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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律图景——解读《古典社会学与法律》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5-11-29 18:25  点击:17386

                                                           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律图景
                                                                      ——解读《古典社会学与法律》
                                                                                                                     张艳*
内容提要:赖纳通过对古典社会学的三个代表人物马克思、韦伯和迪尔凯姆作品的摘录以及相应评述,为我们展示了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律图景。通过对《古典社会学与法律》的解读,本文认为古典社会学对法律的研究是法律社会学的滥觞;而且,由于赖纳在介绍这种社会学视角的过程中始终对比着“纯粹法律分析”的研究进路,因此本文也试图解读出这种社会学视角究竟与本书之前介绍的那种“纯粹法律分析”有何不同,亦即早期法律社会学的特征。
关键词:法律社会学 社会学实证主义 滥觞 特征
一、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律
  在《古典社会学与法律》〔1〕一章中,罗伯特·赖纳向我们展示了透视法律的另一视角——社会学的视角。他的论述主要是围绕两个问题展开的:一是法律何以进入社会学家的视野?二是如何用社会学的理论来进行法律研究,或者说社会学的理论为理解法律提供了什么启示?
(一)法律何以进入社会学家的视野?
  对于这一问题,赖纳从五个方面分析了法律的社会学视角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1、罗伯特·赖纳认为:“法律与社会间的关系似乎明显与法律人和社会学家都有关”(P231),一方面,社会学家关注社会秩序和社会变化的性质,而法律似乎明显与此有关,于是法律进入了社会学家的视野。另一方面,社会学的分析对于法律人来说也很重要,因为法律人要解决一些需要用社会学进行分析的问题,比如法律的性质和作用。
  2、法律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有关法律效力、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等等一些实践问题必须通过社会学的方法进行研究,而且,对于法律的研究有助于更好的理解它所存在的社会,“事实上,社会体系中的法律是这个体系中组织和制度模式的性质的基本框架。如果我们知道了任一社会的法律,那么我们就有了这个社会体系作为一个整体的性质的清晰轮廓” (P232)。
  3、在罗伯特·赖纳看来,法律人通过内部观察理解法律至少有以下三个局限:(1)法律人通过“纯粹的法律分析”(P233)来理解法律是有问题的,因为法律不止涉及到规则和原则,它还涉及到法律规则与利益集团、人类行为、政治或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的关系;(2)法律人对法律的分析是以诸如责任性质、义务性质、个人的自然责任等一系列哲学假定为基础的,而这些假定有必要进行反思、检验,尤其是在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下;(3)法律人对于法律的分析可能会受到他们特定的专业背景的影响,而社会学家则不会。
  4、社会学和法学虽然在方法和目标上有着很大差异,但是它们却有着基本相同的研究对象,即都试图对社会整体结构中的某一现象进行研究,比如它们都关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关系问题,关注公民权利问题等,这种研究对象上的相似性,给法律的社会学视角提供了正当理由。
  5、罗伯特·赖纳在批判法律实证主义(即进行“纯粹的法律分析”的分析实证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社会学的实证主义。分析实证主义主张法律是封闭的逻辑体系,将法律的研究仅局限于对法律原则、规则的逻辑分析上,而且它也无法为理解法律变化进程提供一个适当的哲学基础。而实证主义通过问卷调查、深入观察等方法对影响法律的各种社会因素或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作用等问题进行分析。
(二)如何用社会学的理论来进行法律研究,或者说社会学的理论为理解法律提供了什么启示?
  对这一问题,赖纳并未给出一个一般的论述,他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通过古典社会学的三个代表人物马克思、韦伯和迪尔凯姆的法律社会学而间接给出的。
  1、马克思(和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
赖纳区分了马克思和马克思主义,他认为在马克思的著作中并没有关于法律的系统论述,可能只是一些具体的观点,而马克思主义则是通过解释马克思的著作而发展出了法律的一般理论。因此,赖纳首先介绍了马克思主义所发展出来的法律理论,之后分析了马克思的一些法律观点,并摘录了科林斯和马克思的著作加以说明。
  对马克思著作的理解不同,导致了三种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工具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以及人道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简单来说,工具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将法律视为统治阶级的工具,它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将法律视为资本主义再生产的条件,它维护特定阶级的特殊利益;人道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将法律视为人类活动的产物。
