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公民基本义务的概念以及问题的缘起
宪法学上关于公民的基本义务概念界定一般有如下三种方式:
二、 有关公民基本义务的理论及其实定法规定的考察
(一)公民基本义务历史演变的一般过程
(二)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义务
(三)亚洲立宪国家的公民基本义务
三、 我国公民基本义务的发展脉络
四、 我国宪法有关公民基本义务规定的反思
(一) 关于公民的纳税义务
1、 关于我国历史上纳税规定演变的一点说明
2、 关于纳税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
3、关于纳税的原则问题
(二) 关于公民的服兵役义务
1、 公民服兵役义务的原则
2、关于服兵役的主体
3、关于服兵役义务的界限
(三) 关于公民受教育的义务和劳动的义务
(四) 关于道义性义务
(五)关于社会主义性质的义务
(五) 关于道德性义务
(六)关于家庭性义务
(七)关于政策性义务
【出处】《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三辑)
摘要:公民基本义务的范畴,与国家权力相对应、与公民基本权利并列,在宪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以人权为价值核心的宪政理论中研究相对短缺。梳理立宪主义以来公民基本义务在价值、规范、实践层面的演变过程,可以提炼出有关宪法中何以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以及规定何种基本义务的一般性命题。以此反思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可以发现其中的成功之处以及尚需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的诸多不足。
关键词:基本义务 宪法规范 反思
自近代思想启蒙以来,人权观念逐渐兴起,是为宪政的价值核心,在理论上也有着众多的阐释。相较而言,义务的研究则相对较少,原因或许在于,义务自立宪主义以来的法律世界里再也没有取得过优越性的地位,所谓法律也是以权利的科学著称,[1]义务只能是在道德的世界里占据主要的位置。正如哈贝玛斯在其访华讲演录之一的《论人权的文化间性——假想的问题与现实的问题》中所言,“人权表现为主观权利,它提供了自由的活动空间:在此空间中,任何人都无须为他的所作所为公开进行辩解。这和道德有所不同,义务在这里并不优先于权利。由于法律义务是相互明确合理自由活动界限的结果,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始终都是人的权利(Menschenrechte),而不是人的义务(Menschenpflichte)。”[2]但这并不能否认在法律上、在宪法上研究公民义务的意义,一方面是“基于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之间的对立关系,对宪法义务的深入透析和确切诠释,必然在辨证的意义上有助于探究和理解宪法权利所寓有的深刻内涵。”[3]另一方面是,公民的诸多义务包括纳税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等在实践中都不乏问题显现,这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更多的说明。
一、 公民基本义务的概念以及问题的缘起
宪法学上关于公民的基本义务概念界定一般有如下三种方式:
第一,以实定宪法的规定作为界定的基准,所谓公民的基本义务即是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的义务。朱国斌的观点可谓这种定义方式的代表,他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指宪法所规定的全体公民有权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必须履行的各种义务。由于这种权利和义务直接来源于宪法,所以也可称之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义务。”[4]这种定义方式以实定法为基础明确清晰、易于把握,只要翻看宪法即可知道何谓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仅以规范层面作为界定的基础,明显地带有实证法的色彩,容易忽视价值层面以及事实层面的基本义务形态,而且由于各国宪法对于公民义务的规定各有不同,也不利于寻求各国关于公民基本义务认识上的共性。
第二,以公民义务的价值重要性作为界定的基准,所谓公民的基本义务即是公民的义务体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这一类可以以程雁雷的定义方式为例,“基本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在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公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受教育等义务。”[5]这种定义方式更加注重基本义务的实质内涵,依此可以多层面地对公民的基本义务进行把握,也有利于提炼各国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共性因素,但是这里的问题是,一方面笼统地称之为“法律所规定的”容易混淆宪法义务与法律义务之间的界限,另一方面关于何谓“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并非一个可以确切把握的限定词。
第三,以实定法和义务的价值重要性双重的基准进行界定,所谓公民的基本义务即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韩大元基本上持这种观点,“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公民需要履行不同形式的法律义务,其中对于国家来说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即对公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义务构成宪法规定的义务。”[6]这种定义方式兼顾公民基本义务的宪法形式和实质价值,是更为全面的认识,但是同样存在何谓“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何谓“对于国家来说具有首要意义的、对公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这样的不确定概念的问题,而且这种对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认识逻辑基本还是停留在形式层面上而并没有揭示出公民基本义务的实质意义。
在上面对于公民的基本义务的做了初步的界定分析后,还要解释的一个问题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一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否都需要宪法上的确认;第二个方面是是否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的义务都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民的基本义务。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方面的问题,一般而言,大部分的国家的宪法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使得公民的基本义务和宪法义务呈现出一般性的对应关系。但是同样真实的是,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宪法典,进而也很难找出公民的宪法义务规定,而还有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并没有对于公民义务的规定,这种情况的存在是不是说明这些国家不存在公民的基本义务呢?事实上,无论英国的公民还是美国的公民都同样向国家承担着纳税、服兵役等等的义务,而解释这一问题可以有两种思路:一个思路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在宪法中不仅体现在宪法直接规定公民承担那些那些的义务,而且还体现在对于国家权力的确认上,也就是说宪法上确认公民的基本义务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一种是规定国家的权力,进而推论出公民所应承担的义务,比如宪法规定国家有征收税赋的权力,由此即可推出公民的纳税义务。另一种思路是考虑宪法中是否应该明文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在立宪主义普遍价值日渐扩张的过程中,何以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公民的义务而有的却没有,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强调人权的宪政理念是怎样的一种关系,对此从价值层面上需要做更多的分析。下面来看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是否宪法上规定的义务都是公民的基本义务。[7]这样说主要针对的问题是,在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宪法里都规定了许多很难说是法律意义上的义务,例如道德上的义务,实际上如此类义务由于其规范上的不完整性,在事实上多流于空泛。由此引起的问题是宪法究竟应该规定那些基本义务,确定规定这一义务而不规定那一义务的标准是什么?为什么各国宪法对于义务的规定有同有异?确定宪法规定公民义务的影响因素是什么?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义务的规定是否存在问题?
