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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拥军:司法仪式与法律信仰主义文化的建构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5-11-24 11:45  点击:4607

  内容提要: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司法仪式在法制中所处的位置和表现方式是不同的,而不同的司法仪式又强化了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在西方的传统的社会里,宗教与法律具有天然的亲缘关系,因此司法仪式具有宗教般的神圣色彩,它也从另一个侧面强化着西方的法律信仰主义文化。这种文化是培育现代法治的沃土。中国传统社会对司法仪式极端轻视,与历史相契合,从建国以来的中国传统法制对司法仪式仍持漠视的态度,而既有的司法仪式又过多地蕴含着军事化的色彩和革命主义的情节,这都强化了背后的法律工具主义的文化。这种文化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因此改良传统的工具主义法律文化,培养现代的法律信仰主义文化是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关键所在,而培养现代法律信仰主义文化则应先从重视司法仪式开始。
  关键词:司法仪式   法律信仰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从历史的角度可以粗略地划分为西方的信仰主义文化和中国的工具主义文化。在不同我的文化背景下,司法仪式在法制中所处的位置和表现方式是不同的,而不同的司法仪式又强化了其背后的法律文化。现代的中国,走法治之路已成为国人的共识,而传统工具主义的法律文化又是与法治格格不入的。因此改良传统的工具主义法律文化,培养现代的法律信仰主义文化是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关键所在,而培养现代法律信仰主义文化则应先从重视司法仪式开始。
  一、西方传统中宗教与法律的融合
  真正的法治主义产生于西方,而宗教则对这种文化的形成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早在西方法治主义之源——古希腊、古罗马,法律就与宗教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在法律和立法问题中,人们经常援引的是特耳非  的圣理名言——他的名言被认为是阐明神意的一种权威性意见。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之中,祭祀在司法中也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和权力也被认为是宙斯亲自赐予的。” 1 古罗马法律家西塞罗也曾这样解释法:“法是上帝贯彻始终的意志,上帝的理性依靠强制或者依靠约束支配一切事物。为此,上帝把刚才赞美过的那个法赋予人类。”2 在以后中世纪的欧洲社会中,基督教义与法律非但不矛盾,而且它们彼此合作共同成为调整欧洲精神和世俗社会的重要方式。在基督教的教义中关于对法律的叙述比比皆是。如《诗篇》中说:“我们的上帝,万物之主和创造者,创造了人类,并赋予他得享自由意志的殊荣,借先知之口授法律以助他,借此令他知晓他应做和不应做的一切,以便他能够选择获得拯救之善,避开招致惩罚之恶。”“我们竭诚告诫所有被委派去执掌法律的人,命令他们弃绝一切人类激情,借着健全的理解力宣示真正正义的判决。” 3又如《约翰福音》中说:“让那些为我们虔敬的陛下指派去审判案件和裁决纷争的人,那些被托付以我们尊严之法律的精确天平的人思考这些事情,让他们深思再三。我们的主,耶酥基督有言,‘不可按外貌断定是非,总要按公平断定是非’。” 4再如《马太福音》中耶酥有这些叙述:“莫想我来是废掉律法和先知;我来不是要废掉,乃是要成全。我是实在告诉你们,就是到了天地都废去了,律法一点一画也不能废去,都要成全。”5 在世俗的法律中有关神示的规定也不鲜见。如《查士丁尼法典》中有这样的叙述:“借圣父、圣子、圣灵之名,罗马人虔诚的皇帝,列奥和康斯坦丁申说如下。” 6又如公元780年左右英国查理大帝颁布的萨克森地区赦令有这样的规定:“这样作是基督高兴的:凡一切财库的收入,不论是由破坏和平或其他任何罚款以及国王一切收入都应抽出十分之一,交给教会和教士。”7 教会法和自然法是宗教与法律结合的典型的表现形式,前者是教规与法律具体结合形式,后者是教义与法律的抽象结合形式。难怪法国著名法学家马里旦这样认定自然法:“真正的自然法观念是希腊和基督教思想的一种遗产。” 8
  在宗教与法律的融合中,一方面,宗教中的许多教义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进而表现为许多法律原则,这些原则直到现在仍然是指导法律实践,衡量法律善恶优劣的标准。正如伯尔曼先生所说的那样:“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立起来的西方法学的伟大原则:公民不服从的原旨在使人性升华的法律改革原则,多种法律制度并存的原则,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的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力受到法律限制的原则,立法机构对公共舆论负责的原则,社会和经济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预知的原则,以及较晚出现的国家利益和公众福利优先的社会主义原则,……在作为整体的西方人看来,他们首先是历史的产物,主要产生于基督教会的各个阶段中的经验。” 