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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论宏观调控与法的功能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5-01-30 00:05  点击:4545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从市场经济的宏观要求和历史事实出发,论述了宏观调控与法的功能结合的必然性,指出二者的结合是廿世纪以来人类的伟大发明与创举;其次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出发,论证了在我国实行宏观调控只有与法的功能相结合,才能管得住、放得开,离开法律的调控必然是失灵的结局;最后,系统阐述了法在宏观调控中的特殊作用,将其概括为引导、促进、保障和制约四个方面。
【正 文】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因此,宏观调控在市场经济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实践证明:宏观调控既是现代市场经济建立与发挥作用的必要前提与关键内容,又是市场调节失灵后有效的补救措施,更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战略决策。所以,探讨宏观调控与法的功能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不仅是发挥法在市场经济中特殊功能的理论基础,而且是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课题,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宏观调控与法的功能的有机结合,是廿世纪人类的伟大发明与创举
    宏观调控有一段不平凡的演进过程。早在20世纪30年代,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采用“总量分析”即“宏观分析”方法系统总结和阐发了自20年代中期开始的从自由放任主义的传统观点转向国家干预经济的主张,后经过其学生和支持者的阐释、修补和发展,形成了凯恩斯主义的宏观经济学。此后,“国家干预”这个时髦的口号演变为“宏观调控”这个更切实际的概括。宏观调控便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同近代市场经济的重大区别所在,成为了由“看不见的手”过渡到“看得见的手”、并将“两手”互相配合的结合点。凯恩斯主义成为西方多数国家制定经济政策的指导思想,宏观调控理论与实践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尤其是在50年代至70年代,宏观调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本主义经济的重大危机,给西方世界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尽管自80年代后,不少国家因通货膨胀而开始怀疑凯恩斯主义,但经过修补改造后的新凯恩斯主义又重新抬头。与此同时,日本、德国以及东亚“四小龙”,也成功地运用宏观调控手段,使经济得到飞跃发展。
    然而,宏观调控本身不是灵丹妙药,其奥秘就在于是否同法的功能有机结合,在于法的功能在宏观调控中实现的广度与深度。半个多世纪的历史证明:每当宏观调控与法的功能紧密结合时,每当法成为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市场经济就发展迅速,经济效益就明显上升,即使是经济困难时期,也能缓解矛盾。20年代末至30年代初,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爆发了严重的经济危机,美国首当其冲。刚刚上台的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以凯恩斯的经济理论为指导实行“新政”,将宏观调控与法的功能结合起来,在三个月内向国会提出了70多个法案,如《紧密银行法》、《金融改革法案》、《产业复兴法》、《社会救济条例》等等。通过实施这些法案,很快缓解了当时的危机。二战后的日本与德国(当时是西德),认真总结和汲取了罗斯福实行宏观调控的经验,并在转变政府职能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发挥法的特殊功能。如日本于1946年专门成立了临时法制审议会,于1947年颁布了《民法应急措施法》,制定了宪法,并以宪法为基础建立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在不到20年内,不但治好了战争创伤,而且以极快的速度跃居世界经济大国的行列。宏观调控与法的功能紧密结合而成效显赫的,还有东亚“四小龙”。以韩国为例,50年代还在战争之中,60年代中经济建设才起步,由于它有效地将宏观调控与法的功能结合起来,尤其在经济立法上花了大气力,建立政府主导型的现代市场经济和与此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其经济增长速度连续十余年居世界前列。由此可以看出,宏观调控与法结合的越紧、越恰当,效果就越好。
    通过半个多世纪从理论到实践、从实践到理论的多次反复,宏观调与法的功能的有机结合,业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普遍法则。人们清楚地看到,宏观调控与法的功能的结合,是20世纪人类的伟大发明与创举,是人类认识、利用经济规律,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有效途径。
    二、宏观调控与法的功能的结合,是我国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由之路
    我国对宏观调控并不生疏,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宏观调控在性质上、方式上和效果上,同市场体制下的宏观调控有重大区别。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宏观调控将由过去那种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由过去处于基础性地位转向服务性、引导性和必要的干预。
    我国的宏观调控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与教训,更要从中国实际出发,并赋予它崭新的含义,即政府经济管理部门通过对经济总量的调节,控制、组织市场经济的运行,引导经济的发展。宏观调控的对象是总需求与总供给,在我国要求达到如下指标:(1)国民经济发展总体目标;(2)宏观总量平衡目标;(3)公平分配目标;(4)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目标。