显然,这一系列问题的回答需要对各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以及规定背后的理念、理论,甚至是事实上的运行进行更为细致而精确的考察。本文谨在可能掌握的资料的范围内力求做出相对全面地梳理、分析,并尝试对问题作出自己的一点回答和理解。而需要说明的是,资料、能力所限,本文的考察多是集中于规范和价值层面。
二、 有关公民基本义务的理论及其实定法规定的考察
分析历史乃至现实中各国有关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及其概念,首先的着眼点应该是西方资本主义立宪主义中关于公民基本义务演变的一般过程,这不仅是因为立宪主义最早出现在西方资本主义,而且也是因为其理论、实践发展上更为成熟。但是在强调立宪主义普遍性的同时,也应该注意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一个亚洲国家、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性,鉴于此本文也选择了社会主义宪法与亚洲国家宪法两条线索,对于其中有关公民基本义务的理论实践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如此架构隐含的一个前提是,在与相对以及相似的多个对象的比较中更容易凸现出自身的特点和问题。
(一)公民基本义务历史演变的一般过程
梳理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必然涉及到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是公民相对于国家所享有的权利,公民的基本义务同样也主要是公民相对于国家的义务。[8]而从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角度看公民的义务,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城邦共和国,如雅典、斯巴达、古罗马以及从中世纪到近代广泛分布于南欧到北欧的若干城邦共和国,其中有著名的威尼斯、佛罗伦萨、日内瓦等。这些城邦共和国实行所谓的古典的共和主义,强调社群与国家利益的至上,强调公民的义务,要求人们保持高度的警惕以捍卫其国家。在这里源于公共利益的美德更重于制度,而“美德就是爱祖国,这种热爱要求人们不断把公共的利益置于个人的利益之上。它具体地表现为:爱平等,即公民都应该以平等的地位为国家服务。人们一出生变对国家负了很大的、且永远还不清的一笔债;还表现为:爱简朴,这要求限制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9]显然这种共和主义对于公民义务的过分强调必然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而且宪政制度基础的缺乏更是使权力缺少制约,从而容易滑向专制,古罗马由共和向帝制的转变正是验证了这一点。[10]而在立宪主义出现以前的专制统治社会里,义务更是公民的首要价值所在,权利并未取得优先的价值,君主与国家权力至高无上而缺乏制约,其正当性也多是求助于一些超自然的因素,这一点在东西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与后来出现的立宪主义理念强调公民权利相对于国家的先在性相较,这种义务观则是强调公民义务的先在性。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传达民意的制度性基础的缺乏,这种国家权力在合法性上也必然是先天不足的,国家的稳定发展只能是寄托于贤人统治,从而也难以摆脱治乱循环的怪圈。
而近代立宪主义以来,人权观念勃兴,人们认识到人自身是作为目的性而非工具性的存在,公民义务在价值层位上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权利取代义务成为法律世界中的主体价值。回顾西方的整个立宪历史,可以看出公民义务在宪法中的确立及其内容也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变迁过程。英国宪法虽然是不成文宪法,却是现代宪法的起源,1215年的《大宪章》、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抗命法》一直到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逐步确立了现代宪政制度的基本格局,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对于国家权力不断限制,对于公民权利不断肯定,而对于公民义务并没有正面规定,这样专制时代公民繁重的基本义务开始大大地缩减,权利逐渐取代义务成为了法律规定的主旋律。1787年由制宪会议通过、1788年为9个州批准而生效的美国宪法,是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宪法,1789年国会通过12条修正案,1791年其中10条被各州批准生效,是为“权利法案”。在这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宪法中并没有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直接规定,[11]其原因或许就在于,在作为美国宪法的理论依据的孟德斯鸠的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的理论体系中,处处充满着对于公民自由的强调和保护以及对于国家权力的不信任和限制,在这里并没有公民基本义务的独立位置,这种对当时传统价值带有颠覆性的启蒙思想,遭到了掌权者的反感和敌视。[12]关于人民主权的思想在托克维尔的著述中也有深刻的阐述,“人民之对美国政界的统治,犹如上帝之统治宇宙。人民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和结果,凡事皆出自人民,并用于人民。”“在美国,也象在由人民治理的一切国家一样,多数是以人民的名义进行统治的。”[13]这些思想都蕴涵着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一个重大转变,也就是公民不再是作为被统治者被动的存在,而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目的,相反,国家权力的存在只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剔除了民意的因素其自身便不再有任何的合法性基础。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确立了第一次在宪法性文件中规定公民义务的先例,《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1971年的法国宪法吸收了《人权宣言》的全部内容,作为一部君主立宪制宪法,同时在第二篇第五条规定了一项有关公民资格的公民誓言,“公民誓言如下:“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法律和忠于国王,并以我的一切能力来支持国民制宪会议于1789年、1790年和1791年所制定的王国宪法。”1793年共和国元年宪法的产生结束了法国的君主立宪制,这一诞生于大革命高潮的宪法特别地体现了卢梭的政治理念和社会契约学说,其中有关公民义务的规定主要有,第三十五条:“当政府违犯人民的权利时,对于人民及一部分人民而论,起义就是最神圣的权利和最不可缺少的义务。”[14]第一百零一条:“任何公民均不得免除缴纳赋税的光荣义务。”但是这一宪法并没有得到实践。考察至此可以看出,在立宪主义兴起的初期,公民的义务条款在宪法中并没有或者只有极少独立的规定,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十八世纪后期,民权革命成功之始,对于人民之义务,甚少规定,可称为缺少义务规定时期。”[15]
而实际上上面的这一说法并非完全准确,因为到1795年的法国宪法,这一状况就开始有所不同,因为这一宪法是“义务宣言与权利宣言并重”,[16]其中规定公民义务的条文达9条之多,除保留了《人权宣言》中的纳税义务之外,还增加了必须服从法律、维护自由平等及财产所有权、维护祖国、捍卫国家等基本义务。这一做法不同程度地影响了19世纪以后的诸多立宪国家。1814年挪威宪法第109条规定:“挪威王国每一个公民,不问出身或财产,在一定期间内均有同等义务保卫祖国。”1814年荷兰王国宪法第97条规定:“每一个有能力的荷兰国民均有同心协力维护国家独立和保卫国家领土的义务。在荷兰境内居住的非荷兰籍国民也得承担上述义务。”1874年瑞士宪法第一章总则第18条规定:“每个瑞士男子都有服兵役的义务。”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规定了日本臣民的服兵役义务(第20条)和纳税义务(第21条)。在这一阶段中,公民的义务条款随着各国的立宪实践,开始在各国的宪法中体现,这一时期关于公民义务规定的特点主要有:1、对公民义务条款的规定比较零散、多不采用集中的形式,有的是在总则中,有的是在其他的篇章中;2、对公民义务内容细节的规定虽然各国略有差异,但总体而言主要是服兵役和纳税两项义务,而其他的如服从法律、维护自由平等及财产权等义务,只是在1795年的法国宪法中有过短暂的存在。
