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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特·格林:基本权利在德国的地位 ——宪法裁判65年实践后的考察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7-03-04 17:08  点击:3132

   摘要:  德国已有的宪法秩序与《基本法》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如今,基本权利已辐射至德国的法律秩序、政治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一系列裁判,基本权利的内涵得到了丰富和发展,其保护对象和层次也获得不断的延伸和扩展。基本权利的解释不仅诉诸价值,而且关照现实。通过这种方式,宪法解释使宪法跟上时代的步伐并确保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感受到它的重要性。因此,这也巩固了联邦宪法法院的权威,并使其获得公众的高度认可。这也正是德国政治家们自愿服从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原因所在。

   

   关键词:  德国《基本法》;基本权利;宪法裁判;演进主义;宪法权威

   

   德国宪法法院的裁判已极大地提升基本权利对政治过程及公民日常生活的影响。由于一系列判决所阐明的含义及赋予的效力,也因其能够不断适应日益变化的情势,基本权利的作用得以凸显。该院的裁判方法也对欧洲内外在威权政权解体后建立起的许多新兴的宪法法院或类似的裁判机构产生影响。本文将通过联邦宪法法院判例展现基本权利的发展,特别是基本权利的价值阐释、比例原则、基本权利受到其他公民或社会组织威胁情况下的国家保护义务,并且分析在促成这些宪法创新时联邦宪法法院解释基本权利的方法。

   

一、基本权利与宪法裁判

   

   在德国,基本权利的诞生早于《基本法》。但是,唯有在《基本法》时代,基本权利才获得现今所享有的完全的、前所未有的效力。其日益凸显的重要性,与其说是和其内容相关,不如说更多的是与其法律效力相关。在《基本法》生效前的150年中,基本权利相当脆弱,甚至在纳粹时代被完全取消。正是基于这样的经验教训,《基本法》缔造者们总结认为,光有一部权利法案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同时为基本权利提供机制性的保障。因此,他们设立了联邦宪法法院。如果没有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基本权利在当下所享有的崇高地位几乎是难以想象的。[1]它的判例法也已为不少在专权或威权政体解体后制定不同类型的自由主义宪法的国家提供了典范。[2]然而,宪法法院的设立并不能为基本权利地位的提升提供充分的解释。还存在其他的因素,包括对基本权利内涵及作用更加深刻的(sophisticated)理解、存在通过判例法发展权利内涵的可能性以及基本权利约束对象对宪法法院判决的遵从。这些因素将是本文的焦点所在。在此之前,我将简单地回顾一下《基本法》时代之前的基本权利保护史,而这对于理解其当下的作用是完全必要的。

   

二、前《基本法》时代基本权利的发展

   

   在三月革命时期(Vormarz era)即1848年革命之前,几乎所有的州宪法都已包含基本权利规范。然而,这些权利与北美、法国[3]这些现代宪政诞生地中的基本权利存在天壤之别,导致这些区别的最重要的因素是其所赖以生存的不同基因。美法两国宪法都是通过革命推翻传统统治者诉诸自然法而制宪的。德国宪法却并非革命的产物。相反,它们无一不是德国各州君主所自愿赋予的,其并非由宪政主义精神所触动,而是受王朝自我保护利益所驱使。因此,德国基本权利否认其自身源于自然权利。美法革命则均奉自然法为圭臬。这些权利在德国也未被作为人权对待。毋宁,它们仅是君主们通过实在法赋予臣民的各种保障。基本权利是对国家权力自愿施加的限制,其不仅先于宪法,而且也与任何公意无关。因此,基本权利目录以公民权条款作为开端,其所提供的保障则远远落后于美法的基本权利。它们仅限于一些私人权利,而除了出版自由之外,政治权利则全部缺席。

   即使在这种降格形式下——与现代宪政主义相比——基本权利也仅具有有限的效力。其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对前宪政时代立法的约束力。在宪法通过后,只有存在明确的制定法才能对侵犯公民自由和财产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是这样的制定法基础是存在的。它们源于警察国家时代,与作为基本权利基础的自由观念无关。当然,这些法律可以被修改,而且宪法所设立的议会也经常要求修改法律。然而,立法必须征得上院的同意,而上院是由特权阶级及君主所组成,后者最初甚至拥有唯一的立法动议权。因此,民选代表提出的实现(当时被经常提及的)基本权利的诉求几乎都在上议院和君主的反对下无疾而终。于是,基本权利几乎沦为空洞的承诺。除此之外,一些权利不久之后被德意志联盟的《卡尔斯巴德法令》(Carlsbad Decrees of the Germany Federation)所取代,后者让出版自由销声匿迹。以自由主义者为主体的宪法学者们继续对基本权利提出自由的解释,并对现状做出批评,但是他们却无法改变现状。

   改变是由法兰克福宪法所带来的,而几位《卡尔斯巴德法令》的受害者对此厥功至伟。该邦国会起草了一个基本权利目录,并于1848年12月生效,之后又制定了一部完整的宪法。与美法宪法相似,法兰克福宪法是公民抗争的产物,且立基于主权在民原则。因此,其对基本权利的理解反映了公民而非君主的利益。结果,与三月革命时期基本权利大相径庭的是,这一基本权利清单得以扩展,而且它们获得了先例而非制定法的支持。除此之外,该宪法致力于建立一个具有违宪审查权的宪法法院,包括将违反基本权利的法律归于无效的权力。然而,法兰克福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也不具有自然法的背景。由于第二次革命浪潮(超越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并提出社会及平等主张)的影响,国会的多数派从革命潜能中退却,而这样的革命潜能恰恰可能为基本权利提供自然法基础。同样,将社会权利植入宪法的动议也功亏一篑。

   法兰克福宪法从未生效过,计划中的宪法法院也仅停留在纸面上,而在复辟派取胜之后,权利法案也于1851年被废止。然而,这并不使基本权利问题退出历史舞台。因为在革命中修改或重新制定的各州宪法中包含了与法兰克福宪法相近的基本权利。但是,这些宪法并未得到宪法法院的保障,因为这种法院被认为与君主制原则格格不入,后者在德意志邦联(the Deutscher Bund)重建之后继续对成员国产生约束力。此时,资产阶级对基本权利的兴趣开始消减,部分是由于革命的经历和第四阶层愿望落空,部分是由于19世纪60年代开始的制定法的自由化以及此前与基本权利相关的许多愿望得以实现。这一消减的兴趣立即对基本权利的解释产生影响。在1871年德意志帝国(其宪法并未包含权利法案)建立之后,州层面的基本权利被尽可能缩限地加以解释。结果,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自由主义精神,并最终失去了法律效力。[4]

