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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显/马新福/郑成良:新时期中国法理学的发展与反思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4-03-03 19:33  点击:16062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进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新时期。从此,我国法学理论工作者围绕着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地排除来自“左”的、僵化的阻力和来自右的、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干扰,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发挥了应有的社会作用。
        一、研究成果的概略统计
    在新时期,我国整理、出版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论法》、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邓小平同志论民主与法制》、彭真《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这些著作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思想理论基础,也是我国法理学研究的指导性文献。同时,出版了一批法理学专著、教材,其中,在我国法理学恢复、更新、发展过程中,在阐释、宣传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总结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等方面产生较大影响或具有一定特色的如:《法学基本知识讲话》(张友渔、王叔文著)、《法学基础理论》(陈守一、张宏生主编)、《法学原理》(李放、张哲著)、《法学基础理论》(孙国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法制、民主、自由》(李步云著)、《法论》(张光博著)、《马克思的法哲学革命》(公丕祥著)、《民主、法制、法律意识》(郭道晖著)、《法的一般理论》(张文显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孙国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法学基础理论》(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沈宗灵主编)等。出版了一些法理学分支学科的著作,其中有一定代表性的有:《现代西方法哲学》(沈宗灵著)、《当代西方法哲学》(张文显著)、《立法制度比较研究》(吴大英、任允正著)、《立法学》(周旺生著)、《中国立法制度》(郭道晖著)、《中国社会主义立法问题》(吴大英等著)、《比较法总论》(沈宗灵著)、《法制系统科学研究》(熊继宁等著)等。此外,十余年来还出版了十多本法理学方面的专题论文集,例如:《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问题讨论集》、《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论文集》、《中国法学文集——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35周年》、《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法制协调发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社会学》等。
    十余年来,在各种公开出版的报刊杂志和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发表的法理学论文(包括少量译文在内)共2220篇。其中法学论561篇,法学范畴论261篇,法的本体论204篇,法的作用与价值论281篇,法的运行和操作论264篇,法的进化或发展论235篇,法与其他社会现象论268篇,其他150篇。
    新时期我国法学界举行了一系列法理学或以法理学论题为主题的理论讨论会。这些讨论会作为提出群体研究课题、荟萃科研成果、检阅理论队伍的一种重要形式,以其特有的组织、交流、导向功能,促进了法理学的发展。其中主要的全国性讨论会有:
    1.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理论讨论会。1983年4月21日至29日在上海举行。会议的主要收获在于,通过讨论,为进一步研究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作出了理论上的论证并提出了有应用价值的方案,引导人们关注法制的协调发展问题。
    2.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讨论会。1984年6月17日至24日在石家庄举行。会议主要讨论了在新时期如何坚持和发展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开创法学研究的新局面,以及怎样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立场、观点、方法,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解决新时期法制建设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会议认为,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是包括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朱德、董必武、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法律思想在内的完整体系,其核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想。会上还讨论了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法律与政策、人治与法治、法制与改革等问题。
    3.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首届学术年会。1985年6月11日至16日,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在庐山宣告成立,同时举行了首届学术年会。本年会的主要论题有两个。一是法的概念。会议着重讨论了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特征,法是否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研究法律概念的方法论等问题。同时,讨论也几乎涉及了有关法的基本问题的所有方面。二是法与改革。会议着重讨论了法学基础理论学科改革的问题。与会者普遍认为,我国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工作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有了一定的发展,但还远远不适应法制建设和现代化建设实践的需要,不适应部门法学发展的要求,因而必须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对法学基础理论实行改革和创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
    4.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第一次会议。1986年10月9日至14日在江苏吴县召开。会议集中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法的本质和作用,主要讨论了社会主义法是否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主要作用,法存在的依据,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法律、规律与意志的关系。二是关于法律实施的保障问题,主要讨论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高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等。三是关于法学研究方法论,与会者在肯定历史唯物主义是法学研究的方法论这个前提下,对于如何理解和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如何运用语义分析方法、系统论方法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会上还提出并讨论了如何在法学领域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问题。