进入20世纪,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向垄断资本主义国家转变,夜警国家开始转向福利国家,这一社会变迁过程反映到国家的立宪实践上,也深深地影响了公民的义务规定,以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为标志,公民的义务条款在宪法中有了较多的改变。在这一历史变迁的过程中,从理念上主要是针对自由主义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弊端的反思,同时隐含着公民与国家关系以及国家职能的重要改变,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市场不完备所带来的种种流弊使得以前所谓“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观念不足敷用,国家需要承担更多的职能,而国家职能的扩张必将更多地干预到公民的社会生活,从而要求公民承担更多的义务。“魏玛宪法,作为20世纪具有领导性之宪法,”[17]对于公民义务有着诸多的规定,主要有父母养育子女的义务、(第120条)、担任名誉职之义务(第132条)、兵役义务(第133条)、纳税义务(第134条)、受教育义务(第145条)、所有权行使顾及公共福利的义务(第153条)、土地所有者对于社会的义务(第155条)、劳动的义务(第163条)。到194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公民义务范围大为减少,仅是规定了父母照顾和抚养儿童的义务(第6条第2款)与财产上的义务(第14条第2款),当然这在以后的修改中又有增加。但是这不可否认魏玛宪法之于整个现代宪法的重要影响。1975年《希腊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第四条第5款)、保卫祖国的义务(第4条第5款)、受教育的义务(第16条第3款)、社会团结和民族团结的义务(第25条第4款)。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了父母的抚育义务(第30条)、公民的受教育的义务(第34条)、投票的义务(第48条)、保卫祖国服兵役的义务(第52条)、纳税义务(第53条)、忠于共和国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第54条)。1946年公布的《日本国宪法》规定了国民自由与权利的一般性公共福祉义务(第12条)以及国民受教育的义务(第26条)、劳动的义务(第27条)、财产权上的义务(第29条)、纳税的义务(第30条)。1978年《西班牙宪法》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义务(第27条)、保卫国家服兵役的义务(第30条)、纳税的义务(第31条)、劳动的义务(第35条)。通过各国的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其中的问题以及共同之处,首先应该说明的一点是,有诸多宪法规定了公民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因为公共福祉而承担的义务,而且也有学者认为这属于公民的基本义务范畴,其实视之为公民权利的界限也许更为合适,因为这一义务是附属于公民的权利之上的,是出于公共目的对公民权利行使的限制,并不应该看成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其次从规定方式上看,相比于19世纪此时公民义务的规定更为集中,或者是将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并列于一章(如意大利宪法、西班牙宪法),或者是基本义务专列一章(如印度宪法),这显示着公民义务在宪法中的位置开始相对独立;再次从规定的内容上看,在原来纳税和服兵役两项义务的基础上,增加了诸多明显带有福利国家色彩的公民义务,最典型的可谓是公民受教育的义务以及劳动的义务,另外还有父母的抚养义务、公民守法的义务、担任公职的义务,也有的国家将公民的投票行为在宪法中作为公民义务加以规定,当然如此丰富的规定也造成了这些义务在规范结构上的混乱,因为其中很多义务并非是相对于国家的义务。
(二)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义务
在20世纪资本主义宪法发展经历重要变化的同时,社会主义的立宪实践也开始出现,随着以苏俄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一种不同于甚或是相对于资本主义的立宪主义也开始建立。由于两种社会意识形态上的差异,对于人权的观念、对于义务的观念都有诸多的不同,体现在宪法中也产生了关于公民义务的不同规定。1918年苏俄宪法是世界上的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其中“规定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从事劳动,二是保卫祖国。”1936年的苏联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是:“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尊重社会公共生活准则;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保卫祖国。”[18]而1977年的“发达社会主义宪法”规定了“苏联公民有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所有制、遵守宪法和法律、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劳动、保卫祖国、服兵役、尊重民族尊严和加强各民族友谊、尊重他人权利和合法权益、关心子女教育和关心父母并予以帮助、爱护自然和保护自然财富、保护古迹和文物、促进各国人民的友谊与合作即国际主义等义务。”[19]受其影响当时东欧诸国基本是效仿了其中的规定,以南斯拉夫为例,1974年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保卫祖国(第172条)、参加社会自卫(第173条)、抚育子女照顾父母(第190条)、为满足社会的普遍需要而作出贡献(第195条)、援助他人(第196条)、遵守宪法和法律(第197条)等义务。而综观现在仍然实行社会主义的几个国家的宪法对于公民的基本义务规定,也可以看出其独特之处。1972年朝鲜宪法规定了公民遵守法律、社会主义生活规范、行动准则(第67条)、发扬集体主义精神(第68条)、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时间(第69条)、爱护国家财产和公共财产(第70条)、严守国家秘密、保持革命警惕(第71条)、保卫祖国、服兵役(第72条)等义务。1976年古巴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抚育子女抚养父母(第37条)、劳动(第44条)、爱护国家和社会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尊重其他公民权利、遵守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第63条)、保卫祖国、服兵役的义务(第64条)、遵守宪法和法律(第65条)等义务。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第59条)、遵守防病和公共卫生的法规(第61条)、抚育子女抚养父母(第64条)、忠诚于祖国(第76条)、保卫祖国、服兵役(第77条)、保护国家财产和公共利益(第78条)、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卫祖国安全、社会的秩序和安宁、保守国家秘密、遵守社会公德(第79条)、纳税、参加公共劳动(第80条)等义务。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从开始以至发展过程中都带有自身的特点,主要是内容上更加丰富而且有的明显带有社会主义的色彩,例如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义务、爱护国家和社会财产的义务、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而且颇有特色的是都规定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相反却很少或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这些规定与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及其对于公民权利义务的指导原则思想有着密切的关系,社会主义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而为了确保这一决定社会性质的根本因素,社会主义宪法普遍是把对经济基础的维护规定为公民的基本义务,诸如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义务、爱护国家和社会财产的义务等等。进一步考虑由于国家代表人民享有全部财产的所有权,人民自己反而并不拥有独立的产权,这样的财产权利结构决定了公民的税收对于国家政权运作的物质支持并不占据核心的位置。另外,社会主义普遍比较重视家庭关系的稳定,尤其强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相互义务,还有尊重社会公德、尊重他人权利、尊重公共生活规则等等,这里有的规定甚至不同程度带有道德色彩,这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莫不相关,可以说是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在宪法中体现。除此之外,社会主义规定公民基本义务还有一些特殊的原则基础,例如朝鲜宪法第49条明确规定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一人为全体,全体为一人’的集体主义原则为基础。”其原因即在于,“集体主义是工人阶级的最本质的特点之一。这是劳动人民紧密地团结起来,为实现共同目的而斗争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社会生活的基础。”[20]苏联及东欧诸国在确定公民的法律地位时规定的原则有: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相结合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权利、自由和义务的普遍性原则;公民权利义务平等性原则。[21]从这些社会主义国家的规定中可以发现,其中的诸多规定和理念与我国都极为相似,但是这些规定是否合理,还需进一步地分析。
(三)亚洲立宪国家的公民基本义务
亚洲国家基于自身特殊的社会历史条件,也产生了有别于西方的立宪主义实践,形成了亚洲立宪主义的模式,具有自身的特色。[22]这些对于亚洲国家宪法的规定也必然有着深刻的影响,其中对于公民基本义务规定的影响主要也是通过两种方式,或是直接在公民的基本义务规定中体现这些特色[23],或是通过规定国家的职权职责从而间接地确立公民的义务[24],相比而言后一种方式更为普遍。值得注意的是,亚洲立宪主义的团体本位基础对于公民基本义务的理念必然产生的影响,正如韩大元所言,“从立宪主义发展过程看,立宪主义的政治哲学基础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西方立宪主义,另一种是以团体本位为基础的亚洲立宪主义。”[25]而这种团体本位基础的特点即在于,强调团体利益的优先性,强调个人对于国家、对于社会的义务,这种思想在宪法规范中的重要体现即是经济权利、生存权利在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部分国家对一些团体性义务的强调。包括所有权上所负的义务、保护公共财产的义务、发扬友爱精神的义务等都与此莫不相关,而对于这种规定的评价无疑需要做更多的分析。[26]
