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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泉林/李龙: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两重性及其发展趋向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5-01-27 11:03 点击:4739
党的十三大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社会主义实践相结合的新的里程碑。它不仅反映了马克思主义发展的新高度,而且成为了我国现阶段一切工作立论的根据。运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法制建设,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法制建设具有两重性。正是这种两重性,构成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基本特征的核心内容。本文拟对我国法制建设的两重性及其发展趋向,作些初步探讨。
(一)
探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两重性及其发展趋向,是实践中提出的课题,也是法学理论发展的需要。在过去较长的时间内,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到“教条”、“空想”的束缚与影响,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缺乏科学的认识,不是局限于对领袖人物言论的注释,就是把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作理想化的描述。这种偏离现实的空想论毫无积极意义,只会使人们对法学理论产生疑问。还有一种倾向,就是在探讨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基本特征时,有些作者所列举的内容几乎全是弊端,这无疑也是不现实的。因为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固然存在着弊端,但它仍然是社会主义的,具有无可否认的优越性。前一种倾向极力维护既定的法学理论,使之凝固化;后一种倾向则极力主张法学理论的彻底更新,近于片面化。我们认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法学理论,就要坚持并继续深入研究;反之,就要抛弃,就要更新。
那末,究竟应当怎样认识我国法制建设的现实呢?这既不能空想,也不能笼统否定,而要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基本特征的核心,就在于它的两重性。它有社会主义的优越性这个主要的方面,也存在着种种弊端这个不容忽视的方面。正确认识这种两重性,是我国法学理论中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法制建设的两重性,是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本质属性决定的。什么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呢?党的十三大报告指出:“第一,我国已经是社会主义”;“第二,我国的社会还处在初级阶段”。就是说,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科学的概念和我国的现实,有上述两个不可分割的内容。
可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两重性,就在于它既具有社会主义法制的一般优点,又有因处在初级阶段而存在不完善之处和种种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治国方针来看,在理论上,党和国家多次提出过“以法治国”,也反复强调过“法治”。但实际情况是“人治”与“法治”同时存在,而且“人治”是主要的。当然,我们不能说没有搞过“法治”,尤其是1954年至1956年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这两个时期,无论在立法、司法以及法制宣传、综合治理等等方面,都做过大量的工作,法制建设的成就是巨大的。但这只表明由“人治”转向“法治”,离“法治”的要求还有很大的距离。我们看一个国家是搞“法治”还是搞“人治”主要不在于颁布法律的数量和领导人的言论,而在于该国实行什么样的政治体制,在于宪法和法律在国家实际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这是因为法与政权是分不开的,政权的性质决定法的性质;甚至在绝大多数场合,政权的形式决定法的形式,何况法的制定与实施都必须依靠政权。因此,有什么样的国家,特别是这个国家采用什么样的政治体制,便有什么样的治国方针。一般说来,中央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适应于“人治”,而相对分权的政治体制则适应于“法治”。因为“人治”特别强调个人的作用,“为政在人”;而高度的中央集权,必然导致个人专断,必然搞“人治”。相对分权则是另一种情况,因为分权的本身是权力法律化的结果,直接受到法律的约束,就是说,分权体制离开法,就失去了根据和保障,也失去了制约和准则。因此,“法治”与“分权”有不解之缘。
根据上述观点来认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治国方针,我们便会清醒地看到,在过去的三十多年中,约有二十年,是“人治”。大家知道,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脱胎于革命战争年代,并在学习苏联的模式中得到发展,在一系列“群众运动”中加以强化。它的基本特征是中央高度集权,主要表现形式是以党代政,党政不分。早在1958年1月,毛泽东同志就反复强调:大权独揽,党政不分;同年四月,他明确地说过:“大政方针和具体部署,都是一元化,党政不分。”(转引自《党史研究》1987年第9期)同年十一月,这一观点写进了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关于成立财经、政法、外事、科学、文教各小组的通知》规定:“大政方针在政治局,具体部署在书记处”:“大政方针和具体部署都是一元化,党政不分。”从此,一元化,党政不分便成为了治国方针。