9 另一方面,宗教强化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当世俗的法律借神或上帝的名义颁布出来的时候,它就获得了终极意义上的合理性,这时法律的实施已不是人们慑于权威的单纯被动的遵守,而是人们发自内心的对于某种超验目标的奉献和践行。而这种对法律的虔诚与信仰正是西方法治主义的精神之源。也正基于这种信仰,法律一直成为西方世界中调整世俗社会的最权威力量,甚至国王也不能逃脱它的束缚。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和瓦仑蒂尼安写给地方长官沃鲁西亚努斯的信中这样说到:“如果君王自承受法律的拘束,这是与一个统治者的尊严相称的说法;因为甚至我们的权威都以法律的权威为依据。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 10中世纪的神学家阿奎那对此则更有精辟的表述:“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王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当一个力求靠他的地位获得私利而置其所管辖的社会的幸福于不顾的人暗无天日的施政时,这样的统治者就叫暴君。”“如果那个社会废黜它所选出的国王,或因他滥用权力行使暴政而限制他的权力,那就不能算是违反正义。” 11于是西方就有了这样的法律格言:“国王在臣民之上,但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12 “若不是法律许可,国王一无所能。” 13正是基于这种信仰,法律才成为了约束权力,保护权利的重要力量,因为在历史的发展中人们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只有国王按法律行事才是符合正义的,不遵守法律就是践踏正义,故而也就失去人民拥戴的基础。查理一世、路易十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被人民推上断头台的。
  在中国古代,宗教始终没能在人们的精神世界中占有重要位置,因此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基本上没有宗教与法律融合的印迹。中国人不擅长追求超越现实的宗教式的价值,而致力于追求属于社会、家族、个人的现实性功用,因此与西方法不同,法律大量融进的不是宗教而是伦理。因为没有宗教的强化,反之又有功利性伦理的消解,所以中国法始终没有像西方法那样升华为人们心中的信仰。在人们的心目中,法律只是一种工具,是一种掌权者统治人民的工具。正如商鞅所说:“法度,君臣之所共操也。……权者,君之所独制也”(《商君书.修权》)“秉权而立,垂法而立”(《商君书.壹言》)。在这种文化下法律不可能具有绝对至上的权威,更不可能成为约束权力的重要力量。统治者一旦认为法律有助于维护其统治时,便高举法制,而一旦认为法律有碍自己意志的实现时便毫无顾忌地破坏法律。这种文化与法治主义是格格不入的。
  正是由于在东西方社会中宗教在法律中作用不同,因此,司法仪式在人们心目中的位置,在法律中的作用以及它们表征的内容才存在着巨大差异,而这种差异又直接强化着它们背后的法律文化。法律信仰主义文化是西方法治的基础,而法律工具主义文化则是我国不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的根本病症。司法仪式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现代法治主义的文化环境,良性的司法仪式不是无足轻重,而这正是笔者讨论这一话题的根本意义所在。
  二、宗教、司法仪式与法律信仰
  法国著名的社会学家杜尔凯姆将宗教现象在本质上表述为两个基本范畴:信仰和仪式。“前者属于主张和见解,并存在于许多表象之中,后者则是明确的行为模式。这是把所有的现象区分为两大类(思想和行为)的根本区别。” 14由此看来,信仰和仪式是宗教构成的内外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又可表述为思想和行动。宗教中的信仰、思想、教义是宗教的本质内容,它是抽象而无形的,它必须借助于仪式才能外在化和具体化;而仪式的表演是受宗教的思想、教义、信仰来指导的,不反映任何信仰的仪式是没有意义的,也是根本不能存在的。仪式是信仰的载体,是通往信仰的途径。人们正是在仪式的表象和表演中,特别是在仪式的不断重复中,领悟教义真谛,强化内心信仰的。“宗教仪式中形体动作、场地位置、偶像法器等,都蕴含着丰富的象征意义。象征的物体或形象,作为具象的东西,通常比单纯的记忆与回忆有更大的作用,它们往往被赋予力量、品德或灵力,从而使人们可以直接从它们身上获得那种来自超自然世界的渗透力量。”“宗教仪式具有定型的样式:特殊的衣服,改变说话的样子,在特殊的地点和特殊的时间举行,但最重要的是宗教仪式的重复性(由此也带来宗教象征的重复性),而且在重复保持既定的模式。这种重复对人来说是一种自然的途径,它具有灌输和令人付诸行动的能力,蕴含着强大的内在化动力,使人类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基本规则牢牢地印刻在参与者的心中。” 15 因此,宗教从直观上看就是宗教仪式,宗教就是遵守仪式、举行祭祀的一系列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宗教的历史就是宗教仪式的历史。