考察各国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有关宪法上公民义务的几个特点:首先,内容上的多样性和共同性,总体而言各国对于公民义务的规定有着丰富的内容,在1977年写作的《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中列举的公民义务主要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纳税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参加选举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劳动的义务、参加职业组织的义务、参加工会的义务。[27]除此之外忠于祖国的义务、保护国家财产和公共利益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义务、尊重民族尊严和加强各民族友谊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义务、爱护自然的义务、保护古迹和文物的义务等等,内容之多可谓不胜枚举。但是各国尤其是立宪主义比较成熟的国家在义务内容的规定上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即一般都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服兵役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可见宪法对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同样多是宪政普遍价值与本国特殊价值的统一;其次,内容上的变动性,随着社会变迁、政权变革各国宪法关于公民义务的规定也多有变动,从法国的《人权宣言》到德国的《魏玛宪法》,从1889年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到1946年的《日本国宪法》公民的基本义务呈现出变动不居的效果;再次,价值上的附属性,相对于公民权利而言,公民义务要处于次要的位置,其更多的是为了保障民权而产生的一种必要性,[28]其本身并不具有先于国家的性质,在价值层位上应该是处于一种工具性的地位;[29]最后,实践上义务实现与规定的不一致性,因为诸多的国家并没有规定公民的义务或者是规定很少的义务,在实践中实现地也是很好,反而规定越多义务的国家实现中更容易出现越多的脱节。而且这里面有一个大致的趋势就是,规定义务比较多的国家多是欠发达国家,或者是社会主义国家,或是欠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而这些国家一般也都是民主建设比较不足的国家。对这种现象的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民主发展程度的不足更容易导致国家权力的扩张,也就更强调于公民的义务,而愈是在宪法层次上更多地、更深入地规定义务,就愈容易导致其与现实实践的脱节。[30]
由此我们再探讨一国宪法是否应该规定公民义务以及应该规定什么样的公民义务的问题。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一般是引用马克思的名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来论证在宪法中规定公民义务的必要性。[31]而也有彻底的自由主义者认为公民的义务根本不应该入宪,“宪政的宗旨是限制政府的权力,保护个人的自由。宪政之下宪法也应当符合这一宗旨。在宪法中罗列很多义务会改变宪法作为保护权利的文件的性质,宪法的目的既然是确立有限政府,其矛头当然是针对国家的。如果在宪法中大量规定公民的义务,其结果必然是调转了宪法的矛头,把它对准了公民,而不是本应对准的政府和掌权者。”[32]从立宪主义的一般逻辑考虑,国家作为必要的恶,是作为一种手段的存在,除了公民的个人利益没有自身的特殊的利益,其所能要求公民的义务,只有在维系其自身存在之必需时,只有为维护公民利益之必要,方为合理有效。而一个民族国家的存在、一个政权职能的履行首先需要必不可少的人力和物力基础,这也是国家作为一个手段存在的必要前提,如果缺乏这两个要素,国家公共体也就无从谈起了,公民的权利也就无从保障了,也正是这两个要素推演出公民的基本义务在宪法中的独立价值及其基本的两项内容——服兵役和纳税的义务。而随着现代国家的兴起,社会福利日渐扩张,而且随着现代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一国科技水平、国民素质、教育发展逐渐成为了国家之间竞争的焦点,由此教育也成为决定国家发展前途的重要因素,日本的成功很大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受教育不再仅仅是一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成为了公民的基本义务,成为了公民对于国家所负的一种基本义务。通过如此的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能够作为一国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的标准,在宪法中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加以规定的义务应该是对于国家存在以及发展有着决定性意义的公民应当普遍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除非政权履行国家职能之必要,宪法不得设定公民的基本义务。以此标准衡量现行宪法的义务规定,普遍具有合理性基础的公民基本义务只有纳税义务、服兵役义务、受教育义务。而其他义务依各国国情、社会文化、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差异而各有不同,但是所谓的义务规定只有在遵循上述的标准后,才可能取得合法性的基础。
三、 我国公民基本义务的发展脉络
中国立宪主义始于清末,以此作为逻辑起点可以考察我国有关公民基本义务的发展脉络。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作为我国历史第一部具有现代宪政意义的法律文件对于基本义务的规定主要是,“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臣民有遵守国家法律之义务。”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13、14条分别规定了人民依法律纳税、服兵役的义务。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除了规定人民纳税、服兵役义务以外,还规定了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并进一步规定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此后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又恢复了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规定,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则恢复了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的规定,有一点不同就是去掉了“孔子之道为修身之本”。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了人民依法律纳税、服兵役及工役以及服从公署依法执行职权之行为的义务。1936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则规定了人民依法律纳税、服兵役及工役以及服公务的义务。1946年通过、1947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除规定人民依法律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外,同时规定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分析我国立宪实践初期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其中有的规定还带有封建色彩,虽然作为这些规定载体的诸多宪法性文件在性质上有着诸多的偏差,在实行中与实践产生了严重的脱节,但是单从这些条文规定内容上看,可以说是借鉴了西方以及日本的立宪主义经验,吸收了当时的一般性理论,体现了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
建国后,全面废除旧法统,中断了已初步开始的立宪探索,在马列主义的指导下,我国又开始了一项全新的立宪实践,这一转变同样深刻影响了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八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交纳赋税的义务。”规定简洁而富有特色,如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都颇具社会主义特点。1954年宪法从第100条到第103条有四条规定公民的义务,内容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100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第101条),纳税(第102条),保卫祖国、服兵役(第103条)。相比于《共同纲领》而言增加了遵守宪法、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使得公民的义务带上了道德色彩。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在说明公民的基本义务时指出,“在人民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群众能够体验到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可分的,是一致的。在人民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有了完全的民主权利,同时也有完全的义务。人民既然完全地行使了国家权力,也就会以主人的身份尽完全的义务。”“在我们的国家里,人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一致的。任何人不会是只尽义务,不享有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33]1975年宪法第26条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前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内容包括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保卫祖国、服兵役。相比而言去掉了一些道德性义务,增加了更多意识形态方面的义务,这与当时文化大革命的社会背景不无关系。1978年宪法第56、57、58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相比于75宪法而言又恢复了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增加了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1982年宪法也就是现行宪法更多更系统地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归纳一下有以下几种:[34]