    5.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第二届学术年会。1986年11月11日至15日在重庆举行。与会者在《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指导下,围绕着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这个主题,联系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就社会主义民主的概念及其实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现状,商品经济与社会主义民主的关系,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与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意义及途径等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并就如何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能、健全和完备法律监督体系、重视和加快公民权利立法、提高公民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等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对策和立法建议。
    6.全国首次法社会学理论讨论会。1987年9月12日至14日在北京召开。会议第一阶段与会者围绕着建设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主题,讨论了法社会学的性质、特征与功能,法社会学与法学和社会学的关系,法社会学与历史唯物主义,西方法社会学的发展、基调、范围和方法,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的方法论和研究框架,法社会学与改革和法制建设等基本问题。第二阶段报告专题研究成果,内容涉及我国法律规范的协同,法律文化,越轨行为,社会变迁,社会整合与犯罪,当前农村社会问题的法律控制等。会议还就建立具有马克思主义法学和社会学双学科系统知识的法社会学研究队伍,加强国内各地法社会学研究的合作和开展国际学术交流,现阶段我国法社会学研究的重点课题等问题进行了酝酿。
    7.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第二次会议。1987年12月1日至6日在郑州举行。会议围绕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主法制建设这个主题,讨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制建设的内容、特点、规律,政治体制改革与政治立法,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民主政治的发展与社会稳定,政法体制改革,律师体制改革,超前立法等问题。
    8.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第三届学术年会。1988年5月28日至31日在珠海召开。会议的主题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建设”。与会者总结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基本成就、主要经验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了法学理论在改革开放新形势下面临的问题和任务,探讨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基本任务、特征、发展规律、主要矛盾以及思想理论障碍等,并着重就如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法律制度问题,进行了讨论。
    9.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1988年6月6日至10日在长春进行。会议第一阶段围绕着权利、义务、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制等法学基本范畴以及科学的法学范畴体系的建构进行了讨论。第二阶段重点讨论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与新时期法学理论的重构,提出了以权利义务为基本范畴、以权利为核心建构新时期中国法学理论的思路。
    10.第二次法社会学理论研讨会。1988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在重庆召开。这次会议是对我国初步展开法社会学研究的一次检阅,也是对以新的理论视角和方法进行法学研究的总结。会议内容涉及法社会学的诸多问题,其中法律的社会效果与实效、法律文化及东西方法律文化比较、法社会学的理论与方法三个问题是讨论的重点。
    11.法律责任理论研讨会。1988年11月5日至8日在苏州举行。与会者从法律责任的概念和一般原理入手,探讨了行政法律责任的本质和特征、法律责任立法特别是行政法律责任立法的规范化,法律、法规中法律责任条款的协调,法律责任的执行等问题。这种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法学理论工作者与法律实际工作者合作研究的活动,提供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相结合的经验。
    12.十年法制建设理论讨论会。1988年11月12日至15日在北京举行。这次讨论会是为了纪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十周年而召开的。会议讨论的重点题目有:解放思想、繁荣法学,法制建设的近期目标,立法制度的完善,司法制度的改革,政府法制建设的加强,法律监督制度的健全,法学教育的改革。与会者回顾了1978年至1988年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经验,交流了学术研究成果,并对我国今后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理论观点和建议。
    13.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繁荣法学讨论会。1989年11月在北京召开。会议围绕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正本清源,繁荣法学这一主题进行了严肃认真的讨论,同时也探讨了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中的法律问题。会议认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法学研究的大方向是正确的,成绩是主要的。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左”的羁绊和右的干扰,尤其是最近几年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也波及到法学领域,造成了某些思想混乱和危害。针对这种情况,与会者强调,我国的法学研究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坚持和贯彻“双百”方针。
    14.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第四届学术年会。1990年5月21日至25日在合肥举行。会议的主题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与会者深入讨论了民主的一般原理、法制的一般原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与资本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异同优劣,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关系、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在法制的轨道内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权力制约、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与会者尤其对“权利本位”、“义务本位(重心)”、“权利义务无本位”等问题展开热烈的争论。
    15.民主、法制、权利与义务研讨会。1990年10月10日至12日在大连举行。这是继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第四届年会之后,法理学界对民主、法制、权利、义务的再探讨。与会者认为,近年来法学界对权利义务的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在逐步形成权利义务是法的“基本粒子”、“核心内容”、“民主和法制的实现形式”等共识的基础上,产生了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重心)论、权利义务无本位(权利义务双本位)等不同学术观点。这是法学理论深化的生动体现。与会者提出,今后一个时期要在理论与实践的密切结合上对权利义务作专题研究,如权利义务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权利义务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权利义务与法律文化的进化,权利义务的渊源、结构、体系、主体与客体,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应有权利、法定权利与现实权利的关系,权利推定,权利保障与救济,权利与权力,权利义务与社会主义法的价值,如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权利体系等。
