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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评析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7-07-06 09:46  点击:1956

  《规定》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案配套衔接,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进一步完善对侦查、审查起诉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庭审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彰显了程序独立价值,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2017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规定》。《规定》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在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思维,针对司法实践特别是近年来纠正的冤假错案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入手进一步加以细化完善,确立了明确、可操作的排除规则,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严格规范取证活动的开展提供遵循依据。《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形成和确定,提升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对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本文结合党的十八大以来对防范冤假错案、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改革部署,对《规定》的主要创新点进行解读和评析。

  进一步界定非法取证方式

  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此条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何谓“非法方法”,暴力威胁需要达到何种程度难以界定和把握,“非法方法”“危害程度”难以具体化和量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诸多言词证据的界定存在争议。针对这一问题,《规定》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四类典型和严重的言词证据非法取证手段,对相关认定标准作了详细界定,实行绝对排除原则。对于学界讨论较多的“引供、诱供”问题,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和认定,《规定》并未将其列为非法取证手段。

  针对实物证据排除问题,《规定》明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则基于裁量和权衡原则,一方面考虑到实物证据在案件证据中的不可替代性,将轻微的、技术性的程序违法排除在外,容许法庭采纳瑕疵证据,不因轻微的程序违法问题而推翻证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对于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收集实物证据的手段纳入排除的考虑范围。

  明确非法取证基础上形成的重复性供述可采性规则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未对重复性供述的可采性进行专门规定。对于重复性供述,基于侦查人员先前刑讯逼供行为的放射性威慑效力,特别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及意志自由被严格控制的情况下,很难保证其重复供述的自愿性,从而使之失去证据资格或者证据能力。《规定》首次明确,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同时,《规定》立足于我国现有侦查技术和手段的实际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的连续性和讯问主体的变化,采用权衡理论,明确了两项例外性规则。

  这一规则立足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没有将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大到非法证据的所有衍生证据,可以防止因不当排除导致审判中可利用的证据大幅减少,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过度伤害到犯罪控制这一目标。

  细化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范

  近年来纠正的冤假错案反映出,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仅靠事后的排除规则提供救济,仍难于保障人权和确保司法公正。有必要在推动完善侦查取证程序,在不影响合法取证的前提下,通过相应的程序避免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行为发生,在审前阶段即实现对法律规定的各类非法证据的准确认定、严格依法排除,实现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根本转变。

  《规定》侧重实践中非法取证情形易发环节,强调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反映侦查措施和取证过程的证据材料,特别是要重视收集体检记录、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有针对性地明确了侦查取证的程序规范,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入罪过滤”和“程序净化”功能,在追诉犯罪同时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等方面明确了一系列程序性措施。

  规范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司法实践中,法庭审理时对取证合法性存在争议的证据一律先行当庭调查,造成部分案件庭审过分迟延。为保障法庭审判顺利进行,确保进入法庭证据的合法性,《规定》稿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进入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并规定了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初步处理程序。

  鉴于证据合法性涉及证据的资格问题,《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庭审阶段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证明标准等问题,规定法庭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经再次开庭宣布决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情况。

  针对二审程序中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争议问题,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规定》在程序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

  明晰辩方证明标准

  刑诉法规定了辩方对于非法证据具有初步的证明责任,但是对于应该达到怎样的证明程度,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为限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滥用,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问题,《规定》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明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同时,鉴于被非法取证的一方相较于司法机关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出于诸多因素的限制,无法对其主张进行证明。《规定》强调,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应注意落实权利告知义务,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了解自己享受的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权利,为自身申请提供法律援助、提出排除动议做好充分的准备。在非法证据举证责任上,《规定》兼顾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避免证明标准设置过高加重辩方负担,充分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申请调取证据权、提出异议权等权利。

  综上所述,《规定》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案配套衔接,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进一步完善对侦查、审查起诉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庭审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彰显了程序独立价值,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日期:201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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