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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自治:法律自创生理论导论》述评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5-09-22 19:51 点击:5016
《法律自治:法律自创生理论导论》述评李小霞*
【内容提要】法律自创生理论是一个新兴的、较为复杂的理论体系,对该理论的把握尤需对相关理论以及该理论的倡导者或者其他理论家的了解。在此笔者的努力在于尝试从总体上对法律自创生理论的把握,以展现关于该理论的较为清晰的图像。以此本文将分三部分分别对法律自创生理论框架作一勾勒、对几个主要的理论问题展开评述,并进而对法律自创生理论意义作简要探讨,以期启发对法律的更深入、更广泛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自创生 自治 规范闭合 认知开放 悖论
《法律自治:法律自创生理论导论》[1]一章中,作者贡塔· 图依布纳(Gunther Teubner)、理查德·罗布斯(Richard Nobles)和大卫·谢弗[2](David Schiff)旨在把法律自创生理论的清晰轮廓勾勒出来,给出读者一种可以以此为契机把握这一学术背景和理论脉络的很好的进路。需要强调的是,作者的这一努力基于法律的自创生理论自身的特殊复杂性。正如本章一开头所述:自创生理论是一种需要一些介绍的理论…不了解有关这一理论的倡导者们与其他理论家们以及其他理论之间的辩论,而去理解一些关于这一理论的论著是非常困难的(897页)。由此,本章作者在该章中,从与某些相关的理论(法学理论中涉及的学术流派以及社会学理论等)以及理论的倡导者或者其他理论家的比较论述中,从引入当代德国著名社会学家、法社会学理论家并对自创生理论有不凡建树的卢曼的观点和著述的摘录以及图依布纳的著述摘录中,力图描述一幅自创生理论的精要的图像。本文将分三部分,首先对法律自创生理论做一个大致概括,尝试明晰法律自创生理论的基本框架;并进而对自创生理论中的几个主要理论问题作进一步的评述;最后笔者将在此基础上尝试对法律的自创生理论的理论意义作一简要探讨,进行必要的反思。
一
在《法律自治:法律自创生理论导论》一章的分析框架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正如作者在本章开头所述:自创生理论是一种需要一些介绍的理论…不了解有关这一理论的倡导者们与其他理论家们以及其他理论之间的辩论,而去理解一些关于这一理论的论著是非常困难的。(关于法律和社会的理论,提供了理解这一争论的始端)(897页)。进而便于我们从更宽阔的理论视野中了解法律自创生理论。
自创生理论在功能分化的(后)现代社会中展现出它对许多社会理论问题的新洞见,给聚焦于该背景下社会沟通性质上的社会秩序以解释。此刻的社会分化成许多自治系统,其分化并非在角色或者功能的层面,而是在语言层面(898页),它们通过各自的递归运行变得愈加显著的过程得以进化。不同的沟通系统(如法律、政治、经济、健康等系统)运用它们不同的方式解译世界,它们之间的区分并非依据所执行的任务或者似乎去努力趋向的理想,而是它们运用不同符码(合法/不合法、有权/无权、拥有/不拥有、健康/不健康等)沟通事件的事实。功能分化提供给社会更多的可能性,进而变得更为复杂。运用到法理学问题,如此的一个断裂社会下独立于其他系统的法律进而在法律中追求的任一确定性基础该如何寻找?经由把视角转入到政治(批判法学研究运动)、经济(经济分析法学)等中去寻找答案的比较,自创生理论在知识增量上添加的是,采取法律实证主义看法和法律现实主义看法,同时它并不支持书本中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之间的对立,指出法律的现实性惟有在法律沟通的持续不断的循环中找到;自创生理论的回答即法律不是政治、不是经济,而是对现存法律沟通的重构。
