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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翔: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导读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7-04-06 10:56  点击:3060
【学科类别】法理学
【出处】《台湾法学杂志》183期,第143-153页(2011年9月),文字配合中译本作了略微修改。
【写作时间】2015年
【中文关键字】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
【全文】

 

   书名:法概念与法效力(Begriff und Geltung des Rechts)

   内容介绍:

   罗伯特·阿列克西是德国著名法学家,本书是他的代表作之一。本书围绕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来探讨法概念与法效力,作者透过严谨细密的论证,驳斥法实证主义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思想,提出一个非实证主义式的法概念,将法的权威的制定、法的社会的实效与法的内容的正确性整合于其中。对应于法概念的三要素,是三种法效力概念,社会效力、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狭义的法效力)。作者认为法律体系的法律效力较多地依赖于社会的效力而不是道德的效力。本书不仅具有重大理论意义,而且对司法裁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前言

   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生于1945年,是德国当今最具国际声望的法理学与宪法学者。阿列克西现为德国基尔大学法学院退休教授,他的代表作《法律论证理论》(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1978 Suhrkamp Verlag)、《基本权理论》(Theorie der Grundrechte, 1986 Suhrkamp Verlag)、《法概念与法效力》(Begriff und Geltung des Rechts,1992 Verlag Karl Alber)等,皆已被译为多种语言,并在国际学界引起热烈讨论。

   《法概念与法效力》(以下简称“本书”)的主题是法实证主义与反法实证主义之间关于法概念与法效力的争议。阿列克西的目标在于反驳法实证主义的核心主张,即“分离命题”( Trennungsthese ):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概念上的必然联结。阿列克西则试图证成“联结命题”(Verbindingsthese):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概念上与规范性的必然联结。阿列克西在本书前半提出了“正确性论证”( Richtigkeitsargument)、“原则论证”(Prinzpienargument)与“不正义论证”(Unrechtsargument)来证成其联结命题,在本书后半处理法效力与基本规范(Grundnorm)的问题,最后对“法律”提出了一个整合性的、非实证主义的定义。本导读将聚焦在本书的关键部分,即前述的三个主要论证。

   法概念与分离命题

   一、法概念的要素与分离命题的表述

   阿列克西认为,“权威的制定性”、“社会的实效性”、“内容的正确性”是法概念的三要素,它们分别对应了三种效力的概念:法学的效力概念(或称“狭义的法效力”)、社会学的效力概念、伦理学的效力概念。当我们要判断一条规范是不是法律或者是否具有法效力时,“权威的制定性”关切的是它是否为某个有权机关按照一定程序所制定,即规范的形式来源问题;“社会的实效性”则以规范实际上是否被遵守,违反时是否会施加制裁作为判断标准;“内容的正确性”涉及了规范是否在道德上可被正当化,即规范的实质内容是否合乎正义的问题(13-20,89-92)。[1]

   阿列克西早期将法实证主义之争看作是一个关于“法律”这个概念如何定义的问题。他认为,法实证主义的法概念只包含权威的制定性或社会的实效性这两个事实性的要素,在本书中他将分离命题表述为:“法律的概念要以不包含道德要素的方式来定义”;而将其所主张的联结命题表述为法概念的定义除了事实性的要素外,还必须包含道德要素(5-6)。然而,许多法实证主义的代表者,如哈特(H.L. A. Hart)、拉兹(Joseph Raz)、马默(Andrei Marmor)认为,分离命题不是关于法律的概念如何定义的主张,而是主张:在判断一条规范是否具有法效力或法律命题是否为真(或正确)时不必然涉及道德评价。[2]阿列克西近来因而将分离命题的表述修正为:

   (ST)法律的效力或法律的正确性和道德评价或道德正确性之间没有必然联结。

   并将联结命题表述为:

   (CT)法律的效力或法律的正确性和道德评价与道德正确性之间具有必然联结[3]。

   阿列克西的理论目标是反驳ST并证成CT。

   二、法实证主义之争的实践意涵

   阿列克西在本书中曾举了两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来说明[4],法实证主义之争不只是个理论问题,还具有实践意涵(6-12)。在此我借用另外两个例子来说明。