毫无疑问,大政方针由党中央政治局决定是正确的,体现党对国家的领导。但这种领导正如党的十三大报告所指出的,应该是政治领导,而不是包揽一切的一元化,不是党政不分。什么是“一元化”呢?邓小平同志指出:“权力过于集中的现象,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情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册,第519页)这种个人说了算,特别是在中央,个人决定国家大事的体制,当然是“人治”,而不可能是“法治”。因此,从1958年起至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这段时间里,我国的治国方针就是“人治”,至于其他历史时期,特别是1982年颁布新宪法以后,我国法制建设有了巨大的发展,为实行“法治”奠定了基础。但由于治国方针与政治体制紧密相联,而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刚刚起步,全面实行“法治”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我们相信: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必将逐步实现“法治”。
第二,从立法上来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两重性表现为多数问题有法可依与有些问题无法可依同时存在。这里讲的多数问题有法可依,是指国家在总体上,不断地根据客观需要制定不少法律、法规,仅1983年6月起,六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五年任期内,制定了法律37件,补充、修改法律的决议10件,作出有关法律的决定16件。连同以前有效的法律共120多件。与此同时,国务院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近千件的地方性法规,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因此,从总体上来说,基本作到有法可依。但是,这些法律与法规大都是在近九年内制定的,这就是说,不仅在十年动乱时期“无法无天”,而且在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初期,一些基本法律几乎都未制定出来,政策取代法律的情况非常明显。即使在现在,一些急需的法律还正在制定之中,改革中的新问题迫切需要新的法律、法规来调整,不少问题还处在无法可依的局面。因此,从这个意义讲,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会长期在某些问题是无法可依的。这种情况应该说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最新类型的法律体系,它必须在彻底废除旧法统的基础才能创立起来;如同社会形态的转变一样,法制建设也有一个“过渡时期”,而在这个时期中有法可依与无法可依同时存在是不可避免的。我们过去的失误,就在于把这个“过渡”的时间拖得太长,并历经坎坷曲折。
第三,从执法上看,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两重性是依法办事与有法不依、以权乱法、以言代法同时存在。如果说治国方针的确定主要取决于政治体制的话,那末执法方式则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体制,二是人的素质。大家知道,依法办事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中心环节,也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即使是初级阶段,同样不能例外。不依法办事,再好的法律,只能是一纸空文。如果说,五十年代前期和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乃至行政管理机关,基本上是依法办事的话。那末自1957年反右斗争严重扩大化至1976年粉碎“四人帮”这二十年中,“以权乱法”、“以言代法”则是比较普遍的,大量的冤假错案几乎都是在这段时间造成的。当然,出现上述情况决不是孤立的事件,首先,同当时的“左”的错误直接有关。但党组织的国家化行政化;司法机关的功能退化;监督机关相继被撤销是导致有法不依以及以权乱法、以言代法的重要原因。其次,人的因素同样是极为重要的,当时的司法干部,大都文化水平较低,没有系统学过法律,没有树立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以致使依法办事受到严重损害。八十年代以来,司法干部的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但由于社会风气不正,特别是党风不正的影响,以权乱法和以言代法的情况仍然在某些人身上存在。
第四,从法律关系上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两重性表现为,权利与义务既有彼此结合的一面,也有在一定条件下相互分离的一面。过去谈到这个问题时,只提两者的一致性与不可分离,显然是不现实的。当然,从总体来看,由于社会主义社会不存在阶级对抗,人民内部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权利与义务应该是彼此结合的。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的不发达,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存在以及体制上的种种弊端和主观上的种种原因,权利与义务在一定范围内相互分离又是不可避免的。在政治领域,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官僚主义严重,只“当官”不干事,甚至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在经济领域,有些人以权谋私、损公肥私,侵吞公共财产,有些人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偷税漏税,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在社会治安方面,有些人横行霸道,欺压百姓,以及聚众闹事,危害公共秩序与安全,等等。这不仅表明了权利与义务的分离,而且有的已达到触犯刑律的地步。还有因城乡差别、工农差别等因素,而引起权利与义务的分离;甚至个别政策的失误和法律内容的不当,也会出现权利与义务相分离的情况。可见,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两重性是我国法制建设的现实,它具有客观必然性。