    除了上述规模较大的全国性法理学讨论会之外,中国法学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单位还在北京主持召开了一些有重要意义的专题座谈会和小型讨论会。如“民主与法制座谈会”(1978年12月,北京)、“董必武法学思想学术讨论会”(1986年3月,北京)、“解放思想、繁荣法学座谈会”(1988年6月,北京)、“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法律秩序问题理论讨论会”(1988年9月,北京)、“全国法制系统科学研讨会”(第一次1986年,第二次1988年9月,北京)、“中国法制改革学术讨论会”(1989年2月,北京)、“在法学领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座谈会”(1989年8月,北京)、“在法理学领域坚持马克思主义座谈会”(1989年9月,北京)、“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问题理论讨论会”(1990年12月,北京)
        二、重大的学术讨论及其理论成就
    新时期我国法学界开展了一系列重大的学术讨论。这些讨论既是法理学发展和创新的推动力和契机,又是法理学充满生机,走向繁荣的标志。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1954年宪法曾经庄严地规定了这一原则。但从50年代中期,这一原则被当作资产阶级、修正主义的东西遭到批判,成为无人敢于问津的禁区。“文化大革命”中,这一原则又最终被从宪法中删除。1978年12月6日《人民日报》发表了《坚持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署名文章,12月22日具有历史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庄严宣布要保障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此开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讨论。这是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在“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大讨论这场思想解放运动的推动下,法学界所开展的第一次冲破禁区的大讨论。讨论一直延续到1981年。尽管在讨论中对如何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法律平等适用的范围,学者们有不同理解,但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大家的认识是一致的。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是资产阶级首先提出、并以宪法加以规定的民主和法制原则,但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品,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中,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一道,为废除封建特权、争取法律平等而浴血奋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旗帜上凝结着无产阶级的鲜血;在无产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运动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是一个贯彻始终的最低纲领。2.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建立,消灭了阶级剥削和阶级压迫,为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创造了经济基础和政治前提。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必须坚定不移地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每个公民都应当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既不容许存在“无义务的权利”(即特权),也不容许存在“无权利的义务”(即役使)。4.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主张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任何公民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追究和处理。5.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各地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以及公民个人具体情况的差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尚局限于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在非基本权利和义务领域,公民之间的差别依然存在,缩小以至消灭这种差别需要相当长时期的努力。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讨论,对我国的立法产生了直接的推动作用。1979年6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后制定的其他法律,特别是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明确地宣布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场讨论也极大地激发了法学理论工作者冲破禁区、探索真理的热情,为法学领域其他重大讨论揭开了序幕。
    (二)人治与法治。早在50年代我国法学界就开展过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讨论。但由于1957年前后主张实行法治的观点被错误地扣上“资产阶级右派言论”的帽子,致使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讨论很快泯灭。“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中国人民渴望民主,呼唤法治,强烈要求用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制约国家的权力,建立社会秩序,推进社会发展。在这时代的呼唤声中,1979年《法学研究》杂志开辟了“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讨论”专栏,组织法学界在广泛的范围内和相当深入的层次上开展了讨论。讨论之初,意见分歧较大。有人主张要法治,不要人治;有人主张既要法治也要人治;也有人认为“法治”和“人治”的概念不科学,容易引起混乱,应该抛弃。尽管如此,但通过讨论,特别是通过总结我国过去一段时期在党和国家工作中轻视法律,取消法制,酿成一系列灾祸的教训,大家普遍认为,法治主张的实质在于:法律在国家生活中应当有至上的效力和最高的权威,国家中的一切权力根源于法律,而且要依法行使;当领导人个人的意志与法律、其他国家机关的决策与国家立法(权力)机关的决定出现矛盾或冲突时,法律高于领导人个人的意志,国家立法机关的决定高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决策,而不是相反。法律可有可无的观点是错误的,要人治不要法治的指导思想和政治主张必然导致个人迷信,领导人专权,导致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精神生活的无序或动荡;为了从根本上杜绝领导人个人专权、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不受制约等不正常现象,防止“文化大革命”惨痛悲剧的重演,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彻底摒弃“要人治,不要法治”的错误观点,在全党和全国人民心中培植法治意识,牢固树立法律的权威性。这场讨论在80年代初期集中进行了二三年,以后断断续续又进行了多年,直到目前人们仍然不断地撰写文章,对“法治”概念进行语义分析和价值分析,探索在中国实行法治的基础、基本方略或途径。
    人治与法治问题的讨论帮助人们认清了人治思想和法律可有可无论的根源及其危害性,提高了人们的法治意识,为在我国形成以法治国、以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文化环境和心理基础,发挥了重大作用。