对“法律是一个自创生系统”的观点的清晰把握的不足,很容易引起理论上的质疑。而这一把握首先需要的是一般性的理论观念即,社会的自创生理论,以及进一步溯回到自创生理论。从生物学的起源视角,我们看到的是一种类比,细胞与沟通系统、生物过程与社会过程、遗传物质与沟通等的类比。在此类比之下,我们如何去理解沟通系统的自创生呢?进而法律如何类似于一个活体细胞呢?卢曼的自创生系统理论提供了运用一种对法律系统范围内闭合的、自创生[3]的力量的分析来阐释卷入法律与其他社会子系统间的开放的、转换的关系中的复杂过程的视角。由此,分析的展开首先从自创生运行的闭合机制入手。“开放依赖闭合”(903页)。然而,在依赖与独立的(因果的)关系层面上我们通常理解的法律系统自治的概念并不能够明确有力地表述。更确切地说,它仅仅指涉系统的作为其开放性的一个条件的运行闭合。自我指涉的自创生理论并不等同于与其他沟通系统的无涉,进而否认沟通系统间的互相干预。
从而,在对法律自创生理论的把握上,我们首先需要明晰两个主要概念即:首先是,把法律界定为一个其法律运行形成一个闭合网络的自治系统;其次是,他治(法律与其他社会领域的互相关系)被视作“结构上的耦合”。亦即,法律沟通在其他自治领域中的多重成员关系(909页)。那么,在对法律自创生理论中的自治的认识中,需要区别于某些规则系统自治的理论(如哈特),区别于一个自我规制系统的观念,区别于“因果关系的独立”观念等等,法律自治关注的是运行闭合以及法律运行形成一个沟通单元在其中自我再生产的封闭网络的方式,每一个自创生系统都可能被理解为一个不能被从别处所控制的独特的不间断的动态。在对法律自创生理论中的他治的认识中,必须看到一系统不能直接参与到他系统中,从外部力量的因果影响必须转移到一种复杂方式,也就是说立法事项参与到政治的或者经济领域中,而各个领域与法律系统一样拥有它们各自的独特语言、逻辑和动力学。在结构耦合过程中诸领域间产生了接触区域。以“契约”为例,自创生理论中,契约至少在三个不同社会领域:生产、经济和法律中重现为不同的方案(912页)。而它们在运行上是彼此闭合的,且在自治的路径依赖进化轨道上沿着不同的路线运行。通过创造性误解过程,在专门化自治领域间的翻译成为可能,同时创造了一个契约的剩余价值,一种话语把另一种的意义要素用作了一个在它内部语境中重述新事物的煽动性刺激物。以此例证的结合,清晰化了法律自创生理论的基本原则。在本章中,作者不局限于此,对社会自创生理论做了进一步的深入,对干涉和革新问题展开了讨论,并引入卢曼和图依布纳的著述摘录增加了理论的严谨和说服力,即分别从在法律和法律史中的创造性悖论使用以及话语冲突中的法律的视角力图展现法律自创生理论的理论魅力和它本质上是一种美学理论的归纳(925页)。
此外,自创生理论为个人注入了新的生命。卢曼的革命性观念即是把精神自创生与以其自己的权利创造意义世界的社会自创生区分开来(916页)。具体到,社会子系统之一的法律并不等同于法律人的自觉的总和。法律规范不是精神现象,即便代表一种众行为人的共识,它们不是社会心理学现象,而是自治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它们相互沟通的事实中的现实。
二
法律的自创生理论作为近几十年首先在德国、继而在欧洲发展起来的一个重要学术流派和法学方法论,由于其研究涉及法律、政治、道德、宗教、社会理论等广泛的领域,所使用术语的令人费解以及逻辑的迷宫式迂回,该理论的把握需要较多的理论积淀以及灵活性的运用技巧。尽管如此,我们对它并非完全陌生,有学者[4]这样概括:法律的“自创生首先被人说成是一种既是后凯尔森的,又是后社会学的法律理论”,这一精辟概括凝汇了我们对该理论把握过程中与通常较为熟知的理论相连接的切入点。最后且很重要的一点是,要真正把握这一在社会学系统理论的延长线上行进的理论,我们需要对相关的社会学理论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从而探究法律自创生理论,我们可以循着关于法律的系统功能理论立场,进一步明晰自创生理论中法律系统是一个自我指涉、自我生产和再生产,在规范上闭合、在认知上开放的系统;同时展开系统中的悖论与去悖的讨论这样的思路进行,以期对法律自创生理论有更加清晰的把握。
1、作为一个规范上闭合与认知上开放的法律系统
法律自创生理论是一个复杂的理论体系,对于如此一个复杂庞大的理论,我们需要把它置于更加开阔的理论视界中力图了解它的全貌和发展脉络,也就是说把它置于其托生的理论渊源中去把握它。无疑,法律自创生理论行进在社会学系统理论的延长线上。自当代德国社会学家、法社会学家卢曼提出“自创生的法”理论就突显着系统理论、功能理论、进化理论等社会学理论,也就是在这些理论中的概念、术语的基础上展开法律自创生理论图像。所以,法律自创生理论的把握需要以系统功能理论作为基本立场。然而作为基础它又显得那样的隐蔽,从而在本章中作者并无赘述。在此,笔者看来,对于更多地首次接触这一理论的我们来说,这一隐蔽性理论基础是需要整体的脉络把握的。