  如前所述在西方的法律传统中,宗教在法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法律带有宗教崇拜般的色彩,而宗教仪式又是构建宗教信仰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类似宗教仪式般的司法仪式在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作用和功能就显的尤为突出,它对构建或强化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考察了西方的宗教和法律的历史发展后,伯尔曼先生认为法律与宗教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而仪式是法律与宗教的超理性价值联系与沟通的首要方式。他断言:“法律像宗教一样源于公开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失去生命力。” 16宗教信仰的维系要通过神职人员来进行,而法律的执行与适用则要依靠职业法律家的实践,这二者都不离开一定的仪式,否则宗教的信仰与观念无法内化,法律的内涵与权威无法体认,进而这些无形的规范无法被人接受与遵守,无法被人接受与遵守的规范其生命力可想而知。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伯尔曼先生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7 法律为调整人的社会关系而在,而它功能的发挥既要依赖于自身的权威又要依赖于民众的接受,若使法律具备这两个条件,光靠其自身尚不能自足,必须启用宗教的援助。因为神具有超人的绝对至上的权威,且人又能对这种权威主动地积极地非功利性地接受。正因如此,古代的“各种各样的审判法仅仅是集体拜神的生活仪式的特殊表达形式,因为东方民族(中华法系除外)或欧洲古代城邦,尽管世俗的裁判可以通过人的智慧表现出来,但是都把审判权看作源于神的授予。” 18如在雅典城邦时代,司法审判结果应当有神灵和所有的裁判者共同的“同意”方能生效;19在古罗马,国家重要事项要经过占卜官的裁决 ;20中国世纪的神明裁判更是将审判的神化色彩表现的淋漓尽致。直到今天,“蒙目女神”还是西方司法制度的象征,它的雕塑经常出现在西方的法院建筑上或法庭的布置中。她一只手拿着宝剑,象征着权威,一只手拿着天平象征着公平,她的眼睛闭合或用布蒙上,象征着一视同仁,不先入为主。21至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头戴假发,身披法袍的形象也是为渲染一种类似于神职人员的神圣色彩和“法权神授”的权威感,营造法定神圣的氛围,增加审判的神秘感和庄重感。
  美国著名的人类学家斯皮罗认为某一信条上升为个人信仰需要依次经历五个层次:(1)行为者学习信条;(2)学习者不仅学习信条,而且理解这些信条的传统含义,因为这些信条是在权威的文本里被公认的专家所解释的;(3)行为者不仅理解这些信条的传统含义,而且在理解这些信条的含义时,相信这样规定的信条是真实的、正确的或恰当的;(4)文化信条不仅被认为是真实的,而且说明社会行为者的行为环境有助于建构他们的感觉世界,从而指导他们的行为。如果在这个层次上获得文化信条,我们就可以说,这些信条是真正的信仰,而不是文化上的陈词滥调;(5)作为真正的信仰,信条不仅具有认知特性,又要有激励特性。22 从斯皮罗的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出第4层次是信仰形成的最为关键的阶段。在这一阶段里,在建构有助于行为者信仰形成的感觉世界的过程中,仪式发挥着最为重要作用。在西方式的审判中(现代国家的审判方式基本上都是西方式的),司法仪式为庭审规划出一个剧场化的空间。剧场建筑的墙体分割出“剧场之内”和“剧场之外”,阻隔了剧场内外活动的直接交流;人们在“剧场之内”活动时必须遵守已经预设的制度、规范和程序;剧场还严格规划出“舞名”与“看台”(观众席)之间的距离界限和区域界限;“演员”与“观众”的角色与活动也完全地分离:演员在舞台表演,观众在看台欣赏,庭审活动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等参与角色表演的活动。23 高大宏伟的建筑,蒙目女神的雕像,等级森严的案椅布置,庄重压抑的色调,穿着黑袍、戴着发、拿着法槌的法官等等,使这种“剧场”成为一个“有助于形成他们行为环境的感觉世界”,这一世界是信仰形成的沃土。正如斯皮罗先生所说:“关于居住在这个世界里的超人的文化概念当然是通过表现超人的外在文化符号——言语、画像(雕塑和绘画)和仪式——来表达,而信仰者则根据这些集体表象形成关于超人的心理表象。”24 那么在这一剧场化的空间里,“这类符号应当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审判过程的所有其他参与者、实际上是整个社会都铭记不忘,肩负审判重任者必得摈除其个人癖好、个人偏见以及其先入为主的判断。”“法律的各项仪式(包括立法、执法、协商以及裁判的各项仪式),也像宗教的各种仪式一样,乃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在法律和宗教里需要有这种戏剧化,不仅是为了反映那些价值,也不仅是为了彰显那种认为它们是有益于社会的价值的知识信念,而且是为了唤起把它们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的充满激情的信仰。”25
  三、司法仪式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在中国古代诉讼实践中,司法仪式简单、粗糙、带有极强的功利性,在审判中不占重要位置,有时甚至受到“官”或“民”的极端轻视。笔者认为其原因大致有三:首先,在中国古代,始终没有形成宗教与法律的真正融合,因此,司法活动自然不具有神圣性,它最多只能算是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所以宗教仪式也就不能演变为司法仪式,或者说司法仪式也就不能具有宗教般的色彩。其次,中国几千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从未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职业阶层,也未出现独立于行政的司法,司法只是行政的诸多职能之一,司法审判只是行政长官治理社会的方式之一,诉讼运作更多地讲究情、礼、法的统一,不需要专门技能。因此中国古代的审判没有西方传统审判那样的神圣性、专业性,所以在中国古代诉讼程序不发达,司法仪式自然也就不受重视。再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无讼”、“息讼”为价值取向,在这种价值取向下,司法官员更多关心地是以宗法伦理劝诱当事人,来减少或消除诉讼,此时程序或司法仪式自然就没有多大价值了。26