    (三)民主与法制。民主与法制问题也是在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特别是苏联肃反扩大化和中国“文化大革命”沉痛教训的过程中提出的。1978年京津两地法学家在北京召开的“民主与法制座谈会”拉开了这一讨论的帷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决定和邓小平同志关于民主与法制的一系列重要讲话为这一讨论提供了指导思想和力量。民主与法制的讨论涉及法制的概念、法制与法治、民主与法制的关系、法制的基础、社会主义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等问题。关于法制的概念,基本上有三种见解:1.法制即法律和制度。2.法制即依法办事,亦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法制即在发达的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执法、守法、司法等法的运行环节所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针对上述三种概念有时是单独使用,有时是混合使用的状况,有的学者建议从广义与狭义上对此加以必要的区分,关于法制与法治,人们认为,如果把“法制”理解为法律和制度,则法制是法治的前提,法制的存在不意味着就是实行法治;如果把法制理解为依法办事或通过法律实施而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则法制与法治同义。关于民主与法制的关系,法学界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1.民主与法制是统一的。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确认和保障(或者说法制是民主的制度化)。2.民主与法制互为依存,相互制约,民主的法制化和法制的民主化,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本质要求。关于法制的基础,人们普遍认识到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是法制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文化基础,共产党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领导力量。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法学界一致认为:建国初期,我们党和政府是重视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直到1956年党的“八大”决议中还特别提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的任务。后来,由于迷信群众运动,崇尚人治,法制建设逐渐停顿下来,有时即或制定了一些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这就提供了一个条件,使党和国家的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也就使得党和国家难以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把这些经验教训上升到理性认识,就是党中央和邓小平同志所说的: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并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民主与法制的讨论,深刻地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党内和社会政治生活中的经验教训,明确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深远意义,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提供了有益的理论和对策,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四)法律与政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关于法与政策的关系问题始终存在着一种日趋极端的错误倾向,那就是轻视或否定法的作用,以至用政策冲击法律,用政策代替法律。这种倾向被实践证明是有害的,也是我国新时期法制建设的一个严重思想障碍。法学界关于法与政策的讨论就是为了清除这个思想障碍。讨论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法与政策的一般关系,法与政策的区别及各自的优势,如何看待法与政策的矛盾等。通过讨论取得了一些比较一致的认识:1.共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有着统一的指导思想、政治方向和利益基础,本质上是一致的。由于共产党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执政党,所以,政策是法的灵魂和依据,在法的制定和实施中政策具有指导作用,在出现法律空白时,相应的政策可以给予补充或补白。2.法与政策在制定机关和程序、表现方式、实施方式、效力范围等方面存在着区别,这些区别表明法与政策各有其独特的、虽相辅相成但不能取代的调整机制。这样,既不能把法与政策截然对立,也不应把二者简单等同。在现阶段要着重克服党政不分,以政策代替法律的思想和惯性。要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根据现实的需要和条件,通过立法机关把政策制定为法律、法规。3.以往的失误,既有一味强调政策作用的弊病,也有政策本身的问题和“土政策”泛滥。法律因其有严格的制定、审查程序、标准的表现形式、专门的制定、实施、监督机构,正可以减少政策的失误和“土政策”泛滥。4.处理法与政策的矛盾,既要有利于坚持党的领导,又要有利于维护法制的权威、尊严和统一。具体办法可以是:(1)如果法律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落后于党的基本政策而引起矛盾,应及时废除或修改现行法律;(2)如因政策失误或失当而引起矛盾,应及时修改现行的政策;(3)在法律(特别是宪法和基本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应当依法办事,假如必须按照政策办事,也不能损害公民在法律结构中所取得的合法权益。
    法与政策的讨论起到了拨乱反正的作用,使人们进一步明确认识到,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必须从过去主要依靠政策、以政策代替法律过渡到既依靠政策也依靠法律,尽可能充分发挥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并促进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政治原则和法制原则的确定。
    (五)法的继承和移植。50年代中期法学界曾就法的继承性问题进行过热烈的讨论,形成了肯定法的继承性与否定法的继承性两种对立的观点。后来由于主张法有继承性的观点受到严厉的批判,主张法有继承性的学者被扣上“抹煞新旧法律的界限”、“为旧法招魂”等政治帽子并被打成“右派”,从此法的继承性问题也就成为法学领域又一个禁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了加强和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我们必须了解、借鉴、利用历史上的和外国的某些法律制度和技术。于是法的继承性问题被重新提出来加以讨论。由于法制建设的实践已经肯定了法的继承性,又由于切实贯彻了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双百”方针,这次讨论开展不久,绝大多数学者在新旧法律之间存在着某种历史联系和继承关系上就取得了共识。在承认法的继承性的前提下,又讨论了继承的依据、继承的内容、继承的方式等问题,丰富和发展了法学理论。
    由于“继承”指新法对旧法的吸收、借鉴,体现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它不能表征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在当代世界由于国家之间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的交往不断扩大,相互吸收、借鉴法律制度和技术已成为一种普遍的需要和惯例),因此需要创新或借用新的词语来概括,“法律移植”即是一个受到相当多法律工作者和法学工作者认同的概念。尽管有人批评“法律移植”概念不科学,但这个概念所概括的法律实践事实上已为人们所肯定。
