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的全球化
——论全球化时代的法律文化及中国法律文化的走向
蒋剑华 *
一、法律全球化与法律文化
“全球化作为一种现象, 不只是经济领域的产品和资本的跨国流动, 而且也是文化意义上的技术、信息的全球扩散。”〔1〕随着经济的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法律的全球化不仅成为了一种客观存在,而且是未来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1.法律全球化概念及其发展
什么是法律全球化, 目前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 法律全球化是一个多维概念, 它不仅是全球性法律规则的趋同与一体化, 而且也是经济、科技等全球性发展的反映与体现。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它是世界法律发展过程中各种法律互相协调、逐步融合、趋向统一,在一定程度也是法律文化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过程, 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不仅是主权国家对全球性法律文化的认可与吸收的过程, 也是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的传播与进化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 全球性的法律文化孕育的价值不仅得到了张扬与巩固, 而且传播这种全球性法律文化价值的各国强势文化和弱势文化存在着此消彼长的过程, 本土性的法律文化在与全球性的法律文化交融中不断地发生变化。
法律全球化的产生首先从法律文化的传播开始, 文化的传播为法律全球化的形成提供了可能。“从人类有记载的历史以来, 法律移植—— 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从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迁移, ——就是屡见不鲜的现象。法律制度从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移植, 与之相伴的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也从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传播。”〔2〕尤其是欧洲进行的文艺复兴运动和启蒙运动为各种文化的交流和传播提供了思想基础和智力环境, 法律作为文化的组成部分也得到了大量的研究、运用与传播。在此过程中, 罗马法得到了全面的复兴, 受到了广泛的研究与吸收。在19 世纪初至20世纪初近百年间, 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一改过去秉承习惯法的做法, 在全面吸收罗马法的基础上, 法国人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制定了《法国民法典》, 德国人以《学说汇篡》为主要蓝本制定了《德国民法典》。这些法典不仅大量吸收了罗马法的有益成分, 而且也使罗马法的精神因殖民扩张和外来民族的借鉴而传向世界, 成为亚、欧、美等其他国家进行法典编纂的主要参照模式。二战后, 特别是在当代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条件下, 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的交往与交流空前活跃, 各个方面的活动都需要跨国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与制约, 于是《联合国宪章》得以产生,《世界人权宣言》等得以签署,《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等得以通过。所有这些, 都是在共同实践需要的基础上, 基于共同的文化认同而产生的全球性的法律活动。
从法律全球化发展简单的过程可以看出, 法律全球化之所以能从虚幻的空想一步一步地变成现实, 是由于人们对全球化的法文化的认同与接受, 包括对共同法律理念的遵循、相同法律规则的借鉴和共同法律规范的遵守。在国际性的政治、经济和科技交流中, 由于存在相互认同的法文化, 使这种全球性的交往与交流得以实现, 而共同的法文化则成为这种交往与交流的内部凝聚动力, 成为一种实现全球性活动的文化保证。“不管各国、各民族之间法律文化的鸿沟有多么巨大, 也不论各国各自为政、意识形态分歧突出的法律实践同未来的全球化秩序之间存在着多大的差距,全球领域的法律改革都势在必行, 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实践和法律文化都必然趋于国际化.”〔3〕
2.法律文化概念及分析
既然法律文化在法律全球化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对法律文化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所谓法律文化,是指“支配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和这个价值基础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 〔4〕法律的历史与人类文明的历史一样古老。正是这种“古老”才使法律文化可以沉淀于民族文化古老的河道中。
在整个前现代化时期,法律及法律文化都是在民族国家的范围中形成的。它成为民族
文化遗产的一部分。