当我们运用关于社会的一般理论框架即,把社会理解为充满复杂性(即总是存在比实际更多的可能性)和偶在性(进一步的经验所显示出的可能性最终会与所预期的存在偏差)的社会,并把它看作一个功能上分化的社会系统,我们可以设想社会系统分化下的各个子系统,如政治、经济、法律等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特定功能。子系统的自治不是一个期望实现的目标,而是一个命运攸关的必需具备的属性,从而任何一个子系统无法避免这一属性。同时为了突显各自的自治和特性,每一功能系统又各自发展自己的沟通媒介,如权力、钱、规则等,在系统内部则相应形成与沟通媒介相称的二元符码,如拥有/不用有、有权/无权、合法/不合法等,这一符码对系统分化具有决定性意义,它给系统提供了其自身的内在地构成的偶在性形式,实现着一个双重功能即,通过对系统的一致性的不间断审查服务于分化系统,以及服务于系统的自创生再生产(906页)。由此也产生了反身性(适用于己身的一个过程,系统指涉自己的能力,同时也使系统适应环境的一种机制)。基于此,各子系统能够选择再生产自己与否,它们是自我指涉的,以自创生的闭合状态存在,系统的分界线不在制度层面,而是在运行层面被界分,借助同一系统对运行结果(或者运行前景)递归指涉由系统自身加以界分。
这一一般理论可适用于法律系统。法律系统是一个授予规范预期以有效性(甚至面对事实上的分歧也能够赋予应该发生的以意义)的法律行为的网络,这一预期通过“合法的与不合法的”二元符码表达出来(910页)。对系统的闭合或者自治来说,重要的不是制度化的权力分离,或者规则和概念的发明,而是把它们自己与其他沟通区分开来的特殊沟通的浮现,且在一个自我促动的网络中递归地彼此联结。卢曼就认为,(后)现代社会的法律系统是一个自我参照的、自我生产和再生产的,在规范上闭合的系统。法律系统的闭合规定了法律系统的统一性和独立自治[5]。法律的统一性也就是“基于循环规范性的,通过要素的要素自创生再生产”。法律自治归源于功能分化,这是一种命定的必要(fateful necessity)。法律的独立自治是因为其意义的自我指涉,来自于组成法律系统的各要素之间的沟通,植根于一切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学说、法律过程等的互动。这在图依布纳的《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一书中,描述为一种超循环[6]。只有法律系统能够授予其组成部分以法律上的规范特性,并因而把它们作为要素组合起来,系统因而通过其要素从要素到要素地传递意义属性,生产着它的要素,提供给它的新要素以规范效力。法律系统产生对其政治、经济的理解是以植根于法律的沟通关系的法律意义为基础的。就此而言,它对环境是闭合的。没有这样的闭合,系统要把它自己的运作区别于那些环境将没有出路。与此同时达至法律系统的自我反思的完成(904页)。“只有法律能够改变法律。法律规范的改变只有发生在法律系统内部才能被视为法律的改变。”[7]
追寻系统论研究的最新进展即,由一般系统理论激发的系统分化理论来看,它把分化视为系统内的系统-环境关系的建立,我们会看到系统与环境之间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关系,二者具有交互关系。卢曼同时指出法律系统也是一个认知上开放的系统。闭合并不等于孤立。社会自创生理论的运行闭合认可系统向一系列外部影响的开放。重要的是,它也强调这一运行闭合方式通过一个受外部世界影响的内在的、循环的因果关系过程,能够使系统对外部因果关系得以作用于系统的方式具有一个决定性的影响(911页)。规范上它涉及对它自身的自我再生产的维持,在认知上则涉及对其环境的适应要求[8]。当法律系统从外在社会获知信息后,它就会按照环境的需要和要求重构。重构在法律领域中翻译并重新表征社会意义。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系统论与进化论密切相关,环境“适应”概念相应衰弱,因为它无法充分解释进化中形式常量的高级程度,也无法充分解释伴随的革新速度。以上理论评析的奠基使得我们对法律系统的理解容易陷入一种看似“悖论”的选择,“法律的合法性在于法律自身”。那么对此作何解释呢?