   第一个例子是德国的“围墙射杀案”。1984年12月有两名守卫柏林围墙的前东德士兵开枪射杀了一位企图使用梯子翻越围墙逃往西柏林的青年。两德统一后,该两名士兵以触犯前东德刑法的杀人罪被起诉。问题是,他们是否得主张其射杀行为系依前东德边界法等相关规定(依该法§27 n 第1句,边界士兵得使用枪械以阻止犯罪之实施,依前东德刑法规定及司法实务,“非法越境”属于重大犯罪)而阻却违法?法实证主义者的答案会是肯定的,因为只要系争的规定在当时是由权威制定且具有社会实效,即为有效的法律规范,但某些反法实证主义者(例如阿列克西本人)的答案是否定的,他们认为,由于系争的规定太过不正义,因而不能被视为是法律。

   第二个例子是台湾的“大法官释字第362号解释”。本号解释的争点在于,当善意无过失之第三人信赖前婚姻关系已因确定判决而消灭,而与前婚姻之一方相婚,嗣后该判决又经法定程序(如再审)而变更时,导致后婚姻成为重婚时,是否仍应适用修正前“民法”第988条第2款之规定,认为该后婚姻为无效?本案中最高法院的答案是肯定的,但大法官在衡量结婚自由、信赖保护、一夫一妻制等原则之后,认为应限缩系争“民法”规定之适用,后婚姻之效力仍应予以维持。然而,大法官所援引的原则,都不是由某个权威机关所制定的,它们是具有法效力的规范吗?它们对于法官具有拘束力吗?有些法实证主义者或许会认为,这些原则并不是法律,因此,“最高法院”没有考虑到这些原则所作出的判决,仍然是依“法”审判的结果,这样的判决或许不尽合理,但没有法律上的瑕疵。但有些反法实证主义者则会认为,这些原则虽然不具有权威制定的特性,但仍是法律的一部分,它们对于法官具有拘束力,没有衡量这些原则所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上的瑕疵。

   从上面这两个例子可以看出,当事人的命运取决于法官的法理学立场:采取法实证主义还是非法实证主义,可能导致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印证了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名言法理学是裁判的总论,任何法律决定的沉默序言[5]。

   主要论证的重整与分析

   回到本书的论点。阿列克西证成CT的论证可以重整如下:

   ( 1 )法律—不论是个别的法律规范、司法判决或整个法律体系——必然会提出正确性宣称(Anspruch auf Richtigkeit)。

   ( 2 )为了实现正确性宣称,必然要适用道德原则以证成法律的正确性。

   ( 3 )当正确性宣称未能获得实现时(例如极端不正义的实证法),可能导致法效力或法律性质的丧失。

   因此,(4)法效力或法律的正确性必然和道德正确性有所联结。(CT)

   阿列克西分别用正确性论证、原则论证与不正义论证来辩护(1)、(2)、(3)这三个前提。

   一、正确性论证

   阿列克西的正确性论证可分为两个层次。首先,他区分“参与者观点”与“观察者观点”。所谓“参与”,指的是处于某个法律体系中,对于“什么是法律所要求、禁止或允许的”问题进行论辩,并试图提出理由来证成自己主张的正确性。法律规范或法律命题的正确与否,是参与者所关切的问题。阿列克西认为,法官是典型的参与者。相反的,观察者所关注的是某个法律体系实际上作出了什么决定,以及如何作出此种决定,但他并不关切法律决定的正确与否(25-26)。因此,严格说来,“法律必然会提出正确性宣称”的意思是:法律体系的参与者必然会宣称其所主张的法律命题或所作出的法律决定是正确的。

   其次,阿列克西证成“法律必然会提出正确性宣称”的方式是指出,立法者制定法律或法官作出判决都是一种语言行动,“提出正确性宣称”是此种语言行动的构成性规则,如果立法者或法官不宣称其所制定的法律或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甚至自我否定其正确性,就会陷人所谓“以言行事的矛盾”(performativer Widerspruch)。