到了18世纪是自然法理论盛行的时代,古典自然法学从普遍人性出发,构建不受时空限制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法律的文化分析引不起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注意。
孟德斯鸠是自然法理论中最早关注法律的文化因素的法学家。他认为:一个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并不是普遍有效的法律原则,而是特定人们的文化的组成部分。法律与国家政体、自由、气候、土壤、民族精神、风俗习惯、贸易、人口、宗教都有关系。既然法律是它赖以存在的文化的一部分,那么,很难想象一个国家的 法律制度能够轻易地移植到另外的文化中并适用于另一个社会。
萨维尼是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他认为:法律制度是特定时代特定人们文化的一部分,它的发展依赖于民族精神。“法律如同一个民族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都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这种现象不是分离地存在着,而是于一个民族特有的机能和习性在本质上不可分割的联系在一起,具有我们看到的明显的属性。这些属性之所以能融为一体,是因为民族的共同信念,一种民族内部所必须的同族意识所致。” “法律随着民族额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的力量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民族性一样而消亡。” 〔5〕
在萨维尼看来,法律技术因素的出现和发展史法律民族性消失的腐蚀剂。因此,他以法律的文化特性即维护法律的民族性为由,反对以法典化运动为代表的法律技术化倾向。马克斯.韦伯是将法律的技术因素纳入特定社会的文化背景中加以考察的,从而实现法律的文化与技术分析的统一。韦伯给法律下的定义是:“如果一种秩序是通过专门人员运用身体上或心理上的强制以保证它得到遵守和惩治违反它的行为而得到外部的维护,这种秩序就是法律。” 〔6〕韦伯的法律定义被认为是一种“工作定义”,即技术性的法律定义。他力图用这种工作性的法律定义,建立一个可以分析各种体现不同文化价值的社会秩序和法律制度。韦伯的工作性法律定义旨在克服法律研究中的文化偏见,以便人们真实的观察和理解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文化价值,而不是否认法律的文化特征。他认为:西方法律的发展实际是一个法律分形式合理性过程。韦伯所描述的形式合理性的法律表现为法律的价值中立和严格的逻辑推理,这是一种高度技术化形态的法律。但是,他认为高度技术化的法律制度并不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而是西方文化的产物。
从分析法学派开始,法学研究就带有明显的法律技术分析的色彩。凯尔森认为:法律是社会组织的一个特殊手段,即法律不是一个目的,而是一个手段,一个工具,能为任何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服务。法律与其他人类行为的秩序(宗教秩序、道德秩序)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一种特殊技术,是“一种强制性秩序”。
社会法学的庞德将法律看作是社会控制的一项工具,一种社会工程,在他看来,法律就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运用权威性律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这种法律技术性的观点在法律社会学中也有呼应。德国的卢曼就认为,法律是社会体系的一种结构,其功能在于调节社会体系的复杂性。任何社会都需要法律,尽管表达的技术程度因不同地区而不同。法律的发展是功能逐渐独立化、系统复杂化的过程。无论是庞德还是卢曼,在强调法律的功能时,都是侧重于把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技术来进行分析。布莱克则明确提出,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并且从量的变化对法律的发展做了技术上的分类。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全球性法律文化现象也进行了分析和探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代表性著作《德意志意识形态》既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形成的标志,又是马克思主义世界历史理论形成的标志,同时还是当今全球法律视野和全球法律文化理论的重要源头。马克思、恩格斯在这部著作中第一次明确阐述生产力决定“交往形式”、“市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并以此为理论根据,深刻揭示法的产生、发展及其消灭的历史运动规律性,科学分析法的本质及其特征,并且提出和论证一系列的法学范畴和命题,从而形成一个宏伟壮观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实现了文明社会法学发展史上的伟大革命。如从罗马法的复兴及其世界化的历史演变中,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深刻地发现,客观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历史运动及其产生的历史需要是罗马法之所以能发展为一个世界性法系的内在动力和真实原因,舍此便不能正确地把握罗马私法的发展史的真正逻辑。〔7〕 这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世界历史理论和全球化法律理论的精髓。