2、悖论与去悖
亨利·阿特兰(Henri Atlan)以发人深思的A tort et a raison(错误与正确)为标题的新近作品以一个宣称是关于塔木德经起源的著名故事开始(925页)。一个老师被他的几个学生问起关于有争论的问题的判断。第一个和第二个学生分别表述相矛盾的观点,而老师作出同样的回答“你是正确的”。接下来第三个学生对此予以反驳,认为老师不能同时接受两种相矛盾的意见。此刻,老师同样作出了相同的回答。
面对这样的友善回答,在法律人的视界中是要坚决避免的,一个法官显然不能被允许回避站在一方的立场,他需要去作出裁判:谁是正确的和谁是错误的。正如图依布纳说述,获得一个新理论的精神的最佳途径是讲述一个古老的故事[9],那么在这个古老的故事中我们同时不要忘记这个故事中提到的第三个问题,进而给予我们对问题的不断思考。此刻法官的代价就是关于一个二元符码的悖论适用到它自身的认可。到处存在着悖论,无论我们在哪里寻找基础(926页)。迎接它的是如何去抑制或者缓解,而非寻找证成悖论的最终基础。通过历时性的纵览,我们似乎可以寻找到回避悖论或者去悖的不同方式。当然这些方式依赖于社会认同的条件,且这些条件随着社会的社会系统转换而改变。它们依赖于社会结构并因此依赖于历史条件(926-927页)。
追溯某些法律理论如法律实证主义理论,透过它,我们检视到的并不是渊源或者等级,而是循环性悖论。例如哈特的承认规则的引入被我们视为一种“法律确定法律”;凯尔森的基本规范的假定也无法遮蔽“法律由法律授权”的循环悖论。而法律自创生理论正是一种理解法律权威的循环性的社会理论即,法律决定着什么被视为法律(900页)。它打破了法律禁忌:循环禁忌,展现给我们的是:源于功能分化,法律是独立自治的,是自我指涉的即法律意义来自于组成法律系统的各要素之间的沟通,法律系统通过自我再生产的方式理解自身与社会。“只有法律能够改变法律。法律规范的改变只有发生在法律系统内部才能被视为法律的改变。”法律的有效性并不由外部赋予,只能在法律内部产生。
弗兰特通过观察调处悖论的方式,提出“通过发现并建构一个解决悖论的区分”的方式是创造性的并可以引起法律思想上的进步。沿着这样的思路,在自创生理论中,通过法律系统的二元符码合法/不合法的区分去定义法律的悖论,通过这一符码的实施去去悖论的努力是否可以达到呢,悖论的隐蔽处在哪里呢?17、18世纪前法律被描述为自然法,系统被描述为一种自然秩序,所有的多样性产生于统一(928页),在此意义上,构想法律创造合法/不合法的区分是容易的。随着对抗有效法律的特殊情形的出现,严谨的和形式的——衡平法被发明以证成法律,代替了正确和错误的法律符码。17、18世纪第三个问题找到了新的答案——法律悖论找到了新的隐蔽处,自然法的收缩引向了理性法。然悖论再现,此刻它显现为理性诉诸于被假定能够裁决它自己事务的作为最后法庭的理性。在财产问题上的理性主张中,这一悖论的一个容易的解决方法是使用一个双重的自然概念即,自然理性或许要超越自然。但随之面对的是对这一去悖的质疑,何以证成?溯回它的起源,一种准神话叙述出现。但这仅仅是一种虚构,去悖结构是如此脆弱。这一虚构背后是自然权利的思想(即权利先于正确与错误的区分),它在着迷于道德和理性的18世纪受到挑战,此时悖论再次浮现。此刻的隐蔽之处在于现在远较之过去更好,它隐藏在了神圣人类的辉煌未来,它阻却了观察和描述,在任何情况下未来通过其自身是不可被观察的(931页)。在这些悖论的隐藏与去悖中, 我们可以看到需要进一步的区分以解决导致的问题,区分总是变得更加精细,于是出现了区分如同僵化的正义与平等,或者规则与例外,或者财产的区分(普芬道夫引进了著名的消极与积极财产的区分),或者法规与法院判决间的分化,或者或多或少偏好立法利益结果的判决间的区分等。在这种次区分层面上,法律适应社会进化且,特别地适应它自身愈增的区分。“保留区分”——这是解决悖论的方法,即便存在使用一个区分和通过利用它们的运行来保留区分自身的悖论。
由此,自创生理论带给我们的是如何在逻辑上去展开法律系统的循环及由此带来的不确定。解决的方法关键在于“去悖的悖论”,在于“悖论的创造性应用,在于信息的无限负载向一个有限负载的转变,在于由不可能确定的复杂性向可确定的复杂性的解译”[10]。不是去否认它,而是力图尝试绕开问题并且把产生的模式作为一个秩序结构。以此途径,法律系统在与自我指涉悖论相关的合法/不合法符码的基础上,通过隐藏悖论,使它(哪怕是暂时的)中立,并试图去发现多种去悖论的方式。这并非解决,而仅仅是在控制悖论。基于此,在循环的原点上人们更多地会寻找一个悖论的很好栖身之处,赋予悖论以一个神秘或者宗教的解释。[11]
三
作为一个新兴重要学术流派和法学方法论的法律自创生理论在中国大陆学术界是较为陌生的,同时由于该理论涉猎领域的宽泛复杂,理论语言和逻辑的抽象和网状复杂,是不为更多人熟知的,进而对它的研究也比较局限。笔者收集到的关于该理论的中文资料更多的是法律自创生理论的代表人物之一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的阐述,其中不乏对法律的系统论、法律与社会的进化等的角度的分析探讨,对专门性的法律自创生理论的涉及却是不足的。[12]但法律自创生理论自身的学术魅力仍然是无法被这些障碍所遮蔽的。《法律自治:法律自创生理论导论》一章的作者图依布纳、罗布斯和谢弗给读者展示了一幅不同于以往我们接触到的或者更多、更新的法律自创生理论图像,在笔者看来,它启发每一位接触到该理论的读者以对法律进行更深入、更广泛思考的空间。就此,笔者试图对法律自创生理论的意义作一简要探讨。