1、规范性义务,此类义务具有法律上比较确定的规范内涵,也是各国宪法普遍规定的义务,包括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第55条第2款),依法纳税(第56条);
2、权利性义务,此类义务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包括劳动的义务(第42条),受教育的义务(第46条);
3、道义性义务,此类义务很难确定其在法律上的规范结构,更多是作为公民对于国家的一种抽象的义务,具体包括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第52条),保守国家秘密(第53条),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第54条);
4、社会主义性质的义务,此类义务多是社会主义国家一般具有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爱护公共财产,[35]遵守劳动纪律(第53条);
5、道德性义务,主要是道德层面的义务,包括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第53条)。
6、家庭性义务,主要是家庭父母子女之间的义务,包括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第49条第3款);
7、政策性义务,指带有政策性质的义务,也就是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49条第2款)。
四、 我国宪法有关公民基本义务规定的反思
如上归纳可以看出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体系结构,但是其中的合理性颇值探讨,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一) 关于公民的纳税义务
公民的权利保障需要公共权力的存在,而国家的政权存在需要一定的公共开支,而这一财政开支的主要来源就是通过税收,由此也就推论出公民的纳税义务,这一财产转移对于国家、对于公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这是国家履行职能的重要物质基础,另一方面这涉及到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财产权。所以纳税义务作为一项宪法义务必定要确定其规范的内涵结构,这对于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保障一国政权的正常运转甚至是对于社会的公正观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这里重点谈三个问题。
1、 关于我国历史上纳税规定演变的一点说明
如上对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义务的梳理,可以知道我国75、78宪法均没有对公民纳税义务的规定,而且其他的诸多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常常没有关于公民纳税义务的规定。这一点的原因可能就在于,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以及计划经济的条件下,一切的生产、流通、分配、消费都由国家统一计划进行,国家财政直接在分配或消费之前就已经进行了提留,从而也就省去了征税的过程。[36]而建国初,《共同纲领》以及54宪法之所以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是因为当时社会主义改造尚未完成,国内还存在诸多复杂的成分。82宪法又重新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则是因为市场经济建立、所有制成分以及分配方式多样化所带来的自然结果了。
2、 关于纳税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
首先税收立法乃至执法的一方肯定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非国家机构或者个人都没有任何权力对公民征纳税务,在租税法定主义的约束下,公民税负的确定及其执行都应由法定的机关进行。其次税务的缴纳一方一般是一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由于国家之间的交流、人员流动的日益频繁,国家征税一般都采取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的双重标准,所以一些外国公民、法人和组织或者无国籍公民也可能成为纳税义务的主体,而宪法调整国家和一国公民之间的关系的。这一点究竟应该视为是传统理论的一种特殊情况,还是另行架构新的理论值得进一步的探讨。这里面还有一个特殊的地方就是,纳税义务的主体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甚至主要是一些企业法人和组织,而其他的义务主体多是单个的公民个体。[37]
3、关于纳税的原则问题
纳税的原则一般应该包括以下几项:第一,租税法定原则,[38]公民纳税税种、税率、期间等内容均需要由法律来一体规定,税款的征收由法定机关严格依法征收。我国宪法上关于公民纳税义务的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立法法》第八条第8款规定了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但根据第九条规定又确定了授权立法的空间,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了税务征收的执行机关,即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租税法定原则;[39]第二,负担公正原则,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3条即规定了“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这一点也可理解为,国家课税应考虑公民的纳税能力,同时也应注意公民之间税负的公平、平等。[40]第三,比例原则,国家课税应该顾及保留公民的最低生活费用,禁止横征暴敛,进行所谓“窒息式”税捐。[41]
(二) 关于公民的服兵役义务
民族国家存续除了物力上的支持外,还需要一定的兵力支持,以抵御外侮、戡定内乱,此即公民服兵役义务的合理性基础。当今各国宪法比较普遍的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仅有的例外可能就是日本的宪法并没有规定公民的服兵役义务,这是日本宪法的和平主义原则使然。[42]在规定公民服兵役的国家,也有各种不同的规定方式,有的国家只是规定了公民有保卫祖国的义务,有的国家规定了公民的服兵役义务,有的同时加以规定,但学者一般基于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认为从保卫祖国的陈述中可以推出公民的服兵役义务。[43]关于公民的服兵役义务的具体内涵,本文仅从规范角度分析其中的几个问题。
1、 公民服兵役义务的原则
由于服兵役是公民的一项重大负担,对于公民自身的影响极为重大,所以公民服兵役的具体规定同样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可称为兵役法定主义。包括何种人应该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应该服兵役的期限等内容的具体兵役体制应当由一国法律予以规定,适用法律保留、法律优先原则。我国的立法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1984年制定了《兵役法》,1998年进行了修订,在一定程度上还是确立了这一原则。
2、关于服兵役的主体
宪法虽然是一般性地规定公民的服兵役义务,但是实际上并非所有的公民都要承担这一义务,各国一般都从服兵役主体的范围、主体的行为能力上加以限制,有的国家在宪法中即规定了服兵役的主体,如瑞士1874年宪法第18条规定,“每个瑞士男子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将义务主体限于了男子。我国兵役法对服兵役的主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三条首先一般性地规定了公民平等服兵役的义务,[44]继而规定了两种排除情况。[45]第十二条规定了平时征集服兵役主体的性别以及行为能力要求。[46]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缓征和免征的情况。[47]另外第十条还规定了负责征兵的行政主体,主要是国防部、各军区 全国的兵役工作。[48]从这两方面的主体规定上看兵役制度主要就是行政主体与公民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以行政法的角度审视,兵役法的规定不乏问题,主要的一点即在于,这里公民的权益缺乏司法上的救济甚至是复议上的救济,因为兵役法规定了两方主体的诸多权利义务以及对公民的惩罚责任措施,但是并没有规定救济的途径。[49]
3、关于服兵役义务的界限