    (六)法的本质。法的本质是我国法学界十年来讨论得最为热烈、意见分歧最大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的提出和争论有其深刻的实践背景和理论背景。阶级观点和阶级分析方法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和方法,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优势所在。把阶级观点和阶级分析方法运用于法的本质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指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论述包含着深刻而丰富的思想内容。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他们的思想却被简单化、庸俗化,甚至被曲解,以用来为错误路线和政治斗争服务。特别是60年代以后,由于毛泽东同志对我国的阶级关系和阶级斗争作出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错误估计,提出并推行“以阶级斗争为纲”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方针,我国法学随之也愈来愈偏离马克思主义的正确观点,以至把法的本质仅仅归结于阶级性,并把阶级性仅仅理解为阶级斗争、专政、镇压,在实践中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宣布: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被消灭,我国社会存在的矛盾大多数不具有阶级斗争的性质,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全会果断地否定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作出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同时着重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这一伟大的转折促使法学界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法单纯是或主要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为什么在剥削阶级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却要大力加强法制建设?这个问题涉及如何看待社会主义法的作用和一般法的作用,法的阶级斗争功能和社会公共职能,进而涉及如何看待我国法理学关于法的概念、法的起源、法的更替与继承、法的未来、法的消亡等理论。这些问题都与法的本质问题密切相连,并且是以法的本质理论为基础的,它们的解决需以法本质问题的解决为前提。法的本质问题的讨论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的。
    法本质问题的讨论在以下几个方面大多数人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看法:1.马克思主义关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一命题的真谛是:法是“统治”阶级,即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作为整体的共同意志,而不是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经过国家机关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为法律、法规,才能成为法;统治阶级意志的形成和贯彻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意志的制约,统治阶级及其国家不能不考虑阶级力量的对比以及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并非仅仅是对被统治阶级的杀、关、管,而是包括着执行公共职能等丰富内容。2.法的阶级性是有层次的,法的本质除了阶级性之外,更深层次的本质则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3.在剥削阶级被消灭以后,阶级斗争不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的情况下,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是调整和处理人民内部各种利益的冲突,保障、组织、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法的本质问题讨论中所取得的这些认识成果,对于摆脱长期以来在法学领域存在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影响,全面地正确地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作用、价值,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具有深远的影响。
    (七)权利和义务。中国古代的法律是以罪和罚为调整机制来控制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在中国数千年的历史上,“法”“刑”同义,泛刑法文化根深蒂固。这种法文化对我国建国后的法制建设也有极为不利的影响,特别是受“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的支配,我国的法制建设曾一度主要放在刑法领域,在刑法领域又主要放在硬件(专政机关)的设置上,同时加上法学和传播媒介也主要把被简单化、庸俗化的“阶级性”作为观察、认识、评价法律现象的唯一视角,法学的立论、推论、结论、结构、体系,对法律资料和法学文献的收集、分析、使用,以至行文方式,无不围绕着“阶级斗争”旋转,致使我国民众的法律观念仍然主要是刑与罚。这种法律观念极不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必须更新。在更新法律观念的探索中,有些学者提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是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的实现形式的观点。很多同志赞同这种观点,主张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建构中国新时期的法学理论,并围绕着权利和义务何者为矛盾的主要方面或本位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讨论过程中形成了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重心)论、权利义务无本位(权利义务本位)论三种基本观点。
    权利本位论者认为,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结构)中,权利是第一性的,是义务存在的前提和依据,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须受法律的限制,而法律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每个主体的权利都能得到实现;在法无明文限制或强制的行为领域可以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公民有权利和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只有在承认权利是义务的依据这个前提下才能真正实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义务本位(重心)论认为,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义务更为重要,因为法律的重心在于约束,在于实现社会控制。法作为社会控制、规范手段,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来实现自己的目的。从国家对社会的控制上来看,法律对社会关系的保护是通过对违反义务者的行为的纠偏来实现的。因此,法律的重心在于按照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设定义务,并规定与此相关的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权利义务无本位论认为,权利和义务都是法的本质的体现,两者同时产生、同时存在,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相互作用、相互转化,是辩证统一的,它们之间不存在本位问题,无须设定何者为主。权利义务无本位论担心,在权利和义务之间划分出本位可能会分割权利义务的统一性,或者强调了权利而忽视了义务,或者强调了义务而忽视了权利。
    除了权利义务的关系,人们还讨论了权利义务的社会价值,权利与利益,应有权利、法定权利、现实权利的关系,权利推定,权利保障机制,权利与权力,义务与责任,义务的结构等问题。
    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讨论,正在排除“左”右两种干扰,继续深入进行着。这场讨论对于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必将起到十分有益的作用。