  在传统功利主义的法律文化下,即使有一些司法仪式,它们也大都带有极浓重的工具主义色彩。比如,最能体现中国古代司法喻意的象征当属“獬豸”,相传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位大法官皋陶身边的一只神兽,它似羊非羊,似鹿非鹿,头上长着独角,当遇到双方争执不下的案件,只要把它牵出来,它就能撞击真正的罪犯。中国古代司法官员的袍服上就绣有獬豸的图案,与蒙目女神相反,它双眼圆睁,怒目而视。27 这种形象实际是一种工具主义的象征,獬豸本身就是掌权者手中的一个工具,而司法官员则是皇帝的“獬豸”,或者说是“耳目之臣”,为皇帝的一姓江山,应时常保持警惕,为皇帝发现犯罪,可以主动出击。这种工具主义的形象很难培养起人们对法律信仰。再如“鸣冤鼓”是中国古代重要的一件司法器具,它经常被安置在各级官府的衙堂前面。在从表面看来它是为民众申诉,为保证官吏为民做主而设立的,实际上它正是中国古代司法不具有权威性的体现。季卫东先生的论述颇具启示意义:在古代中国“判决作出之后并不绝对排除重审的可能性;判决可以‘有错必纠’,随时变更。于是又常常发生‘屡断屡翻’的问题。由此可见,中国程序不仅未能吸收不满,相反却给当事人以充分的机会来从不同的角度,由不同的诱因而不断地使不满死灰复燃。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也因而受到损伤。”28 某一司法器物的功能旨在破解司法判决的权威,它的存在经常使生效的判决变得无效,即使这样器物曾在一些案件的平冤昭雪上起过积极作用,但它的存在价值也是与法治主义格格不入的,因为在司法判决缺乏神圣性的社会中,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是难以培育的。29
  四、当代中国司法仪式的改革与法律信仰主义文化的建构
  与历史相契合,从建国以来的中国传统法制对司法仪式仍持漠视的态度,而既有的司法仪式又过多地蕴含着军事化的色彩和革命主义的情节。这主要有如下体现:第一,过分强调程序简约,一度“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审判和调解相结合”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法官处理案件的主要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是有特定历史条件的,革命年代在某种意义不是一个法治的年代,在以追求效率和民主为主题的革命年代,这种方式无疑是适宜的。但在欲构建法治的社会里,这种审判方式无疑无法使司法与民众保持适当的距离进而无法建构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仍相当普遍,它的过多适用致使司法仪式近于消亡,30 庭审失去神圣感,进而很难建立起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和法官对司法的忠诚。第二,经常适用“广场化”的仪式进行审判,特别是在严打期间,这种形式的公审大会更是常见。这种理念还停留在革命年代的审判方式,是与法治的精神相悖的,它的存在旨在实现法律的专政职能,与人权保护相去甚远。第三,司法人员的服饰具有极强的军事化色彩,军警式的服装与铁路、民航、海关、税务、工商、卫生检疫等部门的服饰大同小异,这种服饰更多反映的是军事专政的含义,既体现不出正义、公平的内涵,又不能反映司法工作的独特性。31广场化的审判方式也好,军警式的服饰也罢,总的来说,传统的司法仪式更多地表现的是工具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法律文化,这是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主题是不相符的。但令人欣慰的是,国人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司法仪式的改革正在获得推进,庭审开始时,全体在场人员(包括检察官)向法官敬礼的仪式的启用,法官服饰的更新(法袍的使用),法槌的使用等等一系列改革,使法庭军事化的色彩正在消失,庄重而神圣化的氛围日益增强,司法文明而公正的表现程度正在获得提高。西方法谚说的好:“没有正义的形式,就很难有正义的内容。”法庭和法官都没有庄严而靓丽的形象,法律的形象又如何能高大?形象不能高大的法律,又如何能让人心生信仰之情?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离不开民众对法律的信仰,而构建这种信仰则应从重视司法仪式开始。


作者简介:李拥军(1973-),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理学博士研究生。
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2.  [古罗马]西塞罗:《法律篇》,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76页。
3. 《诗篇》第8章1-2节,见[美]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4. 《约翰福音》第7章24节,见[美]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5. 《马太福音》第5章17-18节;见高旭东、吴忠民等:《孔子精神与基督精神——中西文化纵横谈》,河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86页。