马克思对于法律的理解是通过对工厂法的历史研究表现出来的(资本论一卷第十章),而并没有系统的法律理论。马克思认为,法律一方面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为资本主义的再生产创造条件,另一方面也迫于工人阶级的反抗而制定一些有利于工人阶级的法律,但这种有利于工人阶级的法律的制定的最终出发点仍然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有鉴于此,马克思提出了他的法律观: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由经济基础决定,同时,法律也是阶级斗争的场所,在这个场所中,各个阶级、阶层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斗争,但他同时也提醒工人阶级:一方面确实要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要对通过法律所取得的斗争胜利过度乐观,毕竟法律是统治阶级一直的表现,它最终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
  2、马克斯·韦伯的法律思想。
  马克斯·韦伯作为社会学家致力于“对西方资本主义的历史性的独特特征作出说明和分析,这激励着他对许多不同的历史文明社会中的社会现象作百科全书式的阐释,”(P252)律师出身的韦伯,“在他试图描述现代社会组织的独特特征时,法律成为他关注的一个重要主题”(P252)。赖纳首先介绍了韦伯对社会行为的划分(即传统性的、情感性的、价值理性的和目的理性的)以及权威统治类型的划分(即传统型统治、卡理斯马型统治和理法型统治),与社会行为和权威统治类型相对应,“法律制定和裁决的程序在其合理性的程度和形式上是不同的”(P254),即根据法律制定和适用两种活动的合理与否以及形式与实质之分,法律可划分为四种类型:实质非合理性法、形式非合理性法、实质合理性法以及形式合理性法。正如赖纳在文中所说:“将两个维度放在一起产生了四种法律类型”。(P254)韦伯认为,现代资本主义的法律类型属于形式合理性的法。
  3、迪尔凯姆的法律思想。
  “在迪尔凯姆的工作中,他一直关注的是对社会连带和社会团结的性质和根源的理解,尤其在现代工业社会的困境中对于二者的理解。”(P265)而“法律在迪尔凯姆对社会发展的分析中扮演着核心的角色,虽然它不是迪尔凯姆的主要兴趣点。”(P265)因为对社会连带现象的经验研究,需要一个从其外部可以观察到的指示器,而担当这一指示器角色的恰恰是法律,因此,迪尔凯姆对于社会连带关系的关注,在方法论意义上无法绕过对法律的分析。迪尔凯姆认为,不同的社会其分工程度不同,从而会形成不同的社会连带关系:机械的连带关系(在社会分工程度较低的社会中占主导地位)和有机的连带关系(在社会分工程度较高的社会中占主导地位)。反映在法律这个外部指示器上则是压制性法律制裁和恢复性法律制裁的划分,压制性法律制裁在机械连带关系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中起主要作用,而恢复性法律制裁在有机连带关系占支配地位的社会中起主要作用。同时,他对于犯罪与刑罚也作出讨论,限于篇幅,在此不细谈,详见翻译资料。
二、法律社会学的滥觞
  作为古典社会学的三位代表人物,马克思、韦伯和迪尔凯姆致力于考察西方社会的性质,寻找关于社会变化的性质和方向、社会秩序的条件和模式、个人与社会间的关系等这些问题的答案。他们对法律的研究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在他们对整个社会的研究中法律是一个不可回避而且极其有用的分析点,对法律的分析将有助于解释他们所考察的问题,比如马克思对于法律的分析着眼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分析法律作为斗争场所的意义,韦伯则“在他试图描述现代社会组织的独特特征时,法律成为他关注的一个重要主题”(P252),迪尔凯姆对于法律的分析,是因为法律是他关注对象——社会连带关系——的外部指示器。马克思、韦伯与迪尔凯姆对法律的社会学研究一方面并没有形成关于法律的系统的理论,另一方面是对19世纪社会学形成时期所谓“社会学帝国主义”的反映。马克思、韦伯和迪尔凯姆对于法律的社会学分析不仅意在说明法律,更在于理解法律存在其中的社会。
  虽然他们的理论还没有形成关于法律的系统理论,但这种外在于法律的社会学视角对于理解法律的实然性无疑具有积极的启示意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社会法学派的理论焦点和认知兴趣在于法的实际运行、实际效力、实际作用和实际效果,这就填补了传统法学的一个盲点。”〔2〕 马克思从社会经济关系中理解法律(和政治、教育、宗教、道德),迪尔凯姆根据社会类型对法律作出的分类,以及韦伯根据社会行为对法律进行的分析和将法律发展归结为从非合理性到合理性的进程,他们区别于纯粹的法律人分析法律的方式,将法律放在更广阔的社会背景中去考察,从而给我们展现了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律图景。他们能够利用其关于社会制度和社会理论的知识来阐释法律,这些知识看起来与法律无关,但却可能因为他们更能结合与法律的社会环境相关的假定、理论或资料而分析的更有深度、更有说服力。这些正实践了社会学家的观念:“任何事物都必须在一定的‘场’中才能存在和表现出来,社会现象的‘场’就是社会环境。因此,……必须把社会现象放在整个社会生活的背景上去作综合的考察,去发掘存在和影响着它们的各种社会联系。”〔3〕
  法律的社会学视角的意义已经显现,但文中罗伯特·赖纳仍不忘提醒我们,法律的社会学视角不要求法学以某种方式成为社会学领域的一部分,而应带着“社会学的想象力去观察法律,这种想象力不断寻求在更广阔的社会背景中详细解释法律知识,不断寻求法律发展和社会变化间的关系,试图在法律与其声称要规制的社会环境以复杂方式交互作用中理解法律,并总是尽可能的以一种对要求具体经验资料和严格理论说明的持续洞察去系统的了解事物。”(P235)