    (八)法律文化。从60年代开始,法律文化逐渐成为国外法学界的一个专门性研究课题。到了80年代,在几乎波及我国各人文学科的文化大讨论中,法律文化研究也引起我国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成为一个颇有吸引力的热点问题。从1986年至今的短短四五年时间里,我国刚刚起步的法律文化研究已经发表了一些颇有份量的论著,取得了初步的研究成果,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的重视。这些成果主要集中在法律文化一般理论和中国法律文化研究两个方面。关于法律文化的一般理论,学者们着重探讨了法律文化的概念、分类、结构和功能、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交流、成长与变迁以及法律文化研究的方法等问题。以此为基础,有的学者还提出了建立法律文化学的构想。关于中国法律文化的研究,学者们主要探讨了中国法律文化的缘起、发展及历史阶段,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当代的地位,近代中西法律文化的冲撞,法律文化与现代化的关系等问题。有的学者还使用比较的方法,通过对中西法律文化的共性和个性的具体审视来把握中国法律文化的历史、现实与未来走向,其中某些学术成果在开阔人们的眼界、启迪人们的思维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虽然我国的法律文化研究起步较晚,但由于这种研究本身所具有的涵盖性强、跨度大、宏观把握与微观分析相结合、理论抽象与实证研究相参照等优势,它在建立和完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过程中,必定会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九)法理学的改革与创新。1978年以来,法理学的改革与创新始终是我国法理学的热点之一。针对建国初期,我国法理学照搬苏联的模式,把“国家与法的理论”(或“国家与法权理论”)作为理论法学的做法。人们在肯定了其历史作用的同时,也认识到,“国家与法的理论”把国家与法合二而一,从学科上无疑是否定了法理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的地位和价值,妨碍对法律现象进行专门的、深入的研究,特别是在教学实践中,国家理论对法的理论的统帅实际上成了代替或取消。所以,承继1964年前后开展的法学研究对象的讨论时有同志提出要把国家与法分开,分别由政治学和法学进行研究的主张,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界解放思想,冲破阻力,重新作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努力。1981年出版的北京大学法律系法理学教材《法学基础理论》就是这种努力之一。它标志着我国的法学理论开始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十年来,关于法理学改革和创新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怎样建构或重构法理学的体系,怎样更新法理学的内容——理论和观点,怎样丰富和发展法理学的研究方法等问题上。关于体系建构或重构,尽管大家的具体构思、论证、美感、实验各具特色,但是都同意我国法理学必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它的出发点、重心和归宿都应当是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同时也要回答古今中外一切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所以,各种版本的法理学又是大同小异。关于内容的更新,主要涉及法理学理论和观点的改变,本文所列法理学领域的重大学术讨论和其他讨论研究的问题都属于内容更新的范畴。关于丰富和发展法理学研究方法,大家认为,在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作为法学方法论或元方法的前提下,应当重视阶级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等基本方法的运用,要引进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现代科学技术方法,以适应对法律现象进行全方位研究需要,而不能停留在一般方法论上,用哲学的观点代替对法律现象的实际研究。
    由于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影响,在探索法理学的改革与创新的过程中也曾出现了怀疑、否定马克思主义在法学中的指导地位和作用,否定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宣扬马克思主义法学“过时论”、“无用论”等错误观点。这些错误观点理所当然地受到了法理学界的普遍反对和批判。
    (十)其他讨论研究的问题。除了以上重大的理论讨论,在新时期我国法学界讨论得较多、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以及法学的发展起到较大作用的问题还有:1.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规律、特点和对策;2.如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3.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制的协调发展;4.法治系统工程;5.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法学体系;6.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和基本方法;7.马克思早期的法哲学;8.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9.邓小平法律思想;10.法与商品经济;11.法与民主政治;12.法与精神文明;13.法制与改革;14.社会主义法律意识;15.法的效力、实效、效益;16.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法学基本范畴;17.判例制度和方法及在我国的运用前景;18.法律解释;19.一国两制的法理问题;20.法律的价值;21.如何评价我国建国以来的法制建设;22.如何评价我国建国以来的法学;23.当代西方法哲学;24.苏联东欧法学理论;25.法律社会学的理论与方法;26.比较法学的理论与方法。
        三、反思、未来的走向
    回顾新时期我国法理学走过的道路,我们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误的教训或有待克服的缺点。这些都值得我们认真地反思,并提高到理性的认识。对以往的反思也使我们有可能把握未来十年中国法理学的走向。
    (一)成功的经验
    1.思想解放运动的开路和改革开放与民主法制建设实践的推动是新时期我国法理学长足进步的基本条件。新时期我国法理学之所以取得重大成就,有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大讨论开始的思想解放运动为法理学披荆斩棘,开辟道路;二是改革开放与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实践的巨大推动。
    恩格斯曾经说过,工业对科学的需要要比几十年大学更能推动科学的发展。这个道理也适用于新时期法理学的发展。我国法理学开始拨乱反正、正本清源、重构体系的时候,正是全党全国人民反思“文化大革命”灾难的教训,党中央作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行改革开放,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战略部署的时候。实践需要法理学,也解放和推动了法理学。经济体制改革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政治体制改革与民主政治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伟大实践不断地向法学家提出各种各样的课题和素材,促使法学家思索和创新,同时也为法学家提供了在社会实践中应用、检验、修正、完善理论的广阔场所和无限的机会。十余年来,法理学的每个重大理论成就的取得都与实践的大背景紧密相连,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实践构成了法理学的“本”和“源”。
    2.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是法理学沿着正确的方向开拓前进的保障。坚持马克思主义首先表现为坚持了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来解释法这一社会现象,揭示了法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实现了法学领域的革命,为科学法学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在新时期,我国法学理论工作者继续把它运用于法学研究,在研究工作中不唯书,不唯上,只唯实,只求是,开拓出了法理学的新境界。其次表现为坚持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虽然没有写过一本教科书式的法学论著,但是他们在一系列著作中科学地阐述了法与经济、法与国家、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揭示了法的本质和作用、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规律。这些原理既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又划清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原则界限。在新时期我国法学理论工作者系统地整理和正确地阐述了这些原理,并把它们作为建构我国法理学的理论基础。再次表现为坚持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马克思主义与当代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产物,是活生生的马克思主义。我国的法学理论工作者深信,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法理学沿着正确方向发展的保障,从而自觉地把它贯彻到了理论研究之中。此外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前提下,法理学界还较好地处理了坚持马克思主义与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关系。法理学界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教训,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进行了科学的总结,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3.坚持实行了“双百”方针。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是我们党指导科学文化事业的一贯方针,也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新时期我国法理学取得的每一个成就都与实行“双百”方针,提倡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民主讨论和争鸣紧密联系在一起。