   阿列克西要我们考虑下面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是,X国的制宪者制定了这样一条宪法条文:“X 是一个主权独立、不正义的联邦共和国。”另外一个例子是,有某个法官作出这样的判决:“被告应处以无期徒刑,但本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它是根据对于有效法规范的错误解释所作出的。”这两个例子看来都相当荒谬,其悖谬之处有如一个人说这只猫在垫子上,但我不相信这件事。当一个人断定P这个命题(例如,断定“这只猫在垫子上”),就隐含了他相信P 为真;如果他断定P,但其陈述的内容却又表示自己不相信P,就抵触了“断定”这个语言行动的预设,即说话者必须相信他所断定的命题为真,从而他就无法成功地进行“断定”这个语言行动,这就是“以言行事的矛盾”。

   阿列克西认为,同样的,制定法律或作出判决这种语言行动,都必然隐含或预设了说话者宣称自己所制定的规范或所主张的法律命题是正确的(至于这个宣称是否实现了,亦即其所制定的规范或所主张的命题实际上是否正确,那是另外一回事),如果说话者在其表述的规范或命题内容中否定了正确性宣称,他就陷人以言行事的矛盾,而无法成功地进行他所要做的语言行动。阿列克西认为,由此可以证成“法律(严格说,是法律实践的参与者)必然会提出正确性宣称” (36- 41)。

   姑且不论阿列克西的正确性论证所引发的诸多问题,由“法律必然提出正确性宣称”仍然无法直接导出CT.法实证主义者可以提出两种反驳:首先,法律的正确性宣称未必具有道德意涵,因此法律的正确性和道德正确性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其次,即便法律必然提出正确性宣称,但正确性宣称未能实现,并不会导致法律性质的丧失,例如极端不正义的纳粹种族主义法令,虽然具有某种(道德)瑕疵,但此种瑕疵并不会影响其法效力。换言之,正确性论证顶多只能建立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某种品质式的联结,但非区分式的联结。法实证主义者仍然可以主张,一条规范是否具有法效力,与其内容在道德上正确与否无关。针对这两个反驳,阿列克西分别提出原则论证与不正义论证来回应。

   二、原则论证

   阿列克西的原则论证的规范理论基础是“规则”(Regeln)与“原则”( Prinzipien)在结构上的区分[6]。不过,规则和原则在规范结构上的区分,对于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否具有必然联结的问题并无直接的相关性。为了证成CT,阿列克西的原则论证诉诸下面三个子命题(77-92):

   (一)安置命题:每个最低限度发展的法律体系必然会包含原则。

   (二)道德命题:法律体系所包含的原则必然具有某种道德关联性。

   (三)正确性命题:法律体系必然包含道德原则使得法律和正确的道德之间具有必然联结。

   原则论证的出发点在于,实证法必然具有哈特所称的“开放结构”(open texture)。对于处在开放结构的困难案件,法官无法援引实证法规定作为判决理由,此时法官有两种可能的解决方式:第一种可能是不附任何理由作出判决。阿列克西认为这种可能性必须被排除,因为法官判决必然会提出正确性宣称,而正确性宣称蕴含了“可证成性的担保”:法官不能一方面宣称其判决是正确的,另一方面却又不提出任何理由来证成其判决的正确性。因此,在解决困难案件时,法官为了实现正确性宣称,就只有另外一种可能,即援引非属实证法的理由,特别是道德理由,来证成其判决。依阿列克西之见,这些道德理由通常具有原则的形式,因为它们往往彼此冲突,法官必须衡量这些相冲突的理由以作出判决。换言之,为了实现正确性宣称,法官必须衡量道德原则以解决困难案件。再按照正确性命题,作为判决理由的原则,其内容必须在道德上是正确的,并且衡量时也必须进行正确的道德论证,才能保证判决的正确性。由此阿列克西得出,司法判决的法律正确性宣称必然包含了道德正确性的宣称。