(二)
根据矛盾转化的原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两重性,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就是说,既可以向好的方面转化,使法制日益健全、完善,也可以向坏的方面转化,让法制名存实亡,甚至蜕变。尽管前一种转化是基本的,但是如果看不到第二种转化,就是法学领域的“空想论”。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缓慢并几经曲折,与这种“空想论”多少有些关系,“空想论”不正视现实,使法学理论与法制实践严重脱节,使法学成为远离生产力的教条。正如赵紫阳同志在党的十三大的报告中所指出的:“必须破除离开生产力来抽象谈论社会主义的历史唯心主义观念,从根本上划清科学社会主义同种种空想的界限。”应当看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很多有利于法制建设的因素,也有一些阻碍法制建设的因素,甚至还有破坏因素。从思想上看,封建主义的残余、家长制作风、无政府主义思潮的影响以及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尚未在公民中普遍树立,这都是直接阻碍法制建设的障碍物。从体制上看,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的改革刚刚起步,这方面的改革需要几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情况还会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存在;各项民主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各级领导干部的素质还有待提高。从生产力来看,我国的生产力比较落后,经济、文化的水平还不高。所有这些,都直接阻碍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如果对上述因素不予以重视和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那末我国的法制建设很可能成为“空中楼阁”,长期停留在“人治”阶段,甚至会倒退,重演“文化大革命”那种践踏民主与法制的历史悲剧。因为文化大革命不是“祸从天降”,而是我国政治体制种种弊端的恶性膨胀,是长期实行“人治”的直接产物。如果不进行体制改革,继续搞“人治”,我国法制建设必然要遭受新的挫折。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法制建设确实存在两重性,确实存在向坏的方面转化的可能性,不能掉以轻心。我们要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指导下,明确认识法制建设的两重性,引导人们自觉地创造条件,促使它向好的方面转化,沿着社会主义轨道前进。
必须着重指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建设,在总体上是在向好的方面发展,看不到这一趋向,则是“悲观论”。可以肯定,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制建设至少具备下列的有利条件。
第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法制建设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历史表明了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法律观,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是法学发展史上的伟大变革,它与中国法制实践相结合,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尤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关于加强民主与法制的决策;邓小平关于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等一系列论述;党的十三大关于一手抓建设与改革,一手抓法制的论断,要求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步进行,法制建设与体制改革紧密结合,从而使法学理论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法制建设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
第二,法制促进了改革,改革推动了法制。改革,史称“变法”。历史作出的这一科学称谓,表明了改革与法制的内在联系及其相互的特殊作用。几年来体制改革的成果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是分不开的,而改革的深化又对法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出台”,为根治“人治”弊端,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行“法治”创造了前提条件。同时改革还直接要求用新的立法来确认、巩固和推广改革的成果;改革也要求法制建设更新观念,以便及时调整新的商品经济关系,特别是要求树立社会主义公民意识、树立权利与义务观念,以便适应体制改革的需要;改革还要求法律作为宏观控制与微观搞活的手段,要求法制作为权力制约的重要根据,……这就是说,改革成为了法制建设的强大推动力。可见,法制与改革,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这便是我国法制建设向好的方面发展最重要、最现实的有利条件。
第三,经济建设的发展,为法制建设的完善奠定了物质基础,并直接推动和影响它向好的方面发展。法制受经济的制约,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点;经济的变化与发展,必然引起法制的变化与发展,这是一条客观规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事实更明白地反映了这一情况。立法程序的科学化、司法手段的现代化、法制教育的普及化、审判过程的公开化,都离不开现代化的物质条件;何况经济、文化发展还直接影响人们的观念和法律意识水平。现代化的经济、文化水平、必然会带来现代化的法制建设水平,促进法制建设的繁荣。