   在德意志帝国时代,宪法学者在假定基本权利受到制定法限制的基础上对其展开解释。这就导致基本权利被置于制定法之下,而非之上。但是,制定法并不能将基本权利废止,这唯有通过宪法修正案才能实现。因此,与三月革命时期一样,对公民自由及财产的侵害需要一个制定法基础。然而,立法者在提供这样的制定法基础时并不受基本权利的约束。结果,基本权利的唯一效果变成了防止行政机关在缺乏制定法基础的情况下对其所造成的侵害。同样的效果也被认为肇始于所有宪法都遵循的法治原则。因此,基本权利似乎对实现这样的效果并不必要。宪法学者认为,基本权利仅仅是法治原则尚未完全确立的旧时代的残余。基本权利被视为过时的诡辩形态(casuistic formulation)的法治,毫无作用可言。由于法治的存在,毫无法律效力的基本权利是可以缺席的。[5]

   但是,这并不使国会退却。在1918年推翻君主统治革命之后,国会在民主基础上制定了一部新宪法,并且提供了一个享有重要地位的基本权利清单。这一清单不仅包含自由权,还囊括了社会及经济权利。然而,宪法学者却继续按照旧的思路解释新的基本权利。[6]基本权利并不约束制定法,而制定法反而约束基本权利。社会权利被认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其并未赋予公民某种保障,而是需要通过立法具体化。因此,尽管置身于宪法,社会权利被视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政治宣言。魏玛时代年轻的宪法学者对实证主义学派的态度提出批评并着手构建对基本权利的革命性的理解——立法者同样受到基本权利的约束。然而,直至魏玛共和国垮台之前,这一观点也未取得优势地位。纳粹政权将所有宪法责任抛之脑后。

   

三、《基本法》框架下基本权利的地位和效力

   

   二战结束之后,《基本法》起草者深受纳粹政权践踏基本权利的历史的影响。同时,他们也对19世纪及魏玛时期基本权利作用有限的事实了然于心。因此,他们将基本权利的保障视为第一要务,决心通过宪法来防止重演魏玛共和国及第三帝国的历史。这势必为1949年《基本法》带来若干制度创新。具有象征意义的是,基本权利被制宪会议从宪法的尾部移至序言。将人格尊严保障置于《基本法》第一篇不仅具有象征意义,而且也产生了直接的法律效果。这一条款奠定了所有基本权利的基础并成为后者的目的。人格尊严被宣布为是不可侵犯的(unantastbar, inviolable),而这样的表达在《基本法》的其他部分是找不到的。[7]此外,基本权不仅必须得到国家的尊重,而且也排除第三人的侵犯。第1条第2款包含了自然法悲情的暗示,这也成为德国基本权利清单的组成部分。该款规定,“德国人民因此承认不可侵犯、不可剥夺的人权作为每一个社群、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第1条第3款宣称,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并对所有的政府部门产生约束力。这完全否认了如下传统观点,即有些基本权利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另一些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权利则无法约束立法机关。与此同时,议会理事会(Parliamentary Council)并未重复魏玛时期的做法,将社会及经济权利写入《基本法》。由于担心德国可能无法在短期内从战争的阴影中复苏,《基本法》制定者专注于传统自由权,但同时附加上德国应成为一个社会国家这一目标。制定法对基本权利的侵犯受到了第19条第2款的限制。该款规定,基本权利的必要内容是不能受损的。最后,第79条第3款还进一步规定,第1条和第20条甚至不能通过宪法修正案进行修改,这也间接地确保了基本权利的存在。最后,议会理事会设立了联邦宪法法院,赋予其审查所有政府行为(包括议会行为)合宪性的权力,包括判定违反《基本法》的所有政府行为无效。《基本法》的后续发展便掌握在宪法法院的手中,后者可以在判决中吸纳宪法学者的研究成果。

   《基本法》于1949年5月生效。当时这既未被视为德国历史上一个特殊的时刻,也未引发人们对更美好未来的憧憬。西德政治家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推动宪法实施的,因为他们担心西德的成立将会使国家的分裂进一步固化。饱受战败、破坏和分裂的国民对于起草一部宪法也毫无兴趣。媒体和专家对《基本法》的前景同样不抱希望。然而,65年之后,《基本法》却已成为德国历史上最为成功的宪法。没有任何一部德国宪法生效时间长于《基本法》,也没有任何一部德国宪法在政治过程和社会秩序中发挥过比其更重要的作用,也没有任何一部德国宪法如此广受公众的尊重,更没有任何一部宪法如此经常地被其他从独裁政权中解放且致力于建立民主秩序的国家作为仿效范本。[8]所有这些催生了一个不同寻常的词汇——“宪法爱国主义”。[9]

   事后,人们经常(尤其是在《基本法》周年纪念时)说,《基本法》已在实践中证明其价值。这种美誉通常是通过与魏玛宪法相比较而得出的,后者被认为是一部失败的宪法。对一部宪法实施成效的评估不仅仅与其文本的质量相关。尽管一部“不好”的宪法不太可能证明其价值,一部“好”的宪法也不能理所当然地仅用其文本的质量来证明其价值。对一部宪法实践价值的判断是对其影响范围的判断,但其影响绝不仅仅由其文本来决定。对影响的基本要求是相关主体对宪法的尊重程度。这种尊重并不仅仅停留于对宪法安排组织国家权力的计划的表面上的实现。它必须意味着宪法框架下的所有主体遵守宪法规则——不论这些规则的内容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过去和现在的诸多例证表明,宪法获得尊重并非理所当然。