   然而,法实证主义可能会如此反驳:法实证主义者并不否认法官必须衡量道德原则、进行道德论证以解决困难案件,但道德原则只是法律以外的标准,倘若法官没有考虑或者没有正确地适用道德原则,其判决顶多只有道德上的缺陷,但没有法律上的瑕疵,因此,法律的正确性和道德正确性并没有必然的联结,CT并未因此获得证成。对此,阿列克西的回应是:道德原则对于法官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道德原则之所以具有法律拘束力,是因为道德原则必然被包含成为法律的一部分。这个主张就是“必然安置命题”。

   阿列克西指出法律体系安置道德原则的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透过实证法的安置”,亦即将道德原则直接转化为实证法规范。典型的例子像是宪法中的基本权规定。但正如阿列克西自己也承认的,实证法是否会安置道德原则,取决于立法者(或制宪者)的决定。依此,道德原则是否会被包含于法律体系之中,只是偶然的事实问题,而不具有必然性。为此,阿列克西提出第二种安置道德原则的方式,这可称之为“透过衡量而安置”。“透过衡量而安置”的论证包含了两个辅助论据。第一,由于法官必然会宣称其判决在法律上是正确的,相应地,法官就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实现其正确性宣称,这意味着,在解决困难案件时,法官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去适用道德原则以证成其判决的正确性。第二,阿列克西诉诸“程序性法律体系”的理念,他认为,从参与者的观点来看,法律体系是一个制定、适用、解释、证立法律规范的过程,凡是在这个过程中被用来证立法律规范或决定的理由,都属于程序的一部分,因而也就属于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按照这个看法,既然法官(特别是在困难案件中)必然要诉诸道德原则以证成其判决的正确性,那么作为其判决理由的道德原则也就必然被包含成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79-80)。

   在我看来,阿列克西的原则论证与必然安置命题有不少值得商榷之处[7]。第一,“透过衡量而安置”并不是一个健全的论证,其前提之一“凡是法官证立其判决时所适用的理由,都属于法律的一部分”是个大有疑问的主张。举例来说,面对某些侵权行为法的案件,法官必须适用算术规则以证成其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决的正确性,难道我们会因此就认为“算术规则(如2+2=4)必然被安置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吗?

   第二,“透过衡量而安置”的论证可能犯了丐题(begging the question)的谬误。阿列克西原本试图证成的命题是“因为道德原则必然属于法律的一部分,所以对于法官具有拘束力而必须适用之”,但他的论证,简单说,却是“因为法官必须适用道德原则,所以道德原则必然属于法律的一部分”。

   第三,阿列克西以开放结构为出发点的原则论证,似乎将道德原则的地位限缩在填补实证法漏洞的补充性作用:只有在困难案件中,道德原则才会因其有助于证成判决的正确性而必须为法官所援引,从而被安置为法律的一部分。这仿佛是说,只有在困难案件中,才会运用“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效力的判准,这样的结论反而颇类似于某些包容法实证主义者( inclusive legal positivists)的主张。

   第四,如果阿列克西试图证成的联结命题是“法律(判决)的正确性与道德正确性具有必然关联”的话,那么道德原则是否必然被安置为法律的一部分其实是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因为倘若道德原则对于法官的拘束力来自于其实质内容有助于证成判决的正确性,那么不论它们是否被包含成为法律的一部分,法官为了实现其正确性宣称,都还是必须援引道德原则作为判决的理由。换言之,只要法官不适用道德原则就无法作出正确的判决,那么道德原则就必然会对法律的正确性有所影响,安置与否对于联结命题(如果以CT的表述方式)的证成并无差异。

   三、不正义论证

   按照阿列克西的看法,如果法律的正确性未能实现,那么这不但是道德上的瑕疵,同时也是法律上的瑕疵。在一般的情况下,这样的瑕疵尚不至于影响到法效力,但如果实证法规范具有严重的道德瑕疵,将导致其法效力的丧失,这正是不正义论证所要辩护的主张。它来自于著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Radbruchsche Formel):