第四,对外开放为法律文化的交流,为法制建设借鉴外国的经验与成果创造了条件。社会主义法制应该是开放型的,任何闭关自守的做法都是有害的,“外为中用”的方针对法制同样适用。尤其是那些调整人与自然界关系的法律,诸如“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交通规则”等大都是技术规范法律化的结果,可以作更多的借鉴。当然,任何借鉴都不是照搬,而要“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有批判、有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否则,便不可能达到预期目的。
第五,我国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尤其是“文化大革命”的严重教训,提高了人们对法制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激发了人们加强法制建设的愿望与要求。我国人民从“文化大革命”这场恶梦中惊醒,迫切要求以法治国,用法制保障民主,保持人民的安定团结,促进国家建设的繁荣,防止“十年内乱”的重演。可见,法治是人心所向。这是我国法制建设向好的方面发展的内在凝聚力。
总之,我国法制建设向好的方向发展是主流,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它体现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本质。因此,党和国家的责任,各族人民的义务就是尽最大努力将上述各种有利因素变成现实,并抑制或避免那些不利因素的影响与作用。
(三)
为了充分发挥我国法制建设有利条件的作用,推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更新观念是加强法制建设的思想基础
应该说在过去较长的时间内,法学领域不少观念只能适应“人治”的需要,成为“法治”的严重障碍,必须根据体制改革的要求加以更新。
(1)用“法律控制论”代替“法律专政论”。从五十年代起,在理论和实践上,我们往往把法单纯看成阶级斗争和阶级专政的工具,表现了明显的片面性。当然,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法的主要作用是阶级专政,但不是唯一的作用。至于在社会主义社会,即使是初级阶段,法的作用决不是单纯的“阶级统治的工具”,而应该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前几年,已经提出和论述了法律是经济管理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深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实体独立化,经济利益多元化,经济决策分散化;尤其是以市场调节为主的商品经济的生产、流通、分配的过程,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过程,而将密集的复杂的、随机性很大的社会互动限制在稳定的秩序内,有效地推动经济的发展,必须实行社会控制。在这方面,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特殊社会规范有着其他社会规范所不能取代的作用。同时,国家对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实行“宏观控制,微观搞活”,而“控制”与“搞活”是对立统一,有统一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只有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的法才能解决它们的矛盾,才能管得住。就是说,法在改革过程中既是“控制”的工具,又是“搞活”的保障。
(2)用“党政分开论”代替“党政不分论”。“党政分开”,这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也是加强法制建设的关键。大家知道,党政不分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治体制和法制建设的通病,是长期没有解决的问题。列宁早在十月革命胜利后的初期便发现了这一问题,并尖锐地指出了这个问题的严重危害性。在由他主持的联共(布)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关于党与苏维埃之间相互关系的决议》,其中明确提到:党组织的职能与苏维埃国家机关的职能,在任何时候都不得混同起来,而这种混同将造成毁灭性的后果。邓小平在四十年代也提出了这个问题,1941年4月他在中共中央北方局的《党内生活》上,发表了《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一文,其中论述了“反对以党治国观念”。但遗憾的是建国以来,尤其1958年南宁会议以来,党政不分已由党中央文件加以肯定。在政法部门,党政不分则更为严重,例如有相当一段时间,任何具体案件都由党委审批,使“审”与“判”严重脱节。又如在法院、检察院内部,一切也由党委负责,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很难依法行使职权。毫无疑问,这种司法体制必须改变。要改变,首先就要更新观念,用“党政分开论”代替“党政不分论”。要明确党组织与司法机关职能不同,工作方法不同,性质上就更不相同,党政要分开,党组织不能国家化、行政化。
(3)树立法制权威,克服“法律虚无主义”。法律虚无主义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大敌,但它却长时间不同程度地在我国发生影响,并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一是“取消论”,一是“重政策轻法律”。“取消论”从1957年起一直延续1976年,长达二十年之久,且不说法学教育受到冷落,仅有的几所大学法律院、系不讲刑法、民法而讲民事、刑事政策,刑法、民法长期不能制定,就连国家的司法部、监察部、检察院、律师制度以及国务院的法制局也先后被撤销。至于轻法律,重政策的观念则现在仍然普遍存在,不少负责干部认为党内“红头文件”比法律的效力还大。这显然是法制建设中的弊端,再也不应继续下去。党的文件超过法律的效力,实质上是党政不分“法律虚无主义”的表现。