   因此,宪法的价值取决于其所面临的挑战以及应对这些挑战而从宪法推导出的答案。这些答案既与文本相关,又不完全受制于文本。宪法规范在一个具体情境中的含义必须通过解释文本推导而出。这种解释的结果必须能够被反推回文本中,但经历一个长时间的多层推理是允许的。这种精细的推理越显得必要,所面临的挑战就越明显。然而,这种挑战既无法被文本的作者所预见,也无法在文本起草过程中被预见。法律规则的一般且抽象的形式与必须借助规则进行评估的具体情境之间的断裂只有通过解释才能弥合起来。然而,由于这种断裂的存在,对法律规则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导致对法律规则的偏颇创设。

   法律解释并非仅凭直觉,而必须由具体的方法所引导。但是,这种方法并不能被提前预设。即使是一个试图实现确定某一具体方法的条文也还面临着解释空间。因此,为解释法律文本提供规范指引是可能的,但这决不意味着对某一解释方法的专断安排。现实中总是存在见仁见智的方法论概念。有时,方法论上的争论甚至比宪法条文含义的争论更为激烈。魏玛时期的宪法著述在这方面提供了不少鲜活的例证。[10]这一现象可被如下事实所解释,即某一具体的解释方法并非探究某一个先定的规范文本含义的中立性工具。相反,解释方法均有其自身的选择性并因此导致偏颇的结果。[11]因此,宪法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谁有权一锤定音地决定“正确的”解释以及运作何种方法进行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支持或者反对某一宪法裁判的决断事关大体。

   然而,如果你认为宪法法院是在对宪法以及解释方法了然于心的状态下开展工作,那就大错特错了。法院的组成人员经常变动,其工作效率也往往取决于手头的案件性质。它们的核心任务是裁决案件,而非发展宪法或是方法论。但这并不意味着判决无需理论或方法的指导。相反,理论和方法确保了对基本权利做出一以贯之的解释——即使不存在普通法国家所拥有的正式的遵循先例制度。然而,在审理案件中,理论或方法论假设更多的是作为一种背景知识,而非一种独立的话题。它们也不是通过一个正式渠道加以确定。某一法院判例法所采用的主流的理论假设和方法论实践只能在事后通过全面研究其判决归纳总结出来。

   

四、基本权利的结构以及理论的必要性

   

   与解释宪法中的权力结构条款、民法典或民事诉讼法典[12]相比,理论和方法在解释基本权利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这主要是由基本权利的特殊属性所决定的。其与一般法律规范之间所存在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基本权利的解释与适用。常见的法律规则首先用一般和抽象的方式描述一些特定的事实条件,例如情况、程序或行为,接着规定这些条件具备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种经典的法律规范包含一种“如果—那么”结构,包含一个条件和一个结果。(我们)在宪法中也能找到这种类型的规则。例如,如果总理无法获得议会多数的信任票,那么总统可以解散议会。

   基本权利则完全不同。它们并不包含典型的法律规则所具有的常见的具体化程度,也不包含常见的“如果—那么”结构。它们并非建立在“条件—结果”的模式之上。典型的基本权利条款宣称某一行为(例如,表达某一种观点)或某一状态(例如,身体的完整)或者某社会制度(例如,传媒、科学、艺术等)是“自由”的。与此同时,它授权立法机关对这种自由加以限制。因此,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基本权利并不预设一个理想的法律情境。它们所做的承诺大大超乎其所能确保的范围。自由的范围唯有通过解读限制权利的法律才能加以确定。除此之外,即便是确定自由的潜在范围(撇开法律的限制不谈)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相关基本权利的解释,因为其仅仅扼要地阐明宪法保护的客体。绝大多数基本权利仅用一个词汇表述其客体:出版、宗教、艺术、职业或财产。因此,解释权归于法律实施主体。此外,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授权立法机关限制基本权利的条款包含非常开放的语词。不言而喻的是,对基本权利的每一种限制都需要一个制定法的基础。但是,立法机关究竟能或不能做什么仅仅被宽泛地加以描述。

   基于以上原因,基本权利的适用不仅需要对保护对象、保护范围、绝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的必要内容等进行界定。同时,还要求确定其保护对象、防御对象、保护程度、保护如何生效以及作为启动基本权利保护机制前提、如何构成对权利的侵犯等问题。此外,也必须界定何种限制是允许的,何种限制是不允许的。我们有可能在宪法文本中找到回应这些问题的答案。但事实并非如此。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文本能够完全回答这些问题。因此,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基本权利的适用更多地取决于对其功能的预设以及对其效果的方式、程度、方向、强度的预设。所有这些假设的总和(当然必须与宪法文本相契合),通常被称为基本权利理论。这种理论可能很简单,也可能高度复杂;可能很一贯,也可能是碎片化的。它不是由任何人所创造的。因此,这样的理论并不能像法律规则那样具有“实效(in force)”。然而,它却在有意无意地指引着基本权利的适用,并且与其实际意义密切相关。

   在这一方面,罗伯特•阿历克西(Robert Alexy)通过其“基本权理论”做出了杰出的理论贡献。[13]他对如下两种规范加以区分:原则和规则。与通常的假设不同的是,这两种规范的区别并不在于相应规范的一般化和模糊程度。相反,他将原则理解为或多或少能够实现的最优化的命令——其实现程度取决于其他规范和事实背景的规定性。相比之下,规则要么可以实现,要么无法实现。在规则之间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必须确定究竟适用哪一个规则(通过元规则确定)。如果某一具体规则是适用的,其规范命令则必须被不折不扣地加以兑现。在原则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却可以互相权衡,允许并行不悖地发生效力,使某一原则在一种情况下胜出而在另一种情形下则退让。基本权利是原则,而非规则。

   如上所述,《基本法》增加了更多的条款来提高基本权利的效力。这样做的目的是要杜绝受某些理论(例如认为基本权利位阶低于制定法且毫无意义的观点)影响的几类具体的先前实践。但是,《基本法》无法为基本权利实施过程中可能引发的所有问题提供答案。从理论层面上说,应当由法学理论研究为这些问题提供答案,这些研究能为实务工作者提供思路和观点——它们经由个案研究而独立形成,并且不受实务工作者所面临的决策条件的约束。就实践层面而言,这些答案必须由资质合格的宪法机构——在很多国家即宪法法院——来提供。由联邦宪法法院对《基本法》遗留的问题而提供的答案业已形成了一个蔚为壮观的结构。它们使德国的基本权利理论和原则成为世界上最先进的理论和原则之一。二战之后,仅有美国(其拥有更为“古老”的宪法裁判制度)基本未受德国基本权利的影响。

   

五、基本权利在判例法上的发展

   

   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历史发展的较早阶段就已形成主要的理论假设,并且以惊人的一致性加以贯彻。在判定某项基本权利是否被侵犯时,该院采用了基本权利结构所要求的双阶方法,而这一方法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广为适用。首先,法院必须判定某项基本权利是否受到国家行为的侵犯(这就要求对受国家影响的私人行为是否属于基本权利的范围以及该国家行为是否构成权利侵犯进行评估)。其次,法院将判定究竟该侵犯行为是否合法?(例如,是否遵循宪法中的限制条款?)