二、法律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文化的内容
当代的法律全球化是一种法律实践活动基础上的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交流。法律文化作为人们从事法律实践活动的一种行为方式和思想方式,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 它是一种实践性和应用性很强的社会文化, 它反映了人类的文明程度和进步水平, 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从法律全球化的历史发展和社会实践来看, 全球性的法律文化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全球性的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作为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渗透到跨国家的各种公共事务中并得到不同国家的认同与采纳。“全球法律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法律变革过程, 从民族国家走向国际社会的时空超越。在这一历史过程中各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必然要体现全球法律文明进步大道上共同的基本的法律准则。这一全球法律机制和国际准则, 乃是生活在不同国度中社会主体所创造的调整规则和所积累的调整经验的有机聚合, 体现了人类法律实践的普遍的历史定则, 反映了人类法律智慧对理性的追求。这一共通性的全球法律机制和国际规则在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 并且在各自的文化体系中起着各自不同的相应作用。”〔8〕可见, 法律全球化作为法律文化全球化的重要表现, 首先体现为法律规则的全球化。全球性的法律规则不仅体现在私法范围, 也体现在公法领域之中,《联合国宪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都是全球性法律规则的体现, 也是全球性法律文化发展的结果, 表现了各国人民对国际性的法律文化的认同。
2. 全球性的法律技术。
当前,法律技术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不仅包括完备的立法、司法技术, 而且也包含严谨的各种法律规则的技术内容。
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将法律分为:技术性和文化性两大部分。技术性的法律不因文化而有差异,可以自由地引进和输出;文化性的法律植根于特定社会秩序中,不容易从一个社会向另一个社会移植。但是,他认为,经济全球化、趋同化和现代化,以及一种世界大众文化的传播使这种界限模糊起来。
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越来越技术化,制度之间的文化的和实体的差异便呈下降趋势了。大量的法律作为一项技术跨越了国界,世界法律文化就很自然的产生广泛融合。尤其在商法、知识产权法、股票交易法、所得税、交通控制、大气污染治理、自然资源保护等方面大量的法律越来越被看作技术而跨越了国界。法律的技术性在W TO 规则中表现得更为突出,W TO 协议不仅是由一系列共同认可的规范构成的规则体系, 而且它在货物交易、服务与知识产权交易所涉及到的倾销与反倾销、国际税收的划分、产品环境的标准、动植物的检疫、国际金融的运行以及电子合同、电子商务、电子认证的实施等方面无不需要技术的手段进行保证。
3. 全球性的法律价值
法律满足人类的需求,就是法律的价值。一般认为公平、正义、秩序、安全效率、自由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虽然,我们认定法律全球化首先是法律规则的全球化,但具体的法律规则都负载着各种价值,不否认在全球范围内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价值共性。平等、公平、正义、人权等虽然具有一定的时代属性和地域内容, 但它们一直是理性人类的共同价值追求, 基于这种共同的追求, 人们就迫切需要运用法律手段把这些价值体现和固定下来, 从而形成人们共同遵循的价值定则。于是《联合国宪章》表现了各主权国家对主权平等的追求;W TO 的协定表现了人们对经济领域的平等与公平的追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表现了人们对共同人权的追求。这一切表明, 法律全球化暗含着人们对共同的法律价值的追求与认同, 通过这种对价值的认同来达到社会的和谐与发展的目的, 法律价值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然反映在各种全球性的法律文化之中, 从而使这种法律文化在全球得以传播并被不同的国家所接受, 内化成本国的法律文化, 成为本国法律文化的一部分。
但我们也要看到这种趋势也掩盖不了各种价值的冲突。第一世界与第二世界的价值观并不一致,前两个世界与第三世界的冲突更为明显。不同民族、不同文化区域,甚至是相同民族的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更不用说不同的个体之间对价值的认同差别是很大的。所以在复杂的法律文化冲突与交融中,我们要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法律文化冲突中的价值判断标准,始终贯穿一条不变的价值判断标准线――凡是能融入时代精神,完善我们的法律文化体系,进而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文化,就是我们所接受的,反之就是我们要抛弃的。
