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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比较法视野中的印证证明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1-10 15:52  点击:4538

英美法因特定制度背景,长期存在单一证据定案法则,但证据印证即证据契合,仍为定案基本要求。补强证据法则体现这一要求,而“一致性”审查,归纳逻辑以及图示法、概要法等证据构造分析方法的运用亦如此。证据间的“一致性”,系陪审团心证成立最重要的因素。大陆法系并无单一证据定案传统,其现代刑事诉讼也更为青睐整体性证据判断模式。法定证据制度如剔除其机械、僵化的非理性因素,其客观主义倾向及证据契合要求,与印证证明模式有相通之处。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虽摒弃机械印证,但因其与实质真实主义、判决理据释明以及趋向于整体主义的证据分析方法的联系,因此仍重证据契合。但整体主义与叙事法联系,则非印证分析思路,而原子主义与图示法、概要法的联系及归纳逻辑的运用,反而突出了证据契合与融贯分析的作用。荷兰法中“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及其实践中的灵活性、德国法对证言矛盾的处理、欧洲人权法院对证言补强规则的适用等,均有研究和借鉴价值。比较研究确认了印证方法的普适性,但应注意类型化区分与精细化适用,包括学习运用证据分析的技术方法,注意诉讼条件对印证方法的制约,研究单一证据定案的条件与方法。

印证证明,即利用不同证据之间的同一性来证明事实的方法。在诉讼证明尤其是刑事案件证明中,此种证明方法具有重要作用。笔者曾经论证印证在中国刑事证明中极其重要的地位,提出了中国刑事诉讼实行“印证证明模式”的观点。多年来,尤其是近年来,有大量文章研究中国刑事诉讼的印证证明问题。然而,印证证明在比较法上的地位,除一些判断性言论外,几无学理论证与实证分析。如有学者提出,印证是中国的刑事证明模式,但并非中国特有,因为,印证是证据推理和司法证明的普遍经验法则,体现了人类共享的思维模式;中国与其他国家的不同,只在于后者一般没有对经验法则进行明文规定。另有学者则称,印证是“中国贡献于世界司法制度的宝贵财富”,因为其符合科学的适用原理,所以也具有世界性的普适意义,印证模式理论也是中国为世界证据法学作出的独特贡献。还有学者承认,目前缺乏对印证证明的比较法特征分析,但其在缺乏比较文献研究及实证分析的情况下,又归纳认为印证的常规形态可称为“客观推断模式”,而其他法治国家的证明标准所匹配的,则为“情理推断模式”,等等。

笔者历来主张面向实践的学术研究,印证问题的提出及理论的展开,也是典型的面向中国刑事证明制度与实践的一种学术努力。不过,这种研究也不能囿于眼界而故步自封。认识印证证明在比较证据法上的地位,从比较研究的角度分析我国刑事印证证明的特征,同时了解国外证据制度在使用类似证明方法上学理和经验,对于把握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与方法的学术价值,探索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与方法的改善,实现与国际证据法学界的有效对话,甚至设置国际证据法学体系中的中国话语,应有积极意义。

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契合

印证,指两个以上的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即证据间相互契合。“印证原则”,亦即证据契合原则(鉴于“印证”作为中文词的特有性与特殊性,本文将较多地使用“证据契合”表达证据间相互印证的涵义)。在比较法视野中研究证据契合,首先需分析单一证据的价值,再分析证据契合的表达方式、作用形式以及适用特点和价值。

(一)英美法中凭单一证据定案法则

在比较法上,印证或称证据契合虽然是一种普遍的证明方法,但并未成为一成不变、绝对适用的事实判定标准。“孤证”,即单一证据,无论用以判定案件关键事实(或“主要事实”、“构成要件事实”),或用以判定关键证据自身的真实性(从而确认案件重要事实),在多数法律体系中,均具备一定程度的可能性。中国对“孤证不立”证据学传统的坚持,以及对印证证明的重视程度,应属比较特殊的证据法理和法制。

首先比较英美法的传统和现实。普通法并无孤证即单一证据不能定案的法理。相反,凭单一证据确定主要事实,不仅普通法允许,而且在现代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也不违反证明充分性要求。

就普通法的证据规则论,“一般说来,一个证人的证据就足以证明任何问题。因此,作为一个通则,陪审团或基层法官可以依靠一个可以作证的证人的证词来判被告有罪。”威格莫尔指出,“一个证人的证词在法律上足以作为证据,陪审团可以据此作出裁决。在英国,很少提及这一原则的事实并不影响对它的实际接受。”

研究英国补强规则的学者进一步分析指出:“一般来说,在英国刑事审判中,重要的是证据的质量,而不是数量。因此,一方面,没有任何规则可以阻止陪审团根据一名没有其他支持证据的控方证人的证词定罪,即使有几名辩方证人反驳其证词;另一方面,陪审团不必相信作证证人的证词,即使该证词没有同其他证据相矛盾,也未被交叉询问所撼动。如果某一证人因智力缺乏或任何其他原因,根据法律规则作为证人不称职,法院将不允许他作证;然而,一旦证人的证据出现在陪审团面前时,所有关于可信度的问题都由陪审员决定,也仅是他们自己的问题。”“不过作为一般规则的例外,对某些类型证据需要适用补强规则,这些规则的适用只对被告有利。”