   (一)广泛的保护范围

   从一开始,法院就对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采用扩张解释,因为保护机制的效力在总体上取决于以下判断:任何未纳入基本权利范围的利益将无法获得宪法保障。然而,法院轻而易举地对保护范围进行扩张解释,因为对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某一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判定并不对该行为是否合法这一问题做出回应。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发生在宪法分析的第二步,即从宪法上判断某项政府措施能否被正当化。这可以进一步通过如下快速地“交叉验证”加以说明:德国宪法学者和宪法法院将人格尊严视为是不可侵犯的,要求人格尊严根本不能受到任何形式的侵犯。对人格尊严的每一种侵犯也都将构成违宪。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非常限缩地界定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而将所有其他问题引到更为具体的基本权利之中。

   (二)对权利侵犯的宽泛界定

   法院对权利侵犯行为也采取一种宽泛的解释。采取这种策略的原因也依循同样的逻辑:如果某一国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犯权利”,就其是否违反基本权利进行讨论将被禁止。刚开始,侵权行为被界定为对某项基本权利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直接的侵害,且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是专横和故意的。所有这些要件随着时间的推移都已被放松。时至今日,侵权行为被界定为包括所有禁止或实质性地妨碍某项基本权利行使的国家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包括国家行为非专横和意外的结果、非法律意义上的国家行为以及对基本权利的间接侵害。最近,正式的告示和建议也已被认定为构成基本权利的侵犯。[14]由此,对基本权利的解释随着国家行为不断变化的领域以及福利国家不断扩展的活动空间进行调适。

   (三)比例原则

   基本权利案件的判决最终取决于如下问题,即所审查的政府行为是否合宪:比如,对相关基本权利的侵犯是否正当。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些国家的宪法提出一个涵盖所有基本权利的规则(例如,只有那些对于一个自由且民主的社会而言是必要的措施才是正当的;加拿大、南非等国家采取这种方式)。《基本法》包含了一些适用于所有基本权利的条款,例如禁止对某项基本权利的必要内容的侵犯。此外,《基本法》也包含了一些仅适用于特定基本权利的条款。有些基本权利根本不包含任何特定的限制性条款。对于一些基本权利而言,宪法文本仅仅规定仅有制定法或基于制定法才能对其加以限制,而未明确这种制定法内容的任何要件。这一权利群涵盖了诸如第2条中的生命权以及身体完整权等重要的权利。如果宪法文本是唯一的标准,基本权利仅能获得相对有限的保护,尽管第19条第2款的存在使其获得的保护强于前几部宪法。立法机关则能够侵犯基本权利,除非触及该权利的必要内容。

   与此相反,联邦宪法法院在其早期的判决中就开始对限制基本权利的行为施加额外的限制——这被称为“对限制的限制”。为此,该院增加了如下不成文的条件,即只有对基本权利的适当限制才是合乎《基本法》的。为了检验某一措施是否合适,该院发展出了一套四步审查方法。第一步,限制基本权利的制定法必须具有明确的目的,法院也必须判断该目的是否符合《基本法》。为《基本法》所禁止的目的将无法使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正当化。接下来的两个步骤则处理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审查制定法所选择的手段是否符合其所要实现的目的。不适当的手段也无法使其基本权利的侵犯正当化。接着,将审查这些手段对于实现目的而言是否必要。如果存在同样能够实现制定法目的的更少侵犯性的手段,那么该措施将被认为构成对基本权利的不必要侵害,因此将构成违宪。在最后阶段,该审查方法将脱离目的手段关系。相反,法院将从以下更加狭窄的视角审查此种侵权行为是否合乎比例,即侵犯合法权益所获得的利益是否超过作为侵害对象的基本权利所包含的不利之处?

   比例原则是在19世纪的后25年由普鲁士高级行政法院所发展出来的,其目的旨在对被授予自由裁量权而附加非常微弱法律控制的警察行为进行审查。联邦宪法法院将该审查方法上升至宪法层次并将其适用于对立法的审查。当该法院宣布制定法必须合乎比例原则时,人们大感意外。上文所提的原则建构并非一蹴而就的。[15]这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联邦宪法法院没有明确比例原则是如何从《基本法》中推导出来的。只有在受到法律学者批评之后,该院才明确其宪法基础:法治或者基本权利本身。同样,它并未阐明比例原则是如何从这些条款中推导而出的。

   时至今日,比例原则已经具备极其显著的重要性。在德国,其承担了保护基本权利的重要任务。当联邦宪法法院判定某一部法律违宪,原因几乎都是违反比例原则。因此,立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受到同样程度的削减。由于比例原则的存在,立法机关比适用该原则之前享有更为有限的自由空间。

   比例原则已被除美国之外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16]

   (四)对个人权利的全面保护

   比例原则强化了对基本权利的保护,随之而来的是保护范围的扩展。与早前的宪法一样,《基本法》并不为自由提供概括式的保护。相反,它仅保护人们生活的某些领域或某类行为方面的自由。通常,这包括那些传统上成为政府压制对象的领域以及当下仍然易受政府权力不当行使侵害的领域,尽管今天人们一致认为这些领域应当被归入公民责任或社会自治的范畴。除了一些例外情况(如巴西宪法包含超过一百种基本权利),只有一些有限的领域获得基本权利的特殊保护。基本权利是一些特殊的保护,且与那些对于个人人格发展或作为此种发展先定社会条件而言极其重要的领域密切相关。