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及其与西方现代法律文化的冲突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中国有古老的文明史。中华法系的发展,和中华文明一样古老。传统的法律文化特征具体表现为:
(1)王权至上,法自君出。无论是中国的奴隶制还是封建制国家,都是以王或皇帝为主宰的专制主义。君主的意志是法律的基本来源,皇帝不仅拥有超越法律的一切权力,而且整个国家都被看作它的私人财产. 尽管,西方封建君主制国家也曾存在过“法自君出”的现象,但就封建君主统治的时间与程度来说,任何一国都逊于中国。
(2)礼刑结合,家族本位的宗法伦理占有重要的地位。中华法系受到了儒家伦理的强烈影响。所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就是孔子最早表达的儒家“礼(德)主辅刑”的思想。同时,在封建法系中,家族本位的宗法伦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伦理秩序,形成了“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国与家一体化的体系。这种家族本位的伦理结构与宗法制度结合在一起,封建法律通过君权、族权、父权、夫权维护其统治。
(3)民刑不分。历代中国的法典都是以刑法为主,诸法混合编纂。英国学者梅因在《古代史》一书中说:“中国古代只有刑法而没有民法。”直到20 世纪初,大陆法系被输入后,才有了六个法律部门———宪法、刑法、商法、民法、诉讼法、法院编制法。
(4)立法与行政始终集权于中央,司法与行政合一。中国封建社会立法与司法制度的前提是中国封建专制制度,中国封建时代的皇帝始终控制着立法权与司法权,与此同时,中国一直通行的是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被合理化,所以,在老百姓眼里, “官就是衙门”。在这块土地上不可能产生西欧式的分权思想。西欧封建国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君主与诸侯并无严格的上下等级划分。由于罗马教会占有很大势力,君主力图摆脱教皇的支配,即使在王权有所提高的等级代表君主时期,君主的权力仍然要受到等级代表机关的限制,而不可能是绝对的。只是到了封建专制时期,法国国王路易十四才提出了“朕即国家”的口号,但这已经是资产阶级革命的前夜了。
2、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现代法律文化的冲突
法律文化是经济的伴随品,全球经济的大流通必然伴随着法律文化的互相渗透、影响、吸纳和竞争。在这场错综复杂的文化竞争中,主要表现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现代法治文明间的较量,体现为不同文化背景、不同历史传统和不同哲学理念之间的冲突,以儒家思想为其哲学支柱的中国法律文化和以古希腊为其哲学发展源头的西方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人的主体地位的认定一直是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在这一点上的分歧构成了中西法律文化冲突的理论基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概括为“人本”主义。人本主义实际上是集体本位主义的哲学支柱,它所塑造的集体本位意识始终宣布着这样一条真理:个人不是作为个体的人而存在,他不过是某一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之一,个人只有作为这一团体的一分子而存在,才能成为真正的人;法律的社会职能也不是从确认和维护个人权利出发,而是从维护团体的整体利益和秩序出发来考虑个人的地位与责任,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人本主义实际上是对个人主体地位的否定,它使个人失去了独立人格和理性思维能力,它所演化成的是“王道”、“人治”文化。相对于中华文明而言, 西方文化少了许多约定俗成的制度规范的约束,人从而得以作为一个相对摆脱了团体束缚的独立个体而发展,所以西方法律文化首先是把人当作独立个体来展开的,即使在欧洲中世纪神权横行的时代,个人也保留有与上帝对话的权利。个人主体地位的独立性一直作为一种文化被保留下来并作为西方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而贯穿其中,它带来的是公平正义观和社会契约意识等现代法治文化的先进要素,从这个意义上讲,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是纯粹意义上的。这样在关于“人”的认定上,中西法律文化产生了第一次分野,今天我们所面临的“人治”与“法治”的斗争,其根源也在于对“人”主体地位的认定上。
(2)、以伦理化的“人本主义”为基点,中国法律文化追求“和谐”观念。它从维护团体的整体利益出发,为了维护团体的整体秩序稳定,即使牺牲个人的权益和法律文化中固有的正义观也在所不惜。体现在司法上,“无讼”是审判的目标和司法的最高境界,执法者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可以不必追求法律的终极精神,由于礼治和道德是根绝诉讼息事宁人的天然屏障,所以为了达到“和谐”,个人利益和法律的正义精神也就被降格为实践伦理道德的奴婢,目的就是求得无讼与稳定。尽管中国法律文化中也讲“义”,但“义”却被赋予了仁义道德之意而没有被挖掘其深刻含义,“义”讲求以道德为核心主线来解决纠纷,主张“和为贵”。在西方则正好相反,体现在法律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正义观,则是法律归化的真谛,为了维护个人权益和体现法律的正义可以破坏团体的“和谐”局面,这种态度沉淀在西方文明中经过潜移默化成为一种遗传下来的文化基因,而且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义”与中国不同,从古希腊时起,“义”的重心之一是以个人的利益为主,是围绕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划分来打转的。显然,中国的“义”的目标可以用道德来实现,而西方“义”的追求却适合用法律来调整。