(4)用“权利义务观念”代替“封建等级特权观念”。几千年的封建统治的流毒是难于在几十年内肃清的,其中对法制建设妨碍最大因素之一就是等级观念。等级观念在法制建设中表现为:一是“以官抵刑”。领导干部犯了法,往往以撤职代替判刑。二是“以法治民”,不少人认为,法律是管老百姓的;对干部,尤其是对领导干部,似乎是无关紧要的。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树立权利义务观念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权利与义务,这是任何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理论与实践,它不仅明确反映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法律地位,直接涉及人们的切身利益;而且明确反映国家的文明程度,直接涉及公民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和人们的相互关系。正确树立权利义务观念,有利于公民懂得自己有那些权利与义务,知道如何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并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等级观念的要害就是权利与义务的分离,一部分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不相适应。因此,在加强法制建设中必须坚持前者,否定后者,逐步用权利义务观念代替等级特权观念。
第二,坚持平衡、协调的发展战略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建设,也有一个发展战略问题。从宏观上来看,它必须与经济发展战略相适应,坚持“一手抓建设与改革,一手抓法制”的方针;从微观上来看,必须坚持法制系统的平衡与协调。
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立法、执法、守法、护法等要素的独立职能和相互联系,只能平衡地、协调地统一于法制这一整体之中。对于这个问题,我国过去是重视不够或者说还没有引起重视,以致在实践中曾出现过重政策,轻法制;重司法,轻立法;重刑事、轻民事;重打击犯罪,轻保护公民权利等偏差。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后,又出现了重经济立法,轻经济司法;重报刊法制宣传,轻执法机关的自身建设;重司法系统,轻行政执法系统等现象。这种缺乏法制整体平衡与协调的观念与作法,阻碍了我国建设的进程。影响了法制作用的发挥,应当引起重视。
在我国法制建设系统内部,立法是基础,执法是关键,守法是目的,护法是保障。这四者必须协调与统一。就目前来看,问题较多的还是执法,突出表现就是在不少问题上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在执法环节内部,也有一个平衡与协调问题,它包括两个系统、两种协调关系:一个系统是由公、检、法三家组成的司法体系;另一个系统是由行政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执法单位组成的行政执法体系。这两个系统,目前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内部不协调,带来了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后果。首先,这些部门或单位受到了“关系网”与“不正之风”的干扰侵袭,如果说办理一般刑事案件受到“权力”,“说情”等阻力的话,那么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则要受到更大的内外阻力,几乎每走一步都要花大力气来排除干扰。至于那些行政执法单位的情况就更为严重,在某些地区行政执法往往成为空话。其次,执法人员的素质也是一个问题。特别是行政执法人员,大多数水平较低,没有经过系统的专业学习,这显然难于承担行政执法的重任,必须尽快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当然,要实现法制平衡、协调发展的战略,改变有法不依的状况,关键在于体制改革。必须在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改革党政不分的司法体制,建立和健全行政执法体制。从司法体制讲,由于党政不分等原因,造成了党组织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不顺;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不顺;司法机关之间关系不顺和司法机关内部关系不顺。这四个不顺必然导致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后果。因此,应当依据党的十三大所确定的党政分开的原则,理顺司法体系内部各种关系。同时,要在此基础上,落实宪法关于司法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发挥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功能。对于行政执法体制也要按照上述原则来健全与加强。
要保证立法、执法、守法和护法在改革中的协调发展,应当对完善立法、改进执法、加强守法、健全护法有一个整体规划,使这四个环节的改革成龙配套。为此,必须做到:在时向协调上要正确认识与处理好法制系统改革中新旧体制的衔接问题在外向协调上要正确认识与处理好法制改革与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之间的同步推进问题,在内向协调上,要保持法制系统内部各个环节和每个环节内部的平衡发展。
总之,只要我们坚持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为指导,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更新观念,理顺关系,坚持平衡协调的发展战略,就必定能够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使我国的法制建设沿着正确的轨道不断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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