    为了使我国宏观调控切实有效,既要从根本上改变过去那种单纯依靠行政命令的作法,也要改变80的年代以来把三种手段(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平行对待的观念和作法,而要树立法律是宏观调控的依据、准则和保障的正确思想,全面认识宏观调控与法的功能的内在联系。毫无疑问,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在宏观调控中仍然是需要的,但不能把它们同法律手段同等看待,因为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既要法律来确认、规定,也要法律来调整与保障,还要法律来解决使用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时所出现的矛盾、纠纷和具体问题。所以,我们说法律是宏观调控的金钥匙。如果忽视法律的这种地位与作用,宏观调控必然失灵,法律的权威也很难维护,最后将导致走计划经济的老路。这就是我国以往曾出现“一控就死,一放就乱”的根本原因所在。
    宏观调控与法的功能的结合,这不是主观的臆断,而是两者的内在要求。具体论说:第一,法对市场经济的特殊功能只有在宏观调控中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因为我们所讲的宏观调控是指政府对经济的间接管理,是指政府对市场经济的服务、引导和必要的干预,而法律则是实现间接管理、必要干预的最佳手段。第二,法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客观性和强制性的属性,它能有效地满足宏观调控的需要。因为宏观调控的对象是总需求与总供给,是市场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是产业结构与公平分配的关系。而这些关系只有具有普遍性的法才能调整,只有具有客观性的法才能适应,只有具有规范性的法才能引导,只有具有强制性的法才能保障与制约。另一方面,宏观调控只有与法的功能结合才能管得住、放得开。由此可见,离开法律来讲宏观调控只能是失灵的结局。同样,离开宏观调控来讲法律对经济的功能,实际上就会使法律无用武之地。那么法对经济的功能有哪些呢?它在宏观调控中具体起哪些作用呢?
    三、正确认识法在宏观调控中的特殊作用,充分发挥法对市场经济的功能
    全面发挥法的功能,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关键。其作用大致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 引导作用。引导是宏观调控的重要形式,没有引导的调控实际上是无效或收效甚微的调控。国家对市场的引导既要依靠政策,更要依靠法律,而两者却必须建立在认识和利用客观经济的基础之上。法律的引导作用是社会发展规律、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又是法的本质的生动体现。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不单纯是去确认已经存在的事实,其重点不是针对过去而是着眼未来。法律规范的重大特征,就是在确定人们的行为模式的同时规定法律后果,告诉人们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禁止做,哪些行为必须做。这种行为规则的本身就体现着一种引导。“可为”一代表一种选择性的引导,“应为”和“莫为”代表一种确定性的引导。前者是引导人们从事法律容许的行为,后者引导人们防止做出违法的行为。尤其是那些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规,无论是立法意图、执法目的和实际效果都是导向性的。19世纪初的《拿破仑法典》不单纯是确认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而主要为它创造条件、开辟道路,引导市场经济的完善;罗斯福“新政”提出的诸多法案也决不是去确认已经爆发的市场经济危机,而是运用法律这个宏观调控的重要武器干预经济,引导市场摆脱当时的严重困难。
    从本质上讲,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引导作用,是由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决定的。客观地认识和真实地反映这些规律,并通过对市场的引导使之符合这些规律的要求,是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市场经济的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过程,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过程,而欲使密集的复杂的且随机性很大的社会互动井然有序,就必须实行宏观调控,必须对人的活动进行引导。而且只有具有规范性、强制性、普遍性的法律才能担此重任。其次,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与“微观搞活”是对立的统一,既有统一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只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才能实现引导。同时,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只有依靠法律引导才能按正确的方向发展,防止或遏止不正当竞争,才能使竞争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值得指出的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搞市场经济更需要法律的指导,因为这是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既要借鉴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经验,又要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并使之符合社会主义的要求,这都必须借助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引导。必须明确的是:现代市场经济覆盖面越来越大,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市场体系规模,都是复杂与庞大的,再也不能按近代市场经济那样单纯依靠“私权自治”或“意思自治”而自发运行与发展,必须实行高层次宏观调控,并使这种调控的形式多样化、精密化,并以引导为主要形式。
    2. 促进作用。现代市场经济从建立到完善的全过程,几乎每前进一步、每一个环节的转化,都离不开法律的促进。这里所讲的促进,既包括法律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机遇;又包括认识和利用市场经济规律,促使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还包括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促使它更好地为市场经济服务。