(3)、由于中国古代相对发达的文明和宗法结构的充分发展,使人们冲淡了对“天”的敬畏,从而转向对祖先的景仰以及对现实生活的关注,人们对“天理”的至上崇拜观念未能形成。“尊崇天命,更注重人事”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直未能形成对超越现实的“上天”的理性的崇拜 ,“天命”没有被升华到理性的高度,缺乏抽象的自然法理论。这在法律文化上体现为对礼、德以及世俗权力的崇拜,始终未转化成世俗法的至上性。而与中国法律文化
一个显著的不同是,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有着一种特殊的二元结构:自然法(理想法、正义法、应然法) 与实在法(现实法、国家法、实然法) 的分离。把立法者的意志置于来自自然秩序的普世法则之下。西方早期文明对上天的绝对崇拜体现在法律文化中就是对超脱于世俗法之上的代表上天理性的自然法的研究,“自然法高于世俗法”是其基本理念, “一切人订的法律都必须服从于来自自然法的根本法律原则,而政府制订的法律不过是人类对自然法规则的发现,是次要的法律。” 〔9〕人们对于自然理性的崇拜便转化为对体现理性规则的法律的崇拜,因此在西方历史上尽管法律受外来的干扰较多,但法律至上的权威性却代代相传,形成今天西方法治意识的主流。
四、全球化时代中国法律文化发展的特殊性及其走向
1、中国法律文化发展的特殊性
“在全球化背景下,曾经属于(某个民族的)‘文化偶然性’、‘文化密码’的惟一性解被解构了”。但那种专属于某个民族的由历史形成的“文化密码”是不可能被取消的, 因此必须承认全球化时代中国法律文化发展的特殊性。
承认全球化时代中国法律文化发展的特殊性首先是承认民族文化自身社会历史结构的独特性;承认民族文化历史发展过程的独特性;承认即使是在全球化时代,文化多族群性、多元性也是必然的、合理的、具有可选择性的。从中国的近现代历史实践来看,从戊戌变法、辛亥革命、到五四运动都包含对西方现代化中普遍性的某种程度的主动认同,并导致对传统文化全面批判,但都没有结出一个原有意义上的工业革命及资产阶级革命的果子。每一次变革的社会现实过程都一再地把自身文化特殊性的一面展现出来。
中国现代化是后发式的、自上而下的,是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政党、政府是领导改革的主角;西方式现代化则相反,它是早发式的,是自下而上的,是通过工业革命、商业革命、科技革命来推动的自组织过程;企业家、商人是主要的推动者。中国现代化现实的政治资源并不是发达的市民社会与法治传统(并且不可能快速培养) ,而是有一个集中统一、稳定而又权威的政府,一个拥有6300 万党员的强大的执政党。中国是在西方发达国家经济现代化———全球化的强大的压力与示范效应下进行现代化的,它必须快速的实现现代化以缩小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距离,而培养形成一个社会成熟的公民文化的氛围则可能是长期的。中国 “社会资本”的保存、凝聚力的增加都是通过现阶段“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实现的。
2、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与走向
全球化时代为法律文化的互相交流提供了难得的契机。面对难得的机遇,我们除了冷静分析其中的奥妙外,还应当正确认识中西法律文化中的积极要素和消极要素,从中找出可以利用的成分,实现中国现代法律文化新的发展。
(1) 法律文化价值的选择
研究全球化时代的法律文化,首先就要对我们所要研究的对象进行准确的价值取向定位。
价值问题可能是法律全球化过程中最难解决的问题,它甚至比本土化、民族化更难以解决。人类虽然能概括出法律的基本价值,但法律价值不是一种,这些价值间可能存在着种种冲突。因为自由与平等等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有着不同的位阶。当年马克思曾概括说,英国人更崇尚自由,而法国人则更向往平等。但是,还是可以形成全球性法律运行需要的、最低限度的作为“共同观念”的全球意识,德克海姆把它叫作“不受民族国家疆域限制的共同文化观:人的文化”,以作为世界公民的最普遍的价值基础与价值认同。德克海姆指出“随着社
会的扩大并日益复杂,文化的差异日益明显,即使是同一社会中的成员,他们所拥有的文化基础也只能是人性而已。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相互间的差异和依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人的圣性和普遍人性便成为极少数能维持人类共同性和一致性的文化理念。[10]”
那种认为西方法律文化能够代表现代法律文化,是不准确的。应当说西方法律文化中能为现代法律精神容纳的要素更多一些,其始终贯彻的正义、自由、平等、权利等法治原则,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奉行的专制、特权、宗法家族观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它所尊崇的分权制衡、主体意识、权利本位、罪刑法定等原则均构成西方法律文化的核心和精髓,也成为现代法治社会寻求的价值目标和大众普遍服从的法律意识,使西方法律文化更能为现代社会所需要,所认同。但西方法律文化中也存在着一些将被社会进化所淘汰的东西,从其内在要素看,西方社会法律的规定与具体的社会现实有较大差异,人与人的关系面临崩溃的局面,个人自由的超约束发挥,社会调控手段的极度衰微等都是由此而引起,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一直是空幻的社会理想,所有这些消极因素都是我们应当避免和克服的。