首先,法律自创生理论有助于真正的“法律与社会”理论问题的研究。当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进入法律领域,这种跨学科的法律研究确实增进了我们对法律的社会面目的认识,使得我们注意到了法律现象与各种政治、文化、经济等的关联,甚至在自创生理论中我们把法律看作是根植于复杂社会的一个社会系统的子系统,但不经意间法学自身独特的研究传统是否不同程度地丧失了呢?法律的法律性的理解是否在此期间缺失了呢?在(后)现代社会中,当我们亲身感受着法律并未沦为政治、经济、文化等的附庸,即便不间断地接受着外在“锤炼”,除非系统从内部意义加以解释,紊乱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且仍旧以“雨衣盒(Mack box)”的形式出现,对这一现象的理解对复杂分化的(后)现代社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各种跨学科研究中的法本身并不能趋于剩余化或者边缘化,不能以法学作为一种开放的社会科学为理由就去用另一种封闭即,用另一种专业化的研究传统(如,社会学、经济学等)取而代之。真正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研究就应该平衡两种偏激:法学内部闭合和法学与外部环境的简单化约。而法律自创生理论很好地把握了这一尺度,对此作了新的诠释: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它预先假定法律是外在于社会的东西)的表述在这里是必须避免的,法律系统是一个社会内被分化的功能子系统,从而在其自身的运行中,法律系统不间断地既参与实现整个社会系统的自我再生产(自创生),也参与实现它自身的自我再生产(905页)。法律系统是一个规范上闭合而认知上开放的社会的功能子系统,法律的自治并不否认法律的社会性,如卢曼所言,那仅仅代表功能分化社会的历史进化结果。由此,在“法律与社会”理论的研究中,不仅仅要关注法律的经验处境,同时也应该重视法律的规范努力与建构作用。
其次,法律自创生理论有助于明晰多元社会中对法律的干涉和革新。功能分化的社会之下,韦伯视野中的“诸神之争”浮现,政治、经济、科学等特殊神宠论式理性并存。法律在这一多元社会中如何调整自己的位置是非常重要的。批判法学运动和法律与经济运动分别把法律等于政治或者经济。也就是说,在它们的视界中“除了我,你不拥有其它的神”。面对紊乱的外部环境,法律自创生理论提供了这样的“利器”:功能分化的子系统是基于其二元符码进行自我再生产、自我指涉的,法律通过它们真正地运作上的闭合而运作,以及原则上不能延伸出去进入非法律领域,与环境的接触只能够在一系列的误读中转换而法外环境的作者无法认可,只能透过其内部的结构来进行,只能在现存法律沟通内进行重构,其它功能子系统是不能通过影响法律系统来达成其目的,进而这些功能子系统的影响只能通过法律系统自身的运作来进行,在这种情况之下,它是否接受进行调控的他功能系统的影响事实上是无法透过进行调控的功能系统所采用的独特方式予以保证的。“只有法律能够改变法律。法律规范的改变只有发生在法律系统内部才能被视为法律的改变。” 这种关于外部世界的内部重构绝不与发生在外部世界的事情完全相同。即使它们本质上看似是相同的,它们还是有差异的,因为它们被重新语境化了。此外,任一功能子系统都无法化约彼此,更不能代表整个社会,多元社会的“诸神”应该彼此聆听,而不是一个“侵权”的社会。进而,也有利于运用这一理论视角去做分析,例如图依布纳提出隐喻“法律刺激物(legal irritants)”,以拓展对法律移植的理解,即使不可避免该隐喻有自身的局限,它还是展现了一条对法律移植理论问题的深入探讨之路。
笔者以上对法律自创生理论的简要探讨非常显然地戴着主观的眼镜,对同一理论的理解人们的视角总会不同也难免有缺欠。所以必须补充的是,笔者在此对法律自创生理论的学术魅力的认识或许仅仅是冰山一角,该理论留待读者去以不同的方式去解析,去将理论中各个零散的元件加以重新的组合而形成各异的理解,以此启发对法律的更深入、更广泛的思考。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