    进入新时期之初,在反思以往经验教训的过程中,大家一致认为,与政治生活领域一样,科学文化领域最可怕的也是禁锢思想,鸦雀无声,或者是在某种压力下的异口同声。人们还进一步认识到,无论是拨乱反正,否定“左”的思潮,清除附加在马克思主义之上的错误观点,还是批判右的思潮,批判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和资产阶级学术观点,都需要通过严肃的批评与反批评进行。马克思主义法学只有在与不同的法学思潮和学术观点的论战和较量中,才能得到坚持、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既是真理,就不怕争鸣。如果一个观点,一种学说一争就倒,那就不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难免有错误的观点、理论出现。这并不可怕。只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批判武器,错误观点、理论终会被驳倒、被战胜,马克思主义的优势一定会经过斗争而保持和发展。可怕的倒是禁止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让错误的或者似是而非的理论观点冒充正确的东西而垄断思想领域。这方面的教训很多。如果不是禁止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搞一言堂,“要人治,不要法治”、“法律面前不能讲平等”、“以阶级斗争为纲”等错误观点怎能长期被奉为正确的东西而贻害国民呢?前几年,一些错误观点之所以占据了某些思想市场,恰恰也是在某些地方或部门“双百”方针贯彻得不够好,马克思主义批判战斗的权利和机会被不公正地剥夺掉的结果。
    4.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包括法学在内的马克思主义科学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书院学问”。因而理论联系实际是我国法学阶级性和党性的要求。法学是一门应用科学,法学(包括其法理学在内)的价值以至它的生命力直接存在于为实际服务之中。我国法理学在新时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注意理论联系实际,忠实地为实际服务。这突出地表现为参与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其他领域的社会改革,对法制与改革的关系、改革中遇到的法制和法理问题进行了不断深入的探索;参与民主和法制建设,围绕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这个主题开展研究,提供理论和对策,论题涉及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般理论;参与思想理论战线和整个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在破除僵化、清除极“左”思潮的思想解放运动和批判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斗争中,法学理论工作者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参与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的建构,为部门法学、法史学、比较法学等学科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指导。通过参与,法理学实现了自身的价值,赢得了社会的承认和重视,也使法理学能够不断地从实际生活中汲取营养,保持勃勃生机。
    (二)失误或有待克服的前进中的缺点
    1.新时期我国法理学研究中的失误之一突出表现为在反僵化时忽略了自由化的渗透或泛滥,而在反自由化时又往往忽略了僵化思想的回归。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由于个人迷信、教条主义、宁“左”勿右思想的长期影响,僵化成为一种顽症。法理学就是从解放思想、破除僵化步入新时期的。新时期法理学所取得的成就,大多数是在破除僵化的过程中取得的。如果不破除僵化,不打破两个“凡是”论,不反“左”,不澄清种种附加在马克思主义之上的错误观点,不变革“国家与法的理论”的旧体系,也就没有我国法理学的今天。这是必须予以充分肯定的。但是,在破除僵化、创新发展的时候,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暗流也正在形成。对此我们却没有予以充分注意。
    80年代以来,我们开展过几次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战役。每次战役中都存在两种倾向:有的同志认识不到法理学领域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政治和理论表现是事关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方向性问题,是事关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大是大非问题,因而消极观望,战斗不力;有的同志则是以“左”反右,用僵化反自由化。这两种倾向都是错误的。前者必然导致资产阶级自由化严重泛滥,后者则无异于以毒攻毒,不仅起不到正本清源,澄清被自由化搞乱的是非的作用,而且还可能给自由化日后卷土重来留下机会,造成以僵化反自由化——以自由化反僵化的恶性循环。
    从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失误中,我们得到一个教训:法学领域的学术讨论和意识形态斗争必须始终坚定不移地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既反“左”反僵化,又反右反自由化;“左”和右、僵化和自由化都不符合马克思主义,都是与马克思主义对立的,只不过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如果看不到这一点,那种认为“左”比右好、宁“左”勿右、“左”保险右危险的极“左”思潮和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主义、僵化态度就会回归,我们十多年改革发展的成果就会毁于一旦。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学战线的主要任务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但同时要防止出现以僵化反自由化、以“左”反右的倾向。
    2.历史虚无主义和现实虚无主义干扰了法理学的健康发展。我国的法理学最初是从苏联输入进来的,输入进来的法理学即国家与法的理论体系基本上是30、40年代在维辛斯基理论模式的基础上形成的。受当时苏联党和国家政治生活领域不正常现象的影响,其中渗透着相当多“左”的、教条主义的因素,而且支持过肃反扩大化和个人迷信。在我国,这种理论50年代中期以后客观上也支持过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支持过“要人治,不要法治”等错误观念和主张。特别是它解答不了我国新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就其本身的结构来说,也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因此,变革这种理论体系实在是势在必行。变革这种理论的一个必要前提是历史地、实事求是地分析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和维辛斯基的理论。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在整理、总汇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关于国家和法的论述,传播马克思主义国家和法的理论等方面,作了有益工作。维辛斯基所提出的法的定义大体上是符合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在世界法学史上也有一席之地。我们对这一点应当给予肯定。当然也必须根据新的研究成果做出进一步的理论概括和发展。然而,前几年有的同志对维辛斯基法学理论和整个苏联法学理论采取历史虚无主义态度,对苏联国家和法的理论作出了近乎完全否定的评价,并由此导致对我国法理学的现实虚无主义,割断了建国后法理学发展的历史联系,给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侵入提供了可乘之机,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我国新时期法理学的健康发展。