    同任何事物一样,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良好的内部与外部条件,离不开一些基本原则。如现代市场经济既要求经济上的自由贸易和竞争,又要求秩序井然和机会均等;既追求效率与效益,又必须考虑正义与公平;既要求自由、平等、民主,又要求协调、统一和安全。而这些只有实现法治才能达到,只有法律这一普遍性规范和体现国家意志的准则才能使上述问题协调统一。即使在协调中出现了矛盾和纠纷,法治本身的功能也能及时解决。因此,无论从总体上说,还是从局部来看,法律对市场经济的促进都是显而易见的。就我国的现实来看,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促进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直接促进作用。那些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如民法、商法、经济法以及经济行政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等,不仅促使市场按照法律所确认的原则深入发展,而且为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扫除障碍并创造条件。我们不能设想离开了《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市场能自发沿着社会主义方向而深化;我们更不能设想,离开有关法律的原则与规范,国家能有效地调控市场。任何一项经济立法,任何一项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只要它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和反映市场规律的,就定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间接促进作用。这主要是指以调整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家庭关系为主的那些法律。如刑法、诉讼法、家庭婚姻法等等。虽然它们不直接或多数不直接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行为,但通过对各种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调整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从而规范人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始终不渝地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前进。何况在这些法律中,或多或少都有进直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某些条款。
    法律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还表现在确认、推广和发展改革成果。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换,在我国可通过改革来实现。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是有步骤地进行的。这种渐进的过程,充分表现了法律的重大促进作用。我国农村改革的成功就是这一作用的生动体现。
    3. 保障作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属性——国家强制性和规范性,在保障经济顺利发展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这种保障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利益保障。从一定的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权利经济。只有通过法律及时制止、制裁侵犯他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才能保障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第二,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涉及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各个领域与环节,而这种秩序的实质是法律秩序。没有法律调整的秩序至少不是法律秩序,严格地讲就不存在秩序了。试问: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市场管理法规,市场能建立与维持下去吗?当然不能!马克思早就强调指出过规则与秩序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的秩序必乱,离开秩序的法律无用。第三,平等保障。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市场经济从主体到行为,从协商到诉讼,都是以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与权利为基础的。严格地讲,没有平等这个原则,市场经济就建立不了。这种平等既要求权利主体平等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平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主体法律地位平等),还要求法律平等地保护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即诉讼平等)。这种保障上的平等是市场经济对法律的基本需求,也是法律在市场中发挥特殊功能的重要属性。第四,环境保障。法律环境首先涉及立法的完备与完善,同时,还要不断提高立法技术与执法人员的素质,促使法律对市场环境的保障,由点到面,由面到全方位。既有保障网络,又有保障体制,切实使法律保障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条件。
    4. 制约作用。市场经济也有其消极因素,如具有自发性、盲目性、波动性等非有序化倾向和强调本位物质利益、容易滋生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等等。为此国家通过法律在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必须制约市场经济中的上述消极因素。
    应当强调的是,法律在市场经济中的制约作用不是、也不应该是暂时的,更不是权宜之计而产生的短期行为,而是法律本身的功能,也是改革、特别是市场经济对法律的需求。这是因为:第一,我们现在进行的改革(包括改计划经济为市场经济)不是根本制度的更换,而是各种体制的改革,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进行的,其内容当然受到法律的制约。改革,史称“变法”,一方面要废止、修正那些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另一方面又必须遵守与改革相适应的现行法律。改革,搞市场经济,决不是不要法律,更不是要冲破法律禁区,而是要在我国现行宪法与法律范围内进行,不能另搞一套,更不容许以搞市场经济为名而侵吞国家财产或搞其它非法活动。第二,改革成果必须法律化。当然,这种制约是从正面讲的,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如宪法、农业基础法对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认,使这一改革成果取得了巨大成效,并为农村建立与完善市场经济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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