[1]Gunther Teubner, Richard Nobble and David Schiff: The Autonomy of Law: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Autopoiesis ,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 Commentary and Materials. Edited by Penner, J.; Schiff, D.; Nobles, R. Butterworths, 2002,p.897-p.954.该文的中译本参见李小霞译:《法律自治:法律自创生理论导论》(未刊稿)。本文中凡引用到这章论述中的内容,直接在正文中加括号根据英文页码注明出处,不再另行加注。
[2]贡塔· 图依布纳(Gunther Teubner),德国法兰克福大学私法和法律社会学教授。理查德·罗布斯(Richard Nobles,Reader in Law.LSE.Email:r.nobles@lse.ac.uk.),.伦敦大学政治经济学院法律系教授,主要研究领域:法律哲学、刑法、信托法、养老法。大卫·谢弗(.David Schiff, Reader in Law.LSE.Email:d.n.schiff@lse.ac.uk. )伦敦大学政治经济学院法律系教授,主要研究领域:法律理论、紧急状态法、道德和义务理论。
[3]图依布纳在《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一书中,对自创生的几种重要形式如自我观察、自我调整、自我描述、自我构成和自我再生产等作了较为清晰的表述。详见:德]贡塔·图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译者序言第16-18页以及正文第32-36页。
[4] 胡水君:《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现代与后现代》,载于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412页。
[5]胡水君:《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现代与后现代》,载于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412页。
[6] [德]贡塔·图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60页。
[7]胡水君:《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现代与后现代》,载于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412页。
[8][德]卢曼:《法律的自我复制及其限制》,韩旭译,李猛校,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编委会编:《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457页。
[9] 图依布纳在《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一书中,引入的是有争议的伊列策拉比的古老故事,详见:[德]贡塔·图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10] 转引自[德]贡塔·图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11]例如,古雅典最高法院通过神的介入被建立。或者,神把法律放置在灌木下。
[12] 主要的论著见,曲阳:《卢曼〈法社会学〉述评》,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德]卢曼:《法律的自我复制及其限制》,韩旭译,李猛校,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编委会编:《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446-469页;胡水君:《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现代与后现代》,载于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412页;[爱尔兰]凯利(Kelly,J.M.):《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9页;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332页;等。其中都对法律自创生理论的论述较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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