(2) 发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
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年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明,形成了传播久远的中华法系。立足中国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我们可以找到许多有利用价值的部分:
其一,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礼治主义虽与现代法律精神对立,但一定程度上却起着安人定国、抑制暴政、抚恤于民的作用,这是我们应当发扬的。
其二,伦理化的人本主义虽导致“人治”文化,但它所体现出的爱国主义、廉洁奉公、上下合作、团结和睦、助人为乐等精神,却是现代法律文化中所不可丢弃的。
其三,法律文化中的世俗主义虽造成法学理论的落后,但其关注现实的一面却有优于宗教法及追求空泛的“自然法”的强势。
其四,注重治吏,中国的吏制较西方国家发展早,在官员的选拔、任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比较发达,亦可为现代社会反腐倡廉所用。
其五,严密的逻辑结构,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明晰的推理思维,也是中国法律文化中的优点而应予以保留。
凡此种种,表明中国法律文化中有丰富的本土资源可供利用,当代法律文化中应当有反映中华民族几千年优秀法律成果的空间。中西法律文化得以冲突,本身就是中国法律文化有生命力的体现,因此,对民族法律文明应当有足够的自信。
(3) 选择吸收西方法律文化精髓
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有着一种特殊的二元结构:自然法(理想法、正义法、应然法) 与实在法(现实法、国家法、实然法) 的分离。把立法者的意志置于来自自然秩序的普世法则之下。自然法代表了宇宙秩序,是根据公共利益、人的权利、正义所作的理性判断。“自然法高于世俗法”是其基本理念,人们对于自然理性的崇拜便转化为对体现理性规则的法律的崇拜,因此在西方历史上尽管法律受外来的干扰较多,但法律至上的权威性却代代相传。
正是源于自然法的思想影响,西方法律文化与市场经济有着更多的契和点。全球化是为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全球化是一个市场、政治和法律共融、共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用开放的心态,筛选西方法律文化成果为我所用——凡是能融入时代精神,完善我们的法律文化体系,进而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文化,就是我们所接受的,反之就是我们要抛弃的。吸收利用西方法律文化的精髓,更好的促进我国法律文化与世界的交流与发展。
小 结:
西方法律文化决不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唯一模式,当今世界各国尽管经济开始纳入一体化,但在约束社会关系的法律方面却仍有难以弥合的差异,差异和冲突构成了法律文化既独树一帜又多元发展的现状,这也是21 世纪法律文化建设的必然局面。因此,我们不能人为地创造一种以发达国家为蓝本的理想标准,然后将中国社会装进这个模式中,当代文化的多元性决定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西方法治模式为我们的翻版。我认为在现有文化土壤上借助外来营养培育符合时代要求的民族法律文化,应是最佳选择。
当代中国能否真正融入世界经济,并从中受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一个好的游戏规则,在于法律文化环境的构建。20 年来改革开放的经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我们相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成熟化、完善化,随着中国日益与经济全球化及法律全球化的接轨,21 世纪中国法律文化的建设与发展,一定是一个开放的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中国现代化的充满希望的过程。
注: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
〔1〕黄平. 全球化挑战与文化认同危机, http: www.huaxia.comˆhaixiajujiaoˆjiaodian
〔2〕黄文艺. 论法律文化传播,〔J 〕. 现代法学, 2002 (1)
〔3〕冯玉军. 法律与全球化一般理论的研究述评〔J 〕.法苑2002, (7) : 10.
〔4〕赵震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年9 月版,500
〔5〕《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526.527
〔6〕马克斯.韦伯《论经济和社会中的法律》牛津大学出版社,1954.5
〔7〕李光灿,吕世伦(主编) . 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M] 法律出版社,1991.
〔8〕公丕祥. 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J 〕. 法学研究, 2000, (6) : 45, 44.
〔9〕《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书店1997 年版,89
〔10〕徐贲:《第三文化》, 《读书》1998 年第5 期,第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