正如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一样,公民的基本义务应该是有界限,也就是说公民的义务并不是绝对的。关于公民的服兵役的义务,除了上述主体上的限制以外,在内容上也是应该有一定界限的,在国外曾出现过公民服兵役义务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良心自由的冲突问题,即以宗教信仰自由拒绝入伍。有的国家在宪.法中也对此加以规定,但是解决的方法也各不相同,《希腊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宗教信仰为理由,拒绝履行对国家的义务或不遵守法律。”这里面对国家的义务当然包括服兵役的义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十二条a第二款规定,“对于以良心上的理由拒绝服使用武器的兵役的人,可以课以代替性劳务的义务。代替性劳务期间不得超过兵役期间。其细节由法律规定,此项法律不得侵害依良心决定的自由,并且必须规定同武装部队和联邦边境警备队没有关系的代替性劳务的机会。”而在我国由于人口众多、经济上欠发达以及长时间的和平时期等原因,服兵役对于诸多公民而言甚至更象是高于权利的一种奢侈品,所以并出现没有上述的问题。
(三) 关于公民受教育的义务和劳动的义务
受教育和劳动一般在宪法上一般都是作为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加以规定。
关于受教育的双重属性原因即在于教育对于公民个人和对于国家的双重必要性,这一点也致使受教育权(或者说受教育义务)在规范层面上的复杂结构,一方面公民享有受教育的主体,国家负有相应的义务;另一方面,公民承担受教育的义务,国家行使相应的权力。而且这两种关系不仅是在内容上、性质上区别,而且在主体上也有着根本的不同。
由于一国财力所限,国家一般将受教育义务只限于一定的主体,而且限定一定的年限,一般而言都是适龄的少年儿童,而不如受教育权利享有主体广泛,只是各国具体的年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但是由于处于这一年龄段的少年儿童心智发展未能完全成熟,并不能完全地认清楚自身的义务所在,所以宪法或法律一般要求家庭、社会、学校对受义务教育主体承担一定的保障义务,《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里涉及到公民在宪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50]其实可以将入学年龄理解为公民在受教育这一行为上的限制行为能力的规定条件,由于适龄少年儿童行为能力上的限制,所以需要家庭、社会或者学校承担对应的保障义务,正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行为承担一定义务、责任一样,这样在理论上可以有更合理的解释。
而关于公民的劳动义务,笔者意见认为其实质上并不应该作为一项宪法义务加以规定,原因在于:1、如上对于公民基本义务的界定标准,劳动对于一国的存在及发展实际上并不具有根本性的意义;2、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发展的情况下,劳动更多地是应该作为一种权利而确认;3、在操作层面上,国家很难建立起某种制度对不履行劳动义务的公民施以强制性责任措施。[51]我国《劳动法》也没有对于公民劳动义务的强调,仅在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也是在强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意指国家权力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第六条倒是规定了“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但是也只是“提倡”而已,并非严格的法律义务;4、各国宪法多数还是没有规定公民的劳动义务。[52]即使在规定公民劳动义务的国家,也多是淡化其作为法律义务的色彩,如日本有关于公民劳动义务的规定,但“通常认为,劳动义务是指国民应通过自己的劳动生活,与明治宪法中的战时征用制不同,它不是一种法律义务,而主要是一种道德义务。”[53]韩国也有公民劳动义务的规定,但“劳动义务以民主主义原则为基础,所以不同于强制劳动。”[54]
(四) 关于道义性义务
通过上面对各国宪法义务规定的考察,可以发现这种抽象的道义性义务在各国的宪法中少有体现,只有前苏联、南斯拉夫、印度、希腊、蒙古、越南等少数国家有这种规定。其中有关民族义务的规定是我国的特殊国情所决定,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至关重要,再加上现在香港、澳门以及台湾问题,各民族的团结和统一事关民族命运的兴衰。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的《决议》指出,“改善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团结,这对于我们这个多民族国家具有重大意义。”[55]而其他的义务虽然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并不是根本性的意义,而且更应该是规定为国家公务人员的义务,而不是一般公民的基本义务。另外此类义务还有一点共同的缺点即是,很难确定其在法律上的规范结构,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内对此也较少规定,不过《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也只是概括性的规定,而且在一系列主体中,公民排在最后并不占决定地位。所以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加以规定,其中不乏商榷的空间。
(五)关于社会主义性质的义务
前苏联理论论述公民遵守宪法与法律的义务“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的公民最重要的义务”,并且认为“社会主义法制是建筑在大多数公民自觉自愿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要求上的,因为这些要求是指维护劳动人民的利益,满足公民日益增长的需要。”[56]这里隐含的逻辑结构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是完全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公民守法也就是遵循自己的意志,但如果是这样又怎么能说成是公民的义务呢?而且“在宪法规范层面上高度强调‘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在某种意义上与人民主权的理想和现代法治主义的内涵相龃龉。”[57]
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是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宪法特有的规定,如朝鲜、古巴、越南、前南斯拉夫等国宪法都规定了公民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有的国家的规定是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而规定遵守劳动纪律的国家则更少,主要就是朝鲜、古巴等国。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在宪法中的体现,这一点本无可厚非,但是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情况下,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单一地规定公民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相对而言对非公共财产的保护则出现一种不平衡感。而且我国宪法第12条已经规定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公民的义务体系中再加规定有重复之嫌。而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则更值商榷,如上分析,宪法规定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都颇多弊端,何况规定一个所谓的劳动纪律,而且何谓劳动纪律就难以明确,实际上劳动纪律本身就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再进一步,这样规定也容易出现挂一漏万的缺陷,公民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那么是不是说就没有遵守其他纪律的义务呢?这也说明了宪法如此规定的不周延性。
(五) 关于道德性义务
本文将公民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的义务归纳为道德性的义务,[58]在宪法中作如此的规定也是有问题的:首先上述分析遵守劳动纪律义务规定的种种缺点,在此类义务的规定也是同样存在的,所谓社会公德、公共秩序的概念都有不严谨性和不周延性的问题。而且这种规定明显带有我国传统上那种礼法文化的色彩,即以法律来推行道德,将本来属于自律范围的道德也纳入到以他律为特征的法律中来。关于这种做法及其弊端,梁治平有过精细的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之一便是,“不论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实际上能够被贯彻到什么程度,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执行道德,道德所蒙受的损害就必定是致命的。”[59]进而,从另一个方面看,法律规范同时执行道德的职能,也容易导致法学逻辑上的混乱。[60]虽然不能以宪法上的这一规定来推论就是“全面地以法律去执行道德”,但是,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做这种规定至少是应该值得探讨的。而且这种规定在宪法实施中缺乏责任措施也很难有强制的效力,这样也容易架空宪法的规定,影响宪法的权威。
(六)关于家庭性义务