    3.某些不良学风和学术道德影响了正常的学术讨论和理论发展。科学的发展需要良好的学风和学术道德环境。总的来说,新时期我国法理学领域的学风和学术道德是好的,为法理学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较好的学术氛围和道德环境。但是,应该看到,不良学风和学术道德还是存在的。主要表现为:(1)缺乏学术民主精神,动不动就宣布某种观点或某个人是“僵化”、“老左”、“自由化”、“西化”,特别是有的人在理论上不能以理服人时,就拿大帽子压人,这是科学道德所不允许的。(2)缺乏批评和自我批评的精神和平等对话的学风,不能在社会实践面前、甚至不能在逻辑面前服膺真理,修正错误,取长补短。(3)在学术讨论中对别人的观点断章取义,或者把自己揣摸出来的意思强加于人,然后进行所谓的“商榷”、“质疑”、“评论”、“批判”。(4)缺乏正确使用概念、范畴、命题的社会责任感,利用所谓的“新名词”、“新概念”、“新范畴”、“新命题”装腔作势,玩弄学术;或者任意改变概念、范畴、命题的内容,挑起无谓的争论;甚至故意偷梁换柱,改变概念、范畴、命题的内涵,为谬误诡辩。(5)热衷于唱高调,空发议论,制造“轰动效应”,而缺少实实在在的科学研究。(6)缺乏科学工作者应有的学术良知和理论的坚定性,在重大理论问题上不讲是非,无原则地左右摇摆。(7)缺乏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平等对话、自由研讨、取长补短的风格。以上不良学风和学术道德虽然不是普遍现象,但对法理学的进步来说,其危害是不能低估的。
    (三)九十年代我国法理学的走向
    70年代末和80年代在党的领导下我国法理学开展了针对极“左”思潮和僵化观念、右的思潮和自由化倾向而进行的两方面内容的拨乱反正。由此,法学思想理论上的错误观点受到了批判,被错误思潮搞乱的大是大非问题得以澄清,法学界抵制“左”右干扰的能力和对错误思潮的免疫力大为增强。经过十多年的锻炼,一支政治上更加坚定、思想理论上更加成熟、能够保证我国法理学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开拓前进的法学家群体已经形成,并将得到进一步发展壮大。这将是我国法理学步入繁荣发展阶段的基础。90年代我国法理学发展的基本走向是:
    1.研究重心进一步转移。面对长期沉积的僵化观念和极“左”思潮以及后来出现的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干扰,在80年代法理学不得不把主要精力放在拨乱反正的思想理论斗争上,研究重心一直未能完全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工作上来。90年代的法理学将在继续进行思想理论斗争的同时,把注意力和重心转向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对90年代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改革开放重大问题的研究,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
    2.新体系的建构和学术流派的萌发。法学研究重心的转移必然要求法理学打破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旧体系,建构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民主政治和现代法制相适应的新体系。在80年代,中国法理学朝着这个方向进行了大量的有益探索。在现有的基础上,90年代将涌现出一批风格各异的著述。法理学教材和专著在体系构造上大同小异的现象可望有较大的改观。在新体系的建构及与之相随的学术探索与争鸣过程中,将会出现一些在理论体系的安排、研究方法的运用与组合、认知兴趣与参照以及研究范围的选择等方面各具特色的学说与理论。这些学说与理论经过实践检验与筛选及学术批评的助长,很有可能在下个世纪初形成在马克思主义旗帜共同指引下的不同学派。法学园地将呈现出法理学流派百花竞放、欣欣向荣的局面。
    3.研究方法愈趋多样化。以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为核心内容的唯物辩证法,对于法学研究而言,具有哲学方法论的意义和最根本最一般的指导功能,但这并不意味着研究方法上的千篇一律和以相互雷同的分析视角、思维模式去面对世界。经过80年代的热烈讨论之后,这一认识已得到法理学界相当普遍的认同。因而90年代的中国法理学一方面将表现出改进、更新和丰富研究方法的巨大热情,另一方面也将得益于功能各异的多种方法之间的互补,从而使自己更加富于现实性、时代感和活力。以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和协同学、耗散结构论、突变论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方法,以及语义分析、规范分析、行为分析、制度分析、角色分析等众多的人文科学方法,都将在某些特殊的研究视角或领域内引起人们的关注和兴趣。其中实证分析的各种方法会因其有助于对法运行过程进行深入的科学的研究而受到最为突出的普遍重视,它极有可能使中国法理学在理论联系实际,为实际服务方面获得长足的进步。
    4.法理学学科群悄然崛起。在90年代,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一样,也会继续保持“分化—整合”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学科分支越分越细,另一方面以“双边问题”或“多边问题”为对象的跨学科研究日趋为人们所重视。在这一背景下,90年代法理学将大大超出自己传统的研究领域,并形成以法理学为龙头,包括法社会学、法文化学、法经济学、法解释学、法政策学、比较法学、行为法学、法学学等众多的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和边缘学科的法理学学科群。如果说实践的需要和新体系的建构将使90年代的法理学研究日趋深化,那么,法理学学科群的形成与崛起则将大大拓宽法理学研究的领域,从而为理论的发展提供更加开阔的视野和更多的挑战性机会。
    5.与部门法学的关系进一步协调。法理学因其研究对象的普遍性和论题的概括性面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法理学关于法现象的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以及范畴论的研究对于部门法学具有指导功能,另一方面这种指导功能的真正实现又须以贴近现实的理性洞察对涉及各部门法的复杂现象加以关注,并对那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实践经验和发展趋势加以概括与升华。在80年代之前,由于存在以国家理论代替法律理论、以政策解释代替法律分析等诸多原因,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和整个法制实践相脱节、指导功能疲软的状况一直未得到根本扭转。在80年代期间,经过法理学界的辛勤努力,这种状况已开始转变。但由于体制改革所引起的社会关系及各部门法领域法制实践的快节奏发展变化,在短时期内法理学还难以完全满足迅速增长的社会需求,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的指导功能以及对部门法领域法律实践的总结功能尚与人们的期望有较大距离。在90年代,随着改革的深化、法制实践的推动和理论的成熟与完善,法理学在这一方面有可能取得更大的成功。
    6.以昂扬的姿态走向世界。在改革开放大潮的推动下,我国法理学在80年代突破了自我封闭的局面,开始参与法理学的一些国际活动。但总体上看,由于种种条件的影响与限制,中国法理学作为国际法理学舞台上平等对话的主体的资格还没有得到普遍承认,我国法理学的对外影响仍是相当有限的。在90年代,我国法理学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和方法论优势将进一步发挥出来,对国外法理学的比较研究将在更大的范围、更深入的层次上开展,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特别是对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经验的科学总结将大为加强。这将使我国法理学的学术水平和民族特色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和增强,从而使我们有充足的条件在国际法理学界独树一帜,占有一席。中国法理学的声音将强有力地出现在国际法理学论坛。
【参考文献】
    1.《全国总书目》。2.《全国新书目》。3.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法学》。4.《新华文摘》。5.各主要法学杂志及有关报刊。6.作者参加有关学术会议和政法工作会议的记录。由于图书、论文的分类标准不同,尽管作者对原始资料都进行了认真核对,但遗漏、重复或失误仍在所难免。深望读者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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