   联邦宪法法院曾经在一个与离开德意志联邦的权利相关的案件中遭遇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这一问题。在此案中,前基民盟政客威廉•艾尔弗斯(Wilhelm Elfes)——此人后来对该党提出强烈批评,又率联邦政府代表团出访国外(特别是东欧)——被拒绝签发护照。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艾尔弗斯出国旅行的意愿是否应受基本权利的保护。尽管《基本法》已明确规定在联邦境内自由迁徙的权利,但并不相对应地规定离开联邦的权利。然而,联邦宪法法院通过激活人格发展的自由(《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解决了该问题。根据该院的解释,《基本法》第2条第1款将为所有未被基本权利涵盖的行为提供保护。[17]由此,基本权利的保护不再存在断裂带。每一个受到政府限制的行为都将获得基本权利的保护,并能上诉至联邦宪法法院。但是基本权利外延的扩展是否符合其原意则是另外一个问题。[18]尽管存在这样的分歧,联邦宪法法院至今仍然坚持己见。

   (五)作为价值的基本权利

   接下来,联邦宪法法院走出了迄今为止最为重要的一步。此事发生在艾尔弗斯案后的第二年。汉堡记者协会主席、德国—犹太人和解的积极提倡者埃里希•吕特(Erich Luth)先生,提议抵制由维特•哈兰(Veit Harlan)执导的第一部战后电影,因为此人曾是纳粹时期的明星导演。电影公司因此对吕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抵制行为。法院判吕特败诉,其法律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该条规定,任何人故意致他人损害,必须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在当时,民事律师及民法学者通常认为,号召他人抵制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调整范围。吕特提起宪法诉讼,声称民事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基本法》第5条第1款保护的言论自由。实际上,吕特已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该主张。但是,民事法院认为,基本权利仅适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而非私人之间的诉讼。这一主张与当时有关基本权利的主流理论不谋而合。根据该理论,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或者赋予个人的特权,其仅发生纵向而非横向的规范作用,同时仅具有消极而非积极的效力。

   吕特向该理论的第二层面,即仅发生纵向作用的观点提出挑战。事实上,《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约束一切国家权力但又仅限于国家权力,而非个人。基本权利催生出一种不对称的法律关系。它们赋予个人权利,同时约束国家权力。它们对国家行为构成限制,并赋予个人对抗这种行为的救济权。法院无疑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但是基本权利是否适用于私人之间关系这一问题取决于另一个前提性问题,即基本权利对于这种关系是否产生作用。在吕特案所处的年代,法学界仅有少数人主张基本权利适用于私人之间,这也归功于1949年后基本权利重要性的提升。此外,一些法院时不时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基本权利。例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基本法》第3条第1款的平等权。

   在吕特案中,联邦宪法法院首次直面这一问题,并通过对基本权利性质的全面讨论试图从中为该案找到解决方案。[19]该院首先毫无争议地指出,基本权利是个人针对国家的主观权利。但它接着提出,这并非基本权利的唯一功能。按照该院的理解,基本权利也是一个社会中对政治及社会秩序而言最重要的价值在法律上的表征,亦即位阶最高的客观法律原则。作为客观原则的基本权利并不限于国家—公民的关系。它们统摄整个法律秩序,包括在私人领域。

   由于《基本法》条文明确规定,基本权利直接针对国家,联邦宪法法院无法在私主体中创设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这种关系仍然受到私法规则的调整,前提是该规则必须是合宪的。然而,无论是在私法上还是在私主体之间,《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所包含的客观价值同样发生效力。根据该院的观点,如果私法的适用对某项基本权利构成限制(就像吕特案案情一样),那么就必须结合基本权利对其进行解释。由此,基本权利“辐射”至私法领域。这一调整效果是通过对私法上的模糊或开放性条款进行特殊形式解释而实现的。在解释这种条款时,法院必须对相关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与具体案件中所体现的具体条款试图保护的法律利益进行衡量。在吕特案中,作为解释对象的开放的私法条款是《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中的“sittenwidrig(违反公共政策或不道德)”这个词。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认为,比起电影公司享有的受《德国民法典》保护的经济利益,言论自由更为重要,因为吕特先生呼吁抵制的行为并不是在谋求私人利益,而是在回应一个具有高度公共利益的议题。因此,呼吁抵制的行为并不构成“sittenwidrig(违反公共政策或不道德)”。当然,这一问题在其他案件中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加以解决。[20]言论自由并非一种首选的自由。

   在很多方面,吕特案对基本权利的理解都是革命性的。在该案之前,基本权利仅被理解为是针对国家的主观权利。如今,它们又被视为客观原则。此外,当代的基本权利不仅具有纵向效力(针对国家),而且具有横向效力(针对他人)。然而,这种横向效力并非直接,而是间接的,且需通过结合基本权利解释私法条款加以实现。不久,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辐射效应很快被扩展至所有的制定法。当制定法对基本权利构成限制时,该院的解释必须将该基本权利纳入考虑。这一裁判理论具有特别的意义。因为德国几部法典(《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的诞生先于民主制度。就像这些法典受到基本权利影响一样,整个德国法院系统也被置于联邦宪法法院的控制之下——至少在基本权利针对制定法的控制可至的最大范围之内。在无需修改法律的条件下,它促成了整个法律秩序的现代化。当然,除此之外,在当时及以后,正式的法律修改也大量存在。

   (六)作为权利主张基础的基本权利

   吕特案之后,另一个开放的问题浮出水面——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能否超越传统的防御国家行为的“消极”效力,而成为针对国家的“积极”主张的基础。吕特案并未直接回应这一问题,因为在该案中基本权利被作为防御权进行讨论。吕特先生想通过民事法院保护其言论自由免受侵犯。因此可以说,如果它们的判决将导致对某一基本权利的限制,民事法院在处理私法问题时也必须认真对待基本权利。然而,从联邦宪法法院“有限数量(numerus clausus)”案开始,大家都认为基本权利的客观面向也可以导致政府的积极义务。[21]该案的背景是德国大学中引入“有限数量”政策,该举措导致短期内医学院中几乎50%的申请者未被录取。在这种情况下,以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角度进行讨论可能无济于事。即便法院判令拒绝录取行为违反基本权利,也无法让那些申请者如愿进入相应的医学院。因此,法院判定,基本权利也能导致积极义务。一方面,该院明确指出,国家在权限范围内对于行使基本权利的前提条件也负有责任。另一方面,法院强调,前述主张并不意味着可以提出漫无边际的权利主张。