家庭性义务主要是指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关系中的义务,这种义务同时存在于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如历史上的《魏玛宪法》以及现行的意大利、波兰、爱尔兰、葡萄牙宪法)规定中,这一点无疑是伦理观念在宪法中的体现,而且在社会主义国家,则与社会主义国家的人道主义原则[61]莫不相关。但是这种规定同样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首先,同上述的一些道义性义务、社会主义义务以及道德性义务一样,这种义务同样是难以达到基本义务的高度,正如我们上面的分析,国家作为工具性的存在,其本身并不能自我证成,其只能是以公民为目的,以公民利益为利益,其自身并没有自己的利益,如果有的话,肯定是非法的利益。由此,公民对国家所承担的能够达到需要以宪法来体现的高度的义务是有限的,而如一些道义性义务、社会主义义务以及道德性义务、家庭性义务并不能达到这样的高度;其次,这种义务规定容易造成宪法规范结构上的混乱,因为父母的抚养义务对应的是子女被抚养的权利,子女的赡养义务对应的是父母被赡养的权利,这里并没有国家权力的独立位置,这一点与公民义务对应国家权力的命题也是不一致的;再次,这种规定同样存在着不周延的问题,父母子女之间有宪法上的义务,是不是夫妻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就没有义务呢?或者说可以从精神上推导出其他的义务,但是这同样难以自圆其说,因为要说推导从其他的条款推导也许更为合理,如第49条第1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七)关于政策性义务
基于我国人口国情的特殊状况,造成了计划生育对于我国的的特别重要意义,其重要性无须多论。一直以来,计划生育是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而存在,2002年9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开始实施,计划生育正式开始成为一种法律上义务。结合宪法的规定,本文重点讨论规范结构上的两个问题:
1、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这种同样存在于上述公共财产规定中的呼应式的规范结构,是同时规定国家权力的职责和公民的义务,其究竟是优是劣颇值探讨。笔者的倾向是,这种结构不仅是立法上的重复,而且对于其他规范而言,也存在不周延的问题,因为宪法规定的国家职能职责众多,如果全部都规定其对应的公民义务,那宪法就成为义务法案了,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就难以解释何以有的国家职责对应公民的义务,而有的则没有对应。例如,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通过这样对国家职责的规定就足以表明公民的义务,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再另行规定公民的义务了。[62]
2、关于承担计划生育义务的主体,宪法规定是“夫妻双方”,显然这是不全面的,夫妻在法律上是履行了特定手续的男女双方,而没有履行手续的就不能包括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在规范结构上更为合理。但是,从宪法规范与普通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分析,普通法律规范只能是具体细化宪法规范的内容和精神而不能对其有所悖弃,就义务性宪法规范而言,首先,普通的法律规范应当依宪法规范的内容和精神将该义务逐层地具体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和可遵循性;其次,“对于义务性宪法规范所确认的义务,普通法律规范不得随意创制授权性规范来豁免宪法规范中所要求特定主体承担的宪法义务。”[63]再次,对于义务性宪法规范所确认的义务,普通法律规范也不得随意地进行扩充。依此,显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扩大了宪法规定的承担计划生育义务的主体范围,从而形成了一种不同层次规范之间逻辑结构上的冲突。
可见,我国宪法中有关公民义务的规定体现了立宪主义普遍价值与我国国情决定的特殊价值的统一,同时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检视和思考。而且这种检视和思考也不应该仅仅停留于规范层面(虽然这是法学研究的首要课题),还应该更多地在理念、实践层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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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2] 摘自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访华讲演录之一:论人权的文化间性--假想的问题与现实的问题》,原载于《世纪周刊》2001年4月号,亦见于世纪中国网、公法评论网。
[3]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4] 朱国斌著:《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
[5]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72页,程雁雷撰写部分。
[6]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
[7] 这一问题其实可以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一是是否宪法上规定的公民义务都应该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一是是否宪法上规定的义务事实上都成为了公民的基本义务。
[8] 虽然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效力问题,有所谓第三者效力的争论,但是关于公民的基本义务的效力问题,却并没有更多的争论,原因或许在于一方面是宪政理论上关于公民的基本义务研究的欠缺;另一方面就各国比较普遍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而言,例如服兵役义务、纳税义务等,都当然地是针对国家而为的,实践中私人之间也较少出现这类的纠纷。当然这里面也并非没有问题,例如关于公民的受教育义务就不乏可探讨的空间,但是一般而言,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是对国家的义务这一命题还是能够成立的。有关此类论述请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253页。
[9] 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载于刘军宁著:《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08~112页。
[10] 值得注意的是,现代社会随着对于自由主义弊端的反思,社群主义兴起,又有向这一思想复归的趋势,这一思想上的变化对于公民义务观念乃至宪法、法律上义务规定的影响颇值注意。有关社群主义的介绍评论性文章可参见刘军宁、王焱主编:《自由与社群》,公共论丛系列第4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
[11] 所谓的公民基本义务只能间接地推出,“宪法虽未明文规定公民的义务,但规定了政府有征收租税之权,则公民应有纳税的义务;规定了政府有保卫国家的职责,则公民应有服兵役的义务,虽不言义务而义务已在其中。”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73页,程雁雷撰写部分。
[12] 参见(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一卷、第二卷。
[13]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4、194页。
[14] 这一规定明显带有卢梭理论中的革命色彩,而且与当时的大革命背景密切相关。
[15] 林纪东著:《比较宪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317页。
[16] 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17] 林纪东著:《比较宪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320页。
[18] 任允正、于洪君著:《独联体国家宪法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86页。
[19] 陈宝音编著:《国外社会主义宪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
[20] (日)福岛正夫著:《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朝鲜)外国文出版社,1975年版,第214页。
[21] 陈宝音编著:《国外社会主义宪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123、386~389页。
[22] 亚洲立宪主义模式的实质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亚洲立宪主义与社会正义;(二)亚洲立宪主义与传统文化;(三)亚洲立宪主义与宗教;(四)亚洲立宪主义与社会变迁;(五)亚洲立宪主义与团体本位。相关论述参见韩大元著:《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135页。
[23] 例如印度宪法第五十一条(a)第6款规定了公民有珍视和保存我们共同文化的丰富遗产的义务,无疑是传统文化因素的作用使然。
[24] 例如韩国宪法规定国家继承和发展传统文化,尼泊尔王国宪法规定根据民族精神和传统促进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决定同其他国家的关系,是国家不可取消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相关论述参见韩大元著:《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7页。
[25] 韩大元著:《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26] 在亚洲国家实行立宪主义的过程中,一些不同于西方自由主义的亚洲传统因素对于立宪主义价值的实现必将产生复杂的作用,其中细微处当需有更多细致的探讨。相关问题可参阅哈佛燕京学社、三联书店主编:《儒家与自由主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
[27] (荷)亨利·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4~168页。