   “正义与法安定性的冲突可以用下面的方式解决:由立法和权力所确定的实证法,即便其内容不正义或不合目的,仍然具有优先性,除非实证法的规定和正义之间的冲突达到不可忍受的程度,以致其成为‘不正确的法’而必须向正义让步。”[⑧]

   用阿列克西的话来说,由权威制定且具有社会实效的规范,当其极端不正义时,就会丧失法律性质与法效力,一言以蔽之极端不正义即非法律(“Extreme injustice is not law.”)。战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宪法法院曾经运用拉德布鲁赫公式来否定纳粹德国种族主义法令的法律性质;两德统一后,又依此来解决前述的围墙射杀案,认为前东德边界法及相关规定因极端不正义而不具有法效力[9]。阿列克西认为,接受拉德布鲁赫公式(以下简称RF)与否,是区分法实证主义与非法实证主义的重要标志,但他自己也承认,RF所涉及的并非单纯概念上的争论,反法实证主义者要证成RF,主要还是诉诸规范性的论据。阿列克西将反对与支持的RF论据总结为下列八个争点(42-68)。

   (一)语言。有些法实证主义者认为,将极端不正义的实证法称为“法律”并不违背“法律”这个词的通常使用方式,支持RF的非法实证主义者其实引人了带有道德价值判断的法概念。阿列克西则认为,法概念的争论不是单纯的语言问题,而是个实质问题。从参与者的观点来看,如果法官有良好的法律理由不适用极端不正义的实证法规范N,虽然他所作出的判决抵触N,但他仍然可以,甚至必须将其判决所表述或适用的规范称为“法律”.如果法官此时仍将他所拒斥的N 称作是“法律”,显然会产生矛盾,要避免此种矛盾,法官必须认为N 不是法律。阿列克西指出,法官是否能否认N 的法律性质,不是取决于语言使用,而是取决于他是否有良好的法律理由,阿列克西认为这样的理由是存在的。

   (二)清晰性。法实证主义者如哈特认为,RF混淆了法概念和守法义务的问题[10]。按照哈特的看法,“法律是什么?”和“我们是不是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极端不正义的实证法仍然是有效的法律,只是基于道德理由不应该被服从。阿列克西对此的回应则是,非实证主义的法概念的确较为复杂,但复杂的概念未必不清晰,并且RF涉及的不只是道德问题,更涉及了法律问题,即行为人与法官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去遵守与适用极端不正义的实证法。

   (三)效用。哈特还认为,采取RF未必有助于产生反抗恶法的实际作用,也无法改变反抗行为被制定恶法的政权认定为违法行为的事实。反法实证主义者将正义或道德的要素纳人法概念当中,反而可能导致对于既存体制不加批判的正当化,亦即认为如果一个规范是法律规范,那么它就具有道德正当性。阿列克西对此的回应是,虽然不论采取哪一种法概念都无法改变恶法在不义体制下被执行、适用的现实状态,但如果法律实践对于“满足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是国家所制定的规范具有法律性质的必要条件”这一点有共识的话,则制定恶法的不义政权将比较不可能稳定地运作,不义政权的官员也比较可能预期到有朝一日所可能面临的追诉与责任风险。

   再者,阿列克西认为,RF既不意味着将法律等同于道德,也非主张只要实证法规范在内容上具有道德瑕疵就会失去法效力。RF只是设下了一道门槛,即不正义到达了极端程度时,才会导致法效力的丧失(区分式的联结),对于内容不正义,但尚未到达极端程度的实证法规范,虽然仍具有法效力,但可以认为它是有瑕疵的法律规范(品质式的联结),换言之,采取非实证主义的法概念仍然可以对于法律进行道德批评。

   (四)法安定性。有些论者认为,RF有违法安定性,甚至可能导致个人依其自己的正义观来否定法效力的无政府后果(这和下面的相对主义论据相关)。阿列克西则认为,不正义的程度越极端,反而越能够确定地认知;并且,法安定性原则并非绝对,它必须与实质正义原则相衡量,RF并非不重视法安定性,法安定性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仍具有优先性,只有在极端不正义的案件中它才必须退让。

