,它既没有为野生动物提供适当且有效的保护,也不能满足今天、更不用说未来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生态和公共卫生方面的安全保障。基于这种认识,《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再次被列入新的立法规划,“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己”也迅速成为许多媒体文章的标题。
八、结语:从法治意识形态中获得解放
本文由人与动物关系问题入手,勾画出当下中国法治意识形态的基本样态及其问题,这并不是要否认法治、人权、宪政、财产权、市场经济诸理念在今天中国的正当性,亦无意低估其重要性。毋宁说,本文只是通过若干实例说明,这些重要思想和理念,因为一些不难发现的历史和社会原因,被其部分信奉者和拥护者赋予了与某种极为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相连的特定含义,而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性质。这使其信奉者和拥护者失去了观照更广大现实的眼界、胸怀和敏感性,以及同样程度上的批判能力,以至于他们每每因其傲慢、褊狭心态和基于法治意识形态的道德优越感而无视或轻忽一些具有重大意义的社会问题,甚而以颇具批判性的姿态,提出甚至比现行制度更保守的主张。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来源:《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