  马克思、韦伯和迪尔凯姆对法律的研究已经包含了法律社会学在本体论和方法论上的特点:一,在本体论上,强调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着重分析影响法律的各种社会因素,强调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作用;二,在方法论上,运用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分析法律,如社会学的实证主义方法等。如果我们将古典社会学对法律的研究视为法社会学这一交叉学科的滥觞应该是恰当的。〔4〕
三、早期法律社会学的特征
  在《古典社会学与法律》中,从赖纳的论述以及他对马克思、韦伯和迪尔凯姆理论的摘录可以看出古典社会学对法律的分析表现出以下一些倾向:
(一)发现法律的社会性。古典社会学将法律视作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认为“法律不止涉及规则和原则,它还涉及到法律规则与利益集团、人类行为、政治或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的关系。”(P230)他们越出传统的“纯粹法律分析”的界限,试图在更广阔的社会背景中理解法律,集中于对法律与社会间的互动过程的分析,一如迪尔凯姆所强调的,社会现象不能用主观去理解,也不能用常识去推理,而只能通过社会去解释〔5〕。具体来说,他们探究影响法律的各种社会因素,研究一切与法律有关的社会实际问题,以及分析社会的法律制度、立法条件等,比如说,马克思从社会经济关系中理解法律(和政治、教育、宗教、道德),迪尔凯姆根据社会类型对法律作出的分类,以及韦伯根据社会行为对法律进行的分析。从这一意义上讲,它是德国法学家莱宾德所讲的“发生的法社会学”〔6〕。
(二)强调法律的社会效用。古典社会学家之所以对法律进行研究,无一例外的是看到了法律所具有的社会效用。在这一点上迪尔凯姆表现的较为明显,他认为压制性法律是“对触犯集体意识的个人进行报复”(P270),强制罪犯赎罪以满足受伤的集体情感;而恢复性法律“不是社会成员情绪性的反映,也不是由于社会成员的集体意识被触犯”(P270),这种法律不在于报复,而在于恢复原状、维护人们利益关系的秩序。可见,他着重分析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效能,即法律实施的社会、经济等效果。从这一意义上讲,它是德国法学家莱宾德所讲的“操作的法社会学”。
(三)具有反形式主义的特性。古典社会学主张法律不是逻辑形式或条文上的规定,而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规则,是具体的社会行为、事实和经验,而且,它对社会秩序的调控受到其他社会因素的制约。对此,赖纳认为:“对社会学家来说,他们易于贬低法律在解释社会秩序和变化中的作用。这些社会学家强调非正式程序在维护和保持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有时甚至将正式的法律视为深层结构的表面反映,而不是因其具有‘法律’这个称谓而成为一个重要的因素。法社会学的研究者经常转向规则怀疑主义,即将法律看作是作出合法判决的表面依据,而实际上起决定作用的是其他社会因素或心理因素。”(P231)
(四)方法论上的实证主义特点。古典社会学家强调用经验研究、实例考察等实证方法来研究法律,比如一个实定法律规范得到人们的遵守与否需要进行实证的经验调查,并对其原因作出分析,从而判断法律在现实中实现的程度,为进一步调整法律规范提供依据。仍以迪尔凯姆为例,他就曾运用统计学方法对自杀现象进行分析,用人种学资料对澳大利亚土著居民进行宗教研究。
*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
〔1〕 Robert Reiner: Classical Social Theory and Law,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 Commentary and Materials. Edited by Penner, J.; Schiff, D.; Nobles, R. Butterworths, 2002,p230. 本文中凡引用到这章论述中的内容,直接在正文中加括号根据英文页码注明出处,不再另行加注。
〔2〕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3〕 胡伟:“西方社会学学科体系的奠基人”,载[法]迪尔凯姆著,胡伟译:《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4〕 这与塞尔兹尼克对法律社会学历史发展三个阶段的概括是一致的:第一阶段为19世纪欧洲法律和社会思想中所蕴涵的关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问题的研究和思想;第二阶段是20世纪中叶,社会学的调查和经验研究方法广泛用于法律问题的研究之中,从而促进法律与社会的经验研究的发展;第三阶段是真正的法律与社会关系深层理论的发展阶段。见Swlznick,P.1959. The Sociology of Law.In Sociology Today: problems and prospects.R.K.Merton,L.Broom,and L,Cottrell(eds).Basic Books,pp.115-27. 转引自陆益龙:“法律社会学:历史与范式的建构”,载《江海学刊》2004年第1期。
〔5〕 同3注所引文,第3-4页。
〔6〕 莱宾德认为法社会学着重研究两个问题:(1)发生的法社会学,它研究从社会生活中产生出法的过程,认为法是社会运动的产物;(2)操作的法社会学,它研究社会生活中的法的效果,认为法是社会行为的调整装置。[德]莱宾德著,吉野郑三郎译:《法社会学》第1-2页,晃洋书店1990年版。转引自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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