   (五)相对主义。某些道德相对主义者主张,不仅极端不正义的界限难以认知,甚至正义本身都是无法被理性证成或客观认知的。阿列克西认为,非实证主义的法概念的确要预设某种非相对主义或可认知论的后设伦理学立场,至少,像是“基于种族理由侵害少数族群之身体及财产是极端不正义的”这样的道德判断是能被理性证成的。此外,大部分社群的法律实践对于尊重人权具有高度共识,也可能削弱相对主义论据的力量。

   (六)民主。对R F的一种批评是,它可能使得法官诉诸正义之名作出违背具备民主正当性之立法者的决定。阿列克西的反驳是,RF针对的只是极端不正义的实证法,实际上,在有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中,宪法法院对于民主立法者的审查远甚于此,若要以民主论据批评RF,恐怕连对司法违宪审查都要一并拒斥之。

   (七)不必要性。哈特曾经指出,RF所要处理的问题(例如在不义政权垮台后处罚其官员或帮凶、恢复被害人的权利),其实可以借由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来解决,而不必诉诸RF.阿列克西认为这种解决之道未必行得通。暂且不论在刑事案件中可能涉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倘若立法者怠惰或因其他种种原因而没有制定处理过往不正义的法律措施,基于人权保障与实现正确性宣称的法律义务(适用极端不正义的实证法规范所作出的判决不可能实现正确性宣称),法官仍必须运用RF来解决问题。

   (八)坦诚性。哈特认为,在追诉、处罚不义政权的官员或帮凶的刑事案件中,实际上等于是溯及既往地处罚行为人,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运用RF反而掩盖了这个问题。但阿列克西认为,如果实证法的极端不正义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它自始就失去了法律性质,RF的运用是在确定行为当时的法律状态,而不是要去溯及既往地改变法律状态。

   阿列克西的不正义论证涉及诸多复杂争议问题,在此无法一一详论。在我看来,关键的争议不在于法官是否得运用RF来拒绝适用极端不正义的实证法或否定其法律性质,而在于法官运用RF所作出的判决是否仍然是“依法审判”。非常抽象地说,这是一个关于“法治”(rule of law)或“合法性价值”( the value of legality)的争议。阿列克西似乎认为,如果法官有良好的法律理由来拒绝适用极端不正义的实证法,那么他的判决就是依据法律所为之决定。所谓“良好的法律理由”可以理解为那些用以证成判决正确性的理由,根据阿列克西的看法,它们包括了权威性的、基于实证法的理由,也包括了非权威性的、基于实质正义的道德理由[11]。RF所诉诸的“法律理由”指的当然是后者。但我们可以进一步追问,为什么诉诸这些非权威性的道德理由所作出的判决仍然可称作是“依‘法’审判”呢?如果阿列克西的回答是“由于法官为了实现正确性宣称就必须援引这些道德理由,所以这些道德理由也是法律的一部分”,显然又将落人前述必然安置命题的困境。

   重省法律的概念

   阿列克西在本书中试图辩护“法律的概念必然包含了道德的要素”。然而,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法律”这个词所表达的概念并非单一的,在不同的脉络下,我们所使用的法概念可能有所不同。德沃金认为,在陈述法律命题时(例如“东德的法律允许边界士兵开枪射杀逃亡者”、“按照台湾法律,因善意信赖所导致之重婚并非无效”),我们所使用的是教义学的法概念(the doctrinal concept of law);当我们区分某些规范是法律规范,某些不是(例如“道德原则是法律的一部分”、“算术规则不是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是分类式的法概念(the taxonomic concept of law)。“法律”常被用来指称某种特定的社会制度(例如“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制度”),此时它所表达的是社会学的法概念(the sociological concept of law);但法律的概念有时则指涉了某种政治道德价值(例如“处罚围墙射杀案的士兵并不违背法治理念”),这时它表达的是一种价值或理想导向的法概念( the aspirational concept of law)[12].