   (七)保护义务

   基本权利客观面向所产生的最广泛的影响,是由1975年与《德国刑法典》第218条改革相关的一个堕胎案件所带来的。根据该院规定,在怀孕的前三个月,堕胎是允许的。在法律共同体中,大家普遍认为《基本法》第2条第2款项下的生命权延伸至对胎儿的保护。然而,从纯粹的基本权利的“消极”面向出发,堕胎法的改革并不会带来任何问题:国家并不想实施堕胎,也并不强迫任何人堕胎。国家仅仅宣布个人在怀孕的前三个月堕胎是不受惩罚的。基于上述理由,奥地利宪法法院判定,与德国改革相似的奥地利刑法改革是合宪的。[22]该院认为,奥地利宪法的基本权利产生于1867年,而基本权利在当时仅被理解为是一种防御权。因此,根据奥地利法院的观点,该项改革并未侵犯生命权,因为其并不剥夺他人的生命权。

   相比之下,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基本权利不仅以防御权的形式运行,而且形成客观原则。[23]从这一点出发,该院认为国家的义务不能仅限于尊重基本权利所保护的价值,而且必须确保这些价值免受第三人的侵害。[24]《基本法》制定者仅仅明确国家应承担保护作为最高原则的人格尊严的义务,并不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基本权利。然而,该院从《基本法》第2条第2款(结合《基本法》第1条第1款进行解释)推导出这项义务。在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也明确了立法机关对于胎儿所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由于生命权作为其他所有基本权利基础的特殊地位,其必须通过最严密的方式——刑法——加以保护。

   法官们对于保护义务本身并无分歧。同样,学者们在判决之后也对此大加赞赏。然而,由法院明确具体的保护方式这一做法却在法院内外引发强烈的批评。大家认为,作为保护义务面向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多种合宪的方式加以保护。因此,究竟选择哪一种方式应当交由政治过程去决定。部分是由于这一批评,该院在第二个堕胎案件中进行了纠偏。[25]如今,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以及该权利遭到侵犯的程度和可能性选择任何合适和恰当的保护方式。这些用语让人们联想起比例原则。事实上,除了防止国家过度反应(overreaction)的比例原则之外,现在则发展出了一个旨在防止国家反应不足(under-reaction)、敦促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新的原则。制定法不仅可能在过度干预基本权利时构成违宪,而且也可能在保护不够时构成违宪。处于光谱两端之间的地带则是政治过程的自由空间。

   堕胎判决是由于废止一部长期对胎儿赋予刑法保护的法律而引起的。但是随后的发展则表明,并非废止法律行为,而是立法不作为变成了保护义务的防御对象。当立法机关未提供充分的保护来防止私主体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时,保护义务就发生效力,尤其是在科技进步及其商业应用所带来的风险的情况下。这种进步的始作俑者(包括研究者及商业公司等)经常在这些领域抵制政府的规制,并将其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作为抵制的理由。他们的实际影响大大超过这些风险所波及的群体的影响力。特别是面对“更多的规制将会使整个国家竞争力削弱”的论调时,议会总是选择妥协。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不作为并非一种中立的表现,而是对那些制造风险的主体的基本权利的偏爱。这也正是保护义务理论试图解决的问题。核能利用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联邦宪法法院要求议会建立一套与潜在风险的程度及可能性相对应的风险防范标准。[26]

   在第一堕胎案确立保护义务之前,联邦宪法法院就已经判定,诸如出版自由、广播自由等基本权利,不仅保护媒体从业人员,而且保护传媒自由本身。这同样是基于基本权利乃客观原则的观点。客观原则功能确保形成一套自由追求其自身新闻标准,而非受制于外界压力的传媒系统。[27]对这种自由的威胁不仅来自外部,而且来自内部——包括所有者、出版人以及记者。结果,对自由媒体系统的客观保障与同一基本权利的主观面向之间可能会产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客观媒体自由可以使对媒体系统内从业人员的主观权利施加限制正当化。这种机制最初被视为基本权利保护的制度面向的一部分。当下,这可能被视作为保护义务看待。该义务可能会导致对基本权利的更多限制。但只有当这些限制提升整个系统的自由的情况下才能被正当化。

   但是,保护义务不能与基本权利的横向适用混为一谈。这一观点并不能改变基本权利仅仅限制国家这一事实。但是,国家对该义务的履行并不限于防止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只有当侵犯权利的行为仅仅来自国家的情况下,这才被认为是充分的。与此同时,实践早已表明,这些权利也会受到社会主体的侵害——有时甚至更为严重。因此,基本权利不仅要求国家不做出某一行为,而且要求其积极作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将扮演双重角色:一方面,国家权力仍然是基本权利的潜在威胁,因此必须受到基本权利消极面向的约束;另一方面,也只有国家才能保护社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免受第三人的侵犯。基本权利的积极面向要求这种保护。因此,国家既是基本权利的敌人,也是其朋友。

   来自私主体的对基本权利的威胁几乎也是由基本权利(如科学自由和职业自由)所保护的行为所造成的。因此,扼制此种威胁几乎不可避免地侵犯施加威胁的那些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可能导致对基本权利更多、而非更少的限制。但是,只有其增进整个社会总体自由的情况下,这样的限制才具有正当性。(争议的)两端都存在基本权利。由于它们并不存在等级次序,必须放在一起相互权衡。在这种情况下,比例原则要求的在解决侵犯基本权利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利益权衡(balancing),也成为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重要手段。基本权利被视为可能存在互相冲突的价值,它要求提供一个权衡的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判定,在抽象层面同样重要的基本权利中究竟哪一种更值得保护。