另一方面,凭单一证据可以判决的法理,也可以采用反向推断的方式确认。即从补强证据规则中推知。所谓证据补强,是指对单一证据(主要指人证)可能不可靠时采取的预防性证据法措施,即由法律明确规定某一特殊类型案件中,单一证据不足以认为证据充分,而需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如根据《新西兰2006年证据法》第121条,除了伪证、虚假宣誓、虚假陈述或声明、叛国等四类案件外,其他案件不需要补强。这就意味着,四类案件因为案件的特殊性质或特别重大,需要证据补强,而其他案件则可能根据单一证据做出认定和判决。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补强规则,也发挥着类似的反向推断功能。

英美法对证据重质量而不太重数量的传统,以及允许凭单一证据定案的法理,可以确认其证据法制中存在“单一证据定案法律原则”。即如威格摩尔所称,很少提及这一原则并不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用。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有将这一原则规定为法律规范的立法例,但较为少见。如南非1977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可依据单一证人的证据定罪”,即“被告人可依据任何有资格的证人的单一证据被定罪。”而且,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也属可定罪的单一证据。但定罪要求高于一般证人的证言,即须“实质性确认”,否则需其他证据佐证。该法第209条系“可依据被告人的认罪定罪”条款,规定:“如果被告人承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且他的认罪被实质性确认,他可因此单一证据被定罪,或者虽然认罪未被实质性确认,但有认罪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他也可因其认罪被定罪。”南非系混合法制,司法方面主要受英国法的影响,此种法律规定与英国证据法的法理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中单一证据定案法则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一是这一法则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中人证效力判定。因为民事诉讼中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单一证据定案,尤其是凭单一书证证据(如债权债务凭据),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并确认权利义务,并无障碍,除非存在合理怀疑。而在刑事诉讼中,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且人证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依据单一人证,包括普通证人以及被告人认罪证言定案,有一定风险,因此能否依据被认为是可靠的单一人证定案,成为法律原则与规范需要回应的问题。而物证类证据,通常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全面的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通过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推论和判定,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所谓单一证据定案,主要是指单一人证定案,从历史的角度看,一般不存在物证类证据作为单一证据定案的问题。

二是可依据定案,即确认案件主要事实(何人犯何罪的事实)的人证,主要指普通证人证言。如系特殊证人的证言,如被告人认罪证言(供述)、同案犯证言、未成年人证言、利害关系人证言,以及某些特殊类型被害人的证言,其证明效力可能受到一定限制,这些限制有的已被法律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需提供补强证据或使该证言真实性被“实质性确认”,否则法律不允许或实践不允许单一证据定罪。

三是严格遵循证人调查的正当程序要求。首先是证人资格审查。尤其是对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法官负责审查证人资格,防止不具备作证能力的人出庭作证。或经审查证人类型特点后,法官可对证人作证可能引起的误导风险提示陪审团。其次是证人宣誓制度。即以法律或宗教上保证约束证人如实作证。宣誓证人与未宣誓证人的证词,其效力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再次是证人质证即交叉询问制度。此项制度被认为是保证证言真实性并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伟大的法律装置”。

四是与陪审团审判有一定联系。由于“主权在民”,司法应尊重民众的经验知识与司法权。当陪审团相信某一证人的证言可信,足以据此判断事实,即使有证言与之相矛盾,司法制度也不应当设置,而且也很难设置任何法律装置,阻止陪审团做出他们认为是适当的判决。因此单一证据定案在有的文献中被认为是陪审团审判的一般法律原则。由于专业法官同样可以作为适格的事实判断主体,因此,亦可适用同样的判断原则。不过,专业法官适用单一证据定案法则时可能更为慎重,因为他们不具备陪审团裁决不可置疑的权威性。例如,前引英国补强证据文献称,陪审团可以不相信几名辩护证人的证言,而相信单一指控证人的证言认定被告有罪,而同样的证据状况,由专业法官审判,则未必能作出有罪认定和裁判——虽然法官亦有此种权力。因为指控证据在数量上的单薄且遇辩护证据阻击,有罪裁决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易受质疑,而与陪审团“无理由裁决”不同,法官需提供裁决根据。而且与陪审团裁判不同,专业法官作出的一审判决可能因根据不足而被二审撤销。

(二)证据契合与证据补强法则

确认单一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并不否认证据印证信息的重要性。重视不同证据之间信息的同一性或共通性,可以说是任何一种理性的证据制度的基本原理,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无论其表达方式如何,印证原则即证据契合原则,是任何现代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在一些法律制度中很少被提及,可能正是因为它的普遍性已经作为常识性认知而不需特别指出。不同证据法的区别,只是对其法律强调及实践重视的程度不同,以及对这一原理的表达不同。

笔者曾经指出,“印证”是一个独特的中文词汇,英美法并无一个完全对应于中文“印证”一词“所指”的词来表达印证要求,最为接近,同时在相关词汇中最为重要的英语词是“corroborate”及其词族(名词、动名词等)。此词在国内一般译为“补强”、“佐证”。“证据补强”(corroboration of evidence)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一项法律规则。以下对证据补强问题作具体分析。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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