   阿列克西自己可能并未清楚意识到,他的论证及所要辩护的主张针对的是哪一种法概念,但我们可以试着帮他厘清。原则论证和必然安置命题是分类式法概念的问题:道德原则是否必然属于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正义论证和拉德布鲁赫公式则是关于法治价值的争议:除了法安定性之外,法治价值是否还包含实质正义原则,这两者之间如何取舍?至于正确性论证和联结命题,我认为最好将其理解为关于教义学法概念的主张。法实证主义之争的关键争点既不是法概念要如何定义,也不是法律是否必然安置道德原则,而是下面这个问题:证成法律命题的正确性(或决定法律命题是否为真)是否必然要援引道德理由、涉及道德价值判断?用德沃金的话来说,就是“道德考量是否必然属于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使得法律命题为正确的根据)”的问题。对此阿列克西的答案当然是肯定的。然而,将阿列克西的理论诠释为反法实证主义的教义学法概念论之后,他的论证是否仍然成功,请有兴趣的读者进一步阅读本书,自行判断[13]。毕竟,经典导读不能取代经典阅读。

 

【作者简介】
王鹏翔,德国基尔大学法学博士,现任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助研究员。

 

【注释】
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德国基尔大学法学院教授,是当今德国最具国际声望的法理学与宪法学者。其代表作《法概念与法效力》、《法律论证理论》皆已被译为多种语言,并在国际学界引发热烈讨论。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的概念与效力》,初版于1992年,德国目前已出版到2011年第5版(即学生版第3版)。
[1]正文括号内的数字为本书的页码。
[2]参见如 Raz,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or How Not to Reply to Legal Positivism,in G. Pavlakos ( ed. ) , Lawy Rights and Discourse: The Legal Philosophy of Robert Alexy, Oxford, 22 (2007 )。
[3]Alexy, On The Concept and Nature of Law, Ratio Juris 21,285 (2008)。
[4]这两个判决分别是关于纳粹德国剥夺犹太裔公民德国国籍的法令是否为有效法律(BVerfGE 23,98 ) ,以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否得透过违反制定法的法律续造(contra-legem Rechtsfortbilding)来放宽请求慰抚金的限制(BVerfGE 34,269)。
[5]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ss. , 90 (1986)。
[6]阿列克西认为原则是一种最佳化命令(Optimierungsgebote) ,其适用方式是衡量,规则则是确定性的命令(definitive Gebote),其适用方式是涵摄(76)。对于规则和原则的区分另参见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Oxford,44-69 (2002)。
[7]我对于阿列克西的原则论证与必然安置命题的批评,请参见王鹏翔:“反对安置命题”,《中研院法学期刊》,7 期,2010年,153-167页;Peng-Hsiang Wang, Incorporation by Balancing? Critical Remarks on Alexy“ s Necessary Incorporation Thesis, Rechtstheorie 41, 305-318 (2010)。
[8] Radbruch , Gesetzliches Unrecht und ubergesetzliches Recht, in: dere. ,Rechtsphilosophie:Studienausgabe, Heidelberg, S. 216 (1999)。
[9]阿列克西本人对于围墙射杀案的看法,见Alexy, Mauerschutzen. Zum Verhaltnis von Recht, Moral undStrafbarkeit, Hamburg ( 1993) ; Der Beschlus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zu den Totungen an derinnerdeutschen Grenze vom 24. Oktober 1996,Hamburg (1997)。
[10]哈特对拉德布鲁赫的批评见H. L. A. Hart,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Oxford,72-78(1983)。
[11] Alexy, An Answer to Joseph Raz, in G. Pavlakos (ed. ) , Law, Rights and Discourse : The Legal Philosophy of Robert Alexy, Oxford, 51-52 (2007)。
[12]Dworkin, Justice in Robes, Cambridge Mass. ,1-5, 223-240 (2006)。
[13]我自己的看法则请见王鹏翔:”法概念与分离命题— 论Alexy与Raz关于法实证主义之争“ ,《中研院法学期刊》,5 期,2009年,229-289页。
 
 
 
文献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网站链接: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2276&listType=3
转引日期:201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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