   (八)通过组织和程序保护基本权利

   由于国家任务日新月异,传统的基本权利保护方式已经是捉襟见肘。在具有计划、发展或者风险防御功能的国家活动中尤为如此。传统的国家责任是在一个事故后恢复公共秩序,它是回溯型的,且针对具体的案件。因此,国家可以相对容易地对这些条件进行更为细致的调整。相对而言,新型的活动是前瞻性的且综合的。根据情势的变化和资源的差异,它们会有进一步的发展。因此,不能按照传统的“如果—那么”模式对它们进行调整。取而代之的是根据目标的不同进行调整。法律规则确定(行政机关必须争取实现的)具体目标,并明确在此过程中必须考虑的一些因素。在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政机关能够循序渐进地做出独立判断。

   因此,为了保护受国家行为影响的主体的利益,仅仅允许他对行政决策终局结果提出挑战(例如,反对一个新建的机场、一座刚完工的核电站等)是不够的。这将会阻碍其对一些重要的过程性决定提出异议,尽管这些决策结果通常不可能被推翻。这将使他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因此,联邦宪法法院判决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障基本权利必须提前启动,否则将于事无补。[28]这就导出“通过程序保障基本权利”这一概念,而不仅仅(要求)行政程序的结果必须与基本权利相一致。引向结果的程序的设计必须确保基本权利的有效行使,例如通过为其提供信息和保障请愿权将受到决策影响的主体纳入程序。同样,在诸如大学或公共广播电台这样的复杂机构,组织的设置也必须以确保基本权利受尊重为宗旨。因此,除了“通过程序保障基本权利”之外,又出现了“通过组织保障基本权利”的理念。[29]

   (九)特定基本权利的解释

   上述所有的解释方法都有助于使基本权利适应实现自由所依附的日益变化的环境。这些方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基本权利。本文尚未讨论针对特定基本权利的解释方法的发展。在这个方面,检视《基本法》第2条第1项中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可能特别有助益。在若干案件中,联邦宪法法院通过这一权利将基本权利保障的范围扩展至《基本法》列明的基本权利以外的领域。这些领域对于个人的人格发展或社会秩序自由同样至关重要。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该院发展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它在两个权利中发现了一个特别重要的内容。这两项权利被视为《基本法》第2条第1项的具体化。但实际上它们则是涵盖了《基本法》起草时仍未被发现的领域的基本权利:“数据保护权(the data-protection right)”,又称“信息自决权(the right to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以及“保密权以及电子交流系统完整权(the right to con?dentiality and integrity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ystems)”[30]。本文将无法对此进行更深入的讨论。

   

六、基本权利的解释方法

 

   德国已有的宪法秩序与《基本法》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如今,基本权利已辐射至德国的法律秩序、政治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没有联邦宪法法院,这一切不可能发生。如果该院继续沿用几十年前流行的解释方法,这一切也仍然不可能发生。在这一方面,差别是极为显著的。纳粹政权倒台之后,在第二帝国及魏玛共和国(尽管此时受到更多的挑战)占统治地位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拥趸寥寥。尽管解决宪法问题的方案仍然需要从其文本中找寻,但联邦宪法法院一开始就声明,任何一个条文都不应被孤立地解释。相反,每一个条文都必须放在整部宪法中进行解读。此外,将宪法条文视为价值表达的观念是对宪法文义解释的背离。在这一观念之下,宪法解释的目的是给予这些价值最大的实现可能性,同时也使宪法规范在变动的社会中应当发挥的功能尽可能地得到发挥。

   如果不正视现实,那么在变动环境下实现基本权利最大价值这一目标是无法完成的。因此,除诉诸价值之外,专注现实也是德国宪法解释的一个特点。它迫使法院分析现实,并接纳社会科学的视角。由于作为宪法规制对象的社会现实始终处于变动不拘的状态,宪法解释必须应对这些变化,以便保有其社会价值。因此,联邦宪法法院经常要考查,在法律规则试图调整的领域,社会现实是否发生了变化。法院要考查,除了能通过解释使规范与新的情势相适应之外,该规范的效力是否会被消减或受损。通常,这就要求对不同解释方案的结果进行评估,目的是为了使该规范的实施合乎其目的。于是,在法院将要解释的规范指引下,宪法解释经常将事实结果纳入考虑范围。[31]通过这种方式,宪法解释使宪法跟上时代的步伐并确保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感受到它的重要性。因此,这也巩固了联邦宪法法院的权威,并使其获得公众的高度认可。这也正是德国政治家们自愿服从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原因所在。

   注释:

   *原文发表于《国际宪法学季刊》(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2015年春季第1期(总第13期)。 摘要和关键词系译者为适应中文出版需要所加。

   [1]这方面的概述,参见DOLALD P. KOMMERS & RUSSELL MILLER, 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GERMANY 59 et seq.(3d ed.2013); 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Peter Badura & Horst Dreier ed., 2001).

   [2]例如,1989年成立的匈牙利宪法法院首任院长拉兹洛•寿尤姆(László Sólyom)曾表示,德国的宪法裁判对该院而言“近乎关键的影响(overwhelming)”。参见LáSZLó SóLYOM & GEORG BRUNNER, CONSTITUTIONAL JUDICIARY IN A NEW DEMOCRACY 5(2000).

   [3] DIETER GRIMM, DEUTSCHE VERFASSUNGGESCHICHTE 1776 BIS 1866, at 110 et seq3d ed.1995).

   [4] Cf. Dieter Grimm, Die Entwicklung der Grundrechtstheorie in der deutschen Staatsrechtslehre des 19. Jahrhunderts, in DIETER GRIMM, RECHT UND STAAT DER BüRGERLICHEN GESELLSCHAFT 308(1987); WALTER PAULY, DER METHODENWANDEL IM DEUTSCHEN SP?TKONSTITUTIONALISMUS(1993).

   [5]基本权利的羸弱并非德国独有的现象。这在所有的欧洲国家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且只有当宪法法院或者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法院于20世纪建立起来之后它才告终。

   [6] Christoph Gusy, Die Grundrechte in der Weimarer Republik, 15 ZEITSCHRIFT FüR NEUERE RECHTSGESCHICHTE, 163(1993).

   [7]德语“unverletzlich”一词意为“不可侵犯的(inviolable)”,且常被用于与基本权利相关的语境;而“unantastbar”一词的字面译法应为“无形的(intangible)”,更好的译法可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sacrosanct)”。在英语翻译中,两词都可理解为“不可侵犯的(inviolable)”,因此相互的区别就模糊了。See Dieter Grimm, Dignity in a Legal Context, in UNDERSTANDING HUMAN DIGNITY, 381(Christopher McCrudden ed., 2013).