6.  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注⑤。
7. 转引自《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04页。
8.  [法]马里旦:《人和国家》,霍宗彦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9页。
9.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10. 转引自《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23页。
11.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23、46、59页。
12. 转引自[爱] 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页。
13. 转引自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2页。
14.  [法]杜尔凯姆:《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载史宗主编:《20世纪西方宗教人类学文选》(上),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61页。
15. 金泽:《宗教人类学导论》,宗教文化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295页。
16.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17.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8. 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19. 按雅典的诉讼程序,所有的法官都得在一致同意的论点上签字,而后把文件放在赫斯提神坛上。第二天,他们都得在老地方集合,在类似的询问和检查之后,再在文件上签字。这样的程序连续进行三次,在对证据和证人作了所有考虑之后,每个法官投下神圣的一票,以赫斯提神的名义起誓他们所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和正确的。参见[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
20. 西塞罗认为,罗马“国家最重要、最根本的法是同占卜官的威望相联系的法”。根据法律,国家有重要事情时,应当有占卜官在场;主事官应当遵从占卜,服从占卜官。行政长官无论在城里或军队中通过的任何决议,若没有占卜官的赞同,便不能得到任何人的赞同。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1、259、278页。
21. 蒙目女神实际是由希腊中忒弥斯女神(手持一架天平)、狄刻女神(手持宝剑或棍棒)、阿斯特赖亚女神(主持正义,纯洁无暇)等诸神的形象融合而成的。参见郭建:《中国法文化漫笔》,东方出版中心1999年版,第181-182页。
22. [美]斯皮罗:《文化与人性》,徐俊等译,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23. 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24. [美]斯皮罗:《文化与人性》,徐俊等译,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25.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2页。
26. 参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又见张中秋:《中西方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344页。
27. 后世皇帝的坟墓前面常常摆放一对石头獬豸。汉唐时皇帝派出办案的御史往往戴着有角的帽子,象征獬豸兽。明清时御史的官服前绣有獬豸形象的补子,而历代行政司法合一的地方官也常常被比喻为獬豸,参见郭建:《中国法文化漫笔》,第182-183页。
28.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29. 1995年,美国黑人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经过公开审理后,辛普森无罪释放。事隔一年后,他却在为此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败诉而被判罚重金。判决的矛盾性,并未影响判决的有效性,因为在美国按照程序所作的司法判决是神圣的。这是现代法治主义的生动体现。可详见刘艺工、李拥军:《从辛普森案透析美国诉讼机制》,载《经济与法》1998年第5期。
30. 在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极不规范,比如审判不在正规审判庭举行而在一般的办公场所,法官不着专业服饰,法庭也无任何法律象征性标记,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任意进出法庭等等。
31.姚建宗:《法治:符号、仪式及其意义》,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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