[28] 王世杰、钱端升论述公民义务时即指出,“为使个人优性得以发展起见,国家尚不得不强迫人民履行若干种义务。”从这种表述中也可以看出,宪法中义务规定相对于权利规定而言所具有的手段性价值。参见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
[29] 当然在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中,一般是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强调价值上同等性,参见(苏)Η·И·马图佐夫、Б·М·谢麦涅科:《关于苏联公民法律义务问题的研究》,载于《法学译丛》第期,第10~11页;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736页;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4页。但是这种理论架构的合理性亟待反思,毕竟这有违人权作为整个宪政体制的核心价值的命题,而且如后文所述,其在规范和事实层面并非没有问题。
[30] 当然,提出这样的一个命题还需要更多的实证考察和理论说明,单单作如本文这样的考察就得出如此命题不免草率,也许这更多地是笔者在本文写作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感受。
[31] 可参见许崇德主编,何华辉、魏定仁副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407页;这一点在后来的修订本中有所改变,参见许崇德主编,胡锦光副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五章内容。
[32] 刘军宁:《宪法是防范谁的?——兼论为什么公民的义务不能写入宪法》,载于《议报》,2001年8月25日,亦可参见公法评论网。
[33] 许崇德主编,王玉明副主编:《中国宪法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2页。
[34] 关于我国公民基本义务的内容,传统上有不同的归纳方法,可参见许崇德主编,胡锦光副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页;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76页。从中可以发现众多的归纳都接近于一种列举,而较少对其实质性特点和性质的分析,而今这一状况略有改变,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35] 这里将遵守宪法和法律、爱护公共财产归为社会主义性质的义务,并不是完全恰当的,因为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也有关于公民遵守宪法、法律(如爱尔兰、意大利、斯里兰卡、印度、泰国、缅甸、蒙古等国宪法)、爱护公共财产(如印度、孟加拉、斯里兰卡等国宪法)的规定,但是总体而言,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地比较少而且这些国家除了意大利和爱尔兰以外多是欠发达国家,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规定地比较普遍,地位也更为重要,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理论对此也多有论证。这一点后文有进一步的说明。
[36] 任允正、于洪君著:《独联体国家宪法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37] 这种主体结构与上述传统宪法理论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可以有两种理论上的说明,一种可以说,宪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这里的公民作扩大解释也包括由公民自由组成的各种组织,所以宪法内在地也调整国家与国家权力之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关系;另一种可以说,宪法主要还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对于国家与国家权力之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的调整只能是作为一种例外地情况。这里实际上是关系到公民与国家权力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在宪法上的地位问题,即此类组织在宪法中究竟有没有地位,究竟处于何种的地位,关于这一点,在宪法理论中并没有更多的、更深入的研究。
[38] 关于租税法定原则台湾学者多有论述,近有李宗佐:《我国宪法第十九条为租税法律主义原则之探讨——兼论我国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历来之解释》,载于《黄宗乐教授六秩祝贺·公法学篇(一)》,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56页以下。
[39] 关于这一点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乏争议,最近甚至有台湾学者也对此开始关注,参见廖钦福:《中国大陆关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理论与实践》,载于《黄宗乐教授六秩祝贺·公法学篇(二)》,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页以下。此中问题众多,涉及到其他的法律部门学科,容另文展开。
[40] 程雁雷:《宪法中纳税义务规定之简略比较》,载于《法商研究》1995年第5期,第83页;曾繁康著:《比较宪法》,三民书局印行,1993年版,第172页。
[41] 陈新民著:《中华民国宪法释论》,三民书局印行,1995年版,第
[42] 有关资料可参见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379页;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8~39页。
[43]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0~581页。
[44] 参见《兵役法》第三条第一款。
[45] 参见《兵役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46] 参见《兵役法》第十二条。
[47] 参见《兵役法》第十五条。
[48] 参见《兵役法》第十条。
[49] 行政法理论中一般将此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而我国理论上对此的研究并不是很深入。
[50]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宪法理论上,好象是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这一点,综观宪法学的各种教材、专著,极少有对这一问题的深入论述。其实包括前述公民服兵役义务的主体年龄限制规定等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主体问题,都可以通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区分而得到更好的解释。或许是因为公民各种权利义务在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规定上的差别过大的原因,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并没有较有说服力的统一的论述。
[51] 诚如前贤王世杰、钱端升之于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工役之义务”的批评,“自然,以法律的条文,宣示某某义务为道义上的义务,在形式上殊为不当;但这类义务如竟认为法律上的义务,则律文又难免不成具文。一则因为律文对于不工作者所设的制裁,势难严格实行;再则因为国家如果要强迫人民作工,则对于无数求工不得的失业者,势不能代谋工作。……所以工作义务的原则,我们尽管应该承认,在法律的制裁与国家的救济未易实施以前,仍以不入宪文或任何律文为宜。”参见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52] (荷)亨利·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7、205页。
[53] 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54] 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55]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57页。转引自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87页。
[56] (苏)Б·А·斯塔罗杜勃斯基:《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载于《法学译丛》,1981年第4期,第6页。我国传统理论也有类似论述,可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88页。
[57] 有关论述请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页。
[58] 因为我国宪法已经规定了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所以这里将公共秩序理解为一种法律秩序之外的一般社会性秩序,套用民法上的常用的一个概念,主要是一些公序良俗,大致是属于道德的范畴。
[59] 梁治平著:《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
[60] 参见梁治平著:《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十一章内容。
[61] 参见陈宝音编著:《国外社会主义宪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389页。
[62] 当然有许多国家是将保护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加以规定的,如印度、吉尔吉斯、俄罗斯、摩尔多瓦等国家。
[63] 许崇德主编,胡锦光副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