   [8]有关德国宪法裁判重要性的论述,参考DAVID ROBERTSON, THE JUDGE AS A POLITICAL THEORIST(2010).

   [9] Cf. JAN-WERNER MüLLER, CONSTITUTIONAL PATRIOTISM(2009); Dieter Grimm, Verfassungspatriotismus nach der Wiedervereinigung, in Dieter Grimm, DIE VERFASSUNG UND DIE POLITIK 107(2001); Dieter Grimm, The Basic Law at 60—Identity and Change, 11 GERMAN L.J.33, 36 et seq. and 45 et seq.(2010).

   [10] Cf.3 MICHAEL STOLLEIS, GESCHICHTE Des ?FFENTLICHEN RECHTS IN DEUTSCHLAND 153 et seq.(1999).

   [11] Cf. Dieter Grimm, Methode als Machtfaktor, in Dieter Grimm, RECHT UND STAAT DER BüRGERLICHEN GESELLSCHAFT 347(1987).

   [12] Cf. Ernst-Wolfgang B?ckenf?rde, Grundrechtstheorie und Grundrechtsinterpretation, 27 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529(1974).

   [13]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44 et seq.(2010).

   [14] BVerfGE 105, 252 and 279(2002). For English excerpts, see 4 DECISIONS OF TH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FEDERALCONSTITUTIONAL COURT—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355 et seq.(2007); English summary, KOMMERS & MILLER, supra note 1, at 554–555.

   [15]联邦宪法法院在BVerfGE 3, 383(1954)一案中首次提及比例原则,并在BVerfGE 7, 377(1958);13, 97(1961);16, 194(1963);19, 342(1965)等案件中进行重申和巩固。从此,该院在联邦宪法法院得到常态化的适用。

   [16] See AHARON BARAK, PROPORTIONALITY(2012); Alec Stone Sweet & Jud Mathews, Proportionality Balancing and Global Constitutionalism, 47 Colum. J. TRANSNAT’L L.73(2008); Dieter Grimm, Proportionality in Canadian and German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57 U. TORONTO L. J.383(2007); Moshe Cohen-Eliya & Iddo Porat, American Balancing and German Proportionality: The Historical Origins, 8 INT’L J. CONST. L.263(2010).

   [17] BVerfGE 6, 32(1957). For English excerpts, see KOMMERS & MILLER, supra note 1, at 401 et seq.

   [18] Cf. my dissenting opinion in the case Reiten im Walde, BVerfGE 80, 137(1989). For English summary, see KOMMERS & MILLER, supra note 1, at 404–405.

   [19] BVerfGE 7, 198(1958). For English excerpts, see 2 DECISIONS OF TH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FEDERAL CONSTITUTIONALCOURT—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Pt 1, at 1 et seq.(1998); KOMMERS & MILLER, supra note 1, at 442 et seq. Regarding the signi?cance of the Lüth decision, see Das Lüth-Urteil aus(rechts-)historischer Sicht(Thomas Henne & Arne Riedlinger ed., 2005); Peter Quint, Free Speech and Private Law in German Constitutional Theory, 48 MD. L. REV.247(1989).

   [20] Cf. a case that was decided on the same day and concerned the same kind of fundamental rights collision: BVerfGE 7, 230.

   [21] BVerfGE 33, 303(1972). For English excerpts, see KOMMERS & MILLER, supra note 1, at 679 et seq.

   [22] ?sterreichischer Verfassungsgerichtshof, VfSlg.7400(1974).

   [23] BVerfGE 39, 1(1975). For English excerpts, see KOMMERS & MILLER, supra note 1, at 374 et seq. See also Gerald Neuman, Casey in the Mirror: Abortion, Abuse and the Right to Prote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in Germany, 43 Am. J. COMP. L.273(1995).

   [24] See Dieter Grimm, The Protective Function of the State, in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137(Georg Nolte ed., 2005).

   [25] BVerfGE 88, 203(1993). For English excerpts, see KOMMERS & MILLER, supra note 1, at 387 et seq.

   [26] BVerfGE 49, 89(1978). For English excerpts, see KOMMERS & MILLER, supra note 1, at 177 et seq.

   [27] Cf. BVerfGE 20, 162(1966). For English excerpts, see 2 DECISIONS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supra note 19, at Pt 1, 71 et seq; KOMMERS & MILLER, supra note 1, at 503 et seq. See also the series of judgments regarding the organization of German television: BVerfGE 12, 205(1961);31, 314(1971);57, 295(1981);73, 118(1986);74, 297(1987);83, 238(1991);90, 60(1994);97, 228(1998);119, 181(2007). For English excerpts of the ?rst and third broadcasting cases, as well as summaries of other broadcasting cases, see KOMMERS & MILLER, supra note 1, at 510 et seq.; for a long extract from the grounds, see 2 DECISIONS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supra note 19, at Pt.1, 31 et seq.

   [28] BVerfGE 53, 30(1979). For a short English summary, see KOMMERS & MILLER, supra note 1, at 177.

   [29] Cf. the judgments mentioned supra note 20 regarding the organization of German TV stations and BVerfGE 35, 79(1973). For English excerpts, see KOMMERS & MILLER, supra note 1, at 531 et seq., concerning the freedom of sciences.

   [30] BVerfGE 65, 1(1983). For English excerpts, see KOMMERS & MILLER, supra note 1, at 408 et seq.. See also BVerfGE 120, 274 (2008). For an English summary, see KOMMERS & MILLER, supra note 1, at 417.

   [31] Cf. Dieter Grimm, Entscheidungsfolgen als Rechtsgründe: Zur Argumentationspraxis des deutschen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in ENTSCHEIDUNGSFOLGEN ALS RECHTSGRüNDE 139(Gunther Teubner ed., 1995).

   作者简介:[德]迪特•格林,柏林高等研究院院长、德国洪堡大学法学教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前大法官。

   译者简介:林彦,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凯原青年学者。

 

 

 

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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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日期:201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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